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自該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係股票上市公司「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長,亦係法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千興不銹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戊○○擔任主席,決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於當日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詎千興投資公司,自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即戊○○處,獲悉千興不銹鋼公司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消息後,千興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戊○○明知上開消息屬於重大影響「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乃千興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戊○○,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接續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張(每張一千股),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計獲得股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其餘賣出日期、張數、成交金額及實得股款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千興不銹鋼公司始將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消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致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及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係財務長丁○○下單賣出,而非伊所賣出,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本件係因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而賣出系爭股票,而非因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決議重整始賣出,足見系爭股票之賣出與「知悉重大消息」,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否則千興投資公司豈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仍有留下將近一半數量之一千零三十五張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而未一併賣出之理,另伊本身及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大量之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股票又豈會均未賣出,足見千興投資公司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絕非所謂「內線交易行為」至明;況聲請公司重整亦非屬証券交易法所定應公告或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另系爭股票亦非伊個人所有,足見本案應無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等語。茲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確係股票上市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長,亦係法人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千興不銹鋼公司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及千興投資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確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張(每張一千股),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計獲得股款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暨千興不銹鋼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始將該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消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等語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百八十頁筆錄及第三十三頁所附書狀),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證(九一)密字第○二七六九二號函一紙及檢送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此外參酌: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確係股票上市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長,亦係法人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乙節,亦有千興投資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及千興不銹鋼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三十八頁及第四十一頁反面)。②、千興不銹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戊○○擔任主席,決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於當日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乙節,亦有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③、千興投資公司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接續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共一千二百九十三張(每張一千股),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計獲得股款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其餘賣出時間、張數、成交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永豐金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98)永豐金証台南字第九八0五00七號函檢送之客戶買賣對帳單二紙及建弘證券台南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及調查卷第五十四頁)。④、千興不銹鋼公司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始將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消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乙節,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證(91)上字第一000七八號函及千興不銹鋼公司重大訊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九十三頁及第一一0頁)。--等情,足証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確係股票上市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長,亦係法人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千興不銹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戊○○擔任主席,決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於當日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及千興投資公司,於上開公司重整消息未公開前,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接續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張(每張一千股),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計獲得股款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暨千興不銹鋼公司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始將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消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等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上開董事會決議後千興投資公司總共賣出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股票?)答:是我自己給營業員下單」、「(問:你當時為什麼會決定賣掉千興不銹鋼的股票?)答:因為中國信託公司在催討債款」等語綦詳(見偵訊卷第十一頁筆錄),此外參酌:①、証人即營業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千興投資公司的股票交易係由被告或丁○○下單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筆錄及本院更㈠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筆錄),另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千興投資公司除你負責買賣股票之外,還有何人擔任此工作?)答:董事長(按即被告)也可以下單,只有我們二人可以下單」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九頁筆錄),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系爭股票係由伊向營業員下單賣出等語,應非無據。②、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供稱「(問:由上述足資証明千興投資公司在千興公司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重大訊息未公開前,陸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千股,顯已涉嫌違反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你作何解釋?)答:因為當時千興公司與我個人都發生財務危機,有關千興投資公司販售千興公司股票之詳細情形,我要回去瞭解清楚,才能向檢調單位說明」等語綦詳(見調查卷第二頁筆錄),足見其於事隔將近一個半月之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問:上開董事會決議後千興投資公司總共賣出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股票?)答:是我自己給營業員下單」等語,乃經其詳查瞭解及深思熟慮之後所為之供述,該供述應無誤認或混淆之虞。---等情,足証系爭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張確係被告向營業員下單賣出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股票非伊賣出,伊於偵訊中之自白係未經查証前所為之供述,該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者而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向法院聲請重整之公司,其財務狀況均屬已陷於困難,並達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者,始出此策,衡情該窘境對公司之獲利情形及永續發展,自有重大之影響,而公司之獲利情形及是否永續發展,則屬影響正當投資人是否投資及該公司股票價格是否漲跌之重要決定因素,是公司辦理重整,顯將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該公司股票之價格,而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明,此外參酌:①、千興不銹鋼公司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訊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公開後,該公司股票成交價連續下跌九日(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共九個營業日),其中連續七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收盤價由訊息公開當日之○‧九四元,下跌至訊息公開後第九個營業日(十八日)之○‧五七元,計下跌○‧三七元,跌幅達百分之三九‧三六,與同期間鋼鐵股指數漲幅百分之一‧四三、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四‧九四相較明顯悖離;又訊息公開後,該股票連續九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五百二十六千股,與訊息公開前九個營業日(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之日平均成交量一千九百三十九千股相較,減少百分之七十二‧八七乙節,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證(九一)密字第0二七六九二號函一紙及檢送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足見千興不銹鋼公司辦理重整之消息,顯已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之事實,應堪認定。②、依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而由主管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三款亦將公司辦理重整之消息列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足証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顯將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該公司股票之價格,而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聲請公司重整非屬証券交易法所定應公告或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千興不銹鋼公司及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竟於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後,於千興不銹鋼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公開該重整消息前之期間,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之期間,由其親自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足見其行為顯已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二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犯罪,至其主觀目的為何,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而賣出系爭股票等語,縱令屬實,惟仍難解免其責,其上開辯解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 5、又証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証稱賣出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係為清償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二百萬元支票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筆錄)。惟查: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証稱「(問:賣了這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所得之股款,有無拿給中國信託公司?)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筆錄),另系爭千興投資公司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提示後,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亦有上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見千興投資公司賣出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是否係為清償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公司之二百萬元支票票款,即非無疑,此外參酌千興投資公司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後,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不按時還款,經催告後仍置若罔聞,中國信託公司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二一七號),嗣千興投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出面與中國信託公司達成協議,中國信託公司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及中國信託公司並未允諾不提示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信銀西台字第九四八○二八二○一五七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二一一00五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九頁),另千興投資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未曾賣出其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等情,亦有股票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設若千興投資公司係為清償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款而出賣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衡情又豈有自中國信託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翌日起至千興不銹鋼公司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日止,計長達十六日之期間均未賣出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竟自千興不銹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翌日起,始大量賣出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千興投資公司係為清償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公司之二百萬元支票票款而賣出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而非因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決議重整始賣出,足見系爭股票之賣出與「知悉重大消息」,其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6、又被告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是否屬於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經核與被告是否將千興投資公司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或與被告本身及其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大量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是否賣出,或與被告有無指示其員工丁○○處理其他關係企業所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或與千興投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是否曾請求中國信託公司暫勿出售該公司所設質之股票,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千興投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仍有留下將近一半數量之一千零三十五張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並未一併賣出,或被告本身及其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大量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均未賣出,或被告並未指示其員工丁○○處理其他關係企業所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或千興投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曾請求中國信託公司暫勿出售該公司所設質之股票,即遽認被告上開賣出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違反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是被告辯稱千興投資公司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絕非所謂「內線交易行為」,否則千興投資公司豈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仍有留下將近一半數量之一千零三十五張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而未一併賣出之理,另伊本身及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大量之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股票又豈會均未賣出及千興投資公司又豈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請求中國信託公司暫勿出售該公司所設質之股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另証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証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這幾天是否由你下單交易的?)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但依照當時是由我負責與銀行處理被告關係企業之財務問題,我處理的部分除了千興不銹鋼公司外的其他關係企業,所以依此情形可能是我下單的」、「為兌現二百萬元的票據,所以我就下單交易賣出系爭股票」(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筆錄)、「(問:千興投資公司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總共賣出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這些股票是何人下單的?)答:時間已久我不確定,但從交易量來看應該是我下的」、「(問:是何人決定要賣這一千二百九十三張的股票?)答:我決定的」、「(問:為何要賣這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答:要還中國信託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0頁筆錄)等語,惟查:上開供述非惟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與被告於偵訊中明白供稱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係伊親自向營業員下單賣出之情節歧異,足見証人丁○○上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另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丁○○下單賣出等語,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証人即營業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問:調查卷第五十四頁這幾筆交易是何人下單的(按即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交易)?答: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筆錄)、「(問: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是何人下單的?)答:我沒有印象,因為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丁○○下單的」(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六頁及第一三七頁筆錄)等語及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這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是何人下單的?)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百十二頁筆錄),經核均不足以認定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確非被告所賣出,是証人甲○○、丙○○上開供述,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又千興投資公司賣出系爭股票所獲得之股款確自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後轉存入以証人丁○○之名義所開設之誠泰銀行帳戶乙節,固有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二紙及誠泰銀行存摺明細三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惟查上開情形並不足以証明系爭股票即係由証人丁○○下單賣出,是被告據以辯稱系爭股票非伊下單賣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8、又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証稱千興投資公司與中國信託公司之間之債務,由伊出面找千興投資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丁○○催款及協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六頁筆錄),另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千興投資公司大部分由丁○○出面與銀行洽談,其中乙○○亦曾找丁○○,丁○○在千興投資公司負責決策之工作,我們都稱她為張經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及第一0九頁),惟查:上開供述僅足以証明証人丁○○負責千興投資公司之財務而已,並不足以証明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係由何人下單賣出,況証人丙○○復明確証稱「(問:這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是何人說要賣的?)答:我不知道」、「(問:這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是何人下單的?)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二頁筆錄),是証人乙○○、丙○○上開供述,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9、又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電話錄音及成交委託書等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保留等情,業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函述明確,有該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98)永豐金証台南字第九八0五00七號函及該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98)永豐金証台南字第九八0七00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三頁及第一五二頁),是本件已無從調閱當時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之人究係何人之相關資料,併此敘明。又上開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98)永豐金証台南字第九八0五00七號函雖稱「僅得推斷該筆交易應係由原受任人所為」等語,惟查上開內容僅屬該公司片面臆測之詞,且與証人丁○○、甲○○証稱被告及丁○○均得下單買賣之情節不符,是上開函所載上開內容,應屬無據,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10、按依被告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條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固為該法條所列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該法條所列各款人所有之股票,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買入或賣出該法人持有之股票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該行為之負責人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被告賣出之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固非被告所有,而屬法人千興投資公司所有,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千興不銹鋼公司及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長之身分而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有將向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接續賣出其為負責人即董事長之法人千興投資公司所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共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足見法人千興投資公司顯係自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按即兼董事長之被告)處獲悉上開消息,因而由千興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賣出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屬法人即千興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賣出該法人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為該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是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並非伊個人所有,本案應無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11、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二條等條文,已先後修正施行,其中: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至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所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其中第一項之法定刑則並未修正,併此敘明。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③、刑法第四十二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先之第二項「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及第三項「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第五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二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係將原先之同條第一款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而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服勞役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新法易服勞役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且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本件係法人千興投資公司,自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按即兼董事長之被告)處,獲悉上開千興不銹鋼公司有「向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由千興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接續賣出系爭一千二百九十三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屬法人即千興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賣出該法人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為該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依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條,容有未洽。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千興不銹鋼公司聲請重整消息未公開前,接連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雖在完全出脫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前,其各個賣出舉動,已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購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即於消息公開前賣出全部股票行為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各個賣出舉動為一行為,而僅成立一罪,而不能以連續犯論,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賣出系爭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共一千二百九十三張之所得,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共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乙節,有永豐金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98)永豐金証台南字第九八0五00七號函檢送之客戶買賣對帳單二紙及建弘證券台南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及調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容有未洽。㈡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依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原審疏未詳查逕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二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致觸刑責,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捨棄傳訊証人楊媖媖(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九頁筆錄),爰未傳訊該証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㈡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 ┌─┬─────┬────┬────┬───┬───┬───┬─────┬───┐ │編│ │每股單價│賣出張數│成交金│手續費│證交稅│實得股款( │備 註│ │ │賣出日期 │(元,新台│(每張一 │額(元,│(元,新│款(元 │元,新台幣)│ │ │ │ │幣) │千股) │新台幣│台幣) │,新台 │ │ │ │號│ │ │ │) │ │幣) │ │ │ ├─┼─────┼────┼────┼───┼───┼───┼─────┼───┤ │1│90.12.21 │0.93 │10 │9,300 │20 │27 │9,253 │ │ ├─┼─────┼────┼────┼───┼───┼───┼─────┼───┤ │2│90.12.25 │0.92 │50 │46,000│65 │138 │45,797 │ │ │ │ │0.93 │50 │46,500│66 │139 │46,295 │ │ │ │ │0.94 │50 │47,000│66 │141 │46,793 │ │ │ │ │0.94 │50 │47,000│66 │141 │46,793 │ │ │ │ │0.95 │50 │47,500│67 │142 │47,291 │ │ │ │ │ │共250 │ │ │ │共232,969 │ │ ├─┼─────┼────┼────┼───┼───┼───┼─────┼───┤ │3│90.12.26 │0.97 │33 │32,010│45 │96 │31,869 │ │ │ │ │0.96 │50 │48,000│68 │144 │47,788 │ │ │ │ │ │共83 │ │ │ │共79,657 │ │ ├─┼─────┼────┼────┼───┼───┼───┼─────┼───┤ │4│91.01.02 │1.00 │50 │50,000│71 │150 │49,779 │ │ │ │ │1.01 │50 │50,500│71 │151 │50,278 │ │ │ │ │1.02 │50 │51,000│72 │153 │50,775 │ │ │ │ │1.01 │50 │50,500│71 │151 │50,278 │ │ │ │ │1.02 │50 │51,000│72 │153 │50,775 │ │ │ │ │1.02 │50 │51,000│72 │153 │50,775 │ │ │ │ │ │共300 │ │ │ │共302,660 │ │ ├─┼─────┼────┼────┼───┼───┼───┼─────┼───┤ │5│91.01.03 │1.07 │20 │21,400│30 │64 │21,306 │ │ │ │ │1.07 │50 │53,500│76 │160 │53,264 │ │ │ │ │ │共70 │ │ │ │共74,570 │ │ ├─┼─────┼────┼────┼───┼───┼───┼─────┼───┤ │6│91.01.04 │1.01 │15 │15,150│21 │45 │15,084 │ │ │ │ │1.02 │05 │5,100 │20 │15 │5,065 │ │ │ │ │1.03 │60 │61,800│88 │185 │61,527 │ │ │ │ │ │共80 │ │ │ │共81,676 │ │ ├─┼─────┼────┼────┼───┼───┼───┼─────┼───┤ │7│91.01.07 │1.00 │400 │400000│570 │1,200 │398,230 │ │ │ │ │0.99 │50 │49,500│70 │148 │49,282 │ │ │ │ │1.00 │50 │50,000│71 │150 │49,779 │ │ │ │ │ │共500 │ │ │ │共497,291 │ │ ├─┴─────┴────┴────┴───┴───┴───┴─────┴───┤ │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共獲得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股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