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既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自其與同法第382條第1項上段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採取同類立法例,即可明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茲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北京偉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偉成公司)95年9月24日、26日、同年11月23日、12月4日所出具之服務器(含windows、server2003)一台、計算機( 即電腦)三台,服務器兩台及防火牆一台收據為憑,認被告確實有購買上開物品,惟查: 1.上開收據上面所蓋北京偉成公司之印章明確記載「質保專用」章,並於左邊加註「此收據不得作為經營性業務收支結算憑證使用」,顯示上開物品係質押於北京偉成公司而非向該公司所購買,原審判決理由與卷內所附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公訴檢察官按:上開收據既不能作為收支結算憑證,被告提出於刑事訴訟上,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68000元支票購買網站主 機(46000元)及伺服器軟體(22000元),與其提出質押於北京偉成公司之人民幣16000元之金額不符;向告訴人收取 54000元之支票,佯稱購買三台電腦,與人民幣11400元金額不符;稱購買稱要購買防火牆由告訴人交付65000元即期支 票支付,也與其提出之人民幣14500元之金額不符。且被告 原保證可於12月6日取回65000元,但並未實現。 3.被告明確告訴丙○○稱網路主機放在http://61.64.50.137/happy123,後台為http://61.64.50.137/happy123/admin,並稱放在台北,經查該主機所在位址係台北游阿昆所有,原審未傳訊游阿昆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4.被告提出之電腦6台,經鑑定係於92年9-12月所組合,與95 年9月差距達3年,則顯非於契約履行期間之接近95年9月時 所購買(依經驗法則電腦市場推陳出新的速度甚快,接近95年9月時所購之電腦應該是之前不久組裝的,不可能購買三 年前組裝之舊電腦。),原審遽採為被告有利證據,有違經驗法則。 ㈡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 三、依前開所述,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記載「茲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並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提起上訴」等 語,係以告訴人所為請求,為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惟就原審判決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論理過程究係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則付厥如,且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