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8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98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己○○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丁○○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臨編技正,於民國85年3月起至 86年5月止,奉派代理台南縣西港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業 務;甲○○係台南縣西港鄉代表會主席,負責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於代理鄉長之前開期間夥同有權審查工程之代表會主席甲○○、及知情之承辦公所營繕工程採購發包作業之總務人員蔡鴻璋(五十一年八月三日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車禍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因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工程承包商己○○、陳金祥、黃文福(陳金祥為四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生、黃文福為五十年九月九日生,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依共犯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為圖謀瓜分該鄉營繕工程,丁○○、甲○○、蔡鴻璋,於辦理附表一所示主管之營繕工程時,明知營繕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者,須確實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辦理比價,以參與比價中出價較低者得標,三人竟基於共同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協商丁○○分得之工程指定陳金祥及黃文福承作;甲○○分得之工程則指定己○○承作。旋丁○○及甲○○即共同運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西港鄉公所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前鄉長卓華民任內,未能經代表會通過運用之決算款五千萬元,追加編入八十五年度之追加預算;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經常門之預算追減後,追加為資本門金額四千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未經代表會審議二度動用第二預備金各二千萬元,以增加工程經費。並由丁○○遇有五百萬元以下工程,因無需公開招標,而指示承辦人即蔡鴻璋以工程「為趕時效」為由簽擬,「指定」甲○○分得之工程由己○○承作。丁○○分得之工程則由陳金祥或黃文福承作。並由己○○提出其名下之華一土木包工業(下稱華一)、統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勝)及借用林先立所經營之立昇土木包工業(下稱立昇);陳金祥提出其妻楊麗絹經營之立勝土木包工業(下稱立勝)及借用姜金堂經營之堂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堂皇)暨借用陳永順經營之永祥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永祥);黃文福提出其名下之正益土木包工業(下稱正益)及借用陳振東經營之三記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記)暨陳寶雄經營之仁中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將附表一之營繕工程以「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三記、仁中」等三種組合方式,各由己○○、陳金祥、黃文福負責填製或授意填製所參與比價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二家廠商僅具陪標性質而已,再將三家廠商之工程估價單送至西港鄉交予蔡鴻璋參與比價,詎丁○○、甲○○、蔡鴻璋、己○○、陳金祥、黃文福等人均明知參與之三家廠商比價估價單均由其中一家廠商所提出,並非實際參與比價三家行號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竟基於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公務員蔡鴻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西港鄉公所內,逕由蔡鴻璋將三家估價廠商登載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表」、「比價紀錄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並蓋上蔡鴻璋之職章後,讓不知情之該鄉公所開標列席、監標人員及知情之鄉長丁○○核章,憑以辦理附表一所列之工程發包,致西港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分由己○○、陳金祥、黃文福等三人以接近工程底價(均在底價九成以上)或以底價相同之價錢承作,足生損害於台南縣西港鄉公共工程發包之公正性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因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其中由己○○承攬之工程總計為二千八百四十六萬元,由陳金祥承攬之工程總計為二千五百零五萬九千元,由黃文福承攬之工程則為總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而各獲得上開承包總金額一成之不法利益,即己○○、陳金祥、黃文福各獲得二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元、三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已否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斷,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所犯法條,雖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丁○○於代理鄉長期間與甲○○、己○○及陳金祥、黃文福圖謀瓜分該鄉工程承作為之舞弊,乃就其附表所示主管監督之營繕工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協商丁○○分得之工程指定陳金祥及黃文福承作,甲○○分得之工程則指定己○○承作,而將上開工程以「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三記、仁中」三種組合方式,虛偽比價,掌控西港鄉公所工程意圖由己○○、陳金祥、黃文福等人以接近工程底價(均在底價九成以上)或以底價相同之價錢承作而得利益等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論證說明:「被告丁○○代理鄉長之前開期間與代表會主席甲○○及陳金祥、黃文福、己○○舞弊瓜分該鄉工程施作圖利情事事證甚明」等語,其對於被告等於工程施作舞弊以圖利,及由共同被告蔡鴻璋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比價紀錄表、開標紀錄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而為「虛偽比價」之事實,均已有所敘及,亦即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舞弊情事」,及被告等涉有職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比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之罪責均業經起訴,僅係檢察官起訴書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金祥、黃文福、己○○、戊○○、陳永順、林先立於調查站所為「有無共同圍標虛偽比價」之供述,與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然證人陳金祥、黃文福、己○○、戊○○、陳永順、林先立上開調查站時之陳述,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證人上開調查站所述均係出於任意,並無調查人員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足見證人陳金祥、黃文福、己○○、戊○○、陳永順、林先立渠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調查站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甚明,共同被告蔡鴻璋於上訴審之89年11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在卷可稽,並經上訴審判決 不理確定,其前於司法警察官所為「比價有無公告及通知當地營造廠商」之供述,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又上開調查站時之陳述,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證人上開於調查站中所述均係出於任意,並無調查人員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於訊問之前,業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內容真實性;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前揭證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前述(一)至(三)有爭執外,就其餘部分於審判程序中就該等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並無瑕疵,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甲○○、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伊代理西港鄉長就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依法有權指定廠商進行比價,且實際上,未曾在蔡鴻璋所呈公文上指定廠商前來比價;有關營繕工程均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公告、公開比價,並無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行為。蔡鴻璋擔任總務課員職務已數年,對於總務課員職務瞭若指掌,在辦理工程發包作業或公文簽辦中,不可能接受伊違法或不當命令,在辦理工程發包作業或公文簽辦中以「為趕時效」為公文擬辦事由,難認係就伊指示而為不當之簽擬,且鄉公所另有成立發包小組負責工程審查云云。 (二)被告甲○○、己○○辯稱:伊等並不負責鄉公所工程比價開標、紀錄之職務,且參與投標比價之3家廠商,均係「獨立 」之廠商,退而言之,縱3家廠商於投標前彼此有協調、陪 標之情形,亦僅係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4條之聯合行為之問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3家投標廠商,仍係各自投寄標單,且其他廠 商既然仍有可能參與投標,則鄉公所承辦開標人員於打開標封之前,並不知究係何家廠商投標,故尚不得遽認係「假比價」,而認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 (一)本件由被告丁○○、甲○○、己○○連同業經判決確定之案外人陳金祥、黃文福以聯合廠商圍標西港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虛偽比價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蔡鴻璋坦承綦詳,復與各該涉案廠商負責人陳金祥、黃文福、姜金堂、陳永順、陳寶雄、陳振東、林先立及市公所人員戊○○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渠等供述概略內容如下: ⑴同案被告蔡鴻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伊擔任西港鄉公所總務及丁○○擔任代理西港鄉長前,「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三記」、「仁中」等工程公司,從未參與西港鄉公所工程之投標或承攬。丁○○代理鄉長後指示工程以趕時效為由,命伊在公文上簽註指定三家比價,廠商組合分別為「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三記、仁中」三種組合,但實際分由己○○、陳金祥、黃文福承作。己○○使用「華一」、「統勝」、「立昇」三家投標,惟均由「華一」及「統勝」輪流得標,「立昇」僅陪標。陳金祥則用「堂皇」、「立勝」、「永祥」投標,六十萬以上金額則以「堂皇」名義得標,六十萬元以下則以「立勝」名義得標,而「永祥」僅係陪標,從未得標。黃文福則以「正益」、「三記」、「仁中」投標,均由「正益」得標,而「三記、仁中」僅係陪標,「陳金祥、黃文福、己○○承攬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是鄉長丁○○交待的」,復對於檢察官訊問:「比價有無公告及通知當地營造廠商?」答:「有的,公告以後照相,但不久以後就被人撕下了,而寄給當地營造廠商,因時間很短來不及參與比價,而我們基層公務員,上級之指示,我們只有照辦,才以剩下最短時間通知地方營造廠商,使他們無法參與比價」等情甚詳(見第一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一三四頁反面)。參酌共同被告陳金祥、黃文福亦供稱:在丁○○擔任代理鄉長期間才開始承包西港鄉之工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丁○○應有在公文上簽註指定廠商三家比價之情事。 另證人即西港鄉公所建設課長戊○○於調查站中證稱:據我所知,丁○○所分配到的工程係由黃文福、陳金祥二人承攬,而甲○○所分配到的工程均由己○○承攬。而事實上,自從丁○○代理鄉長後,公所發包的工程也均係由黃文福、陳金祥、己○○等三人施作為主要。分配給黃文福的工程,丁○○即會批示由「正益、仁中、三記」三家廠商進行比價,而由「正益」得標黃文福施作。而分配給陳金祥的工程,丁○○就會批示「堂皇、立勝、永祥」三家比價,但不管是「堂皇」或「立勝」得標均係陳金祥施作。另外分配給己○○的工程,丁○○即批示由「華一、統勝、立昇」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但不論是「華一」或「統勝」得標均係由己○○承作。…「前述『正益』等九家廠商何以會在丁○○代理鄉長時陸續參與西港鄉公所工程之比價及承攬工程?」上述九家廠商都是丁○○指定參與比價後由特定廠商承攬工程。(調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四頁) ⑵且原審共同被告陳金祥(立勝土木包工業)於調查站中供稱:丁○○通知伊去承作西港鄉公所之工程,計有二十餘件。何某要求伊提供三廠商名稱俾便其指定公開比價,乃提供堂皇營造有限公司、立勝、永祥土木包工業,供何某簽擬指定。該公所總務蔡鴻璋每遇工程發包時,會告知有關工程發包事宜,要伊以三家廠商名義前往領標,投標時均無其他廠商競標,故均能順利得標。需公開比價者,伊以堂皇公司名義得標,非公開比價者以立勝公司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參之證人姜金堂證稱:伊堂皇營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等物置放在陳金祥處,是為方便處理投標事宜;(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證人陳永順(永祥土木包工業)證稱:永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係伊妻陳林富美掛名,實際由伊負責,陳金祥於八十五年間向伊表示要參與西港鄉公所工程比價,需有三家廠商參與,乃要伊提供永祥土木包工業陪標比價,後來為方便陳金祥參與比價,乃將永祥包工業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及資料置放陳金祥處(見偵查卷第五十七、一一六頁)等語以觀,堪認被告等人以「立勝土木包工業」、「堂皇營造公司」、「永祥土木包工業」為組合進行假比價一節應屬可採。 ⑶據共同被告黃文福(正益土木工業)於調查站訊問時供陳:伊於八十五年丁○○代理西港鄉長期間,因工程使用丁○○胞弟何慶忠經營豐旗公司混凝土而開始承攬西港鄉公所發包工程,乃借用仁中、三記配合工程比價,由伊告知投標金額,伊(仁中、三記)再配合將投標金額提高,因此每次均伊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參酌證人陳寶雄(仁中包工業有限公司)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未曾承攬西港鄉公所工程及比價。因正益土木包工業黃文福係伊朋友,約於八十五年初,黃文福領西港鄉公所欲包工程標單表示欲承攬,希望仁中公司伴標,黃文福告知其所標價格,要伊所寫價格比他(黃正福)高,黃文福承攬多件西港鄉公所工程,都是以此方法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及證人陳振東(三記營造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公司對外採購工程投標事宜)證稱:三記公司自八十四年間成立以來,從未參加西港鄉公所任何工程的比價及招標,西港鄉公所亦不曾通知工程比價。只是與正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文福熟識,基於朋友情誼將公司牌照無償借給黃文福參與西港鄉公所比價,標單由黃文福填妥交由三記公司蓋章後由黃文福投遞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益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以「正益土木工業」、「仁中包工業有限公司」、「三記營造興業有限公司」為組合進行假比價情事。 ⑷被告己○○(華一土木業、統勝營造負責人)於調查站中亦陳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丁○○代理鄉長,代表會主席甲○○即要伊出面承攬西港鄉公所工程,公所發包工程幾乎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伊有華一土木業及統勝營造二支牌照,乃再找立昇土木工業參與伴標,所以工程均可順利取得,伊與立昇負責人林先立認識一、二十年,同從事土木營造業,參與工程投標常互相幫忙,所以借立昇伴標沒有給予任何代價(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情,核與證人林先立(立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參與西港鄉公所工程投標,是己○○借用伊立昇土木包工業牌照去陪標,領標及押標金均由己○○處理,伊基於朋友立場才無償借予,有將印章交付己○○等語相符(見第一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一五六頁),益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以「華一土木業」、「統勝營造」、「立昇土木包工業」為組合進行假比價情事。 ⑸互核上列各該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丁○○、甲○○夥同被告蔡鴻璋於經辦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時,通知被告己○○及陳金祥、黃文福找足三家廠商比價,而任由該幾家有意承作之廠商得以決定該次比價由何人得標,使比價僅具形式意義,而未發揮實質功能。足見被告丁○○實已逾越行政機關首長之行政裁量權,與某特定廠商謀議,而逕行指定廠商承作工程,以假比價方式招標甚明,彼等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公共工程發包之公正性。 ⑹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所以要求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招標辦理,在一金額以下者,得以比價之方式辦理,以決定承包之廠商,乃在於公開招標或比價,由所出價格最低之廠商得標,其程序公開、公平,任何合格之廠商均有參與而得標之機會,以防止經辦人員圖利特定廠商,而各機關亦因此得以最少之價格完成所欲經辦之工程,以節省公帑。茲被告丁○○、甲○○、蔡鴻璋明乎此,猶僅以形式之比價交由特定廠商包攬施作工程,其主觀上有與特定廠商謀議為職務上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或比價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西港鄉公所工程卷證(後營營西村道路改善工程、西港鄉公所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劉厝村開仙宮廣場及排水改善工程、南四七線後營至子良廟排水箱涵工程除外)影本扣案足憑。 (三)又原審共同被告蔡鴻璋既係辦理附表一所列工程比價發包之承辦人,於職務上當應於上開掌管之公文書上,據實為比價過程之登載,竟與被告丁○○、甲○○、己○○、陳金祥、黃文福串通,由己○○、陳金祥、黃文福提出不實比價單,交由共同被告蔡鴻璋將不實比價結果填寫在「比價記錄表」公文書上,雖被告己○○、陳金祥、黃文福等三人不具公務員之身份,被告丁○○、甲○○不具製作比價紀錄表之法定職權,惟既均與承辦之公務員蔡鴻璋,共同明知附表所列工程之比價,除得標承作之廠商外,其餘二家參與比價之廠商,並無意承作該工程及參與比價,僅具陪標性質用符法定程序而已,竟仍與被告蔡鴻璋共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記錄表或開標紀錄表或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上,自應負共犯罪責,其等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無疑,且該形式不實比價結果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對於比價發包工程之正確性。另陳金祥、黃文福亦因本件為本院上訴審依共犯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 (四) ⑴雖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後段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所謂「一定金額」,依八十年元月三十日審計部台審部伍字八○○二○一六號函調整為五千萬元,並自八十年二月一日實施。西港鄉公所並依此而於八十年三月修正「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其甲、營繕工程內容中:「⑶營繕工程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不含五○○萬元)一五○萬元以上者在本所公告欄公告五日,并以公告副本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鄉長核定進行比價或議價。⑷一五○萬元以下(不含一五○萬元)二○萬元以上(包含二○萬元),由工程主辦單位或秘書室切實查價,并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⑸二○萬元以下(不含二○萬元)者,詢價辦理(或取具一家估價單議價辦理)」。執此,可知工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鄉長可核定比價或議價辦理。而附表一所列各項西港鄉營繕工程,其工程金額既均在五百萬元以下,是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西港鄉公所依審計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函於八十年三月修正之「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等規定,上開工程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丁○○代理鄉長固有指定廠商前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權限,然查,如前所述,被告等與陳金祥、黃文福等人,係由被告丁○○依事前謀議將上開工程,指定由己○○、陳金祥、黃文福分別以「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三記、仁中」三種組合方式,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而掌控西港鄉公所工程,圖由己○○、陳金祥、黃文福等人以接近工程底價或以底價相同之價錢承作,此徒具形式之比價,如欠缺實質之正當性及公平性,即與前述法令規定「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丁○○在公文上簽註指定三家比價,與前揭法令無違云云,尚無足採。 ⑵經本院向西港鄉公所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開標紀錄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或比價紀錄表,依表內之記載以觀,其中蔡鴻璋、被告丁○○均分別於其上核章,另證人即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西港鄉公所主計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西港鄉採購物品發包工程,比價時由總務承辦,大多由秘書主持,需求業務單位審標,我係監辦,沒有其他人員,沒有正式的稱為發包小組。」等語(本院更五卷第一五八頁),證人丙○○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到八十六年五月間任西港鄉建設技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西港鄉公並沒有正式編制發包小組,一般來說課長、主計參加等語(本院更五卷第一六七頁),從而被告丁○○另辯稱並未參與發包業務,鄉公所另成立發包小組負責工程審查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己○○、原審共同被告陳金祥、黃文福,證人姜金堂、陳寶雄、陳振東、陳永順、林先立等人另供稱均係合法參加比價,未有借牌、圍標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為被告丁○○、甲○○、己○○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丁○○、甲○○、己○○共同以登載不實比價結果於比價記錄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或開標紀錄表之公文書,且該不實比價結果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對於比價發包工程之正確性,被告丁○○、甲○○、己○○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臻明確。另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然本件依卷存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甲○○有提出比價紀錄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或開標紀錄表與己○○等人所借用人頭廠商簽約。且西港鄉公所與得標廠商簽約,亦無需由被告丁○○等人出面等語,則被告丁○○等人自無提出比價紀錄、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或開標紀錄表予以行使可能。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提出該比價紀錄、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或開標紀錄表行使事實,更難論以被告等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甲○○前揭行為另涉犯直接圖得標廠商之不法利益,該廠商並因而獲得利益一節。析論如下: (一)按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偽裝之比價方式,使他人圍標獨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即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關於以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者,成立圖利罪,亦同此意旨)。蓋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故其所圖得者,限於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非屬「不法利益」,即不能論以該罪。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為必要;又此項不法利益,除指獲得現實財產之不法利益外,並包括其他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等財產上權利之不法利益。末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 本件被告丁○○、甲○○由被告己○○、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金祥、黃文福等人,以「借牌圍標」之方式,順利標得西港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件工程,並領得工程款合計千百萬千百元,則該「借牌圍標」之行為,僅形式上徒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則均由內定之己○○、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金祥、黃文福等人借牌得標,已使公開比價失其競標之功能,自非合法之公平競爭。又查本件己○○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金祥、黃文福等人所標得如附表一之工程,係因被告丁○○、甲○○故意違背法令指定圍標廠商比價而來,其有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投標人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亦應予廢標處理。足見本件如附表一之招標工程,因有圍標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決標暨工程合約具有重大瑕疵,原則上應予撤銷及解除,並得追償損失,益徵因此獲致之經濟利得,具不法之屬性,非可謂係合法之商業利潤。 本件被告己○○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金祥、黃文福等人因附表一所示工程未經實際比價,乃由於被告丁○○、甲○○明知違背法令圖其等不法利益,始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施作並領取工程款,關於其等因而獲得利益之數額,參諸伊等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自稱:伊等標工程是以工程總金額的一成作為承包工程之利潤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七一、七二頁),是被告丁○○、甲○○、蔡鴻璋圖利該等廠商之金額,應為附表一所列承攬總金額之一成,即使己○○、陳金祥、黃文福各獲得二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元、三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雖共同被告蔡鴻璋供稱:「……丁○○代理鄉長期間,西港鄉公所施作之工程款計有一億七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己○○承作有六千七百六十三萬元,佔工程款百分之三七 .七,黃文福承作有二千三百四十二萬元,佔工程款百分之十三,陳金祥承作有三千五百十萬六千元,佔工程款百分之十九.五。」等情。 惟依附表一記載:由己○○承攬之工程應為二千五百零五萬九千元;由陳金祥承攬之工程應為總計三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元;由黃文福承攬之工程應為總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已如前述,從而應認後述金額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如前述本件被告等人合意由被告丁○○主管如附表一所示西港鄉營繕工程招標事務,而故意違背悉屬強制或禁止之法令規定,顯非僅不具違法意識之行政作為失當而已。又按被圖利人若無因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不致獲取經濟上利益,兩者因果關聯密切,被圖利人亟求行為人以故意違背法令而具重大瑕疵之程序,獲致得取經濟利益之結果,則該等經濟上之利得,自具不法之屬性。而國家編列預算招攬廠商競標施作公共工程,倘依法令進行招標、決標、完工及驗收等作業流程,初於訂立工程合約時,本即必當要求所完成之工程須具備一定之品質。非法標得工程施作完成,倘具備合約所定之品質驗收通過,然因承攬之目的,本即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應具備合約所定品質,事屬當然,若有偷工減料,則係違約;或因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倘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致不符公共利益,而經報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予撤銷或解除,均乃別一問題,前行之非法程序,並不因此而反向逆推補正,亦不因被圖利者獲利未逾業界標準,進而改變其結果之不具不法屬性(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圖利行為已否造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參照。否則,倘可祇問結果不計手段,認不論取得工程手段、程序合法與否,祇要依約完成一定品質之工程,即屬適法,則政府機關營繕公共工程,透過相關招標流程,藉以擇取承包廠商等諸多強制及禁止規定,豈非全屬具文,其理乖謬甚明。再者,國家針對政府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制定各項法令以為規範,經辦人員曲意枉法從事,造成國庫原本於相同支出下,無法藉由自由公平競爭機制,提昇社會整體公共工程品質與效能之損害,侵害此一應受保護之社會法益,則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得標之工程廠商,其所獲取增益之經濟價值,性質上即屬不法。 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工程鑑字 第09900125690號函及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之利潤部分雖載明均為合理利潤,然如前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標工程,因有圍標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決標暨工程合約具有重大瑕疵,原則上應予撤銷及解除,並得追償損失,益徵因此獲致之經濟利得,具不法之屬性,非可謂係合法之商業利潤,從而此一鑑定報告亦無法資為被告丁○○、甲○○並未圖利己○○等人之證明。 五、被告丁○○、甲○○尚無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與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之舞弊情事。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公訴意旨既未指摘被告等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情(起訴書後段已說明未有收賄情事),則公訴意旨應是認定被告等有「其他舞弊情事」。然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依該條款規定,係與「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並列,足認係「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以外之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始論之,亦即指與同款所規定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相類似之情事而言,且必是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為之,而身為公務員之丁○○、蔡鴻璋仍違法而為始克當之。 (二)公訴意旨謂被告等為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規定,方便由特定廠商施作,乃指定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云云。並依證人戊○○(西港鄉公所建設課長)所證:西港鄉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應由建設課先規劃全部工程明細及預算經費於鄉公所之年度預算中,俟代表會通過預算再執行各項工程,而規劃初期建設課應就該工程係採自行設計或委外測設方式規劃設計簽請鄉長核示。採自行設計方式,則由建設課人員自行按工程需要來編列設計並編列工程預算書。採委外測設之方式,則由鄉公所總務辦理委外測設手續,決定由何家公司進行規劃設計之後再由該家公司編製預算書送至鄉公所,並由建設課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簽會財政、主計並經鄉長核定後交總務辦理發包程序。前幾任鄉長均照前揭程序進行,惟自丁○○代理西港鄉長後,均指定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傳聞與甲○○瓜分工程,為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之規定,方便由特定廠商施作等語作為證據。但從證人證言亦可知鄉公所工程明細及預算經費之規劃、設計等,最後均須由鄉長核示,即決定權乃在鄉長而非建設課,則鄉公所之工程究應自行設計或委外測設方式規劃設計自全由鄉長一人決定,況證人也未曾說明依何法律鄉公所之工程預算何種須建設課自行編列?何種應委外規劃設計?被告丁○○固皆指定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然如此作法究有何違法處,公訴意旨並未加以指摘,也未舉證說明,自難認有違法之處。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丁○○有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之規定云云,然西港鄉公所之工程預算書既都是亞陽公司製作,公訴意旨並未曾論及亞陽公司所編之工程預算書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也未曾舉證證明被告丁○○等有勾結、指示、命令或壓迫亞陽公司為違法之編列,致使每項工程預算皆需編列在五百萬元以下,則公訴意旨認定亞陽公司編列之工程預算書有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之規定尚乏積極證據。 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戊○○雖稱「前幾任鄉長均照前揭程序進行,惟自丁○○代理西港鄉長後,均指定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傳聞』與甲○○瓜分工程,為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之規定,方便由特定廠商施作」云云,此部份之供述則屬「傳聞」證據,則證人戊○○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至於「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工程」其第一、二、三、四期之各期經費分別來自台南縣政府之補助款、鄉民代表費之追加預算之每村分得之地方建設款項及上開追加預算節餘款,而且撥付時間各有先後之別,故上開排水設施工程依經費取得時間而分段發包,尚不得僅因其係分四期施工即認被告是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三)公訴意旨謂丁○○及甲○○共同運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西港鄉公所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前鄉長卓華民任內,未能經代表會通過運用之決算款五千萬元,追加編入八十五年度之追加預算;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經常門之預算追減後,追加為資本門金額四千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未經代表會審議二度動用第二預備金各二千萬元,以增加工程經費云云。惟按:預備金之動用先行墊付,嗣於正式會期決議轉正,此有院頒「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及省庫墊款作業補充規定可憑,而縣市政府在預備金墊付款事項,亦時有請縣市議會之議長先行同意蓋章,嗣於議會會期決議通過之例。且鄉公所、台南縣政府之主計單位對此預備金先行墊付再經代表會決議轉正,從未表示異議之意見,則被告丁○○、甲○○縱有協調先動支經費再由鄉代會追認情事,究違反何項法律?公訴意旨亦未指明,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無涉,當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自無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之舞弊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據前揭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甲○○二人共犯直接圖利犯行,另被告丁○○、甲○○及己○○三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變更實體刑罰內容,係得減輕刑罰。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④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⑥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丁○○、甲○○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另被告丁○○、甲○○、己○○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犯之規定,則因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可,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刑可至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惟因依新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己○○所犯上開各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減輕結果最高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罪合計最高度刑已超過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另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丁○○、甲○○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丁○○、甲○○、己○○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甲○○、己○○,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三度修正。查被告丁○○、甲○○前揭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中間時之新法),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丁○○、甲○○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間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除法定刑度不變外,其構成要件業經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九日生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並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定刑度亦不變,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外,其構成要件與上開中間時法相同,故而比較結果,因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之犯行,無論裁判時法之新法、中間時法或行為時法之舊法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則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新法、中間時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合先敘明。被告丁○○、甲○○既有上開職權,則被告應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查丁○○於民國85年3月起至86年5月止,奉派代理台南縣西港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業務;甲○○係台南縣西港鄉代表會主席,負責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其2人所主管之西港鄉公共工程營繕招標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故意指定聯合圍標之廠商參與比價,偽造「比價紀錄表」之方式,直接圖其他私人即己○○、陳金祥、黃文福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己○○、陳金祥、黃文福各獲得二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元、三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核被告丁○○、甲○○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另被告己○○雖非公務員,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四、查被告丁○○、甲○○與蔡鴻璋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甲○○、蔡鴻璋、己○○、陳金祥、黃文福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甲○○先後四十次直接圖利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共五十一項,但如後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項工程並未構成犯罪,因此共計四十項工程涉犯圖利犯行)、被告丁○○、甲○○、己○○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為遂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丁○○、甲○○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公務員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 六、 (一)如前述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舞弊情事」,及被告等涉有職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比價記錄表」之事實均業經起訴,僅係檢察官起訴書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如前述被告丁○○、甲○○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此部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為詳察,遽以被告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判決諭知被告丁○○、甲○○、己○○均無罪,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己○○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行為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褫奪公權四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亦依行為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褫奪公權四年,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被告己○○部分,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貪污所得財物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財物,除非共犯連帶之情形,否則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犯貪污罪而直接圖利他人,無證據證明其得有財物;而被圖利者(即己○○、陳金祥、黃文福)雖得有財物(金錢),然非被告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自無從連帶追繳所得財物或以財產抵償,併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尚與被告丁○○、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另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另略以:被告丁○○、甲○○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部分所為,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公訴意旨既未指摘被告等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情(起訴書後段已說明未有收賄情事),則公訴意旨應是認定被告等有「其他舞弊情事」。然所謂「其他舞弊情事」,則應指與同款所規定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相類似之情事而言,且必是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為之。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共同正犯論處,此觀同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圖利罪自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甲○○、己○○均矢口否認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五、被告己○○被訴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涉犯貪污犯行部分:(一)查本案卷內所有資料,並無被告己○○與被告丁○○、甲○○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且被告己○○係工程承包商,非公務人員,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工程舞弊貪污犯行。 (二)又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所犯圖利罪,其直接圖利罪對象為商人即被告己○○,則被告己○○與被告丁○○、甲○○二人顯係處於對向關係,自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丁○○、甲○○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係犯共同圖利犯行。六、被告丁○○、甲○○被訴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涉犯貪污犯行及被告丁○○、甲○○、己○○被訴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一)經查,就西港鄉公所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⑥號所示之工程部分相關合約並未扣案,另關於開標紀錄表經本院向西港鄉公所調閱結果亦未有相關開標紀錄表,有該所97年5月16日第 0000000000函可佐,從而就蔡鴻璋於「比價記錄表」之公文書上究為如何之登載,又開標時參加人員為何人,並無証證足資證明,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認被告丁○○、甲○○被訴此部份貪污犯行及被告三人被訴此部份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另附表二編號⑦至⑪號所示之工程部分,參與競標之工程廠商組合為「華一、立勝、立昇」及「正益、竣堡」,核與事實欄所認定之競標廠商之組合即「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三記、仁中」等組合有別,且依原審同案被告蔡鴻璋、己○○、陳金祥、黃文福等人所證稱之廠商組合亦未提及「華一、立勝、立昇」及「正益、竣堡」部分有借牌競標之情事,是就此部份被告丁○○、甲○○貪污犯行及被告三人被訴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無証證足資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被訴此部份貪污犯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九三頁筆錄),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 三、新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承攬廠商:華一土木包工業(己○○),(以「華一、統勝、立昇」名義競標) │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新台幣) │(起訴書誤│(登載不實公│ │ │ │ │為發包日期│文書名稱) │ │ │ │ │) │ │ ├──────────┼─────┼──────┼─────┼──────┤ │①金砂村下宅道路排水│1,000,000 │946,000 │85.4.27 │ 比價紀錄表 │ │ 改善工程 │ │ │ │ │ ├──────────┼─────┼──────┼─────┼──────┤ │②營西後營村排水改 │1,910,000 │1,900,000 │85.5.8 │開標紀錄表 │ │ 善工程 │ │ │ │ │ ├──────────┴─────┴──────┴─────┴──────┤ │ 合計:2,846,000元 │ ├────────────────────────────────────┤ │承攬廠商:統勝營造有限公司(己○○),(以「華一、統勝、立昇」名義競標)│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新台幣) │(起訴書誤│ │ │ │ │ │載為發包日│ │ │ │ │ │期) │ │ ├──────────┼─────┼──────┼─────┼──────┤ │③南海中港等道路及 │3,400,000 │3,210,000 │85.6.5 │比價紀錄表 │ │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④金砂村下宅道路排 │1,750,000 │1,640,000 │85.6.5 │比價紀錄表 │ │ 水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⑤港東村八份等道路及│2,550,000 │2,400,000 │85.6.5 │ 比價紀錄表 │ │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⑥後營營西村普護宮北│3,750,000 │3,530,000 │85.6.13 │ 比價紀錄表 │ │ 側等道路工程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3,730,000 │ │ │ │ │ │) │ │ │ ├──────────┼─────┼──────┼─────┼──────┤ │⑦後營營西村道路改善│2,830,000 │2,820,000 │85.6.25 │ 比價紀錄表 │ │ 工程 │ │ │ │ │ │ │ │ │ │ │ ├──────────┼─────┼──────┼─────┼──────┤ │⑧烏竹林道路排水 │2,830,000 │2,830,000 │85.9.17 │ 比價紀錄表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⑨臨時納骨塔 │970,000 │920,000 │85.10.1 │比價紀錄表 │ ├──────────┼─────┼──────┼─────┼──────┤ │⑩台南縣西港鄉鄉 │2,650,000 │2,445,000 │85.10.16 │開標比價議價│ │ 鎮市排水工程 │ │ │ │紀錄表 │ ├──────────┼─────┼──────┼─────┼──────┤ │⑪檨林村農路改善 │950,000 │948,000 │85.11.1 │開標比價議價│ │ 工程(堤防外) │ │ │ │紀錄表 │ ├──────────┼─────┼──────┼─────┼──────┤ │⑫南海村東港部運動 │1,472,000 │1,470,000 │85.11.13 │比價紀錄表 │ │ 場地及周邊設備興建│ │ │ │ │ ├──────────┴─────┴──────┴─────┴──────┤ │ 合計:22,213,000 元 │ │ ├────────────────────────────────────┤ │*己○○承攬總計(華一+統勝):25,059,000元 │ │ ├────────────────────────────────────┤ │承攬廠商:堂皇營造有限公司(姜金堂),(以「堂皇、立勝、永祥」名義競標)│ │ │ │ │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起訴書誤│ │ │ │ │ │載為發包日│ │ │ │ │ │期) │ │ ├──────────┼─────┼──────┼─────┼──────┤ │⑬永樂村新復村道路 │2,870,000 │2,870,000 │85.4.6 │開標紀錄表 │ │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⑭新復村三千宮前 │3,000,000 │2,950,000 │85.5.8 │開標紀錄表 │ │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⑮慶安村下中洲排水 │3,000,000 │2,810,000 │85.5.8 │開標紀錄表 │ │ 改善工程 │ │ │ │ │ ├──────────┼─────┼──────┼─────┼──────┤ │⑯永樂村保安宮西 │3,000,000 │2,810,000 │85.5.8 │開標紀錄表 │ │ 側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 │ │ │ ├──────────┼─────┼──────┼─────┼──────┤ │⑰都市○○○道路整 │4,000,000 │3,800,000 │85.6.5 │比價紀錄表 │ │ 修工程 │ │ │ │ │ ├──────────┼─────┼──────┼─────┼──────┤ │⑱檨林村農路改善 │1,000,000 │960,000 │85.7.6 │比價紀錄表 │ │ 工程 │ │ │ │ │ ├──────────┼─────┼──────┼─────┼──────┤ │⑲港東國小前溝改善 │800,000 │755,000 │85.7.6 │比價紀錄表 │ │ 工程 │ │ │ │ │ ├──────────┼─────┼──────┼─────┼──────┤ │⑳南海村中港排水後 │2,800,000 │2,645,000 │85.9.17 │比價紀錄表 │ │ 續工程 │ │ │ │ │ ├──────────┼─────┼──────┼─────┼──────┤ │㉑堤防道路拓寬第 │2,550,000 │2,410,000 │85.9.17 │比價紀錄表 │ │ 四期工程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415,000 │ │ │ │ │ │) │ │ │ ├──────────┼─────┼──────┼─────┼──────┤ │㉒台南縣西港鄉道 │5,000,000 │4,750,000 │85.10.16 │開標比價議價│ │ 路工程 │ │ │ │紀錄表 │ ├──────────┼─────┼──────┼─────┼──────┤ │㉓慶安村道路排水 │1,700,000 │1,700,000 │85.11.13 │比價紀錄表 │ │ 工程 │ │ │ │ │ ├──────────┴─────┴──────┴─────┴──────┤ │ 合:28,4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59,500) │ ├────────────────────────────────────┤ │承攬廠商:立勝土木包工業(楊麗絹),(以「堂皇、立勝、永祥」名義競標) │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起訴書誤│ │ │ │ │ │載為發包日│ │ │ │ │ │期) │ │ ├──────────┼─────┼──────┼─────┼──────┤ │㉔西港鄉公所周邊排 │184,000 │173,000 │85.5.6 │議價紀錄表 │ │ 水改善工程 │ │ │ │ │ ├──────────┼─────┼──────┼─────┼──────┤ │㉕劉厝村開仙宮廣場 │400,000 │375,000 │85.6.13 │比價紀錄表 │ │ 及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㉖檨林村農路改善後 │350,000 │332,000 │85.7.6 │比價紀錄表 │ │ 續工程 │ │ │ │ │ ├──────────┼─────┼──────┼─────┼──────┤ │㉗港東國小前側溝改 │286,000 │270,000 │85.7.6 │比價紀錄表 │ │ 善後續工程 │ │ │ │ │ ├──────────┼─────┼──────┼─────┼──────┤ │㉘金砂村等道路工程 │600,000 │568,000 │85.10.1 │比價紀錄表 │ ├──────────┼─────┼──────┼─────┼──────┤ │㉙劉厝村等道路工程 │600,000 │570,000 │85.10.1 │比價紀錄表 │ ├──────────┼─────┼──────┼─────┼──────┤ │㉚劉厝村蚶西港開仙 │190,000 │189,000 │85.11.25 │比價紀錄表 │ │ 宮廣場後續工程 │ │ │ │ │ ├──────────┴─────┴──────┴─────┴──────┤ │ 合計: 2,477,000元 │ ├────────────────────────────────────┤ │*陳金祥承攬總計(堂皇+立勝):30,93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072,000) │ ├────────────────────────────────────┤ │承攬廠商:正益土木包工業(黃文福),(以「正益、三記、仁中」名義競標) │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起訴書誤│ │ │ │ │ │載為發包日│ │ │ │ │ │期) │ │ ├──────────┼─────┼──────┼─────┼──────┤ │㉛子良廟路排水改善 │3,750,000 │3,549,000 │85.5.8 │開標紀錄表 │ │ 工程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3,540,000 │ │ │ │ │ │) │ │ │ ├──────────┼─────┼──────┼─────┼──────┤ │㉜子良廟路排水改善 │2,950,000 │2,780,000 │85.6.5 │比價紀錄表 │ │ 後續工程 │ │ │ │ │ ├──────────┼─────┼──────┼─────┼──────┤ │㉝北堤防道路拓寬工 │3,000,000 │2,838,000 │85.6.25 │比價紀錄表 │ │ 程(南北25路東段)│ │ │ │ │ ├──────────┼─────┼──────┼─────┼──────┤ │㉞西港第一工業區東 │4,000,000 │3,808,000 │85.7.11 │比價紀錄表 │ │ 尤厝農路改善(厝後│ │ │ │ │ │ 營北路) │ │ │ │ │ ├──────────┼─────┼──────┼─────┼──────┤ │㉟新復村天后宮西 │1,700,000 │1,609,800 │85.10.1 │比價紀錄表 │ │ 側排水工程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 │ │ │ │ │ │85.9.17 )│ │ ├──────────┼─────┼──────┼─────┼──────┤ │㊱南47線後營至子 │238,000 │237,900 │85.10.29 │開標比價議價│ │ 良廟排水箱涵工程 │ │ │ │紀錄表 │ ├──────────┼─────┼──────┼─────┼──────┤ │㊲西港鄉垃圾場擋 │765,000 │764,800 │85.11.1 │開標比價議價│ │ 土牆工程 │ │ │ │紀錄表 │ ├──────────┼─────┼──────┼─────┼──────┤ │㊳南34線劉厝村段道 │890,000 │882,800 │86.1.15 │比價紀錄表 │ │ 路改善工程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86.1.5│ │ │ │ │ │) │ │ ├──────────┼─────┼──────┼─────┼──────┤ │㊴第二零售市場內水 │575,000 │573,000 │86.1.15 │比價紀錄表 │ │ 溝蓋改善工程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86.1.5│ │ │ │ │ │) │ │ ├──────────┼─────┼──────┼─────┼──────┤ │㊵後營村農路柏油 │185,000 │185,000 │86.3.20 │比價紀錄表 │ │ 工程 │ │ │ │ │ ├──────────┴─────┴──────┴─────┴──────┤ │ 黃文福承攬總計:17,228,300元 │ └────────────────────────────────────┘ 附表二 ┌────────────────────────────────────┐ │承攬廠商:華一土木包工業(己○○) │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起訴書誤│ │ │ │ │ │為發包日期│ │ │ │ │ │) │ │ ├──────────┼─────┼──────┼─────┼──────┤ │①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2,860,000 │2,850,000 │85.5.8 │台南縣西港鄉│ │ 工程 │ │ │ │公所97年5月 │ │ │ │ │ │16日00000000│ │ │ │ │ │號函未檢送此│ │ │ │ │ │部分資料 │ ├──────────┼─────┼──────┼─────┼──────┤ │②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2,840,000 │2,820,000 │85.5.23 │台南縣西港鄉│ │ 工程第二期 │ │ │ │公所97年5月 │ │ │ │ │ │16日00000000│ │ │ │ │ │號函未檢送此│ │ │ │ │ │部分資料 │ ├──────────┼─────┼──────┼─────┼──────┤ │③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2,270,000 │2,250,000 │85.5.23 │台南縣西港鄉│ │ 工程第三期 │ │ │ │公所97年5月 │ │ │ │ │ │16日00000000│ │ │ │ │ │號函未檢送此│ │ │ │ │ │部分資料 │ ├────────────────────────────────────┤ │承攬廠商:統勝營造有限公司(己○○) │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新台幣) │(起訴書誤│ │ │ │ │ │載為發包日│ │ │ │ │ │期) │ │ ├──────────┼─────┼──────┼─────┼──────┤ │④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380,000 │359,000 │85.6.25 │台南縣西港鄉│ │ 工程第四期 │ │(起訴書誤載│ │公所97年5月 │ │ │ │為3,590,000 │ │16日00000000│ │ │ │) │ │號函未檢送此│ │ │ │ │ │部分資料 │ ├──────────┼─────┼──────┼─────┼──────┤ │⑤金砂村新寮道路工程│3,000,000 │2,860,000 │85.8.10 │台南縣西港鄉│ │ │ │ │ │公所97年5月 │ │ │ │ │ │16日00000000│ │ │ │ │ │號函未檢送此│ │ │ │ │ │部分資料 │ ├──────────┼─────┼──────┼─────┼──────┤ │承攬廠商:正益土木包工業(黃文福) │ ├──────────┬─────┬──────┬─────┬──────┤ │ 工程名稱 │ 底價 │ 得標價 │ 開標日期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起訴書誤│ │ │ │ │ │載為發包日│ │ │ │ │ │期) │ │ ├──────────┼─────┼──────┼─────┼──────┤ │⑥堤防道路拓寬第二期│3,500,000 │3,309,600 │85.9.17 │台南縣西港鄉│ │ 工程 │ │ │ │公所97年5月 │ │ │ │ │ │16日00000000│ │ │ │ │ │號函未檢送此│ │ │ │ │ │部分資料 │ ├──────────┼─────┼──────┼─────┼──────┤ │⑦慶安路巷道改善工程│3,800,000 │3,761,000 │85.4.27 │ │ │ │ │ │ │ │ ├──────────┼─────┼──────┼─────┼──────┤ │⑧金砂村中社等道路及│2,835,000 │2,830,000 │85.5.8 │ │ │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⑨後營普護宮等排水工│2,360,000 │2,350,000 │85.5.8 │ │ │ 程 │ │ │ │ │ │ │ │ │ │ │ ├──────────┼─────┼──────┼─────┼──────┤ │⑩西港鄉公園擋土牆工│564,682 │563,000 │86.2.1 │ │ │ 程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86.1.5│ │ │ │ │ │) │ │ ├──────────┼─────┼──────┼─────┼──────┤ │⑪ 曾文溪西港八份檨│285,000 │284,000 │86.2.14 │ │ │ 林三處水門修護工程│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86.2.4│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