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因執行業務期間,常駕駛聯結車前往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址設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一九之五號)官田廠區載運鋼材,因而獲悉官田鋼鐵公司與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義鋼鐵公司)對於鋼材交易往來甚為密切,且駕車進入官田廠區時如向警衛、業務等廠區人員陳稱,受三義鋼鐵公司委託前來載貨,廠區人員通常不會詳細查核,即可輕易將三義鋼鐵公司向官田鋼鐵公司購買鋼材載出之情。上開情形,甲○○自認有利可圖,乃將上情轉知方仕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人達成共同向官田鋼鐵公司詐取鋼材,並約定順利詐得鋼材後,每詐得一車載運鋼材,方仕億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甲○○,而日後出售鋼材所得則歸方仕億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旋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先由方仕億委託不知情順泰貨運行人員,以電話告知不知情吳昌成駕駛KY-199號聯結車,前往官田廠區,並由方仕億事先告知吳昌成應向警衛人員自稱受三義鋼鐵公司指派前來載運鋼材,以求蒙混過關,經吳昌成向廠區警衛人員表示受三義鋼鐵公司委託駕駛車輛前來載貨時,廠區警衛人員即以電話聯繫官田鋼鐵公司業務人員黃秀芳、楊雅吉,而黃秀芳及楊雅吉因當時業務繁忙,均疏未確實查核上開車輛是否受三義鋼鐵公司委託載貨車輛,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回報警衛人員及官田廠區人員,並同意讓吳昌成以上開車輛,載運十六件鋼筋盤元(共重二萬四五八○公斤,總價值五十餘萬元)離開官田廠區。 三、方仕億及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利用吳昌成順利向官田鋼鐵公司詐騙上開鋼筋盤元得手後,為求出售詐得鋼筋盤元,乃由方仕億另聯繫不知情張騰龍代為尋覓有能力加工鋼筋盤元之人。嗣吳昌成依方仕億指示,將上開鋼筋盤元,連同板車置於台南縣佳里鎮○○○街二六○號空地,方仕億於翌日,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另聯繫不知情林志明駕駛808-GN號車輛,將上開板車連同鋼筋盤元,運至中山高速公司中壢觀音交流道附近,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由方仕億駕車前往與林志明會合後,引導林志明駕車,行至桃園縣新屋鄉○○○○道路新屋交流道旁重劃區 附近空地等候,方仕億此時聯繫張騰龍到場,由張騰龍聯繫所覓有能力加工鋼筋盤元且不知情施家棟、施吉儒,共同駕駛HF-068號附吊臂大貨車,前往前述鋼筋盤元所在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由施家棟、施吉儒將鋼筋盤元運至不知情陳東欣任職合勝發有限公司加工,方仕億並於同日(即廿日)將與甲○○約定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甲○○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鋼筋盤元加工完畢後,由施家棟、施吉儒通知張騰龍,而張騰龍則以電話聯繫方仕億後,由方仕億指定交貨地點,復由張騰龍轉知施家棟、施吉儒將鋼筋盤元載至指定地點交付,方仕億取得加工完畢之鋼筋盤元後,最後,於不詳時地,以三十萬元代價,將鋼筋盤元出售予不詳人士,得款自行花用。 四、案經官田鋼鐵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向共犯方仕億收取匯款二十萬元事實,然辯稱此二十萬元,係其提供消息予方仕億之代價,並非與方仕億事後分贓,就本件詐欺,其與共犯方仕億並無共謀詐欺犯行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查卷六九頁、原審卷五七至六二頁),核與共同被告方仕億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相符,而共犯方仕億如何依被告甲○○指示詐取本件鋼筋盤元,已據共犯方仕億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甚詳,並與證人謝政成、黃秀芳、楊雅吉、李佩珊、吳昌成、林志明、施吉儒、施家棟、張騰龍、陳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官田軋鋼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貨單、進出貨物過磅日報表、地磅單影本(詳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七五至七七頁)、代 加工明細表影本(詳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七七頁)、合勝發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貨單(詳偵緝卷四六頁)、共犯方仕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予被告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詳麻豆分局000 0000000號警卷十八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儲字第○九八○○一五二三六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偵緝卷五三至五四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與共犯方仕億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否認詐欺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甲○○與共犯方仕億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曾藉其運送貨物之便,業務侵占他人所有不銹鋼線材一批,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二審中,有原審九十六年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正本(詳原審卷二○至二一頁)及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甲○○竟不知悔改,猶與共犯方仕億共同再犯下本案詐欺被害人公司鋼筋盤元犯行,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參酌被告甲○○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涉案程度、所共同詐得金額、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公司、被告甲○○初始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共犯方仕億供出甲○○涉案情節後,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與共犯方仕億就本件詐欺犯行,並無事前共謀及事後分贓,共犯方仕億匯款廿萬元給伊,乃伊提供消息予方仕億所得之代價,並非事後分贓,充其量僅成立詐欺罪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偵查中供稱:(提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有無按照你的意思記載?)有,我確實有跟方仕億提過,要以何方式進到官田鋼鐵廠載鋼鐵,方仕億聽後也同意,他也說如果之後有事也沒我的事,即他負責叫車去公司裡面載,載出來後,叫鋼筋代工的人和銷售的對象,都是他負責,且約定事成後,每車的鋼鐵賣出,他會給我二十萬元,我有跟方仕億說,如要派車進去,要跟官田鋼鐵廠的警衛說是三義公司要來載貨,方仕億再告訴司機等語(詳偵查卷六八至六九頁)。(依你的講法,本件根本是你和方仕億事先謀議,由你提供從官田鋼鐵廠騙取鋼鐵的方法,即要求司機自稱是三義公司來載貨,另由方仕億提供車輛、司機,將騙得的鋼鐵,載到他處加工拉直後出售,得款由你分得二十萬元,其餘部分由方仕億所得?)是的,我承認(被告甲○○同時在承認筆錄下方簽名)等語(詳偵查卷六九頁);(提示二十萬元匯款執據)方仕億是否有將前述約定的銷售鋼鐵款項二十萬元匯給你?)是,帳號是我跟方仕億講的。(你為何知道報三義公司的名義就可去官田鋼鐵廠載鋼鐵?)我之前有受車行委託前往官田鋼鐵廠載鋼鐵,車行是受三義的委託,因此,我知道三義和官田鋼鐵廠的業務往來很頻繁,因為出貨量多,所以官田鋼鐵廠對自稱三義的車輛檢驗查核不會很嚴格等語(詳一四九一號偵查卷六七至七二頁),被告甲○○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原審時,就本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據共犯方仕億供述甚詳(詳原審卷五七至六二頁)。據此,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