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53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略以: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及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再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現正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迭次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68、111、118、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寬煌、乙○○、證人劉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6至19頁),並有立冠工程 行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收據、嘉修企業行正欣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上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龍泉企業社收據、順安企業通騏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驗收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當時經濟困難,向被害人訂購砂石,並未交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應允先給付部分現金,卻均未能如期給付,此有原審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參(見原審卷第101 、111、114、118頁),佐以被告於97年間並無所得,名下 財產僅居住之房屋、土地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15,28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堪憑(見 原審卷第131、132頁),足徵被告向被害人訂購砂石、土方時,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固定收入,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要無異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就已於原審認罪之事實重為爭執,卻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