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明知Y2-8740號車牌2面(按係王怡翔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2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街30號前失竊),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收受之,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4621-LY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4月11日上午在臺 南市安平區○○○街6號地下室3樓48號停車格扣得前揭 Y2-8740號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丙○○因乙○○遺失其女友周雨瞳委託乙○○之胞弟操作的電玩網路「天堂」遊戲內之虛擬寶物(該虛擬寶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而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2、3人,於95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經乙○○同意解決債務後,自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帶往臺南市○○路428號處所,被告丙○○並要求乙○○以電話通知其母丁 ○○到上開地點處理賠償被告丙○○損失事宜。嗣丁○○到達上開地點後,被告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丁○○恫稱: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即不得將乙○○帶離開該處所等語,使丁○○心生畏怖,進而簽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並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丙○○。嗣後丙○○再聯絡丁○○催討債務後,丁○○再匯款1萬元予 被告丙○○(被告丙○○對乙○○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96年4月11日上午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安平區○○○街6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所簽發面額15萬元 之本票1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怡翔之證詞及Y2-8740號車牌失竊查詢單1紙為論述之依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則是以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丁○○所簽發編號627628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資為論述之基礎。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該2面車牌係失竊之車牌,其如果知道,不可能光明正 大掛車牌那麼久;其亦未對證人丁○○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並辯稱並未向證人丁○○拿過現金,事後證人丁○○亦未還錢等語。 四、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贓物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被告取得贓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究竟有無以何代價即向不太熟識之人借得汽機車使用,或有無事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收受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贓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權利,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故為收受贓物之犯意及其積極事證存在,即不得遽而揣認被告如何具有贓物之認識。 (二)經查:系爭車牌Y2-8740號(原判決誤載為YZ-8740號,應予更正)2面係證人王怡翔於95年5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3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王怡翔於警詢時證稱:「(你今〔26日〕日因何事為警方通知你前來製作筆錄?)因警方通知我,我公司所有之Y2-8740 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已於96年4月11日尋獲,經通知我到 場製作筆錄」,「(堯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Y2-8740號 車牌於何時、何地失竊?)於95年5月12日下午12時許, 我在我住家高雄縣旗山鎮○○街30號前發現失竊,2面車 牌都不見」,「(Y2-8740號車牌失竊時,由何人、至何 單位報案?)由我持該車的行照到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報案」,「(該車牌自95年5月12日你發現失 竊後迄今,有無尋獲?)沒有」,「(你或你的公司員工有無將車牌拆卸,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因車牌已失竊許久,所以我有去監理站重新辦理換發新車牌,新車牌牌號為ZN-4457號」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第244至245頁),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證系爭車牌2面確係證人王怡翔失竊之物,屬於刑法第349條所指之贓 物無訛。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堅決否認具贓物之認識,供稱:「(警方在臺南市安平區○○○街6號地下室3樓48號停車格所查扣Y2-8740號車牌2面係屬失竊車牌,為何懸掛在你所購買之權利車上使用?)我不知道那是失竊的車牌,我於一年多前購買該車時,該2面車牌就放置在腳踏墊內,後來 該權利車因為我駕駛違規超速及牌照稅逾期,原車牌遭警方查扣,之後我就沒有駕駛該車,後來我去該車找東西時發現該2面車牌,我就把車牌懸掛上去使用,如果我沒有 車可使用,我才會駕駛該車輛」,「(警察查獲的2面失 竊車牌來源?)那是我買一輛權利車,在車子後面腳踏墊下面,我一直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3頁),是據被告丙○○上開供述之情節,或可認定被告丙○○有收受權利車之事實,客觀上因而一併取得對該2面 車牌之支配管領力,應可認定。然尚難僅憑被告丙○○客觀上有對於該2面車牌之支配管領力,即遽以推認被告丙 ○○在某具體之時間、地點,因收受贓物而有故意之存在,參酌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究竟在何時、何地,其收受對象為何?而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在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上原不限於向人收受,或係善意受讓,或係自為竊盜、侵占、詐欺、強盜、搶奪等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猶不能單以被害人指述其車輛失竊而遺失車牌2面,即認 被告丙○○收受贓車有主觀上之認識,因而對於其取得系爭車牌之原因及過程均置而不論,倘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憑主觀推測任意臆斷其一而排除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能,致違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基本裁判立場。從而本案被告丙○○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判斷,尚非無疑,自無從率以認定其有贓物犯行。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對系爭車牌2面之來源,辯稱:「我有問 甲○○,他說有的是這個車子壞掉,人家不修理,拿去解體,就有2塊車牌」云云(見偵卷第48頁)。經查證人甲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賣給被告的車子,都有掛車牌,沒有賣懸掛Y2-8740號車牌2面之車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丙○○就「未事先檢視行車執照 或其他車籍資料」、「向他人取得權利車使用進而取得對系爭車牌2面之正當來源關係」,均未能自圓其說,足令 人懷疑,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在幫銀行及當舖業者執行以汽車質借金錢而未按期繳款車主之車輛,則被告應會接觸到相關汽車及車牌。檢察官認被告有本案收受贓物罪嫌,但檢察官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收受系爭車牌2面?及如何認定被告於收受之時,已明知系爭 車牌2面係贓物?等情節,均未見實質舉證,供法院為審 認之基礎,以進而認定被告丙○○於客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行為】,並進而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意】。申言之,縱認被告丙○○向他人取得所謂「權利車」,進而收受該2面車牌,或其係幫 銀行或當舖拖車等情之辯解,均無可取,充其量亦僅得推認被告確有管道取得系爭2面車牌,即除檢察官所起訴明 知贓物而收受外,尚有或自行竊取、或其不知係贓物而自第三人處取得、或拾得而侵占他人之物或其他不詳管道等,而欲認定被告係明知贓物而收受者,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以認【被告丙○○於收受時確有明知為贓物而予收受之犯意存在】。否則縱使被告丙○○上開之辯解,雖不足採,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審閱,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收受系爭車牌2面時確有明知 為贓物而予收受之犯意】,即不得逕而認定被告此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被告丙○○有無「明知」系爭車牌2面係屬贓 物而仍予「收受」之犯行,既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3年3月27日本票為何簽 發?)我那一天接到我兒子的電話,說他人在臺南,因為他弟弟玩線上遊戲,我老大也有玩,寶物不見了,對方說要來高雄找他,他不讓對方知道我家住址,就約在大社鄉公所,後來他就跟對方去臺南,他要我湊20萬元去臺南賠寶物的損失,我就湊了3萬元,跟我先生上去,到臺南市 ,住址我不知道,到了以後,〔阿生〕丙○○要我賠錢,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就叫我要簽本票,我要求本票上不可以押日期,也不可以加利息,都有寫在本票上,我有給他3萬元及簽15萬元的本票,讓我接孩子回來,過一、 二個月,他又打電話過來,給我一個帳號,我又匯了1萬 元過去,後來就沒有消息,我也沒有再匯錢」等語(見偵卷第340至3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到了臺南市○○路428號丙○○住處,妳有無簽立本票?) 有,因為丙○○說小孩不讓我帶回去,我問他說我要怎麼樣做他才讓我將小孩帶回去,後來丙○○要我簽支票,我說因為我沒有在做生意沒有支票所以沒有辦法簽,丙○○之後說他那邊有空白本票,他就拿給我簽」,「(你除了簽立本票,還有無拿另外的錢給丙○○?)我印象中當時還有拿2、3萬元給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5頁),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後來 是誰簽立本票?)是我母親」,「後來我母親跟我說她有匯錢過去給丙○○」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20頁),並 有1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警卷 第187頁及第9至16頁)。互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以觀,足證被告丙○○於前開時、地,當場確有取得由證人丁○○所交付之15萬元本票1紙及3萬元之現金,事後因被告丙○○有再次催討,證人丁○○乃再匯1萬元予被告丙○ ○等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在客觀上取得財物並無因恐嚇之行為而取得之事實: ㈠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查扣到1張丁○○ 及你所簽15萬元本票,為何簽發?)93年3月27日之前一 、二個禮拜,我玩天堂遊戲,把丙○○遊戲帳號裡面的寶物弄不見了,因為線上有人假裝是我弟弟,我就把那寶物全部給我弟弟,我弟弟在幫丙○○玩,那天我跟我弟弟說我要玩一下,我弟弟的電腦開著,我就直接玩,那天我弟弟出去,出去之前我跟我弟弟說我要幫他練功,他說好,才出去,他那時候有事情才出去,後來線上有人假裝我弟弟,說要這些寶物,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但電話沒接通,我在線上問一些我弟弟的事情,確認是我弟弟,才把寶物傳給他,但他後來就不見了,寶物是整套裝備,丙○○打電話找我弟弟,我弟弟說不是他弄的,他就找我,問我要怎樣處理,要我賠他錢,約93年3月27日到高雄來找我 談賠償的問題,後來把我帶到臺南來,他們4、5個人開一輛汽車說請我到臺南,【很有禮貌】,他要我找朋友湊錢,才讓我回來,那時說要我賠他10萬元,後來我媽媽從高雄來臺南簽本票,他們才放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40 頁),足見本件係因證人乙○○玩天堂遊戲,而將被告丙○○之女友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交給網路上佯裝係證人乙○○胞弟之人,因而遺失前開虛擬寶物;而被告丙○○知悉此事後,乃要求證人乙○○賠償此一損失,應可認定。 ㈡衡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另證稱:「(你媽媽去簽本票,他們有無恐嚇你媽媽?)沒有,他只是要我打電話找我媽媽,(也)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341頁),證人 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打電話給我或簽本票的時候,【態度都很良善、很客氣】」等語(見偵卷第342頁) ,可證被告丙○○於證人丁○○到場後,顯然並無施行脅迫或強暴之行為,使證人丁○○心生畏懼,以致於給付現金3萬元及簽發15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丙○○,而證人丁○○前開所言【被告態度良善及客氣】等語加以審酌,足證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要求證人丁○○簽發本票15萬元時,態度良善及客氣,應是要求證人丁○○提供擔保,以協助證人乙○○償還債務,被告丙○○顯然並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取財行為」存在,甚為明灼。 (三)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存在: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有無說妳不還錢或不簽本票,就不讓妳兒子回去?)有,因為我告訴他我沒有錢,告訴他先讓我帶我兒子回去,但是他都不要」,「(妳當時會害怕?)會怕,孩子在那邊,也不知道他會對我孩子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342頁),惟查證人丁○○心 生畏懼之原因,係其擔心不知道被告丙○○在當時是否會對證人乙○○不利,而非源自於被告丙○○前開請求證人丁○○以簽發本票1紙擔保證人乙○○債務之行為,換言 之,證人丁○○固心生畏懼,此部分係因證人丁○○自己擔心被告丙○○或將對證人乙○○不利,並非基於被告丙○○請求擔保債務之行為,亦即,被告丙○○係請求證人乙○○償還前開債務之地位,要求證人丁○○針對證人乙○○遺失被告丙○○女友之虛擬寶物加以賠償現金及簽立本票1紙,若無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債權易於實現,即不讓 證人乙○○離開,在此過程中,因證人丁○○在現場擔心被告丙○○或將對證人乙○○不利,加上被告丙○○要求應有前開擔保之故,證人丁○○在現場始賠償被告丙○○現金3萬元及簽立15萬元之本票1紙。此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丙○○有無說沒有還錢,就不讓你回高雄?)有」,「(那你當天會不會怕?)不會」,「(你不會怕,為什麼要找你媽媽?)因為他叫我簽本票,我說好,但他說我簽沒有用,要叫我找擔保人」,「(丙○○有無對你母親說,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即不得將你帶離開該處所等語?)丙○○說要給他一個保障」等語(見偵卷第346頁、原審卷第220頁)即可知悉。準此以觀,被告丙○○顯然係基於解決其與證人乙○○間如何賠償虛擬寶物遺失之債務的目的,希望證人丁○○給予其債務上之保障,始要求其給付現金3萬元及簽發15萬元之本票1紙,甚為明確。故被告丙○○雖有要求證人丁○○提出擔保,然徵諸其真意,乃是要求簽立15萬元之本票1紙,以使其 與證人乙○○間,針對遺失虛擬寶物之債務糾紛有所保障,進而獲得最終之清償,從而,被告丙○○既係請求證人丁○○擔保證人乙○○履行債務,與證人丁○○自行擔心對證人乙○○不利之內心狀態,即屬無涉,應可認定。 ㈢再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電玩網路「天堂」遊戲內之寶物是否確實係你弄丟的?)是的」,「(電玩網路「天堂」遊戲內之寶物當時價值多少錢?)差不多有2、30萬元」,「(所以你將被告丙○○電玩 網路「天堂」遊戲內之寶物弄丟,你是否認為你應該賠償丙○○的損失?)是的」,「(93年3月27日被告跟4、5 個人開一輛車到你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談賠償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答應賠償丙○○?)我之前有透過丙○○的女朋友聯繫上丙○○,就有談賠償的事,所以後來才到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談賠償的事宜」,「(既然你在高雄縣大社鄉談了賠償事宜,為何後來丙○○又要把你帶到臺南?)因為他們認為我沒有能力賠償他,所以才把我帶到臺南來,要找人背書幫我還款」,「(丙○○將你從高雄帶到臺南,你是否係心甘情願到臺南來?)是的,因為我想跟他把事情解決」,「(丙○○當時的態度有無你不上車就不讓你離開的感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乙○○與被告丙○○之所以自高雄縣至臺南市被告丙○○之住處,乃是因二人先前已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針對虛擬寶物有論及賠償事宜,故證人乙○○為解決此一債務,乃與被告丙○○自高雄至臺南,期能針對如何賠償進行更進一步之解決;準此反面推論即可知,被告丙○○要求證人乙○○與其一同至被告之臺南市住處,係為解決民事上之糾葛;而被告丙○○為求擔保,再請證人乙○○聯絡證人丁○○到場簽發15萬元本票1紙及給付3萬元現金,其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要求證人乙○○償還其先前因遺失價值約2、30萬元之虛擬寶 物之賠償,並獲得較佳之擔保,故被告丙○○縱有要求證人乙○○賠償之行為,亦屬雙方當事人間適法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主觀要件有間。此為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及提供擔保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無涉,依此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被告丙○○有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乃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就其收受車牌號碼Y2-8740號2面部分,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或其他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