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即陳熙官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即陳鴻松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即陳伊君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王麗雪王卿如王嘉如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即許庚寅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即陳鴻林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H○○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即陳美月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即沈湘沄、沈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王怡茵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即李佩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即柯惠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即林丁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M○○即蔡佩玲 108之2號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己○○即余籃 K○○ 丁○○即王嘉汶 以上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m○○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第2157號 、第3892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①丁○○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22號,②甲○○、乙○○、A○○、丙○○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號,③乙○○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79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4號,④A○○ 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3號,⑤玄○○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71號,⑥G○○、A○○部分: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722號),並經檢察官就A○○偽證罪追加起訴(A○○95年度偵字第3678號,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提起上訴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2703號【被告A○○即陳熙官、B○○即陳鴻松、E○○即陳伊君、乙○○即王麗雪王卿如王嘉如、玄○○即許庚寅、G○○即陳鴻林、卯○○、M○○即蔡佩玲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告A○○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地○○部分】、95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子○○部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陳 豐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A○○、陳豐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告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M○○部分外均撤銷。 A○○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又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E○○、玄○○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卯○○、C○○、乙○○、G○○、D○○、B○○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卯○○、C○○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乙○○、G○○、D○○各處有期徒刑捌年,B○○處有期處刑柒年陸月;均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丑○○、寅○○、O○○、甲○○、子○○、宇○○、Q○○、黃○○、地○○、午○○、T○○、壬○○、酉○○、H○○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Q○○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丑○○、寅○○、地○○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甲○○、酉○○、黃○○、O○○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H○○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T○○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子○○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壬○○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K○○、辰○○、丁○○、丙○○、己○○、F○○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K○○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F○○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丁○○、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未○○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M○○部分) 事 實 一、A○○(原名陳熙官)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與E○○共同以詐術為常業而違法吸收資金、連續洗錢部分(玄○○等人與A○○、E○○共同以詐術違法吸收資金部分詳如後所述)〕:A○○自89年10月起擔任建弘證券助理營業員,負責代客操作買賣股票,然自90年1月 間起,明明未標購斷頭股票或買賣ECB海外公司債,且明知 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基於以詐欺取財以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其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可以 在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用「阜東集團」名義,對外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謂投資股票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恃此維生。其於90年2月認識玄○○等人 之後,更與玄○○等人互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而達違法吸收資金的犯意聯絡,更加迅速擴大吸收資金的範圍。營運方式為A○○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於1、2週或1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即給付予投資人,其 投資利潤若換算為年利率高達33%至1360%不等(詳如調查卷證物目錄第40-43頁),因此吸引許多投資人參加所謂的 股票投資,實際上A○○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擬買賣的股票,也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的買賣。其至90年5月間,已建構了以A○○自任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下設八大協理、分公司經理的組織架構,以所謂「投資利潤」由公司抽2成、協理抽1成、經理抽1成,6成歸投資人的原則,廣為宣傳、吸收資金。至90年6月其堂妹E○○進入阜東世紀 集團後,A○○更與E○○、玄○○等人基於以詐術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E○○擔任會計,負責處理A○○的帳務、假消息的散播,以電話對外虛偽發布上類股票買賣的假消息,而自91年7、8月起,除以電話外,更以PDA(即掌 上型電腦)對外發布上類股票買賣的假消息,而陸續違法吸收資金,並均恃此維生。至92年為止,重複累計所吸收的資金高達新台幣(下同)86億多元,最後更有35億多元去向不清(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A○○、E○○為隱匿違法吸收資金的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左右,共同連 續以不知情的M○○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附表六編號1所示股票。 三、〔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等人,共同與A○○、E○○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而違法吸收資金部分〕: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等人,及張陳麗鳳(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李登禾(已死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明知自由經濟社會中,股票公開市場係多變而不可掌控,於買入股票時,不可能即可預設確定之出賣時間、價格及獲利率,於接收A○○或E○○所發佈之股票買入價格與時間、賣出價格與時間之訊息後,於高額利潤之誘使下,雖預見該消息可能為假,然認只要能獲取高額報酬,縱使該消息虛假亦無妨,而共同與A○○、E○○基於違法吸收資金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加入阜東世紀集團的所謂股票投資買賣及違法吸收資金,並將前開訊息通知其所吸收之對象。各別的加入時間、吸收資金的對象,分述如下: ㈠玄○○於90年2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 收下線乙○○、卯○○、辰○○、a○○、辛○○、O○○、未○○,以及許八郎、陳琳武、林文淵、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多人。 ⒈辰○○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陳為明、王明正、陳永泉、楊天聲、曹秀玲、潘林秀月、曾敏惠、余劉嬋、陳李文才、張塏秦、黃存隆、洪延宗、陳惠雲、時照嫄、陳瑞曉、許如君、許賜欽、蔡文龍、吳文欽、林東旺、林陳秀雲、王茂春、余振中、林文淵等多人。 ⒉O○○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盧金樹、盧黃好、盧素娥、盧素梅、盧素真、盧秀蘭、盧秀蓮、盧錦子、陳添水、陳國昌、侯美玲、廖志仁、吳文瑞、謝盧素珠、秦星怡、許木桐、秦星煌、王嘉綺、盧月娌等多人。 ⒊未○○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f○○、k○○、陳國燦等多人。 ㈡乙○○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 收下線甲○○、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宇○○,以及丁○○、王佩晴、己○○、王芝嫻、g○○、丙○○、葉秋嫻、吳莉嫻、申○○、庚○○、D○○(非本案被告D○○)、孫陳玉葉、Z○○、戌○○、余俊逸、王怡文、戊○○等多人。 ⒈丁○○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謝碧慎、余羚妤、王芝嫻、g○○、Z○○、黃馨慧、潘永富、孫吳富美、蔡金秀、Z○○等多人。 ⒉甲○○、丙○○父女2人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黃燕峰、陸晉清、賴V○○、林柏蒼、涂志斌、李金本、陳英美、陳松貴、李勉、林永萬、胡潤能、葉淑惠、陳秀琴、許夢玲、許益村、李汪喜、陳綉、周林秀花、鄭名杏、陳美觀、周俊獅、詹海珠、陳立人、張志陽、林德宗、王冠清、鄧淑尹、洪順正、賴品婷、林怡太、楊久正、黃偉智、倪惠玲、俞雅婷、林柏菁、曾朱梅薌、U○○、葉修嘉、王曉華、周可欣、陳忠科、林速端、台明汽車、李吳秀卿、陳月英、梁月台、胡潤南、李合龍、李言勳、楊太平、許綉玲、吳睿堂、李梅香、王玉柱、林周梨香、賴榮香、陳有順、陳錦月、王林秀桃、周承鴻、W○○、謝六妹、涂星明、賴平貴、董瑋、陳張麵、楊鍾永、吳陳彩雲、王玉湄、鄧珍如、蔡梨瑛、李國亭、X○○、吳詹金月、陳綉絤、鄭仁義、莊阿福、賴朝榮、潘明勇、何佩芬、王正川、許湘柔、陳璟輝、林玉梅、王正川、蔡亮傳、黃美蓉、葉盈蓁、賴鈺龍、歐陽汝怡、張月金、賴張鵬玉、李美、胡火忠、陳錢、逄蓓蓓、李勉、顏奕萱、歐陽寶華、陳怡言、鄧林素梅、陳春琴、林永萬、溫秋香、簡子媚、張瓊文、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Y○○、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等多人。 ⒊沈湘沄即子○○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陳美鳳、何妙如等多人。 ⒋宇○○於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韓蔡秀霞、章琳琳、陳雲琳、王靜枝、郭坤樹、葉富枝、鄭琬穎、鄭家品、鄭如婉、張益田、張麗霞、陳玉蘭、陳秋梅等多人。 ⒌己○○於91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孫陳玉葉、戌○○、孫惠琳、孫惠琪等多人。 ㈢卯○○、Q○○夫婦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 資,並陸續共同吸收下線午○○、c○○、地○○、李登禾、b○○、黃○○、F○○、宙○○、S○○、呂靜珠、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d○○、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多人。 ⒈黃○○於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郭土城、顏冷、郭如綺、S○○、孫賢蓀、孫百穗、何碧玉、張進發、楊正渝、黃梅雲、李智惠、李善和等多人。 ⒉地○○於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范綢、莊沛惢、莊淑媛、莊宏達、陳四妹、林秀瓊、黃宜華、鄭嫦娥、R○○○、黃蔡雲淑、陳秀民、J○○、莊景涼、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李心育、陳垂堂、天○○、張志龍、癸○○、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彭秋蘭、林淑惠、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等多人。 ⒊午○○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d○○、h○○、e○○、j○○、沈明珍等多人。 ⒋F○○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陳荻溱、林素娥、辛昭容、蘇金春、李翊弘、陳秀榛、陳羽湘等多人。 ⒌T○○、李登禾夫婦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 投資,並共同陸續吸收下線I○○、N○○、P○○、盧明雪、張秀盆、李素瑛等多人。 ㈣C○○於90年2月已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劉昶珍、李凱棋、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蘇怡仁、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多人。 ㈤G○○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 收下線孫義豐、陳英花、林慧玲、王利凱、陳慧育、H○○、L○○、蔡鈞原、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張臆泳、王春生等多人。而H○○則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 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賴建宏、黃麗英、黃美雲、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曾建裕、石柏相、巳○○等多人。 ㈥B○○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 收下線壬○○、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i○○、蕭玉珠、邱永志、酉○○、吳金發等多人。 ⒈壬○○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李明虎、李邱葩、李克柔、李翠蘭、蔡淑眉、徐淑琴等多人。 ⒉酉○○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 吸收下線王淑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多人。 ㈦D○○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 收下線鍾麗英、楊雅芬、張進家、王遠銘、邱進文、施肇成、李慧慈等多人。 ㈧K○○於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 收蔡欣樺、何智傑、周昇佐、蔡宏信、陳美蓉、陳姵珍(即陳麗君)等多人。 ㈨寅○○、丑○○夫婦於90年8月間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 投資,並共同陸續吸收下線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廖素蘭、周珮玲、邢基英、莊秀英、羅忠成、鄭松根、王浩嘉、王邢福妹、廖彩美、朱寶惠、林秀香、趙文男等多人。 ㈩因為吸收資金達一定數額,或者因為受到執行主席A○○的看重,或者特殊親誼關係,自90年初至91年底的期間內,E○○成為該集團之財務部經理,玄○○為副執行主席,乙○○為總經理,B○○、G○○、陳莉鈴(即D○○)、林義洋(即卯○○)均為協理(玄○○、乙○○亦均兼任協理),連同C○○(拒絕擔任協理職務)陳禾發(未經起訴),即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八大協理;另張陳麗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大同分公司經理,K○○為三重分公司經理,丑○○為基隆分公司經理(寅○○為丑○○之夫),辰○○為淡海分公司經理,O○○為沙崙分公司經理,未○○為淡水分公司經理,丁○○為德惠分公司經理,甲○○為大安分公司經理,丙○○為東港分公司經理,沈湘沄為民生分公司經理,宇○○為社子分公司經理,Q○○為松山分公司經理,黃○○為中正分公司經理,地○○為八德分公司經理,午○○為高雄小港分公司經理,F○○為劍潭分公司經理,T○○為蘆洲分公司經理李登禾之妻,壬○○為大甲分公司經理,酉○○為褒忠分公司經理,H○○為天母分公司經理。至於己○○雖非區經理,惟其為協理乙○○的直接下線。 而至92年止,資金流向的總額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詳如理由欄)所示。 四、A○○為吸收更多資金,於其詐騙初期,均有依約定支付其所佯稱買賣之股票利潤及本金予投資人,致不特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愈來愈多,A○○因而須依照其所佯稱買賣股票之獲利及本金支付予投資人之金額亦愈見龐大,致其無力負擔,故將其所通知虛買股票之操作期間拉長,且要投資人將前一檔所投資之股票本金及利潤,繼續投資或增加投資至其所虛買之下一檔股票之方式,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惟因遭部分投資人懷疑,欲將資金抽回未果,經人檢舉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92年1月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在台北市○○○路426號4-11樓阜東世紀中山總部扣得如 附表十之一所列物品,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78巷11 號5樓A○○、M○○住處查扣如附表十之二所列物品,在 台北縣淡水鎮○○路161號8樓玄○○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之三所列物品,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829巷14號3樓G○○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之四所列物品,在台北市○○路3號4樓之2阜東世紀金融會議中心扣得如附表十之五所列物品,在 雲林縣褒忠鄉○○路97號酉○○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之六所列物品。 五、〔A○○偽證〕而上述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A○○基於連續偽證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6月19日,在被告 乙○○、丁○○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明知乙○○、丁○○上述以詐術違法吸收資金,乙○○並擔任總經理兼協理、丁○○擔任經理之事實,竟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所設立的職務是阜東證券之後,那時候有籌備、送審,設立職務他屬於總經理,是阜東證券成立,她才是總經理。後來阜東證券被證期會駁回。」、「丁○○當時是預設為經理,阜東證券沒有成立,經理的職務也不存在。」㈡嗣於95年6月21日,在被告玄 ○○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明知玄○○上述以詐術違法吸收資金,並擔任副執行主席兼協理之事實,竟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玄○○並未擔任阜東世紀集團的協理,阜東世紀集團的執行副主席、總經理、經理、協理,這些職稱都是為成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的。㈢又於95年6月21日,在被告卯○○、O○○、辰 ○○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明知卯○○、O○○、辰○○上述違法吸收資金,卯○○並擔任協理,O○○、辰○○並擔任經理之事實,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卯○○並未擔任阜東世紀集團之協理,O○○、辰○○亦未擔任阜東世紀集團的經理,此等職務均係為了日後成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的。 六、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偵查及告訴(戌○○、亥○○、孫陳玉葉告訴【乙○○、己○○部分】,陳明鎮、謝秀蕊、陳丁財、蔡春美告訴【張陳麗鳳、A○○部分】,蔡淑眉、徐淑琴、陳燕林、姚明龍、賴淑琴、黃玲玲告訴【壬○○、B○○、A○○部分】,蔡瑜真告訴【丑○○、寅○○部分】,張桂旭告訴【A○○部分】,P○○告訴【李登禾、T○○、卯○○、玄○○、乙○○、A○○部分】,江智安、陳靜芬告訴【乙○○、G○○部分】、Z○○告訴【丁○○部分】)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詳如案由欄所載)。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 壹、各被告就本案證據能力之爭執如下: 被告乙○○: ㈠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以下簡稱服務人員名冊):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具『公開性』與『慣常性』,並無證據能力。 ㈡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以下簡稱經理人會議紀錄):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亦無出席人員之記載及簽到;被告A○○於上訴審供稱實際上並沒有開會,當時是為了要送審才製作上開資料等語,自無證據能力。 ㈢阜東世紀集團A○○涉嫌以標購斷頭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以下簡稱吸金一覽表,見調查「證物目錄卷」第40-43頁):係調查人員針對個案自行製作,欠 缺「公開性」與「慣常性」,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A○○於92年l月27日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以下簡稱 為被告陳育坤9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被告B○○: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㈢經理人會議記錄,沒有證據能力。 ㈣最高法院發回E○○等9人調查站筆錄(以下簡稱「9人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豐杰、E○○: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㈢經理人會議記錄,沒有證據能力。 ㈣「9人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玄○○: ㈠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O○○97年1月27日調查局之證述、92年7月8日偵查 中之證述:是審判外陳述,且為未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黃○○、子○○、H○○、酉○○(原名柯惠娟)、C○○(原名陳美月)、宇○○、午○○: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㈢經理人會議記錄,沒有證據能力。 ㈣「9人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D○○: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盧峻民、辰○○: ㈠A○○9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㈡投資情形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㈢吸金一覽表,為雲林調查站所整理之文件,並非原始證物,無證據能力。 ㈣E○○9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被告T○○、卯○○、Q○○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㈢經理人會議記錄,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㈢經理人會議記錄,沒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玄○○調查站、偵查中筆錄是審判外陳述,偵查中筆錄未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K○○、丑○○、地○○、寅○○: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㈢經理人會議記錄,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丙○○: ㈠經理人會議記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服務人員名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吸金一覽表,無證據能力。 被告壬○○即李佩芬、己○○即余籃、K○○、丁○○即王嘉汶、F○○: ㈠吸金一覽表,沒有證據能力。 ㈡服務處人員名冊,沒有證據能力。 ㈢經理人會議記錄,沒有證據能力。 ㈣「9人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認定:所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之9人調查筆錄 」係指⑴E○○92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⑵玄○○於92年1 月9日、同年2月18日之調查筆錄;⑶乙○○92年1月16日、 同年3月3日、同年9月19日之調查筆錄;⑷卯○○92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⑸G○○92年1月23日之調查筆錄;⑹辰○ ○92年2月13日調查筆錄;⑺寅○○92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 ;⑻己○○92年9月26日偵查筆錄;⑼證人戌○○9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⑽證人亥○○9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⑪證人 P○○92年1月16日調查筆錄,此業經被告A○○、黃○○ 、H○○、C○○、午○○、子○○、宇○○、壬○○、酉○○、己○○、K○○、丁○○、F○○於本院更㈠審98年5 月21日審理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審七卷98年5月21 日審理筆錄第22頁),先予敘明。 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各被告而言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 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 參照)。 ㈡查本案共同被告A○○、E○○、玄○○、乙○○、卯○○、G○○、甲○○、丙○○、子○○、寅○○、O○○、辰○○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有原審95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9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更㈠審98年1月8日、5月2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C2卷第186-210頁、第 211-219頁,C4卷第35-36頁;本院上訴審卷A3卷第16-48頁 、第60-68頁,本院更㈠審卷五第87-93頁、卷七98年5月21 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而除就前開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 ,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更㈠審98年5月21日審理時當庭表明捨 棄其詰問、對質權(見本院更㈠卷七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 第21-22頁),本院亦已踐行調查共同被告供述之程序,自 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綜合本案全部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等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 ㈢被告被告A○○、黃○○、H○○、C○○、午○○、子○○、宇○○、壬○○、酉○○、己○○、K○○、丁○○、F○○等雖均爭執(除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⑴A○○9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⑵E○○92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⑶玄 ○○於92年1月9日、同年2月18日之調查筆錄;⑷乙○○92 年1月16日、同年3月3日、同年9月9日之調查筆錄;⑸卯○ ○92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⑹G○○92年1月23日之調查筆錄;⑺辰○○92年2月13日調查筆錄;⑻寅○○92年1月9日 之調查筆錄;⑼己○○92年9月26日偵查筆錄;且被告玄○ ○爭執證人O○○97年1月27日調查筆錄、92年7月8日偵查 筆錄,而被告未○○則爭執共同被告玄○○調查站、偵查中之筆錄,惟依前揭說明,己○○、玄○○、O○○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傳訊,該筆錄雖未經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己○○、O○○、玄○○偵查中此供述無特別可信性,是被告己○○、O○○、玄○○前開偵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A○○等人均捨棄對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玄○○、O○○亦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該3人之前開偵訊筆錄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㈣至被告A○○、玄○○、E○○、乙○○、卯○○、G○○、寅○○、O○○、辰○○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交互詰問,然被告A○○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與渠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有所不符(不符部分詳如以下本院所援引之調查筆錄),是前開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視其於調查站中之筆錄有無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被告O○○、辰○○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調查站中之陳述屬實等語,究其實際,乃係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曾經陳述之事實,故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即係其於調查中陳述之內容。 ㈤又按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始為適法。至該證人事後是否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此與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能否取得證據適格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因該證人事後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即謂其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已經治癒,而得以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而除須具備就證言本身觀察之「絕對特別可信性」外,更須具備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始具證據能力;且所謂「必要性」,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亦即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期待再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玄○○、E○○、乙○○、卯○○、G○○、寅○○(O○○、辰○○並無不符,後述所引用之調查筆錄係因內容與審理中相符,已如前述)等人雖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開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然本院審酌各種外部情況,被告A○○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更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A○○陳稱其於92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係照實陳述;E○○供稱 其於92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製作;玄○○亦供稱其於92年1月9日、同年2月18日之調查筆錄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寅○○對其於92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當取供情形;G○○就其於92年1月23日 之調查筆錄表示其當時已聘請辯護人,其於筆錄中係照實陳稱;是以,A○○、E○○、玄○○、寅○○、G○○之前開調查筆錄自有其信用性。而卯○○於本院更㈠審理時雖表示就其92年1月6日之調查筆錄於製作前遭調查員大聲、乙○○亦表示就其於92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係遭調查員稱將有 匯錢之親戚打勾即讓其返家之言語所威嚇(本院更㈠卷七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23),惟本案乃屬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卯○○、乙○○及其辯護人於之前長達6年餘之偵、 審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在調查站詢問時有受強暴或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之情形,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詢問時始為如上之辯解,自難遽採;況卯○○、乙○○於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之程序中,就其調查、審判中前後不符之供述,已有陳述調查筆錄信用性之機會,卻均未曾提及,益徵渠等前開辯解之卸責。又經法院傳訊A○○等作證時,亦已注意保障其餘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其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以渠等與其餘被告素無怨隙(有些甚有親誼),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是綜上所述,A○○等前開在調查站中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本件被告A○○、玄○○、E○○、乙○○、卯○○、G○○、寅○○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是否涉及本案之罪,具有關鍵之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被告A○○、玄○○、E○○、乙○○、卯○○、G○○、寅○○之前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之證詞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 證人戌○○9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證人亥○○9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證人P○○92年1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 ,仍不得作為證據。此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尚略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戌○○9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6-39頁)及證人亥○○92年5 月20日偵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39頁)係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未經具結之筆錄 ,而證人P○○92年1月16日於調查站之筆錄(調查筆錄卷 10第260-222頁)亦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 吸金一覽表(調查證物目錄卷第40-43頁)之證據能力:本 件吸金一覽表係由製作人即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l○○依據搜索扣押筆記本及其他相關扣押證物所記載及相關投資人所提供及陳述的資料,製作而成,該吸金一覽表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因具有個案性及針對性,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特信性文書,惟前開吸金一覽表係整理自E○○根據A○○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對外所發布買賣的股票種類、買入價格、回收價格、回收日期之扣案相關資料,此業經E○○於92年1月10日之調 查筆錄(調查筆錄卷1第7-13頁)及9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與附件(調查筆錄卷1第37-47頁)供認無訛,並有E○○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足以佐證,而該E○○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A○○亦坦承係其指示E○○製作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0-21頁);且製表之調查員l○○於審判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吸金一覽表係依據搜索扣押筆記本及其他相關扣押證物所記載及相關投資人所提供的資料,投資人投資時相關經理人給他們的日期、何時開始買股票、何時回收、回收價格多少,另外還有一些投資人在製作詢問筆錄時他們講投資的股票,通知他們何時投資、價格多少、何時回收、回收的價格多少等,依據這些投資人講的製作、計算及換算所得,但這些資料也不完整。整個集團的成員相當多,有的有記載,有的沒有記載,只能從扣押物裡面瞭解,各別的股票投資沒有辦法瞭解。一覽表不並都是完全根據扣押物編號57製作的等語(本院上訴審A3卷第232-236頁),是該文書之 內容已因被告E○○、A○○之供述及證人l○○之證稱而轉變為供述證據,該等供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服務處人員名冊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 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 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 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件服務人員名冊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而無日常性與機械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 款規定。惟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查A○○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91年10月間將阜東證券公司的申請案送審,為了阜東證券公司將來的運作,預設職位所製作,而A○○既未料到該名冊嗣將遭扣押,且該名冊內容復核與被告等所不爭執之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阜東集團行事歷(扣押物編號36-檢察官證據清單載為35)內容相符,客 觀上足以作為證明阜東世紀集團之吸金組織架構,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而得為證據。 全國經理人會議記錄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查所謂「全國經理人會議記錄」,該項文書封面全銜為-「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加盟分公司設置辦法-暨執行細則說明」,惟其內容並無會 議記錄,亦無出席人員之記載及簽名,更無法得知究有無人參加?討論事項為何?有否實際開會?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係屬何人何時製作?均屬不明,已難謂係會議記錄。且被告A○○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實際並沒有開會,當時是為了要送審才製作這些資料等語。而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該文書是否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實乏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除就上述證據各有爭執外,兩 造對於檢察官、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之認定 壹、關於本案資金流向說明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經核對本案被告、關係人各金融機構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各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證物袋),以及被告、辯護人提出附卷的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則附於原審辯護資料卷B1至B10、筆錄卷C1至C4及調查筆錄卷10、 函查資料卷F,丁○○與Z○○的部分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基於兩帳戶間同日所匯出、匯入的金額以及匯款人姓名,用以確認本案各被告、關係人,於90、91年間(部分延續到92年間)的各筆交易,就各筆交易的日期、帳號、金額等的對帳結果,列印後裝訂成原審對帳明細卷G。 自上述前開對帳明細卷G內的各被告、關係人間,於90、91 年間(部分延續到92年間)的各筆交易金額,彙整其等相互間匯出、匯入的總額,以及每人於該時期內匯出、匯入的總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每兩人間的交易總額,究竟出自何人、何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則於附表一註解中說明,若有部分資料出自於被告、辯護人提出的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則進一步於註解中說明該匯款單據、存摺影本附何卷宗。然各被告、關係人的帳戶間匯款的事實,並不當然能認定帳戶的真正使用人;確定帳戶使用人後,亦不當然能認定各該筆交易是為了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另帳戶借用的情形,以及非投資用途的交易情形,均會影響投資總額的計算。有關「帳戶借用」能立即認定者,即表示在附表一;至於未能立即認定者,則藉由附表二再做說明(此部分資金流向各筆交易的匯出或匯入的日期、帳號、金額,亦列印、裝訂於前開對帳明細卷G相關被告之後),而在此一階段判斷帳戶借用情形, 連同其餘因素,造成資金總額的計算變動的,則於附表二予以核算(主要的變動,在於被告A○○、E○○、玄○○、D○○、甲○○、K○○部分)。 除了上述附表二所說明的「資金用途」之外,各該資金流向的用途,則均係為了投資所謂「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或「阜東世紀集團」,或投資後本金、利潤的取回,則經本案各被告於原審確認在卷,並有各該部分關係人筆錄可資佐證。是以,扣除借用帳戶、被判斷為非投資阜東世紀集團的資金用途後之明細即如附表三『附表一、二調整後匯出、匯入暨清償金額整理』所示(清償金額係依附表九之資料計算所得)。至告訴人等之告訴意旨所稱其投資或受損金額超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範圍以外,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該部分告訴意旨之真實性,復為各該被告等所否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該部分之金額自不算入前開附表中。 而依原審G卷之資料(原審G卷第1-16頁)總整理成附表四所示(至陳育所吸收之資金至92年為止,重複累計所吸收的資金達86億多元,其中35億多元去向不清)。 貳、被告A○○部分(與E○○、玄○○等人共同詐欺、違法吸收,及與E○○共同洗錢) ): 訊據被告A○○雖坦承有向同案被告丑○○、寅○○、壬○○、未○○、己○○、地○○、午○○、H○○、黃○○、T○○、宇○○、玄○○、卯○○、Q○○、乙○○、丁○○、O○○、辰○○、B○○、G○○、D○○、C○○、甲○○、丙○○、酉○○、K○○、子○○、F○○及證人李慶隆、許榮金、游錦瑞、蘇怡仁、朱詮書、賴志偉、楊薇蓁、陳乙良等人遊說投資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 ,且並未依受投資人委託而買賣特定股票,卻係自行決定買賣何股票,並以阜東世紀集團名義吸收投資款項及獲取利潤後之有關資金都是用在購買如附表五至八(即原審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及公司之開銷、其個人花費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吸金、洗錢、偽證之犯行,辯稱:㈠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因眾多親友見其於證券公司任職時,因操作股票賺取鉅資,故而要求參與投資,其並未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取資金,亦未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㈡洗錢部分:其僅係單純將不動產登記為如附表五至八之財產管理,並無隱藏犯罪所得之故意;㈢偽證部分:阜東證券公司尚未成立,乙○○、玄○○及卯○○、丁○○、O○○、辰○○自尚未擔總經理、執行副主席及協理、經理之職務,其於訴訟中並未為虛偽之證述云云。 刑法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部分:A○○係佯稱其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再以高於買入價格出售,而約定顯不相當之獲利(E○○基於與A○○、玄○○等人共犯之意思聯絡,將訊息傳遞予阜東世紀集團之幹部即玄○○等被告或投資者,被告玄○○等人再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通知各投資者,均詳如後述),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㈠A○○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承認係以投資特定股票 之名義,違法吸收資金,並藉由E○○及集團幹部(協理、地區經理人)將訊息傳遞予投資人,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其並未買入該特定之股票,而係部分投資於股票市場,部分用於公司所需及個人花費,調查站所製作之吸金一覽表係其向投資人所發布欲投資之特定股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18頁): ⒈「…90年1月間正式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營業,90年5月我就指示在台北市成立『阜東世紀集團松江營業部』 ,90年12月成立『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阜東科技公司』,址設台北市○○路3號4樓之2,及『大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址設台北 市○○○路30號9樓之1,…在公司成立時,因為有票據 退補紀錄,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以上職務,所以我就 叫我朋友玄○○及大姊陳憶茹(後改名為陳佩綺)擔任 負責人,我則擔任公司執行主席;90年12月我另成立『 阜東世紀敦北總部』,址設台北市○○○路168號14樓,也是由我擔任執行主席;91年4月間成立『阜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阜東國貿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30號9樓之1,由我女朋友M○○擔任負責人,我擔任 執行主席;同年5月間成立『阜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阜育科技公司)』,址設台北市○○路369號6樓,係由阜 東科技公司做轉投資,負責人由我本人擔任;同年5月底,又成立『羅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址 設台北市○○○路30號9樓之1,係由大東公司做轉投資 ,由我姊夫黃建豐擔任負責人,我擔任執行主席;91年 10月19日在台北市成立『阜東世紀中山總部』(一般公 司人員通稱『阜東天廈』,址設台北市○○○路426號4 至11樓),並將阜東科技公司、大東公司、阜東世紀敦 北總部、阜育科技公司等子公司全部遷移回阜東世紀中 山總部,由我擔任集團執行主席迄今。…我擔任執行主 席係管理集團及旗下5家關係企業之運作,另外買賣股票之買賣日期、買賣價格、回收日期等也都是由我決定, 然後再交由E○○對外發布,訊息發布後,投資人匯入 我或是戶頭的資金也是由我全權運用。…我並未具有買 賣斷頭股票的資格…我係以任意指定1支股票的方式,例如電子股『旭麗』,我會事先設定買入日期為91年4月16日,買入價格為64 元,並同時訂定91年5月24日為回收 日期,回收價格為79.5 元,回收日期為59天,利差為 15.5元,我就把這些設定的股票買賣訊息轉告集團旗下 的協理及我直接聯繫的投資人,然後再由協理以電話通 知地區經理人,然後地區經理人再以電話或直接口述方 式通知下面的投資人,由於利潤豐厚,且投資初期匯入 匯出信用良好,因此自然能夠吸引投資人不斷的投入資 金。」等語。 ⒉「(《提示:本站依法查扣之證物編號玖『E○○個人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來的資料』》依集團財務部經理E○○以電腦所製作的客戶交易紀錄顯示,阜東世紀集團在91年4 月16日通知投資人買進『旭麗』,經統計共買進22,55 9 張《每張1,000股》,總金額為1,443,776,000元,該筆資金你是否確實投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旭麗』股票?)基本上『旭麗』這支股票只是1個象徵,是1個標的物,雖然證券市場上有『旭麗』這支股票,但是我並不會去買,我可能會用全部或部分的資金去買我認為比較有獲利空間的股票,貴站依據搜索查扣的資料製作而成的『阜東世紀集團A○○涉嫌以標購斷頭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上所列的股票,如『亞旭』『精碟』『友旺』『凌陽』『廣達』『威盛』等75檔股票《共4頁》,操作 方式皆和前述『旭麗』相同,由投資人將資金匯給我後,我自行決定要買的股票種類,並不會依照對外通知的股票名稱去購買。…(你以高獲利的方式吸引投資人匯款交由你去操作股票,你有無給投資人任何憑證?)由於我實際購買的股票種類及數量和我對外吸金所通知買入的股票並不相同,所以我無法給付投資人任何憑證。」等語。 ⒊「(你向投資人吸金並許以高利,且將吸金款項部分從事股票操作,你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良好,明顯不足以支付你吸金時所發布之股票回收價格利差,請問你係以何種方式來籌措資金支付投資人之龐大獲利?)由於我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我吸金後應該要支付給投資人的龐大本金及獲利,所以我都是在股票回收日期到期前,再發布新的預定買入股票讓投資人購買,如此結算後,我通常只需支付少許的差額給投資人,甚至投資人購買新發布預定買入股票金額不足時,都還要再匯給我差額款項,其中就算有少數投資人不願再投資,要將所有本金及獲利取回,因為我之前並未將投資人匯給我的資金全部投入股市,所以戶頭裡面剩下的資金就足以支付投資人之取款,況且也還有新的投資人會不斷加入,新資金也會不斷匯入我及E○○前述戶頭中供我運用,所以只要所有投資人不要同時要將本金及獲利取回,我要支付少數投資人之龐大獲利並不會有問題。」等語。 ⒋「(你主持之阜東世紀集團從90年2月至91年1月止,既然可以依照你核定並轉知投資人之價格買進及賣出斷頭股票,也可以獲取你預定之利潤,何以阜東世紀集團從91年8 、9月間起,無法正常核發本、利給投資人?…阜東世紀 集團吸收投資款項獲取利潤後之有關資金流向為何?作何用途?)我主持之阜東世紀集團在91年10月間壹週刊報導及貴站進行調查之前,我都可以支付少數要取回之本金及獲利,但是在10月之後,由於許多投資人在看過壹週刊報導及知道貴站在進行調查,大部分投資人都急於要向公司取回本金及獲利,且沒有新的投資人再加入新資金,我在無法取得新資金下,使得公司的資金根本無法應付客戶要求取回的本金及獲利;…阜東世紀集團吸收投資款項及獲取利潤後之有關資金都是用在購買不動產、公司之開銷及我個人花費等。」等語。 ⒌「(《提示M○○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91年12月5日通 訊監察紀錄及G○○電話0000000000在11月15日至11月20日通訊監察紀錄》你於91年12月5日與某女《電話0000000000》通聯時表示『只要能去海外將2億3千9百多萬元美金匯回,一切問題就都解決了』,你於11月15日至11月20日與三叔G○○通聯時表示『現在6百萬元美金已經進來了 ,星期一要到央行說明,現在我要慢慢放』,此與你前述未在海外開設帳戶,且未持有任何海外資金說詞不符,你如何解釋?)《檢視後作答》前述通聯中有關海外資金都是我騙他們的,我完全是為了安撫這些投資人。」等語。⒍「…自90年2月至92年1月止,透過上述方式共吸收資金約23億元,我都是在合法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股票買賣,並未從事斷頭股票買賣。」等語。 ⒎綜上,依被告A○○於調查站中之前開陳述,其已坦承以投資特定股票之名義吸收資金,訊息由其個人傳遞予協理,協理再通知地區經理人;然以投資特定股票之名義吸收資金後,其並未確實投資於該特定股票,故未能予投資人憑證,而A○○前開詐術未能及時被揭穿,乃肇因A○○繼續的施以同樣的詐術吸引投資人繼續投資或新投資人陸續加入投資,嗣陳育坤之詐術遭拆穿,實係檢調單位之介入偵查,使投資人急於取回資金所造成,然A○○為了挽回局勢,乃繼續佯稱資金之流向以免投資人擠兌。 ㈡A○○確實以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為詐騙之方法,違法吸收資金:下列參與阜東世紀集團的人,均陳稱A○○對外宣稱接受投資者的資金,是用以投資斷頭股票、ECB海外 公司債,發布買入股票種類之時間、價格時,亦預定回收之價格、時間。 ⒈被告甲○○於95年6月22日審判中證述(原審卷C2第188-189頁):「(乙○○打電話跟你講還是廟裡親自講的?)打電話。(如何講的?)他說A○○很厲害,神明報明牌,政商關係很好,標到股票是市場的8-85折,買斷頭、零頭戶,買的價位,差不多3、5天或1個禮拜,看到與黑板 價位差不多,就賣出,就有利潤。」等語。 ⒉被告K○○於92年1月16日調查站訊問時表示「…原先A ○○鼓勵我投資斷頭股票時,他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係以比市價低百分之14以上的價格(約2個跌停板)賣給投資 人,再以比市價低的價格買回,所以一定會賺錢,我原本並不相信,但是經過一段時日以後,我發現在羅王會出入的人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斷頭股票買賣均有賺到錢,而且回收的時間很短,再加上自己的貪念而開始參與投資…因為我投資前述2張股票期間,均未拿到股票,所以我曾 要求A○○必須要開股票憑證給我,但是A○○均無法提供任何憑證給我,而未再繼續投資,事後因為士林羅王會因為有廟會活動,我去參與廟會時碰到A○○,在餐會上A○○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有在操作ECB(海外公司債) ,保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買賣斷頭股票,絕對不會虧錢,因為我有在買賣上市股票,認為市場上根本不可能有那麼多的斷頭股票,而且投資前述2種股票買賣均未看到 股票,所以還是會怕,但是因為當天在士林羅王會參與餐會的投資者都有賺到錢,所以在餐會結束後大約一週左右,E○○開始主動打電話要求我參與斷頭股票投資,由E○○通知我要投資的股票名稱及價格(價格均較市價約低2個跌停板,亦即大約比市價便宜百分之14左右),及阜 東世紀集團回收股票的日期(時間長短不一定)及價格(較市價高或低於市價,但均高於買入的價格)…」等語(調查筆錄卷7第193-194頁),其於92年7月10日偵訊時表 示「…我去拜拜,一開始是聽到旁邊的信眾在說A○○在投資斷頭股票,在休息時A○○來找我們聊天,邀我們投資,他當時說他在投資斷頭股票,他說很好賺,說買進的價格比市價便宜,找我們投資。」等語(92年度偵字第 618號卷第158-159頁) ⒊證人李慶隆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當天我 向A○○探詢如何投資賺錢致富,A○○表示係投資標購股市斷頭股票,並邀約我一起投資。…每次投資斷頭股票,都是由我妻子林玉梅與A○○或其公司職員E○○接洽,由A○○自行選定那1支股票及買入時間、價格、交割 日期、回收價格等訊息後,再提供金融行庫帳號給林玉梅匯款…約於同(90)年10月間,A○○又打電話給我,渠目前標售到1筆斷頭股票2,400張,急需借貸資金辦理交割…」等語(調查筆錄卷9第17-19頁) ⒋證人許榮金於91年10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A○○ 乃向我介紹他主持的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的斷頭股票買賣,並邀請我加入投資…」等語(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12 號卷1第25頁) ⒌證人游錦瑞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有一次 A○○主動向我提及,他是阜東世紀集團的主席,該公司主要投資斷頭股票以及海外公司債,可獲得的利潤相當高,A○○並向我表示他可以購買到較低價位的斷頭股票…」等語(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1第47頁) ⒍證人蘇怡仁於92年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90年10 月前我聽李凱棋說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之斷頭股票或零股之買賣獲利頗豐,我於90年7、8月間便親自上台北拜訪A○○瞭解投資詳情,A○○表示其投資操作方式係整批低價購買斷頭股票或零股及海外ECB ,利潤約有1至2成左右,約兩個星期便可回收本金及利潤…」等語(調查筆錄卷9第55-56頁) ⒎證人朱銓書於92年2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E○○ 都會以電話通知我要買的斷頭股票名稱及買入價格,我就會將決定要買的股票名稱及數量之總金額,利用我在彰化銀行…依E○○前述指示之銀行戶頭將款項匯入…到了5 月8日以後通知買入股票『鴻海』『敦吉』時,E○○就 表示以後都是採取『包銷』方式,在通知買入股票種類及價格時,也會同時告知我要回收的價格及日期,回收日期大約是2個星期至2個月不等,通常E○○都會在前面通知買入的股票回收日期到期前,再通知新的買進股票及價格,我如果決定要繼續投資購買,就將到期要回收的股票總金額與新買入的股票總金額相扣抵後,如果金額有多出來,E○○就會將多餘的金額匯回我戶頭,如果金額不足,我就會將不足的差額匯到E○○前述戶頭中…」等語(調查筆錄卷9第114-116頁) ⒏證人賴志偉於92年2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於91 年2月間任職阜東國貿公司擔任主任後,主動向阜東世紀 集團執行主席A○○詢問阜東公司買進的股票,為何投資利潤比股票市場交易行情好,並表示我有投資股票的意願,當時A○○向我表示渠都是買賣斷頭股票及ECB(指海 外公司債),經A○○同意讓我投資後,我於91年3月間 起,開始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9第192-193頁) ⒐證人楊薇蓁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除了 投資阜東集團的斷頭股票之外,尚有投資阜東集團的海外債券投資…我先前投資阜東集團的斷頭股票,有數次的價差相當高,獲利情形相當好,因此我會問E○○或是A○○說該次的獲利為何如此好,A○○有時會向我說因為有將我的資金部分投資海外債券(ECB),因此獲利才會如 此好,約於91年8、9月(詳細日期記不清楚),A○○告訴我要投資『鴻海一』的海外債券,該支海外債券的獲利相當好,而且只有告訴我並讓我參加而已…」等語(調查筆錄卷9第3-5頁),於92年5月20日偵訊時表示「(A○ ○、E○○有對你說投資情形?)很早A○○有對我說投資斷頭股票,後來他們有在買賣海外基金。」等語(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4頁) ⒑被告玄○○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90年2、3月間A○○絕大部份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及斷頭股票買賣業務,直至90年10月止,我概略計算大約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至15的利潤。90年5月間我介紹朋友林義洋 及乙○○參與投資,我等參與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初,係匯款給A○○,交由A○○操作買賣股票,依照股票之即時受領買入賣出,所以很清楚當日沖銷後之獲利情形。A○○曾對外宣稱阜東世紀集團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股票,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直至91年初所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股票者急遽增加(詳細人數我並不清楚)後,其經營模式,就完全由A○○個人決定買進股票之時日與股價,與賣出之時日與股價,至91年7、8月間,阜東世紀集團以PDA(掌上 型電腦記事本)傳輸股票買進賣出之訊息給投資者,傳輸之訊息包括買進賣出之價格、交割日期及回收之價格等,讓投資者能瞭解其操作之狀況及可獲得之利潤等情形。」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2-7頁) ⒒被告酉○○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90年5月間,我四舅B○○向我表示,可以透過B○○購買股票獲取豐厚利益,B○○告知我購買股票的方式約略為阜東世紀集團標購市場斷頭股票販售給投資者後,於公開市場販售或由其他公司買入或發行公司回收,可賺取標購價格與公開發行的價差,…」等語(調查筆錄卷5第54頁) ⒓證人陳乙良於92年2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約於90 年10月間,得知A○○投資股票買賣賺錢,乃主動向A○○詢問投資買賣股票情形,A○○向我表示阜東世紀集團係標購斷頭股票,標購金額低於市價,再從證券公司依當日交易行情賣出來賺取差額利潤;因為獲利機率較高且豐厚,我才要求讓我投資,事後的投資細節都是由A○○的四叔B○○和我洽談…我都是以我妻子陳招鐶名義…A○○只是告訴我係標購斷頭股票販售牟利,至於A○○如何標購等程序,我並不清楚。」等語(調查筆錄卷5第72-74頁) ⒔被告F○○於92年1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約於90 年底我就透過卯○○介紹加入投資買賣股票,卯○○表示可以將買賣股票之款項匯給玄○○代為投資,通常都是由卯○○之妻Q○○以電話通知我目前阜東世紀集團所推出之股票名稱、買入日期、買入價格等,至於回收日期、回收價格,有時候是在當日通知,有時隔幾天才會通知我…」等語。 ⒕被告H○○於92年3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除了我 投資以外,另經由轉匯投資款項者僅有我的外甥賴建宏、我妹妹黃美雲、我太太徐麗花的姐妹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及柯明男等人,他們都是5萬元至10 萬元的小額投資,投資本利都是由我依G○○告知的金額,預先代為支付投資本利給我的親友,所以他們並沒有造成投資損失,至於我的投資款約4、5百萬元並沒有領回。」等語(調查筆錄證卷6第138頁) ㈢阜東世紀集團並未從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的買賣,亦未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 除A○○以外之被告或投資證人均陳稱:阜東世紀集團未曾給投資人購買股票憑證,也未要求投資人開設任何集保帳戶,投資人手上僅有匯款單據,至阜東世紀集團有無買賣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有無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投資人並不知情等語。惟實際上,阜東世紀集團並未從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的買賣,亦未實際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此由前述A○○於92年1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雲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31頁,詳如前述)即可 得知,易言之,A○○吸收資金之方法僅係一詐騙手段,此亦為A○○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更㈠審5卷 第80頁)。 ㈣A○○在90年1月開始「阜東集團」名義吸收資金,到了90 年5月,阜東世紀集團就已經有了執行主席、執行副主席、 八大協理、分區經理的組織架構,且透過此組織對外吸收資金,原則上並由A○○對投資人抽取2成的所謂利潤,協理 、經理也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的所謂利潤: A○○雖辯稱「當時90年…阜東執行主席,是為了當時成立阜東數位、阜東國際、大東國際、羅東實業等4家公司,當 時為了方便控制、營運…為了方便主導其他公司才有阜東執行主席,當時設立副主席是為了當時發生意外,萬一本人發生意外,要有人幫我作決策,否則這些公司發生問題會有群龍無首的狀態…所謂訂立協理、主席、副主席…是為了阜東證券成立…為了方便阜東證券才設立這些名稱,包括阜東數位總經理,我記得當時有提出公司營運登記…當時的協理,也還沒有正式登記,只是為了要設立阜東證券,是把他們要先設定他們的角色…」云云。惟基於下列證據,本院認A○○所謂協理、經理是為了申請設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的職位云云,不足採信: ⒈扣案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1 件(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此係黃金打造、加有外框的授權書,直式雕刻下列文字: 本阜東世紀經過嚴格之審查,功於阜東,特聘G○○為阜東世紀協理乙職,從事相關業務之代表 努力求寡過 當行必再思 中 華 民 國 91 年 8 月 3 日G○○對此授權書坦言:「這是純金的,我是作金子的,A○○說要送我,說這是純金的,我看這的確是黃金的,我說好,就吊在我家裡。」等語(原審筆錄卷C2第58頁),是G○○至遲於授權書記載之91年8月3日,即為阜東世紀集團的協理,顯非尚未設立之阜東證券公司之預設職位。 ⒉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扣押物編號36-檢察官證據清單載為編號35)顯示: ⑴封面文字為: 阜東金融集團 中華民國九十年行事曆 地址:台北市○○路3號4樓之2 電話:(02)0000-0000 傳真:(02)0000-0000 ⑵此「阜東金融集團90年行事曆」,係自90年9月起至91 年8月止之工作計劃。 ⑶其中11月的部分註記「4日10-16時月會議於雲林總部(全國各分區經理)」 ⑷其中12月的部分註記「2日10-16時月(季)會議於雲林總部(全國各分區經理)」 這份所謂「阜東金融集團90年行事曆」,內容既然是安排自90年9月起至91年8月止的工作計劃,應足以認定至遲於90年8月間排定此行事曆時,阜東世紀集團即已有分區經 理之設置,則被告玄○○於92年2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表 示「在91年6、7月以前,並未有區分協理、經理等職務,後來才由A○○決定協理、經理等人選…」云云(調查筆錄卷2第81頁),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⒊A○○於92年1月27日偵訊時,辯稱:「(後來你有無將 這些公司整合?何時?)在91年6月整合成立阜東世紀集 團,設址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除了羅東公司以外,其他都遷到集團總部來。(你擔任集團的何職?)執行主席。(阜東世紀集團除了你外有那些成員?)執行副主席是玄○○兼協理,總經理乙○○,副總經理B○○,協理是林義洋、G○○、陳禾發、陳莉鈴。(有無設經理?)所謂經理是我阜東國貿公司處理酒類業務分布全省大約有30來個。(《提示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上面所列39名經理是阜東世紀集團的經理?)他們是屬阜東國貿公司體系下的經理,負責處理酒的業務。股票賣出有獲利,我個人要收2成,另2成編列在我內部公司體系內,做為繳證交稅、證券公司的手續費,其他做為公司發展用,沒有給公司的協理…」云云(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812 號卷2第13-16頁),惟其所辯其設置協理、經理係為了阜東國貿公司處理酒類業務,是協理、經理沒有在股票投資上抽成乙節,與審判中的供述「協理、經理是為了申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的職位」,前後不符,亦生疑義。 ⒋如前所述,A○○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固不承 認協理、經理抽取的是A○○口中所謂「公司的2成」, 惟卻承認阜東世紀集團有執行主席、副執行主席、協理、分區經理之設置(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9頁),詳情如下: ⑴「…阜東世紀集團係於91年10月19日在台北市阜東天廈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成立,正式名稱為阜東世紀中山總部,一般都稱為阜東世紀集團,由我擔任執行主席、玄○○擔任集團副執行主席兼協理,乙○○擔任總經理兼協理,B○○擔任副總經理兼協理,以及協理林義洋《本名卯○○》、G○○、陳禾發、陳莉鈴《原名D○○》,C○○則因本人無意願擔任協理,所以沒有掛名;在每個協理以下又分別領導人數不等之地區經理人,地區經理人以下就是基層的眾多投資人;另外還有一些直接由我聯繫的地區經理丑○○、宙○○、K○○,及重大投資人,包括楊薇蓁、許榮金、崙背鄉長李慶隆太太林玉梅、李陳月霞、我哥哥陳建寧及朋友賴志偉等人,也都是由我直接聯繫。」等語。 ⑵「(《提示『阜東營業處人事架構』『阜東世紀組織表』『阜東世紀集團聯絡通訊錄』『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阜東天廈通行範圍』等資料影本》本站人員依法於92年1月9日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黃一馨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阜東世紀中山總部』《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搜索查扣的…前述資料是否係你集團所有?資料記載是否屬實?)《檢視後作答》前述資料確係我集團所有,資料中記載也完全屬實,只有『阜東營業處人事架構』中之協理C○○,係我二姑,她本身因無意願擔任協理,所以在該人事架構表下沒有她,另『阜東世紀組織表』表中之『阜東證券』及『阜東投顧』尚未成立,『鎮東食品』目前正在建廠,也還未營運。」 ⑶「(你以高獲利的方式吸引投資人匯款交由你去操作股票,你獲利如何分配?各級幹部有無從中抽取佣金?)獲利我通常都是抽取2成,公司2成,總共4成,投資人 獲其餘6成,其他集團各級幹部抽取多少我不清楚,由 投資人及集團各級幹部自己去決定。」等語。 ⑷「(據本站調查玄○○、卯○○、乙○○、E○○等人對本站供述『阜東世紀集團從事斷頭股票買賣所獲取之利潤,公司抽取20%利潤,協理及經理各抽取10%利潤,投資人可以獲取剩餘60%之利潤,阜東世紀集團財務經 理E○○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扣除公司所抽取之20% ,將剩餘之80%利潤連同本金匯給協理級人員,各協理 再抽取10%利潤後,再將剩餘之70%利潤連同本金匯給經理級幹部,各經理再抽取10%利潤後,將剩餘60%連同本金匯給各投資人。』何以你前述你抽取獲利2成、公司 抽取2成,與前述玄○○等人之供述明顯不符,你做何 解釋?)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講,但我及公司確實共抽取獲利4成。」等語。 ⒌惟乙○○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則供稱如下(調查 筆錄卷3第2-7頁): ⑴「我約於90年6、7月間,在台北市建弘證券松江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因而在VIP 操盤室認識公司操盤員A ○○,並認識同在裡面買賣股票的客戶玄○○及林老師(原名卯○○)等人,我們幾個人經常一起在操盤室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因為A○○操作獲利很好,許多親朋好友知道後就陸續要求加入,因為人數愈來愈多,A○○後來(詳細時間忘記)就自己到外面成立『阜東敦北總部』(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並擔任執行主席,玄○○擔任副主席,我則擔任協理職位。從『阜東敦北總部』成立以後,我及投資人買賣股票就由A○○將股票名稱、買進價格、回收日期及回收價格等透過PDA 發布出來給各協理、區經理等,協理、區經理再轉告投資人,投資人如果要購買所發布的股票,就將預定要買的股票名稱、數量及總金額等告訴區經理,並將股票款項匯至區經理戶頭,區經理再匯給我,我再匯給玄○○,玄○○再匯給A○○,交由A○○去操作。等到了回收日期,A○○就照原本發布的回收價格將股票款項匯給玄○○,玄○○再匯回給我,我再匯給區經理,區經理再匯給各投資人。」 ⑵「『阜東世紀集團』剛開始係A○○先成立『阜東敦北總部』(成立時間及地址我記不清楚),後來又陸續成立『阜東世紀松江營業部』(成立時間及地址我記不清楚),以及關係企業…91年12月間,A○○購買『阜東天廈』(台北市○○○路426號)大樓,並成立『阜東 世紀集團中山總部』,整個組織架構係執行主席A○○、副執行主席玄○○,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另有協理包括B○○、陳禾發、G○○、陳美月(即C○○)、陳莉鈴、林義洋等7人,區經 理包括基隆區丑○○、大安區甲○○、中正區黃○○等39 人。」 ⑶「(《提示: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前述你乙○○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匯款人中,有那些是投資人?那些為區經理?)《經檢視後作答》在我底下之區經理計有大安分公司甲○○、中山分公司張臆泳、民生分公司沈湘沄、大同分公司張陳麗鳳、社子分公司宇○○等5人,至於內湖分 公司王芝嫻、天玉分公司g○○、德惠分公司丙○○等4人為掛名而已,至於葉秋嫻、吳莉嫻等人為投資人。 」 ⑷「…我因依附在玄○○的戶頭內,所以沒有按照公司規定的制度,收取底下投資人、區經理獲利之1成。」 ⒍被告玄○○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後來阜東世紀集團成立,應A○○之邀,阜東科技公司加入由A○○擔任執行主席之阜東世紀集團,成為阜東世紀集團子公司之一,我並於同時成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執行副主席等職務迄今…我係阜東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範圍包括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之子公司如阜育科技公司之電腦買賣業務、羅東公司之冰淇淋生產業務及參與A○○主導之已上市或上櫃之斷頭股票投資買賣業務,並向親友說明阜東世紀集團所經營之上市或上櫃斷頭股票之投資,及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舉辦之協理會議等業務…」等語。 ⒎被告卯○○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阜東 世紀集團組織編制成員為何?)就我所知,A○○擔任該集團執行主席,玄○○擔任執行副主席並掛名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任協理,乙○○出任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協理,B○○出任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兼協理,另G○○、B○○、陳禾發、陳莉鈴及我均擔任協理職務…(阜東世紀集團所屬地區經理人為何人?你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有那些人?)阜東世紀集團地區經理人有30餘人,實際人員為何我並不十分清楚,我所領導的經理人有我妻子Q○○、午○○、c○○、地○○、李登禾、b○○、黃○○、F○○、宙○○、S○○、呂靜珠等,其中午○○是我胞弟,b○○係我姻親,F○○、宙○○為我朋友,另c○○、地○○、李登禾、黃○○係我的執業勘輿的客戶,再介紹彼等親等呂靜珠、S○○等人與我認識並成為我的地區經理人。(投資人出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如何結算盈虧?如何領回投資本利?)A○○有時會發PDA給委託人 通知目前計畫購買股票種類及買進金額,有時則會將上述投資訊息通知協理,再由協理轉知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再向委託人告知上述投資訊息,委託人決定要那1支股票 數量後,再將投資總金額匯給地區經理人,由經理人再轉匯給我,我將受託資金轉匯給玄○○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後,由A○○全權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直到股票交割賣出後,由玄○○計算投資盈虧後,將委託人的本金及應得利潤扣除佣金比率後,再將委託人本利匯款至我開立於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名下帳戶,由我轉匯給各地區經理人,由地區經理人再與委託人對帳匯款,…」等語(調查筆錄卷4 第3-6頁) ⒏證人蔡瑜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丑○○對我說…A○○是主席,由他操作斷頭股票獲利很穩,…而且操作沒有賠過,假如賠公司幫我吸收…(丑○○介紹你買股票有對你說他任何職?)他說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分公司的經理。」等語(雲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618號78頁) ⒐綜觀被告A○○、乙○○、玄○○、卯○○之前開供述及證人蔡瑜真之證稱,並對照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扣押物編號36)、「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扣押物編號21)、原審對帳明細G卷,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⑴依乙○○之供述,A○○成立「阜東敦北總部」時,A○○擔任執行主席,玄○○擔任副主席,乙○○則擔任協理職位,並透過協理、區○○○○道發布股票名稱、買進價格、回收日期及回收價格,且透過區經理、協理、副主席的管道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此後並依循副主席、協理、經理的管道匯回結算後的款項給投資人。然依前所述(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90年8月阜世紀東 集團即已有分區經理之設置,然乙○○亦供稱:A○○係先成立「阜東敦北總部」,後成立「阜東世紀松江營業部」,惟就成立時間及地址已不復記憶等語,再參照A○○於92年1月27日調查站筆錄,其係於90年1月間就正式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營業,90年5月就成立「 阜東世紀集團松江營業部」,「阜東世紀敦北總部」則到了90年12月才成立。從而,乙○○所謂「…因為A○○操作獲利很好,許多親朋好友知道後就陸續要求加入,因為人數愈來愈多,A○○後來(詳細時間忘記)就自己到外面成立『阜東敦北總部』(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並擔任執行主席,玄○○擔任副主席,我則擔任協理職位」指的應該是90年5月成立「阜東世紀集團松江 營業部」。易言之,於90年5月間,阜東世紀集團應已 有了執行主席、執行副主席、八大協理、分區經理的組織架構。 ⑵A○○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說「90年1月間起,正式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營業」,與「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扣押物編號21)所載「89 年…育珅二姑陳芝嫺挺身而出在公然支持育珅更獲 得陳芝嫺女士支持及信任下將一筆來源可貴的資金投入在證券市場,後來不久陳家各房兄弟也相既投入,在千歲指示默佑下由育珅所帶領的陳氏家族在證券市場投資上所向匹敵生活有了龐大改善,同年農曆11月11日千歲認為1個軍隊不能師出無名,立即為陳氏的證券事業班 底命名,將『陳』字拆成2字是為『阜東』,這名字也 是造就後來證券界新勢力常勝軍『阜東世紀集團』…」相符,足以判斷A○○確實於89年底、90年1月,其尚 在建弘證券擔任助理營業員時,即對外使用「阜東集團」名義對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⑶90年1月間,既然「集團」已在運作,則必然會有幹部 ,否則難以運作,是此時應已有基本的幹部,惟較具規模之組識,依照A○○在上述「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中的描述,應該是在農曆90年1月時加 入的玄○○、林義洋(即卯○○),此時應該是國曆的90 年2月,故於90年2月16日始有A○○匯入玄○○帳 戶的4,000,000元(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31頁),益徵玄○○係於90年2月開始參加投資並對外收受阜東投資款 。上述玄○○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之「大約在90 年2、3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獲知A○ ○與其親友從事股票買賣獲利不錯,我便主動洽詢A○○投資股票詳細情形,便加入其投資股票之行列…90年2、3 月間A○○絕大部份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及 『斷頭股票』買賣業務,直至90年10月止,我概略計算『大約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至15的利潤』。90年5 月間我介紹朋友林義洋及乙○○參與投資,我等參與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初,係匯款給A○○,交由A○○操作買賣股票,依照股票之即時受領買入賣出,所以很清楚當日沖銷後之獲利情形。A○○曾對外宣稱阜東世紀集團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股票,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調查筆錄卷2第3-4頁)益徵玄○○確係於90年2月開始對外收 受阜東投資款,且A○○、玄○○此時已經對外宣稱阜東世紀集團在買賣「斷頭股票」,投資利潤高達百分之10至15。而A○○於89年底、90年1月,既然能以「阜 東集團」名義開始吸收資金,必然已經對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原本不相當之紅利,始能迅速形成所謂「集團」。 ⑷而乙○○既然經歷了A○○90年5月成立「阜東世紀集 團松江營業部」、90年12月成立「阜東世紀敦北總部」,且甲○○亦證述乙○○於90年5月介紹其與玄○○認 識,甲○○因而參與投資,此由90年5月21日甲○○匯 予乙○○860,000元投資款、於90年5月28日乙○○匯回甲○○2,940,000元(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57頁)之紀錄顯示,甲○○前開證詞與對帳明細相符,應可採信。則乙○○應該自90年5月起即開始對外收受阜東集團投資 款,則乙○○自述「我約於90年6、7月間,在台北市建弘證券松江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因而在VIP操盤室認 識公司操盤員A○○,並認識同在裡面買賣股票的客戶玄○○及林老師…」部分,應係時間記憶之錯誤。 ⒑玄○○於92年1月9日於調查站稱:「…就我所知整個組織架構,計有執行主席、執行副主席、總經理乙○○、另有協理7人,包括B○○、陳禾發、G○○、陳美月、陳麗 玲、林義洋,經理約有十餘人…(阜東世紀集團從事股票買賣投資業務之作業流程為何?如何將相關投資股票之款項匯入進行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有無發給任何憑證?)以91年9月間之情況為例,阜東世紀集團在PDA 上發布訊息 後,投資者先將款項匯入其上線之戶頭(地區經理人帳戶),再匯入阜東世紀集團負責之協理之帳戶後,協理再將款項匯入A○○個人之帳戶內,A○○如何操作股票買賣,我並不清楚。A○○通常透過PDA 通知投資者預定交割之(回收)日期,到了所通知之交割日時,A○○先將投資者所購買股票之交割款項匯入各協理之帳戶,再由協理將交割款項匯給地區經理人或投資者,在匯出交割款項前,阜東世紀集團通常會通知新的購買標的,投資者若願意繼續投資者,便以匯回款項與新購入標的所需之款項沖抵,投資者若不願繼續投資者,便取回有關股票交割應得之投資款項與獲利,依上述之程序匯入投資者之帳戶內。…」等(調查筆錄卷2第4頁),核與於當日在玄○○家中所查扣如附表十之三中之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阜東世紀集團各分部、全國各分公司、協經理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記錄相符(該磁碟片記載阜東各分部負責人之姓名、電話、行動電話及阜東雲林總部負責人之姓名、住址),而該文件上並無阜東證券公司之名稱,亦足認定阜東世紀集團確有前開之組織,因若僅係A○○為申請設立阜東證券公司之資料,斷無在玄○○住處搜獲且未載明阜東證券公司名稱之理(調查卷2第7、52-54頁)。況A○○在證券業 買賣股票多年,據其所供又係委託專人負責申請設立證券公司,對於成立證券公司所需條件應於事前探查明確,而證券公司之負責人職位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8、10條之規定既有資格限制,申請文件中又未見玄 ○○等人符合條件資格之證明文件,且依各該被告所陳述其學經歷,亦不符合該等條件限制,則玄○○等人如何擔任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是A○○辯稱該名冊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證券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⒒有了上述執行主席、副執行主席、八大協理、分區經理架構之後的阜東世紀集團,依乙○○前開供述,原則上,非但A○○對投資人抽取2成的所謂利潤,連協理、經理也 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的所謂利潤: ⑴玄○○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與乙○○前開所述相同,亦提到阜東世紀集團副主席、協理、分區經理的組織架構,以及透過此一組織架構匯集資金,並分級抽成:「…經我介紹參與所有權狀股票買賣投資之客戶,因為我係屬於協理級之幹部,阜東世紀集團財務人員E○○會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核算並扣除百分之10作為我的佣金,凡協理級及經理級幹部均比照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其抽佣為每次交易計算乙次,我則運用所抽取佣金繼續從事股票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5頁),且玄○○於92年2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再次表示「 我轄下的協理有協理兼總經理乙○○及卯○○2人,經 理有辰○○、a○○、辛○○、O○○、未○○等5人 ,投資人有我叔叔許八郎及朋友陳琳武等多人;另外,協理乙○○及卯○○等2人底下也還有許多經理及投資 人,以及前述5位經理底下也各有許多投資人,都是分 別先匯至前述協理、經理戶頭後,再由我轄下的前述協理及經理匯至我所有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戶頭內,我再匯至A○○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投資獲利後,集團財務部經理E○○就會將本金及獲利8成匯至 我前述戶頭,我再將獲利依照協理7成5、經理7成及投 資人6成分別匯回給前述我吸收的協理、經理及投資人 。」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66頁),與乙○○前開供述 相符,足認所謂「投資獲取之利潤」由公司2成、協理1成、經理1成的抽成比例係原則,惟若經由乙○○、卯 ○○再透過玄○○匯給A○○的部分,玄○○既與乙○○、卯○○同為協理,則玄○○與乙○○平分1成、與 卯○○平分1成。 ⑵而卯○○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其供述與乙○ ○、玄○○前開陳稱相同,其表示:「…擔任協理職務人員均係無給職,由協理下級地區經理人受託於投資人投資股票後的利潤抽取佣金10%,地區經理人則抽取10%,公司則抽取20%佣金,投資者僅領回本金及60%投資利潤,但我擔任協理實際僅抽取佣金5%。…我所抽取投 資利潤5%佣金則由公司直接扣除並登記在帳面上,部分佣金有領回,部分佣金則轉入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4第3-6頁)益徵協理、經理係有抽取所謂投資利潤之佣金無訛。 ⑶證人李慶隆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當 時A○○向我表示如一般透過地區經理人推薦投資,則需由阜東世紀集團抽取3成作為佣金,另1成佣金則分配給地區經理人,因為林玉梅都是直接匯款給渠本人或E○○名下行庫帳號,所以並不需要再抽取佣金或手續費。」(調查筆錄卷9第17-18頁) ⑷K○○則因直接匯款給E○○、A○○,因此,獲利部分除了由阜東世紀集團抽取2成外,未經協理抽成,其 本身為經理,依規定則可抽取2成(含協理、經理的抽 成),此由其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由 E○○通知我要投資的股票名稱及價格…A○○將我掛名為阜東世紀集團三重分公司經理人,主要係A○○告訴我,我投資阜東世紀集團的利潤,阜東世紀集團會扣2 成的手續費,而在我掛名為三重分公司經理人後,只要是在我名下的投資者所賺取的利潤,我也可以扣2成 的手續費,但是因為在我名下的投資人都是我的親人及朋友,所以阜東世紀集團給我利潤8成,我也是全部給 他們8成,我並沒有扣2成的手續費。」等語(調查筆錄卷7第194-197頁)可證實。 ⑸證人楊薇蓁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當初我 投資阜東集團的股票買賣,A○○曾經語帶暗示的告訴我絕對不會讓我吃虧,會用特別優惠的方式來嘉惠我的投資,因此A○○不是以抽成的方式來向我索取所謂管銷費用,最初是以每張(1,000股)股票總值在5萬元以下,阜東集團抽取管銷費用500元,每張股票總值在5萬元至10萬元之間,則抽取管銷費用1,000元以此類推, 不過到後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卻變為總結算的方式,阜東集團大約向我抽取2成的管銷費用。」等語。 ⒓綜上所述,A○○於90年1月,雖還在建弘證券擔任助理 營業員,惟對外業已使用「阜東集團」名義吸收資金,而到了90年5月,阜東世紀集團就已經有了執行主席、執行 副主席、八大協理、分區經理的組織架構。而有了此一完整架構之後的阜東世紀集團,且透過此組織對外吸收資金,原則上並由A○○對投資人抽取2成的所謂利潤,協理 、經理也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的所謂利潤。 ⒔至於協理、經理如何產生?共同被告甲○○於95年6月22 日作證時,提到「(阜東集團有無區經理的名稱?)之前,後來說有一定數額後就掛經理。」「(金額?)你投資多少,就掛名經理。」「(要多少錢才有?)3千到7千萬才有經理的名義。」從甲○○的證詞,可以判斷,A○○於阜東世紀集團成立初期,其區經理的指定,並不嚴格限制業績,惟後期要擔任區經理者,必須總業績達到3千萬 元以上。至於八大協理的產生,除了玄○○、乙○○、卯○○3人是A○○成立阜東集團初期的至交外,其餘G○ ○、B○○、陳禾發、D○○,以及拒絕協理職務的C○○等5人,則均是A○○的姑姑、叔叔,應該都是A○○ 刻意指定,與業績不當然有關。 ⒕被告E○○等人與A○○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E○○於92年1月9日調查站時供以:「我約於90年6月 間…,就進入阜東集團工作…因為阜東集團執行主席A○○係我堂兄,我也負責幫他跑銀行處理一些公司財務,91年4、5月間升任阜東集團財務部經理迄今。…負責工作內容為管理阜東集團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等業務。」(調查筆錄證卷1第5頁背面);嗣於同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稱:「(投資人要買賣股票,有無經過你通知?)我是根據A○○所要買賣的股票名稱、買進的時間、價格,有時他會告訴我賣的時間、價格,有時沒講,我再通知玄○○、C○○、B○○、G○○、D○○、陳禾發協理等人。(玄○○等人投資股票之錢,有匯入你的帳戶?)…我要查有誰匯錢投資買賣股票,所以用我的帳戶來查比較方便,A○○跟我借帳戶來使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1第337頁背面至33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阜東的錢是否都是你在管?)大致上是。」等語(原審C4 卷第179頁正、背面),是E○○係掌管阜東世紀集團 之財務,管理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並傳遞A○○宣稱買賣股票之細節予集團之協理(玄○○、C○○、B○○、G○○、D○○、陳禾發)。 ⑵玄○○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謂:「…就我所知整個組織架構,計有執行主席、執行副主席、總經理乙○○、另有協理7人,包括B○○、陳禾發、G○○、 陳美月、陳麗玲(陳莉鈴,即D○○)、林義洋(卯○○),經理約有十餘人…A○○曾對外宣稱阜東集團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股票,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陳琳武、陳為明、O○○、Q○○、卯○○、李建銘、鄭振聲、辰○○、林創韋、李佳倩等十餘人,係經由我介紹參與阜東集團股票買賣投資,其餘蔡吉喜等人皆為乙○○及林義洋介紹參與投資股票買賣…經我介紹參與阜東集團股票買賣投資之客戶,因為我係屬於協理級之幹部,阜東集團財務人員E○○會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核算並扣除百分之10作為我的佣金,凡協理級及經理級幹部均比照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其抽佣為每次交易計算乙次,我則運用所抽取佣金繼續從事股票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2-4頁、第5頁正、背面);嗣於同年2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我轄下的協理有協理兼總經理乙○○及卯○○2人,經理有辰○○、a○○、辛○○、O○○ 、未○○等5人,投資人有我叔叔許八郎及朋友陳琳武 等多人;另外,協理乙○○及卯○○等2人底下也還有 許多經理及投資人,以及前述5位經理底下也各有許多 投資人,都是分別先匯至前述協理、經理戶頭後,再由我轄下的前述協理及經理匯至我所有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戶頭內,我再匯至A○○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投資獲利後,集團財務部經理E○○就會將本金及獲利八成匯至我前述戶頭,我再將獲利依照協理7成5、經理7成及投資人6成分別匯回給前述我吸收的協理、經理及投資人。我估計我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獲利約3、4千萬元,至於紅利、佣金我沒有詳細計算。」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66、80頁),是玄○○係集團執行副 主席,其下有協、經理及投資人,匯款方式係透過經、協理至其帳戶內,其再匯至A○○指定之帳戶,投資獲利後,其及協理(乙○○、B○○、陳禾發、G○○、D○○、卯○○)、經理(辰○○、O○○、未○○)均可從獲利中抽取佣金。 ⑶乙○○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直承:「…整個組 織架構,係執行主席A○○、執行副主席玄○○、『阜東科技公司』總經理是伊,協理包括B○○、陳禾發、G○○、陳美月、陳麗玲(即陳莉鈴、D○○)、林義洋(即卯○○)等7人,區經理包括基隆區丑○○、大 安區甲○○、中正區黃○○等39人…在我底下之區經理計有大安分公司甲○○、中山分公司張臆泳、民生分公司沈湘沄(嗣更名為子○○,以下仍稱沈湘沄)、大同分公司張陳麗鳳、社子分公司宇○○等5人…」(調查 筆錄卷3第3、7頁);同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認: 「(你擔任該集團協理兼總經理,你吸收那些經理及投資人參與前述A○○之吸金行為?)有甲○○、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g○○、王芝嫻、丁○○、宇○○及丙○○等人…」(調查筆錄證卷3第56-57頁);同年9月19日調查站時供以:「(除前述申○○、庚○○ 及g○○等人外,另有那些人透過妳將資金交由A○○投資買賣股票?)尚有我姊姊丁○○、妹妹王佩晴、叔叔甲○○、阿姨己○○等曾透過我將資金交由A○○投資買賣股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第23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以 :伊之投資人有伊母親、阿姨、6個兄弟姊妹、叔叔、 堂妹、表妹、遠親D○○(非本案被告D○○)、伊阿姨鄰居孫陳玉葉一家、鄰居宇○○等約23個人等情(見第一審C3卷第37頁),足認乙○○係阜東世紀集團之協理兼總經理,其下另有區經理(甲○○、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宇○○)及投資人,而協理則是B○○、陳禾發、G○○、D○○及卯○○等人。 ⑷卯○○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阜東集 團所屬地區經理人為何人?你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有那些人?)阜東集團地區經理人有30餘人…我所領導的經理人有我妻子Q○○、午○○、c○○、地○○、李登禾、b○○、黃○○、F○○、宙○○、S○○、呂靜珠等,其中午○○是我胞弟,b○○係我姻親,F○○、宙○○為我朋友,另c○○、地○○、李登禾、黃○○係我的執業勘輿的客戶,再介紹彼等親友呂靜珠、S○○等人與我認識並成為我的地區經理人。(你領導上述地區經理人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總計你從中抽取多少佣金?)…其中佣金若干我無法明確計算,但應該有超過一千萬元。(投資人出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如何結算盈虧?如何領回投資本利?)A○○有時會發PDA給委託人通知目前計畫購買股 票種類及買進金額,有時則會將上述投資訊息通知協理,再由協理轉知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再向委託人告知上述投資訊息,委託人決定要買進那一支股票及數量後,再將投資總金額匯給地區經理人,由經理人再轉匯給我,我將受託資金轉匯給玄○○投資阜東集團後,由A○○全權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直到股票交割賣出後,由玄○○計算投資盈虧後,將委託人的本金及應得利潤扣除佣金比率後,再將委託人本利匯款至我開立於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名下帳戶,由我轉匯給各地區經理人,由地區經理人再與委託人對帳匯款,至於我所抽取投資利潤5%佣金則由公司直接扣除並登記在帳面上,部分佣金有領回,部分佣金則轉入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4第3頁、第5-6頁),是卯○○是集團之協理,其下有 配偶Q○○及經理午○○、地○○、李登禾、黃○○、F○○等)、投資人,其負責轉匯資金至集團並傳遞投資訊息,並藉此從中獲取利潤(即抽佣)。 ⑸寅○○於92年1月9日調查站時所供:「…90年5、6月間,開始以我太太丑○○的名義參加投資,並依附在G○○下線,如果獲利可以拿到6成,大約到90年年底,丑 ○○變成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區的區經理,阜東集團原本有所謂八大協理,但是組織情形我並不清楚,後來才有所謂協理、區經理的組織…依據阜東集團的組織,參與投資的民眾可以獲得利潤的6成,而區經理、協理均可 獲得利潤的1成,而阜東集團則可以獲得利潤的2成,因為我及我太太丑○○係依附在G○○名下,所以成為G○○的下線,丑○○參與投資所獲得的利潤,G○○則可以獲得利潤的1成,剛開始時,我投資的金額大約只 有數10萬元,每10天大約都可以獲利約2、3萬元,在豐厚獲利的誘因下,所以我和丑○○一直增加投資金額,並從90年底開始向親戚朋友說明如何參與投資,共計參與投資的人約有30人,都是依附在區經理丑○○名下,以丑○○名義總共投資的金額約為2億(元)左右…」 (見調查筆錄卷1第50頁正、背面)等語,是寅○○係 以區經理丑○○之名義投資,兩人係依附在協理G○○名下,所吸收之投資人若獲利,G○○可從中抽佣。 ⑹G○○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H○○ 、L○○、蔡鈞原、王利凱等4人,亦係提供他們的個 人資金透過我的關係拜託A○○投資買賣股票」(佣金如何計算?)…佣金如何計算,A○○說多少就是多少…」(調查筆錄卷6第4-6頁),足認G○○名下有投資人,其可從中抽佣。 ⑺辰○○於92年2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以:「我負責的 主要業務係看盤面交易行情,依照A○○指示應注意的股票種類及市價波動等狀況,隨時以電話向A○○通報特定股價及行情走勢,A○○若認為該支股票可以買,再叫我通知M○○決定是否購買…」等語(調查筆錄證卷2第114頁),是辰○○則是提供A○○實際股票交易之資訊。 ⑻己○○於92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孫陳玉葉如何 投資?)有時匯入我帳戶,有時匯入乙○○帳戶,乙○○也曾至我家跟她談過投資股票之事,並給她帳號。」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1第297頁)。」足認己○○名下亦有投資人。 ⑼綜上,被告E○○負責阜東集團之財務,並傳遞買賣之訊息予協、經理或投資人,其應明知被告A○○並無依傳遞之訊息買賣股票,竟仍為A○○處理買賣股票之資金往來;而被告玄○○等人既身為阜東集團之協、經理,復從其所招攬之投資人獲得利潤中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然此並非一般股票市場交易所能獲取之利潤,而係玄○○等人吸收投資人所賺取之報酬,則玄○○等人亦應能推知A○○所從事之股票買賣有違常之情事,否則投資人盡可在股票市場公開買賣而無庸讓集團抽取佣金,惟渠等在利益誘使下,雖預見前開訊息可能係詐騙手段,且投資人亦可能會因之受有損失,竟仍分擔阜東世紀集團吸收投資人之工作,是以,被告E○○及玄○○等協、經理,就A○○以詐術方法違法收受資金,應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E○○等人雖辯稱其不知A○○未依發布之股票從事買賣云云,惟E○○等人既為集團之財務經理與協、經理,渠等的運作與集團成長息息相關,又負責投資人之資金之轉匯並從中賺取佣金,亦能與A○○直接接觸而在阜東世紀大樓裡自由進出,其就A○○究從事何類股票買賣,本應能求證並對之負責,豈能以不知情推諉卸責? ㈤用以吸收資金所約定、給付的投資紅利,其年利率自33%至1360%不等:上述「吸金一覽表」(調查筆錄卷1第44-47頁)因其內容業經被告E○○、A○○及證人l○○之證稱而轉變為供述證據,該等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是該吸金一覽表之內容雖非完整,惟已能呈現部分擬購買股票之約定利率,自能證明被告A○○等人與投資人所約定之部分報酬利率。 ㈥而本案被告A○○等人與投資者所約定之紅利是否顯不相當:按「與本金顯不相當」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查依前開說明,被告玄○○等人分別為阜東集團之協理或經理,投資者經由渠等之介紹後,渠等即可得利潤二成或一成,此實類似無實際產品之直銷事業,僅靠介紹他人之加入,即可抽取新加入者投資獲利之一成或二成,其利潤與其付出相較顯不相當;且依系爭吸金一覽表獲利年利所示(雖非全部之投資獲利情形,但部分之事實亦非不能顯現約定獲利之多寡),其獲利率高於法定的年利率甚多,衡之當時國內經濟狀況,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或紅利、報酬,較之國內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應構成顯不相當。 ㈦綜上所述,A○○(與E○○等人)係對外佯稱其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再於約定之短時間內以高於買入價格出售,而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獲利,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收資金。 三、不能證明A○○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如前所述,A○○係以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為幌子,違法收受資金。惟其所謂「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既是個詐欺方法,並未真正將收受的款項,依照其與投資人約定,買賣特定股票,則其所為自尚難認定係在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之犯行。 四、洗錢部分: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 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條項,95年5月30日修正後為第3條第1項第9款,92年2月6日修正後為第3條第1項第10款,僅為條項之變更,法律並無變更,是適用現行 有效之法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 ㈠不能證明A○○轉帳入如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51)所示之阜東國貿公司(名義上負責人M○○)、羅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蔡建豐)、大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佩綺)、阜東科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玄○○)帳戶,是為了隱匿犯罪所得: ⒈公訴意旨略以:A○○為隱匿犯罪所得而將134,542,175 元,陸續轉帳至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51)所列為其所有而以M○○等人名義所之設立大東公司、阜東科技公司、阜東國貿公司、羅東公司等4家公司帳戶內,並將 37,875,43 0元,轉帳至M○○帳戶內(即附表八所示) 。 ⒉被告A○○固坦承有前開資金之流動,惟辯稱:該資金係公司之必要支出,且有廠商發票足以核對,金額大小不一,起訴書附表51所示之帳戶都是其關係企業之帳戶,此1 億餘元之資金毋需要透過關係企業來洗錢,這是公司經營必要之資金等語。 ⒊經查: ⑴清查各該相關帳戶的交易明細表結果,確認有如附表七的匯款情形,被告A○○就此部分之匯款情形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A○○於原審中供稱其為了設立阜東證券公司,籌集2億 元,以作為阜東證券公司的資本(原審95年6月19日審判 筆錄);而從資金流向來看,阜東證券公司未成立之後,該2億元又從阜東證券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匯回到玄○○名 下的帳戶(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44頁,亦即附表一「三、 玄○○資金總額」【22】)。顯見,A○○為了集團內各家公司的運作,確實需要將吸收而來資金流用。阜東國貿公司、羅東公司、大東公司、阜東科技公司、阜育科技公司等5家公司既都在經營中,本即需要經常性資金。附表 七所示108,429,602元,對於該5家公司而言,並非鉅額,應係營運上所必要之資金流通,尚難僅以資金之流動即認A○○將資金轉匯入系爭帳戶,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⑶至公訴人主張附表八的8筆資金共37,875,430元部分,M ○○供稱:匯進帳戶裡面的錢,後來又匯出去,是A○○在調度資金用的等語;而依據M○○於92年1月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於當時已與A○○認識6年,兩人並 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已懷有A○○的小孩3個月(調查筆 錄卷1第2頁),顯見A○○與M○○關係非常親密,而當時A○○吸收資金的總額已達數十億元,將3千多萬元的 流動資金,匯入其親密女朋友的帳戶內,用以調度、使用之可能性極高,尚不足以證明是為了保存、隱匿犯罪所得而故意為之。 ㈡不能證明A○○購買娛樂漁船,是為了隱匿犯罪所得: ⒈公訴人主張:A○○為隱匿犯罪所得,於91年8月20日, 以阜東世紀集團資金22,000,000元,以阜東國貿公司名義購買遊艇1艘。 ⒉被告A○○固坦承以吸收之資金用阜東國貿公司名義買入系爭遊艇,然辯稱:欲購入系爭遊艇時,避免以其個人名義買入,且因阜東國貿公司股東有多人,始認由該公司購入此遊艇,免生爭議,如有隱匿財產之故意,應可使用其他方法,而毋庸使用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義等語(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⒊經查: ⑴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船舶登記證書影本(附件一阜東集團資料卷第30-37頁),顯示該遊艇,實際上是娛樂漁 船,於91年8月29日,以阜東國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M ○○),向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於91年10月4日登記完成(該娛樂漁船目前登記在沈子渝、郭 慧君、張臆泳、沈湘沄、張永祥等5人名下,登記原因為 其5人於93年10月6日購買該娛樂漁船,又該船已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辦理限制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登記在案,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3月9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0 4329號函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6日南 檢朝孝94他3478字第18087號函影本在卷可證)。 ⑵被告A○○於95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有用以前阜東公司的資金買了1艘2,000萬元的遊艇,現停靠於碧砂漁港,停泊費每年20萬元,我目前已支付5年共計100萬元…」(原審公訴資料卷A2第160-161頁)等語,且對於 該船目前登記在沈子渝等5人名下的原因,A○○解釋係 因沈子渝等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之被告,因其有收受渠等資金,故下放阜東集團之財產予投資者,碧砂漁港之船即係抵扣給沈子渝、張永祥、郭慧君、沈湘沄、張臆泳等5人等語(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 ⒋綜上:⑴該娛樂漁船有如車輛,折舊快,而且僅僅停泊費每年就20萬元,保養費、修理費應該亦菲少,實不適於作為保值財產,是A○○辯稱非以之作為隱匿犯罪所得的手段,尚非無據。⑵A○○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稱該船為遊艇,顯見其購買該娛樂漁船的目的,係作為遊艇使用。⑶如本判決資金流向部分的說明,其吸收資金後,未再匯回的數額,達30多億元,則其以2,000萬元購買該船舶,用 來誇耀財富、結交權貴、休閒遊憩並非不無可能,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A○○購買該娛樂漁船係為了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自難以A○○之消費行為遽論其有隱匿之故意。至該遊艇現今登記之名義人,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A○○所辯係因與渠等有債務關係而扣抵予債權人,應非虛妄。 ㈢不能證明A○○以E○○名義購買之不動產,係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 ⒈公訴人主張:A○○為隱匿犯罪所得,以阜東世紀集團資金,以E○○名義,購買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不動產。 ⒉惟被告A○○否認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且E○○亦辯稱該等財產係贈與等語。 ⒊經查:A○○以E○○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不動產之時間為90年12月、91年2月,有該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而E○○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其於90年6月間進入阜東世紀集團從事文書、財務工作,至 91年4、5月間升任為阜東世紀集團財務部經理(調查筆錄卷1第5頁),是A○○以E○○名義登記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不動產時,E○○固然尚未擔任財務部經理,惟E○○既是阜東世紀集團的會計,參與阜東集團資金往來,A○○應足以預估若違法收受存款遭發覺,E○○將有受偵查、審判機關認定為共犯之虞,其財產應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難以逃避追訴、處罰,是以E ○○名義登記該不動產,饋贈的可能性非無,自尚難以財產以E○○之名義購入即認定是A○○係為了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為,是被告A○○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A○○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M○○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及以M○○名義購買附表六編號1所示 股票: ⒈經查: ⑴A○○以M○○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不動產,此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1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50008703號函及附件(本院公文卷D1第90-91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50012099 號函及附件(第93-95頁)、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27日清地資字第0950013549號函及附件(第97-101頁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4日北縣中地資字第 0950009738號函及附件(第103-111頁)、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12424號函及 附件(第164-206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 登字第0950015556號函及附件(第207-220頁)、台北縣 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8日函及附件(第221-235頁)、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9日清地登字第09500174 59號函及附件(第236-304頁)在卷可證。 ⑵A○○以M○○名義購買附表六所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業經A○○於95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提示扣押物萬家福公司股票661張》該股票是否 係你所有?)《經檢視後》那是我老婆M○○的。(前示股票從何而來?資金來源為何?)那是91年間,我用阜東公司的資金以我老婆的名義購買的。」(原審公訴資料卷A2第161頁),從扣押的附表六編號1、2、3所示661張股 票來看,其發行時間如該附表六所示,則編號2、3應該是92年間、94年間購入,尚難認係A○○所謂「91年間用阜東公司的資金」購買,至於編號1所示500張股票則可以認定是A○○所謂「91年間,我用阜東公司的資金以我老婆的名義購買的」。 ⒉至A○○雖否認其以M○○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及以M○○名義購買附表六編號1所示股票 ,係為了隱匿犯罪所得云云。然以其與M○○之親密關係(男女朋友),並未讓M○○參與阜東世紀集團的吸收資金工作,則M○○於將來違法吸收資金遭查獲時,亦不致遭列為共同被告,而有免遭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功效,且其以M○○名義購置上述財產,具有保值的功能,應足認係為了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為之,而非單純之消費行為。 ⒊至附表六編號2、3之股票,因購入時間晚於查獲時間,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係A○○違法吸收之資金,此部分自亦不構成隱匿財產罪。 五、A○○明知上述以阜東世紀集團組織對外吸金的事實,竟在原審本案審理中連續偽證: 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參照)。本件A○○既然在90年1月開始「阜東集團」名義吸收 資金,到了90年5月,並已在阜東世紀集團中建構執行主席 、執行副主席、八大協理、分區經理的組織架構,且透過此組織對外吸收資金,並由A○○對投資人抽取2成的所謂利 潤,協理、經理也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的所謂利潤,業如前 述,則其在原審審理中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下列證詞,即是故意為虛偽證述,欲使法院形成錯誤之心證,誤認八大協理、分區經理尚未設立,進而影響對幹部抽佣之判斷: ㈠其於95年6月19日在被告乙○○、丁○○的程序具結作證, 證稱(原審C2卷第129-145頁): ⒈「(乙○○在阜東證券,有無任何的職務?)當時所設立的職務是阜東證券之後,那時候有籌備、送審,設立職務他屬於總經理,是阜東證券成立,她才是總經理。後來阜東證券被證期會駁回。」 ⒉「(所以,乙○○在本案裡面,他就不是所謂起訴書的總經理?)不是,大家叫他王總,就是禮貌性的,當時阜東證券沒有成立成功,事實上總經理職務是不存在。」 ⒊「(丁○○在你的規劃,他有無實際擔任職務?)成立證券要事先規劃,當然希望客戶集中,丁○○當時是預設 為經理,阜東證券沒有成立,經理的職務也不存在。」 ⒋「(這是你自己的規劃?)當然,是。」 ⒌「(這些名單有無給其他人看過?)有給其他人看過,但是最重要是他們也還沒有接受,公司還沒有成立,當時他們也沒有接受的資格。當時調查局雲林站在搜索整個阜東集團,在所謂的相關的辦公室,例如乙○○等人的辦公室搜到組織圖等等,因為他們本身很少進入辦公室,當時是阜東證券提出聲請,如果在裡面搜索到的話,就說他們知道,這部分我認為比較牽強,他們很少進入阜東天下的辦公室。」 ⒍「(有無執行副主席的職位?)沒有。」 ⒎「(有無總經理的職位?)當時總經理是為了成立阜東證券的預設職銜。而且當時有提出聲請,如果我沒有記錯,她是阜東數位的總經理。」 ⒏「(阜東世紀公司聯絡名單有列名單39名經理?)證券公司當時已經確定,也提出送審,為了維護阜東證券日後 的業務,要把區間、業務層面分開,到時候才可以造成 營利,當時有預設這樣的職稱。」 ⒐「(如果是阜東證券的經理人,這份名單的標題,為什麼不寫阜東證券經理人,而要寫阜東世紀分公司經理人?)阜東證券當時沒有成立,所以要用阜東世紀,所以沒有提到阜東證券的全名,而以阜東世紀簡稱。」 ㈡又於95年6月21日在被告玄○○的程序具結作證,證稱(原 審C2卷第150-159頁): ⒈「(他有無擔任阜東集團的經理或協理?)均無。」 ⒉「(有無擔任阜東集團副執行主席?)這是我、別人對他的尊稱。我們2人很好,連出國都在一起,相對的大家覺 得我是正的,就推測他是副的。」 ⒊「(阜東集團的執行副主席、總經理、經理、協理,這些職稱都是你預設的?)是。」 ⒋「(為了將來成立公司的時候預設的?)成立阜東證券的預設。」 ⒌「(你們阜東集團沒有經理的職位?)當時也是預設。」「(投資者的款項,就不需要先匯給所謂的經理、協理的帳戶再轉到你的帳戶?)當時公司還沒有正式設立,所以這些資金還是要透過他們轉上來,在我們的資金上,我的匯款來自玄○○、G○○、B○○。」 ⒍「(公司有無所謂的八大協理?)這是屬於預設,他們統合的總稱。因為他們八個人的權利好像很大,所以統稱。」「(哪八位?)答:卯○○(即林義洋)、陳禾發、G○○、B○○、C○○、D○○、乙○○、玄○○。」 ㈢再於95年6月21日稍後,在被告卯○○、O○○、辰○○程 序具結作證時,證稱(原審C2卷第167-177頁): ⒈「(卯○○有無擔任阜東職務?)他只是過來晃晃,我們講些事情都是我們幾個人再談,所以大家稱他協理。(有無正式給他協理?)沒有,有預設。」 ⒉「(O○○有無擔任沙崙分公司的經理?)預設。(辰○○淡海分公司的經理?)預設。」「(因為預設,所以沒有工作內容?)當然。」 參、被告E○○的部分(與A○○、玄○○等人共同詐欺、違法吸收資金,與A○○共同洗錢) 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A○○共犯上揭犯行,辯稱:㈠詐欺部分:其在阜東集團僅每個月5萬元薪資受 雇於共同被告A○○,擔任一般行政人員,依共同被告A○○指示辦理領款、匯款、製作客戶交易資料、代為傳遞訊息等,並未主導或參與其事,有A○○之筆錄可稽,且其對於公司財務運作及是否真有買賣股票情形全然不知,亦未居中抽取任何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其父親G○○亦有投資,若其真有不法所有意圖,怎會邀其父投資?㈡銀行法部分:⒈其未主動向親友招攬或介紹加入,亦未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⒉本案A○○純屬詐騙,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獲利,亦僅為詐財方法,非所謂收受存款,即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其自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餘地。㈢洗錢部分:原判決認定A○○以其名義購買之不動產非為隱匿財產,是其對於該不動產登記於名下,自與洗錢無涉;且原判決認定A○○以M○○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及股票,M○○不構成洗錢罪,反認其有罪,實違常理云云。 共同詐欺、違法吸收資金部分: ㈠認定之相關證據: ⒈被告E○○的陳述: ⑴被告E○○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約於90年6月間…就進入阜東世紀集團工作,剛進入公司係從 事文書工作,因為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A○○係我堂兄,我也負責幫他跑銀行處理一些公司財務,91年4 、5月間升任阜東世紀集團財務部經理迄今。…負責工作 內容為管理阜東世紀集團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等業務。」等語(調查筆錄證卷1第5頁) ⑵於92年1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阜東世紀集團對外 招攬投資人進行股票投資買賣業務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將執行主席A○○所決定發布買賣的股票種類、買進價格、收回價格及收回日期(日期長短不一定,一般從5天至2個多月都有),我以PDA個人電腦通知集團的協 理,協理以後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隔天集團協理再將總計要買的各種股票種類及數量之總金額匯至我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中,或是執行主席A○○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中,至於匯到我及A○○戶頭中的錢要匯出去我都是聽從A○○的指示,至於A○○如何運用或是有無實際買賣股票我並不清楚。等到收回日期到期當天,我再依照當初通知的股票收回價格乘以集團協理當初買進的股票數量之總金額,將獲利的2成扣除後,再加上本金讓A○○過目後,沒有問 題就再從前述我或是A○○戶頭匯回去給集團協理,至於集團協理以後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要向客戶扣除2成的獲利都是由A○○決定,目前規定係由公司扣除 獲利的2成後加上本金匯回給集團協理,至於是手續費 還是佣金我並不清楚。…阜東世紀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有無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之投資我不知道,阜東世紀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股票買賣時,在發布買賣股票種類時,就同時發布要買進的價位、回收價位及回收日期,都是由A○○所做的決定,至於如何決定我也不清楚。我在阜東世紀集團只接觸集團協理,我並未與任何人訂立契約,我也未開立憑證給任何人,投資人有無保障我並不清楚。…前述我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的戶頭都是A○○借我名義所開立的戶頭,進出都是由A○○在使用,我都是聽A○○的指示來做匯出、匯入或轉帳,戶頭裡面的資金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戶頭係供集團協理匯款買賣股票,匯款人我對不完全認識,我只要核對協理告訴我當天要買的股票種類、數量及總金額與戶頭中當天匯入金額無誤就好。」等語(調查筆錄證卷1第9-12頁) ⑶於92年10月29日偵訊時表示「(投資人要買賣股票,有無經過你通知?)我是根據A○○所要買賣的股票名稱、買進的時間、價格,有時他會告訴我賣的時間、價格,有時沒講,我再通知玄○○、C○○、B○○、G○○、D○○、陳禾發協理等人。」(92年度偵字第618 號卷第337-338頁) ⑷被告E○○於審判期日訊問時表示「(A○○買股票的錢,是否都透過你處理?)沒有。(阜東的錢是否都是你在管?)大致上是。(A○○告訴你要買哪幾支股票,你再告訴玄○○或者透過PDA發布時,有無買這些股 票?)我不知道。(錢不是你在管嗎?)是我在管。(買股票要不要錢?)要。(買這些股票要錢,A○○有無跟你動用這些錢?)有時候他叫我幫他匯去建弘證券。(假設1月15日A○○告訴你要買台積電1千張,這種錢是否透過你支付?)不是。(是否透過你匯款?)不是。(這些錢如何動用?)他原本在那個股票裡面,戶頭裡面有固定的金額,這檔賣掉後再規劃去買,那筆資金就在裡面轉,我不需要再匯任何資金。(買了台積電之後,還有決定其他支是否要補款?)要,有時候我匯去上海銀行儲蓄部匯款。」等語(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⒉佐證 ⑴關於本案資金流向,業如前述說明。 ⑵扣案之服務處人員名冊(扣押物編號1)第1頁,載明E○○為財務部經理。 ⑶此外,並有E○○依A○○指示而製作的客戶交易資料,由E○○電腦主機列印而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 ㈡被告E○○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定A○○以E○○名義購買之不動產非為隱匿財產,是因該不動產雖登記於E○○名下,然E○○既為集團之財務經理,集團成員若因違法吸收資金遭追訴,E○○亦不能置身事外,是該移轉行為應無洗錢之故意。而原判決所認定E○○有洗錢犯行者,所指並非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登記於E○○名下部分,而係認定E○○與A○○就附表五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登記於 M○○名下之隱匿財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E○○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⑵至G○○亦投資集團乙節,依附表三顯示,被告G○○匯入及匯出之差額是【+000000000】,顯見被告G○○所收受之金額遠高於投資金額,即G○○並無損失,是此節自未能作為被告E○○對被告A○○以詐欺方法收受款項之犯行不知情之有利證據。 ㈢綜上,E○○既然從90年6月起,就成為被告A○○的總 帳房,且亦依照A○○指示而製作客戶交易資料;則A○○佯稱標購斷頭股票、海外債券或宣布欲買賣特定股票,卻無相對的款項支出、收入,E○○縱然初期不清楚,惟其父親G○○於90年5月即參與集團投資,E○○受雇於 A○○後,自會更關心集團相關之運作情形,不可能不清楚發布消息與實際買賣之情形,因A○○之股票戶頭縱存有資金供買賣所需,惟E○○既是負責所有之資金往來,自亦需確認每股買賣情形,以決定帳戶中之款項是否足以支付買受股票之款項,若A○○指示匯、轉帳之情形與實際買賣股票情形不一,E○○自無不知情之理,故E○○辯稱其均不知情自不可採信。是以,本院認E○○自90年6月進入阜東世紀集團工作起,應即完全知悉前述A○○ 詐騙、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卻仍聽從A○○指示,對協、經理級幹部或投資人發布假的股票買賣消息、匯款、整理客戶交易資料,其與A○○共同詐欺、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二、不能證明E○○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所述,既然不能證明A○○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犯行,自亦不能證明E○○與A○○有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犯行。 三、洗錢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詳如【A○○部分有關洗錢之說明】,至E○○雖辯稱其就洗錢之事實不知情云云,惟E○○就資金往來情形知之甚詳,其對A○○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不僅明知,且參與犯行而為資金之支出。至M○○則係因不知該財產係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洗錢之故意,然E○○就被告A○○如附表五編號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買受情形,則係明知該資金來源係犯罪所 得,是自不能僅因收受者M○○無洗錢的故意而推論E○○亦無洗錢之故意。 肆、被告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的部分(與A○○、E○○共同詐欺及違法吸收資金): 共通辯護(上訴)意旨: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原判決所列為下線者均為被告玄○○等人之至親好友,並無任何不特定之人,渠等均係主動參與投資,非被告之下線,被告亦未向投資人收取費用或報酬,實際上被告玄○○等人亦皆為投資人即為被害人,受害金額菲微,非阜東世紀集團之幹部,與被告A○○並無犯意聯絡(參照A○○之筆錄),且被告等僅單純投資或幫助轉匯,並未參與決策,且收受後亦如實轉匯,並未從中取得不法利益,亦未約定給付一定之報酬,反表示有賺有賠,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未具體說明被告玄○○等人究竟有向何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有約定,約定之內容又為何?是否有「顯與本金不相當」等情,有何證據可證明?況多名證人於筆錄陳述:當初之投資,並未告知將來會有多少之利潤或報酬。 ⒉行為人基於詐欺向不特定人吸金,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認為,不構成非銀行經營吸收存款之犯罪,而A○○之行為既構成詐欺罪,自非銀行法所規範之非銀行經營吸收存款之罪。而A○○既不構成銀行法之罪,被告玄○○等人自亦無構成違法吸金之餘地。 ㈡詐欺部分:被告玄○○等人本身亦為投資人、被害人,並未在阜東世紀集團中擔任任何職務或支領任何酬勞,其等被編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幹部,渠等並不知情,遑論參與任何決策或抽佣,更因同案被告A○○之詐騙行為,使渠等陷於錯誤,均將個人之畢生積蓄甚至貸款投資於該集團,而蒙受重大之損害,被告等從不知道A○○未買賣股票,也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玄○○等人乃單純投資人,或僅僅幫助特定親朋好友代轉投資款項,既未在阜東世紀集團任職,亦未主動向其親朋好友招攬投資或介紹渠等加入,更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或向阜東世紀集團支領報酬,僅係單純投資或幫助轉匯款項,從未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行 為。 個人之抗辯 ㈠寅○○:其係丑○○之配偶,惟並非阜東世紀集團成員,亦無相關資金係由其銀行帳戶匯出、入,有原判決附表可據,豈得以其係丑○○之配偶即認定其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㈡壬○○、H○○、黃○○、蔡青澤: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台上字第382號、86年台上7529號之判決意 旨,銀行法係行政犯罪,詐欺為刑事犯罪,性質各異,無牽連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責問題。 ㈢林綺惢:其係向好友借款而非收受款項,有h○○偵訊筆錄可參,其借款對象為親朋好友,且僅有6人,亦無約定紅利 或利息。 ㈣T○○:其係幫忙配偶李登禾(已過逝)匯出款項,且係受親友委託投資股票而非收受款項,委託對象亦僅為親友6人 ,並無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事後亦已達成和解;而證人P○○亦證稱其係自願投資,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㈤宇○○:依被告A○○之筆錄顯示其係施詐者,如何與被施詐者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Q○○:其僅係純粹將親友款項轉匯至玄○○或配偶卯○○後,再轉匯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股票,並未告知親友可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與阜東集團並無吸金之犯意聯絡,有親友黃○○、李登禾、b○○、陳嘉惠之調查筆錄可憑,且事後亦已籌款返還。 ㈦黃○○、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未擴及第29條之1。 ㈧甲○○、丙○○:E○○就吸金一覽表從未曾確認為真正,且扣案證物57與一覽表並未完全相符,縱有證據能力,僅能證明A○○與協理之往來,無法證明被告與下線有約定報酬,且被告係明白表示投資有賺有賠,投資與否係投資人自行決定,有證人X○○、Y○○之偵訊筆錄及U○○、V○○、W○○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況縱被告行為違法,惟被告行為時並不知行為已違法。 ㈨C○○:證人李陳月霞於92年1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可證明被 告未獲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依A○○之調查筆錄,被告與A○○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D○○:被告係誤信買賣斷頭股票係合法,及確有獲取合理、與本金相當利益之可能,此有蘇怡仁92年5月20日之訊問 筆錄、A○○95年6月19日、21日原審證述可資佐證。 G○○:被告之獲利僅係共同被告A○○所訂協理可得之利潤,被告並無將投資者之本金私吞己用,或獲得比原訂利潤更高之利潤。 B○○:證人白麗美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說利潤很好,有賺有賠,是被告並未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當時社會之經濟狀況如何,公訴人並未舉證。 就被告玄○○等人提出法律適用之抗辯先予敘明如下: ㈠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被告玄○○等人或辯稱其收受投資、借款者或委託投資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收受投資、借款者或委託投資者,並不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多數人亦在條文規範之內,而被告玄○○等人各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人之資金,自屬「多數人」,縱被告等所吸收資金的對象僅係固定的親友,仍然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 之多數人。況被告等收受存款時,自應能意識其係這地下投資集團之一,於此投資集團中,與自己相類之人,不在少數,是以,聚沙成塔、聚水成河,就整個阜東世紀集團而言,面對的投資人即屬不特定的多數人,A○○亦係透過上述組織架構的幹部(即被告玄○○等人)對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如前所述),阜東世紀集團始能於短短一年多內急速吸收近百億元的資金,是被告玄○○等人既與A○○是共犯關係,其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㈡被告等若係被動接受投資,協助匯款,而未主動招募,是否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玄○○等人各被告既然都是在所謂「獲利豐厚」的誘因下,參與這所謂的「投資」(詳見下述各被告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時間說明),是被告在收受親友資金時,既已預見該集團實際投資之內容可能與發布之股票種類不同,不論被告係主動募集或被動轉匯款,其行為均係將各投資人吸納為阜東世紀集團之一,是被告等不論係主動或被動收受存款,均無礙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㈢本案被告確與投資者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前開A○○部分所述。 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否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 限,而未擴及同法第29條之1: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 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 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月17日增訂之 銀行法第29條之1,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 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子○○抗辯其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範,尚有誤會。 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關係: 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 號判決雖略謂: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93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則認為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1處斷。是以,目前實務界就此問題尚未有確定、有 拘束力之解釋,本院自得本於法律確信適用前開法律規定。 ⒉依前揭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其立法旨趣則係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月17日所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其規範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假藉名目違法吸金,即行為人違法吸金係以借款、吸收資金等虛假名目吸收大眾之存款,其本質上並不排除另以詐欺行為收受存款,否則以詐欺行為收受存款若僅能論以詐欺罪,而不能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 ,則反輕於未以詐欺行為收受存款之罪責,此失衡狀態應非法律規範所欲達成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之安定目的,是以,從法律目的及實質正義解釋前開二法條之關係,於不違反文義解釋之原則下,應認二者之適用非擇一關係。 玄○○等人與A○○、E○○共同以詐術違法吸收資金 ㈠吸收龐大的資金 關於玄○○等人與上線之間,及與部分下線之間的投資、回收總額詳見前述壹、【關於本案資金流向】的描述。 ㈡被告玄○○等人加入阜東世紀集團投資的時點,以及何人透過玄○○等人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本院認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應高於供述證據,先予敘明以下證據取捨之共通原則。 ⒈玄○○ ⑴被告玄○○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大約在90年2、3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獲知A○○與其親友從事股票買賣獲利不錯,我便主動洽詢A○○投資股票詳細情形,便加入其投資股票之行列…直至90年10月止,我概略計算大約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至15的利潤。90年5月間我介紹朋友林義洋及乙○○參與投資 …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 ,直至91年初 所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股票者急遽增加(詳細人數我並不清楚)後…陳琳武、陳為明、O○○、Q○○、卯○○、李建銘、鄭振聲、辰○○、林創韋、李佳倩等10餘人,係經由我介紹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投資,其餘蔡吉喜等人皆為乙○○及林義洋介紹參與投資股票買賣…。」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3-5頁) ⑵玄○○於92年2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轄下的協 理有協理兼總經理乙○○及卯○○2人,經理有辰○○ 、a○○、辛○○、O○○、未○○等5人,投資人有 我叔叔許八郎及朋友陳琳武等多人;另外,協理乙○○及卯○○等2人底下也還有許多經理及投資人,以及前 述5位經理底下也各有許多投資人,都是分別先匯至前 述協理、經理戶頭後,再由我轄下的前述協理及經理匯至我所有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戶頭內,我再匯至A○○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投資獲利後,集團財務部經理E○○就會將本金及獲利8成匯至我前述戶頭 ,我再將獲利依照協理7成5、經理7成及投資人6成分別匯回給前述我吸收的協理、經理及投資人。…」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66、80頁) ⑶玄○○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 年2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乙○○、卯○○、辰○○、a○○、辛○○、O○○、未○○、許八郎、陳琳武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6頁);並於上訴審陳報其與其和解之 投資人另有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人和解,核與卷附之和解書、匯款單相符(上訴審辯護狀B5卷第126-251頁)。至被告玄○○雖辯 稱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人非其下線,惟前開投資人若非被告玄○○之下線,其又何必於犯後匯款予該等投資人?是被告玄○○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而玄○○與A○○間的匯款往來資料,始於90年2月16 日A○○匯入玄○○帳戶的4,000,000元(原審對帳明 細卷G第31頁)。 從而,雖玄○○就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依匯款往來資料,再比對玄○○前開供述之內容,應足以認定玄○○係自90年2月起開始參加阜東世紀 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乙○○、卯○○、辰○○、a○○、辛○○、O○○、未○○、許八郎、陳琳武、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多人。 ⒉乙○○ ⑴乙○○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約於90年6、7月間,在台北市建弘證券松江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 ,因而在VIP操盤室認識公司操盤員A○○,並認識同 在裡面買賣股票的客戶玄○○及林老師(原名卯○○)等人,我們幾個人經常一起在操盤室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因為A○○操作獲利很好,許多親朋好友知道後就陸續要求加入…在我底下之區經理計有大安分公司甲○○、中山分公司張臆泳、民生分公司沈湘沄、大同分公司張陳麗鳳、社子分公司宇○○等5人,至於內湖分 公司王芝嫻、天玉分公司g○○、德惠分公司丙○○等4人為掛名而已,至於葉秋嫻、吳莉嫻等人為投資人… 我因依附在玄○○的戶頭內,所以沒有按照公司規定的制度,收取底下投資人、區經理獲利之1成。」等語( 調查筆錄卷3第2-7頁)。 ⑵乙○○於92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你擔任該集團協理兼總經理,你吸收那些經理及投資人參與前述A○○之吸金行為?)來拜託我的有甲○○、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g○○、王芝嫻、丁○○、宇○○及丙○○等人…我並未兼任該集團總經理職務。」等語(調查筆錄證卷3第56-57頁)。 ⑶乙○○於92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除前述申 ○○、庚○○及g○○等人外,另有那些人透過妳將資金交由A○○投資買賣股票?)尚有我姊姊丁○○、妹妹王佩晴、叔叔甲○○、阿姨己○○等曾透過我將資金交由A○○投資買賣股票。」(92年度偵字第11061號 卷第23頁)。 ⑷乙○○於原審中表示:投資人有其母親、阿姨、6個兄 弟姊妹、叔叔、堂妹、表妹、遠親D○○、阿姨的鄰居孫陳玉葉一家、鄰居宇○○等大概有23個人。(原審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 ⑸乙○○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 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甲○○、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宇○○、丁○○、王佩晴、己○○、王芝嫻、g○○、丙○○、葉秋嫻、吳莉嫻、申○○、庚○○、D○○(非本案被告D○○)、孫陳玉葉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7頁);且其於上訴審辯護狀陳報與 其和解之下線另有Z○○、戌○○、余俊逸、王怡文等人,核與和解筆錄、存摺(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1卷第88頁、B5卷第264頁)相符,而告訴人戊○○亦提出匯款 單4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第17- 18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戊○○匯款至其帳戶(本院更㈠審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6頁),是戊○○應亦係被告乙○○之下線無訛。 ⑹本院認乙○○應係自90年5月起即已開始參加阜東世紀 集團的投資,業如前述(詳A○○部分的理由),而其陸續吸收為下線者有甲○○、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宇○○、丁○○、王佩晴、己○○、王芝嫻、g○○、丙○○、葉秋嫻、吳莉嫻、申○○、庚○○、D○○(非本案被告D○○)、孫陳玉葉、Z○○、戌○○、余俊逸、王怡文、戊○○等多人。 ⒊卯○○、Q○○ ⑴卯○○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所領導 的經理人有我妻子Q○○、午○○、c○○、地○○、李登禾、b○○、黃○○、F○○、宙○○、S○○、呂靜珠等,其中午○○是我胞弟,b○○係我姻親,F○○、宙○○為我朋友,另c○○、地○○、李登禾、黃○○係我的執業勘輿的客戶,再介紹彼等親等呂靜珠、S○○等人與我認識並成為我的地區經理人。(投資人出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如何結算盈虧?如何領回投資本利?)A○○有時會發PDA給委託人通知目前計畫 購買股票種類及買進金額,有時則會將上述投資訊息通知協理,再由協理轉知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再向委託人告知上述投資訊息,委託人決定要那1支股票數量後 ,再將投資總金額匯給地區經理人,由經理人再轉匯給我,我將受託資金轉匯給玄○○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後,由A○○全權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直到股票交割賣出後,由玄○○計算投資盈虧後,將委託人的本金及應得利潤扣除佣金比率後,再將委託人本利匯款至我開立於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名下帳戶,由我轉匯給各地區經理人,由地區經理人再與委託人對帳匯款,至於我所抽取投資利潤5%佣金則由公司直接扣除並登記在帳面上,部分佣金有領回,部分佣金則轉入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4第2-6頁)。 ⑵Q○○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們夫妻因 為見到玄○○投資獲利很好,所以委託透過玄○○向阜東世紀集團投資操作買賣股票,並有一些親友委託我一併代為透過玄○○投資該集團;阜東世紀集團對外接受委託人出資營運投資股票時,係由委託我投資的親友將資金轉匯款至我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個人名下帳戶,再由我集中轉匯至玄○○在華南銀行松江分行名下帳戶或我先生林義洋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再由他們轉匯給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股票…我個人投資金額約數百萬元,另前述午○○、c○○、地○○、李登禾、b○○、黃○○、F○○、宙○○、S○○、呂靜珠等親友也是投資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符…」等語(調查筆錄卷4 第28頁)。 ⑶卯○○、Q○○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 就其「卯○○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 ,並陸續與妻子Q○○,有午○○、c○○、地○○、李登禾、b○○、黃○○、F○○、宙○○、S○○、呂靜珠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9頁),且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下線 尚有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d○○、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人,有和解書、匯款單、無摺存款單等為憑(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3卷第283-394頁與 B6卷第80- 90頁)。 ⑷本院認卯○○、Q○○夫婦應該係自90年7月起開始參 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業如前述(A○○部分的理由),不再重複敘述,而卯○○與妻子Q○○,共同吸收下線午○○、c○○、地○○、李登禾、b○○、黃○○、F○○、宙○○、S○○、呂靜珠、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d○○、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多人。 ⒋C○○ ⑴C○○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因為A○○ 係我弟弟陳鴻鳴的兒子,約於90年2月春節過年期間A ○○回雲林縣褒忠鄉老家時,我也回娘家過年,得知A○○操作股票很賺錢,所以我就拿錢請A○○幫忙投資股票。…至於我戶頭中匯款人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劉昶珍、蘇怡仁等人皆係我的親友,因為聽聞我投資股票有賺錢,所以就要求透過我前述2個 戶頭匯款給A○○投資股票,A○○則是將我及我前述親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匯回我前述戶頭,再由我依前述親友之投資情形,將本金及獲利個別再匯還給他們。」等語(調查筆錄卷7第2-3頁)。 ⑵C○○於92年9月30日偵訊時表示「(有邀其他人一起 投資嗎?)我女兒李凱棋投資1千多萬皆未拿回,我媳 婦劉昶珍約1千多萬,也未拿回,同學李陳月霞投資多 少,我不知道,楊薇蓁剛開始匯入1、2筆錢入我的帳戶,數額不詳,由我轉匯給A○○,後來她就自己匯給A○○,徐陳麗美是我妹妹,她投資多少,我忘記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15頁)。 ⑶被告C○○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透過她來投資阜東的有吳翠森、謝碧惠、楊薇蓁、蔡彩滿、邱蒼吉、蔡宗仁、林愛華、洪淑英、林碧梅、吳秀枝、李秋娟、李瑞寶、游錦瑞、蔡明欽、邱炫碩、李庚銘、李榮吉、李敏菁、黃淑女、林桂運、張晴淳、張菁淳、沈秋瑩、陳彩雲、陳明彰、李香梅、張菁容、賴淑雲、李宛蓉、張素女、張樹城、李梅楨、李香儀、李美容、陳昌進、邱達勝、蔡倉謙、劉純琪、陳秋妙、李狄青、朱義雄、陳鴻基、李美慧、李瑞凱、林速卿、曾振旺、陳惠文、陳明政、林速蘭、沈鴛鴦、謝素美、蔡秀姬、謝番如、黃碧霞、陳葵、謝香如、陳瓊雲、郭秀娥、名偉洋行、廖玉碧、陳財華、許美蘭、林昭松、周建、陳金顯、翁文玲、翁明德、陳鴻林、李凱棋、倪秀香、林金龍、張淑純、李劉清等人(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⑷C○○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 年2月已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劉昶珍、李凱棋、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蘇怡仁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1頁),並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帳 戶內下線(雖辯稱係A○○借用帳戶,惟為本院所不採,詳述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人,核與卷附之和解書、匯款單相符(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5卷第12-38頁 與B6卷第252 -303頁)。 ⑸依C○○前開供述,比對「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扣押物編號21)之內容,C○○至遲應該自90年2月起就已開始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吸 收下線劉昶珍、李凱棋、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蘇怡仁、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多人。 ⒌G○○ ⑴G○○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H○○、 L○○、蔡鈞原、王利凱等4人,亦係提供他們的個人 資金透過我的關係拜託A○○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調查筆錄卷6第4頁)。 ⑵G○○於原審表示其下線有孫義豐、陳英花、林慧玲、王利凱、陳慧育、H○○、L○○、蔡鈞原。(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⑶G○○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孫義 豐、陳英花、林慧玲、王利凱、陳慧育、H○○、L○○、蔡鈞原、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張臆泳、王春生等多人。而H○○則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 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賴建宏、黃麗英、黃美雲、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曾建裕、石柏相、巳○○等多人參與投資」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1頁)。 ⑷依G○○與C○○、玄○○、A○○之資金流向,均始於90年6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86-88頁),足以認定 G○○應係自90年6月起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 ,而由各該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85-91頁),併參酌G○○前開供詞,足以認定其並陸續吸收下線孫義豐、陳英花、林慧玲、王利凱、陳慧育、H○○、L○○、蔡鈞原、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張臆泳、王春生等多人。 ⒍B○○ ⑴B○○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約90年6月間,我前往台北市○○路建弘證券公司貴賓室找尋A○○,請他幫我操作股票,都由A○○告知我購買公司名稱、股票數量、買入金額等資訊,我再拿取現金給A○○,於股票賣出後,A○○再將販售後的款額交付給我。…白麗美、許美蘭、胡雅萍、侯明輝、柯惠娟等係主動委託我請A○○購買股票。」等語(調查筆錄卷5第 3-4頁)。 ⑵B○○於原審表示其下線有壬○○、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i○○、蕭玉珠、邱永志、酉○○、吳金發。(原審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 ⑶B○○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壬○ ○、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i○○、蕭玉珠、邱永志、酉○○、吳金發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1頁)。 ⑷依B○○與E○○、A○○的資金流向,均始於90年6 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74-75頁),足以認定B○○確係自90年6月起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而由各 該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74-84頁),加上其前開供詞,亦應足認其並陸續吸收下線壬○○、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i○○、蕭玉珠、邱永志、酉○○、吳金發等多人。 ⒎D○○ ⑴D○○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因為阜東世 紀集團執行主席A○○是我的親侄兒,而且他從事股票投資獲利情形良好,於是約自90年中旬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開始將資金交給A○○,由A○○全權進行投資,不過A○○實際投資那些金融商品我並不是很清楚…王遠銘(我舅舅)、鍾麗英、楊雅芬、邱進文、施肇成(均係朋友)、張進家(我姊夫)等6人係依附 在我的名下匯款予該集團從事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8第3-4頁) ⑵D○○於原審中坦承其高中同學鍾麗英、鄰居楊雅芬、配偶之姊夫張進家與舅舅王遠銘、朋友邱進文與施肇成、鄰居李慧慈等人係透過被告投資。(原審95年7月11 日、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 ⑶D○○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鍾麗 英、楊雅芬、張進家、王遠銘、邱進文、施肇成、李慧慈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2頁),並於上訴審陳報其與該等下線之和解 資料(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5卷第68-84頁與B6卷第 144-149 )。 ⑷扣除自90年1月起到5月止A○○借用D○○帳戶的期間(詳附表二的說明),依D○○與A○○的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6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66頁),足以認定D○○係自90年6月起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 且由各該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66-73頁),參酌D○○上述供詞與和解資料,足認其並陸續吸收下線鍾麗英、楊雅芬、張進家、王遠銘、邱進文、施肇成、李慧慈等多人。 ⒏K○○ ⑴K○○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大約在91 年3、4月間開始參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至91年10月間,我個人約投資了1千4百萬元,期間我的姊姊蔡欣樺(日本華僑)投資約1千5百萬元,我朋友何智傑投資約1百多萬元,我表哥周昇佐投資約4百多萬元,共計投資約5千6百萬元…到91年10月間,我和我的姊姊、叔叔及名下的投資人,在壹週刊刊登阜東世紀集團A○○係神棍、違法吸金後,立即要求阜東世紀集團將我的投資金額之本金全部歸還給我,A○○部分以現金交付給我,部分則開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A○○本人的支票給我,我則已經全部兌現,所以並無被套牢的情形。」等語(調查筆錄卷7第192-196頁) ⑵其於92年7月10日偵訊時表示「我自己投資約1千多萬,我姊姊投資2千多萬,我投資的部分有賺約7百多萬,都已經回收,我姊姊部分也是有賺…我最先是邀我姊姊投資,再來又邀我叔叔、嬸嬸,我叔叔、嬸嬸共投資7、8百萬,都有賺到錢。」等語(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 159 頁) ⑶K○○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蔡欣 樺、何智傑、周昇佐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2頁),且於其所提出之辯 護意旨狀中坦承與其和解之下線尚有蔡宏信、陳美蓉、陳姵珍(即陳麗君),復有該3人簽具之和解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5卷第252-254)。 ⑷依K○○與A○○、E○○的資金流向,係始於91年1 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82頁),足以認定K○○於調查站供稱於91年2月才認識A○○、91年3、4月才開始 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即K○○應該是在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 ,參酌其上述供詞與和解資料,足認其並陸續吸收蔡欣樺、何智傑、周昇佐、蔡宏信、陳美蓉、陳姵珍(即陳麗君)等多人。 ⒐丑○○、寅○○ ⑴丑○○於92年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從91年間 (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起,出資委託A○○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你有無介紹其他親友出資委託A○○買賣股票?)我的母親潘月貞投資2、30萬元,另外有我的 親友共約10餘人都有投資,他們都是將投資款項匯款給我名下帳戶,再由我轉帳匯給華南銀行長安分行A○○名下的帳戶,如果投資股票賣出結算盈虧後,A○○再將投資本利轉帳匯到我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我再轉匯給投資的親友。」等語(調查筆錄證卷8第202-203頁)。 ⑵丑○○於原審供稱其下線有:「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我婆婆廖素蘭、小姑周珮玲、我姐姐邢基英,她的朋友蔡瑜真、我的老師莊秀英、我小姑的先生羅忠成、我朋友陳文康的姊夫鄭松根、我大姐的兒子王浩嘉、我大姐王邢福妹、陳文康的朋友林峰寬(陳文康是我先生以前的同事),我先生的表姐廖彩美、我女兒的乾媽朱寶惠、我的老師林秀香、我婆婆的朋友趙文男;這裡面可能有人是用他太太的名字匯款;我二姐的朋友高質貞、我的朋友林我勛(我跟他買保險,十幾年的朋友)、我小姑周珮玲的朋友姜國華、我先生朋友的太太也是鄰居梁碧霞、我的大姐的女兒王嬿茹、我大嫂邱瑤蓮、我們十幾年的朋友以前公司的同事許嘉隆;我的朋友鄰居陳娟如、陳淑媛、陳燕如(此3人是姊妹)、朋友張江 秀金、朋友劉美淑、李似錦、李慧卿(此2人為劉美淑 的妯娌)、我二姐的朋友胡黃慧莊、朋友蔡秋月,差不多這樣。」等語(原審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⑶寅○○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到90年5、6月間,開始以我太太丑○○的名義參加投資,並依附在G○○下線,如果獲利可以拿到6成,大約到90年年底 ,丑○○變成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區的區經理…剛開始時,我投資的金額大約只有數十萬元,每10天大約都可以獲利約2、3萬元,在豐厚獲利的誘因下,所以我和丑○○一直增加投資金額,並從90年底開始向親戚朋友說明如何參與投資,共計參與投資的人約有30人,都是依附在區經理丑○○名下,以丑○○名義總共投資的金額約為2億左右…」等語(調查筆錄卷1第50頁) ⑷寅○○、刑惠美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 就其「於90年8月間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 共同陸續有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廖素蘭、周珮玲、邢基英、莊秀英、羅忠成、鄭松根、王浩嘉、王邢福妹、廖彩美、朱寶惠、林秀香、趙文男等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3頁)。 ⑸依丑○○與A○○的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8月(原審 對帳明細卷G第183頁),是寅○○前開所述自90年5、6月間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既無事證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定投資時間應自90年8月起, 參酌寅○○、丑○○前開供詞,足認其等共同陸續吸收下線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廖素蘭、周珮玲、邢基英、莊秀英、羅忠成、鄭松根、王浩嘉、王邢福妹、廖彩美、朱寶惠、林秀香、趙文男等多人。 ⒑辰○○ ⑴辰○○於92年2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在90年8月間未進入公司前即曾出資要求他(即A○○)為我操作買賣股票,進入公司工作後仍持續投資並從中賺取投資股票利潤,以分紅取代薪資…」等語(調查筆錄證卷2 第113頁) ⑵辰○○於原審供述:我哥哥林展永,部分資金我向他借的,我向我哥哥借400萬左右。陸陸續續匯上去的親戚 ,我姊夫陳為明2、30萬元,以前的同事王明正大概100多萬元,以前同事陳永泉,我有拿給他,他有拿給我,大概100多萬元,楊天聲大概5、60萬元,曹秀玲大概100多萬元。潘林秀月56萬元,這些錢包含利潤沒有拿回 來的。曾敏惠只是一部份,帳我不清楚,他很少經過 我等語(原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⑶辰○○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陳 為明、王明正、陳永泉、楊天聲、曹秀玲、潘林秀月、曾敏惠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7頁),並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下線 另有余劉嬋、陳李文才、張塏秦、黃存隆、洪延宗、陳惠雲、時照嫄、陳瑞曉、許如君、許賜欽、蔡文龍、吳文欽、林東旺、林陳秀雲、王茂春、余振中等人,核與其所提出之匯款單相符(本院上訴審B4卷第52-102頁);且被害人林文淵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被告辰○○亦不否認,復為被告玄○○供稱無訛(本院更㈠卷98年5月21 日審判筆錄第119頁),堪認林文淵亦是辰○○之下線 。 ⑷依辰○○與玄○○的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7月(原審 對帳明細卷G第175頁),是辰○○所述自90年8月間開 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可能係記憶模糊所致,投資時間應該係自90年7月起,再參酌辰○○、玄○○上 述供詞及和解資料,足認其陸續吸收下線陳為明、王明正、陳永泉、楊天聲、曹秀玲、潘林秀月、曾敏惠、余劉嬋、陳李文才、張塏秦、黃存隆、洪延宗、陳惠雲、時照嫄、陳瑞曉、許如君、許賜欽、蔡文龍、吳文欽、林東旺、林陳秀雲、王茂春、余振中、林文淵等多人。⒒O○○ ⑴O○○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與阜東數 位公司董事長玄○○係鄰居,從小一起長大,玄○○知道我曾買賣股票虧損1、2百萬元,乃於90年9月間引介 我任職阜東數位投資科技公司擔任操盤專員,因而認識A○○,A○○要求學習股票操盤技巧,並表示要延聘教師授課,幫助我考取證券營業員證照,迄91年10月間,經壹週刊批露阜東世紀集團係鴻源第二之負面報導後才離職。…玄○○要求我出資委託A○○操盤買賣股票,再從中賺取投資股票利潤,以分紅取代薪資,所以我並沒有支領公司薪資;我負責的主要業務係看盤面交易行情,依照A○○指示應注意的股票種類及市價波動等狀況,隨時以電話向M○○或A○○通報特定股價及行情走勢,至於A○○或M○○實際有無進出場買賣股票,在那一家證券公司下單交易等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202-203頁)。 ⑵O○○於原審供稱:「我父親盧金樹、母親盧黃好大概2000 萬元,我大姐盧素娥1000萬元,二姐盧素梅600萬元,三姐盧素真100萬元,大姑媽盧秀蘭大概200萬元,二姑媽盧秀蓮大概400萬元,三姑媽盧錦子大概200萬元,表哥陳添水大概4000萬元,同學陳國昌大概600萬元 ,表阿姨名字忘了大概500萬元,其他有些是陳添水找 的人匯到我的帳戶。…侯美玲是朋友大概400萬元,廖 志仁是同學大概3000萬元,同學吳文瑞大概300萬元, 謝盧素珠就是我表阿姨,剛剛講他500萬元,秦星怡我 小姨子300萬元,同學許木桐500萬元,秦星煌我小舅子大概200萬元。」等語(原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⑶O○○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盧金 樹、盧黃好、盧素娥、盧素梅、盧素真、盧秀蘭、盧秀蓮、盧錦子、陳添水、陳國昌、侯美玲、廖志仁、吳文瑞、謝盧素珠、秦星怡、許木桐、秦星煌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7頁) ,並於本院上訴審辯護狀陳報與其和解之下線另有王嘉綺、盧月娌等人,核與提出之匯款單相符(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4卷第37-38、42頁)。 ⑷依O○○與玄○○的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7月(原審 對帳明細卷G第163頁),是O○○所述90年9月間之後 才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云云,應係誤認,投資時間應該是自90年7月起,再參酌O○○上述供詞及和 解資料,應可其陸續吸收下線盧金樹、盧黃好、盧素娥、盧素梅、盧素真、盧秀蘭、盧秀蓮、盧錦子、陳添水、陳國昌、侯美玲、廖志仁、吳文瑞、謝盧素珠、秦星怡、許木桐、秦星煌、王嘉綺、盧月娌等多人。 ⒓未○○ ⑴未○○於92年1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在90年 1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聽球友提起過玄○○過得不錯,我就主動找玄○○了解知道他投資股票獲利不錯,乃委託他協助股票買賣,由我提供自有資金,以現金或匯款至玄○○在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由渠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另外,我太太陳雅菁偶會幫我匯款給玄○○,除了本人外,尚有我弟弟f○○、我表妹k○○、我朋友陳國燦等人透過我委託玄○○買賣股票,迄今仍有4、5百萬元本金尚未取回…」等語(調查筆錄證卷2第241-242頁)。 ⑵未○○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f○ ○、k○○、陳國燦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7頁)。 ⑶依未○○與玄○○之資金流向,其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確如其所述,係始自90年10月間起(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8頁),再參酌未○○上述供詞,應足認其陸續吸收下線f○○、k○○、陳國燦等多人。 ⒔丁○○ ⑴丁○○於92年2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90年10月間 我回台北市天母娘家時,知道妹妹乙○○現在在阜東數位科技公司上班,閒談時得知乙○○也在從事股票投資,且獲利相當豐厚,所以我就去國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3、4百萬元,請乙○○幫忙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並且陸續將前述款項由我在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匯給乙○○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從事股票買賣投資…除鴻友賠錢外,其他每種股票在1、2個月內獲利大約都有1成以上,總計我 參與股票投資買賣獲利總額約為60萬元。」「(經由妳介紹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之投資者有多少?投資總金額尚有若干?)我先生的妹妹謝碧慎曾在我91年6月底 前往美國時,請我幫忙投資2千美元;另我母親余羚妤 、妹妹王芝嫻及我弟弟王紫榮的太太g○○也都有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但投資金額為多少,我並不清楚,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投資人藉我的戶頭匯款參與股票投資買賣…」等語(調查筆錄證卷3第223-225頁)。 ⑵被告丁○○辯護人於原審表示:黃馨慧、李淑秋這些 人是Z○○找來投資的。(原審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⑶丁○○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謝碧慎、余羚妤、王芝嫻、g○○、Z○○、黃馨慧、潘永富、孫吳富美、蔡金秀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8頁)。 ⑷觀諸丁○○上述供稱,其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是始於90年10月;再參酌其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7-168頁)及前開供述,足以認定其陸續吸收下線謝碧慎、余羚妤、王芝嫻、g○○、Z○○、黃馨慧、潘永富、孫吳富美、蔡金秀等多人。 ⒕甲○○、丙○○ ⑴甲○○於原審中供稱:90年5月經由姪女乙○○介紹而 認識玄○○,並因此開始投資阜東的股票買賣,90年7 月之前存摺直接交給乙○○,而將款項存入存摺;90年7月之後則直接匯款給玄○○,並有許多親友透過被告 甲○○投資,被告甲○○因而於91年1月掛名為阜東世 紀集團經理。(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⑵丙○○於原審中供稱:於90年5月開始透過父親甲○○ 投資阜東,並於91年9月被乙○○告知當上區經理。( 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⑶甲○○、丙○○父女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行整理、陳 報甲○○之下線為丙○○,以及:黃燕峰、陸晉清、賴V○○、林柏蒼、涂志斌、李金本、陳英美、陳松貴、李勉、林永萬、胡潤能、葉淑惠、陳秀琴、許夢玲、許益村、李汪喜、陳綉、周林秀花、鄭名杏、陳美觀、周俊獅、詹海珠、陳立人、張志陽、林德宗、王冠清、鄧淑尹、洪順正、賴品婷、林怡太、楊久正、黃偉智、倪惠玲、俞雅婷、林柏菁、曾朱梅薌、U○○、葉修嘉、王曉華、周可欣、陳忠科、林速端、台明汽車、李吳秀卿、陳月英、梁月台、胡潤南、李合龍、李言勳、楊太平、許綉玲、吳睿堂、李梅香、王玉柱、林周梨香、賴榮香、陳有順、陳錦月、王林秀桃、周承鴻、W○○、謝六妹、涂星明、賴平貴、董瑋、陳張麵、楊鍾永、吳陳彩雲、王玉湄、鄧珍如、蔡梨瑛、李國亭、X○○、吳詹金月、陳綉絤、鄭仁義、莊阿福、賴朝榮、潘明勇、何佩芬、王正川、許湘柔、陳璟輝、林玉梅、王正川、蔡亮傳、黃美蓉、葉盈蓁、賴鈺龍、歐陽汝怡、張月金、賴張鵬玉、李美、胡火忠、陳錢、逄蓓蓓、李勉、顏奕萱、歐陽寶華、陳怡言、鄧林素梅、陳春琴、林永萬、溫秋香、簡子媚、張瓊文(原審辯護資料卷B3),並於上訴審之陳報狀記載其下線尚有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Y○○、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核與和解書記載相符(本院上訴辯護狀B5卷第334-492頁)。 ⑷依甲○○與玄○○的資金流向,其與女兒丙○○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確實係始於90年5月(原審對帳明 細卷G第128頁)。而由甲○○、丙○○自行整理、陳報的資料(包括和解資料),可以判斷其2人陸續吸收下 線黃燕峰、陸晉清、賴V○○、林柏蒼、涂志斌、李金本、陳英美、陳松貴、李勉、林永萬、胡潤能、葉淑惠、陳秀琴、許夢玲、許益村、李汪喜、陳綉、周林秀花、鄭名杏、陳美觀、周俊獅、詹海珠、陳立人、張志陽、林德宗、王冠清、鄧淑尹、洪順正、賴品婷、林怡太、楊久正、黃偉智、倪惠玲、俞雅婷、林柏菁、曾朱梅薌、U○○、葉修嘉、王曉華、周可欣、陳忠科、林速端、台明汽車、李吳秀卿、陳月英、梁月台、胡潤南、李合龍、李言勳、楊太平、許綉玲、吳睿堂、李梅香、王玉柱、林周梨香、賴榮香、陳有順、陳錦月、王林秀桃、周承鴻、W○○、謝六妹、涂星明、賴平貴、董瑋、陳張麵、楊鍾永、吳陳彩雲、王玉湄、鄧珍如、蔡梨瑛、李國亭、X○○、吳詹金月、陳綉絤、鄭仁義、莊阿福、賴朝榮、潘明勇、何佩芬、王正川、許湘柔、陳璟輝、林玉梅、王正川、蔡亮傳、黃美蓉、葉盈蓁、賴鈺龍、歐陽汝怡、張月金、賴張鵬玉、李美、胡火忠、陳錢、逄蓓蓓、李勉、顏奕萱、歐陽寶華、陳怡言、鄧林素梅、陳春琴、林永萬、溫秋香、簡子媚、張瓊文、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Y○○、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等多人。 ⒖沈湘沄即子○○ ⑴沈湘沄於92年2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約於90年5月間,我與我母親莊金月、妹妹沈淑玲共同集資約1百 多萬元轉匯給乙○○投資股票買賣…(有無邀集親友投資A○○的股票買賣?)我的父親沈火土、母親莊金月、妹妹沈櫻鑾、弟弟沈志宏、友人馬文芳等人均有投資,另有友人5、6人也有請我幫忙股票投資買賣,至於他們的姓名,我不方便說明,我的朋友大概都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我在彰銀內湖分行或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之戶頭內,再由我轉匯給乙○○。我及我的親友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投資買賣到目前為止尚有約2千萬元未取回。」 等語(調查筆錄證卷3第130-134頁) ⑵沈湘沄於原審供述其下線除了馬文芳、曹玉景、還有先生公司的會計陳美鳳、2個員工。(原審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 ⑶沈湘沄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 328頁),復於陳報狀中載明與其和解之下線尚有陳美 鳳、何妙如,有陳報狀及清償證明2紙在卷可稽(本院 上訴審辯護狀B4卷第123、130-131頁)【被告雖亦陳報清償白文賢、高莊月瑛、高亞慧等人款項,惟其清償證明載明係借貸關係,與本案無涉,其清償款項自不計入事後和解金額中】。 ⑷依沈湘沄即子○○與乙○○、玄○○的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10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4頁),是沈湘沄所述90年5月間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應係記憶 有誤,投資時間應該是90年10月,再參酌沈湘沄上述供詞及和解資料,足認其陸續吸收下線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陳美鳳、何妙如等多人。 ⒗宇○○ ⑴被告宇○○於92年2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確有 匯款至乙○○前述帳戶中,主要係作為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之用途,資金來源除了我自己所有的資金外,還有我的好友章琳琳、我的先生莊三杰等人,都是將錢匯至我的戶頭後,我再匯入乙○○前述帳戶中投資阜東集團之股票買賣…」等語(調查筆錄證卷3第169頁)⑵宇○○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於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韓 蔡秀霞、章琳琳、陳雲琳、王靜枝、郭坤樹、葉富枝、鄭琬穎、鄭家品、鄭如婉、張益田、張麗霞、陳玉蘭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8頁),且於上訴審陳報狀載明與其和解下線另有 陳秋梅,核與陳秋梅簽具之和解書相符。 ⑶依宇○○與乙○○的資金流向,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11月14日,惟宇○○與韓蔡秀霞的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8 月19日(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47頁),足以認定宇○○至遲應自90年8月起即已經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 而觀諸其上述供詞、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44-149頁)及和解資料,應認其陸續吸收下線者為韓蔡秀霞、章琳琳、陳雲琳、王靜枝、郭坤樹、葉富枝、鄭琬穎、鄭家品、鄭如婉、張益田、張麗霞、陳玉蘭、陳秋梅等多人。 ⒘己○○ ⑴被告己○○於92年9月26日偵訊時表示「(有找孫陳玉 葉一起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嗎?)跟她是鄰居,他至我家知道我跟乙○○在買賣股票,獲利不錯,她就跟我說要參與投資。(她如何投資?)有時匯入我帳戶,有時匯入乙○○帳戶,乙○○也曾至我家跟她談過投資股票之事,並給她帳號。」等語(92年度偵字第618 號卷第297頁) ⑵己○○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1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孫陳 玉葉、戌○○、孫惠琳、孫惠琪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8-329頁)。 ⑶依己○○與乙○○的的資金流向,第一筆款項係91年5 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1頁),是己○○應至遲自91年5月起即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再觀諸其上述供 詞與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1-133頁),己○○陸續吸收下線者係孫陳玉葉、戌○○、孫惠琳、孫惠琪等多人。 ⒙黃○○ ⑴被告黃○○於92年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大約 於91年1月間,我係經Q○○之介紹才透過Q○○投資 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我投資方式係將投資款項透過語音匯款給Q○○在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妳有無招攬他人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投資買賣?妳有無從獲利當中抽取酬庸?)我所介紹係我父親郭土城、母親顏冷、妹妹郭如綺、弟弟S○○、我丈夫孫賢蓀及兒子孫百穗等人共同集資前述5千多萬元參與投資阜東 世紀集團股票買賣,並無介紹前述家屬以外之他人參與投資,因此我未從獲利中抽取任何酬庸。」等語(調查筆錄證卷4第71-72頁)。 ⑵黃○○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郭土 城、顏冷、郭如綺、S○○、孫賢蓀、孫百穗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9-310頁)。而被告黃○○雖爭執何碧玉、張進發、楊正 渝、黃梅雲、李智惠、李善和部分,係郭如綺借用其帳戶使用,惟郭如綺與黃○○有姊妹之親,其證明書本難期屬實無訛;且上開投資人雖由郭如綺出具清償證明(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4第209頁),惟該證明書亦載明黃 ○○亦匯回款項予郭如綺,若黃○○與該等投資人無涉,黃○○何需匯回款項予郭如綺?況被告黃○○於原審辯稱何碧玉、張進發、楊正渝、黃梅雲、李智惠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借款(本院不採之理由如詳如附表二之二、㈣⒋所述),若真是郭如綺借用帳戶,則應無初始辯稱係借款之理,是被告黃○○所辯不足採信。 ⑶依黃○○上述供詞,應認其係自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 世紀集團的投資;且觀諸上述供詞與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50-153頁),黃○○所陸續吸收下線者有郭土城、顏冷、郭如綺、S○○、孫賢蓀、孫百穗、何碧玉、張進發、楊正渝、黃梅雲、李智惠、李善和等多人。 ⒚地○○ ⑴被告地○○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並不 認識A○○,大約於90年間透過我的鄰居林義洋知道阜東世紀集團代為投資買賣股票,我即主動委託林義洋代為投資,藉由我在華南商業銀行八德路分行之帳戶,匯款給林義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及其妻Q○○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由林義洋代為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另外,有我母親范綢、姊姊莊沛惢、弟弟莊宏達、婆婆陳四妹、小嬸林秀瓊、同學黃宜華、鄭嫦娥等親友,委託我代為透過林義洋投資該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總共約投資該集團數百萬元…目前我及我的下線親友大約仍有1千萬元左右投資本金尚未取回。」(調查 筆錄證卷4第76-77頁)。 ⑵被告地○○於原審表示「(被告1億多的資金哪裡來? )有一部分是自己的,連借款的部分大概有8、9百萬元,借得有還的,還有4百多萬元。其他是媽媽范綢的朋 友R○○○、黃蔡雲淑、陳秀民、J○○、親戚莊景涼、姐姐莊沛惢、莊淑媛、同事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還有一些朋友,李心育、陳垂堂、天○○、張志龍、癸○○、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盧瑞和、彭秋蘭、林淑惠、吳美玲、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這些人是誰?)黃潮智的同事。」等語(原審95年8月22 日審判筆錄)。 ⑶地○○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范綢 、莊沛惢、莊淑媛、莊宏達、陳四妹、林秀瓊、黃宜華、鄭嫦娥、R○○○、黃蔡雲淑、陳秀民、J○○、莊景涼、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李心育、陳垂堂、天○○、張志龍、癸○○、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彭秋蘭、林淑惠、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0頁) 。 ⑷依地○○與卯○○間的資金流向,第一筆交易係於90年8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9頁),是其應係自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再參酌上述供詞與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9-181頁),可以判斷其陸續吸收下線范綢、莊沛惢、莊淑媛、莊宏達、陳四妹、林秀瓊、黃宜華、鄭嫦娥、R○○○、黃蔡雲淑、陳秀民、J○○、莊景涼、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李心育、陳垂堂、天○○、張志龍、癸○○、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彭秋蘭、林淑惠、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等多人。 ⒛午○○ ⑴被告午○○辯稱其投資阜東的資金借自於h○○、e○○、沈明珍、j○○、沈昌憲、陳谷明、林志鴻等人,至於應其邀請而投資阜東的人則有姐姐林美麗、姐姐林美滿、表哥d○○、姪兒林嘉英、姪兒林嘉玲、丈母娘蔣謝春金等6人(原審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午○○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於90 年11月或12月間,因知道我二哥卯○○投資股票有賺錢…我即於90年11、12月間剛開始將錢交由我二哥卯○○參與投資股票買賣…另外,我表哥d○○、朋友h○○、e○○、j○○等人亦有依附於我將交由我二哥卯○○投資阜東數位科技公司…」(調查筆錄證卷4第50-51頁);於92年6月13日偵訊時表示「(何因投資?)我 二哥卯○○對我講的,他叫我將錢交給他買賣股票會賺錢,當時沒有說何人操作,後來他對我說A○○在操作買賣股票。…(你投資多少?)連朋友d○○、h○○、e○○、j○○共6千萬元。」(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68頁) ⑵林琦蕊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d ○○、h○○、e○○、j○○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0頁);且於上 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下線另有沈明珍,核與沈明珍簽具之和解書相符。 ⑶依午○○與卯○○的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7月(原審 對帳明細卷G第140頁),是午○○所述90年11月或12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應係記憶有誤,投資時間應該係自90年7月起,再觀諸午○○上述供詞、資金 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9-141頁)及和解資料,可以判斷其陸續吸收下線d○○、h○○、e○○、j○○、沈明珍等多人,午○○辯稱係借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F○○ ⑴被告F○○於92年1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約於 90年底我就透過卯○○介紹加入投資買賣股票,卯○○表示可以將買賣股票之款項匯給玄○○代為投資…在我底下的投資人都是他們主動來拜託我幫忙參與阜東世紀集團的股票投資,並非由我介紹才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他們參與股票投資都是將錢匯給我,再由我集中匯入前述玄○○或是Q○○之銀行帳戶內,由阜東世紀集團運用投資股票買賣,至於總投資金額有多少,我記不清楚。」等語(調查筆錄證卷4第122-124頁) ⑵F○○於92年9月16日偵訊時表示「(妳總共邀了多少 人投資?金額多少?)約100人左右,金額約2億左右,A○○跟我結算過,有包括獲利在內,本金因時間太久,我也不清楚。」等語(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52頁) ⑶F○○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d○ ○、h○○、e○○、j○○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30頁)。 ⑷F○○使用曾雅媚的帳戶匯給玄○○之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7月6日(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22頁),是F○○至遲應係自90年7月起就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而由 F○○上述供詞及陳荻溱、林素娥、辛昭容、蘇金春、李翊弘、陳秀榛、陳羽湘92年9月16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52-259頁),可以判斷其陸續吸收下線陳荻溱、林素娥、辛昭容、蘇金春、李翊弘、陳秀榛、陳羽湘等多人。 T○○及其配偶李登禾 ⑴被告T○○之配偶李登禾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 表示「…約於91年3月間,Q○○告知我她有購買股票 的管道,獲利良好,詢問有沒有興趣,約於91年4月底 我前往美樂家日常用品營業處所時,遇見Q○○,即拜託Q○○幫我購買前述她能購買獲利良好的股票,改善我個人的經濟狀況,於91年5月初我再度詢問Q○○, 確認透過她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乃於同年月中旬拿取2 、30萬元現金,要求Q○○幫我購買股票賺錢…」(調查筆錄證卷4第103-107頁) ⑵T○○於原審中,就李登禾前開調查局筆錄陳稱:「…李家禾的帳戶是我在用的…」並供稱:「…P○○(即投資者)也瞭解,要投資阜東要透過李登禾的戶頭,他們才會匯錢進來,他們知道這些錢最後在A○○那邊…」(見原審筆錄C4卷第104-105頁) ⑶T○○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T○ ○、李登禾夫婦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 資,並共同陸續有I○○、N○○、P○○、盧明雪、張秀盆、李素瑛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僅補充陳稱:該等投資人均為李家禾之同事,其僅係替李家禾匯款。 ⑷從T○○的帳戶匯給玄○○的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5月 18日(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6頁),以及李登禾的帳戶匯給卯○○的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7月27日(原審對帳 明細卷G第134頁),足認T○○、李登禾夫婦至遲在90年5月就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而由李登禾、 P○○上述供詞及T○○的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5-166頁)及李登禾的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4-137頁),李登禾、T○○夫婦陸續吸收下線者為鄭素卿、董碧珠、P○○、盧明雪、張秀盆、李素瑛等多人。至被告T○○辯稱其僅係替李家禾匯款云云,與其與原審中之前開供述不符,尚不足採。 壬○○ ⑴被告壬○○於92年2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約於 90年間我因見B○○經濟狀況不錯,經我詢問B○○後,由B○○告訴我渠侄子A○○有從事斷頭股票買賣,且利潤不錯,因此,我即透過B○○參與投資A○○之阜東世紀集團,因剛開始投資時約7至10天即可回收本 利,且利潤約有2成多,因此,我及我親友即陸續投入 資金,前後投入資金約有3千萬元…我投資之金錢都是 以我大女兒劉如喬及我本名李佩芬或壬○○之名義,透過我大女兒劉如喬位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二女兒劉佳旻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將錢匯給B○○…(除了妳以外,尚有那些親友依附於妳透過B○○參與投資A○○之阜東世紀集團購買斷頭股票?)尚有我父親李明虎、母親李邱葩、弟弟李克柔、堂姊李翠蘭等人透過我參與投資…」等語(調查筆錄證卷5第142 -143頁) ⑵壬○○於92年9月26日偵訊時表示「(找誰一起投資? 多少未拿回?)蔡淑眉、徐淑琴、我弟弟李克柔、我堂姊李翠蘭…」等語(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99頁) ⑶壬○○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李明 虎、李邱葩、李克柔、李翠蘭、蔡淑眉、徐淑琴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筆錄卷A2第331-332頁)。 ⑷從壬○○的帳戶匯給B○○的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6月6日(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9頁),是壬○○至遲自90年6月就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再參酌壬○○上 述供詞及壬○○的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9-172頁),足認壬○○陸續吸收下線李明虎、李邱葩、李克柔、李翠蘭、蔡淑眉、徐淑琴等多人。 酉○○ ⑴被告酉○○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約於90 年5月間,我四舅B○○向我表示,可以透過B○○購 買股票獲取豐厚利益…因為透過B○○購買股票有賺到錢,地方上的親友陸續要求我透過B○○購買股票從事投資,我礙於人情乃陸續協助親友透過B○○辦理前述股票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5第54-55頁)。 ⑵酉○○於原審表示其下線有王淑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⑶酉○○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 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王淑 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 332頁),復於陳報狀中載明與其和解之下線除有上述 之人外,另有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人,有該陳報狀及該下線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5卷第39-64頁)。 ⑷從酉○○的帳戶匯給B○○的第一筆款項係在90年5月 28日(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6頁),與其上述供詞大致相符,足認酉○○確實係在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 集團的投資,再參酌酉○○上述供詞、酉○○的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6-178頁)及和解資料,可以判斷酉○○陸續吸收下線王淑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多人。 H○○ ⑴被告H○○於92年3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我於 90年初至我阿姨(G○○的媽媽)家中,G○○說他近年投資股票,賺了不少錢,因此我看到後即心動,希望透過G○○投資股票來賺錢。因此G○○就把A○○之帳戶號碼給我,我並於90年5 月23、24日匯款至A○○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之帳戶內。之後,我即陸續透過G○○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之買賣股票;約於90年7月間,G○○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開設帳戶, 因此我透過G○○投資買賣股票,就直接匯入G○○前述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由G○○協助我投資。另我於同(90)年10月11日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開設帳戶(戶名:H○○,帳號:00 0-00-0000000),我即 告訴拜託我投資之親友,利用此帳戶將要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匯入我前述的帳戶內,並將我及親友投資股票之資金以該同一帳戶匯入G○○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前述之帳戶內,以利投資股票資金之進出。…除了我投資以外,另經由轉匯投資款項者僅有我的外甥賴建宏、我妹妹黃美雲、我太太徐麗花的姐妹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及柯明男等人,…」等語(調查筆錄證卷6第135-138頁) ⑵H○○於92年7月11日偵訊時表示「(有介紹他人投資 ?)介紹我姐姐黃麗英、妹妹黃美雲、我太太、我太太乾妹徐麗香、朋友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他們都是用你的名義匯款?)是。」(92年度偵字第618 號卷第185頁) ⑶H○○於原審供稱:「(這些錢那裡來?)筆錄上面寫的那些人,還有我同學曾建裕、石柏相,比較大的是他們幾個。」「…司徒美莉是我太太的朋友。柯明男是我的朋友,也是學長。賴建宏是我姐姐的小孩。朋友巳○○。」(原審筆錄卷C2第53頁,C3第26、43頁),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下線另有巳○○、曾建裕、柯明男、賴建宏、徐麗花、石柏相,復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5卷第2-9頁)。 ⑷從H○○的上述供詞,可以判斷其係於90年5月開始參 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再參酌H○○上述供詞、H○○的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54-162頁)及和解資料,足認H○○陸續吸收下線者有賴建宏、黃麗英、黃美雲、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曾建裕、石柏相、巳○○等多人。 ㈢玄○○等人為阜東世紀集團的協理、經理: ⒈依服務處人員名冊(扣押物編號1)、阜東世紀分公司聯 絡名單(調查筆錄卷5第153頁)之記載,除A○○自任執行主席外,玄○○為副執行主席,乙○○為總經理,B○○、G○○、陳莉鈴(即D○○)、林義洋(即卯○○)均為協理,而如前所述,玄○○、乙○○均兼任協理,是以,連同拒絕擔任協理的C○○,及未經起訴的陳禾發,即為A○○口中的八大協理;又本案被告張陳麗鳳(經原審通緝中)為大同分公司經理,K○○為三重分公司經理,丑○○為基隆分公司經理(寅○○為丑○○之夫),辰○○為淡海分公司經理,O○○為沙崙分公司經理,未○○為淡水分公司經理,丁○○為德惠分公司經理,甲○○為大安分公司經理,丙○○為東港分公司經理,沈湘沄為民生分公司經理,宇○○為社子分公司經理,Q○○為松山分公司經理,黃○○為中正分公司經理,地○○為八德分公司經理,午○○為高雄小港分公司經理,F○○為劍潭分公司經理,T○○為蘆洲分公司經理李登禾之妻,壬○○為大甲分公司經理,酉○○為褒忠分公司經理,H○○為天母分公司經理。至於己○○雖非區經理,惟其為協理乙○○的直接下線,為己○○所自承。 ⒉前開2名冊資料核與前述【A○○部分有關組織架構】部 分之證據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依甲○○於95年6月22日於審判中之證詞,A○○於阜東 世紀集團成立初期,其區經理的指定,並不嚴格限制業績,惟後期要擔任區經理者,必須總業績達到3千萬元以上 ,顯見被告玄○○等人所吸收資金的數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早已達到3千萬元以上,或者其對阜東世紀集 團的貢獻早已受到A○○的重視,或者因為特殊的關係,因而被封為協理、經理【⑴辰○○往上線匯款僅1千2百多萬元,惟其是副執行主席玄○○之姊夫,有特殊之關係,亦有經理職稱。⑵未○○往上線匯款僅5百多萬元,惟其 因與副執行主席玄○○為高爾夫球球友的關係,亦有經理職稱。⑶丁○○往上線乙○○匯款僅1千零72萬多元,惟 其係總經理乙○○的姊姊,故亦有經理職稱。⑷丙○○只有往上線甲○○匯款1百多萬元,惟其係業績特優的經理 甲○○之女兒,並協助甲○○吸收資金之故,亦有經理職稱。】 ㈣被告玄○○等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玄○○等人否認其有詐欺故意之理由均略稱:依常理被告玄○○等人若明知共同被告A○○係出於詐騙之行為,豈有自己並邀同家人至親共同參與投資以致蒙受鉅額虧損之理?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間接故意,乃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之結果並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者而言。 ⒉現今是一資訊公開之經濟社會,阜東世紀集團並無證券經紀商之資格,被告A○○是否得買賣斷頭股票、ECB海外 債券?被告A○○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買賣?透過何證券經紀商買賣?此應非無法查得之資訊,縱被告A○○以各種理由推塘,然被告玄○○等既欲吸收投資人之款項投資於公開、合法市場上未能自行買賣之股票,對該等股票A○○是否有能力買賣?有無實際買賣?買入後為何無任何憑證?理應會有所質疑,況依A○○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於1 、2週或1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即給付予投資人,其投資利潤若換算為年利率,高達33%至1360%不等】,顯非一般交易市場之常態,被告玄○○等竟於先前獲利可觀之誘因下(詳如前開被告玄○○等人投入阜東世紀集團時間部分),於猜疑A○○係以詐術違法吸金下,竟仍選擇繼續投入資金,並與A○○共同以前開詐欺方法違法收受存款,顯見其就該詐欺行為,已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由發展,終因檢調之偵辦,使投資人急欲領回資金,而導致結果之發生。 ⒊或謂對帳結果(原審對帳明細卷G)及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玄○○等人對自己的親友吸收資金後,都是大量往上線匯款,到最後竟然落得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是上億元的損失,而認被告玄○○等人與A○○、E○○無共同對下線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云云。惟依附表一之計算結果及附表二之說明,本院將附表一之金額整理為附表三「調整後匯、匯入金額整理」,而其中A○○、G○○、子○○均為匯入金額較多,即渠等係有獲利;而其餘被告雖均為負數,惟從K○○之差額亦為負數,然其卻自承有獲利,是自難僅以匯出、匯入之差額遽論被告玄○○等其個人無詐欺之未必故意。因此種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或較早投入資金者,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以吸引更多資金投入,是如被告玄○○等人之集團幹部,極可能係獲利了結者,雖亦有可能繼續投入資金,惟渠等應係報著非最後的投資者之僥倖心態,存著且戰且走的心態觀望集團之運作,無奈經檢調之偵辦,投資人急於取回資金,始造成被告玄○○等人可能受有損失。況依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玄○○等人之匯出、匯入金額之差額雖為負數,而如附表九之「投資暨和解明細表」雖亦記載各被告個人所受之損失,惟此為被告個人所陳報,尚難遽採,是匯出之投資額中究有多少是被告個人之投資?有多少隱藏之投資人因被告未確實陳報而未顯現於附表九中?亦在在有疑,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內容,尚未能推翻本院依客觀事證顯現所得之前開心證。 ⒋況依K○○於調查站之筆錄表示:「…因為我本身有在從事上市股票買賣,所以不相信市面有那麼多的斷頭股票可以買賣,原先A○○鼓勵我投資斷頭股票時,他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係以比市價低百分之14以上的價格(約2個跌 停板)賣給投資人,再以比市價低的價格買回,所以一定會賺錢,我原本並不相信,但是經過一段時日以後,我發現在羅王會出入的人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斷頭股票買賣均有賺到錢,而且回收的時間很短,再加上自己的貪念而開始參與投資…因為我投資前述2張股票期間,均未拿到 股票,所以我曾要求A○○必須要開股票憑證給我,但是A○○均無法提供任何憑證給我,而未再繼續投資,事後因為士林羅王會因為有廟會活動,我去參與廟會時碰到A○○,在餐會上A○○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有在操作ECB (海外公司債),保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買賣斷頭股票,絕對不會虧錢,因為我有在買賣上市股票,認為市場上根本不可能有那麼多的斷頭股票,而且投資前述2種股 票買賣均未看到股票,所以還是會怕,但是因為當天在士林羅王會參與餐會的投資者都有賺到錢,所以在餐會結束後大約一週左右,E○○開始主動打電話要求我參與斷頭股票投資,由E○○通知我要投資的股票名稱及價格(價格均較市價約低2個跌停板,亦即大約比市價便宜百分之 14左右),及阜東世紀集團回收股票的日期(時間長短不一定)及價格(較市價高或低於市價,但均高於買入的價格)…」等語,足以印證被告玄○○等人當時之心態,係因初期高額利益趨使下,使渠等雖預見係詐術違法吸收資金,卻仍陸續吸收投資人款項以支撐阜東世紀集團之運作。 ㈤被告玄○○等人的辯解,並不可採: ⒈被告玄○○等人大都辯稱:不知道上述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阜東證券公司,尚在籌備、申請,並未合法成立,為各被告所承認,然阜東世紀集團既非證券公司,自無法為各投資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是以,以投資股票為名,對外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違法收受存款。此由銀行法第125條於78年7月17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即明示「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益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範的對象,正是如本案之地下投資行為。 ⒉甲○○、丙○○、D○○辯稱:縱其行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其亦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然依刑法第16條規定,被告王正條、丙○○、D○○並未提出其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甲○○、丙○○、D○○辯稱其對阜東集團以詐術吸收資資,其無違法之認識,自非可取。 ⒊被告寅○○辯稱:其並非阜東世紀集團成員,亦無相關資金係由其銀行帳戶匯出、入,豈得以其係丑○○之配偶即認定其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依前開所述,被告寅○○於調查站中已自承其係以其配偶丑○○之帳戶出入,且就犯罪事實欄中認定透過其夫婦兩人投資者之姓名亦不爭執,而證人即其下線蔡瑜真於偵訊中證稱:「他(即寅○○)有介紹我買…因為那時丑○○出國,由寅○○介紹買賣股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618 號第79頁),是被告寅○○所辯亦不可採。 ⒋午○○辯稱:其係向好友借款而非收受款項,有h○○偵訊筆錄可參,其借款對象為親朋好友云云。查,證人h○○、e○○、d○○雖都結證附和被告之辯解,惟該3人 係被告之下線,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無訛(調查卷4第50-5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第68頁反面,詳如前述),是被告午○○嗣翻異其 詞,應係卸責之詞。 ⒌Q○○辯稱:其僅係純粹將親友款項轉匯至玄○○或配偶卯○○後,再轉匯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股票,並未告知親友可獲取顯不相尚當之紅利或報酬,與阜東集團並無吸金之犯意聯絡,有親友黃○○、李登禾、b○○、陳嘉惠之調查筆錄可憑云云。惟b○○於調查站中係供述:「投資方式是我二嫂Q○○告訴我她所投資的股票標的、價格,有時亦會告訴我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等…」等語(調查卷4 第226頁),李家禾於調查站中亦供稱:「…Q○○告知 我她有購買股票的管道,獲利良好,詢問有沒有興趣…我再度詢問Q○○,確認透過她購買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調查卷4第103頁);陳嘉惠於調查站中亦陳稱:「…通常都是由卯○○之妻Q○○以電話通知我目前『阜東世紀集團』所推出之股票名稱、買入日期、買入價格等,至於回收日期、回收價格,有時候是在當日通知,有時隔幾天才會通知我…」等語(調查卷4第122頁),既可於買入時即知出賣之時間、價格,自有獲利之約定,Q○○所辯不足採信。 ⒍甲○○、丙○○辯稱:吸金一覽表僅能證明A○○與協理之往來,無法證明被告與下線有約定報酬,且被告係明白表示投資有賺有賠,投資與否係投資人自行決定,有證人X○○、Y○○之偵訊筆錄及U○○、V○○、W○○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云云。且C○○辯稱:證人李陳月霞於92年1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可證明被告未獲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報酬,依A○○之調查筆錄,被告與A○○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B○○亦辯稱:證人白麗美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說利潤很好,有賺有賠,是被告並未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查證人X○○等人雖證稱投資時未與被告等約定報酬,惟證人等與被告等既本有親誼關係始投資阜東集團,且甲○○等人事後復與證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投資暨和解/清償表 」),則本難期證人等不附和被告甲○○等人之供述,是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採。況證人等若非因甲○○等佯稱投資定能獲利,渠等為何捨正常投資管道而不為,竟將資金遽交被告甲○○等而僅取得獲利之六成? ⒎G○○辯稱:其獲利僅係共同被告A○○所訂協理可得之利潤,被告並無將投資者之本金私吞己用,或獲得比原訂利潤更高之利潤云云。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前述),係認被告以詐欺方法違反吸收資金,並非謂被告侵占或向投資人收取更高之利潤,被告辯解,顯有誤會。 三、不能證明玄○○等人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被告A○○係以詐稱購買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手段,使人委 託交付投資款予被告A○○,亦即所謂「投資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係為騙局,並未真正將所收受之款項,依照 與投資人之約定買賣特定股票,是其所為尚難認定有在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共同被告A○○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被告玄○○等人對於自己或與親友共同將資金匯予A○○,委託A○○買賣股票,固不否認,惟公訴人就被告玄○○等人何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及提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本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有未盡。是本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玄○○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玄○○等人有罪之心證。 伍、被告M○○部分(不能證明M○○涉犯洗錢罪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M○○於90年、91年間,與A○○基於隱匿A○○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將8筆資金共37,875,430元,轉帳至M○○如附表八所示之 帳戶內,並以M○○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所示之不動產。 二、被告M○○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參與阜東集團之運作,匯進帳戶裡面的錢,後來又匯出去,是A○○在調度資金使用;至於A○○使用其名義購買不動產,純係A○○指名購買,應係贈與,而非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顯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M○○有洗錢之故意,自不能論被告M○○以罪責等語。 三、經查:㈠M○○於86年間即與A○○認識,2人是男女朋友 ,91年底M○○就懷有A○○的小孩,關係親密,已如前述(A○○部分),是M○○辯稱系爭帳戶在該段期間是A○○在使用,非無可能。而該3千多萬元的流動資金,A○○ 極可能是用來調度、使用,尚不足以證明是為了保存、隱匿犯罪所得,亦如前所述(A○○部分)。㈡另A○○固然以M○○的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以隱匿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既未能證明M○○與A○○有共同詐欺、違法吸收資金的行為,即難以認定M○○對A○○的犯罪行為知情。況以A○○當時吸收資金達數十億元的規模,十足像個大企業家,M○○為其親密女友,受贈系爭不動產,尚未悖於常理,尚難以M○○名下有系爭不動產遽認M○○有與A○○共同隱匿犯罪所得的意思。㈢綜上所述,尚難證明M○○有共同隱匿A○○犯罪所得之犯行。 丁、論罪與否及科刑 壹、有罪與無罪之宣告 有罪宣告 ㈠法律修正後的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刑法之比較:查被告A○○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⑴常業詐欺部分(A○○等30位被告):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之罰金。」然於該罪 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次數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採數罪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故詐欺行為如有2次以上,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法定最高本刑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常業詐欺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重。茲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罪數罪併罰對被告並非有利。 ⑵牽連犯部分(A○○等30位被告):刑法第55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則如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被告A○○洗錢、偽證,被告E○○洗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 ⑷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被告A○○、E○○、玄○○、乙○○、卯○○、C○○、G○○、D○○):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原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 折算標準提高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折算結果已超過6個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罰金刑部分(被告A○○等30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 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⑹數罪併罰部分(被告A○○):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⑺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⑻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⑼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⑽沒收部分: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38條僅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⑪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⑫量刑部分:新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銀行法部分:被告A○○等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A○○等。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A○○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詐欺罪是否為重大犯罪之規定,歷次修正如下: ⑴92年2月6日公布、92年8月6日施行之第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刑法第340條」。 ⑵95年5月30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條第1項刪除 原第5款之規定。 ⑶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第3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 本案被告A○○等前開行為所犯係常業詐欺罪,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最有利於被告A○○等。 ㈡論罪: 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指藉詐欺取財犯罪為 日常謀生之職業而言,至於被告原來是否無業,或除依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生外,有無其他兼業,均不影響常業詐欺罪之成立。被告A○○、E○○、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與張陳麗鳳、李登禾等共同長達1年多,以詐騙之手 段吸收近百億之款項,顯然是依賴該詐欺取財犯罪為生,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 A○○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被告A○○等30人與張陳麗鳳、李登禾就上述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3年2 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A○○、E○○、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等違反上述規定,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的行為,均觸犯93年2 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之規定罪。其等與張陳麗鳳、李登禾就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A○○、E○○上述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均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洗錢罪)。被告A○○、E○○先後多次洗錢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足認被告於第1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A○○、E○○就上述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⒋被告A○○、E○○所犯上述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被告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等所犯上述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 ⒌被告A○○上述偽證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 先後3次偽證行為,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足認係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⒍被告A○○所犯的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連續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⒎被告A○○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被告A○○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遞加其刑。 ⒏被告F○○的辯護人主張被告F○○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原審勘驗偵查中錄音之結果,本院認檢察官並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事先表示同意(原審94年8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擴張犯罪事實: ⒈被告E○○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未經起訴,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其上述常業詐欺犯行、違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⒉另部分被告經移送併案(詳如案由欄所示)或由本院職權擴張未經起訴之部分事實,亦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不另為無罪宣告:被告A○○、E○○、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等人,檢察官起訴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能證明,已如前所述,惟被告等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業已論罪如上,此不能證明之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宣告 檢察官就被告M○○主張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宣告。 貳、科刑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A○○、E○○、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A○○等30人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固經修正刪除;且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就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原列 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為該法所稱重大 犯罪之規定,亦予刪除;惟該法於96年7月11日再行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增列犯詐欺罪其所得 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原審認定被告A○ ○等違法吸金所得高達86億元,惟於96年1月9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⑵於原審判決後,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2703號【被告A○○即陳熙官、B○○即陳鴻松、E○○即陳伊君、乙○○即王麗雪王卿如王嘉如、玄○○即許庚寅、G○○即陳鴻林、卯○○、M○○即蔡佩玲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告A○○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地○○部 分】、95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子○○部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陳 豐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748號【被告A○○、陳豐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4792號【被告玄○○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理。 ⑶原判決認定被告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等人未與共同被告A○○、E○○共犯常業詐欺,尚有違誤。 ⑷被告玄○○等人於犯後與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⑸原判決就下述被告認定之下線有誤: ①C○○下線尚有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人; ②G○○下線尚有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張臆泳、王春生等人; ③辰○○尚有余劉嬋、陳李文才、張塏秦、黃存隆、洪延宗、陳惠雲、時照嫄、陳瑞曉、許如君、許賜欽、蔡文龍、吳文欽、林東旺、林陳秀雲、王茂春、余振中、林文淵等下線; ④O○○之下線另有王嘉綺、盧月娌等人; ⑤甲○○、丙○○之下線尚有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Y○○、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等人; ⑥乙○○另有下線Z○○、戌○○、余俊逸、王怡文、戊○○等人; ⑦午○○之下線尚有沈明珍; ⑧玄○○之下線尚有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人; ⑨卯○○、Q○○之下線另有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d○○、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人; ⑩酉○○的下線應增列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人; ⑪蔡清潭其下線應增列蔡宏信、陳美蓉、陳姵珍等人。⑹被告林竤逸、丙○○、K○○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且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當。 被告E○○、玄○○、乙○○、卯○○、C○○、G○○、B○○、D○○、丑○○、寅○○、O○○、未○○、甲○○、丙○○、沈湘沄、宇○○、Q○○、黃○○、地○○、午○○、T○○、壬○○、酉○○、H○○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公訴人雖提出上訴主張「①被告A○○、E○○、B○○、乙○○、玄○○、G○○、C○○、D○○、卯○○犯罪情節已達到極致,原審因而均量處最高刑,實屬灼見,惟判決後竟又提起上訴,足見其毫無悔意,又對於事證明確之案件,提出無益爭執,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惡性顯較原審為重。②被告乙○○、黃○○、H○○、午○○、子○○、O○○、宇○○、甲○○、Q○○、壬○○、酉○○、地○○、T○○、寅○○等人…原審刑度已屬過輕,被告等收判決後竟又提出上訴,足見其毫無悔意,又對於事證明確之案件,提出無益爭執,徒然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惡性顯較原審為重,被告心存僥倖,冀求利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獲取更輕之刑度…原審量處刑度仍屬過輕,請依法從重量刑。」等情,惟就原判決有何不當,並無敘述任何具體理由,是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另就③被告丙○○、未○○、己○○、K○○、丁○○、辰○○、F○○部分則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援引法令失當,並除未○○以外之人宣告緩刑,亦有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被告丙○○等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不等之刑 度,已詳加說明其理由,並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此既原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列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A○○,透過其二姑C○○、四姑D○○,三叔G○○、四叔B○○、堂妹E○○,以及親信玄○○、乙○○、卯○○等協理,及辰○○等分區經理,以詐欺之手法違法吸收近百億的資金,受害者人數眾多,可知身為阜東世紀集團幹部級的被告等人,製造的社會問題甚為嚴重,許多資金少、欲短期致富的所謂投資人,卻反深陷困境而無法自拔,就被告A○○等造成的損害程度而言,本應從重量刑,惟各被告參與犯罪的程度不同,區分量刑如下: ⑴被告A○○、E○○、玄○○、乙○○、卯○○、C○○、G○○、B○○、D○○,為阜東世紀集團的核心份子,犯罪情節已經達到極致: ①被告A○○係阜東世紀集團之主席,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量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千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此外,其於犯後,仍圖謀為其他共犯脫罪,而連續偽證,意圖模糊事實,應處以有期徒刑6年。就上述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千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②被告E○○、玄○○、乙○○、卯○○、C○○、G○○、B○○、D○○,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協理,否認犯罪,本應處以最高刑有期徒刑10年;惟被告乙○○、卯○○、C○○、G○○、B○○、D○○等犯後與其下線之投資人達成部分之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然本院核計時將無清償憑證者,不計入已清償金額,清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乙○○清償15,512,575元、卯○○清償9,223,480元、B○○清償189,443,110元、D○○清償18,027,960元、G○○清償17,584,200元、C○○清償9,358,350元,考量乙○○、卯○○、C○○、G○ ○、B○○、D○○犯後尚知所悔悟,B○○酌予減輕為7年6月,乙○○、G○○、D○○酌予減輕各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卯○○、C○○酌予減輕各量處有期徒 刑8 年6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而被告E○○、玄○○因其為阜東世紀集團之核心份子,被告玄○○犯後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128,701,342元,惟玄○○ 既為該集團之副主席,而E○○為集團之財務經理,E○○於本案查獲後又參與聖堡威廉集團之運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2 年4月),自應各量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0年,均併科 罰金新台幣1億元,並均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⑵被告丑○○、寅○○、O○○、甲○○、子○○、宇○○、Q○○、黃○○、地○○、午○○、T○○、壬○○、酉○○、H○○均為經理,往上匯款金額愈多,其等以經理身分所可抽成的利潤、不法所得也愈高,是依其等往上匯款的金額,加上其等犯後態度,區分刑度如下: ①被告Q○○往上匯給卯○○、玄○○、A○○的資金,累計高達14億多元,本應量處最重之刑罰,惟考量Q○○的這一條線損失7億多元(見附表三Q○○部分), 事後與投資人達成部分和解(詳如附表九),並清償 57,643,793元),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②被告丑○○、寅○○共往上線A○○、E○○、C○○匯款累計1億8仟多萬元,被告地○○往上線乙○○、卯○○、Q○○、玄○○匯款累計1億6千多萬元,且事後亦均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丑○○清償49,070元、寅○○清償1,677,334元、地○○清償2,323,460元,因此就丑○○、寅○○、地○○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③被告黃○○往上線Q○○、A○○、乙○○匯款累計2 億6千多萬元,H○○往上線G○○匯款累計2億多元,被告黃○○、H○○於犯後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黃○○清償83,951,450元、H○○清償 980,000元,因此就被告黃○○、H○○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3年10月。 ④被告酉○○往上線匯款累計1億5千多萬元,於犯後與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清償3,311,400元,因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⑤被告宇○○往上線乙○○匯款累計1億7千多萬元,午○○往上線乙○○、Q○○、卯○○匯款累計1億3千多萬元,T○○、李登禾夫婦往上線E○○、卯○○、Q○○、玄○○乙○○匯款累計7千多萬元,被告午○○、 T○○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午○○清償投資人880萬元;T○○雖陳報已清償 3,941,270元,惟其提出之證明係法院和解筆錄,並無 清償之證明,自難遽採為清償款項之證明;而午○○本案查獲後復參與聖堡威廉集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此 就被告宇○○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午○○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T○○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⑥被告甲○○往上線匯款的金額,累計高達1億多元,且 於偵查中隱瞞如此龐大的金額,對調查員偽稱自己投資1 千多萬元、親友投資上千萬元(見調查筆錄證卷3第 75 頁),本應量處最重之刑罰。惟在偵查、審判機關 清查金融機關的交易明細資料的同時,被告甲○○主動查明資金流向,且甲○○在被告A○○、玄○○、乙○○的審判程序中積極證述,讓本案事實得以明朗,復於犯後與大部分之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甲○○清償2,607,668元,犯後態度良好,因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⑦被告O○○往上線匯款累計1億1千多萬元,犯後清償投資人18,762,630元,因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⑧被告子○○即沈湘沄,往上線乙○○、玄○○匯款累計7千9百多萬元,於犯後雖與部分下線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元,並清償181,846元,惟因其又參與聖保威廉 集團之運作,因此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 ⑨被告壬○○往上線B○○匯款累計4千5百多萬元,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清償7,500,000元,因此量 處有期徒刑3年。 ⑶K○○、辰○○、丁○○、丙○○、己○○、F○○、未○○等7人:被告K○○、F○○、辰○○、未○○、丁 ○○、丙○○、己○○等7人,違法吸收資金,固然均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而: ①被告K○○、F○○自接受偵查員、檢察官偵查,以至於審判中,均積極配合、努力協助顯現真相,犯後態度極為良好。 ②己○○並非經理人,只是因為被孫陳玉葉所告而引起檢察官的注意,其往上線匯款的金額累計近2千8百多萬元,與本案的經理、協理相較,數額相對的少。 ③而辰○○、未○○、丁○○、丙○○固然均被列為經理,惟: 辰○○只有往上線匯款1千2百多萬元; 未○○只有往上線匯款5百多萬元; 丁○○只有往上線乙○○匯款1千5百萬多元; 丙○○只有往上線甲○○匯款1百多萬元; ④是以,被告K○○、F○○、辰○○、未○○、丁○○、丙○○、己○○等7人,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⑤未○○、丙○○2人往上線匯款的金額5百多萬元、1百 多萬元,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極少之金額,未○○、丙○○於犯後又與下線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各已清償1,020,000元、358,402,749元,因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K○○、F○○2人往上線匯款的金額 固然較多,惟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業如前述,且K○○犯後又與下線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清償42,000,000元,K○○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F○○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外,辰○○、丁○○、己○○3人往上線匯款的金額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也較少,且辰○○於犯後與下線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清償投資人23,199,410元,因而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丁○○、己○○於犯後未與投資人和解(丁○○僅與Z○○於法院達成和解,未有清償證明),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⑥又: 被告林紘逸、丙○○、K○○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分別於90年10月間、90年5月間、90年7月間、91年1月間起至92年1 月9日查獲止所犯,犯行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減刑條件,自均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被告未○○前於88年10月起至89年1月止,因幫助詐 欺集團印製刮刮樂彩券文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於96年5月30日認定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 為2月,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前案判決書各1件可證,是未○ ○雖於犯後清償投資人之款項,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而被告K○○、辰○○、丁○○、丙○○、己○○、F○○等6人,之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6件可證,本院認其6人於接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心中應有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K○○、辰○○、丙○○等人又於犯後與投資人達成部分和解),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宜,是就被告K○○所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4年,辰○○ 、丁○○、己○○、F○○4人所處有期徒刑均宣告 緩刑5年,而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3年。 ㈡上訴駁回部分:M○○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M○○有該犯行,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M○○與A○○係男女朋友,懷有A○○之小孩,二人親密之程度,M○○對A○○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應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M○○既未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亦為積極證據證明M○○知情,斷無僅以M○○與A○○之親密關係推論M○○知情A○○之資金為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沒收: ⒈黃金打造的授權書,應予沒收:扣案黃金打造的阜東世紀G○○協理授權書1件(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為 被告G○○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A○○、E○○、玄○○、乙○○、卯○○、C○○、G○○、B○○、D○○、K○○、丑○○、寅○○、辰○○、O○○、未○○、丁○○、甲○○、丙○○、沈湘沄、宇○○、己○○、Q○○、黃○○、地○○、午○○、F○○、T○○、壬○○、酉○○、H○○,以及張陳麗鳳、李登禾等共同以詐術違法吸收資金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的犯罪所得:因M○○善意取得,不宣告沒收。 ⑴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法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依第3 款規定,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仍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惟第三人善意取得者,則非犯罪所得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⑵經查,附表五編號至M○○名下不動產、附表六編號1所示股票,固然為被告A○○、E○○就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現金)而變得之物(不動產、股票)。然而,既難以證明M○○知情,業如前述,則應該認為M○○是基於善意而取得各該不動產、股票,因此,本院無從沒收。就上述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附表六編號2、3之股票與附表七、八所示之帳戶款項,因非屬A○○、E○○犯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㈡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㈢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㈣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㈤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第16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0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M○○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40條(已廢止)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 條第1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 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2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 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 第4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 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2條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 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 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