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 蔡弘琳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14號(在押)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05巷17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扶助律師) 熊家興 律師(扶助律師) 曾靖雯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5之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五九七○、六○○一、六一七二、六二九九、七六○六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七九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次行為)、第四、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想像競合犯持有子彈),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次行為),戊○○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甲○○、戊○○、丁○○,各別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量處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如附表甲所載。 甲○○被訴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無罪。 檢察官就乙○○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及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竊盜罪、第一次至第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六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第一次、第三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第四次至第六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判決駁回其上訴,詳後所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竟於民國九十四年某日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原「竹豐當舖」店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收購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 下簡稱第一號手槍,附表四編號1)、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二號手槍,附 表三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百十一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一八七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保管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二、乙○○、洪慶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中)、己○○(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以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或私運進口,竟集資後夥同乙○○之小弟丙○○(丙○○第一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經由國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夾藏入關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洪慶昌以其向草屯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作為其等資金往來之用,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八之五號九樓租屋,作為藏匿海洛因毒品及其他器具之處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由洪慶昌、己○○攜帶美金二萬元,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乙○○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一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己○○;丙○○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上述「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及一千二百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洪慶昌、己○○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半塊海洛因毒品(未據扣案,重約四‧五台兩即約一六八‧七五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公克,如附表六編號1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筆記型電腦內( 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1之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冒偽「高偉政」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臺灣高雄縣湖內鄉○○路一0五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委託空運至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六號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己○○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己○○等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高雄縣湖內鄉○○路一○五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乙○○、洪慶昌、己○○、丙○○等(丙○○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第一次、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第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冒偽「高偉政」之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提貨 單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在簽收單據上冒簽「高偉政」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紙單據持以交付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筆記型電腦包裹,交予乙○○、洪慶昌、己○○等人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高偉政、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 三、乙○○、洪慶昌、己○○等人得手後,又再集資(乙○○向甲○○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與乙○○之小弟丙○○及姓名為「何伯霖」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一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而偽造「李昇侔」印章一顆。由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四三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開設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乙○○等人調集資金之用。同年 九月十二日,洪慶昌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兌換美金一萬元,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乙○○、洪慶昌、己○○三人攜帶兌換完成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丙○○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姓名「何伯霖」之年籍不詳之人,亦於同日至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己○○、乙○○、洪慶昌等人,己○○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三塊半海洛因磚(共重約一一八一‧二五公克,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五塊海洛因磚,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2之①), 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中空之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2之②),連同筆記型電腦及書本,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持前述盜刻之印章冒偽「李昇侔」(已改名為李名倫)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八樓之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洪慶昌、己○○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己○○等人,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八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乙○○、洪慶昌、己○○、丙○○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冒偽「李昇侔」之代理人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聯邦快遞 公司員工要求取貨,並偽簽「林」字署押一枚以冒充李昇侔之受託人代理之簽名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中空鍍金佛像等物之包裹後,交予乙○○、洪慶昌、己○○等人,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李昇侔、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 四、乙○○、洪慶昌等人得手後,認有暴利可圖,另與沈育澧(待檢察官通緝到案,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上開三人集資後,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洪慶昌、沈育澧於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三塊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共重一千零五十公克,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3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 將之藏置於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3之②), 於同年十月四日,冒偽「陳建誠」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洪慶昌、沈育澧即於同年十月五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由乙○○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李阿軍第三、四、五、六次偽造私文書四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李阿軍遂與乙○○、洪慶昌及沈育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搭車至高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一,推由李阿軍出面冒偽「陳建誠」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提貨單,向不知情之 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要求取貨,並偽簽「陳」字以表示陳建誠之簽名一枚而交付該公司員工而行使,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鍍金佛像包裹後,交予乙○○,乙○○、洪慶昌、沈育澧等人因而再次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陳建誠、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 五、乙○○、洪慶昌、沈育澧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又再度集資,並與戊○○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乙○○持事先購得以公牙鑽柄及母牙鑽身之方式閉鎖之中空水泥鑽頭二百三十二支,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六號「鉅崴企業社」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堃銘在鑽頭尾部鑽洞以利日後填入海洛因粉末後(起訴書誤載為向黃堃銘購買鑽頭),將其中一百五十五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4之②)分裝成五箱,每箱三十一支,由洪慶 昌先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將上開五箱鑽頭攜至柬埔寨國金邊市;戊○○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新臺幣一百四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成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乙○○分持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 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三千七百二十公克之海洛因(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4之①),其等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 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一百零三公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洋基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五六號之洋基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乙○○、戊○○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乙○○等再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李阿軍即與乙○○、洪慶昌、沈育澧、及戊○○(戊○○第四、五、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編號000 0000000號提貨單至上址洋基快遞公司,冒簽「胡」 字署押一枚以表示「胡毓明」本人,持以交付洋基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並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五箱後,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 六、甲○○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原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詎其不知悔改,因知悉乙○○等人私運海洛因至臺灣轉賣,獲利頗豐,竟思出資參加走私海洛因,而與乙○○、洪慶昌、沈育澧合資,其等並與乙○○之小弟丙○○、戊○○及丁○○又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甲○○同年月二十四日入監前),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附近,將出資額新臺幣六十 萬元交付丙○○轉交乙○○。洪慶昌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攜帶新臺幣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乙○○等人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二百十七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5之 ②)分裝成七箱、每箱三十一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乙○○、洪慶昌、戊○○、丁○○分別攜帶上開七箱特製中空水泥鑽頭及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五千八百五十九公克之海洛因(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5 之①),由洪慶昌、戊○○及丁○○等人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其等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空運入境後(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二○九號「東方晶典大樓」前,並與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丁○○第五、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甲○○第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丁○○、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李阿軍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上開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洋基快遞公司 員工領貨,並在領貨單上各偽簽「胡」字署押一枚以代表「胡毓明」領貨後交付該快遞公司員工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七箱而行使後,將之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乙○○則託丙○○再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李阿軍,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七、乙○○、洪慶昌、沈育澧嗣又再度集資,並與戊○○及丁○○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鉅崴企業社」,委託黃堃銘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附表五編號3),分裝 成八箱、每箱四十支,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一百五十五支(附表五編號4),分裝成五箱,每箱三十一支, 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戊○○持新臺幣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又於翌日持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五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合計兌換美金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洪慶昌、丁○○先行攜帶上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八箱、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及兌換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乙○○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丁○○及沈育澧等人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一○七○七‧六五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約一二‧一四二公斤)之海洛因毒品,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毛重約一百十公斤)及車床刀架內(毛重約二百三十二‧五公斤),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以「胡毓明」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刀架八箱,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員工委託空運入境(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 冒偽「陳建誠」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入境而行使(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乙○○、丁○○則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 及二十四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上開貨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乙○○等人藉由空運快遞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佈線偵辦。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由該署檢察長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指揮書,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扣得上開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海洛因三二○包(總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附表五編號1);繼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取出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淨重五一二○‧四六公克,附表五編號2),而走私入關得逞【下稱 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八、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登記車主為丙○○),並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丁○○、戊○○則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P號自小客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彼此間聯繫之工具,乙○○、戊○○、丁○○聯繫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並與洪慶昌、沈育澧及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李阿軍在高雄縣路竹鄉「蘭花園小吃部」前見面後,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推由李阿軍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等待洋基快遞公司人員;乙○○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在旁監看;丁○○、戊○○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P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一一九號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級商店路旁等候接應;丙○○則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待命。嗣員警偽裝洋基快遞公司人員駕車抵達後,乙○○旋命李阿軍持提貨單(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冒偽「胡毓明 」之名義領貨,並在領貨文件上,偽簽「胡」字以代表「胡毓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刀八箱,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乙○○見李阿軍已領受包裹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上前欲搬運時,埋伏在旁之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迅即上前圍捕,乙○○見狀遂駕駛上開休旅車衝撞突圍趁機逃逸;李阿軍則逃往附近巷弄內時,為警逮捕,另一組員警則在上述統一超級商店前緝捕戊○○、丁○○,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戊○○為警緝捕後,迅即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示警。司法警察又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九、乙○○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駕車逃逸後,隨即通知丙○○駕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七一之六號前,接應乙○○逃匿,並由丙○○進入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一八七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將乙○○原存放在保管箱內之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第一、二號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百十一顆(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取出後,駕車搭載乙○○潛回嘉義縣民雄鄉○○路鄉等處租屋藏匿,乙○○並將上開槍、彈交予丙○○保管,丙○○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允諾而受寄代藏該等槍彈。迨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乙○○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烟二三號十八樓之五「嘉南第一景」藏匿處復自丙○○保管中,取回第一號手槍及其中十二顆子彈(附表四編號1、2)。 十、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嘉南第一景」為警拘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丙○○因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為警緝獲後,頓失經濟來源,為籌措逃亡經費,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五三號,向友人何慶興借貸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並以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號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十九顆 (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質押予何慶興(何慶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詎何慶興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予以應允而收受,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並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上址,又在嘉義縣某處所試射其中三顆。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得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附表三編號1)、其中十三顆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 已採樣八顆試射,附表三編號2)及彈頭一顆;又於同年四 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同上址再查獲十顆子彈(試射三顆,附表三編號3)。何慶興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將其中七十 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一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該七十二顆子彈,已試射二十四顆,附表三編號4之①、之②)轉 交其友馬志男代為保管,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在嘉義縣新港鄉○○路天憶檳榔店旁搜索馬志男所騎乘停放該處之車號TKP─五六六號機車而查扣取得。迨至同年十月 三日,司法警察另案逮捕何慶興時,又扣得一顆子彈(已經試射,附表三編號5)。丙○○則於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 時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寄藏槍彈之犯罪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供承其寄藏上揭槍彈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十一、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復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對於陳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第二、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想像競合犯寄藏子彈),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戊○○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及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三五四、三五五、四八四、四八五、四九○至四九四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至於被告丙○○、甲○○、戊○○及丁○○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上情,但亦分別供承下列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稱:「(你幫乙○○運輸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一次,還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和十一月間有幫他運送二次海洛因給甲○○並包括收錢。」(警一卷第七六頁);「(你有無拿海洛因給黃郁珊、黃麗真、何育柳、侯惠翔和甲○○他們?)有,我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有送海洛因到嘉義市○○路的大樓給甲○○二次,在星期日我要回高雄時乙○○再叫我去向他們收錢‧‧‧。(你知道送的是海洛因?)在送時我不知道,乙○○是將海洛因裝在信封袋內,他叫我不要打開信封,到九十五年十月底之後我才知道所送的是海洛因。(你既知道是海洛因為何要繼續幫他送?)因我是受僱於他。」(見偵四卷第四九、五○頁);「(你是否負責在臺灣幫乙○○籌措買毒品之資金?)我沒有,但是有一次乙○○要我去找甲○○拿新臺幣六十萬元,再拿給乙○○,乙○○說這是甲○○要投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見原審丙○○聲羈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一頁);「(你為何未和乙○○他們過去柬埔寨?)因大家都過去柬埔寨,我在臺灣留在公司看守公司,乙○○他們從柬埔寨叫我幫他們匯款我就去幫他們匯。」(見偵四卷第六五頁);「(甲○○拿錢交給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要投資乙○○到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九、一二○頁)。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你何時和乙○○他們過去柬埔寨?)共去二次,第一次是在我勒戒完後之十一月份我和乙○○去越南轉機到柬埔寨金邊,第二次是我和丁○○、乙○○一起搭同一班飛機,那次我們有搬五、六箱東西過去。」(見偵一卷第一八三頁);「(你先後共替乙○○兌換幾次美金?金額各為多少?)前後共換過三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及十九日,約換近新臺幣五百萬元。」等語(見警四卷第十四頁)。 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夥同何人出境?費用由何人支出?你前往柬埔寨後何時返臺?你出境時有無攜帶何物品出境?)我當時是與洪慶昌一起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出境,前往柬埔寨的費用都是乙○○出的,機票是乙○○事前就買好了,再給我們一千元的美金帶出境花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我自己先搭乘越南航空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出境時有攜帶八箱的車刀出境,是我本人以託運行李方式報關出境。」(見警一卷第六八、六九頁);「(你有無和乙○○他們到柬埔寨?)去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這二次同行的,第一次是我和乙○○、洪慶昌、戊○○等四人,第二次是我和洪慶昌二人同去,乙○○是隔天才到。(你二次去柬埔寨做何事?)幫乙○○帶東西去柬埔寨,第一次是載了六箱的東西,何東西我不知道,第二次是帶八箱車床用的車刀。(這些東西你帶去何處?)第一次我是帶到柬埔寨金邊的中信飯店附近的房屋交給乙○○。第二次乙○○叫我將帶去的東西直接放在該處內。」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 4.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綽號『柱仔』的乙○○預購新臺幣六十萬元的海洛因,先付訂金二十萬元還來不及取貨。」(見警一卷第三一、三二頁);「(為何乙○○、丙○○都說九十五年十月和十一月你各投資六十萬元走私海洛因?)有一次乙○○打電話向我借六十萬元,而他叫丙○○來向我拿,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二十日,我錢是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交六十萬元給丙○○,且丙 ○○當天交一兩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五八頁)。 (二)共同被告乙○○復明確證述下列事項,足堪認定上列被告之自白非屬子虛: 1.關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請將你販賣海洛因毒品於甲○○之時間地點詳述?)第二次約是同年十月間,我叫丙○○自己將毒品與甲○○約定交易時間和地點後進行交易(該次交易數量約一兩之海洛因毒品),金錢亦交由丙○○負責收款。」(見警一卷第十一頁);「(丙○○在你們之中是作何工作?)幫我送毒品給我販賣毒品之對象兼負責收錢工作。」(見警一卷第十四頁);「(第二次情形?)我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和洪慶昌帶幾十萬元到柬埔寨,看須要再多少錢再叫丙○○匯過去,那次我帶去和丙○○匯過去的錢共約五百萬元,那次是以佛像走私海洛因‧‧‧。」(見偵三卷第十頁);「丙○○是我們將海洛因走私回來後負責將海洛因送給向我們買的人。」(見偵三卷第三八頁);「如果我有賺錢,我都會拿錢給丁○○、戊○○和丙○○。」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八二頁)。可見被告丙○○有參與運輸海洛因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幫助。 2.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我是向乙○○買受海洛因,乙○○所稱我出資二次,各為六十萬元。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第二次出資時,還未分到東西,他就被抓了,乙○○所言,實有可議,第五次運輸海洛因所稱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我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等情扞格云云。惟查: (1)證人乙○○證稱:「(你分配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我的部分,由我本人或交代丙○○直接賣給我的下手甲○○自行處理販賣。」(見警四卷第四頁);「(你和甲○○是何關係?)是朋友,他曾出資和我們一起買。(是何時和你們合資?)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那次,他出資六十萬元新臺幣,他後來分到五臺兩的海洛因。」(見偵三卷第三八、三九頁);「我是找甲○○(投資),後來我有賺錢就一直投資下去。」、「走私進來的海洛因各投資人就自己拿走,甲○○有投資二次,第一次是自己拿走,第二次因他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抓,所以他的份是由他的女朋友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是這次查獲的。」、「(甲○○出了二次錢是否都是他出資和你合夥走私海洛因?)是的。」(見偵三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乙○○二次叫我拿以信封袋裝的海洛因,叫我拿到嘉義市○○路靠近中山路的大樓下方,乙○○再打給甲○○說我是開何種車子停在何處。」、「乙○○在九十五年十月叫我到新榮路那裡向甲○○拿六十萬元,甲○○有拿六十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回岡山給乙○○。」、「(拿了二次海洛因給甲○○是何時?)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有一次乙○○在國外,他打電話給甲○○,甲○○有匯一筆錢到洪慶昌帳戶,乙○○叫我領出來付票款。」(見偵四卷第八三至八四頁)等各語。 (2)乙○○另於偵查中證稱:「(甲○○共出了幾次錢?)他出二次錢,其中一次是六十萬元,應是九十五年九月那次,我本來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以拿了四兩五的海洛因給他。」(見偵三卷第一九五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時稱:「(七、八月份到十一月份間你跟甲○○是否有與海洛因無關的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了六十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二次給他抵債。」、「(如何跟甲○○提議要合資?)抵債之後,他就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就跟他說如果有興趣要不要一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要繁殖』了,他就說好。(甲○○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該懂。」、「(甲○○如何跟你合資?)是他最後一次拿六十萬元給我的那一次。」、「甲○○拿了二次六十萬元給我,一次是丙○○到嘉義跟他拿,一次是甲○○拿到岡山路六一二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一次,我忘了是那一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六七、二八六頁),依乙○○上揭所述甲○○係另向乙○○買毒品或抵債,而非共同運輸,但被告乙○○又證稱:「(「合資」的意思為何?)要買一項東西共同出錢來買。(從六、七月份到十二月份,你跟何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洪慶昌、沈育澧、甲○○。」、「(四兩半海洛因你是在何時、何地交給甲○○?)一次是丙○○在嘉義KTV前面交 給他,一次是我在民雄產業道路交給他的,好像是我先拿給甲○○的,那次的時間大約是那批海洛因進口後一個禮拜左右,而丙○○交給他的那次,大約是第一次之後的三、四天。」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六七、二六九頁)。因乙○○第二次運輸海洛因在九十五年九月,乙○○證稱甲○○第一次出錢是在九十五年十月,時間不合,且依乙○○所稱是先以海洛因抵債,後來甲○○知有運輸海洛因之事後,才參加出資,應認第二次運輸海洛因是乙○○向甲○○借錢,而以海洛因抵債,而甲○○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乙○○證稱:第二次甲○○出資六十萬元,分得之海洛因因甲○○被關,而交給他女友等語,應屬實在,故第五次運輸海洛因是是甲○○出資六十萬元,分得一百五十多公克(約五台兩)海洛因,被告甲○○所辯,應非可採。 (3)雖乙○○另證稱:「(甲○○有無實際出資?何時出資多少?)九十五年九月份他有出資六十萬,成功入境後他拿到一五○公克的海洛因」(見警一卷第二二頁);「甲○○投資二次,時間在九十五年十月和十一月初二次,每次都投資六十萬元,他可分到一百五十幾公克,約五台兩左右,錢有時他用匯的,匯到洪慶昌帳戶,其他的都是我或丙○○向他拿現金。」(見偵三卷第一四六頁),依乙○○上述係以甲○○二次均為共同運輸海洛因,但證人乙○○數次指證曾向甲○○借錢,而由乙○○或丙○○交付海洛因以抵債,且同時陳述甲○○亦有出資,分得五台兩海洛因,故證人乙○○並無迴護甲○○之意,應可採信,應認第五次為共同運輸海洛因,而第二次甲○○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情。 3.關於被告戊○○、丁○○部分,訊據被告戊○○辯稱:乙○○帶我出國遊玩,我並不知道他走私毒品,是他要我幫他去換錢要出國玩用的,我並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用的錢,到柬埔寨洪慶昌來我房間要我們幫他們填裝水泥鑽頭,洪慶昌說我們不幫忙,就不給我們護照,不讓我們回台,所以我才幫忙裝水泥鑽頭;被告丁○○辯稱:我到了柬埔寨的時候,洪慶昌要我幫他們填裝水泥鑽頭,我懷疑是毒品,我的護照都由乙○○保管,乙○○交給洪慶昌保管,洪慶昌說我們不幫忙,就不給我們護照,不讓我們回台,所以我才幫忙裝填毒品等各云云。惟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戊○○、丁○○有無幫忙裝海洛因?)在柬埔寨住的地方裝海洛因有時裝不完才叫他們幫忙裝。」(見偵三卷第十一頁);「(任務如何分工?)出資人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戊○○負責帶美金過境,包裝毒品是洪慶昌、沈育澧、己○○,李阿軍負責提領包裹。」(見警一卷第十九頁);「(你搭機出境至越南後之行程為何?作何事?有無同行者?)至越南後,隨即前往柬埔寨金邊。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由洪慶昌、沈育澧、丁○○陪同至柬埔寨金邊一起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見警四卷第二頁);「(上開扣案之五箱車床鑽頭內藏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填裝及裝箱?如何分工?你負責何工作?)先由洪慶昌購買海洛因後,再攜至金邊飯店與沈育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左右填裝及裝箱。我負責出資及在臺領貨,丁○○及洪慶昌負責攜帶購毒美金及電鑽頭至金邊與沈育澧會合。」(見警四卷第三頁);「我和沈育澧、洪慶昌出資,李阿軍負責領東西,戊○○負責換美金,丁○○負責將美金帶到柬埔寨。」(見偵三卷第三八頁);「(丁○○、戊○○是否知道你是在走私海洛因?)他們二人都知道,只是他們二人參與程度不深。」(見偵三卷第四○頁);「(在柬埔寨時,是否親自看過戊○○或是丁○○幫忙分裝毒品?)二個都有。(你看到戊○○、丁○○分裝毒品的該次,是何人指示的?)應該是洪慶昌叫他們裝的。」、「(你看到戊○○、丁○○各幫忙裝幾次?)各一次。那次他們二個都有去柬埔寨。」、「(戊○○和丁○○是否知道你去柬埔寨是為了要買海洛因?)原先他們都不知道。後來戊○○勒戒回來後,就知道了;丁○○則是在第一次跟我們去柬埔寨後才知道。」、「(你如何確認戊○○、丁○○不會出賣你?)因為他們都有參與其中,與他們有切身關係」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八五、二八七頁)。足見被告戊○○、丁○○二人所辯,為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丙○○、甲○○以及證人己○○等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他被告下列各情,益徵被告丙○○、甲○○、戊○○及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被告乙○○所證述,與事實相符: 1.被告丙○○證述:「(現在被羈押中之李阿軍、戊○○、丁○○等三人是否知悉乙○○運輸販毒過程並積極參與?)李阿軍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但戊○○、丁○○二人都明知乙○○運輸、販毒過程而且參與過程中都有分到紅利,這點我可以確定。」(見偵四卷第一九頁);「(甲○○拿錢交給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要投資乙○○到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九頁)。 2.證人己○○證稱:「(他們販毒之主要成員為何人?所得之利益由何人負責分配?如何分配?)負責出國購買毒品的是乙○○、洪慶昌、沈育澧負責,在國內販毒的是何育柳,丙○○是運送毒品至各地,其他人我不知姓名。」(見警一卷第一四八頁);「…甲○○是嘉義的毒販…乙○○、甲○○出資…。」(見偵十卷第二六頁);「(丙○○都是負責何工作?)他沒有去過柬埔寨,他都留在國內負責匯款,毒品進來之後乙○○要送給各地的毒販都是由丙○○來送…(丙○○是否知乙○○從柬埔塞走私海洛因進來?)他知道,他都知道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且他也都有匯錢到柬埔寨給我們,且他也知道他幫乙○○送的是海洛因…戊○○他應知情,後來他有到苗栗勒戒所勒戒,他出所後我沒再和乙○○在一起,所以後來他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而丁○○應明(”無”誤寫為”明”)共同出資,後來我知道乙○○有帶丁○○到柬埔寨去。」等語(見偵十卷第二八頁)。 (四)除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外,證人即鉅崴企業社負責人黃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前來伊所經營之「鉅威企業社」要求伊在中空水泥鑽頭二百三十二支之尾部鑽洞,嗣後並由被告丁○○陪同搬運前揭鑽頭;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託伊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等語(見警一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偵一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證人即被冒名郵寄內藏海洛因包裹之人胡毓明、李名倫(即李昇侔)、高偉政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洋基快遞公司個案委託書並非伊等所簽署,伊等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偵二卷第二五頁;偵八卷第七、八、十頁);證人李阿軍復於偵查中詳細證陳數度受被告乙○○之託前往快遞公司偽簽他人署押而領取包裹之過程(見偵三卷第九十頁、偵二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員工陳安仁並於警詢中證明:聯邦快遞公司所承運,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運送之水 泥鑽頭五箱,經會同航空警察開驗後,確認其內有一五四支鑽頭內夾藏有海洛因等語(見警四卷第十七頁)。該等證人之供述,均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不利於其他被告之指述。 (五)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主張其為幫助裝海洛因,無任何運輸行為,或被脅迫裝填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戊○○與丁○○駕車在超商路旁等候,係因乙○○說要換回該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戊○○自承在金邊受洪慶昌之命分裝海洛因不諱,又有兌換美金,雖非與乙○○同機出國,但出國後仍會合,在旅館中裝海洛因,均為運輸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幫助可言,所辯係幫助而已,自無可取。被告戊○○及丁○○另辯稱:伊等係受到洪慶昌的脅迫鎖鑽頭,但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毒品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進門時看見他們鎖閉鑽頭,戊○○、丁○○告訴我是洪慶昌硬要他們幫忙,我有問過洪慶昌,他說因為時間太趕才要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既係因時間太趕,始請被告二人幫忙,顯見並無脅迫情事,所辯自無可取。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丙○○、戊○○、丁○○、甲○○及其餘共同正犯,均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之成員,依不同人員組合,分工合作,或為出資,或有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行為,並於運輸入境,各該共同正犯則已參與該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復已分別收受報酬,則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該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七)共同被告乙○○否認第二次運輸海洛因之數量,依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採共同被告己○○證詞,認第二次為三半塊海洛因磚,重約一一八一‧二五公克,此部分共同被告乙○○辯解應為可採。 (八)第四、五次走私海洛因數量部分: ⒈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其等第四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其運輸之海洛因為五千公克,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其運輸之海洛因為七千公克,然該二次毒品均未扣案,無從得知其精確數量。惟據共同被告乙○○供證:「(根據本局蒐證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曾二次由柬埔寨托運夾藏毒品之物品,該二次各走私多少毒品入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那次是我叫戊○○轉知李阿軍直接到DHL台南托運站領取的,該次走私海洛因毒品約二公 斤左右。」(見警一卷第九頁);「(第四次)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出境到柬埔寨,我有代洪慶昌、戊○○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帶約一百萬元,其他的錢是洪慶昌和沈育澧集資的錢,我是負責將錢帶到柬埔寨和回台灣領貨,那次是用一百多支的鑽頭裝海洛因重約三、四公斤。」(見偵三卷第十頁);「第四次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一起集資五、六萬元的美金,我帶洪慶昌和戊○○、丁○○一起到柬埔寨,那次的美金是由我們四人分開帶在身上,鑽頭是以託運行李的方式帶到柬埔寨,就拿到飯店之後,等洪慶昌將海洛因買來拿到飯店,是由洪慶昌和柬埔寨的人一起裝填,再由洪慶昌叫三輪車帶去DHL快遞公司託運,我們 再一起回來,那次的量是三、四公斤,那次是湖內「東方晶典」大樓由李阿軍去取貨,是六、七箱的鑽頭,拿到貨之後拿到岡山鎮租賃處由我和洪慶昌一起將海洛因取出來,我們各別將毒品拿走。」(見偵三卷八一頁,具結證述,應為第五次走私行為);「(甲○○被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那次(實際出資那次,非抵債六十萬元那次)你帶多少錢出去?)我個人帶了七、八萬元美金,還有其他人帶錢,總出資我不記得。(買了多少海洛因?)五千公克左右(按即第五次走私海洛因)。」(見原審重訴十二號一卷第二二四頁)等各語。復於本院上訴審供證:「⑶第四次走私海洛因:水泥鑽頭...共五箱,水泥鑽頭型號是三二號,毒品三千公克,不是五千公克。⑷第五次走私海洛因:水泥鑽頭...總共七箱,有三二、三一.八等二種型號。毒品應該是五千公克,不是七千公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六、一七八頁) ⒉乙○○於上揭供證之數量,均為憑記憶所為約略之陳述,故前後有不同,而參以乙○○於本院上更一審理時供證:「(第四次走私時鑽頭是否也有裝滿?)第四次也沒有裝滿也是二十四公克左右,第五次二十七公克左右」、「(第五次)每次鑽頭容量裝二十七公克左右,裝滿可裝三十三公克,但是我們只裝二十七公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七、六二頁),將每個鑽頭之容量陳述明確,依此核算,可以推知藏置第四次每支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重量約為二十四公克左右,則其等共運輸一百五十五支中空水泥鑽頭,計算第四次走私海洛因重量應約為三七二○公克左右(附表六編號4之① )。第五次每支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重量約為二十七公克左右,則其等共運輸二百十七支中空水泥鑽頭,計算第五次走私海洛因重量應約為五八五九公克左右(附表六編號5之①),亦與上揭所供證之數量大致相符, 足堪採信。 (九)第六次走私海洛因數量部分,共同被告乙○○辯稱:有關第六次走私水泥鑽頭部分不是我做的,車刀架的部分才我是做的,這部分是另外有人出資,不是我做的,台南地檢署已經分案調查,這件有找我去調查云云。經查乙○○等人於該次走私海洛因,亦有以水泥鑽頭裝填運輸等事實,迭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警方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六五二二公克,是否即是你由柬埔寨以託運方式運輸入境?)我是有參與提領包裹行動沒錯,但是委託貨運是洪慶昌和沈育澧另外在柬埔寨負責託運入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桃園海關查扣重五六九○公克夾藏於鑽頭之毒品是否也是洪慶昌和沈育澧在柬埔寨負責託運入境?)是的。」、「(陳建誠是否為實際走私毒品之金主?)是的。」、「我們這邊處理的都是陳建誠為收件人的貨。」(見警一卷七頁);「(你們是以「胡毓銘」為提貨人?)是的,也曾以陳建誠的名義。(你如何有他們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沈育澧提供的。」(見偵三卷第十一、十二頁具結);「(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桃園海關查獲之毒品實際出資人及分工情形如何?)實際出資人是沈育澧和洪慶昌,由他二人在柬埔寨負責毒品包裝及托運,收件人是由沈育澧設定為陳建誠後,由我負責接收提領包裹。」(見偵三卷第十八頁警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柬埔寨以寄貨人NI YU CHIN、收件人陳建誠、收件地址: 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十號(大高雄第一城)、聯絡電話: 000 0000000之名義委託聯邦快遞自柬埔寨報運進口五箱 車床電鑽頭來台,是否為你或由何人所為?)我與洪慶昌、沈育澧共同策劃。」;「(上開五箱車床電鑽頭係由何人於何時運送至柬埔寨聯邦快遞分公司委託寄送?運費由何人支付?何人安排?)由洪慶昌與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從高雄搭機攜帶(托運行李)前往柬埔寨。運費由我與洪慶昌、沈育澧共同分攤支付及安排運送。」、「(委託聯邦快遞報運進口上開五箱車床電鑽頭(提單號碼:000-0 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 )每箱三十一支、共計一五五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在桃園國際機場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向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時,為本局安檢人員會同台北關稅局、聯邦快遞驗貨人員在聯邦快遞進口倉庫查獲上開一五四支鑽頭(空心處)內藏不明粉末,經以毒品試劑測試後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總毛重五六二○公克,是否為上開所稱與洪慶昌、沈育澧共同策劃利用電鑽頭夾藏海洛因運送返台一案?)確實無誤。」、「(扣案毒品海洛因五六二○公克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以何代價?向何人購買?資金由何人出資購買毒品?)由洪慶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金邊負責接洽及購買、包裝。總價約十幾萬元美金。向誰買只有洪慶昌知道。資金我自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其他由洪慶昌與沈育澧共同出資合買這批毒品。」(見警四卷第二、三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聯絡在柬埔寨之洪慶昌將第二批毒品藏放在預先由台灣空運過去之鑽頭裡交由聯邦快遞空運返台。」(見警五卷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方在戊○○駕駛之九九九九-JP 自小客車內查扣之聯邦快遞報單(提單號碼0000000 00000)、電鑽設計圖、陳建誠身分證等影本均,為何 人所有?)上開查扣物品均係我所有,電鑽頭設計圖是我先畫草圖再交給鉅崴工業社完成設計圖案。」(見警四卷第四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次是何人將物品寄過來的?)我們在柬埔寨時就講好要分二次寄,以二個快遞公司寄,因物品的名稱不一樣,一個是車刀架另一個是鑽頭。」(見偵三卷第四一頁,具結證述);「第六次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一起集資共二十萬元美金,其中我和洪慶昌的部份是十五萬美金左右,洪慶昌其他是沈育澧自大陸帶過去的,那次所買的量約十公斤左右,當次我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己一人過去柬埔寨,而洪慶昌和丁○○在十九日就帶鑽頭和車刀架及美金到柬埔寨,由洪慶昌去買毒品,買來後就到飯店包裝後就分二批寄回來。」(見偵三卷第八一頁,具結證述);「(胡毓銘和陳建誠的身分證何來?)是沈育澧拿過來的。」(見偵三卷第一○七頁,具結證述)等各語在卷,復有附表八編號26號陳建誠身分證影本扣案可佐證(見警一卷第二七六、二七八頁)。足見乙○○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第六次水泥鑽部分亦係共同被告乙○○等人所運輸進口之數量無訛。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十)此外,並有附表八所示書證附卷可證(書證名稱、證明事項及附卷位置詳該附表所示),復有附表一、二、五及附表四編號5、6、8所示之物證或毒品扣案可佐。為警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扣得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海洛因三二○包(總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附表五編號1)部 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九三‧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公克,純質淨重四四九五‧四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五五頁)。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取出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淨重五一二○‧四六公克,附表五編號2),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一五七 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一二○‧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七四‧七○公克),純度七五‧六三公克,純質淨重三八七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二八頁)。另被告乙○○遭警逮捕時所扣案之毒品(附表四編號5),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送驗檢品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七公克),純度八四‧二公克,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一四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第二三號卷一第一四四頁)。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戊○○及丁○○等人前揭共同走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寄藏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受乙○○之託代為寄藏附表四所示第一號手槍及子彈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三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原審被告何慶興,該等槍彈嗣經伊丟棄在朴子溪內云云。依上揭被告之供述,可知此部分之爭點,應為:被告丙○○曾否交付附表三所示槍彈予何慶興、如被告丙○○曾經交付槍彈予何慶興,則應進一步討論其所交付之子彈數目為何(並據以決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得否併予審判)。 (二)被告丙○○寄藏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乙○○、何慶興證述情節相符,其中乙○○將上述槍彈交付被告丙○○後,復取回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復經被告丙○○、乙○○相互證述無訛,互核相符。至於原審被告何慶興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其自己之供詞核與證人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搜索時在場之陳盈妙、證人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搜索時在場之林嘉哲、證人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日查獲時在場之馬志男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九頁;警六卷第九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九六○○八四六一三號卷第六頁),均足採信。此外,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佐。而乙○○遭逮捕時所查獲之槍彈(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附表四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第一號手槍係捷克CZ廠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子彈十二顆經試射三顆後,認均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何慶興遭逮捕時所查獲之槍彈,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號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八○五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四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三)被告丙○○曾否交付附表三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予原審 被告何慶興部分: 1.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及同年月十日偵查中具結後供稱: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時在嘉義縣番路鄉之嘉南第一景大樓租屋處有拿出一支...貝瑞塔手槍(即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六顆交給我保管,嗣後我因乙○○被抓我失去經濟來源,拿到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向一位叫何慶興的人質押借款新臺幣十三萬元等語(嗣後即供稱該把手槍及子彈已遭伊丟棄溪中,見警一卷第一八○頁、偵四卷第四七頁、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一宗二一九、四八六、四八七頁)。 2.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屬司法警察(官)即依據被告丙○○前揭警詢之供述,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經何慶興之同意搜索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五三號何慶興之住處,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三顆,有當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三一至三五頁)。 3.乙○○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在路竹第一銀行叫丙○○去開保險箱拿海洛因毒品和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把(第二號手槍)和我被查獲的捷克製CZ一○○型手槍一枝(第一號手槍)和子彈,那二把槍我住在嘉義市○○路時我將那二把槍和子彈交給丙○○保管,後來我搬到嘉南第一景時我再拿走那把捷克型手槍和子彈等語(見偵三卷第一○六頁);復於警詢中陳稱:第一號手槍拿回我自行保管之外,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就一直交由他(丙○○)保管了,沒有其他用意…(經檢視扣自被告何慶興之手槍後)我交給丙○○的槍支是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沒錯,但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槍柄之護蓋是黑色的,不是現在我所看到的原木顏色的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4.何慶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甫經搜索後之警詢及嗣後偵查中結證稱:丙○○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凌晨約五時許先打電話給我之後,直接到我住處找我,一陣談天之後他向我表示他涉及一些刑案,要求我收留他在我住處住兩天,我答應他住下來之後,二天後他於臨走時自他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四顆,要求我幫他暫時收藏並未言明何時取回,當天我和他兩人即開車到新港鄉中洋仔附近田間朝路邊號誌牌試射一發,我並將該彈頭取回紀念,我當時籌到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交付丙○○(見偵四卷第二六頁警詢、第一二○頁具結證述、偵七卷第九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具結證述、偵九卷第十四頁警詢);(丙○○何時寄放於你住處?)九十六年一月間丙○○寄放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三發。但是手槍一支、子彈十三發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被台南縣警局在我家中搜出(見警六卷第二頁)等各語。至於該把手槍握把護木之顏色部分,警方於何慶興住處臥房查獲第二號手槍時,何慶興於警詢時即陳稱該第二號手槍係丙○○所寄藏(見警二卷第三頁),且依刑案現場照片及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編號:○九六○一九)所附槍枝照片(見警二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三一頁),槍把係木質褐色。本院前審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勘驗扣案第二號手槍之勘驗筆錄,係記載:「貝瑞塔手槍槍把係木質褐色,上面有細緻雕刻,並有金屬烙印,並無噴漆痕跡」(見本院上訴卷㈠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據何慶興於原審供稱:(你被搜到的手槍是誰給你的?)丙○○。(那槍把是什麼顏色?)黑色。(後來這把槍被警察搜到?)對。(但槍把是咖啡色?)那是我把它更換,握把我有更換過。(你有更換過握把的護目?)對,因為我覺得核桃木比較好看。(這材質是塑膠的?)材質是木材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十二號卷㈡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足認本件扣案之第二號手槍之槍把,於丙○○交付何慶興時原應係黑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警方搜索查獲時業經何慶興更換為木質褐色槍把甚明,此亦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相符。 5.綜合上述事證,可以確定乙○○交付予被告丙○○之手槍與原審被告何慶興住處扣案之手槍,均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 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僅握把護木之顏色有異。且司法警察係依據被告丙○○之供述,順利在何慶興住處查獲該把型式完全相符之手槍。況被告何慶興復就握把顏色歧異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被告丙○○及何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所為「丙○○曾經交付何慶興義大利 BERETTA 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部分子彈」之供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嗣後查扣該把手槍及部分子彈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曾交付被告何慶興槍彈云云。而何慶興於偵查時初稱:丙○○交付時原來的槍把是黑色的,是伊將槍把噴成木頭的顏色,槍把沒有無換過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二二頁、偵七卷第十七頁),均係擔心涉及其他刑責之避就之詞,要無足取。 (四)被告丙○○共交付予原審被告何慶興之子彈數目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供承曾經交付槍彈予被告何慶興,證述其交付被告何慶興之子彈數目為六顆(見警一卷第一八○頁、偵四卷第四七頁),迨司法警察在何慶興住處扣得十三顆子彈及一顆彈頭之後,則否認曾經交付槍彈予何慶興。至於被告乙○○,則對於伊交付予被告丙○○保管之子彈數量陳稱:「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四頁警詢)。何慶興則供述附表三所示歷次扣案之子彈及一顆彈頭均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矧被告丙○○嗣後拒絕供認曾經交付子彈予何慶興,可能之原因係避免遭受追訴販賣槍彈罪名,故該被告先前在員警搜索扣押子彈前所陳述之子彈數目,即非無刻意陳述與實情較少之數量以卸免部分罪責之可能。故尚難依據被告丙○○之供述,據以判斷其交付何慶興子彈之數量。 2.原審被告何慶興先後在其住處、身上以及證人馬志男之機車內搜索扣案九十七顆完整子彈及一顆彈頭,該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彈殼底部之批號或有不同,但均確認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分別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八○五一號(見偵四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十三顆,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一一二七號(偵九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送鑑子彈十顆,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二二五二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七十三顆,採樣二十五顆試射,二十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八七六一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送鑑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三一二號函影本(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三八五頁)存卷可參。依該等子彈之型式相同而為觀察,非無可能係被告丙○○一次交付予何慶興持有。 3.被告丙○○交付何慶興之子彈數量,既可能僅有何慶興第一次遭警搜索扣案之十四顆(十三顆子彈及一顆彈頭),亦可能先後扣案之九十七顆子彈與一顆彈頭均係被告丙○○所交付。依罪疑唯輕之採證法則,應依據何慶興之供述,認定附表三所示子彈外加一顆彈頭暨未扣得彈頭而已擊發之另二顆子彈(共一百顆)(雖何慶興於原審供稱係試射四顆,惟又稱丙○○係交付一百顆,故其中試射一顆應非丙○○所交付,併予敘明)均係被告丙○○同時所交付,至於如此認定將導致必須同步認定乙○○、丙○○輾轉交付何慶興一百顆子彈,而稍不利於被告丙○○。但被告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持有或寄藏子彈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關係,將為持有或寄藏制式手槍罪所吸收,故除可能因子彈數量較高影響些微量刑外,實質上罪責並無差異。若認定附表三所示子彈是何慶興分次自不同人士所取得,因非屬單一行為而持有,而成數罪關係,則何慶興就附表三編號2 以外之子彈,將再次受到相同罪名之追訴與處罰,影響較鉅。整體權衡後,本院仍認為認定被告丙○○持有第二號手槍之同時,並交付具殺傷力之九十九顆子彈(另一顆不具殺傷力)予何慶興。 (五)據此,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可以認定。(六)另查: 1.乙○○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拘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丙○○則於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方投案。乙○○於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投案前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丙○○受託寄藏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相關犯行,僅陳稱扣案槍彈是其所有。 2.又關於丙○○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係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主動至台南縣警察局投案」(見偵四卷第四頁),一併供出:「(你當時所見到之乙○○情況如何?逃亡路線為何?請詳述?)我當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縱貫路台一線)找到他,他上車後他就叫我載同他到高雄市的西藥房買藥用紗布後,再轉往高雄縣路竹鄉的第一銀行後由我下車進入銀行提取的保險箱內的一個牛皮信封」、「(該牛皮信封係裝何物?)我把信封交給他之後我們直接回到嘉義市○○路接近民雄鄉時,他才把信封拆開後取出二把手槍藏放在車子引擎蓋處」(見偵四卷第五至六頁)、「(你第一次筆錄當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縱貫路台一線)找到乙○○,載他上車後他就叫我轉往高雄縣路竹鄉的第一銀行後由我下車進入銀行提取保險箱內的一個牛皮信封並在信封拆開後取出二把手槍藏放在車子引擎蓋處,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畑二三號十八樓之五(嘉南第一景大樓)為本局查獲時所起出一把捷克制式手槍,其他槍枝流向如何?流出槍、彈數量多少?)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時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畑二三號十八樓之五(嘉南第一景大樓)租屋處有拿出一支...制式貝瑞塔手槍及子彈六顆交給我保管,嗣後我因乙○○被抓,我失去經濟來源,在缺錢的情況下,將該槍拿到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一位叫何慶興的人質押借款新台幣十三萬元」、「(提示刑事檔案照片男子何慶興,是否你筆錄所稱之何慶興?)照片上之人就是我所質押槍彈借款之何慶興無誤」(見偵四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3.警方獲知丙○○之線報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何慶興同意實施搜索後,於其住處當場扣得該槍彈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何慶興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七卷第一頁、警二卷第二至三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有此部分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本判決事實與公訴事實不同(但不影響罪名之成立與種類)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記載被告乙○○於完成【第四、五次走私海洛因】行為之後,分別逐次給付被告戊○○、丁○○各三十萬元紅利。 (二)認定之事實與理由: 1.【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丁○○並未參與犯罪(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後,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被告丁○○就該次走私海洛因行為是否領受三十萬元,已無影響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2.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主要乃依據被告乙○○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而為認定。然查: ⑴共同被告乙○○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販毒所得如何朋分?)有出資的人就比照持分來折紅利,他單純幫忙工作的(如戊○○、丁○○、己○○)就只分到紅利,一次約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九頁);然其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則結證略陳:「(你有無另外再分紅利給他們?)我共給他們各三十萬元左右,錢先放在我那裡,他們缺錢時再向我五萬或十萬拿」等語(見偵三卷第三九頁)。是乙○○於警詢中所述「每次走私海洛因成功後,均交付被告戊○○及丁○○各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紅利』」;其於偵查中之所陳,又改稱「總共給付被告戊○○、丁○○約三十萬元,且係每次五萬、十萬不等而分次交付」。前後反覆不一,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那次,你有無給丁○○三十萬元的紅利?)時間我不確定,前後我有給他總共三十萬元…(依上開陳述,你為何會在該次給較多的錢給丁○○?)如果我有賺錢,我都會拿錢給丁○○、戊○○和丙○○…(三十萬元的代價為何?)就是平常生活費用,有一次給他比較多,前後陸續給他共約三十萬元…(如果丁○○沒有參與,你就不會拿三十萬元獎金給他?)不是如此,我如果有賺錢,我就會拿錢給他們…(你給丁○○、戊○○陸續各三十萬元,是否有收買他們,避免他們洩漏出去的意思?)我不會懷疑他們出賣我,是因為他們在那邊幫忙,我有賺錢,就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八一至二八二、二八四、二八八),則再次明確證述伊交付予被告戊○○、丁○○所謂之三十萬元,乃數次零星交付之總金額,並非在每次走私海洛因進口臺灣後各給付三十萬元。 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戊○○、丁○○有無獲得紅利一節,初時陳述每次、每人各獲利二十至三十萬元;繼而供稱各獲分次交付之三十萬元總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詳細詰問給付之方式、目的、逐次金額與總金額後,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客觀事實而較為可信。從而該等金額,雖仍屬酬庸、酬謝甚至勞務對價性質,但究非屬分配犯罪所得後之紅利,蓋被告戊○○、丁○○二人並未出資,尚無自走私獲利中獲取一定比例利潤之權利。據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戊○○、丁○○各僅分次收受共約三十萬元總金額之事實。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丙○○受乙○○之託代為保管第一號捷克製手槍、子彈十二顆及附表三所示貝瑞塔手槍、子彈部(除編號4之② 外)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受寄代藏槍、彈後之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名。其係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管領上述槍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丙○○所寄藏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八十六顆部分(即逾原起訴之廿五顆子彈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均與其等被訴原寄藏子彈之犯行,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入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丙○○等人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及洋基快遞公司所屬人員代為運輸海洛因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是以: 1.被告丙○○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乙○○、案外人洪慶昌、己○○及不詳姓名冒以「李昇侔」名義領取包裹之人與「何伯霖」之不詳成年男子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戊○○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乙○○、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甲○○、戊○○、丁○○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甲○○、戊○○、丁○○就運輸毒品(含走私管制物品)部分,與共同被告乙○○、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戊○○、丁○○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關於第六次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乙○○、丙○○、戊○○、丁○○與洪慶昌、沈育灃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從柬埔寨將夾藏於車床刀架內及特製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走私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依其情形,渠等既自柬埔寨將海洛因走私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雖於機場被查扣,但已進入我國國境,即屬走私既遂。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核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丁○○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乙○○、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丙○○、戊○○及丁○○所犯上開列述之各罪間,無論部分犯行罪名是否相同,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各別為之,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就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犯上開之罪,係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犯行,已見悔意,彼等又非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居於主導地位之乙○○,業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謀個案正義,衡情若科以被告丙○○、甲○○、戊○○、及丁○○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戊○○、丁○○亦同此意見,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二頁)。 五、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次行為)、第四、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想像競合犯持有子彈),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戊○○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以其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關於第四、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四、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並未對丙○○提起公訴(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五九七○、六○○一、六一七二、六二九九、六七○六號起訴書第六頁至第七頁犯罪事實七之(一)、第八頁至第九頁犯罪事實七之 (三)及九)。原審未 究明此部分是否已經起訴,亦未說明依何規定得予審判之理由,遽就第四、六次部分對丙○○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之判決,均有未合(按第一審判決書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者,係指李阿軍第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丙○○有無被訴第四、六次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見第一審第十二號卷第二宗第二一九頁)。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惟毋須另行判決。(二)原判決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犯行部分,認被告戊○○與丙○○間為共同正犯,第六次走私海洛因犯行部分,認被告戊○○、丁○○與丙○○間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第六次走私海洛因部分,被告戊○○、丁○○等既自柬埔寨將海洛因走私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雖於機場被查扣,但已進入我國國境,即屬走私既遂。乃原判決認定其等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因走私之海洛因於進入本國海關前即遭偵查機關截獲,故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尚屬未遂而論以未遂罪,容有未合。(四)運輸毒品進口之後,如已販賣,先前之走私行為與嗣後之販賣行為,並非一個行為。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與進口後之販賣毒品行為,係兩個不同之社會事實,不能依變更起訴法條方式處理。本件關於第二次行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丙○○、甲○○與通緝中之洪慶昌及另案處理之己○○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係(乙○○)、丙○○、洪慶昌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後,基於販入後轉售圖利之故意,並說明:(乙○○)、丙○○二人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因運輸毒品後進而販售予被告甲○○,其等運輸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認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即有未合。(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所運輸者確係第一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戊○○、丁○○等人之第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夾藏於車床刀架內及特製水泥鑽頭內,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五五八七‧一九公克、五一二○‧四六公克(合計一○七○七‧六五公克),業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在案。因認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該批證物既已扣案,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等所運輸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即逕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亦未合。(六)本件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部分,依前所述,合乎自首之例,原判決疏未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七)被告等關於第二、四、五次運輸第一毒品之數量為一一八一.二五公克、三七二○公克、五八五九公克,原判決認係一千七百五十公克、五千公克、七千公克,亦有不合。(八)關於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均認被告丙○○係受乙○○之託,代為寄藏及持有手槍、子彈,而犯「寄藏」手槍罪。惟其主文,卻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致其主文所宣告之罪名,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亦有未當。被告丙○○、戊○○、甲○○及丁○○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各別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丙○○、甲○○、戊○○、丁○○運輸毒品入臺,歷次運輸毒品之總數量甚高,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非輕;甲○○僅涉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丙○○、戊○○、丁○○等人則均屬聽命於乙○○負責處理較為外圍之事務,涉案情節及惡性顯均較輕;個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暨自白犯行之時間所獲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所涉寄藏手槍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所涉寄藏手槍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戊○○及丁○○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本判決關於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詳如附表甲所示從刑欄之記載,其理由以及法律上之依據,均詳附表一至六所示。至於不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理由亦詳附表一至四所示。 (二)各別被告依其經本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於各該被告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故第一級毒品應以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作為沒收之依據。再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闡述甚明。是附表六所示之毒品,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附表一編號9、10、21;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3 、4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乙○○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財物,但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上述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並就被告甲○○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行為,於走私進口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尚有將該等海洛因賣予何育柳等不特定人之行為。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此為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主義之必然要求。又法院認定販賣(販出)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次數以及每次數量暨價金若干,均係事實審法院所應明確認定之事實。苟無從依憑已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認定,即難認為此等販賣事實已獲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五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九六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丙○○及己○○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甲○○曾經出資,並未詳述出資次數、時間與金額。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被告甲○○涉案情形,均如前述,即:伊走私分得之海洛因,多出售予被告甲○○,但甲○○亦曾出資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八、四六頁等),及出資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那次,他出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他後分到五臺兩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八頁);後又改稱:他有投資二次時間在九十五年十月初和十一月初共二次,每次都投資六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七頁)。惟乙○○明確證稱九十五年九月間甲○○出資六十萬元,該次似係出資共同運輸。 (二)然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略稱:我之前曾經向甲○○借錢,後來分二次用海洛因給他抵債。但甲○○最後一次給我六十萬元,是用來合資的。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甲○○投資二次,意思就是我之前說的那二次六十萬元。第一次是他先借我錢,後來我用四兩半海洛因抵債,第二次是他出六十萬元合資,但是還沒有分到東西,他就被抓了,不過我給過他女朋友一臺兩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六七、二六九至二七○頁),與其先前之陳述不同,應非可採。己○○雖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那次(第二次走私)甲○○投資六十萬元。」、「(第二次走私)乙○○有給甲○○一塊三百五十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十第二七至二八頁), 惟因時間不符,且參酌本判決理由欄乙論罪科刑部分㈡2論述部分,尚難認第二次即 係出資。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甲○○即非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 (三)又何育柳係乙○○之堂兄,其於警偵訊時均未供述向甲○○購買海洛因,即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尚難認甲○○有販賣海洛因予何育柳等人以營利之情事。 四、依上述理由,既經認定被告甲○○並未共同出資參與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行為,而係於乙○○走私成功後以既有之六十萬元債權向乙○○價購海洛因,自難認為乙○○走私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涉犯此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罪責。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而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與進口後之販賣毒品行為,係兩個不同之社會事實,不能依變更起訴法條方式處理。原審未予詳查,遽予依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次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一)被告乙○○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被告乙○○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雖於偵審中對第四至第六次走私坦承犯行,亦因被告於偵審中之證詞,得以更迅速查獲同案其他被告,情實堪憫恕,惟被告光自第一至第六次走私犯行,即共有超過二十五公斤海洛因流入國內,實難想像因此造成多少施用毒品者陷入毒海深淵,無法自拔,甚而因此家破人亡。故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罪刑之間尚難稱均衡,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以治其應得之刑罰。(二)被告甲○○部分:被告於判決書所載之第五次走私犯行,係與被告乙○○集資走私共約七公斤海洛因進入國內,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此部分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尚嫌過輕,罪刑之間尚難稱均衡,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倘承辦之檢察官有數人,而向數承辦檢察官均為送達,但其收受日期有先後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於其中一位,最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判決後(即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羅瑞昌、陳擁文二位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第一審之判決正本乃向羅瑞昌、陳擁文均為送達,羅瑞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陳擁文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第十二號卷第二宗第二八五頁、第二三號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則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屆滿。嗣乙○○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全部未上訴),第一審檢察官雖就乙○○之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甲○○之第五次走私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均為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係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始行上訴,有收文戳所載之日期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是以兩個案號受理,分屬兩個承辦法官,公訴蒞庭檢察官也是兩位,後來法院合併審理,檢察官並未變更,本件一審上訴檢察官陳擁文所負責的案件,就是乙○○等的部分,所以上訴期間分別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羅瑞昌、陳擁文二位檢察官均同時到庭執行職務,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區分何人承辦案件之不同而異其上訴期間。則檢察官之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甲(各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主文): ┌───┬─────────┬──────────┬───────────┐ │姓名 │主文諭知之罪名 │主刑 │從刑 │ ├───┼─────────┼──────────┼───────────┤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如附表一編號20、21 ; │ │ │。 │ │附表二編號1、2、4、6 │ │ │ │ │;附表四編號5、6、8; │ │ │ │ │附表六編號2所示應沒收 │ │ │ │ │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附表六編號2之②所示之 │ │ │ │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第二次走私海洛因) │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如附表一編號20、21 ; │ │ │。 │ │附表二編號1、2、4、6 │ │ │ │ │;附表四編號5、6、8; │ │ │ │ │附表六編號5所示應沒收 │ │ │ │ │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附表六編號5之②所示之 │ │ │ │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 │ ├─────────┼──────────┼───────────┤ │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2、3;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附表四編號1、2、4之①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 │ │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柒年,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0、21 ; │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附表二編號1、2、4、6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1、2、3; │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1、2、5、6 │ │ │ │ │、8;附表六編號2、5、6│ │ │ │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 │ │ │ │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2 │ │ │ │ │之②、5之②所示之物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 │ │,累犯。 │ │二編號1、2、4、6;附表│ │ │ │ │六編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 │ │ │ │ │均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 │ │ │ │六編號5之②所示之物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 ├───┼─────────┼──────────┼───────────┤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一編號9、10、20、 │ │ │。 │ │21;附表二編號1、2、6 │ │ │ │ │;附表四編號5、6、8; │ │ │ │ │附表六編號4所示應沒收 │ │ │ │ │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附表六編號4之②所示之 │ │ │ │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第四次走私海洛因) │ │ │ │ │ │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 │ │。 │ │二編號1、2、4、6;附表│ │ │ │ │四編號5、6、8;附表六 │ │ │ │ │編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 │ │ │ │ │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六│ │ │ │ │編號5之②所示之物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 │ │ │ │ │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一編號9、10、20 │ │ │。 │ │、21;附表二編號1、2、│ │ │ │ │6;附表四編號5、6、8;│ │ │ │ │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 │ │ │ │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 │(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附表一編號9、10、20、 │ │ │ │ │21;附表二編號1、2、4 │ │ │ │ │、6;附表四編號5、6、8│ │ │ │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4 │ │ │ │ │、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 │ │ │ │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六編│ │ │ │ │號4之②、5之②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 │ │。 │ │二編號1、2、4、6;附表│ │ │ │ │四編號5、6、8;附表六 │ │ │ │ │編號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 │ │ │ │ │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六│ │ │ │ │編號5之②所示之物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第五次走私海洛因) │ │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一編號9、10、20 │ │ │。 │ │、21;附表二編號1、2、│ │ │ │ │6;附表四編號5、6、8;│ │ │ │ │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 │ │ │ │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 │(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 │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9、10、20、 │ │ │ │ │21;附表二編號1、2、4 │ │ │ │ │、6;附表四編號5、6、8│ │ │ │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5 │ │ │ │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或│ │ │ │ │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4 │ │ │ │ │之②、5之②所示之物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附表乙(主文應諭知無罪判決之被訴範圍): ┌───┬────────────────────────────────┐ │姓名 │被訴行為 │ ├───┼────────────────────────────────┤ │甲○○│共同第二次走私海洛因 │ └───┴────────────────────────────────┘ 附表一: 【95年12月26日上午司法警察逮捕戊○○、丁○○時之查扣物】┌──┬──────────┬───────┬──────┬───────┐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項目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胡毓明」之委任書五│其上「胡毓明」│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及印│ │ │張 │之署押共10枚(│ │文 │ │ │ │簽名及印文各五│ │ │ │ │ │枚) │ │ │ ├──┼──────────┼───────┼──────┼───────┤ │⒉ │「胡毓明」之快遞專區│其中三張上偽造│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文 │ │ │進口到貨聯絡單五張 │之「胡毓明」印│ │ │ │ │ │文共四枚 │ │ │ ├──┼──────────┼───────┼──────┼───────┤ │⒊ │「胡毓明」身分證影本│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四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預備│ │ │ │ │ │之物 │ ├──┼──────────┼───────┼──────┼───────┤ │⒋ │臺灣銀行匯款單四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⒌ │戊○○之外匯收支或交│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易申報表一張 │ │ │ │ ├──┼──────────┼───────┼──────┼───────┤ │⒍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二│沒收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文(另│ │ │張 │毓明」印文一枚│ │手寫「胡毓明」│ │ │ │ │ │三字非屬署押之│ │ │ │ │ │性質,不予沒收│ │ │ │ │ │) │ ├──┼──────────┼───────┼──────┼───────┤ │⒎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西聯匯款)六張 │ │ │ │ ├──┼──────────┼───────┼──────┼───────┤ │⒏ │聯邦快遞公司提貨單一│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1│張(收貨人為李昇侔)│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李昇│ │ │ │ │ │侔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⒏ │聯邦快遞公司提貨單一│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2│張(收貨人為陳建誠)│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陳建│ │ │ │ │ │誠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⒐ │銑刀數目表肆張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 │ │條例第19條第│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1項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財物 │ ├──┼──────────┼───────┼──────┼───────┤ │⒑ │鉅崴企業社聯絡表壹張│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 │ │條例第19條第│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1項 │有,供犯罪所有│ │ │ │ │ │之財物 │ ├──┼──────────┼───────┼──────┼───────┤ │⒒ │印有蕭德興、張凌瑜身│不沒收 │ │與本案無關 │ │ │分證之影本一張 │ │ │ │ ├──┼──────────┼───────┼──────┼───────┤ │⒓ │「陳建誠」身分證影本│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一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⒔ │「李昇侔」之聯邦快遞│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提貨單二張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其上李昇│ │ │ │ │ │侔之姓名乃填寫│ │ │ │ │ │之資料非屬署押│ │ │ │ │ │) │ ├──┼──────────┼───────┼──────┼───────┤ │⒕ │DHL快遞價目表一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⒖ │傳真帳單一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⒗ │酒店住宿單四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⒘ │鑲水晶大佛估價單一張│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⒙ │貨物條碼十二張 │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⒚ │「李昇侔」印章一顆 │全部沒收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 │ ├──┼──────────┼───────┼──────┼───────┤ │⒛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所有│ │ │ │ │1項第2款 │,供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 │0000000000號及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本人│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條例第19條第│或共犯洪慶昌所│ │ │各壹支 │ │1項 │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財物 │ └──┴──────────┴───────┴──────┴───────┘ 附表二: 【95年12月26日員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12-8號乙○○租屋 處查獲之物】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洪慶昌郵局存摺貳本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共犯洪慶昌所有│ │ │ │ │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乙○○等│ │ │ │ │1項 │犯罪所用之財物│ ├──┼──────────┼───────┼──────┼───────┤ │⒉ │洪慶昌高新銀行存摺壹│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共犯洪慶昌所有│ │ │本 │ │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乙○○等│ │ │ │ │1項 │犯罪所用之財物│ ├──┼──────────┼───────┼──────┼───────┤ │⒊ │戊○○購買美金交易憑│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證二張 │ │ │ │ ├──┼──────────┼───────┼──────┼───────┤ │⒋ │丙○○京城銀行存摺壹│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丙○○所有│ │ │本 │ │條例第19條第│供被告乙○○等│ │ │ │ │1項 │犯罪所用之財物│ ├──┼──────────┼───────┼──────┼───────┤ │⒌ │乙○○之護照及臺灣居│不沒收 │ │無交易價值 │ │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 │ │ │ │ │本 │ │ │ │ ├──┼──────────┼───────┼──────┼───────┤ │⒍ │行動電話肆支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本人│ │ │ │ │1項第2款 │或共犯洪慶昌所│ │ │ │ │ │有,供犯罪預備│ │ │ │ │ │之物 │ └──┴──────────┴───────┴──────┴───────┘ 附表三【於何慶興持有中陸續查扣之槍彈】: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違禁物 │ │ │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 │1項第1款 │ │ │ │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 │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 │000000000號│ │ │ │ │ │,即第二號手槍) │ │ │ │ ├──┼──────────┼───────┼──────┼───────┤ │⒉ │具有殺傷力之十三顆子│子彈伍顆 │刑法第38條第│未試射之五顆子│ │ │彈(96年04月10日扣案│ │1項第1款 │彈為違禁物(已│ │ │,已試射八顆) │ │ │試射之八顆子彈│ │ │ │ │ │已非違禁物) │ ├──┼──────────┼───────┼──────┼───────┤ │⒊ │具有殺傷力之十顆子彈│子彈柒顆 │刑法第38條第│未試射之子彈七│ │ │(96年04月29 日扣案 │ │1項第1款 │顆為違禁物 │ │ │,已試射三顆) │ │ │(已試射之三顆│ │ │ │ │ │子彈已非違禁物│ │ │ │ │ │) │ ├──┼──────────┼───────┼──────┼───────┤ │⒋ │①具有殺傷力之七十二│子彈肆拾捌顆 │刑法第38條第│①未試射之子彈│ │ │ 顆子彈(96年7月11 │ │1項第1款 │四十八顆為違禁│ │ │ 日扣案,已試射二十│ │ │物(已試射之二│ │ │ 四顆) │ │ │十四顆子彈已非│ │ │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 │ │違禁物) │ │ │ 顆 │ │ │②原即不具殺傷│ │ │ │ │ │力而非違禁物 │ │ │ │ │ │ │ ├──┼──────────┼───────┼──────┼───────┤ │⒌ │具有殺傷力之一顆子彈│不沒收 │ │試射用罄,已非│ │ │(96年10月03 日扣案 │ │ │違禁物 │ │ │,已試射) │ │ │ │ └──┴──────────┴───────┴──────┴───────┘ 附表四: 【司法警察於96年3月9日拘獲乙○○時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違禁物 │ │ │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 │1項第1款 │ │ │ │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 │ │ │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 │ │ │ │ │九號,即第一號手槍)│ │ │ │ ├──┼──────────┼───────┼──────┼───────┤ │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子彈玖顆 │刑法第38條第│未試射之子彈九│ │ │顆(已試射三顆) │ │1項第1款 │顆為違禁物(已│ │ │ │ │ │試射之子彈三顆│ │ │ │ │ │已非違禁物,故│ │ │ │ │ │不沒收) │ ├──┼──────────┼───────┼──────┼───────┤ │⒊ │車牌號碼BA─七二八│不沒收 │ │非屬本案被告所│ │ │一號車牌一面 │ │ │有,亦非違禁物│ │ │ │ │ │,應發還被害人│ ├──┼──────────┼───────┼──────┼───────┤ │⒋ │車牌號碼RS─八七0│不沒收 │ │非屬本案被告所│ │ │二號車牌二面 │ │ │有,亦非違禁物│ │ │ │ │ │,應發還被害人│ ├──┼──────────┼───────┼──────┼───────┤ │⒌ │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陸│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點肆玖公克) │ │條例第18條第│ │ │ │ │ │1項前段 │ │ ├──┼──────────┼───────┼──────┼───────┤ │⒍ │電子磅秤壹臺 │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所有│ │ │ │ │條例第19條第│,供犯罪所用之│ │ │ │ │1項 │財物 │ ├──┼──────────┼───────┼──────┼───────┤ │⒎ │防彈衣一件 │不沒收 │ │無證據顯示與本│ │ │ │ │ │案犯罪有關 │ ├──┼──────────┼───────┼──────┼───────┤ │⒏ │0000000000號、 │全部沒收 │刑法第38條第│被告乙○○所有│ │ │0000000000號、 │ │1項第2款 │,供犯罪預備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物 │ │ │手機參支及不知門號之│ │ │ │ │ │行動電話手機貳支 │ │ │ │ ├──┼──────────┼───────┼──────┼───────┤ │⒐ │車牌號碼一0九0─NK│不沒收 │ │無證據顯示與本│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案犯罪有關 │ └──┴──────────┴───────┴──────┴───────┘ 附表五: 【96年12月2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之物品】 ┌──┬──────────┬───────┬──────┬───────┐ │編號│扣案證物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海洛因參佰貳拾小包,│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總淨重伍伍捌柒點壹玖│ │條例第18條第│ │ │ │公克(95年12月25日下│ │1項前段 │ │ │ │午7時在桃園國際機場 │ │ │ │ │ │查扣,原夾藏於車床刀│ │ │ │ │ │架八箱之內) │ │ │ │ ├──┼──────────┼───────┼──────┼───────┤ │⒉ │海洛因壹佰伍拾柒包,│全部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第一級毒品 │ │ │總淨重伍壹貳零點肆陸│ │條例第18條第│ │ │ │公克(95年12月27日上│ │1項前段 │ │ │ │午9時30分在桃園國際 │ │ │ │ │ │機場查扣,原夾藏於水│ │ │ │ │ │泥鑽頭五箱之內) │ │ │ │ │ │ │ │ │ │ │ │ │ │ │ │ ├──┼──────────┼───────┼──────┼───────┤ │⒊ │車床刀架參佰貳拾支(│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等人│ │ │95年12月25日下午7時 │ │條例第19條第│所有,供其等犯│ │ │在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1項 │罪所用之財物 │ │ │分裝成八箱) │ │ │ │ ├──┼──────────┼───────┼──────┼───────┤ │⒋ │水泥鑽頭壹佰伍拾伍支│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等人│ │ │(95年12月27日上午9 │ │條例第19條第│所有,供其等犯│ │ │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1項 │罪所用之財物 │ │ │查扣,分裝為五箱內)│ │ │ │ │ │ │ │ │ │ ├──┼──────────┼───────┼──────┼───────┤ │⒌ │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所有│ │ │壹台 │ │條例第19條第│,供其等犯罪所│ │ │ │ │3項 │用之財物 │ ├──┼──────────┼───────┼──────┼───────┤ │⒍ │九九九九─JP號自小│全部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被告乙○○所有│ │ │客車壹台 │ │條例第19條第│,供其等犯罪所│ │ │ │ │3項 │用之財物 │ └──┴──────────┴───────┴──────┴───────┘ 附表六: 【未扣案仍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 │編號│未扣案之物品 │沒 收 方 式 │沒 收 依 據 │ 理 由 │ ├──┼──────────┼───────┼──────┼───────┤ │⒈ │①海洛因壹陸捌點柒伍│①沒收銷燬 │①毒品危害防│①查獲之毒品 │ │ │ 公克 │②沒收,如一部│制條例第18條│②被告乙○○及│ │ │②筆記型電腦一部(第│或全部不能沒收│第1項前段 │其共犯所有,供│ │ │ 一次走私行為) │時,追徵其價額│②第19條第1 │其等犯罪所用之│ │ │ │或以其財產抵償│項 │財物 │ │ │ │之 │ │ │ ├──┼──────────┼───────┼──────┼───────┤ │⒉ │①海洛因壹壹捌壹點貳│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伍公克(包含本附表│ │ │ │ │ │ 編號6之毒品) │ │ │ │ │ │②仿製之鍍金佛像壹具│ │ │ │ │ │ (第二次走私行為)│ │ │ │ │ │ │ │ │ │ ├──┼──────────┼───────┼──────┼───────┤ │⒊ │①海洛因壹仟零伍拾公│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克 │ │ │ │ │ │②仿製之鍍金佛像一具│ │ │ │ │ │(第三次走私行為) │ │ │ │ ├──┼──────────┼───────┼──────┼───────┤ │⒋ │①海洛因參仟柒佰貳拾│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克 │ │ │ │ │ │②中空水泥鑽頭壹佰伍│ │ │ │ │ │ 拾伍支 │ │ │ │ │ │ (第四次走私行為)│ │ │ │ │ │ │ │ │ │ ├──┼──────────┼───────┼──────┼───────┤ │⒌ │①海洛因伍仟捌佰伍拾│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玖公克 │ │ │ │ │ │②中空水泥鑽頭貳佰拾│ │ │ │ │ │ 柒支 │ │ │ │ │ │ (第五次走私行為)│ │ │ │ │ │ │ │ │ │ ├──┼──────────┼───────┼──────┼───────┤ │⒍ │海洛因肆點伍臺兩(第│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查獲之毒品 │ │ │二次走私行為後,王念│ │條例第18條第│ │ │ │基向乙○○販入之海洛│ │1項前段 │ │ │ │因,係本附表編號2其 │ │ │ │ │ │中之部分毒品) │ │ │ │ └──┴──────────┴───────┴──────┴───────┘ 附表七【未據扣案但仍應依法沒收之署押】: ┌──┬──────────┬───────┬──────┬───────┐ │編號│文 書 名 稱 │應沒收項目 │沒收依據 │理由 │ ├──┼──────────┼───────┼──────┼───────┤ │⒈ │聯邦快遞公司編號八五│其上偽造之「高│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00│偉政」之署押共│ │ │ │ │號提貨單之「簽收單據│一枚 │ │ │ │ │」 │ │ │ │ ├──┼──────────┼───────┼──────┼───────┤ │⒉ │聯邦快遞公司編號八五│其上偽造之「林│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00│」字署押(冒李│ │ │ │ │號提貨單之「簽收單據│昇侔受託人名義│ │ │ │ │」 │)一枚 │ │ │ ├──┼──────────┼───────┼──────┼───────┤ │⒊ │聯邦快遞公司編號八五│其上偽造之「陳│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00│」字(冒充陳建│ │ │ │ │號提貨單之「簽收單據│誠名義)之署押│ │ │ │ │」 │一枚 │ │ │ ├──┼──────────┼───────┼──────┼───────┤ │⒋ │洋基快遞公司編號二九│其上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號提│」字署押(冒胡│ │ │ │ │貨單之「簽收單據」 │毓明名義)一枚│ │ │ ├──┼──────────┼───────┼──────┼───────┤ │⒌ │洋基快遞公司編號二九│其上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二│」字署押(冒胡│ │ │ │ │000000000號│毓明名義)一枚│ │ │ │ │提貨單「簽收單據」 │ │ │ │ ├──┼──────────┼───────┼──────┼───────┤ │⒍ │洋基快遞公司編號二九│其上偽造之「胡│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署押 │ │ │00000000、二│」字署押(冒胡│ │ │ │ │000000000、│毓明名義)一枚│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四號提貨單「簽收單據│ │ │ │ │ │」 │ │ │ │ └──┴──────────┴───────┴──────┴───────┘ 附表八【書證明細】: ┌──┬────────────┬──────────┬─────────┐ │編號│書證名稱 │證明事項 │頁次 │ ├──┼────────────┼──────────┼─────────┤ │⒈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5年│扣押物品之管領關係 │警一卷第187至196頁│ │ │12月26日搜索高雄縣岡山鎮│ │ │ │ │岡山路612號之8被告乙○○│ │ │ │ │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 ├──┼────────────┼──────────┼─────────┤ │⒉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李阿軍於當日代被告何│警一卷第197至201頁│ │ │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湖│東祐領取內裝海洛因毒│ │ │ │東村民生街207號搜索被告 │品之洋基快遞公司國際│ │ │ │李阿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包裹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⒊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司法警察逮捕被告詹順│警一卷第202至208頁│ │ │年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源時之扣案物品管領關│ │ │ │湖東村中山路一段119號搜 │係 │ │ │ │索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⒋ │扣押物品照片30幀 │被告李阿軍代為領取洋│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 │ │基快遞公司國際包裹開│ │ │ │ │啟後之內容物情況 │ │ ├──┼────────────┼──────────┼─────────┤ │⒌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8日 │李阿軍代為領取之洋基│警一卷第223頁 │ │ │調科壹字第096237860號鑑 │快遞公司國際包裹內夾│ │ │ │定書 │藏之海洛因確為第一級│ │ │ │ │毒品及淨重 │ │ ├──┼────────────┼──────────┼─────────┤ │⒍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空運提│被告等人冒用陳建誠名│警一卷第224;227至│ │ │單(一式二份) │義託運國際包裹 │229 頁 │ ├──┼────────────┼──────────┼─────────┤ │⒎ │「鉅崴企業社」出具之中空│中空水泥鑽頭如何用以│警一卷第225、255頁│ │ │水泥鑽頭之透視平面圖 │夾藏海洛因 │ │ ├──┼────────────┼──────────┼─────────┤ │⒏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號碼│本判決犯罪事實九之託│警一卷第226頁、警 │ │ │:0000000000、0000000000│運情形 │A卷第231至233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⒐ │洋基快遞公司快遞專區進口│被告乙○○等佯以胡毓│警一卷第233、241、│ │ │到貨聯絡單 │明等人名義託運之國際│245、246、251、268│ │ │ │包裹已進入臺灣地區,│、282、288、295、 │ │ │ │但尚未通關 │298、304、319;警 │ │ │ │ │A卷第240、248、 │ │ │ │ │252、253、258、275│ │ │ │ │、289、295、305、 │ │ │ │ │311、317頁 │ ├──┼────────────┼──────────┼─────────┤ │⒑ │胡毓明身分證影本及聯絡方│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34、244、│ │ │式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47、281、283、289│ │ │ │ │、297、299、305頁 │ ├──┼────────────┼──────────┼─────────┤ │⒒ │貨物條碼 │被告等託運國際包裹運│警一卷第236至239頁│ │ │ │輸海洛因 │、291至293頁、307 │ │ │ │ │至309頁、312頁 │ ├──┼────────────┼──────────┼─────────┤ │⒓ │胡毓明委任洋基通運報關行│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40、242至│ │ │之個案委任書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43、252、267、280│ │ │ │ │、294、296、311頁 │ ├──┼────────────┼──────────┼─────────┤ │⒔ │胡毓明95年12月21日更正托│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及│警一卷第248、284至│ │ │運報關數量之聲明書 │證件影本託運包裹 │287、300至303頁 │ ├──┼────────────┼──────────┼─────────┤ │⒕ │洋基快遞公司提貨單(號碼│本判決犯罪事實七之託│警一卷第249、250頁│ │ │;0000000000號) │運情形 │ │ ├──┼────────────┼──────────┼─────────┤ │⒖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國際空│本判決犯罪事實五之託│警一卷第253、254、│ │ │運提單(託運人為李昇侔,│運情形 │278頁 │ │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 │ │ ├──┼────────────┼──────────┼─────────┤ │⒗ │被告丙○○於95年08月22日│被告丙○○匯款之事實│警一卷第256頁 │ │ │經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美│ │ │ │ │金5千5百元之匯款單 │ │ │ ├──┼────────────┼──────────┼─────────┤ │⒘ │案外人何柏霖於95年09月15│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7頁 │ │ │日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 │ │ │ │出美金5495元之匯款單 │ │ │ ├──┼────────────┼──────────┼─────────┤ │⒙ │丙○○於95年09月15日經由│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8頁 │ │ │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美金│ │ │ │ │7千元之匯款單 │ │ │ ├──┼────────────┼──────────┼─────────┤ │⒚ │被告丙○○於95年08月23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59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 │ │ │ │美金1200元 │ │ │ │ │之匯款單 │ │ │ ├──┼────────────┼──────────┼─────────┤ │⒛ │被告丙○○於95年08月16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0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出│ │ │ │ │美金3500元之匯款單 │ │ │ ├──┼────────────┼──────────┼─────────┤ │ │被告乙○○於90年08月0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1頁 │ │ │經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匯 │ │ │ │ │出美金7千元之匯款單 │ │ │ ├──┼────────────┼──────────┼─────────┤ │ │被告戊○○於95年01月31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3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 │ │ │ │ │41950元之匯款匯水單 │ │ │ ├──┼────────────┼──────────┼─────────┤ │ │被告詹街源95年10月31日中│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4頁 │ │ │央銀行申報結購外匯之外匯│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 │被告戊○○於95年11月14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5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萬 │ │ │ │ │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案外人洪慶昌於95年11月21│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266頁 │ │ │日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8│ │ │ │ │萬1642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陳建誠身分證影本等傳真給│被告乙○○等冒用陳建│警一卷第276至278頁│ │ │徐小姐之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誠名義託運國際包裹之│ │ │ │ │事實 │ │ ├──┼────────────┼──────────┼─────────┤ │ │鑲水晶大佛收據 │被告乙○○等人利用佛│警一卷第274頁 │ │ │ │像夾藏海洛因以私運進│ │ │ │ │口 │ │ ├──┼────────────┼──────────┼─────────┤ │ │聯邦快遞公司簡化版國際空│本判決犯罪事實六 │警一卷第第275至277│ │ │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 │頁 │ │ │70號) │ │ │ ├──┼────────────┼──────────┼─────────┤ │ │被告戊○○於95年12月1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326頁 │ │ │經由臺灣銀行匯出美金13萬│ │ │ │ │7438元之匯款賣匯水單 │ │ │ ├──┼────────────┼──────────┼─────────┤ │ │被告戊○○於95年12月18日│匯款之事實 │警一卷第327頁 │ │ │向中央銀行結購外匯時所提│ │ │ │ │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被告戊○○第0000000000號│上述行動電話為被告詹│警一卷第328頁 │ │ │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順源所使用 │ │ ├──┼────────────┼──────────┼─────────┤ │ │95年南簡朝明監續字第 │被告乙○○於95年11月│警一卷第334至337頁│ │ │01949號監聽譯文(0000000│27日委請被告李阿軍代│ │ │ │528號行動電話) │收國際快遞包裹,且當│ │ │ │ │日被告丙○○亦曾前往│ │ │ │ │配合之聯絡內容 │ │ ├──┼────────────┼──────────┼─────────┤ │ │95南簡朝明監續字第01507 │被告丙○○曾受被告何│警一卷第342至346頁│ │ │、01653號監聽譯文(09150│東祐之指示送交毒品予│ │ │ │73891號行動電話) │下游買家 │ │ ├──┼────────────┼──────────┼─────────┤ │ │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該等人入出境情形 │警一卷第452、454至│ │ │12月26日國人入出境端末查│ │457頁 │ │ │詢報表(查詢對象:何東 │ │ │ │ │祐、丙○○、洪慶昌、陳胤│ │ │ │ │宇、戊○○) │ │ │ ├──┼────────────┼──────────┼─────────┤ │ │車牌號碼4118─XA號自小│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警一卷第462號 │ │ │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告丙○○ │ │ │ │認可資料 │ │ │ ├──┼────────────┼──────────┼─────────┤ │ │95年12月27日X光檢查儀注│被告等經由聯邦快遞公│警四卷第38頁 │ │ │檢貨物報告表 │司託運之鑽頭內藏海洛│ │ │ │ │因 │ │ ├──┼────────────┼──────────┼─────────┤ │ │臺北關稅局95年12月27日扣│海關於當日扣押內藏海│警四卷第42、44至46│ │ │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蒐│洛因之快遞鑽頭五箱及│頁 │ │ │證照片 │其內外部狀況 │ │ ├──┼────────────┼──────────┼─────────┤ │ │95年12月25日桃園機場海關│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偵一卷第162至169頁│ │ │檢驗處刑案現場照片 │場扣得夾藏海洛因之特│ │ │ │ │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 │ │ │ │海洛因320包之事實 │ │ ├──┼────────────┼──────────┼─────────┤ │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於96年03│該等人士購買美金情形│偵二卷第28至35頁 │ │ │月02日以岡山外字第096000│ │ │ │ │1001號函檢送洪慶昌、詹順│ │ │ │ │源購買美金交易憑證 │ │ │ ├──┼────────────┼──────────┼─────────┤ │ │臺南縣警察局於96年03月09│扣押物品之管領情形 │偵二卷第56至63頁 │ │ │日搜索嘉義縣番路鄉平畑23│ │ │ │ │號D3棟18樓被告乙○○居│ │ │ │ │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 │ │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96│被告乙○○等人冒以李│偵三卷第163至183頁│ │ │年06月07日96聯邦財總字第│昇侔、陳建誠、高偉政│ │ │ │0096060701號函檢附提貨單│等人名義遂行本判決犯│ │ │ │等文件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領│罪事實四、五、六所示│ │ │ │貨文件影本 │之冒名私運海洛因行為│ │ ├──┼────────────┼──────────┼─────────┤ │ │洪慶昌草屯郵局000000-000│被告丙○○及甲○○多│偵三卷第188至191頁│ │ │43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次匯款至洪慶昌帳戶而│ │ │ │單 │有毒品資金往來情形 │ │ ├──┼────────────┼──────────┼─────────┤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05月│被告乙○○等人冒以有│偵三卷第43至87頁 │ │ │03日北普遞字第0961008151│胡毓明、陳建誠等人名│ │ │ │號函檢送以「胡毓明」、「│義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 │ │ │陳建誠」名義自95年07月至│七、八、九所示之冒名│ │ │ │同年12月止經由聯邦快遞舒│私運海洛因行為 │ │ │ │司及洋基通運公司報關入境│ │ │ │ │物品相關資料 │ │ │ ├──┼────────────┼──────────┼─────────┤ │ │臺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被告乙○○原於95年12│警二卷全卷 │ │ │採證報告 │月26日所駕駛之4118─│ │ │ │ │XA號休旅車於當日為│ │ │ │ │警查獲後之情狀與蒐證│ │ │ │ │情形 │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04月17日│航空警察局員警及財政│偵五卷第28頁 │ │ │調科壹字第09623034400號 │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5│ │ │ │鑑定書 │年12月27日上午在桃園│ │ │ │ │國際機場自水泥鑽頭內│ │ │ │ │取出之物品成份確為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淨重│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 │被告乙○○遭警逮捕時│原審96重訴23號卷第│ │ │調科壹字第09623061450號 │所扣案之毒品確為海洛│144頁 │ │ │鑑定書 │因取出之物品成份確為│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 │ │ │ │淨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