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 : 甲○○因承攬興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210地號「好居家」建案 ,為業主張憲文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而無從取償 。嗣悉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及丙○○有意承接該建案,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下旬某日 ,與詮程公司負責人乙○○、 股東丁○○等人相約至嘉義市○○路528號丙○○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協商解決。詎被告因要求乙○○、丙○○各支付800萬、400萬以承接該案,惟未獲乙○○及丙○○接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乙○○、丙○○恫嚇稱:須於7月2日前支付,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乙○○、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起訴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指述 2證人丁○○、胡明洲之證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 、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刑庭決議參照),故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亦為當然之理。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好居家」建案之建物為其所蓋,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丙○○、乙○○是何等人物,伊如何敢恐嚇他們?伊未說過後果自行負責的話等語。 (三)經查: Ⅰ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1被告甲○○因承攬興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 210地號「好居家」建案,與該建案之業主張憲文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而要求有意承接該建案證人丙○○及詮程公司負責人乙○○須給付1,20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調查局卷第2頁、原審卷第11頁),核與證人乙○○、詮程公司之顧問丁○○、胡明洲、丙○○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第6至12頁、第18、19頁) ,復有被告所傳真予證人丁○○之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23頁),即堪認定。 2又於96年6月下旬某日 ,被告與詮程公司負責人乙○○、證人丁○○、胡明洲等人相約至嘉義市○○路 528號丙○○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協商解決上開 1,200萬元工程款糾紛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及證人丁○○、胡明洲、丙○○於調查局時之證述綦詳(見調查局卷第6至12頁、第18、19頁;偵卷第17頁)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未於96年 6月間去丙○○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 :(問:96年6月下旬有無到振發商行?)我96年整年幾乎每天去,因我都會去那裡向丙○○借錢,丙○○或乙○○有叫我到振發商行談這件事,但日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與其前揭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業有出入不同,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丙○○或乙○○有叫伊至振發汽車商行協商上開1,200萬元工程款糾紛之事 ,且96年整年幾乎每天去等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3證人丁○○、胡明洲二人於調查局時,及證人丙○○於調查局、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要求證人即詮程公司負責人乙○○ ,及證人丙○○於96年7月2日前分別拿出800萬元、400萬元解決上開1,200萬元工程款糾紛,否則一切後果自負 (見調查局卷第8-1、10-1、19頁;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未說過後果自行負責的話,並無足採。 4然查本案緣起詮程公司之行政助理人員楊姝琳於96年7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雲林縣溪口鄉代表王溪岸暴力討債 ,當時並未提及被告於96年6月下旬有何恐嚇證人乙○○、丙○○之事(見調查卷第4、5頁),迄至96年9月18日證人乙○○方至調查站製作筆錄 ,檢舉被告有前揭所謂恐嚇情事(見調查卷第6頁) ,至證人丙○○更係於案發近1年後, 於97年4月7日經由調查站通知而被動至該站製作筆錄證稱被告前揭恐嚇情事(見調查卷第18頁),參酌證人丁○○證述:「..,當時甲○○要求詮程公司拿出800萬、丙○○需出資400萬替張憲文清償債務,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但雙方並沒有達成協議,後來於96年7月2日下午雙方又約在雲林縣水林鄉許清潭住處協商..」等語(見調查站卷8之1頁) ,可知乙○○、丙○○2人聽聞被告表明「一切後果自負」之言語後,不但並未及時報警尋求保護,之後且更與被告約定日期再次協議,足見被害人乙○○ 、丙○○2人聽聞被告前述言語後,並未因之而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5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96年6月下旬於振發汽車商行,被告除說後果自負外,另表示要將蓋好的房子砸毀云云(見原審卷第59、65頁)。然證人丁○○於調查站時僅證稱被告係表示「後果自行負責」(見調查卷第8頁) ,另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於96年6月下旬曾對其恫稱要砸毀蓋好之建物等語 (見調查卷第6、7、11頁;偵卷第第17、18頁),參以證人胡明洲於調查站時,及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亦均無被告案發當時另恫稱要將蓋好建物砸毀等語,是渠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真實性已顯可疑,況「 好居家」建案之建物既為被告所蓋建,對於該建物本即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規定參照) ,於上開建物未經定作人驗收之前,若予以砸毀,必將不利被告對於工程款之請求,故衡情被告當不致於以砸毀自己蓋建之建物,威脅證人乙○○、丙○○給付工程款,益徵證人丁○○、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至「好居家」工地17戶房屋大門及外牆柱子雖遭人毀損,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故此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6綜上所述,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為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另以96年7月2日上午,被告夥同5、6名不詳姓名人士,至雲林縣水林鄉鄉民許益銘住處,接續伊上開恐嚇之犯意,囑咐王溪岸以被告之電話致電證人丁○○轉告證人乙○○及丙○○,必須在該日前分別支付800萬元及 400 萬元,否則要找兄弟前往「好居家」工地砸毀房屋,接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證人乙○○及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本案既經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