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名、印文各貳枚、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95年2 月間,借用其父鍾有秀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1 部,而於同年月14日,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業務員王嘉敏(另由福灣公司提出告訴,已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背信罪確定)與獲得鍾有秀授權簽約之甲○○,在侯紹文位於嘉義市○○路之洗車場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約當事人為福灣公司、鍾有秀及佳鴻公司3 方,買賣標的物為車牌2563-NL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王嘉敏擔任對保人。雙方約定現金交易價新台幣(下同)645,000 元,分期付款總價724,000 元,除先繳頭期款1 萬元外,餘款分60期,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按月支付11,900元。 二、詎甲○○明知丙○○未同意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向王嘉敏佯稱業已取得丙○○之同意及授權,並㈠、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 枚,分別在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蓋用,偽造「丙○○」之印文2 枚,又偽造「丙○○」署名2 枚(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參加對保手續,㈡、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丙○○」署名及印文各1 枚,表示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並同意授權由佳鴻公司人員填寫本票發票日後,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持以行使,交付王嘉敏攜回佳鴻公司辦理購車及貸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丙○○、佳鴻公司及福灣公司。嗣佳鴻公司不知上情之承辦人員在上開本票填寫發票日95年2 月14日後,即將本票交予福灣公司,惟因鍾有秀自95年6 月15日起,拒繳其餘分期款項,福灣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丙○○對福灣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95年2 月14日對保當時,王嘉敏叫我用電話徵得龔珮之同意及授權,才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填寫『丙○○』之姓名,並在本票填寫『丙○○』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但還缺印章及財力、工作證明(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識別證),那天晚上王嘉敏到我家拿丙○○的財力證明、識別證、存款簿到外面影印後,因為丙○○的章不讓她帶走,王嘉敏就說去外面刻1 個,我們表示同意,王嘉敏就自己去刻1 個丙○○的章,丙○○之印文是王嘉敏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借用其父鍾有秀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而於95年2 月14日,與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即佳鴻公司業務員王嘉敏,在侯紹文位於嘉義市○○路之洗車場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在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填寫「丙○○」之姓名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原審卷一47、133-134 頁),並據證人王嘉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96交查399 號偵卷、原審卷一67、68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原審卷31、8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本票於對保時雖未完成發票日之記載,然被告同意由王嘉敏或佳鴻公司填寫,並交由王嘉敏將本票帶回佳鴻公司等情,已據王嘉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123 、124 頁),參以被告購車係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依契約條款第2 條規定,須另行簽發有效本票以擔保價金之給付(原審卷一32頁),足認被告確有同意王嘉敏或佳鴻公司人員填寫本票之發票日,俾使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無缺,應無疑義。另告訴人福灣公司收到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業已填載完成,並有福灣公司98年6 月4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99頁),自堪認定本票上之發票日,確為佳鴻公司人員所填寫無訛。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同意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未將個人中國信託之工作證、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交給甲○○或王嘉敏,蓋用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丙○○」之印章不是我所有,我也未見過,我曾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審卷一第125 、126 、127 、131 頁)。渠於福灣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以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姓名並非渠所書寫,渠未擔任共同發票人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並有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按(96交查399 號偵卷16-17 頁、96他477 號偵卷9-10頁)。 ㈣證人王嘉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先簽訂單,車子來後再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對保,訂約與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相隔幾天,訂約後車子確定下來後,我們再做對保動作。丙○○中國信託之工作證及身分證影本係對保當天由被告提供,我是對保時取得,當時只缺財力證明,後來是由被告提供,我去被告家拿的,從頭到尾整個簽約過程均未見過丙○○本人」等語(原審卷一70、72、74、75頁、卷二37頁),除就被告或丙○○是否提供工作證及身分證影本部分,與福灣公司於98年6 月25日所呈報「未收到丙○○之工作證、工作證明或在職證明,僅收到丙○○之存摺影本」(原審卷二8-9 頁、18-19 頁)等情有所出入,是否實在,尚有可疑外;其就丙○○確實未參與本件簽約及對保過程之供述,則與上開丙○○之證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侯紹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王嘉敏曾不止一次在我店內商談買車之事,我應該都在場」(原審卷一114 頁),可知被告與王嘉敏2 人曾多次見面,商談買車、簽立訂單、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保,並補提相關文件,惟整個過程中,王嘉敏均未見過丙○○,擔任保證人所需之相關資料全由被告提供。參以本件契約書及本票上「丙○○」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丙○○親自簽蓋,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6 頁、133 頁),及丙○○收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以觀,足可認定丙○○確實未同意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屬灼然。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侯紹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見到他們要找保證人時如何協商?)印象中有打電話,我有聽到業務員(指王嘉敏)跟甲○○說要找阿珮簽,但她不在場,業務員向甲○○說你跟阿珮講一下,你幫阿珮簽就好,我聽到這個敏感的事就離開了」、「(你離開後有再進去他們談話的地方?)沒有」、「(你有無見到甲○○打電話給阿珮?) 沒有,我已不在那邊」、「(業務員離開後,你是否有向甲○○說何話?)是在甲○○離開休息室後,我有向他說『這個業務也真敢』」、「(這句話何意?)業務員敢這樣叫人家代簽,一般對保都是銀行的人出來,怎麼可能是業務員自己出來對保」、「(是王嘉敏叫被告打電話給阿珮,或是被告表示要自己打電話的?)是王嘉敏叫被告打電話給阿珮說他簽一簽就可以了」各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足認被告當時是 否曾打電話給丙○○及其通話內容為何,侯紹文均未聽聞。2.證人王嘉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對保時甲○○有打電話給丙○○?)我有看他打電話,他說是打給丙○○」、「(你可以確定他是打給丙○○?)我無法確定,我有看到他打電話,但不確定是打給誰」、「(被告電話中談話內容清楚嗎?)很簡短,有說到問丙○○是否願意當保證人,可能對方說願意,甲○○說OK,並說如果OK的話,就幫他簽保證人的名字」、「(你在對保時,並不能肯定丙○○確實同意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是」、「(你有無向丙○○求證,問他是否同意當保證人?)當時沒有,我們以客戶方便對保為原則,銀行會再徵信」等語,雖表明被告於對保當時確有打電話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實與丙○○通話,或丙○○是否確實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則屬無法證明。3.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打電話給我,請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等語(原審卷一127 頁),參以丙○○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於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義及責任,當知之甚稔,衡情應不可能未經審閱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內容,即在電話中倉促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簽文件,而承擔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之理。證人侯紹文、王嘉敏上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有打電話給丙○○獲得同意及授權,始在契約及本票上填寫丙○○姓名云云,亦難憑採。 4.被告雖又辯稱:「95年2 月14日晚間,王嘉敏曾到我住處拿丙○○之財力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識別證及存款簿到外面影印,因丙○○印章不讓王嘉敏帶走,王嘉敏表示要到外面刻1 個,我們同意,王嘉敏就自己刻1 個丙○○的印章,丙○○之印文是王嘉敏蓋的」云云。惟查,⑴、證人王嘉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中國信託之工作證及身分證影本係對保當天由被告提供,我是對保時取得,當時只缺財力證明,後來是由被告提供,我去被告家拿的,從頭到尾整個簽約過程均未見過丙○○本人」等語,業如前述,顯與被告之辯詞有出入。⑵、丙○○當時仍與被告同住(見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4 頁),若王嘉敏確曾至被告住處拿丙○○之財力證明等文件,自可同時向丙○○進行對保,由丙○○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即可,實無須於當天日間先要求被告以電話徵詢丙○○,並代簽丙○○姓名,及另刻1 枚丙○○印章之必要。⑶、有關被告或丙○○是否確曾提供「丙○○之工作證明」部分,福灣公司已於98年6 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呈報「未收到丙○○之工作證、工作證明或在職證明,僅收到丙○○之存摺影本」(原審卷二8-9 頁、18 -19頁)等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參酌證人王嘉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丙○○印章是被告帶去,且由被告所蓋」等語(原審卷一68頁),足可認定本件蓋用契約及本票之「丙○○」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並持以偽造「丙○○」之印文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均非可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法條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再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3 倍折算結果,提高倍數為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與條正前提高之倍數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編號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編號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佳鴻公司人員填寫本票發票日,使生票據效力,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目的均在虛列丙○○為契約保證人,以取信佳鴻公司及福灣公司,遂行分期付款購車之意圖,各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業如上述,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2 枚、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及偽造之「丙○○」印章1 枚(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本票發票人「鍾有秀」部分,因其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第55條(修正前)、第205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 ┌───────┬─────┬────────┬──────┐ │ 文件名稱 │ 所在位置 │偽造之署名印文 │ 證據出處 │ ├───────┼─────┼────────┼──────┤ │附條件買賣契約│乙方連帶保│偽造「丙○○」署│臺灣嘉義地方│ │書(影本) │證人欄、對│名及印文各2 枚。│法院檢察署96│ │ │保簽章欄 │ │年度他字第47│ │ │ │ │7號卷第5頁 │ └───────┴─────┴────────┴──────┘ 附表二: ┌────┬─────┬─────┬─────┬─────┬─────┐ │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 票 號 │ 證據出處 │ ├────┼─────┼─────┼─────┼─────┼─────┤ │鍾有秀、│95年2月14 │新台幣63萬│95年6月15 │00000000 │臺灣嘉義地│ │丙○○ │日 │5千 元 │日 │ │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6年度他│ │ │ │ │ │ │字第477 號│ │ │ │ │ │ │卷第8頁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