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65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於9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業務侵占部分,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乙○○無罪。 其他上訴(即97年1月29日業務侵占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二崙鄉○○村○○段1587之1 號養豬場(下稱養豬場)負責人,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間簽訂「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 」(下稱飼養契約),雙方約定自96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由大成公司提供豬隻、飼料,由乙○○在養豬場飼養豬隻,大成公司為豬隻之所有權人,並依飼養契約所載方式計算報酬(即乙○○可獲得10%毛豬計值)。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將前開飼養之豬隻405隻,交由不 知情之劉朝維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臺北市等地之肉品市場販賣,用以抵償積欠劉朝維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 二、案經大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朝維、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沈鈴凰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書及其附件、大成長城契約豬客戶飼養管理紀錄表、劉朝維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6號確定證明書影本1張、乙○○所簽立之償還借款同意書影本1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縣肉品市場供應人計價單、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日事故明細表、臺北縣肉品市場事故毛豬證明書、臺北縣肉品市場供應人交易明細表、保證責任雲林縣大屯養豬生產合作社銷售明細表各1份、毛豬契約請 款明細表4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與大成公司簽訂肉豬飼養契約,及於97年1月22日其養豬處尚有933頭豬,伊並有積欠劉朝維金錢,劉朝維於97年1月29日下午4、5時至養豬場處載走豬隻 時,伊也有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大成公司係合作關係,並非業務關係,豬隻也屬伊所有,再者,97年1月29日當天係劉朝維強行將豬隻載 走,伊無法反抗,且劉朝維所載走之豬隻是738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雲林縣二崙鄉○○村○○段1587之1號養豬場 負責人,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間簽訂「 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雙方約定自96年1月30日起至 97年1月30日止,由大成公司提供豬隻、飼料,委由乙○○ 在養豬場飼養豬隻,大成公司每週去養豬場看1次豬隻,於 該公司人員最後1次即97年1月22日前往養豬場探視時,養豬場內尚有933頭豬隻;且被告有積欠劉朝維190萬元,劉朝維於97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使用3部載豬車至養豬場載運豬 隻,當時被告也在現場;97年1月30日被告會同大成公司甲 ○○到養豬場清點,發現只剩下193隻豬隻,劉朝維並於97 年2月1日將52,000元匯至乙○○戶頭等情,業據證人劉朝維、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沈鈴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及其附件(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大成長城契約豬客戶飼養管理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劉朝維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6號確定證明書影本1張、乙○○所簽立之償還借款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32頁)、97年1月30日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警員蔡金甫所拍攝之養豬場現場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養豬場及其旁邊小 屋之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復為被告所坦認無誤在卷,應堪認定。 ㈡系爭豬隻屬大成公司所有,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 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依被告與大成公司簽訂之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及其附件(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由甲方提供入豬事宜,且完全飼養甲方提供之〈大成小豬〉,並遵守完全使用甲方提供之〈大成牌〉飼料之約定。」、第5條亦約定:「飼養後甲方【即大成公司】獲得 毛豬總值90%,乙方【即被告】分得10%,惟甲方必須承購乙方分得之10%之毛豬。甲方為毛豬所有權人(如附件一契約辦法)。」即明確約定豬隻及飼料均由大成公司提供,由被告負責提供養豬場飼養豬隻,且豬隻均為大成公司所有。⒊證人甲○○即大成公司職員於97年1月30日警詢時證述:「 大成公司與乙○○於96年1月30日簽訂契約飼養合約書。大 成公司提供小豬與飼料給予乙○○飼養,乙○○負責提供場地與相關飼養管理事項,毛豬所有權人為大成公司,出售毛豬所得為大成公司所有,乙○○僅契約飼養管理,無權自行處理豬隻。」(見警卷第25頁)、及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豬隻所有權應該是公司的,有訂定契約,在結算後,金額90%屬於公司,10%屬於乙○○。」(見偵卷第7頁)等語屬實。 ⒋參以被告於97年1月30日、同年2月29日警詢亦自承:「劉朝維載走我代工飼養豬隻時,我在養豬場,當時劉朝維告訴我,我欠他錢,今天要來載豬隻抵債,我有告訴劉朝維豬隻是大成公司的,不是我的,我只是代工,不能把豬隻載走,否則我無法向公司交代。」、「小豬隻與飼料是大成公司提供,豬舍是我提供,由我管理飼養代工。」、「當時有訂定契約書,當時訂定契約書的內容,豬是大成公司先出錢買豬仔給我養,飼養由大成公司供應,有定保證價格,但是出市場價壞,我要分擔風險,如果結算有賺錢,我就可以分紅,但是賠錢我要承擔。」(見警卷第16、17及第19頁),復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這933頭豬是誰的?)是我和大成公司契約養豬,這933頭豬是大成公司給我養 的,飼料也是大成公司出的,自96年1月份才開始。」(見 偵卷第6頁)等語,一再強調所飼養之豬隻,實際上都屬大 成公司所有,飼料也是由大成公司提供,被告只是飼養代工。 ⒌依上可知,被告與大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豬隻及飼料,委由被告之養豬場加以飼養,然而豬隻所有權並不因此而變動,仍屬大成公司所有,被告僅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前開豬隻,其所取得者,依照飼養契約第5條、 第6條、第8條規定,為10%之毛豬計值(即毛豬總收入【毛豬總磅重×毛豬實際交易價】-小豬成本-飼料總支出-出豬 總支出)(參警卷第7、8頁),而為毛豬收入之「價值」,並非因而得到10%之豬隻所有權,此由被告提供之毛豬契約請款明細表4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47頁),被告須向大 成公司請款,而非逕分得10%豬隻自為銷售等情,亦甚明確。至於被告雖辯以其與大成公司係「合作」關係,也要負擔盈虧,並非業務關係云云,然而被告持有大成公司之豬隻,乃因其與大成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業務關係,前開豬隻自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而與被告是否要負擔盈虧,並無關係。㈢被告同意劉朝維於97年1月29日至養豬場載走豬隻: ⒈被告前於95年12月5日、96年8月27日分別簽發本票號碼為CH-494909號及CH-494913號,票面金額分為20萬元、170萬元 之本票,經劉朝維申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6號),業經原審96年11月14日裁 定確定之事實,有劉朝維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96年度票字第736號確定證明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於96年11月間因積欠劉朝維190萬元,已面臨強 制執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又證人劉朝維於97年2月15日警詢陳稱:「(問:為何你要 載走乙○○所飼養的豬隻?)因為他積欠債務190萬元整, 所以我載走豬隻抵債」、「(問:乙○○有無同意豬隻供你出售抵償債務?)他有同意而且也簽同意書給我」、「同意書是在96年12月27日約18時許,在二崙鄉○○村○○段61之8號乙○○的住宅所簽寫的」、「當時我要載走豬隻時,乙 ○○的太太還打開電燈讓我方便出豬」(見警卷第22、23頁);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出豬隻、趕豬隻沒有辦法1人做,尤其是405頭豬要出豬隻要很久,我那天下午5點趕豬直到晚上9點,這中間叫來幫忙的人也有人離開,而且乙○○中途也離開。所以應該沒有恐嚇」、「我不知道豬隻是別人的,我日子沒有特別選,他有答應讓我出豬,也有同意書」、「190萬是乙○○拜託我向別 人的借款,事後我有聽說應該是其他債主有載走豬隻,我們載走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去載,有把門關好,有跟乙○○說要過來看嗎,他說不要,我們處理就好」、「我和沈鈴凰是最後走,我還把門關好」(見偵卷第7、8、22頁)等情明確,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償還借款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 第31頁)內容所載:「償還借款同意書:立書人:乙○○(簽名指印)茲因投資養豬場,向劉朝維(簽名)借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正,現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議,立書人同意願依照下列還款方案清償借款:(中略)叁、清償期間,如有一期未還款,債務人同意所飼養之豬隻(位於向邱清福先生所承租之養豬場)由債權人自行出售,所賣得之價款用來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立書人:乙○○(簽名指印)連帶保證人:李香雪(簽名指印)連帶保證人:廖敏妃(簽名指印)」等節,互核相符。 ⒊由上開償還借款同意書所載,被告明確地同意劉朝維於被告1期(第1期即97年1月10日,款項237,500元)款項未償還,則將其養豬場飼養之豬隻,由劉朝維自行出售,而以賣得價款用來抵償債務,且經被告兩度仔細地簽名、按捺指印,復有2名和被告同住所之連帶保證人,也很仔細地簽名並按捺 指印,均顯現簽署這個償還借款同意書時,應該是相當慎重的,而這樣慎重的簽訂並簽名按捺指印,還有2名連帶保證 人來擔保,地點又是在被告家中(原審97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第24頁),被告自然是看得清清楚楚,對於內容明瞭。參以劉朝維嗣後也按照上開償還借款同意書的約定,前來載運豬隻抵債乙情。則被告事後抗辯其簽訂時老花眼沒看清楚,沒看詳細云云,依被告之智識,以及簽約時之情狀,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⒋再觀諸就劉朝維來載豬時之情況,被告於97年1月30日警詢 供稱:「劉朝維載走我代工飼養豬隻時,我在養豬場,當時劉朝維告訴我,我欠他錢,今天要來載豬隻抵債,我有告訴劉朝維豬隻是大成公司的,不是我的,我只是代工,不能把豬隻載走,否則我無法向公司交代」、「當時我不同意,我告訴劉朝維,不可以將豬隻載走,但劉朝維告訴我,他有法院強制命令,要會同警方來執行,但警方沒來,他就進入豬舍強行將豬隻趕上大卡車,劉朝維沒有使用暴力,沒有恐嚇言語,但有囑咐1名男子跟在我身邊」、「當天16時開始載 運,我19時許離開豬舍,22時許返回豬舍,劉朝維還在趕豬載運,我於零時30分左右返回豬舍,劉朝維已離開,我沒有全程在場」、「發生當時沒有知會代工公司,至今天早上9 時才告訴代工公司,才至所報案」(見警卷第16、17頁);復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7年1月29日劉朝維去抓豬隻你知道?)我知道,我在場,他來跟我說要抓豬隻,他帶7、8位年輕人,說法院有強制命令,說等下管區也會來,我不願意,所以我拜託他。我有向他借款借到190萬元」、「(問:那管區有來?)沒有」、「我是隔天早 上打電話給大成公司業務員,說有事情要他過來」、「(問:劉朝維載豬隻,你在做什麼?)我和劉朝維在旁邊說話,拜託他不要載走豬隻,他要我配合」、「當時因為他帶的人多,我看到人多就害怕,他只說要我配合」、「(問:之前劉朝維有說什麼話讓你害怕?)沒有,他之前只有要我去簽字(簽借據),沒有拿東西」、「我中途有離開,在晚上在7點時左右,我騎機車離開,去其他豬寮,到晚上10點多時 ,我又騎機車回去看看,發現他們沒有走,然後,又騎機車去其他豬寮,直到晚上12點,回去看看,他們已經離開,我回家,隔天早上再通知大成公司」(見偵卷第6、7頁)等情。足見,證人劉朝維來載豬的時候,並沒有對於在場之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動作,被告雖自稱「百般不願意」,卻自下午5時至7時許,停留在養豬場「眼睜睜」的看著豬隻被載走?且被告中途尚有心情去看其他豬寮,直到下午10時再度返回豬寮,見到證人劉朝維還在趕豬,再繼續到其他豬寮去看。而在下午5時至10時許這樣漫長的5個小時間,被告在其未遭受行動自由被限制的情況下,竟從未考慮報警處理,也沒有聯絡大成公司前來,甚至還悠閒地到其他豬寮探望,直到劉朝維順利載走豬隻完畢,又延至隔日早上才通知大成公司。倘若被告確實不願意劉朝維載走其利害相關之豬隻,實難想像何以如此漠不關心,毫不在意,甚至可以說是「放任」劉朝維載走豬隻之作為,被告所為殊與常情相違。 ⒌從上可知,被告事前有簽署償還借款同意書同意劉朝維載運豬隻販售抵債,事中也放任劉朝維載運豬隻,甚至等到劉朝維載運完畢已經遠離,才通知大成公司,這樣事前同意,事中放任、掩護之行為,明顯可見被告實際上是同意劉朝維載運系爭豬隻無訛。 ㈣劉朝維於97年1月29日載走405隻豬隻: ⒈就劉朝維載運豬隻之數量,劉朝維於97年2月15日警詢供稱 :「於97年1月29日約下午1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 ○○段1587-1號向邱清福所承租的豬場,我總共載走405隻 ,我載到虎尾肉品市場及臺北肉品市場販售」、「(問:你總共載405隻豬隻得款多少錢?)總共金額2,011,839元」、「(問:乙○○只欠你190萬元,另多出來的金額如何處理 ?)190萬元加利息58,060元,加申請費用2,000千元,共 1,960,060元,我匯52,000元給崙背農會乙○○戶頭,我還 有打電話知會乙○○」(見警卷第22頁),復於97年3月25 日、97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405頭豬,出豬的人就是載豬的人會點豬隻,市場也會做紀錄,我也有大屯合作社的出豬證明單,我就是交給大屯合作社,送去市場拍賣,拍賣賣的總金額是201萬1千8百39元,就是將雲林縣和臺北 縣拍賣金額合併計算,我後來將拍賣所得扣掉利息58,060元,也扣掉聲請法院執行的費用2,000元,剩下51,779元,我 有匯款給乙○○,匯款金額5萬2千元,97年2月1日匯款的」、「(問:有無司機名單,出車車次相關資料?)運到虎尾的車只有1臺車,來回載3次,運到臺北的有2臺車,其中1臺車有子車,因為去臺北只能載1趟而已」、「在現場有點1次,載去市場後,又有點1次,我請2家來出豬隻,這位沈鈴凰出2臺車到臺北,載了280頭豬隻,另1家出1臺車,3個車次 ,共125頭豬隻,載到虎尾肉品市場」(見偵卷第7、8、20 頁)均明確陳稱總共載運405頭豬走,其中到虎尾的1臺車來回載了3次共125頭豬,另外2臺車到臺北各僅1車次,載了280頭豬等情。 ⒉而觀雲林縣肉品市場供應人計價單(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記載97年1月30日大屯養豬合作社,有46、45、34共125頭豬;臺北縣肉品市場供應人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記載97年1月30日大屯養豬合作社,有105、105 、70共280頭豬,而依保證責任雲林縣大屯養豬生產合作社 銷售明細表,大屯養豬生產合作社應給予會員劉朝維雲林虎尾、臺北,扣除各項費用後共2,015,889元(計算式:210, 040+200,335+184,969+535,983+519,042+365,520= 2,015,889元)(警卷第45頁),再扣除要貼4,050元(見警卷第45頁下方手寫部分),共計2,011,839元。與劉朝維上 開陳述互核符合。 ⒊再上開2,011,839元扣除欠款190萬元後,剩餘111,839元, 劉朝維也明確交代再扣掉利息58,060元,及聲請法院執行的費用2,000元,剩下51,779元,劉朝維因而於97年2月1日匯 款52,000元給被告,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考。 ⒋參酌同行前往載豬隻之證人沈鈴凰亦於97年4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出豬隻有幾台車?)我們出2台 車,另外1家是虎尾的,他出3台車」(見偵卷第20頁),此亦與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原審於97年12月22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養豬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情形,亦相符合(見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97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第2至22頁)。 ⒌至被告雖一再抗辯劉朝維當天載走的豬隻不只405頭,而是 約740頭云云,然而被告並非全程都在現場,其根本不清楚 載豬隻之過程,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其空言爭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97年1月29日 侵占405隻豬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與大成公司簽約,為大成公司飼養豬隻,豬隻所有權本屬大成公司所有,則被告因契約關係而持有之豬隻,核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關於97年1月29日業務侵占犯罪,事證甚為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與大成公司簽約,以大成公司提供之豬隻及飼料,受託代為飼養豬隻,竟因積欠劉朝維金錢,將其所持有之大成公司之豬隻,供作抵債使用,並另行侵占豬隻,及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未與大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另於97年1月23日至97年1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為大成公司飼養之業務上持有之335隻豬 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詳人士變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與大成公司簽訂之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書及其附件(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第9條規定:「乙方需於場內裝設保全系統,以釐清豬隻失竊風險,若乙方無裝設相關保全系統,則豬隻失竊風險由乙方概括承擔。」可知,有關豬隻遭他人竊盜風險,雙方係約由被告負擔。 四、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例如錄影帶、毛豬交易紀錄)以供查證,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為大成公司飼養之其餘335隻豬 隻交予他人變賣情事。至原審認上開被告為大成公司飼養之335隻豬隻,也極有可能因為被告欠債或需錢,自行或委由 他人變賣換現之情,核屬憶測之詞,仍乏積極證據佐證。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此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