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50、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及乙○○二人係男女朋友,經扶輪社活動而認識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甲○○謊稱欲邀甲○○共同開設中古車行,而投資方式是:購入車輛之費用由甲○○出資,中古車行之經營包含找店舖、找車子、僱用店員等等事項均由丁○○負責,而獲利方式是:待車輛轉手售出後,分予甲○○4成利潤云云,嗣後丁○○於臺南市○○區 ○○路236號1樓設立「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並再遊說甲○○投資,丁○○及乙○○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甲○○不疑有他,乃在臺南市○○路將購買車輛之費用交付予丁○○及乙○○二人。嗣後丁○○為取信甲○○,乃將所購入車輛之原始證件如行車執照及副鑰匙交付予甲○○,甲○○因而陷於錯誤,方才同意繼續出資,並多次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559萬元予丁○○以購買車輛 ,惟丁○○竟於94年12月間,以需要將車輛建檔為由,向甲○○騙取上開車輛之原始證件及副鑰匙,嗣經甲○○前往懷特公司查看,懷特公司內已空無一物、車輛已不翼而飛,且丁○○及乙○○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甲○○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之指訴;⑵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供述;⑶證人黃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傅俊超於偵審之證述;⑸證人洪銘偉、王子堅、劉振東三人於偵查中證述;⑹車號4522-KH、4415-KH、4413-KH號自小 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丁○○有開設懷特公司及向告訴人甲○○拿取金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然迄未清償票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與甲○○單純是借款關係,我並無邀甲○○投資中古車,只有提供我自己所有2、3台車之車籍資料予甲○○擔保借款,另借過2、3台權利車予甲○○使用,借款時並未指定要用來買權利車等語;被告乙○○則以:我都在家照顧小孩,並未與丁○○一同邀甲○○投資中古車,只有去甲○○店裡幫丁○○拿過1、2次錢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往來,但不清楚細節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被告丁○○、乙○○二人為同居未婚關係,被告丁○○原為懷特公司(於92年12月24日設立)之負責人(現負責人為李進爐)、被告乙○○為同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旗公司,已命令解散)、群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邵公司,已撤銷登記)之負責人。告訴人甲○○約於93年間加入扶輪社而認識被告二人後,雙方即常有金錢往來。被告丁○○有從事權利車之買賣及中古二手車之介紹業務,並曾提供車輛予甲○○使用,其中一台鈴木SOLIO權利車為案外人洪銘偉所 有借予案外人劉振東向上林當舖借錢,經被告丁○○贖回後借予甲○○使用,嗣遭銀行拖走。另被告丁○○曾交付車輛之車籍資料予甲○○作為債務之擔保,然業經被告丁○○取回。被告丁○○有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向甲○○取得金錢至少554萬元,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審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證人洪銘偉、王子堅、劉振東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懷特、同旗、群紹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及車號4522-KH、4415-KH、4413-KH號自小客車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1張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六、證人劉振東於偵查所證,僅足證明被告丁○○曾幫其向上林當舖贖車,並將行照、車籍資料及上開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單等物交予被告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及被告如何將車交予告訴人等情,亦非其所知。又證人洪銘偉、王子堅均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丁○○、乙○○、甲 ○○」等語,自無從知悉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另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車輛予告訴人使用及開具支票擔保付款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七、且查: ㈠告訴人甲○○就遭受被告二人詐騙,曾為以下之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 ①警詢:我與丁○○、乙○○原本不認識,是去年(94年)我加入扶輪社的時候才認識的,94年7月左右我加入扶輪 社認識他們兩個,後來10月初的時候,丁○○告訴我要找我一起投資開設中古車行的買賣,如果車輛有售出的話,利潤我們兩個四、六分帳(我分利潤四成),後來丁○○就到南市○○區○○路跟南華路口那邊開設一家懷特先生有限公司,然後對我說有估到車輛的話,我先支付現金,然後他會開立支票給我,等到車輛賣出的話,再將我該得的利潤分給我,後來他前前後後總共估了12輛,而且每一次將車取回的時候,他會將車輛的原始證件及副鑰匙交給我,也分別以開立面額10萬元至92萬元不等之12張支票給我」。 ②偵查:丁○○約定我先出資買車,車賣得的利潤我們七三分,所以我前後共出資500多萬元,被告有交付給我幾輛 車的行車執照和備份車鑰匙,被告買車後就陸續開支票給我,支票頭幾張有兌現,之後12月份的就跳票了。被告還特地去租房子,擺了幾輛車在那裡,像是有在經營汽車買賣,結果根本沒有在經營,他跟我說他要在永華路開設一家懷特公司,結果他有設立,後來如果他有買到車,就拿車籍資料給我看,我就給他該輛車等價的金錢,他就把車籍資料及鑰匙給我。當初約定他六我四,因為才二個月,因此並未有分紅,但是我從他處拿得約八、九輛車的車籍資料及鑰匙。我給他七百多萬是要投資中古車買賣。他估到車就來找我,要我出錢買車,我就交付現金給他,他買車之後就將車鑰匙及行照給我,並且開立支票給我,支票面額即我交給他的現金金額,當初約定買車錢由我負擔,其餘的成本支出,包括找店面、經營店面、付租金,雇請店員、發薪水實際經營事項均由被告丁○○負責,車子賣掉之後,他會將本金及買車的錢還我並且會另外分給我四成的利潤。被告買12台車的時間前後總共1個多月。懷特 公司有成立,我也有看過3台車,被告也有表示那是用我 的錢去買的。被告總共給我12台車的行照、鑰匙、汽車燃料繳納通知書等,支票金額代表丁○○購車的錢,也同時代表我所交付給丁○○之現金金額,交付現金的金額就與支票的總額一樣,車子賣掉的錢,扣除先還我買車的錢,剩下的我再分四成其中這四成還包括利息在內,利息我們約定自我交付金錢那天開始算起,直到車子賣出,中間這段期間以1分或1分半計算利息。五百多萬到底是買了多少台車,詳細的數字我不確定,應該是12台,簽發支票的日期與交付現金的日期應該是同一天,沒有一張支票兌現過等語。 ③原審:「有利潤的分配,按照四六比例分配,他分六成,我分四成。投資金額就是買車的價款,也就是支票的面額。我提供給警察三輛車子的汽車燃料稅使用收據,那輛車是由他買,然後留給我開,最後他也是把車子牽回去,汽車燃料稅收據因為沒有一起放在袋子裡面,所以有留下來,那是跟車籍資料一起的。一開始設立懷特汽車中古買賣到他要去租店鋪,這些錢都是我先支付的,租店鋪的錢是我支付的。我投資的金額之前有兌現幾台,他有賣掉成交應該有三、四台,借錢的部份是先扣除利息沒錯,可是投資的部份沒有利息,投資的部份是賣之後才結算利息。(問:你給付的金額就是他要買中古車的車款嗎?金額是一 致的嗎?)不一定是這金額,但他都會算整數拿錢。(問:總共估12輛車,開12張支票,這12張支票都是你投資買車的錢?)對,12張都沒有兌現。(問:警卷中的第16頁這張有無兌現?)這張應該不是車款。(問:所以他要你估的車子是11台還是12台,開的票據是11張還是12張?)應該是11台車,11張票。有3張有賣出去,不包括在這11 張裡面。(問:你方才說有賣出三台車,這三台車的獲利,除方才說的六、四比的分配之外,還有無算你出資買車時的利息嗎?)有。他都算在我的40%中,我先出資買出,在賣掉之後給四成就是包括利息在裡面,就紅利沒利息」;「我投資他買車子的數量是11台,所以被告也開了11張支票給我,後來被牽走的那一台車,是我跟被告借的,不是投資的車子。被告把我們投資的車輛拿來借給我使用,前後有3輛。最後被牽走的那一台,也是投資的車輛。 是一台一台車分別投資,被告進車之後,會放在府前路的懷特公司,然後我會過去看車,我看了之後才決定要不要投資,要投資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才會把車籍資料交給我,且開立支票給我,支票的金額有時候就是車子買進的價錢,有時候是加上前一台車賣出去的紅利,被告賣車之後,我才可以去兌領支票,差價的部分,再按我四他六的比例分紅。(問:如果車子沒有賣出去的話怎麼辦?)沒有談到這些,可是如果票到期,車子還沒有賣出去,可以再換票。(問:你說之前有賣出3台,加上沒有賣出去的11 台,是否總共進14台車?)應該是。紅利是一台車一台車算,分紅的錢,被告他會另外開票給我。我去店的時候都會看到有車子擺在裡面,我有看過鈴木、裕隆及賓士的車。他本來是有跟我說要買中古車,可是被告到後來有買權利車,可是我覺得都可以接受。店裡面有擺車,所以可以看得出來是在賣車的。賣出的三台車另外再開票的金額,其中1台金額大概是是8萬元,另外兩台金額不一樣,我不記得了」等語。 ④依上所述,告訴人甲○○前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指訴,就⑴分紅比例、⑵投資金額、⑶投資車輛之數量、⑷懷特公司有無經營賣車業務、⑸投資後是否曾經分紅、⑹紅利之外有無另計利息、⑺交付投資金額之日期是否即支票之發票日、⑻投資之金額是否即支票面額、⑼為擔保投資金額之支票曾否兌現以及⑽被牽走的的車輛究否為投資之車輛等諸多情節之證述,均反覆不一多所歧異,且此等事涉其所指訴被告如何施詐之過程,要非屬細節之些微不同,顯係重大瑕疵,自難憑信。 ㈡告訴人甲○○所為指訴核與下列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合:①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稱:我與被告等人投資買賣汽車期間,被告有交付有幾輛車的行車執照和備份車鑰匙,在被告丁○○消失的前二天,丁○○告訴我那些車籍資料(包括行車執照和車鑰匙)需要再影印做建檔,所以我就把行車執照和車鑰匙拿給被告丁○○指派前來之丙○○,當天我還打電話問他說可不可以拿回那些證件,丁○○推說影印機壞掉了,無法影印,結果隔天再聯絡他就聯絡不上了等語。依其所述,上述「數輛汽車之行車執照及備份鑰匙」,應係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或取信於告訴人之用。此事攸關數百萬元投資金額之去向或擔保,依社會常情,債權人均會慎重保存或詳加記錄,若被告方面需要記錄車籍,亦僅請告訴人抄錄告知或提供執照影本即可,勿須交付執照原件並進而交付鑰匙。況告訴人甲○○陳稱其係扶輪社會員,而「扶輪社開放各行業及擁有各項專業的人士加入,但從事某些特定職業的人會被限制不得加入;通常並沒有年紀及經濟能力的限制,只要通過現有社員們的同意即可加入。不過實際上參加扶輪社的社友仍是以中年和富裕的人為主,這往往是因為年紀較長且經濟狀況較佳的人才有較多的時間及心力參予扶輪社活動」,有維基百科全書網路查詢資料列印本在卷可按,由此可知扶輪社之社友通常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能力。故告訴人陳稱其僅被告丁○○所稱「需要影印建檔」,即將執照原本連同鑰匙一併交付被告委派前來之人,且未記錄該等車輛之型號或車號,殊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②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丙○○(即告訴人陳稱被告委託前來拿取行車執照及鑰匙之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前係因告訴人甲○○透過朋友之要求,而曾前往懷特公司工作一個星期,當時伊有見到中古車,據伊所知,告訴人是被告丁○○之金主,亦即借錢給被告丁○○之人,且有固定之利息,當時告訴人要求伊前往懷特公司應該有監督丁○○的意思。又被告丁○○不曾要求伊向告訴人拿汽車之鑰匙與資料等語。是告訴人甲○○指稱:⑴其係投資被告丁○○而非借貸款項及⑵被告丁○○曾經派遣丙○○以建檔為由拿回投資汽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等情,即與其所舉證人丙○○所述不相符合。 ③證人傅俊超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聽聞被告二人邀請告訴人入股參與汽車買賣事宜,然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之投資時間為「94年初」,核與告訴人所述受詐時間為94年10月之後明顯不符。而該證人復於原審證稱:「丁○○跟甲○○說要做投資中古車,大致的情形是說請甲○○做金主,被告丁○○去主持公司,後來應該車子都有買進來,永華路上的懷特先生公司裡都有車子....丁○○與甲○○一起做車行,就看金主的意願,他(指甲○○)覺得這車子有利益,就金主出錢,沒有利益的話,金主就借錢給被告丁○○。一台車金額應該都是上百萬,因為都是好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形實際上較不瞭解,被告丁○○後來有欠甲○○錢....(問:投資跟借款你區分的出來嗎?)在雙方交易的範圍之下,在交易之前去認定說這筆是借你,還是你來投資,這很模糊,內部交易情形如何,我們不會很清楚。像甲○○和被告丁○○這些事,可能就是案件對案件,每個人眼光不一樣,也許丁○○覺得這車賣的出去,但甲○○說這車子我不要,但被告丁○○堅持要買,這就等於說向甲○○借錢買車,也許一台車,甲○○願意,被告丁○○也願意,甲○○說我出錢,我們賺的一人分一半,那就是共資。(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丁○○邀甲○○有些借款,有些是投資?)是。(問:所謂的投資是指他們二人由甲○○出資去買車,被告丁○○出人力去賣車?一起分享利潤)對。丁○○有在賣車,他也是跟我說他在賣車,我確定他有在經營懷特中古車買賣。每個案件情形不一定,譬如說10輛車,金主又不一定每台車都看的上,也許這台你喜歡,金主不一定喜歡。也許我們覺得這台車好賣,但甲○○並不覺得好賣,要看他們每台車談的情形如何。(問:以你當時在場的理解,是跟他借錢還是要他一起投資?)先投資,我說是依每個案件的情況而定。(問:你的意思是說,有可能這台車是用借錢的,另一台車是用投資的嗎?)對,我就是記得四、六比例分配,應該是投資。我有問過他店裡賓士車的價錢,確實是要賣的沒錯」等語。核與告訴人堅稱其交付被告財物之原因係「單純投資」乙節,亦不相同。 ④證人葉展嘉亦於原審證述:「被告丁○○和甲○○有私人借貸關係,應該是他們私下有在互相週轉錢,有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算利息我不清楚,他的錢怎麼處理的我就不清楚,現金和票一定會有差,會加入利息。他們的往來差不多從94年3月開始到12月....(問:懷特公司有從 事中古車買賣?)不算是中古車買賣,是權利車買賣。(問:你方才說你有看到被告丁○○想甲○○周轉錢,你看到週轉的意思是?)單純的借錢。(問:有無聽過他們討論一起合夥投資買賣中古車的事情?)這我哪有可能聽到,我只是在那工作。(問:甲○○有無出錢給被告丁○○作中古車的買賣?)我方才有說,幾乎都是權利車買賣較多,借錢給被告丁○○,甲○○知道他的錢給被告丁○○是去買權利車,車子是有進有出,甲○○也會借車去開。(問:甲○○和你們去當舖挑車是先出錢再挑車,還是先挑車再出錢?)是拿車回來再借」等語,亦證述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間係付息借貸,而非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合作。 ⑤系爭懷特公司係於92年12月24日核准設立,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按,故告訴人指稱該公司乃被告於94年底為了從事中古車買賣而設立懷特公司云云,亦非實情。 ㈢被告確曾經於懷特公司從事其與告訴人甲○○所稱之「中古車或權利車買賣」: ①證人黃雅萍雖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入懷特公司任職在92 年底,一直做到約94年初,我擺貨時沒有看過二手車,我沒有做之後經過懷特公司有一台汽車停在店面,我沒有聽過甲○○」等語,公訴人似欲藉此證明「被告謊稱開設中古車行」之起訴事實。然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偽稱開設中古車行施詐」之時間為94年10月間,已如前述,該等時間證人黃雅萍業已離職,自難依該證人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丙○○及傅俊超均證稱被告丁○○確有以懷特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宜,證人葉展嘉則證述被告丁○○曾在懷特公司內經營權利車買賣,俱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懷特公司)租店鋪的錢是我支付的。我投資的金額之前有兌現幾台,他有賣掉成交應該有三、四台....」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丁○○的確曾在懷特公司內經營中古車或權利車買賣無訛。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及告訴人補充告訴意旨另認:⑴依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提供之懷特公司帳戶資料顯示,該公司於告訴人受詐期間之94年全年並無資金往來資料,顯見懷特公司於上述時間並無實際經營,而為一空頭公司。⑵依被告等提出被告丁○○經營之懷特公司銷項發票所示,該公司有與被告乙○○掛名為負責人之群邵及同旗公司互開發票方式進行假交易,足認被告二人有利用未實際經營之懷特公司向外詐財之事實。⑶縱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借貸關係」之辯解為真,被告丁○○供稱其於94年週轉不靈,亦足認為被告等於借款之時,財力已甚窘迫,被告等仍向告訴人為高額借款,亦足認為有詐欺情事等語。惟查: 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事實為「於94年10月間,向告訴人甲○○謊稱欲邀其共同開設中古車行,嗣後丁○○設立懷特公司,並再遊說甲○○投資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甲○○受詐而參與投資559萬元」,而非「藉未實際經營之懷 特公司以虛偽交易方式向他人詐欺財物」。故本案法院審查之重點,厥為「被告二人有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二人有無偽以懷特公司經營中古車或權利車買賣之事詐騙告訴人」,至於懷特公司於設立經營期間,有無實際經營、有無經營核准以外之事項、是否誠實開立統一發票、有無藉被告掌控之各公司間對開發票而虛偽交易等事實,除非被告被訴之犯罪已經嚴格證明而生起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否則均非本院所得實質審理之範圍。依上說明,本件雖有事證足認被告存有藉懷特、群邵及同旗公司互開發票進行虛偽交易之高度可能,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二人有以懷特公司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 ②證人丙○○、傅俊超及葉展嘉均證稱被告丁○○確有以懷特公司經營中古車或權利車買賣事宜,告訴人復於原審所證:伊有支付懷特汽車租店鋪之費用,且被告過往的確有完成三、四台汽車之交易等語,均如前述,自足認為被告丁○○確曾以其經營之懷特公司經營中古車或權利車之買賣,而無從認為被告等人曾以虛設之懷特公司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手段。至於懷特公司是否獲准經營中古車買賣、有無如實開立發票誠實納稅、買賣所用之資金是否均存放於該公司申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因非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所應審查之重點。 ③衡諸經驗法則,若非財務已陷窘迫,而無法以自己之財力支應生活或事業所需,斷無支付利息向外舉債應急之必要,故單純之「週轉不靈」或「財務情況窘迫」而向外借款,不能遽而認定係詐欺之行為,必須證明行為人「於借款之初即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過往的確有完成三、四台汽車之交易」,即足證明被告丁○○的確曾以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經營中古車或權利車買賣,參以證人傅俊超證述被告丁○○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為「後來因為大環境的問題,汽車貸款、卡債的問題,不好成交,所以沒有繼續做下去」;證人葉展嘉說明被告丁○○經商失敗之原因為「懷特公司是因為台中那有一家塑膠工廠有在被告丁○○這借錢,他被吵好幾天,受不了就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借到受不了就倒閉,就呆帳拿不回」等語,顯見被告丁○○並非故意於財務窘迫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大量舉債之後避不見面,足認為被告丁○○並非出於詐欺之目的而借款。 八、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二人就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如何使用借得之款項以及其所答辯之中古車買賣事宜,雖於偵審中多有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之情形,然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所闡示「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意旨,仍須有充份之積極證據,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所述各節非但存有一再反覆之顯著暇疵,復與前述各項事證顯現之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合,自難憑信。而被告二人所持「借款經營車輛買賣」之辯解,則經證人丙○○、傅俊超及葉展嘉分別證述屬實,自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施詐情事。且證人傅俊超及葉展嘉均說明被告丁○○經商係因景氣不佳及其他廠商之拖累而無以為繼,益徵被告等並非惡意向告訴人舉債避不見面而詐取財物。此外復查無「被告向告訴人詐財」之積極證據,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所得,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之指訴僅有些許出入及被告於停業之前以詐術將汽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取回等節為由,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據以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附表 ┌──────┬─────┬────────┬───┐ │到期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 │ ├──────┼─────┼────────┼───┤ │94年12月11日│KS0000000 │丁○○懷特先生有│4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2日│KS0000000 │丁○○懷特先生有│1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3日│KS0000000 │乙○○郡邵股份有│3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7日│KS0000000 │乙○○郡邵股份有│45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8日│KS0000000 │丁○○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19日│KS0000000 │乙○○郡邵股份有│45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20日│KS0000000 │丁○○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27日│KS0000000 │丁○○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29日│KS0000000 │丁○○懷特先生有│50萬元│ │ │ │限公司 │ │ ├──────┼─────┼────────┼───┤ │95年2月15日 │KS0000000 │乙○○同旗股份有│92萬元│ │ │ │限公司 │ │ ├──────┼─────┼────────┼───┤ │95年2月17日 │KS0000000 │乙○○同旗股份有│92萬元│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