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庚○○ 乙○○ 甲○○ 丙○○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整、給付原告「庚○○」九十八萬一百四十七元整、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整、給付「甲○○」十二萬元整、給付「丙○○」廿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己○○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詐設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八五巷三之一號「多樣皮飾公司」,先以小量訂購鞋類,並依約給付貨款,取得對方信任後,再大量訂貨,於收受貨物後即惡意倒閉方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詐騙下列詐欺行為: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向戊○○開設利鴻鞋行訂購價值共計三十五萬元之女鞋及童鞋。㈡又自九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止,向庚○○訂購價值共計九十八萬零一四七元鞋類。㈢又自九十三年九月廿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止,向乙○○開設尚成鞋行訂購價值共計一百萬元鞋類。㈣又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向甲○○訂購價值十二萬元女鞋。㈤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向丙○○訂購價值共計廿四萬七五五五元鞋類;並簽發支票支付,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予被告等。嗣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付,始知受騙。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二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告己○○依其在刑事訴訟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甲、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被告己○○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規定,關於被告己○○部分,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聲請因無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常業詐欺罪,而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己○○與丁○○(按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就多樣皮飾公司,即無共同常業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準此,被告己○○與丁○○即非本院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據此,被告丁○○即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所述,被告己○○既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本件被告丁○○即非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又被告丁○○亦非本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常業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有本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卷可憑。則原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亦不得本於被告丁○○係刑事被告身分,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被告己○○與被告丁○○既均非屬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被告丁○○復非屬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原告自亦不得以被告丁○○係刑事被告身分而對被告丁○○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依上所述,顯不合法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