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8號、第2866 號、95年度偵瀆字第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0年間起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嗣於94年1月28日起調職擔任該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並劃配嘉義市西區車店里為刑責區,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緣其高中同學郭錦池(業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關於郭錦池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又共同意圖營利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嘉義市○區○○里○○路243號開設「夜世情理容名店」(下或稱「夜世情理髮廳」、「理容院」),詎於知悉轄區內郭錦池所營「夜世情理容名店」從事色情交易賴以維生之情況下,丙○○因參與執行臨檢職務於95年1 月4日晚上某時,知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排定95年1月5 日夜間將有臨檢行動,惟目標、對象、地點不詳,仍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瀆職故意,持用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月5日19時31分撥打郭錦池之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以「今晚要吵架哦」之暗語告誡郭錦池防範警方之臨檢行動,嗣經過1小時20分許,郭錦池遲未見警方前來,遂於當 日20時55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丙○○則接續以「泡茶(與否)」之暗語告知郭錦池警方臨檢行動之取消,以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積極洩漏予郭錦池知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關於丙○○於95年1月5日洩密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或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郭錦池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郭錦池以證人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郭錦池於95年4月10日偵查中係為求交保始為不 利丙○○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 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許翼麟早於94年2月14日案發之初及嗣於94年6月9日偵訊時,先後 二度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可按(第52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5928號偵查卷第108至114頁),即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以其於94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未重新具結,而認該次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未經具結所為,無證據能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諸被告等貪污瀆職罪嫌,初於偵訊相關共同被告時,踐行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同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不得拒絕證言之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等程序,符合法定調查程序之要求。雖嗣後改期偵訊時,就相關犯罪嫌疑事項之訊問,則僅於該次偵訊初始告以「具結效力仍在,須據實陳述」一語,未再踐行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之程序。查檢察官既特予告知前此具結之效力仍在,須據實陳述,顯係秉其確信,以各該共同被告兼證人初次具結後,就同一案件偵查程序延續所為多次證言均有具結之效力。況且,各該共同被告兼證人既獲前經具結須據實陳述之告知,與倘確實迭次踐行上述完備之告知證人權義與具結程序相較,同生促使其須據實證述之心理壓力,無礙真實之發現,復未增加各該被告防禦之不利益,對程序正義之妨害甚微,為釐清警察貪污瀆職玷污公務疑義,維繫社會對掌握國家公權力人員公正執行職務權力之信賴,檢察官以共同被告為證據方法取證,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於法雖未盡相符,惟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7頁、238頁、卷㈡第5頁),並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自80年間起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嗣於94年1月28日起調職擔任該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劃配嘉義市西區車店里為刑責區之事實,且有嘉義巿警察局函送之任職表及該局第一分局三組刑事責任區暨兼辦業務分配表可稽(見偵D卷第160頁;偵甲卷第308頁、第309頁),此部分足堪認定。 二、惟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95年1月5日並未排定取締郭錦池所經營之夜世情理容名店,95年1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臨檢勤務,臨檢地點僅臨檢小組之帶隊官及該分局主管、承辦業務者知悉而已,被告並非帶隊官無法知悉,自無洩密可言,縱然該分局於95年1月5日確實編排有臨檢勤務,是否屬警方春節前之春安演習或一般經常性臨檢,此為一般眾所皆知之事,並非秘密,且當日並無警方欲對夜世情理容名店臨檢之計畫,縱被告有事先通知之行為,亦不生任何危害警方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應無成立洩密罪責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洩露臨檢訊息予同案被告郭錦池之事實,參照卷附被告丙○○與郭錦池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同案被告郭錦池所證通訊對話之背景、緣由、內容及目的等,相互比對勾稽吻合,茲敘明如下: ⑴、揆諸卷附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郭錦池多次接續通話聯繫之過程: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19時31分撥打被告郭錦池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為「〈丙○○〉今晚要吵架哦。〈郭錦池〉啊?〈丙○○〉今晚要吵架哦。〈郭錦池〉哪裡的?要關門嗎?〈丙○○〉隨便你。〈郭錦池〉這樣子喔,瞭解。」》》約1時20分後》》被告 郭錦池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20時55分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為「〈郭錦池〉泡茶嗎?〈丙○○〉嗯。〈郭錦池〉瞭解,要來泡茶了?〈丙○○〉你吃飽了沒?〈郭錦池〉我吃飽了。〈丙○○〉本來要去泡,但後來沒空去泡。〈郭錦池〉後來沒空泡茶就是了?〈丙○○〉嗯。〈郭錦池〉你打的意思我聽懂了,都不來泡茶了就是了。〈丙○○〉對啦。〈郭錦池〉瞭解,好。」(見他字①卷第271頁)。 ⑵、關於上開通訊對話之背景、緣由、內容及目的等,同案被告郭錦池迭次供證:「丙○○於95年1月5日19時31分打電話給我,暗示警方當晚將要臨檢嘉義市特種行業,提醒我要注意,但過了1個多小時,警方一直未前來臨檢,我於是打電話 向丙○○求證,丙○○表示警方本來要臨檢,但後來取消了。」、「丙○○在電話中以『今晚要吵架』為術語通知我警方將執行臨檢之訊息。」、「我接獲丙○○有關警方將進行臨檢訊息後,我在店裡等候臨檢。」、「我於95年1月5日20時55分打電話向丙○○查證警方是否要前來臨檢,丙○○以『後來沒空去泡茶』為術語,通知我警方取消臨檢。」、「我開設的『夜世情理髮廳』曾被人破壞砸店,我請丙○○幫我調查係何人所為,調查人員詢問我時,我才聯想到『夜世情理髮廳』被人破壞砸店的事情,但實際上前述電話是丙○○通知我警方將於當晚展開臨檢的消息。」、「95年1月5日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晚上有人要來吵架,他的意思是跟我說晚上有警方要來臨檢,我隔了1個多小時打電話 給他,他跟我說不要來泡茶了,意思就是警方沒有要來臨檢。」、「因為隔了1個多小時,我有打電話問他,在電話裡 面我有跟他說『你打的意思我聽懂了,都不來泡茶』,我就知道他所說吵架,就是指警方要來臨檢的事情。」、「泡茶是指警方臨檢的意思。」、「丙○○於95年1月5日19時31分打電話給我,暗示警方當晚將要臨檢嘉義市特種行業,提醒我要注意,但過了1個多小時,警方一直未前來臨檢,我於 是打電話向丙○○求證,丙○○表示警方本來要臨檢,但後來取消了」等語明確(見偵D卷第148頁暨背面、第153頁至 第154頁;偵E卷第204頁背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2頁、2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池上開證述,應為平實可信。 ㈡、同案被告郭錦池與被告丙○○夫婦自16歲時起即係同學相識至今,交情匪淺,因為其開這種理容店,被告丙○○事先通知臨檢訊息,算是基於同學之情份幫忙,其不需要亦絕對未給予任何好處回報乙情,迭據郭錦池證述在卷(見偵D卷第 63頁、第65頁、第154頁、第156頁;偵E卷第204頁背面;原審㈣卷第25頁),是郭錦池顯無陷構被告丙○○之動機與理由,實可排除其證詞虛偽之可能,其所為證述應認憑信性甚高。且關於被告丙○○所主動洩露之警方於95年1月5日實施臨檢訊息乙節,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月5日確實編排有臨檢勤務,有嘉義市警察局95年4月20日嘉市警督字 第0950003170號函檢送所屬第一分局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實施擴大臨檢及一般臨檢起迄時間結果彙整表及 臨檢紀錄表可憑(見95年度偵瀆字第13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非無稽,另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承:「臨檢的時間、地點、計畫我並不知道。是屬於保密我知道。」、「(95年1月5日那天你說有出勤務,是出什麼勤務?)巡邏臨檢的勤務。」、「(也是在95年1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實施臨檢勤務所排定的職務?)是。」、「(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月5日所排定的勤務表你是否都有看過?)明天的勤務表,我今天晚上就知道了,所以95年1月5日的勤務表前一天晚上就已經排好,我就知道臨檢的勤務。」、「(95年1月5日所排定的勤務表,所列的各警員的勤務,是個別的勤務通知還是整張分局的勤務表排定?)是整張勤務表的排定,各同仁都可以看得到。」、「(所排定的臨檢勤務表記載內容,有無記載臨檢的對象?)沒有,只有記載時段、番號、人員,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3頁、46頁),益證被告丙○○對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月5日實施臨檢之事,知悉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於95年1月4日即已知悉,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池之事實,應可認定。同案被告郭錦池先前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已為翔實之證述,迨於原審審理時強作扭曲語意之翻供,尤以關於「吵架」、「泡茶」究何所指涉?初於偵查中時即曾一度為左袒被告丙○○之隱瞞(見偵D卷第56頁背面 至第57頁),惟此係附會先前遭人尋釁砸店事件之迴護飾詞,早據其陳釋明確(見偵D卷第148頁背面),乃其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丙○○之抗辯,再度矯稱實情原委如前,徒以在偵查中之壓力較大,希望儘速交保,無意陷害被告丙○○,卻不知如何解釋何以為不利被告丙○○之指證云云(見原審㈣卷第25頁至第29頁),要無可採。斟酌比對被告丙○○所舉證人蘇清河、邱平之證言,前者證述:曾為郭錦池裝修遭破壞之理容院等語(見原審㈣卷第39頁至第40頁),縱非子虛,然無足覈實被告丙○○之抗辯。後者證述:伊於95年1月5日被告丙○○送修手機當日,適親耳聽聞某「貓仔」者嚷罵欲往砸上海路上某「夜世情」理容院云云(見原審㈣卷第42頁至第47頁),所提佐證記載上開日期之維修憑單乃脫落之單一聯條(見原審㈣卷第68頁),是否為日常業務例行所製作之歷史資料,非無疑義,相較同案被告郭錦池偵查中之供證,證明力顯然低落,無足採信。 ㈢、且查證人郭錦池復結證稱:93年11月「夜世情理髮廳」遭警方查獲妨害風化等案件,店內經理沈炳煌被警方移送,「當時我有打電話跟丙○○講,我有跟他說我店裡面作色情交易被查獲,當時他回答我說,這種情形他沒有辦法介入處理,無法幫忙。」、「(丙○○當時知道你店裡有被查獲媒介性交易案子?)我當時有跟他講。」、「當時我的店被查獲時,我有打電話給丙○○請他幫忙,他說他沒有辦法幫忙,他說被查獲就要依法處理。」、「(丙○○是否知道你開設『夜世情理容名店』?)是我在被查獲後我才跟丙○○說,他才比較清楚。」、「之前我沒有跟他講過,被查獲後我有跟他說那家店我有投資。」等語(見偵D卷第144頁至第155頁 ;原審㈣卷第26頁),而其所指遭查獲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79號沈炳煌妨害風化案卷(含嘉義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2401號卷)足憑。復從被告丙○○被動應要求或主動告知而將警方臨檢訊息洩露予郭錦池,且被告丙○○早自94年1月28日即已調任下轄嘉義市 車店里之刑責區,就該管轄內各項治安或刑事犯罪等人事地物諸情資,尤以交誼密切之被告郭錦池之營業狀況,殊難推諉不知,其顯然知悉同案被告郭錦池所營「夜世情理容名店」涉有妨害風化犯行,灼然甚明。 四、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即非主管之秘密,亦較一般人易於知悉,法律課以保密之義務,苟有違反,影響實大,爰以刑罰禁止之。故而被告於95年1月4日夜間某時知悉該分局臨檢勤務時,對於臨檢之內容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事務及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而非一般人均知悉之消息,被告雖非主管事務之人,對於上開臨檢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特定人以外之人即郭錦池,自應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所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丙○○既有上開職權,應認被告丙○○應屬刑法中所謂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二、核被告於95年1月5日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丙○○於93年6月15日以「同學會 」作為警方臨檢之暗語,而洩漏予郭錦池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依後所述,容有未洽。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3年6月15日之上開行為,認係犯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同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以營利罪,惟原判決僅就被告丙○○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予以審理,而對上開同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以營利罪部分,未為審理,亦有未洽。 ㈢、被告丙○○上開95年1月5日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之犯行,除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外;另犯修正 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他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依後所述,並有未洽。。 二、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圖利罪及洩密罪均量刑太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務人員,風紀沈淪,不思積極任事,破壞警察威信,敗壞官箴,有辱人民所託,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丙○○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8月。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80年間起到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明知郭錦池在嘉義市○區○○里○○路243 號開設「夜世情理容名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事,然因其與郭錦池為高中同學,其念及二人間之深厚私誼,為使郭錦池之上開理容店得以順經營,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郭錦池犯前揭罪行之犯意,其於93年6月15日,因郭錦池同業間風聞警方將於當 日或翌日實施臨檢,遂於同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丙○○求證,丙○○明知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及影響取締效果,竟捨此不為,其以不詳管道查證後,即以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時47分撥打郭錦池之0000000000號電話,將查證結果確無臨檢行動之應秘密消息 ,以「同學會」之暗語回覆洩露予郭錦池知悉。復於95年1 月5日19時31分許,以「吵架」、「泡茶」作為臨檢之暗語 ,主動撥打電話予郭錦池,將警方將於當晚實施臨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郭錦池知悉,經過1小時來餘, 郭錦池未見警方前來實施臨檢,遂以電話向丙○○詢問,丙○○復將警方取消前往實施臨檢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郭錦池知悉(此部分論罪科刑,如上述),使郭錦池得以事先因應警方之臨檢取締,丙○○即以上述事先洩漏臨檢消息之方式,包庇郭錦池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藉以營利維生之犯罪情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231條第3項之罪(93年6月 15日罪嫌部分);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罪(95年1月5日罪嫌部分)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31 條第3項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 、2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 ,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亦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於93年6月 15日被告丙○○與郭錦池之妻間之通聯紀錄、95年1月5日被告丙○○與郭錦池間之通聯紀錄,及被告郭錦池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但查卷內資料並無將於93年6月15日要對郭錦池經營之「夜世情理容名店」進行臨檢及 無將於93年6月15日將實施臨檢之情事,是當時警方確無對 郭錦池經營之「夜世情理容名店」進行臨檢情事,足以認定。按洩露「臨檢」之秘密,乃指將應於特定時間對特定地點實施、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應秘密行為,而為洩露始足當之,若無實施「臨檢」之計畫,即無其所謂應保持秘密之情資可言。即無實施「臨檢」之計畫者,即無何供洩密之情資,自不構成洩密要件。查本案縱使被告丙○○誤以有「臨檢」之事以電話告知郭錦池,僅係使郭錦池經營之「夜世情理容名店」員工多一次忙亂而已,不生任何危害警方公權力之行使,又若被告丙○○將無「臨檢」之情事,以電話告知郭錦池,僅郭錦池經營之「夜世情理容名店」員工不必為應付臨檢而忙亂而已,亦不生任何危害警方公權力之行使,亦難認被告丙○○係以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而藉其職務上權力使人易犯罪不易被人發覺,93年6月 15日此部分犯行,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丙○○縱有此之所為,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231條第3項之罪。另查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之行為,雖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惟查95年1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有排定有臨檢勤務,然尚無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池所經營之上開理容名店實施臨檢,尚難以被告丙○○有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單純消極不予取締行為,而遽以認定被告丙○○即有積極之包庇行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涉犯有刑法第231條 第2項(應係修正前刑法231條第3項)之罪嫌,此部分犯行 ,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併予敘明部分 壹、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全文 以來,先後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三度修正。查被告丙○○行為期間為95年1月5日,如構成貪污圖利罪,其所涉及之法律為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及98年4月22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丙○○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月22日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9日生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 」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並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定刑度亦不變,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外,其構成要件與上開行為法相同。 貳、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在規範公 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故其所圖得者,限於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非屬「不法利益」,即不能論以該罪。次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為必要;又此項不法利益,除指獲得現實財產之不法利益外,並包括其他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等財產上權利之不法利益,查被告丙○○於95年1月5日之行為,雖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然查95年1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有排定有臨檢勤務,然並無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池所經營之上開理容名店實施臨檢,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池並未獲得不法利益,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因此亦獲得其他不法利益,核與修正前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惟此部分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原判決誤認被告丙○○亦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即關於甲○○、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振隆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轄區內特種行業之臨檢及查報取締違規或不法行業等職權。緣被告甲○○自94年年初起,在嘉義市○區○○路303、305號投資經營「城市獵人PUB」,被告甲○○為 求該店得以順利經營,避免警方臨檢查緝,其知悉被告王振隆喜愛前往該PUB跳舞,乃期約將贈送被告王振隆「城市獵 人PUB」之貴賓卡(該卡片1張價值3千元,持卡可半年免費 入場,原本入場1次須收取200元費用),被告王振隆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而與被告甲○○合意期約收受該貴賓卡賄賂,並因之違背職務,由於「城市獵人PUB」提供舞 客吸食搖頭丸及K他命毒品之傳聞已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曾多次派員前往臨檢,但不是遇到業者停業,就是店內無客人,時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之蔡政達即於94年7月間,指示該分局偵查佐周明賢暗中佈線查訪,周 明賢乃委請被告王振隆協助偵查,其於94年7月22日12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電請被告王振隆找線民喬裝舞客於當日21時30分進入該店查看並回報,被告王振隆當時予以推託表示晚上再說。至同日20時44分許,周明賢再度電請被告王振隆協助查緝該店,被告王振隆即表示該店負責人係認識之朋友(即被告甲○○),要周明賢到別間店查緝,周明賢告知係長官指示要積極查辦該搖頭店,請被告王振隆務必幫忙,然被告王振隆竟仍違背自己身負之協助偵查犯罪職務,旋即於同日22時26分許通知被告甲○○警方將於當晚前往該店查緝,使其得以預作因應,故周明賢於當晚前往該店查探時,該店內並無舞客,致無法順利查緝。被告王振隆復於翌日凌晨0時25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詢問貴賓卡是否 已製作完成,被告甲○○表示尚在印製,嗣被告甲○○於94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王振隆,表示要將貴賓卡送交給被告王振隆,但因當時被告王振隆人在臺中,俟其返回嘉義後,始前往拿取而收受被告甲○○所贈送之該貴賓卡1張。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按應係3項之誤)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嫌云云。 二、緣甲○○從90年初起迄95年初止陸續開設經營多家酒店:自90年初起,在嘉義市○區○○街333號經營「春風酒店」, 並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僱用陳志田(被 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該店執行董事,由同居人林惠珍擔任會計,掌管該店之財務帳目,嗣原任該酒店經理之官慧君自94年1月間起,向甲○○頂下「春風酒店」接手經營,並 更名為「春楓CKTV酒店」;甲○○另自92年間起,在嘉義市○區○○路412號經營「富爺酒店」,迨94年更名為「晶鑽 酒店」,由同居人林惠珍擔任會計,掌管該店之財務帳目,並僱用乙○○(綽號古董)擔任總經理;另莊孝妃自94年8 月間起,按月負擔租金而與甲○○同為股東,經營嘉義市○區○○路446之1號「新百合小吃部」,上開營業均為有女子坐檯陪酒服務偶或有脫衣猥褻情形之特種行業。甲○○亟思以施惠廣交警界友人之方式,賄求旗下酒店營運之順遂,與陳志田、林惠珍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為謀「春風酒店」得以順利經營,希冀藉由免費提供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招待之安排,換取時任店址所在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副所長林士琪之寬縱查察取締,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一整體故意之犯意聯絡,自90年7月後起至91年6月間止,迭在「春風酒店」內,連續以每月約15次至20次,每次安排1至2名女子坐檯陪侍飲酒,每次坐檯時間至少2節(1節為50分鐘,小姐每節坐檯費為1 千元,故每次相當於消費金額2千元至4千元不等),免費招待林士琪喝花酒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林士琪。又甲○○、林惠珍、官慧君、莊孝妃亦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同為求渠等所經營上開酒店、小吃部得順利經營,避免警方臨檢取締而影響生意,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按月向官慧君收取4萬元之「交際費」(即 打點警方之賄款,下同),並親自向莊孝妃按月收3萬5千元之「交際費」,逢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加收1萬元至2萬元之賄款,官慧君自9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總計透過乙○ ○轉交約50萬元之賄款予甲○○;莊孝妃自94年9月起至同 年12月止,總計交付13萬元之賄款予甲○○;甲○○所經營之「晶鑽酒店」亦由林惠珍每月提撥約3萬元或4萬元之「交際費」。而上開賄款並未直接交予警方,而係由甲○○統籌以招待警員在「晶鑽酒店」內喝花酒之方式,作為向警方交際打點之花費使用,甲○○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24日止,連續多次以安排店內服務小姐坐檯陪侍飲酒,以此免費陪侍喝花酒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吳坤璋、吳泉益及王振隆等警員,吳坤璋、吳泉益(被訴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不正利益罪部分,均經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王振隆(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取不正利益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確定)知悉甲○○所經營之上開酒店位於渠等轄區內,且為有女子脫衣坐檯陪酒之特種行業,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免費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其中吳坤璋每月約接受4次之喝花酒招待,每次相當於消費金額約1萬元,吳泉益則經常與吳坤璋一同前往接受喝花酒招待,王振隆則共計3次之喝花酒招待,並因之違背職務,對於上開酒 店提供女子脫衣坐檯陪酒而涉嫌妨害風化之違法情事予以縱容,從未予以取締舉發,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按應係第3項之誤)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官慧君、莊孝妃均為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 月,均緩刑2年各褫奪公權1年,未據上訴,已確定,林惠珍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參、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吳坤璋、吳泉益、王振隆、甲○○、乙○○、陳志田、莊孝妃、官慧君、林惠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或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莊孝妃、官慧君、林惠珍、陳志田、王振隆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而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吳坤璋、吳泉益到庭詰問,且於本院更一審審審時捨棄傳喚所有證人,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等人以證人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吳坤璋、莊孝妃、官慧君、林惠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7頁、238頁、卷㈡第5頁),並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以不具公務員(該條例於95年5月30 日就「公務員」修正前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仍須行賄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對方,使公務員對行賄者行求賄賂之目的有所認識,始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伍、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乙○○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惠珍、陳志成、官慧君、莊孝妃,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吳坤璋、吳泉益、王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記帳筆記本、通訊監察譯文、晶鑽酒店「幹部與公主」、「本職學能」、「基本教練」、「臨檢說詞」等資料、新百合小吃部營業支出帳簿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坦認依被告甲○○指示向官慧君按月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行賄警方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伊始終不知甲○○要伊去向官慧君收取的是行賄警方之賄款,從甲○○、官慧君之相關供述,亦可證伊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云云。被告甲○○亦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就招待林士琪部分,伊已說明伊係先墊共同消費之款項,事後分攤。另關於吳坤璋、吳泉益部分,伊經營酒店僅敷自己生活家用而已,非有豐厚盈餘,實無頻繁招待眾多警察之可能;伊從無期約送王振隆「城市獵人PUB」貴 賓卡:伊向林惠珍、官慧君、莊孝妃所拿取之款項,均係供自己花用,然懼怕林惠珍不悅或官慧君、莊孝妃起疑,始向渠等謊稱與警察交際花用,伊為求經營酒店、小吃部順利,並廣結善緣,或有在外偶遇警察友人而幫渠等買單付帳情事,但從未要求渠等違背職務包庇不法云云。 陸、經查: 一、查被告甲○○意圖以上揭出具資金之方式,謀求以免費提供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招待之方式,賄求換取轄區警方人員寬縱查察取締酒店經營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B卷第54頁;偵C卷第203頁、204頁、原審卷㈣第198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官慧君、莊孝妃所證述相符。 二、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慧君、莊孝妃雖有依被告甲○○之指示,按月及逢年過節出資款項交被告甲○○處理避免警方臨檢查察取締事宜,其中官慧君之部分係由被告乙○○前往收取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慧君、莊孝妃等坦承不諱,被告乙○○亦坦承收取款項之情事(官慧君部分,見他字②卷第12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偵A卷第330頁;偵B卷第416頁;偵C卷第114頁、第136頁、第239頁、偵D卷第70頁)(莊孝妃部分,見他字②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偵A卷第309頁;偵C卷第246頁、第317頁)(乙○○部分,見偵B卷第10頁、第159頁、偵C卷第216頁),互核一致,復有扣案被告 林惠珍所記錄《2003桌曆》、同案被告莊孝妃所記錄「新百合小吃部」《記帳筆記本》,其上均各載列有「交際(費)」字樣,自屬可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莊孝妃、官慧君、乙○○、陳志田上開所為之證述,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犯有上開之罪名,仍應審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莊孝妃、官慧君、陳志田、乙○○等人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甲○○冀求公務員即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等人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即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等人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並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構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罪。或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以行賄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對方,使公務員即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行賄者即被告甲○○行求賄賂之目的有所認識始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於偵查中證述:「(甲○○無說他替莊孝妃、官慧君向警方交際?)有的。但實際上他有無送錢 ,我則不知。」、「約於90年年中,陳志田曾在「春風酒店」內向我表示,酒店固定每月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星期一 ,都要包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分成2包,其中一 包裝1萬元,另一包內裝1萬5,000元,並要我將上述2包現金交給他處理,當時陳志田只有告訴我上述2包現金是要給管 區員警。」(見偵B卷第45頁、408頁)、「『公司番』主要是指招待警察等公務人員。」、「因為我及甲○○認識林士琪的時候,他是擔任警員,為了打好警界關係,因而被迫招待林士琪,林士琪通常都主動前來,而且擺明要公司招待,為了避免得罪他,而遭到警方臨檢,所以才息事寧人被迫招待他。」、「甲○○交向官慧君、莊孝妃收取行賄警方的前交給我,用來貼補公司番。」、「(甲○○收取賄款之後,是在固定時間交給妳?)他收了之後就會叫少爺拿給我,他就會說官慧君、莊孝妃的交際費,甲○○是跟他們二個人說是要幫他們向警務人員交際,實際上是以招待喝花酒的方式來交際。」(見偵C卷第197頁、198頁、203頁、20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於調查站稱九十年年中時陳志田跟你說要包兩包現金分別要包1萬元及1萬5千元給警員,為 何會如此陳述?)因為陳志田受僱於甲○○,甲○○跟他說,才來跟我拿錢。」、「(你把這兩包現金給陳志田後,你有無看到陳志田再把這兩包錢交給何人?)他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誰。」、「(你供稱林士琪都常到春風酒店喝酒,壹個月約有七、八次,為何會如此供述?)這是甲○○跟我說的。」、「(除林士琪外,在庭被告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是否認識?)【證人指王振隆】我是開始被借提時,我才知道王振隆是警察,我之前有看過他來店裡消費刷卡買單。我不認識吳泉益,而吳坤璋是在晶鑽酒店辦公室經過甲○○介紹有看過他。」、「(你稱甲○○平均每月會用公司番招待牛哥,約有四次左右,有無這回事?)這是甲○○跟我說的,因為帳目不對,所以我會問甲○○。」、「(你提及益仔常跟牛哥一起前往,是否如此?)這也是甲○○跟我說的。」、「(你供稱甲○○向個個店收來的賄賂,用來補貼公司番招待,有何意見?)甲○○確實有跟個個店收,至於有無交給警察我不清楚,甚至他把這些錢拿來花女人也說不定。」、「(甲○○是否有跟他們【莊秀妃、官慧君】收錢?)有,至於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三人有無在店裡白吃白喝,且是你親眼所見或你親自招待之情形?)沒有。」、「(是誰跟你說在春風酒店每月要支出交際費給警方?)甲○○跟我說的。」(見原審卷㈣第185頁、186頁、189頁、191頁至194頁、198頁、204頁 、205頁)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並非親自見聞 被告甲○○確有將上開資金,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或以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而係經由被告甲○○轉述而所得知,亦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於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被告甲○○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上開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孝妃於偵查中證述:「(新百合小吃部是你跟甲○○所經營?)是。」、「(94年8月間甲○○向你 表示逢年過節及每月需交付金錢給警員?)是,從94年9月 開始到12月按月交付3萬5千元由甲○○轉交給管區警員,另外94年中秋節另交付1萬5千元向警員行賄,我現在已忘記甲○○說要如何分給管區警員。」、「【提示卷附帳冊所示交際費】(上面記載的交際費是否為行賄管區警員之金額?)是。」、「(總計交給甲○○向管區警員行賄金額共13萬元?)是。」(見他字②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我是從去年9月份開始在每月5日按月交錢,是由甲○○叫人來拿,我從去年9月開始交錢,一直到12月份,在95年1月份因為經營不善,沒有能力支付。」(見偵A卷第309頁)、「(你按月交錢給警方時,當時當時甲○○是如何跟你說?)他沒有 說要把錢交給那些人,只有說是要給主仔、管仔等人,但沒有說名字,他是說交際費,用來和警方打好關係。」、「我是在去年9月份經營新百合1個月左右,我去上班時,新百合的少爺就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記載【主仔】、【副仔】、【管仔】及金額,說是甲○○店裡的人拿過來的,我看不懂是什麼意思,剛好甲○○打電話給我,我就問他那是何意,他就告訴我紙條的內容代表什麼意思,因為我的意願不是很高,後來他有告訴我那是行規,但是我忘記是在電話中或直接跟我講的。」(見偵C卷第246頁、第317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甲○○有無說要去打點什麼?)他說是打點警察。」、「(你除每月按月支付外,在三節時是否需要額外加碼?)要,需加碼多少錢忘記了。」、「(你每月如何支付這筆款項?)有時是我拿過去給甲○○,有時是他過來店裡拿。」、「(你是否知道甲○○如何使用這筆款項?)不知道。」、「(你是否確知甲○○收了你這些款項後,甲○○有去交際相關警方人員?)我無法確定。」(見原審卷㈢第29頁、30頁、36頁)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孝妃實非親自見聞被告甲○○確有將上開資金,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或以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僅係由被告甲○○通知並按月交付款項予被告甲○○而已,對於被告甲○○如何運用均無法得知,則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以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被告甲○○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孝妃上開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慧君於偵查中證述:「從94年3月間開始 甲○○交代綽號古董之男子到春楓酒店門口收錢,一直到94年12月,按月行賄4萬元,另外3節金額是1萬或2萬,古董開一台銀色賓士車來收錢,我將錢放在信封內交給坐在車上的古董,他車子車牌號碼後四碼是3388。」、「(是交給甲○○?)是,甲○○有表示他會叫人到店裡收錢。」、「(甲 ○○如何跟你講?)他說要一些交際費。交際費用於何處我不是很清楚,他說是給一些機關的。」、「(甲○○有無跟妳說要交給哪些警員?)沒有。」、「他本來就知道那是要做什麼的,我沒有問他這些錢如何使用,我只是交錢給他,因為他跟我說這是交際費,他跟我拿,我就直接給他。」(見他字②卷第12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甲○○有 無為妳轉交賄款給警方?)我不清楚,因為我按月支付交際費後生意順利,沒有警方前來刁難,我覺得已經達成目的,因此不曾過問甲○○有無轉交賄款給警方。」、「(妳按月交付4萬元給甲○○後,甲○○有無向妳告知打點了那些警 察?)沒有。」(見偵A卷第330頁)、「(簫耀程跟你收錢時,有無跟你說是要給警方的錢?)當時是甲○○打電話跟我說要按月交交際費打點警察,甲○○就說會叫古董來跟我收,古董就會打電話跟我說準備好嗎?就來跟我收錢。」、 「(古董也知道那是交際警方的錢?)我是裝在信封袋,甲○○有無跟古董講我不清楚。」(見偵B卷第416頁)、「我有依上述約定將94年端午、中秋加成交際費各2萬元,連同 當月交際費各4萬元,一起交給綽號『古董』的男子。」、 「(到底3節的賄款是多少?)2萬元。」、「(該3節賄款是由『古董』乙○○收取的?)是,是連同當月的賄款一起收取。」、「我按月交給乙○○的賄款都是用牛皮紙信封袋包裝,而且袋口都有用膠帶密封,乙○○收款時均未打開清點數額,也未曾問我牛皮紙信封袋內裝什麼東西,所以我不清楚乙○○是否知道收取款項的金額及用途....我從未向乙○○強調過金額及用途。」(見偵C卷第114頁、第136頁、第239頁)、「甲○○說需要和警方交際,所以每月4萬元交際 費給他,他去打點。」(見偵D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交際費用每月多少?甲○○有無跟你說要如何運用?)每月支付四萬元,說這是交際費。」、「(甲○○有無跟你說要跟何人交際?做什麼樣的交際?)就是要請別人吃飯,至於跟何人吃飯,甲○○沒有說。」、「(甲○○有無跟你說這是要跟警察吃飯交際之費用?)他曾經說過。」、「(甲○○有無說這三節的費用在做什麼?)沒有。」、「(甲○○有無告訴你他詳細如何用這筆款項?)沒有,只有說要跟警察交際。」、「(甲○○在招待警察過程中,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庭上之被告吳泉益、吳坤璋、王振隆,你在春風酒店擔任經理期間,他們有無到店裡過?)我沒有看過。」、「(你有無見過甲○○用你的錢招待吳坤璋、吳泉益、王振隆三人?)我沒有見過。」(見原審卷㈢第6頁、7頁、13頁、16頁、17頁)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慧君並非親自見聞被告甲○○確有將上開資金,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或以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僅係由被告甲○○通知並按月交付款項予被告甲○○而已,對於被告甲○○如何運用均無法得知,則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於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被告甲○○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慧君上開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田於偵查中證述:「(你90年開始有按月向林惠珍拿取2萬5千元交給警察?)我有按月向林惠珍拿2萬5千元,交給甲○○,但是我不知道錢的用途。」、「(為何你要按月向林惠珍拿2萬5千元?)是甲○○交待的,他叫我按月向林惠珍拿2萬5千元,說他要交際用的,至於向何人交際我不清楚,我拿到錢之後,他就會來跟我拿錢或在外面跟我拿。」、「(你每個月向林惠珍拿2萬5千元的名目是交際費?)是。」、「(向何人交際?)我直接拿給甲○○,我不清楚。」(見偵字第2866號偵查卷第145頁、146頁、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有無委託你向林 惠珍收取款項?)有。」、「(你每次拿到錢之後都轉交甲○○或是再轉交給第三人?)都是交給甲○○。」、「(甲○○有無跟你說收這筆款項要做什麼?)沒有。」、「(你有無看到甲○○收取這筆款項後,如何花用這筆款項?)無。」、「(這款項是要送給警察是正大光明,為何甲○○沒有自己向林惠珍收錢?)我不知道他是要送給警察的。」(見原審卷㈢第40頁、41頁、44頁)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甲○○確有將上開資金,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或以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僅係由被告甲○○通知並按月向證人林惠珍收取款項而交付予被告甲○○而已,對於被告甲○○如何運用均無法得知,則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林士琪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於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對被告甲○○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田上開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你有從94年1、2月份開始,有按月向官慧君收取行賄警方的賄款,詳情為何?)有,是甲○○叫我去收的,他叫我去跟官慧君收錢,每個月4萬元,是每個月月初去收,我都是開上述賓士轎車去 收錢,收到去年12月為止,今年1月份我也有去收,每個月 都是我去收的,我收了之後就拿去晶鑽酒店交給甲○○,如果他在外面就直接聯絡他就交給他。」、「(甲○○有告訴你,每月4萬元是行賄警方的錢?)甲○○叫我這樣跟官慧 君說。」、「(甲○○叫你去收錢之後,他是如何把錢交給警方的?)我收賄款之後,就交給甲○○,之後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見偵B卷第10頁、第159頁)、「(你向官慧君收錢之後,有無直接交給林惠珍?)沒有。我都是直接交給甲○○。」(見偵C卷第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無受甲○○委託去向官慧君收錢?)有。」、「(官慧君交多少錢給你?)她是用信封袋裝著,我沒有拆封,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收到後就直接交給甲○○。」、「(甲○○有無跟你說收這筆款項用途為何?)他沒有跟我說。」、「(你收到錢後如何處理?)我交給甲○○。」、「(你當場有無看到甲○○如何使用這筆款項?)他就拿走了。」、「(你在店裡服務期間,有無看過吳泉益、吳坤璋、王振隆三人?)無。」、「(你有無看過甲○○從你向官慧君收取的款項去招待警方?)我沒看過。」、「(你有無看過設宴招待過吳泉益、吳坤璋、王振隆?)我沒看過。」(見原審卷㈢第48頁至50頁、52頁、53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並非親自見聞被告甲○○確有將上開資金,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或以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而僅係由被告甲○○通知並按月向證人官慧君收取款項而交付予被告甲○○而已,對於被告甲○○如何運用均無法得知,則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於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對被告甲○○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田上開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被訴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王振隆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城市獵人PUB」貴賓卡:惟查: ⑴、被告甲○○辯稱:印象中王振隆好像沒有來拿;事後有無給王振隆,已記不清楚;王振隆一直沒有找伊拿取;王振隆在伊答應贈卡後,直接再向員工拿取,要問王振隆才清楚;伊沒有給王振隆云云(見偵D卷第41頁;偵F卷第32頁背面;原審㈡卷第17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雖供承曾向被 告甲○○索討「城市獵人PUB」貴賓卡,然堅稱被告甲○○ 事後並未交付該貴賓卡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一致供稱:「甲○○說要給我3 張優待卡……但最後祇有給我1張」、「『城市獵人』的通 行卡,是我跟他要的,我沒有用過,就把它丟掉」、「(甲○○給你幾張?)1張」、「結果甲○○祇給我1張」等語(見他字①卷第357頁;他字②卷第261頁),應認被告甲○○確有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該貴賓卡屬實。 ⑵、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洩露將於94年7月22日要查緝「 城市獵人PUB」之訊息之緣故,係證人周明賢奉隊長蔡政達 之命要查緝被告甲○○所營「城市獵人PUB」內舞客施用搖 頭丸情事,證人周明賢乃央託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協助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遂將之轉告知被告甲○○,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乃被動偶然知悉該查緝訊息,核諸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是日22時26分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紀錄顯示,亦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單方主動告知被告甲○○,其內容為:「〈甲○○〉喂,鬥陣的,怎麼?〈王振隆〉今晚刮颱風。〈甲○○〉好,我知道。〈王振隆〉好,拜拜。」(見他字①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於該洩密之通話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僅係單純洩露應保密之查緝訊息予被告甲○○,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間並無一語提及貴賓卡之事;細繹該則通話內容,應認尚難遽認被告甲○○「行求」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要求」,甚或渠二人「期約」以該貴賓卡之授受,作為洩露該查緝訊息此一特定瀆職行為對價之事實,況且貴賓卡僅係供作為消費時享受折扣而已,尚非可憑卡而免費享受招待酒食,亦應認兩者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公訴意旨之舉證與論告未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間形成所謂之「期約」究在何時?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期約內容」如何?諸如被告甲○○如何之行求,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如何之要求,二人之行求或要求,究係以如何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象,被告甲○○有無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為違背職務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意思表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了解並許諾,進而達成一致之期約合意?尚難據該時點與94年7月22日22時26分該則通聯之通知,認彼此間有關聯性 ,而可足資推論其間有所謂之對價關係,應難認該貴賓卡定性為「可賄賂性」,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彼此間各於何時有賄賂之認知與之意欲?進而於何時何地經雙方之合意授受?此部分無法證明,實無法逕指該貴賓卡為對合意買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再者,被告甲○○交付該貴賓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之於被告王振隆將偶然知悉應保密之證人周明賢擬行之查緝作為洩露予被告甲○○間,兩者實乃各不相干之事,業如上述,而被告甲○○雖於95年4月18日應詢所陳「王振隆應該是為 了向我索取貴賓卡,才會主動通知我警方臨檢訊息。」之供述(見偵F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述:該等陳述之所本?答稱:「這是我個人的認知,因為王振隆本身愛跳舞。」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08頁),同其 前於偵訊時所供:「(王振隆跟你要貴賓卡作何用?)應該是去跳舞,出入方便用的」等語(見偵D卷第41頁),堪認 係同案被告甲○○因其個人主觀感受之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就甲○○何以相贈該貴賓卡,主觀之認知為「甲○○知道我有喝酒,送我該卡。」(見他字①卷第291頁), 並無卷證顯示其二人曾言及有若何以該貴賓卡作為買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當無以將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前僅單純為貴賓卡授受之舉,遽認為賄賂之期約,進而與事後偶然之洩露查緝訊息聯結,逕認後者即乃所謂前者所對應踐履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又所謂賄賂,須有踐履賄求之公務員特定(違背)職務行為為對象,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71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略謂「甲○○為求順利經營,避免警方臨檢,其知悉王振隆喜愛前往該PUB跳舞 ,乃基於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期約將贈送王振隆該店貴賓卡……王振隆承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而與甲○○合意期約收受該貴賓卡賄賂」,復進而指出:由於「城市獵人PUB 」提供舞客吸食搖頭丸及K他命毒品之傳聞已久,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曾「多次」派員前往臨檢,但不是遇到業者停業,就是店內無客人,當時擔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之蔡政達即指示該分局偵查佐周明賢暗中佈線查訪,以期能順利查緝毒品犯罪……云云。然關於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何時地?如何為違背職務之期約?並以該貴賓卡為污職之對價?等攸關期約賄賂之待證事實,揆諸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王振隆於94年7月23日0時25分與被告甲○○間關於「〈王振隆〉今天沒問題了吧。〈甲○○〉應該沒問題啦,謝謝啦。……〈王振隆〉今天要處理你那一間喔。〈甲○○〉對啊,今天風雨颳得很。〈王振隆〉對啊,剛才一直逼我,讓我很難過,你的卡好了嗎?〈甲○○〉還沒,在等印的那一個,咱嘉義祇有一家而已,你有朋友我叫人帶啊。〈王振隆〉鬥陣的,那個部分我都沒有啦。〈甲○○〉那也是細的(虱仔)而已。〈王振隆〉我給老闆,賸下的給副座,我一定你啦。」之通話內容(見他字①卷第312頁), 能否為上開待證事實而達確信程度之證明,已有疑義。又該貴賓卡之認定如為賄賂,則其所指涉之特定污職(違背職務)行為為何?觀諸公訴意旨載明洩露證人周明賢查緝事宜,諒係認洩露此等查緝行動訊息,即該具對價關係之特定違背職務行為,然證人周明賢受長官指示之查緝行動乃偶然發生之事,被告甲○○、證人即同案王振隆能否於事前預就此特定具體之查緝行動,期約為賄賂所擬踐履違背職務之特定污職行為,而使先前之應允給與貴賓卡,與事後之洩密,於雙方授受合意時,形成對價關係,由於因果歷程顯然倒置,並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指陳警方「多次派員臨檢(均無所獲)……,即指示周明賢暗中佈線查訪」乙節,細查所舉卷證詳為94年8月2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2月27 日及95年1月25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八掌、北 鎮等所及警備隊等之臨檢紀錄表(見偵甲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然上開查察行動之日程,乃均在證人周明賢於94年7 月22日央託被告王振隆協助調查未果後之事。茲公訴意旨以警方屢屢查緝無所獲,始有偵查隊長蔡政達指示證人周明賢查緝云云,該等所指被告王振隆、甲○○期約違背職務授受賄賂之背景,與卷證所徵顯之事實容有出入,上開臨檢紀錄等書證,亦無法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按關於職務行為違背與否之賄賂罪,固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為斷;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買通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相對而言,倘受交付之相對人就交付財物之目的並無賄賂之認識,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賄賂罪可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71年度臺上字 第4011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城市獵人PUB」貴賓卡價值無多,依被告甲○○之供述 略為:貴賓卡價格為3千元,半年內持卡進場,免收入場費2百元,逾期無效;可以半年抵人頭消費(見他字②卷第154 頁背面、第227頁;偵D卷第41頁;偵F卷第33頁;原審㈡卷 第178頁)。又據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就被 告王振隆之習性及來店消費情形一致證述略以:被告王振隆喜愛跳舞,至「晶鑽酒店」每次都有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帳款,是好客人,有給予刪減帳款尾數之優惠等語(見偵D卷第41頁;偵C卷第79頁、第191頁背面、第203頁;原審㈡卷第208頁),復有被告王振隆所提其申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9月1日刷卡支付「晶鑽酒店」消費帳款1萬5千元之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可佐(見原審㈢卷第76頁),並非無稽。而行號商家發送(售)貴賓卡、折扣卡或優待卡等,乃社會上常見之促銷手法,給予來店消費顧客物超所值之感受,主要用意不出提昇業績獲利之目的,蓋單獨或偕伴登門光顧,隨之而生之各項消費,往往能增加店家之收益。被告王振隆既為同案被告甲○○所認知之好顧客,在商言商,即難謂其非同案被告甲○○生意上欲籠絡之對象,參酌同案被告甲○○在被告王振隆索討該貴賓卡之前揭通話中,於告稱尚未製作完成致未能給與之原因時,接續提及「你有朋友我叫人帶啊」一語(見他字①卷第312頁),亦可 徵其情。則被告甲○○之允贈貴賓卡,是否基於不法冀求被告王振隆出賣職守廉潔而違背職務之犯罪故意?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之收受該貴賓卡,是否即能認定係被告甲○○就證人即同妹被告王振隆違背其警察職務之「行求」、「期約」,甚而係同案被告甲○○與被告王振隆間違背職務之「賄賂」,均非無疑。 四、關於被訴對於公務員即證人林士琪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以免費招待喝花酒之方式: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始終否認有接受被告甲○○免費提供酒食及女子陪侍招待乙節,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866號偵查卷第47頁、67頁、原審卷㈠第178頁、17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田亦始終否認曾接獲任何警方人員或同案被告甲○○之告知臨檢訊息,且其亦未曾知會酒店少爺預為因應等情(見偵D卷 第204頁背面;偵F卷第160頁、第163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田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洩露應秘密之臨檢訊息供述之由來,則證稱係聽聞自被告甲○○之告知,其係證稱:「林士琪都會事先將警方臨檢的訊息以電話通知甲○○知悉,我於90年6月至91年6月經手春風酒店會計期間,林士琪通報的次數至少10次以上。」、「林士琪通常都會打手機給甲○○,通報『今天有排臨檢』或『今天有動作』交待甲○○要小心被臨檢。」、「我和甲○○進出酒店的時間不一樣,有時到酒店之後,甲○○會跟我說『喝喝死』有說今天會有臨檢,所以我知道是林士琪通報甲○○的。」、「(除林士琪會通報臨檢訊息給『春風酒店』知悉外,是否有其他警員通報臨檢訊息?)我知道的應該是沒有,因為甲○○祇有跟我講到林士琪,沒有講到別人。」、「(晶鑽會被臨檢?)會,但是會事先得知臨檢訊息……甲○○有時也會跟我說今天會有臨檢,這種情形就我所知至少有3、4次,但至於誰向甲○○通知,這要問甲○○。」、「我從來不會過問警察臨檢的事情,但我知道林士琪曾多次向甲○○通報洩露臨檢訊息。」、「我從來不會過問警察臨檢的事情,但我知道曾有警員通報洩露臨檢訊息,至於是哪一名警員,要問甲○○才清楚。」、「(到底在晶鑽酒店時,是何人通知甲○○臨檢訊息?)我不知道,這要問甲○○本人。」等語(見偵C卷第187頁背面、第198頁、第204頁;偵F卷第26頁、第27 頁、第110頁;原審㈣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惠珍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洩露應秘密之臨檢訊息,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告甲○○之告知,自應以直接接觸之被告甲○○之供述,始具證據之直接關聯性。 ⑵、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林士琪是否會通報臨檢訊息給你知悉?)林士琪是不會明講,但是他會用暗示的方式跟我說『今晚要小心一點』,我就會知道當天晚上警方可能會來臨檢。」、「(林士琪通報你臨檢訊息次數若干?)有好幾次,但是詳細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偵C卷第259頁),然被告甲○○僅稱林士琪係以暗示之方式為之,並僅泛稱好幾次通報臨檢消息,尚無法明確指出洩漏消息之具體事件。但查,舉凡防飆、肅竊、酒醉駕駛、查緝槍毒、偷渡、賭博電玩、色情行業、非法外勞、青少年深夜逗留、不良幫派組合……等等,均屬警方之臨檢勤務。證人即「春風酒店」所在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組擴大臨檢業務承辦人徐朝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色情等八大行業係一組之業務,各組就主管業務有其各自之臨檢規劃流程暨執行,伊所負責者僅係擴大臨檢之部分,內容為事先知會各派出所、警備隊、偵查隊等單位有關次月擴大臨檢之時段與警力派遣等事項,再由各單位編排勤務納入其所統籌之擴大臨檢表(按即例如偵甲卷第57頁之「通報」),至於各組所轄業務或外勤單位會簽舉報之治安狀況等資訊,則係由主官即分局長或督導長官決定臨檢目標,據伊所知一組所提供列為臨檢目標之色情場所,大約有三、四百處,關於分局頒、局頒、署頒之一般性臨檢或擴大臨檢,單月加總次數約達20次左右等情(見原審㈡卷第132頁至第142頁),顯見警察臨檢勤務繁鉅,規模大小不一,性質亦異,或有聯合交通稽查、巡守等勤務實施者(見偵甲卷第5頁至第6頁「全國性擴大臨檢結合『全國大掃蕩』專案工作實施計畫」)。再者,對「場所」實施臨檢,並非可由警察機關任意執行毫無限制,蓋內政部警政署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勤務條例而訂定之 「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規定,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商店、娛樂場所、加油站、理容院、休閒中心……等營業處所,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依舉報或線報或上級通報),始得實施臨檢。是營業場所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公共場所有別,如未依規定列為「指定臨檢場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不得實 施臨檢。而其指定權應屬分局或警察局(警察機關)主官,且應以各種資料情報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據,判斷是否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此外,以嘉義市警察局擴大臨檢為例,諸如擴大臨檢之時段、實施內容(例如「順風(肅竊﹙贓﹚)」、「春風(青少年夜逗留)」、「防飆」、「酒駕」等特定字彙)、出勤人數……等等,乃同轄警察同仁及參與之民防義警所周知,而臨檢目標則由主官決定,或帶班人員始能先於勤前教育或勤務實施前知悉,並據證人徐朝明證述無誤(見原審㈡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見個別之員警並無權限隨意對場所實施臨檢。 ⑶、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被訴所洩露之該等臨檢消息,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為何?所指洩密期間內,相關之臨檢基本資訊諸如:執行單位、時間、地點、場所、對象……等等,揆諸卷證並無可考。又觀諸偵甲卷第5頁至第81頁所附 嘉義市警察局相關臨檢實施計劃、勤務分配、通報、臨檢紀錄表等,均乃93年間之資料;而同卷第324頁至第329頁所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嘉義市○○街333號此一處所之 臨檢──「93年10月12日『東河商行』,實際營業項目:KTV、酒店。未發現不法行為。」、「93年10月23日『春風酒 店』﹙桂彬企業社﹚,實際營業項目:春風酒店。未發現不法行為。」、「94年5月12日『村楓企業社』,實際營業項 目:歌唱、飲酒業。無不法。」、「94年9月22日『村楓企 業社』,實際營業項目:KTV。無不法。」、「94年12月13 日『村楓企業社』,實際營業項目:CKTV。無不法。」、「94年12月25日『春楓酒店』,實際營業項目:酒店。無不法。」之臨檢紀錄表,其臨檢時間均在本案起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犯罪時間【自90年年中﹙7月以後﹚起至91年6月間止】之後,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被訴洩露秘密消息犯嫌時間為自90年年中﹙7月以後﹚起至91年6月間止之事實無涉。再參以公訴意旨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連續多次以電話事先通知」被告甲○○臨檢訊息乙節,揆諸本案起訴檢附高達224捲相關涉案官警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其部分 書面譯文等證據資料,查無公訴意旨所指「90年年中(7月 以後)起至91年6月間止」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士琪間相關通話錄音或紀錄可供查核,則證人即被告林士琪「連續多次以電話事先通知甲○○」云云,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遑論研求其通話內容或所謂「今晚要小心一點」之話語,是否涉及洩露應秘密之臨檢訊息情事。 ⑷、綜上,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確有接受被告甲○○以免費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則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林士琪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於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琪對被告甲○○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 五、關於被訴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王振隆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以免費招待喝花酒之方式: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始終否認有接受被告甲○○免費提供酒食及女子陪侍招待乙節,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①卷第355頁、他字② 卷第259頁、偵C卷第227頁、偵E卷第77頁、原審卷㈤第47 頁)。 ⑵、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嘉義市○○街333號「東河商 行」、「春風酒店(桂彬企業社)」、「村楓企業社」、「春楓酒店」;同市○○路446之1號「自由路小吃部」、「新百合商行」;同市○○路412號「富爺酒店(KTV)」、「晶鑽商行(酒店)」等處所之迭次臨檢,均未曾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各該臨檢紀錄表可稽(見偵甲卷第324頁至第337頁),則上開店內是否確有小姐脫衣陪酒猥褻之妨害風化情事,即非無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雖至被告甲○○所經營之「晶鑽酒店」,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確有接受被告甲○○提起酒食及女子陪侍招待。 ⑶、綜上,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確有接受被告甲○○、乙○○以免費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則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乙○○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王振隆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於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對被告甲○○、乙○○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 六、關於被訴對於公務員即證人吳坤璋、吳泉益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以免費招待喝花酒之方式: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璋、吳泉益均始終否認有接受被告甲○○免費提供酒食及女子陪侍招待乙節,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璋、吳泉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279頁、他字①卷第212頁、原審卷㈠第183頁、185頁)。⑵、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嘉義市○○街333號「東河商 行」、「春風酒店(桂彬企業社)」、「村楓企業社」、「春楓酒店」;同市○○路446之1號「自由路小吃部」、「新百合商行」;同市○○路412號「富爺酒店(KTV)」、「晶鑽商行(酒店)」等處所之迭次臨檢,均未曾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各該臨檢紀錄表可稽(見偵甲卷第324頁至第337頁),則上開店內是否確有小姐脫衣陪酒猥褻之妨害風化情事,即非無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璋、吳泉益雖至被告甲○○所經營之「晶鑽酒店」,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隆確有接受被告甲○○提起酒食及女子陪侍招待。 ⑶、綜上,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璋、吳泉益確有接受被告甲○○、乙○○以免費招待酒食及女子陪侍坐檯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璋、吳泉益,則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甲○○、乙○○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璋、吳泉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或據此證明證人即王振隆確已允為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於外,且無法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璋、吳泉益對被告甲○○、乙○○行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 柒、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按應係第3項之誤)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行;乙○○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按應係第3項之誤)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珍、莊孝妃、官慧君、陳志田、林士琪、王振隆、吳坤璋、吳泉益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心證,實難以上開證人林惠珍等人之具有重大瑕疵證述,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罪名,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能斟酌上情,遽依證人林惠珍等人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憑證,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即就免費提供酒食及女子陪侍招待林士琪、吳坤璋、吳泉益部分,論被告甲○○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罪,論被告乙○○為該罪之幫助犯),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上開罪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行;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罪部分均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戊、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2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