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高中畢業後即受僱於案外人即勝利機車行負責人吳進財,然吳進財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認識林富義,即開始陸續向林富義收購機車,並且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林富義聯繫,相約在元長鄉頂寮村中坑十七號勝利機車行附近大排水溝旁獨自交車。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初開始,吳進財有時會獨自前往上開地點交車,有時會指示被告載同至上開地點收購機車,有時會指示被告單獨出面與林富義接洽收購機車,被告對林富義出售予吳進財之機車來源,雖感可疑,但因長期受僱於吳進財而未質疑追問。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下旬不想再受老闆吳進財指示出面向林富義收購機車,乃向吳進財表示要離職,但吳進財以扣留不發薪水之方式,要求被告繼續幫助與林富義接洽買受機車,被告在不得己情形下,乃繼續幫助吳進財向林富義收購機車。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中下旬離職,離職後,吳進財以倘不繼續幫助與林富義接洽買受機車,將向警察機關舉發被告幫助收購贓車之犯行,被告因此心生忌憚,不得已乃繼續幫助吳進財向林富義收購機車。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初,吳進財向林富義收購機車之交易方式有,吳進財有時會獨自前往上開地點交車、有時會指示被告載同至上開地點收購機車、或指示被告單獨出面與林富義接洽收購機車。吳進財陸續向林富義收購之機車,起訴書附表記載之交易日期、次數、機車數量及車牌號碼,是否均正確無誤?被告已無法確定。另倘起訴書附表記載之交易日期、次數、機車數量及車牌號碼無誤,惟各該次交易時究竟係由吳進財獨自前往上開地點交車?或指示被告載同至上開地點收購機車?或吳進財指示被告單獨出面與林富義接洽收購機車?被告亦已無法正確區別。且吳進財陸續向林富義所收購之機車,均由吳進財提供資金,購入並改裝後,轉賣賺取價差牟利,均由吳進財獨自取得,並未與被告朋分。(二)被告於原審雖對起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惟強調對起訴書所載故買贓物的次數跟時間,及是否由被告自己?還是由被告與吳進財二人共同交易機車?還是吳進財單獨為之?已記不清楚。另外,就起訴書這些車輛,除了編號68號以外,皆由吳進財叫被告去買的,且收購後,皆將車輛交由吳進財處理,收購的過程也是吳進財叫被告與林富義聯絡後,後續事情則由吳進財自己去處理,因此,所有車輛皆是吳進財委託被告跟林富義接洽後,在接洽時,被告尚不知該車為贓車,直到四月底被告想離職,吳進財將被告薪水扣住,叫被告繼續接洽車輛買賣,因被吳進財扣薪,所以才繼續幫他接洽買受車輛,綜上,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交易日期、次數、數量及車牌號碼無誤,惟各收受贓物係由被告單獨為之、或受吳進財指示為之、或被告與吳進財共同為之,尚有疑義,故被告並非單獨起意而自行向林富義購買機車。(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20之共 同故買贓物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另行單獨於附表編號21至58所示時間、地點,以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林富義及林秉翰購買如附表21至58所示之贓車,而論處被告犯附表編號21至58之故買贓物罪,故卷內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有誤。(四)最後,針對量刑部分,對於共犯的量刑,應考慮共犯間刑度之平衡性,換言之,應審酌考慮共犯對犯罪事實的參與程度,分別量處適當的刑度。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58之犯罪事實,既非被告另行單獨起意而為,被告與吳進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吳進財指示下為之,車輛改裝後轉賣賺取之差價,獲利者係吳進財,而非被告,因而,應本於罪刑相當及共犯間刑度實質平衡之原則,自不宜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更重於主犯吳進財之刑度,即被告與本件相關聯之贓物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就本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致被告應執行刑合計三年十月,竟較主犯吳進財應執行刑度三年六月尤重,顯有罪刑不相當及違反共犯間刑度實質平衡原則等語。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次數、時間、地點,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且就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理由,係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富義、林秉翰、林三智、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六○○七○九五七號鑑驗書、通訊監察譯文、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器、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附表所述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及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且本件係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查被告於原審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24至26、28至30、32至37、39、42至48、50至62、64、65、67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58部分)係被告單獨犯之,且該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吳 進財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吳進財指示被告所為,二人間核無主犯或從犯關係,被告與吳進財所犯故買贓物之件數亦非相同,尚無被告所稱其應執行刑合計較主犯為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罪刑不相當或違反共犯間刑度實質平衡原則,被告所辯,為無可取。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