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擔 任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1樓「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丙○○明知台陽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93年9至10 月間,連續以台陽公司名義,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34紙,虛增銷售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621萬 446元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 銷項稅額,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81萬524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丙○○涉嫌以台陽公司向多家廠商詐騙貨物,經警方會同國稅局進行清查結果,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固提出台陽公司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台陽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台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銷項明細表、銷貨對象涉嫌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乙銓公司、益登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8351號起訴書、柯火 木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 第621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2月4日南縣永警三字第0930026694號案件報告書、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之建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 謝文豐談話紀錄、證人王佩冠、閻梅婷、呂月霞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台陽公司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等事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惟辯稱:我只是人頭而已,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開立發票之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為公文書或一般書證,及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均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擔任台陽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229 號房屋作為營業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台陽公司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臺南縣永康市○○路229號之建物及 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謝文豐談話紀錄及證人王佩冠、閻梅婷、呂月霞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可信為真正。 ㈡台陽公司成立後,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而係以虛設公司方式向外大量採購物品,得手後,逃匿無蹤,嗣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將被告及案外人甲○○以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涉案人乙○○則發佈通緝,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75號審理,判決被告及甲○○二人有罪在案等 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書及柯火木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資參照, 亦足認定。 ㈢經清查台陽公司上開期間開立之發票及交易對象,台陽公司曾提供銷售憑證之發票(發票之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予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共計34紙,虛增銷售總額為1621萬446元,該四家公司並將台陽公司開立之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81萬524元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台陽公司欠稅總 歸戶查詢情形表、台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銷項明細表及銷貨對象涉嫌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可資相佐,亦堪認定。 ㈣惟上開與台陽公司交易之公司,其中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之公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則係第三人冒用吳有福名義而成立,該四家公司同因虛設成立後,向外大量購買物品,涉及詐騙或逃漏稅捐之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將案外人徐景興、吳有福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 1號審理在案等情,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96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足認 定。 ㈤綜上,被告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期間,台陽公司曾開立銷售額共計1621萬446元之發票共計34紙予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 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及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供四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81萬524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被告辯稱對於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於台陽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上開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事是否知悉或有無參與?經查: ㈠證人王佩冠證稱:我是看報紙應徵,是由陳有福面試的,月薪一萬八千元至兩萬元左右,由我的主管郭志雄(即乙○○)拿現金給我。我是業務助理,內容是詢價、報價、聯絡客戶,另外主管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有向其他公司訂貨,是乙○○叫我訂貨的。台陽公司的負責人是丙○○,沒有人向我介紹丙○○是負責人,乙○○有告訴我負責人是丙○○,我們很少稱呼他,因為他很少來公司,我見過他的次數不多,我們有分兩個部分,我是屬於貿易部門,貿易部門是由乙○○負責,另一部門是食品部門,主管我比較不清楚。丙○○沒有叫我做過任何事情,也沒有交代其他職員做事情,我看到丙○○時,他都穿便服,T恤、牛仔褲等情(原 審卷第99至102頁),與台陽公司冷凍食品部門員工即證人 呂月霞證述「台陽公司的負責人是丙○○,因為公司執照是丙○○,有見過丙○○來公司巡視,跟陳有福許哲文對話,次數不是很高,丙○○到公司時,很隨和,穿的很休閒,丙○○到辦公室並無指示定貨、交貨、或接洽客戶,丙○○在公司並無專屬的座位,平常並無與丙○○連絡公司業務事項。」等語(原審卷第103反面至105頁),經核內容大致相符;由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雖擔任台陽公司負責人,卻未曾與證人有任何工作上之接觸,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跡象,公司員工對其態度亦甚為冷淡,甚至於台陽公司未設有專屬座位,全然不似公司負責人應有之正常情況,是被告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顯非虛構。雖證人於警詢筆錄中證稱公司器材被搬走時有與丙○○聯絡,嗣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為陳有福(即戊○○)、許哲文之電話不通,只有丙○○之電話可以通,所以才連絡,至於通話的內容係丙○○說他也不清楚等語,然證人前揭之警詢供述亦無敘明被告有參與公司之虛開發票事宜,此部分供述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且台陽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閻梅婷亦證稱:我是看報紙找到工作的,我是會計,面試我的是陳有福,我月薪是兩萬元,大部分都是郭志雄(及乙○○)發放的,拿現金。(工作內容是)客戶進貨的時候,王小姐就會看進貨數量對不對,然後我就將進貨單算一算,月底結算後,乙○○、陳有福或許哲文叫我把貨款算一算,開支票給他,台陽公司負責人是丙○○,我有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業務是)陳有福、許哲文、乙○○、丁○○處理,丙○○進入公司,很少交談,頂多打招呼,沒有交代過業務上的事情,我沒有叫他,感覺他跟公司沒有關連,丙○○在一樓或二樓沒有專屬的辦公座位,丙○○沒有處理與廠商間的貨物問題,我沒有在上班期間看過丙○○有與廠商接觸。丙○○沒有指示我開發票等情(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是被告辯稱對公司虛開發票並未知悉亦未參與,尚非無據。 ㈢又經本院傳喚證人乙○○、甲○○、丁○○到庭作證,證人乙○○證稱:「(被告如何到台陽公司?)我不知道,我在公司沒有碰過被告,我是受鐘坤亮之託,他說冷凍那邊很忙。…(看過被告否?)我曾經在冷凍那邊看過而已。…(有人說被告係丁○○帶進去台揚公司介紹給你的?我不知道。…(閻梅婷知否?)他係公司的會計。(公司運作何人負責?)鐘坤亮。(閻梅婷是公司會計,他薪水跟誰領的?)發薪水或開支票的時候,鐘坤亮會到公司貿易部門這邊交代事情,薪水係他交給我再轉發公司其他人。(轉發薪水給公司何人?)王佩冠、閻梅婷、丁○○、(被告有無與你領薪水?)沒有。(公司貿易對外都由你處理否?)是的。(有無開給廠商發票?)沒有,有沒有開發票我不知道,客人一般都由鐘坤亮自己接洽的,發票我沒有經手過。(公司大、小章在那裡?)鐘坤亮保管,開支票也都是他處理,他每天早上會過來將支票開出來,交給會計。(有沒有開發票?)我沒有看他開過發票,出貨都是鐘坤亮的客人。(被告在公司幹什麼?)我在公司倒閉之後才知道他係公司的人頭,我只有到冷凍那邊去的時候,看過他一次,他沒有到貿易這邊來。…(被告有無開過發票?)就我所知開發票都是鐘坤亮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1至75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如何進去台陽公司?)他起先在我家做餅乾,如何進去我不知道。(台陽公司為何以被告當人頭?)我也不清楚,但我都在貿易這邊,被告在冷凍那邊,我到冷凍那邊,才會看到被告在那邊,他在那邊工作,至於作何事我也不清楚。(被告是不是你介紹進去台陽公司的?)不是。(被告上班地點在貿易這邊或是冷凍那邊?我第一次看到他在冷凍那邊,我有問他,他說他在那邊工作,不過後來我也有在貿易那邊看到被告。(被告在貿易那邊做什麼?)他過去找我們聊天而已。(你擔任業務工作,有將公司發票交給廠商嗎?沒有,我只是對外稱說作業務,事實上我只是幫忙搬運貨物而已。(公司何人開發票?)我不曾看過,支票我知道是鐘坤亮在使用。…(會計有無開發票?)我沒有注意。(公司何人發薪水?)鐘坤亮。」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甲○○證稱:「(被告在台陽公司擔任什麼角色?)他與丁○○、乙○○認識的,我只知道他係人頭,偶而有去公司,沒有參與內部業務。(如何去當人頭的?)他係被丁○○、乙○○、鐘坤亮他們帶去的。(你在台陽公司擔任何職務?)我負責海產的部分,不過我的部分都已經與被害人釐清了。(乙○○在台陽公司擔任何職務?他是在貿易公司那邊,那邊我沒有參與,丁○○與他都在那邊,鐘坤亮跟我在海產這邊,至於貿易那邊,他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海產這邊?)他偶而會來幫忙搬東西,至於待遇方面他跟乙○○他們談好的。(被告在台陽公司的待遇如何?)我不知道。(你在台陽公司擔任何職職務?)我是在長和街那邊作海產,在那邊作我的生意,我要做生意需要開票,鐘坤亮會拿票給我開給廠商,有用到被告的支票,不過被告的支票我已經有償還了壹、貳佰萬。…(你有發票嗎?)沒有,我沒使用發票。」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足徵,被告雖登記為台陽公司負責人,但台陽公司之業務均由陳有福、許哲文、乙○○、丁○○等人負責處理,被告均無參與會計或業務之情狀,亦未曾對證人閻梅婷指示開立發票或金錢方面之事宜,此與被告辯稱其對於開發票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相符。 ㈣雖公訴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書所 載認被告確有參與台陽公司之經營,然綜觀該判決內容,被告僅坦承以台陽公司名義對外訂購商品,而涉有詐欺犯行,未述及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且被告坦承詐欺之對象,均非本案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二者間亦無任何關連性,及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方法或手段,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屬有間,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不相同,尚不能因被告有詐欺犯行,即遽以推論其對於台陽公司所有業務均有參與,而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是上開判決書亦不足資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陳,公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足以證明知被告擔任台陽公司之負責人及有詐欺之犯行,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或對於該犯行之實施有參與之行為,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述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戊○○,以查明被告參與經營台陽公司之程度,惟查証人戊○○現因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且並未住於其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51號住處,顯已行方不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96頁),則証人戊○○既已因行方不明而無法傳喚,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認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臺陽公司」員工王佩冠、閻梅婷、呂月霞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僅係提供名義供他人設立公司之單純人頭負責人,其實際上有參與「臺陽公司」之營運甚明,則其對於「臺陽公司」營運情形中有關發票開立情形,亦實難推諉毫不知情;且被告對於他人借用其名義成立該公司可能涉及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有所預見,其仍執意出借名義擔任「臺陽公司」負責人,益證被告對於逃漏稅捐之部分,主觀上顯然有預見而不違反本意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本於商業負責人之地位,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委由共犯共同填製會計憑證等情,甚為顯明,從而亦應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就被告主觀上就本件犯行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予以審酌,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惟查,本件依前所述,參酌卷內之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1 │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15 │837萬6076元 │41萬8805元 │ ├──┼──────────┼──┼──────┼──────┤ │2 │新新亞太有限公司 │1 │82萬500元 │4萬1025元 │ ├──┼──────────┼──┼──────┼──────┤ │3 │乙銓科技有限公司 │3 │178萬元 │8萬9000元 │ ├──┼──────────┼──┼──────┼──────┤ │4 │益登開發實發有限公司│15 │523萬3870元 │26萬1694元 │ ├──┴──────────┼──┼──────┼──────┤ │ 總 計 │34 │1621萬446元 │81萬5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