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95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5號、94年度偵字第32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為強本貨運公司之司機、戊○○為旗東貨運公司之司機、丙○○為力達貨運公司之司機,4人負責台塑化公司燃料油運輸工作,與共同被告李 政宏、劉明智、李志正等人(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煉油廠技術員,專責燃料油灌裝作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利用司機進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廠載運燃料油,並配合技術員在油灌島當班之機會,待電腦系統依提貨許可單所載之油量自動加油後,再以人工竊油方式將油灌車可裝載之尚餘油量罐滿,並於司機駕駛油灌車至地磅站過磅時,由技術員在業務所掌之「R8 9燃料油灌裝記錄」表虛偽填載油灌車重量,而共同竊盜提貨許可單所載油量以外之燃料油,外出變賣後朋分花用,李政宏自民國92年4月起至10月,以每公秉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 代價,配合戊○○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另自92年10月起,以每公秉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配合戊○○、甲○○、丁○○、丙○○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其中由共犯黃建豪、張莉盈多次以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李政宏、甲○○、丁○○所應分得之不法贓款匯給李政宏申請使用之雲林水林郵局030135局號、017574帳號帳戶,再由李政宏將一半贓款分別轉交甲○○、丁○○外,其餘司機戊○○、丙○○則自行變賣後,將現款交予李政宏。劉明智則自民國92年2月起,以每公秉2500元之代價,配合 上開司機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由司機將贓款以現款交予劉明智。嗣於93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及93年4月22日凌 晨0時50分許,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領班石建揚發現, 劉明智配合司機竊取燃料油外出變賣,公司因而報警處理,粗估遭竊燃料油12162公秉(約市價8491萬餘元),因認被 告丁○○、甲○○、戊○○、丙○○等人涉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 (一)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戊○○、丙○○等4人涉有 刑法常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政宏93年3月10日製作之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 一覽表、李政宏之雲林水林郵局帳戶、張莉盈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劉明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政宏經手燃料油油灌車紀錄表、犯罪車輛進出台塑化公司之時間一覽表、台塑化公司燃料油灌裝弊端報告,及證人李政宏、乙○○、林謹融、李志正之證述為其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甲○○、戊○○、丙○○等4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其中: ⑴被告丁○○辯稱:「我都是按照正常程序入場載油,再按照程序出場,沒有偷油」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偷油,也沒有拿過李政宏的錢,應該是在93年4月10日石領班當班,我有過磅,過磅後我就 停在旁邊與石領班聊天,他們就說我有偷油」等語。 ⑶被告戊○○辯稱:「我只負責載運,離開時也有過磅單,是否有多油我也不知道,直接開往送貨廠商,全部卸給廠商,絕無買賣之事,更無金錢往來」等語。 ⑷被告丙○○辯稱:「我每天都跑高雄、屏東,領油時間都可以查得到,有無超載也都查得到,我沒有偷油」等語。 五、經查: ㈠ ⑴證人林瑾融(已更名林政浩)即案發當時任職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灌油工作人員於警詢時固供稱:丁○○、甲○○遭劉明智以「V8」攝得盜油影像等語(同見第465 號他字卷第49頁),另證人乙○○即案發當時為證人林瑾融之同事在警詢時亦指稱:劉明智告訴我,說要小心甲○○、「阿吉(按與阿傑之台音同,似為丁○○)」,他們為了錢,什麼也敢做等語(見第465號他字卷第42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確有前揭情形屬實(見本院卷第238頁),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智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與何被告一起竊取?)…丁○○沒有,甲○○沒有,戊○○沒有,丙○○沒有」、「(你剛說丁○○及甲○○沒有參與?)他們有無參與我不知道,但我沒與他們一起做過」、「(但你曾向林謹融說丁○○及甲○○也有在偷油?)那是因為我們自己的猜測,我也說石建揚也有偷,但是他也沒有」、「(李志正於94年8月23日偵訊中說你私下跟他說過甲 ○○及丁○○都有跟你配合過,你有何意見?)私底下講的話是很多人這樣說,但確實沒有,有的我都承認了,別人怎麼講我無法控制」、「(你私底下有無跟李志正說過這樣的話?)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89頁反面、 第90頁反面、第94頁),足見證人林瑾融、乙○○上開供述,是否足以資為被告丁○○、甲○○涉犯本件竊油犯行之依據,即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不曉得,劉明智為什麼要跟伊講這些話,且劉明智沒有警告伊順仔跟阿吉會做那些事情,又伊後來沒有發現順仔、阿吉做些什麼違法情事(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證人乙○○之前揭證詞並無 從證明共同被告劉明智有以竊油之事威脅被告丁○○、甲○○;再者,證人林謹融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略以: 「(9 3年5月2日,黃建豪、丁○○、甲○○、張莉楹有無 一起去唱歌?)沒有張莉楹,那天只有黃建豪找我,在西螺大稻埕前面,說要找我去吃飯」、「(後來去何處吃飯?)沒有吃飯去唱歌」、「(當時還有誰去?)到KTV後就是『 順仔』及『吉仔』有到」、「(是否丁○○及甲○○?)是」、「(當天有講什麼事?)黃建豪跟我說劉明智有拿V8拍一些東西去威脅順仔、吉仔及黃建豪,為了要錢」、「(有無說劉明智拍什麼?)沒有詳細講,他就很生氣的跟我說他們被威脅」、「(有無說要給多少錢?)沒有,我不清楚」、「(照他這樣說,當時劉明智已經有拍到一些對於黃建豪、丁○○、甲○○他們不利的事?)有可能吧!」、「(據你所知,盜油之人包括司機及員工有何人?)我不知道」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20頁正、反面),依證人林 謹融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劉明智有以竊取燃料油之事威脅被告丁○○、甲○○。 ⑶共同被告黃建豪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據林謹 融說,劉明智有跟丁○○、甲○○及你要過錢?可能知道你們盜油而跟你們要過錢,有無此事?)沒有,我知道劉明智沒有跟我要過錢」、「(被告劉明智有無跟其他司機要過錢?)我不曉得」、「(甲○○及丁○○你是否認識?)不熟,曾在『嘿咻檳榔攤』及『灌裝島』看過」、「(他們2位 有無將他們盜得之油暫時放至你的油糟?)沒有」、「(他們2位是否有將他們盜得之油委託你幫他們賣?)沒有」等 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8頁至9頁),是依上開供述 亦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劉明智有以盜油之事恐嚇他人。 ⑷是證人乙○○、林瑾融之證述,是否足以認定共同被告劉明智係以竊取燃料油之事威脅被告丁○○、甲○○一節,尚非無疑。 ㈡共同被告李志正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他(劉明智)一起合作竊取燃料油,司機是幾位?)林金全,還有車號W5-55號罐車那一台」、「(車號W5-55號油罐車是黃進忠?)是」、「(除了這2位,有無其他?)沒有」等 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96頁反面),而未提及被告 丁○○、甲○○、戊○○、丙○○有與其及劉明智共同竊油,雖李志正於偵查中迭稱:「被告等均與李政宏、劉明智一起配合竊油」、「是劉明智私下跟我講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66、170、17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劉 明智於聊天時有私底下告以,今日到庭的被告都有竊油等情(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97頁反面),惟李志正聽聞劉 明智所述,對於被告丁○○、甲○○、戊○○、丙○○等人有無竊油之事,係屬傳聞證據,而如前述共同被告劉明智已否認被告丁○○、甲○○、戊○○、丙○○有與其共同竊油,並否認曾私下告訴李志正被告丁○○、甲○○、戊○○、丙○○有竊油之事(詳前述),則共同被告李志正之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丁○○、甲○○、戊○○、丙○○之證據。 ㈢雖原審被告李政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被告丁○○、甲○○、戊○○、丙○○均有與其共同竊取燃料油(分見465 號他字卷第58頁背面;警卷第二宗第33頁;偵查卷第一宗第123、168頁);惟查, ⑴共同被告李政宏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丁○○他們將油交給黃建豪,然後黃建豪再將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甲○○及丁○○」(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0頁反面)等語,復於原審另證稱:「(要合作的司機給你錢還是你要給司機錢?)是他們要給我錢」、「(他(黃建豪)匯給你的錢,都是你獨得的?)大部分都是,有一些要分給被告劉明智和被告李志正」、「(除他們2人外,這些錢是 否你獨得的?)【沈默】」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 第215頁至216頁),足見李政宏對於竊油後黃建豪匯款予伊之款項,係由伊獨得或須另交付甲○○及丁○○等司機,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衡情,共同被告李政宏與司機共同竊油後,定係由司機載去販賣,再將得款分與共同被告李政宏,豈有共同被告李政宏再將贓款交與司機即被告丁○○、甲○○之理,從而共同被告李政宏此部分供述核與常理有違,顯難遽採。 ⑵又共同被告李政宏於原審另證稱:「(你之前還有說轉交給甲○○及丁○○?)轉交給他們我記不清楚,…,偵訊筆錄至今也2、3年了」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210頁反面),又稱:「(除了甲○○外,丁○○你有無拿錢給他過?)我記得都是好像是交給1個,然後他拿給另外1個吧!」、「(所謂的『1個』、『另外1個』分別是誰?)丁○○及甲○○」、「(之前你又講只是拿給甲○○?)是拿給1個 ,他會交給另外1個」、「(你剛又講只拿給甲○○1、2次 ,金額及日期都已經不記得了,你現在如何確認曾經拿給丁○○交給甲○○?)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確認」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8頁正、反面),顯見共同被告李政宏對於有無交錢給被告丁○○、甲○○一節,仍無法確定,且前後供述矛盾,又無法合理解釋其矛盾之處,故益見共同被告李政宏稱被告丁○○、甲○○有盜油後再交給共同被告黃建豪等情為有瑕疵之證述,尚無足採。 ⑶再者,共同被告黃建豪於9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 你匯給他(李政宏)的錢就是他的錢還是還有其他人的錢,讓李政宏再去分?)沒有,就直接匯給李政宏,有的是賭債、油款及借款」、「(你匯給他的錢,是他應得的贓款部分還是他在統籌他再分給其他人?)沒有,匯給他是部份油款、賭債及他跟我借的借款」、「(那部份的油款是他獨得的,還是含有其他人的?)我匯給他都是他自己獨得的」、「(為何他昨天在審理時供述他還會分給其他司機?)我不知道」、「(他(李政宏)昨天講像甲○○及丁○○是跟你一起盜油,你再把錢匯到李政宏那邊,他再轉交給這2位司機 ?)沒有,甲○○及丁○○跟我不一樣公司,我們只是在『嘿咻檳榔攤』打過牌,打個招呼而已」、「(他們2位是否 有將他們盜得之油委託你幫他們賣?)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8頁至9頁),亦否認被告丁○○、甲○ ○有與其共同竊油,或渠等竊油後有將油載至「嘿咻檳榔攤」交與其收購,參酌李政宏於原審證稱:「(竊得之油賣 給誰?)不清楚,他們載出去後也不知道他們賣給誰」、「(油是載到那個地方(指嘿咻檳榔攤)?)不是」、「(這些司機出去後,他們不會暫時將油屯放在1個地方?)不清 楚」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08頁反面至209頁) ,故已難確認共同被告李政宏警詢時稱被告丁○○、甲○○有竊取燃料油後再交與共同被告黃建豪等語為事實。縱共同被告李政宏確有幫忙黃建豪轉交金錢與被告丁○○、甲○○,惟共同被告李政宏前已證稱其等有在嘿咻檳榔攤賭博等情,且李政宏又證稱:「(你剛講有1、2次黃建豪叫你拿錢給甲○○,他有無告訴你這是什麼性質的錢?)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8頁),則共同被告李政宏轉交與被告丁○○、甲○○之金錢,亦可能是賭金而非竊油所得。 ⑷且共同被告李政宏復稱:「(甲○○及丁○○有無給過你錢?)好像沒有」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21頁),倘共同被告李政宏曾與被告陳長順、林明傑共同盜油,則被告甲○○、丁○○應會將贓款交與共同被告李政宏,共同被告李政宏亦應不至於遺忘,又豈會稱被告甲○○、丁○○「好像沒有」給過其錢? ⑸綜上,共同被告李政宏供述與被告甲○○、丁○○共同竊油云云,其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共同被告李政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丙○○有無與你一起盜過油?)有,1次」等語(94年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2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金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有 黃進忠及丙○○沒有竊油,其他的被告都有偷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二者對於丙○○有無竊油供述已有未符,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共同被告李政宏於警詢時自行製作之上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其中記載被告丙○○竊油之時間為「92年3月1日」,經比對上開「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發現當日被告丙○○雖有於李政宏當班時進入台塑化公司載運燃料油,惟該日台塑化公司之「油庫差異量」為正「8」,即無法證明台塑化公司當日確有燃料油被竊( 否則應為負值),故共同被告李政宏對被告丙○○之證述已有瑕疵,不得遽採。 ㈤ ⑴另經原審對證人林金全詰問為何知道其他被告均有在竊油,其答稱:「因為李政宏都會安排時間叫我們進去,叫我們在外面等,因為要去裡面灌裝都是李政宏及李志正在安排的,安排我們這幾個人進去,就是安排丁○○、甲○○、黃建豪、吳東益、戊○○」、「(你為何知道?是你有親眼目睹?還是說誰跟你說的?)李政宏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我要排在誰的後面到裡面灌油,李政宏有說到的就是這幾個」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㈢第173頁反面),然如前述已與前揭李政宏之供述有別,亦徵共同被告林金全係以自己之臆測而為何人有竊油之供述,從而共同被告林金全之供述亦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丁○○、甲○○、戊○○等人有罪之確信。 ⑵至共同被告李政宏於96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本件剛開始如何開始,是你主動找你認識的司機還是有哪1 個司機開口跟你講?)最早是司機找我」、「(最早是哪1 位?)是戊○○」、「(聽你這樣說,最早並沒有不法的事情?)是慢慢延」、「(真正的要賣錢是如何開始?)要賣錢也是他們,也是他們這些司機開始的。剛開始是戊○○」、「(他們司機跟你接洽後,最早跟你開始一起盜賣燃料油是戊○○,再來是林金全?)應該是」等語(9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㈡第218頁反面、第221頁),而為不利於被告戊○ ○之證述。然除李政宏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為被訴之犯行,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次查:共同被告李政宏供稱:油罐車出廠後,都有鉛封(見第一審810號卷第二宗第209頁、第528號卷第二宗第8頁);共同被告林金全亦供述:偷油時,仍由過磅之人予以鉛封,油載出後,司機會先將所偷而多出之油漏出,其餘再交給客戶(見第一審八一0號卷第三宗第174頁)等語,則有無竊 油情事,於載油司機將油料交付客戶時,原廠鉛封有無遭受破壞,當為重要之判斷依據。經本院將原審向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丁○○、甲○○、丙○○三人運油成品交運單及出貨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59頁),除部分已載有鉛封完整者外,其餘部份經分別函詢各廠商後經函覆或以:於油品抵達時由人員會同檢視卸油孔之簽封,並末發現簽封不完整情事;或以:無確認是否有鉛封完整之流程,只以過地磅之過磅重量做為稽核依據等語,有錦鋒人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函、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7 日之陳報狀、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8日福管字第990402號函、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鐘總字 第009號函、壽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99香字第 401號函、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台超字第109904038號函及所附油品進貨流程說明、全興飼料股份有 限公司99年4月7日全字第990401號函、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志成(99)字第001號函、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8日國泰皮革字第9904080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59至166頁),可知載油司機將油料交付前揭客戶時,原廠鉛封均無遭受破壞之情形,足證並無竊油情事。 七、另檢察官所提出之李政宏93年3月10日製作之犯罪時間、司 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李政宏之雲林水林郵局帳戶、張莉盈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劉明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政宏經手燃料油油灌車紀錄表、犯罪車輛進出台塑化公司之時間一覽表、台塑化公司燃料油灌裝弊端報告,或係證明共同被告李政宏有竊油犯行,或係証明台塑化公司燃料油遭竊油情事,尚不能遽認被告4人有公訴人起訴之常 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皆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丁○○、甲○○、戊○○、丙○○有被訴之常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戊○○、丙○○確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丁○○、甲○○、戊○○、丙○○4人被訴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因而諭知其4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