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劉博仁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劉博仁)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其(借款人應為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之誤)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貸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丙○○無力清償該筆貸款,甲○○遭臺灣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知悉上開偽造事實。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訴與被告自承在前揭向臺灣企銀借貸之借據上代簽甲○○簽名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連帶保證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時,伊已經建立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循環信用,而且印章她不拿來蓋,伊如何去拿其印章來蓋?因要對保時,甲○○未帶印章,銀行叫伊填寫好讓甲○○蓋章就好,銀行說第二次以後都是認印章的,伊是因週轉不靈沒錢付貸款,無意要連累她的,買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都是甲○○本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只是當天沒有帶印章,由伊拿去給甲○○蓋,後來每次蓋印章,均是甲○○到伊工廠來蓋的,甲○○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一下謂被告是盜刻,一下謂是盜蓋的,前後指訴不一,應不足採,伊因還不出錢,有拖累甲○○,伊自己擔保之土地也遭銀行拍賣了,但伊借款確實有經過甲○○之同意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所辯稱:當初購買借款抵押之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二筆農地是借岳父徐度名義登記,本要變更為太太徐竹葉名義,因甲○○建議為免徵收贈與稅,所以先以買賣登記甲○○名下,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徐竹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時,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應銀行要求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才以甲○○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為田,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又前揭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徐度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與臺灣企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九頁)。且證人甲○○曾連帶保證呈駿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三筆,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與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同時間辦理,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全數清償,有臺灣企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善化字第七0二九三00二三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善化字第七0二九三00二五0號函附五百五十萬元貸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六一、六二頁)。核與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告訴狀中指稱:八十三年五月間,因被告之妻徐竹葉向其商借名義以登記所有上揭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暨同段一一三九號農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已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等情,並無不合。則被告上揭所辯土地登記甲○○名下,借款時應銀行要求,由土地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情節。亦符一般向金融業者借貸,由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之慣例相符,尚可採信。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因前開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其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一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向其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署之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其再次交付該印章,俾補蓋印章,其未加防備而交付印章,被告卻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其完全不知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借貸,被告盜蓋其印章,使其成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作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與另筆告訴人自承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則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成,二者在時間上相差五個月,倘如甲○○所稱被告係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甲○○騙取印章而盜蓋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則衡情騙取告訴人之印章之時間應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不久為之(況告訴人竟於告訴狀內陳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返還,見偵卷第二頁、本院民事卷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第三十三頁),豈有事隔多月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人仍深信不疑未加防備之理。況依甲○○前揭所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還,則被告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補章之後,亦已於同月三十日返還,則甲○○之印章豈可能放置在被告處所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行返還(此亦與告訴人所陳不符),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屬無據。再甲○○指稱遭被告盜蓋上揭之印章,固非其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惟仍係其擔任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留存於借款銀行臺灣企銀之同一印章,該顆印章既係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管,被告與告訴人又非有同居共財之情形,被告自難以從甲○○處取得印章,該印章既非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時盜用,則該印章既在甲○○保管中,被告欲使用,應屬甲○○交付被告方符常情,而得認定。 ㈢被告供陳: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甲○○簽名,乃因對保當天甲○○在場,經臺灣企銀承辦人員乙○○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甲○○同意作保,惟其印章未帶,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甲○○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等語。業據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乙○○於原審證稱:「(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甲○○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襄理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二位襄理,一位姓王,一位姓李,我已忘記是那一位去的(於本院更一審確認為林滄江,詳如後所述)。我有告知他們被告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被告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六頁),且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被告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被告,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被告均認識甲○○,所以可以確定甲○○有在場,我也當場跟甲○○說明要保二件,一件為四百五十萬元,一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契約,週轉金契約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訂反之影印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所述,本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其確有前往對保,甲○○係因為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固亦有到場,當知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復證人徐度於原審經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並訊以:「(有無擔任劉博仁之連帶保證人時?)有,是我外孫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現場有三人,二男一女,我女婿(指被告)說二個男的是銀行的,一個女的是代書,是來對保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亦與被告所陳伊確曾因辦理貸款邀約甲○○與銀行人員一同到場等情,並無不合,足見甲○○應知悉本件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其既明知而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直承確曾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被告,顯見甲○○同意為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則被告所稱因得甲○○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之甲○○簽名等語,自非無據,其所為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㈣依卷存證據資料與本院認定不符或不採之理由: ⑴本院更一審函查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結果,該分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除王明山、林滄江二位襄理外,尚有許山鐘為襄理一節,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善化字第七○二九三○○二三一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而有關一百七十五萬元銀行貸款之情形,除確經告訴人甲○○簽名外,亦經告訴人蓋章於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即告訴人亦於偵、審中直承有當場簽名,且經蓋用印章(見偵卷第一頁背面、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三五頁),上開約定書上告訴人經對保之印文見簽人係王明山,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而證人乙○○、林滄江既非上開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對保之見簽人,自難認其必然認識告訴人甲○○,渠等所陳不認識甲○○,非不可以理解,而銀行既重視對保之印章印文,則林滄江是否認識甲○○,亦非必要,證人乙○○亦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上否認伊係辦理授信約定書之對保(見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二七頁背面,且亦陳明已經對保毋庸再對保)。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確認其所指跟其一起去(現場勘查洽客戶)之襄理是林滄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七三頁),並經證人即襄理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上記載襄理林滄江及辦事員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一同外出至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九頁背面)。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與被告向臺灣企銀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成立借款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甚為接近,此有該銀行借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乙○○復證述:借據上所載借款日期係實際放款日(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上開證人乙○○、林滄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銀行外出簿上之「勘現洽客戶」即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應屬非虛。雖據證人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審核借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作保?我不負責審核是否本人簽名,我不用對保,我有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過甲○○沒有印象,目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我們內規是必須通知保證人願不願作保,若不願作保我們會通知更換保證人,本件我們有通知,開庭前我有問過經辦人員,經辦人員乙○○說絕對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八頁),雖與證人乙○○所述夥同襄理同往是要確認對保人略有出入,惟仍無法否定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時證人乙○○確有到呈駿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對保之事實。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係乙○○,證人林滄江則負責審核借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等項,故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證人林滄江所陳銀行內部規定必須通知保證人,如不願作保將會更換保證人,衡情本件如告訴人未同意作保,勢將更換保證人,否則銀行無從放款,上開事項屬於林滄江審核範圍,既已勘查現場後准予放貸,當時應有通知保證人到場,否則如何審核?況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徐度及被告所述相同,當時確已通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徐度及告訴人到場,詳如前述,且證人乙○○上開證述,亦為民事事件採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重要證據,並駁回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見同上卷第五七頁),又證人林滄江並非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僅係陪同承辦人乙○○到場,對於距作證已五年半前之事,難免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有所減退模糊,故就「是否有確認告訴人保證之意願?告訴人是在場?」等事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是不因證人林滄江證述與證人乙○○證述略有不同,即認證人乙○○之證詞存有可疑,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林滄江等就本件借款確均到現場辦理銀行放款前勘查之事項,已如前述。當時為銀行襄理之王明山並無外出勘查現場之紀錄暨再行對保之必要(見上開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三九頁背面),亦足見告訴人於卷附本院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伊只有一百七十五萬元的這一次,怕金額有出入所以是伊自己當場簽的。伊只有在工廠碰過中企銀(指臺灣企銀)人員一次,他說是襄理、沒有預(遇)第二次云云(見同上卷第三三頁)。顯與上揭調查結果實情未合,而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再指訴:伊於一百七十五萬元同意連帶保證係因伊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有此價值,如再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即不同意為連帶保證,故不可能就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云云。然: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係經臺灣企銀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六人提起連帶給付借款請求之民事事件(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告訴人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否認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尤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代刻印章,並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見原審該卷第六十一頁)云云,但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告訴人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十三之一頁),然為民事事件判決所不採,仍認告訴人為該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應負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上開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認「本件上訴人(指告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徐竹葉信託登記系爭二筆農地之所有權予其名下,而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臺灣企銀),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物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指告訴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人保)者,核與金融機構核貸習慣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肯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職業為代書,按諸常理,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乃上訴人竟稱:伊簽了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後,過一段時間,劉博仁說: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有漏蓋章要補蓋,沒有說何處漏蓋、因我沒空,而印章又不是登記的印鑑章,所以就交給他,隔天劉博仁才拿印章來還我等語,然系爭印章縱非戶政事務所依法審認之印鑑,惟係上訴人簽署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時所使用,上訴人既任代書工作,豈有不知其重要性,上訴人竟稱因補蓋印章,即將重要印章交付劉博仁使用云云,何其輕忽至此,不似一般代書所為,其所陳與常情不合,已難盡信;參諸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者,亦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提供物保之所有權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者,與上開習慣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呈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襄理見面之事實(見本院上開四九0號民事案件第三二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林滄江、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並無不符,且有證人林滄江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雖證人乙○○、林滄江、劉博仁等三人對於雙方會面之細節供證,因時日已久,難以記憶詳述,亦屬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其三人供證上訴人確於呈駿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商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簽立之事實,凡此,俱見證人乙○○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供陳:已向上訴人說明須由上訴人蓋用其先前留存之印章,及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印文係劉博仁盜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憑採。」(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告訴人再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更三審調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影印卷及判決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實。另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為田,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又前揭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徐度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與臺灣企銀,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有關登記事宜,均係委任甲○○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甲○○已參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抵押等事宜之事辦理,自知該農地最少有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之價值。而呈駿公司以該土地為擔保向臺灣企銀公司借款三筆分別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等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借款時計仍在該土地價值範圍,則告訴人所指該時土地價值不足借款金額,其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指訴,即屬無據,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伍、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