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被 告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甲○○、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三二一號、第一三二二號、第一三二三號及第一三二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係己○○、庚○○、魏文福、魏啟文等人所共有,上開地號與臺南市○○區○○段六地號毗鄰,中間並設有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等物作為界址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與周遭土地,現由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辦理「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計畫,惟己○○等人對該公司辦理之重劃事宜未盡贊同,雙方有所爭執。詎華友聯公司為土地重劃需要,欲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等地上物拆除,竟未事先通知己○○等人欲至上址進行拆除工作,即委由龍華環保有限公司施作拆除工程,龍華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偕同員工甲○○、丙○○、丁○○及數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或臨時工約九至十人,駕駛怪手等機具前往上開土地拆除圍牆、鐵皮藩籬及樹木等地上物,嗣己○○接獲他人告知上情,立即偕同其子辛○○,趕往上址制止,並大聲質問在場工作人員,因而引起丙○○等人不滿,丙○○及丁○○及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擊辛○○,致辛○○受有右手臂5乘5公分腫脹疼痛、右前胸部10乘10公分腫脹疼痛、左手臂3公分長型腫脹疼痛、左背部3公分長紅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乙○○、甲○○、丙○○及丁○○共犯傷害罪嫌之各項證據,其中告訴人己○○、辛○○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據被告方面爭執其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迄至言詞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方面抗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於原審表示希望與證人己○○、辛○○一起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惟本案審酌相關事證均為直接證據,事實已臻明確,顯無測謊必要,乃不予調查。 乙、實體方面: 壹、丙○○、丁○○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進行拆除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等工程,及與告訴人己○○、辛○○發生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辛○○先拿木棍要毆打我,我要自衛才跟他拉扯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看到辛○○與丙○○互相拉扯,所以上前把雙方拉開云云。 ; 二、經查: (一)證人辛○○證稱:當天是我姊姊的生日,所以日期有印象,有人打電話給我父親,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爸告訴我,我們就一起開車去案發現場,看到我們家大門已經被打開,圍牆都已經被挖毀,他們四個人(即在庭被告乙○○、甲○○、丙○○、丁○○)圍過來要打我,我們到場時,..工廠已經被破壞,我父親就很生氣,就用台語問他們再做什麼,他們就從四面八方衝過來,對方約有十幾個,有的拿棍子打我們,我和我父親就跑到馬路對面,我們罵他們時,他們就衝出來,當時對方有四、五個人過來打我,我用手去擋。打我的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對在庭的四個人都有印象,其中第三個當時是穿黑色衣服,我現在無法確認是何人打我,我只知道他們當時圍過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一個開怪手瘦瘦的拿木棍(今日不在庭),我知道乙○○是用手打我,其他三位被告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拿東西,當時只有我受傷比較嚴重,因為當時我在後面..,他們一起圍過來,我父親看情形不對就先離開,叫我快走,但來不及了,我就被圍著打,偵查中我是如何回答已經沒有印象,現在我對在庭被告都有印象,他們當時都有圍過來,出手的我只有對乙○○有印象,他有揮拳的動作,是打我胸口,其他的被告很兇,是否有打我我沒有印象,時間上有點久,我不想亂指認。我無法確認是何人讓我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當天是隔壁的人打電話給我家人,我家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開怪手去挖我們工廠,我就從運動場跑回家(係上開地號所在工廠),我一回家,就告訴對方是何人告訴你們來我們舊工廠挖東西,現場約九到十個人就馬上圍過來打我及我兒子辛○○,我和我兒子就跑到大馬路上,對方也跟著去,隔壁的人看到就打電話報警,不久警察就來了,我就跟警察說對方打我。」「(當時被告如何打你及你兒子?)有的拿像棍子的工具,有的用手,..我手指頭有稍微受傷,但沒有診斷證明書,因為醫生說傷勢很小,我兒子手臂有受傷瘀青,胸口也有受傷。」「(你現在是否記得被告四人如何攻擊你?)我對乙○○、甲○○兩個人有印象,他們兩人有的用手,有的用工具,乙○○是站在怪手旁邊用工具撞我,甲○○是用手攻擊,最旁邊戴眼鏡的丙○○我也有印象,但我已經不記得他如何攻擊我,有四個人攻擊我,五個人攻擊我兒子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相符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95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九至二十一頁、警卷第二十一頁)可資佐證,是證人辛○○因制止在場人員拆除圍牆、鐵皮及樹木,致遭眾人毆打,受有右手臂5乘5公分腫脹疼痛、右前胸部10乘10公分腫脹疼痛、左手臂3公分長型腫脹疼痛、左背部3公分長紅腫等傷害情節,昭然可信。 (二)被告丙○○、丁○○二人均坦承當日與證人辛○○有肢體接觸,但辯稱:是辛○○拿木棍毆打丙○○,丙○○出於自衛與辛○○拉扯,被告丁○○見狀上前拉開雙方云云。惟依證人己○○、辛○○供述之案發經過,證人己○○出言制止被告等施工後,即有九至十名人員持木棍或徒手包圍及攻擊伊父子二人,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在場參與拆除工程之人員,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多名穿著相同黑色背心之成年男子在場,或掃地或走動,經原審提示上開照片後,依被告乙○○供述在場之人至少八人(一人為其弟弟李凱中、一名掃地人員、一名臨時工),人數相近,顯見證人供述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又證人辛○○當時有無持木棍攻擊被告乙節,除為證人辛○○堅決否認外,以龍華環保有限公司現場員工人數眾多,證人僅父子二人,勢單力薄,證人辛○○實無冒然持木棍攻擊被告丙○○之可能。況果有上情,雙方發生衝突時,衡情被告丙○○、丁○○二人身體應受有若干傷害,何以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受傷證明,反而係證人辛○○當天右手臂、右前胸部、左手臂及左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受傷。及證人辛○○證述當時遭多人圍毆之情,與其受傷部位遍及全身之客觀情狀顯然相符。是被告丙○○、丁○○辯稱:證人辛○○持木棍攻擊被告丙○○,二人出於自衛及制止,而與證人辛○○發生拉扯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證人辛○○係遭被告丙○○、丁○○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圍毆,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舊法對被告適用結果並無有利不利,為免適用之割裂,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⑵關於易科罰金規定: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⑶關於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丙○○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丙○○、丁○○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傷害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乙○○係傷害之共犯之一,洵有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丁○○上訴否認犯罪,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之一,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貳、乙○○、甲○○傷害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參與共同傷害證人辛○○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我們雖然在場,但在旁邊,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判參照)。 三、被告乙○○固坦承在場,並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天遭被告乙○○徒手毆打乙事,指述甚詳,供稱:遭被告乙○○毆打胸部云云,原審復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警詢時供稱:「..致使我及公司人員不得已才出手自衛而產生拉扯」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五頁反面筆錄),作為證人辛○○指訴之佐證,而認定被告乙○○確有毆打證人辛○○犯行。但為被告乙○○否認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警詢時有上開供述,據本院勘驗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警詢錄音帶結果,查無警卷內被告乙○○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警詢筆錄所載「..致使我及公司人員不得已才出手自衛而產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足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內被告乙○○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警詢筆錄所載「..致使我及公司人員不得已才出手自衛而產生拉扯」等語,顯然誤載,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有毆打辛○○之不利證據。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參與傷害罪嫌,僅係證人辛○○指訴,至證人辛○○所提出之傷害診斷書,已據認定係被告丙○○及丁○○所為,證人辛○○指訴乃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則難作為被告乙○○傷害論罪單一憑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當時站在旁邊,並未出手云云,尚屬可信。本件自不能因被告乙○○在場之事實,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分未予詳查,逕予論罪科刑,洵有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在場,然矢口否認動手毆打證人辛○○之情,且證人辛○○雖證稱被告甲○○當時有圍過來之舉動,亦無法確認被告甲○○有無動手毆打之舉動。而證人己○○因事出突然,亦不知悉有何人動手毆打證人辛○○。再參酌上開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毆打證人辛○○之行為,自不能因其在場之事實,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原審依上開說明,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戊○○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華友聯公司及宏紀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總經理,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開發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乃以宏紀公司名義發起「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並擔任該重劃會理事長。嗣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南市安南區頂安里活動中心,邀集上開重劃區域內之地主等人召開重劃會第四次重劃會議,會議中遭與會成員林宏茂當眾發言質疑其上開以人頭方式入主重劃會之問題,戊○○乃阻止林宏茂繼續發言,並要求逕行表決時,繼再遭壬○○向戊○○起稱質疑「這次大會是會員大會,不是表決大會」之語,致戊○○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朝壬○○逼近,以手指壬○○而恫嚇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認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會議中,對證人壬○○陳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惟辯稱:上開內容不屬於惡害通知,且壬○○當時有回以「會在家等,如果沒有來,就是狗兒子」等語,顯見壬○○無畏怖之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於臺南市第七十七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會議,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有恐嚇罪嫌,該日會議過程,因被告戊○○錄有錄影帶,並庭呈錄影帶。是被告戊○○是否涉有恐嚇罪嫌,應以該錄影帶所錄過程作為準據。 (二)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結果,臺南市第七十七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係由被告戊○○擔任主席,旁邊有律師在場,該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之程序,茲整理如下(見一審卷㈠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被證一「安西第77期第四次會員大會錄影帶譯文」): ⒈會員林宏茂上台發言,其發言內容約七分鐘,內容提及該重劃會有黑幕、人頭、被告戊○○另涉超貸案、台南市政府人員未到場監督等情事,被告戊○○遂要求林宏茂長話短說,林宏茂仍持續發言,發言時語氣激昂,提案要求重劃會應公開查帳、聘請專業人士監督等內容。 ⒉林宏茂發言完畢後,主席即被告戊○○略作說明,並表示針對第一案進行表決,惟發言尚未完畢,證人壬○○(穿著紅外套)即大聲質問「今天是表決大會還是會員大會?」,林宏茂亦大聲稱「作票啦」,證人壬○○復稱「沒有關係,今天是會員大會,亂來」。 ⒊被告戊○○見狀不予理會,逕自宣布第一提案表決之統計結果,陳稱決議通過,此時林宏茂、證人壬○○大聲稱「不同意」,二人及在場多人往主席台前移動,並有爭吵聲音,被告戊○○亦離開主席位置,混入人群中,現場狀況一片混亂,爭吵聲音不斷。 ⒋被告戊○○繞至壬○○身旁,以食指對著壬○○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及返回主席位置,壬○○則大聲回答「好啊、好啊、找我好啊」、「你今天說這樣的話」等語,且以手指著被告戊○○稱「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等語,被告戊○○遂大聲回答「我絕對去找你,去拜訪你」、證人壬○○則稱「可惡、實在很可惡」等語。 (二)依勘驗內容觀之,當與會成員林宏茂對被告戊○○個人提出諸多質疑時,證人壬○○在旁有幫腔情形,嗣被告戊○○不予理會,逕行宣佈第一案表決結果通過,引發證人壬○○、林宏茂、林敬宗等人不滿而往主席台前移動時,有眾人在主席台前爭吵,會場一片混亂,被告戊○○於盛怒下,以食指指著證人壬○○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惟證人壬○○見狀,大聲回答「好啊、好啊、找我好啊」、「你今天說這樣的話」,全無絲毫害怕或畏懼之情,復以手指著被告戊○○稱「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等語,被告戊○○立刻回以「我絕對去找你,去拜訪你」,證人壬○○則稱「可惡、實在很可惡」等語。被告戊○○及證人壬○○對話時,二人語調均甚高亢,面部表情憤怒,並佐以肢體動作,有來有往,勢均力敵,顯然二人是在憤怒情緒下,脫口說出激烈之言語,而非意在恐嚇對方,況被告戊○○向證人壬○○表示「我會派人去找你」等語時,證人壬○○尚回稱「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之挑釁言語,難認有畏懼之情狀。 (三)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聽到這些話有何感覺?)我覺得很生氣,因為我覺得他是主席,不可以這麼兇。我會害怕,因為他事後真的有找人到我家工廠,用怪手把東西弄壞。」「(戊○○並沒有說派人去找你做什麼,你為何會害怕?)因為他當時很生氣,我本來想說他不敢來,但是後來他真的有找人來我們家工廠,用怪手把東西弄壞。我怕他去我家要打我還是什麼的。」等語。足見,證人壬○○乍聞被告戊○○要派人去找證人時,感覺十分生氣,並未感到害怕,嗣該次會議結束後,隔數日即發生龍華環保有限公司派員以怪手拆除圍牆、鐵皮藩籬及植栽樹木及發生圍毆等情事(證人壬○○與告訴人己○○、辛○○為親屬關係),證人壬○○始言有害怕之感覺。是本件證人壬○○聽聞被告戊○○表示「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時,並無害怕或畏懼之情,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係於會議中,因見場面混亂,且證人壬○○態度不佳,於盛怒情緒下,脫口對證人壬○○稱「我會派人去找你,你不用告訴我你是誰,我會找到你。」等語,難認有何恐嚇證人壬○○之意思,況證人壬○○聽聞上開內容後,大聲以「你如果沒有叫人來找我,你就是狗兒子」等語加以挑釁,全然不似因被告戊○○之言行而有畏佈之心,自難認被告戊○○上開言行已達恐嚇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陸紀有恐嚇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