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弄7號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所經營之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益公司)業務項目為出租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建築用鐵器予建築工程施工之工地使用。而乙○○為弘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甲○○、丙○○則為弘益公司所雇用之捆工。渠等自民國96年初起,迄96年3月29日期間,與弘益公司所雇用之 司機戊○○、吊掛手呂昇原等人 (此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或二人、或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職務上駕駛車號UL-559號或025-SC號大貨車載運台南科學園區各個建築工地已使用完畢之鐵材、鐵座、鐵槽、胎座回弘益公司之機會,於途中易持有為所有私自將上揭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益晟企業社、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宇富資源回收場等處販售,並將所得侵占入己 (次數如附表所示),乙○○、甲○ ○、丙○○等人因此分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二、案經弘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戊○○、阮郁婷、呂昇原、蘇妙森、林榮坤、吳月霞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乙○○對同案被告甲○○、丙○○,被告丙○○對同案被告甲○○、乙○○,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供述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等人對於自96年初起,迄96年3月29日止為弘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分別擔任司機、捆工等職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侵占公司的材料;被告甲○○辯稱:伊去年就沒有在該公司上班,跟伊沒有什麼關係;丙○○辯稱:伊沒有拿東西去賣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呂昇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弘益公司擔任吊掛手,…我與乙○○、丙○○、戊○○、顏有明跟車過,因為他們是司機,我只是助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下午他們都會從工地載廢鐵回公司,結果卻載去資源回收場販賣,賣得的錢他們會分給我,但我覺得不妥,在隔天就拿還老闆,時間約在今年農曆年過年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第21頁);又證稱「我與被告等人一起去賣過3次(即指附表編號7、8、9次)。我都是與乙○○去賣,他是司機,助手一次是戊○○,一次是丙○○;3次的時間我記得都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有一 次分新台幣(下同)650元、一次1500元、一次2000元。 這3 次的時間都是集中在一個星期以內,我是收了3次錢 以後才跟丁○○講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乙○○、甲○○、丙○○等人沒有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我於96年農曆年,有跟證人戊○○、被告丙○○,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8、9所示的 材料拿去賣,三次約3、4個月。之前偵訊筆錄稱3次集中 於一週內是錯的,因為不可能集中於一星期內,是約一個月內。編號7是跟被告乙○○一起去,有分得金錢,分到 的錢是戊○○及乙○○給我的,一、二次之後我覺得不妥,我主動跟證人丁○○說,我有將錢還給證人丁○○。我們賣的料,有賣到『明家』、『竹雄』、『阿龍』等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7-71頁)。即證述被告乙○○、丙○○ 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8、9所示不詳金額鐵 材之犯行。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證人呂昇原告知其被告等侵占事實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依 此足認證人呂昇原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次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除了上一次被查獲竊盜弘益公司的鷹架行為外(即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92號、原審案號:96年度簡字第1501號)前後如我所寫的自白書(即他字卷第20頁之自白書),總共分得了很多次錢,共有54000元,自白書的字是我寫的。( 其上戊○○之簽名則為告訴人丁○○所代簽)我沒有意見。乙○○自白書上面說到幾次是大家共同去竊取鐵材及我分得贓款金額,包括在我自己的自白書裡面,乙○○的自白書上面所記載關於我、丙○○等人多次去竊取鐵材以及各分多少錢的事都是事實,這些事都是今年年初,是我被查獲前的事,我起先也不知道,都是下班後乙○○載我至鐵工廠,將東西下一下就分錢給我,我有問他,他說就是給我就對了,之後分錢都是他(指乙○○)拿給我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7、38頁),復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所示其與被告乙○○、甲○○、丙○○等人 ,侵占弘益公司鐵材、鐵座、鐵槽、胎座之事實明確。 (三)被告乙○○於事發後,經告訴人丁○○之要求,曾寫下自白書1紙(見他字卷第16頁),該自白書上雖未明確表明 「侵占」弘益公司之材料等文字,然由被告乙○○於自白書最上方所記載「乙○○、戊○○、丙○○、阮郁婷、呂昇原、甲○○,559」等語,係表示前揭人等利用駕駛車 號UL-559號大貨車(參見偵查卷第50頁大貨車照片)載運弘益公司材料時,侵占公司之材料之意;之旁記載「顏有明、莊偉傑、乙○○,0252次」等語,係表示上揭人等利用駕駛025-SC號大貨車2次載運弘益公司鐵材時侵占公司 材料之意。其下方「去明家、阿龍、竹雄『孫』(應為甥之意)」等語,係指上揭人等將侵占之材料出售至明家、阿龍、竹雄等3家材料回收場。再下方則為被告等1-9次接續侵占弘益公司之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材料及被告等分配贓款之事實,由此自白書之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之犯行。 (四)被告乙○○雖辯稱:丁○○叫伊寫自白書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不知道寫的是什麼東西,他沒有給伊領薪水,伊以為寫自白書就可以領薪水云云(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核其真意係指伊係在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受丁○○之誤導而寫下與本意不符之自白書。然查,被告乙○○於96年8月24日、97年6月4日之檢察官偵訊時( 參見他字卷第39、39頁,及偵查卷第67、68頁)及97年10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26頁),均未提及其書寫自白書時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直至原審最後審理中始行提出,已足以令人對其辯詞之真實性產生懷疑。再如被告乙○○所辯屬實,其書寫自白書當日確實身體不適,使其無法思考而寫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則足以認定被告乙○○書寫自白書當時應有極為嚴重之疾病,以致使其寫下與本意完全不符之自白。然查被告乙○○書寫上開自白書前後並未至醫院或診所治療,此亦為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更足認被告乙○○辯稱書寫 自白書時身體不適云云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白書裏面寫的不是事實』……『沒有自白書所述的這些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從而足認,自白書之內容縱無記載「侵占」2字,亦應係表明 被告等侵占弘益公司材料之事實,否則又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又被告乙○○為弘益公司之駕駛,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是智力有欠缺之人,焉有告訴人丁○○叫其書寫自白書坦承侵占公司之財物,其即任意於自白書上虛擬編造公司員工出售公司材料及分得贓款情節,以陷自己及公司同事犯罪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固辯稱:伊去年就沒有在該公司上班,跟伊沒有什麼關係云云。但查被告甲○○於96年8月24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我在3個月前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40頁),依此足以推知被告甲○○離開弘益公司之時間應在96年5月間左右,而本案被侵占之物品發生之時 間在96年初起至96年3月29日之間,即本案事發之時被告 甲○○尚在弘益公司任職,故其辯稱:其已離職侵占之事與其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六)證人蘇妙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宇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竹雄』是我叔叔」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即合於被告乙○○自白書上所稱之「竹雄」回收場;證人林榮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回收廢五金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亦合於被告乙○○上揭自白書所稱之「明家」回收場;證人吳月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現為益晟企業社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即指上揭自白書所稱之「阿龍」回收場。依此亦足以證明上揭被告乙○○自白書所稱之侵占犯行確有其事,否則公訴人如何能查出上揭回收場並傳喚該等回收場之負責人到庭訊問。又證人蘇妙森、林榮坤、吳月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否認曾向被告乙○○等人購買上揭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然或因渠等已經遺忘上揭事實,或因渠等因懼怕牽連故買贓物罪名,而為虛偽陳述,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等未將侵占之上揭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物出售至上揭回收場之事實。 (七)再查:被告乙○○、證人呂昇原、戊○○等人,與被告甲○○、丙○○均為同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甲○○或丙○○之可能,何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老闆問我有無拿去賣,我當時有承認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已坦承一次犯行在案。依此本院認為被告乙○○自白書內記載及證人呂昇原、戊○○之證言有關被告甲○○、丙○○犯侵占罪之事實部分亦堪採信。(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3人,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顯均為一個犯罪意思及行為,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由數個階段動作,持續侵害弘益公司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3人為弘益 公司受雇人員,不思忠於職務,恪守受雇人員應有之品德與分際,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私利侵占公司財物,破壞主雇間信任關係,犯罪時間長達3月,被告3人分得之贓款因其等否認,未予陳明致法院無法查明,僅得依上揭自白書所載,乙○○分得之金額達46700元以上、被告甲○○分得之金 額不明、被告丙○○分得之金額為2100元以上等情,及被告等犯後未反省檢討自身行止,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分別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與被害人之主雇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所提起之上訴,係以被告3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3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乃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況依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請求之金額達650萬餘元與被告3人所犯之侵占之數量間,仍有相當之差距,又原判決原係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 、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 徒刑8月,核其刑度尚屬允洽(被告3人嗣分別經減刑,乃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所致),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罪,依上開論述及證據所示,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次數│侵占材料│參與人員及分配贓款(新台幣)情形 │ ├──┼────┼─────────────────────┤ │1. │ 鐵材 │乙○○(分得9000元)、戊○○(分得4000元)│ │ │ │、丙○○(分得1100元) │ ├──┼────┼─────────────────────┤ │2. │ 鐵座 │乙○○(分得12000元)、戊○○(分得6000元 │ │ │ │)、丙○○(分得1000元) │ ├──┼────┼─────────────────────┤ │3. │ 鐵槽 │乙○○(分得9700元)、戊○○(分得4500元)│ ├──┼────┼─────────────────────┤ │4. │ 胎座 │乙○○(分得16000元)、戊○○(分得5500元 │ │ │ │) │ ├──┼────┼─────────────────────┤ │5. │ 鐵材 │乙○○、甲○○、戊○○(金額均不明) │ ├──┼────┼─────────────────────┤ │6. │ 鐵材 │乙○○、甲○○、戊○○(金額均不明) │ ├──┼────┼─────────────────────┤ │7. │ 鐵材 │乙○○(金額不明)、呂昇原(分得650元)、 │ │ │ │戊○○(金額不明) │ ├──┼────┼─────────────────────┤ │8. │ 鐵材 │乙○○(金額不明)、呂昇原(分得1500元)、│ │ │ │戊○○(金額不明) │ ├──┼────┼─────────────────────┤ │9. │ 鐵材 │乙○○(金額不明)、呂昇原(分得2000元)、│ │ │ │丙○○(金額不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