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甲○○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3,39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甲○○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95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U-552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號前,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前方由陳郁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9Y-708號重型機車,陳郁 婷及其後座所搭載之黃盟嘉因而人車倒地,黃盟嘉因上開營業大貨車輾壓頭部而當場死亡。查被害人黃盟嘉因被上訴人甲○○之業務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丙○○及丁○○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另上訴人甲○○係受僱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甲○○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與第2項以及 第194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爰 依上開規定,在原審請求判決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各如聲明所示。詎原判決竟以本案刑事部分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上訴人業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