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1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呂世雄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訴人
廖俊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訴人
梁來順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訴人
楊聯春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訴人
呂潮淞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陳家盛
被告
蘇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98年度訴字第188號、98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34號、6861號、6862號、6863號、687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96號、17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對柯克昌犯強制罪及其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被訴對柯克昌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至五有罪部分及被告廖俊權、陳家盛、蘇敏盛涉犯私行拘禁無罪部分)。

呂世雄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梁來順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聯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世雄(綽號小胖、大胖仔)係翔威財務管理公司負責人,平日以為他人追討債務為業,於民國94年1月間,經由友人王新堯告知洪文宏積欠王進吉飼料費新臺幣(下同)806萬元,因王進吉委託王新堯向洪文宏催討債務,呂世雄為追討上揭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月17日前某日17、18時許,與余濱洲一同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57號洪文宏住處,適洪文宏不在家,呂世雄乃向洪文宏之妻曾秋媚恐嚇稱:「我是天道盟你知道嗎?如果不處理這些債務,就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曾秋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4年1月17日22時54分1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文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文宏恐嚇稱:「今天這筆債務沒有處理,我沒飯吃,你知道嗎?今天我沒有飯吃,小弟我會讓你有飯吃嗎?」、「臺灣全省我不敢說非常行,但一定能照會到我,我天道盟的」、「我若怕被關就不可能出來做『爛氓囝子』,我的小弟5萬元就找了,不用1千多萬元,這樣聽懂嗎?」、「社會時機很壞,我只要叫1名少年仔5萬元就輸贏了,不用9百、1千萬元,5萬元就要給你們找了,真的就要給你們找,你再叫刑警、什麼都好,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這兩天你約1天,如沒辦法,那不好意思,我找嫂子,我有心理準備,你永遠記住,我的小弟5萬元就找了,不用幾百(萬元)」、「小弟少年仔很多,浪人要做,我準備給你們找,我明天等你的電話,希望你約我,不要我約你,不要等到阿嫂被我處理到的時候,叫什麼人來保那已經太晚了」等語,以此加害洪文宏及其妻曾秋媚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洪文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4年1月19日20時許,呂世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余濱洲、楊宗城、蘇獻堂與謝斯郎等10餘人,一同前往洪文宏上揭住處,呂世雄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與「阿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呂世雄對洪文宏及曾秋媚恐嚇稱:「我們是天道盟,若不處理王進吉這筆債務,我們就要抓人了。這些債務跟我處理好,否則不讓你那麼好吃好睡」等語,並接續由「阿柚」對洪文宏及曾秋媚恐嚇稱:「警察也無法保護你一輩子,你在半路小心點,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會知道,你小孩在哪裡讀書我們都知道,若不處理你就等著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洪文宏、曾秋媚及其小孩生命、身體之事,使洪文宏、曾秋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呂世雄與何淑芬係男女朋友,於94年至96年間同居,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呂世雄因與何淑芬吵架,何淑芬返回娘家居住,呂世雄撥打何淑芬行動電話未接,誤認何淑芬故意不接電話,因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9月30日1時53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淑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何淑芬恐嚇稱:「深夜3點前與我見面,否則明天率10名手下砸毀妳妹妹的店,讓她無法營業,再砸毀妳住處,要讓妳全家家人半夜全部起床受驚」等語,以此加害何淑芬及其家人財產之事,使何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呂世雄因何淑芬在金麗都酒店上班,誤認何淑芬與男客出場為性交易,因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5時3分44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何淑芬,對何淑芬恐嚇稱:「我一定持槍將人(指男客)押出來,妳可以看我世雄如何逼殺1個人,如何惹事,但妳千萬別這樣試我,妳要我發瘋,星期一我就做給妳看,我同一時間叫手下不讓妳上班,砸妳的店,同一時間叫少年仔去妳家,妳試看看,妳不要試我」等語,並接續於同日5時19分27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何淑芬,對何淑芬恐嚇稱:「我呂世雄如想不開,妳何家妳們跑給我追,我不騙妳,妳不要在那裡上了,我每天3點都打電話到店裡,妳知道吧!只要有1天妳下班離開,我一定對妳逼殺,妳最好不要在金麗都上班了」等語,以此加害何淑芬及男客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何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廖俊權(綽號芭樂)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4號6樓住處,收受友人陳政輝(業於96年5月8日死亡)所交付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受陳政輝之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於96年5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於95年1月間,廖俊權得知陳○○(綽號可樂、小可、小君,未據檢察官起訴)曾與網友廖天傑發生性行為,而廖天傑為獨子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與陳○○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陳○○於95年1月22日12時許,邀約廖天傑在臺中市豐原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豐東國中前會合,並以其車子較寬為由,叫廖天傑將車子停放在該處,而由陳○○駕駛小休旅車搭載廖天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2人合意在車上後座發生性行為後,廖天傑欲將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丟出車外,但為陳○○制止,陳○○旋將該衛生紙收到座椅下方。嗣因廖天傑發現附近路旁有不明車輛,乃提議下山,陳○○開車後,廖俊權及該2名男子駕車跟隨在後,陳○○見狀即將車子停靠路旁,並向廖天傑佯稱其男朋友來了,廖俊權及該2名男子隨即停車,並由廖俊權將廖天傑拉下車,向廖天傑佯稱其為陳○○之未婚夫,逼問廖天傑是否與陳○○發生性行為,並拿出1團衛生紙,及與該2名男子分持木棒及石塊聯手毆打廖天傑,致廖天傑受有左大腿瘀傷紅腫10×4公分、左肩瘀傷1×1公分、左上臂瘀傷3×4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君見廖俊權等人毆打廖天傑,先行駕車離去,廖俊權等人於毆打廖天傑後,再將廖天傑強拉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該2名男子將廖天傑夾坐在後座,使廖天傑無法下車,將廖天傑載往公老坪山上,車子行駛於山路,旁邊為山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廖天傑之行動自由,廖俊權並向廖天傑恐嚇稱:「我是黑道份子,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如果沒有遮羞費,沒辦法把事情解決,你要選擇跳下去或簽本票」等語,使廖天傑心生畏懼,不得已在廖俊權拿出之本票3張上簽名,因廖天傑未戴眼鏡,經廖俊權告知金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及100萬元,廖俊權於廖天傑簽發本票後,即將廖天傑載下山至其車子停放處,廖天傑至此始獲釋放恢復行動自由。

㈡於95年1月22日17時55分13秒,廖俊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世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告訴呂世雄,呂世雄明知廖天傑係遭廖俊權設局恐嚇簽發本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廖俊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世雄代廖俊權出面協調,呂世雄隨即於同日20時27分54秒,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廖天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天傑佯稱其係「陳先生」,廖俊權係其小弟,告知:「少年的想不開整天剎剎叫,整天就在那想不開啊」等語,並邀約廖天傑於同日2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阿水茶棧談判,談判期間,呂世雄向廖天傑表示其為廖俊權之老大,並告知他小弟廖俊權要娶老婆,黑道的人發生這種事情面子掛不住了,快要按捺不住了,要快點處理,問廖天傑如何處理,廖天傑當場向呂世雄表示其被廖俊權設局勒索,而後由廖天傑友人施信陽之男姓友人,協調以12萬元解決,呂世雄並當場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廖俊權,先後由呂世雄、施信陽友人與廖俊權在電話中商量後,徵得廖俊權同意以12萬元解決,廖天傑於當日先行交付36,000元現金予呂世雄,並於數日後,再由施信陽友人「阿忠」在豐原火車站轉交內有現金8萬元之紅包1個予廖俊權,由廖俊權、呂世雄及陳○○等人朋分,得款共計116,000元。

五、蕭可鎮前向張豐隆之表哥謝輝雄借款17萬元,委由張豐隆在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事後蕭可鎮未清償借款,該支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梁來順(綽號阿宗、老宗)受託催討上開債務後,於95年5月25日前約1星期,與鄭振澤(綽號阿哲)一同前往張豐隆設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晉天宮附近之里長競選服務處,催討債務未果。於95年5月25日,呂世雄、梁來順與許釋駿一同前往張豐隆上揭競選服務處,因張豐隆表示其係背書人,錢是蕭可鎮所用,呂世雄、梁來順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呂世雄對張豐隆恐嚇稱:「你若不處理,你別想再繼續參選下去,你競選服務處我派手下站崗,讓你無法繼續參選下去」等語,再接續由梁來順對張豐隆恐嚇稱:「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以此加害張豐隆名譽、生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數天後,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79號林坤郎住處,張豐隆與梁來順、謝輝雄之妻謝陳碧鳳、鄭振澤協商後,當場簽發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謝陳碧鳳,以清償債務。

六、(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呂潮淞(綽號牛攬)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於95年10月間,呂潮淞受託處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仔」之成年男子與陳瑞南小姨子蔡小鳳之債務,與許錦裕(綽號裕仔、紅頭裕)、施木坤、周文煌、陳瑞南及吳火塗,至嘉義縣新港鄉前農會理事長林茂盛住處協調,「運仔」同意償還蔡小鳳70萬元,翌日再由許錦裕、施木坤、周文煌、陳瑞南及吳火塗,至林茂盛上揭住處拿取70萬元,事成後陳瑞南在吳火塗建議下,致贈呂潮淞、許錦裕及施木坤,每人12,000元之紅包及每斤2,000元之茶葉2斤作為謝禮,並由吳火塗交給施木坤轉交呂潮淞、許錦裕。

㈡詎呂潮淞因不滿紅包金額太少,於翌日委託施木坤退回紅包,並與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2日,電邀陳瑞南至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之2呂潮淞住處,呂世雄、梁來順及楊聯春均在場,由呂世雄向陳瑞南恐嚇稱:「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3天內你必須拿出30萬元給呂潮淞,你難道不曉得道上的規矩嗎?」等語,使陳瑞南心生畏懼,不得已同意支付30萬元。嗣因陳瑞南遲未付款,於95年10月25日16時29分7秒,由梁來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瑞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向陳瑞南恐嚇稱:「我跟你說真的,你不要頭髮試火,我看你先閃一下好啦!這我沒法度,我告訴你,你1天拖過1天,你說星期一要變星期三、星期三要變5、6日,人家現在不要錢了,這個我沒辦法,我看你只好閃一下」等語,使陳瑞南心生畏懼,唯恐自身遭遇不測,因無力支付30萬元,乃委託吳火塗出面協調,經呂潮淞同意後降為20萬元。再於95年11月5日19時45分36秒,由呂世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瑞南上揭行動電話,向陳瑞南恐嚇稱:「你不要大家要付出社會成本啊,付出社會成本也沒關係咧」等語,使陳瑞南心生畏懼,向吳火塗商借5萬元,並連同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委請吳火塗送交呂潮淞。於95年11月6日,吳火塗先將現金2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送到呂潮淞上開住處,由呂潮淞收下15萬元之支票,拿出15萬元現金以便分配,連同其餘2萬元共17萬元,交給在場之呂世雄、梁來順,吳火塗並於數日後將現金3萬元交給梁來順。

七、(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95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3日),呂世雄聽聞梁來順抱怨其姐劉美華與姐夫蔡文隆侵占家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41秒,以梁來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隆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由劉美華接聽後,呂世雄恐嚇稱:「我天道盟財神會,妳告訴妳丈夫,他差不多要死了,要吃什麼去吃,愛去哪兒玩快去」等語,劉美華聽完隨即轉告在旁之蔡文隆,以此加害蔡文隆生命之事,使蔡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九)梁來順、楊聯春因得知楊正才(綽號阿才)疑似侵占陳漢鵬(綽號萬五)之銀行貸款50萬元,而梁來順與楊正才熟識,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聯春佯稱與陳漢鵬係近親,以替陳漢鵬處理債務為由,向楊正才勒索:

㈠於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在彰化縣友人施木坤住處,由梁來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正才佯稱楊聯春至其家中,表示陳漢鵬通緝中去找他訴苦,再將電話交由楊聯春接聽,由楊聯春以臺語向楊正才恐嚇稱:「就萬五來找我,哭哭啼啼在那邊哀啦,你聽懂嗎?」、「那就現在在通緝啊,萬五在通緝你怎麼,你也要處理好」、「萬五來找我,他跟我的情形算有近親啦,他來找我在那邊哀,我才把它接收,我今天來找阿宗說這件事情把我處理好,不然抓到我把他(指梁來順)打掉(指打死),那這樣你聽懂嗎?」等語;於同日22時55分23秒,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楊正才,由楊聯春以臺語向楊正才恐嚇稱:「你明天跟我見個面,把它處理好,若處理不好的話,阿宗很為你,不然我叫他帶我去找你,他不要啦,我就沒辦法,你爸把他堵著(指拿槍抵著),他才打電話給你,你自己去考慮」等語;於同日23時33分38秒,梁來順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楊正才,以臺語向楊正才恐嚇稱:「佑桑會來找我啦,萬五就是不知道他誰和佑桑的太太是親戚,很親啦,...一夥人一直在那邊罵,說馬上帶我們去找他,我說大仔,大仔啊,那個人和我是好朋友啦...」、「才哥啊,我阿宗七桃到這樣還不曾被人家這樣用東西堵著呢,我被人家堵著呢。才哥啊,我說我有對不起你嗎,應該沒有吧,那你東西怎麼堵著我?」、「今天弄到這麼多人3、40 個人來找我,我莫名奇妙耶,才哥啊。車子開來,又要給我開槍,我說是我欠你的嗎?還是我給你辦的?他說沒有,人交出來,我人怎麼交」等語,使楊正才心生畏懼,唯恐楊聯春持槍帶人至其家中,其自身及家人遭遇不測。

㈡於96年2月6日23時21分1秒,梁來順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呂世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楊聯春邀約呂世雄加入,經呂世雄應允,並由梁來順將上情告知呂世雄,呂世雄明知梁來順、楊聯春恐嚇勒索楊正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梁來順、楊聯春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7日13時多許,由梁來順、呂世雄至楊正才家中,佯稱商量如何解決,經楊正才告知後,已得知楊正才只是介紹陳漢鵬辦理銀行貸款,並未拿到錢,惟楊正才因遭恐嚇,為息事寧人,乃同意包8萬元紅包給陳漢鵬以求解決,於同日15時1分41秒,呂世雄隨即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楊聯春並告知上情,徵求楊聯春同意,繼於96年2月8日21時多許,楊正才找吳參連(綽號三明)至家中商量如何解決,嗣後並與楊聯春、吳參連等4、5人,相約在某不知名KT V見面,楊聯春數分鐘後離開,吳參連即以電話告知楊聯春,楊正才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並交付其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6年2月12日(星期一),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委由吳參連將其中8萬元交由楊聯春,而其餘12萬元則作為吳參連出面處理之報酬,支票經提示後,由吳參連交付8萬元給楊聯春等人。

九、(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廖俊權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或犯意,趁借貸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⑴於94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4號6樓住處,借貸3萬元予余濱洲,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月息1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20%,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余濱洲27,000元,並由余濱洲簽發金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

⑵於95年4月7日,在上揭住處,借貸1萬元予余濱洲,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即月息3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360%,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余濱洲9,000元,並由余濱洲簽發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

⑶於95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2之2號盧建豪住處,借貸13萬元予盧建豪,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45分,相當於週年利率540%,預扣利息20,500元,實際交付盧建豪109,500元,並由盧建豪簽發金額各6萬元、20萬元之本票2張,交由其女友張鈺背書,及以盧建豪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車牌1701-LA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

㈡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上揭住處,借貸11萬元予胡家安,並由其弟媳蔡孟佳擔任保證人,由胡家安於2個月還清本金11萬元,並收取利息75,000元,週年利率約409%,胡家安及蔡孟佳並各簽發金額135,000元之本票1張,及以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作為擔保。

㈢於96年3月19日,經鄧進男介紹,在臺中市○○路○段203號3樓鄧進男住處,借貸10萬元予吳定謀,由吳定謀簽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並由鄧進男擔任保證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即月息3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360%,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吳定謀9萬元,吳定謀並簽發金額10萬元本票1張,及以其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作為擔保。

㈣嗣於96年5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廖俊權上揭住處,扣得余濱洲上揭本票4張、盧建豪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2張、吳定謀上揭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

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胡家安向廖俊權借得上開11萬元後,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至95年10月中旬,即無力還款,而蔡孟佳為保證人,當時已懷孕7、8個月:

㈠廖俊權、蘇敏盛(由原審另行審理)、譚志慶(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4日17時多許,由廖俊權指示蘇敏盛、譚志慶與上揭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37號,胡家安之母胡潘英梅所經營之阿城鵝肉店兼住處,向胡家安、蔡孟佳催討借款,適胡家安不在,由譚志慶對蔡孟佳恐嚇稱:「不按時還債,我們每天都要來妳們的店門口站,不要讓客人進去消費,直到妳們的店無法經營下去為止」等語,蘇敏盛並隨即於同日17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俊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蔡孟佳接聽,再接續由廖俊權對蔡孟佳恐嚇稱:「我現在跟你帶離開好嗎?帶來我公司啊!下去接客人啊,1個客人做1千3,像多多在裏面現在也是這樣還錢啊。大肚子接客人價錢會更好,因為稀奇沒有人有,是誰搞誰,故意找難看嘛!還是要更難看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蔡孟佳身體及其家人財產之事,使蔡孟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5年11月7、8日18時許,廖俊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一同前往上開鵝肉店,適胡家安不在,廖俊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孟佳恐嚇稱:「今天胡家安如果在家,就要強押她外出,沒找到她也沒關係,妳如不還清債務,我現在就要帶妳去南部貓仔間(即應召站),做來替她還債務」等語,以此加害蔡孟佳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胡家安因無力還款,乃依廖俊權之指示,前往想入非非300暢飲KTV酒店及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以清償借款。

十一、案經洪文宏、曾秋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管轄權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

㈠本案於97年6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章可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1頁),而本件於起訴時,被告呂潮淞之住所地設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之2,有呂潮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4頁),且被告呂潮淞於起訴時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原審卷1卷第41頁),是被告呂潮淞於起訴時之住所及所在地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對其本件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有管轄權。又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就犯罪事實欄六對被害人陳瑞南恐嚇取財之犯行,於95年10月22日在被告呂潮淞上揭住處恐嚇被害人陳瑞南,陳瑞南並委由吳火塗在呂潮松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及支票,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為嘉義縣,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對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有管轄權,且就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本件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亦有管轄權。

㈡被告廖俊權與呂世雄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對廖俊權有管轄權,而就廖俊權本件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亦有管轄權。又被告蘇敏盛與廖俊權所為犯罪事實欄十㈠之犯行,及被告蘇敏盛、陳家盛與廖俊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原審法院對蘇敏盛、陳家盛均有管轄權。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就被告呂世雄、梁來順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追加起訴,並就被告廖俊權、蘇敏盛與陳家盛私行拘禁被害人羅曉鳳部分追加起訴(詳後述),有追加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3頁、98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3頁),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廖俊權、蘇敏盛、陳家盛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本件其他犯行,係相牽連案件,是上揭追加起訴部分合法,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證人張豐隆、張李淑貞及許釋駿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梁來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梁來順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該部分證詞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李淑貞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證人陳瑞南、吳火塗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梁來順、呂潮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陳瑞南、吳火塗對於被告梁來順等人是否恐嚇取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陳瑞南、吳火塗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陳瑞南、吳火塗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2 人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或來自被告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陳瑞南、吳火塗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錦裕、施木坤、許釋駿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梁來順、呂潮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梁來順、呂潮淞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部分證詞經查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對被告梁來順、呂潮淞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楊聯春96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⑴第7頁倒數第6行起「(問:...一起至嘉義找呂潮討論共同向陳瑞南恐嚇勒索事宜?)答:有此事實沒有錯」、⑵第8頁第3行「答:有此事實沒有錯」、⑶第8頁第7行「答:有此事實沒有錯」、⑷第8頁第15行「答:有此事實但不是我講的」等內容(見96年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1第80頁以下),經核與原審法院勘驗楊聯春該警詢錄音內容之結果(見原審卷6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不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八部分: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梁來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楊來順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楊正才已於97年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266頁),其在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死亡者」之要件相符。再觀其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外力介入,應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且所述內容為楊正才親自見聞之事,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此部分判決無罪,詳下述)

㈠證人柯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梁來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柯克昌對於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是否強制其簽立同意書,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柯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判斷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強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柯克昌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呂芳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6第205頁),且柯克昌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稱警詢中有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渠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或被告干擾之可能性亦低,參酌證人柯克昌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柯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玉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梁來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梁來順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該部分證詞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六、除前開所述證據外,其餘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當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世雄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㈡㈢及編號二所示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廖俊權坦承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九、十所示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梁來順、楊聯春、呂潮淞對則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呂世雄辯稱:「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有去洪文宏家沒錯,但我沒有恐嚇曾秋媚,我只有問曾秋媚說洪文宏在不在家,這樣而已。⑵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沒有對廖天傑恐嚇取財,他拿錢出來,是因為廖俊權有1 個朋友與別人有金錢糾紛,人家叫臺中兄弟出來談,廖俊權臺中的朋友不多,地方也不熟,就委託我,請我去瞭解一下。當天廖天傑他們3部車子4個人,我過去時,廖天傑有大概敘述始末,我就說我不管了,打電話罵廖俊權,廖俊權說不是這樣,我不知道到底何人說的是實話,廖俊權是我朋友,我捨不得他被欺負,廖天傑跟我說完後,我就不要理了,當時我本來要走,廖天傑朋友不讓我走,我也很無奈,他們把廖天傑支開,30萬調解20萬,我也不知道他們說20萬,實際上也沒有和廖天傑說到什麼話。這不是恐嚇或勒贖,對方是真的有與陳○○發生關係,廖天傑叫兄弟出來,說是付了20萬元,但到了我們的手中只有11萬6千元而已,如果我有恐嚇他,為何他叫的人也會拿他的錢。⑶犯罪事實五部分,我只有去張豐隆的服務處一次而已,沒有恐嚇張豐隆,也沒有與梁來順共同恐嚇的意思。⑷犯罪事實六部分,是施木坤要我跟他下去,說陳瑞南欠他30萬元,他那天有約陳瑞南、許錦裕在呂潮淞的住處協調,協調過程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恐嚇陳瑞南,陳瑞南拿錢出來是因為他與吳火塗、施木坤原本就有債務糾紛,要拆3份,陳瑞南、吳火塗沒有把錢給施木坤,陳瑞南拿出來的錢是本來就要給施木坤的錢,不是恐嚇的錢。⑸犯罪事實七部分,我有講起訴書記載的話,但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蔡文隆有說要來,但是整晚沒有來,我才想說打電話開玩笑,梁來順叫我用不同的聲音跟蔡文隆開玩笑,但梁來順並沒有叫我要講哪些話,講的內容都是我胡說的,是酒醉與他開玩笑的,當時是要找他一起來喝酒,並不是為了這個事情恐嚇他。⑹犯罪事實八部分,我和梁來順沒有恐嚇楊正才。梁來順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答應要參與,電話中也沒有講到這件事,隔天梁來順問我認不認識楊正才,我說他是我的好朋友,梁來順說要跟他協調債務,要我跟他去,楊正才也承認有積欠陳漢鵬錢,當天我載梁來順去楊正才家,我只有聽到這段就離開了,但事後有聽梁來順在講楊正才說欠陳漢鵬好幾十萬,願意以8萬元直接拿給陳漢鵬,結果沒有兌現,我和梁來順就沒有再參與了。因為楊正才是我的好朋友,後面的事我就不知情了」。

㈡被告廖俊權辯稱:「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沒有對廖天傑恐嚇取財,廖天傑要和陳○○和解才會付錢,因為那時他有性侵陳○○,我是幫陳○○出面處理,我和陳○○是好朋友,後來陳○○有包紅包給我,金額可能大概2萬元。廖天傑叫兄弟出來,說是付了20萬元,但到了我們的手中只有11萬6千元而已,如果我有恐嚇他,為何他叫的人也會拿他的錢」。

㈢被告梁來順辯稱:「⑴犯罪事實五部分,我有去張豐隆的服務處,但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說要送花籃、布條,我只是拜託他說他的親戚沒有錢吃飯,要他還錢而已。林坤郎是張豐隆委託出來的。後來還錢是他們自己商量的,我沒有參與。

⑵犯罪事實六部分,我有打電話給陳瑞南跟他講『我看你不要頭髮試火,1天拖過1天』這些話,但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因為是陳瑞南委託我出面調解。那陣子我常去呂潮淞他們家釣魚,是吳火塗有看到我在那邊釣魚,我沒有跟他打招呼,他有看到我,隔兩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跟我說陳瑞南與施木坤這件事拜託我出面協調,我才幫他們把30萬元談到20萬元,我是與施木坤、呂世雄談的,陳瑞南都一直騙我,說的時間都不一定,施木坤也一直追問我說不是都談好了,我才打電話給陳瑞南,我打給他的意思是說我不管了,你們自己談,我沒有恐嚇他。我都沒有參與,17萬與3萬元也都沒有拿給我。⑶犯罪事實八部分,這件事情是陳漢鵬拜託我的,但楊正才也是我的朋友,我不方便處理,後來我有講這件事情給楊聯春聽,就拜託楊聯春跟楊正才說能不能快點還錢給陳漢鵬,不然常常要跟我借500、1,000吃飯,我自己也不好過,我沒有恐嚇楊正才,沒有拿到半毛錢,沒有對他恐嚇取財。陳漢鵬跟我是好朋友,他常常說沒有錢吃飯,他爸爸的退休金被楊正才借去不還,想委託我,我常常跟他說我不方便,那天陳漢鵬跟我、楊聯春有在施木坤家喝酒,我就跟陳漢鵬說叫他委託楊聯春處理。陳漢鵬他借給楊正才的是他爸爸的退休金,有無辦貸款我不清楚。隔天是楊正才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楊正才家的,楊正才有說要包紅包給陳漢鵬,但沒有實現。後來我就沒有再干涉了」。

㈣被告楊聯春辯稱:「⑴犯罪事實六部分,當天我剛好要到水上交流道放鴿子,施木坤說他沒有車,拜託我載施木坤、許釋駿到呂潮淞家,我載他們到呂潮淞家後去上個廁所,我就又回去放鴿子了,後來又回呂潮淞家載施木坤、許釋駿回彰化,我並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參與。⑵犯罪事實八部分,在施木坤家喝酒,梁來順有委託我,我有點醉意,有打電話給楊正才,只是要他出來見個面,看欠陳漢鵬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沒有恐嚇他。隔天他就叫吳參連約我去溪湖的一家KTV見面,吳參連就告訴我說楊正才也是他的好朋友,這件事叫我不要插手,楊正才要跟陳漢鵬直接處理,我就沒有插手了,並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拿到錢。監聽對話部分『不然抓到我把他打掉』,是指梁來順,這是和梁來順在演戲的,根本沒有這回事,而且那是口頭禪,是淘汰的意思,打掉就是不要跟他作朋友的意思,沒有恐嚇。同日晚上10時55分23秒我確實有講那些話,但我是跟梁來順開玩笑的」。

㈤被告呂潮淞辯稱:「犯罪事實六部分,陳瑞南有簽發15萬支票、拿5萬現金到我家,因為呂世雄一直要打陳瑞南。我沒有向陳瑞南恐嚇取財,與呂世雄、梁來順及楊聯春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事先約定索償後應分得3萬元」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呂世雄坦承一之㈡㈢所示犯行不諱,並據證人洪文宏、曾秋媚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3第592頁;原審卷2第124-137頁、138-148頁),復有還款計畫協議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證據清冊卷第100-104、427、480-481頁)。

1.證人曾秋媚於原審證稱:「(你在警察局說94年1月間下午某日,有1瘦1胖的人到你家討債務嗎?)有」、「(胖胖的人確實有說我是天道盟你知道嗎,如果不處理這些債務就要給你們好看嗎?)有」、「(你在警察局指認警方提供的照片說胖胖的歹徒就是呂世雄,有何意見?)沒有錯,我當時指認沒有錯,但是現在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第146頁),足見曾秋媚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以前開言語恐嚇。參以證人余濱洲於原審證稱:「我去過洪文宏家2次,第1次和呂世雄共2人去,我沒有進去,是呂世雄和她談的」(見原審卷2第149-150頁),及被告呂世雄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洪文宏住處,適洪文宏不在家等情,益見呂世雄確係在洪文宏住處恐嚇曾秋媚之人無誤。

2.觀諸卷附94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清冊卷第101-104頁),被告呂世雄確有向洪文宏告以上揭言語,而洪文宏於原審證稱:「(在電話中他們說什麼?)他們主要是說命不值錢,5萬元就1條命,還說他們是天道盟的」、「(你聽到這些話是否會怕?)會,為了此事,我還打電話去臺中地檢署特偵組,說要報案,他們說還是要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2第130-131頁),足認洪文宏因被告呂世雄上揭言語,已心生畏懼。查天道盟屬黑道組織,被告呂世雄自稱係天道盟成員,並有小弟、少年仔可處理等語,自有恐嚇洪文宏之犯意。

3.證人洪文宏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到你家恐嚇的內容,你在警察局、偵查時說的對嗎?)沒錯」、「(被告和其他人到你家那次,除了被告有出言恐嚇外,是否還有1個拿攝影機的人有恐嚇?)是」、「(拿攝影機的人是否講說『警察也無法保護你一輩子,你在半路小心點,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會知道,你小孩在哪裡讀書我們都知道,若不處理你就等著吃子彈』等語?)是,是拿攝影機的人講的,約20幾歲,不知名字」、「(你聽到這些話,你和你太太是否會怕?)會」等語(見原審卷2第130、135頁);證人曾秋媚於原審亦證稱:「(那天晚上是否有人說我們是天道盟的,若不處理這件債務,我們就要來抓人?)有」、「(那天是否有人說這些債務要處理好,否則不讓你好吃好睡?)有」、「(那確實是他們講的話,或是他們的意思是這樣?)他們就是講這樣」、「(是否有人說警察無法保護你一輩子,你在半路小心點,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會知道,你小孩在哪裡讀書我們都知道,若不處理你就等著吃子彈?)有」、「(他們是對何人說的?)我和我先生都有在那裏」、「(聽到上開話語,你感覺如何?)會怕,我知道他們這些人真的做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2第144-145頁),足認被告呂世雄及手持攝影機之人確有恐嚇上揭言語。有關手持攝影機之人係何人,洪文宏於警詢時固證稱係被告廖俊權(見證據清冊卷第87頁);惟依證人余濱洲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呂世雄帶攝影機去,叫阿柚拿進去,阿柚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2第157頁),核與被告呂世雄於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8第158頁),是洪文宏就此部分於警詢所供時容有誤會。又證人曾秋媚於原審已證稱:「(10幾人到你家那次,是否有1個拿攝影機的人,出言恐嚇?)我不記得,因為我那時很害怕」、「(你在警察局說,都是被告和其他1名拿攝影機的人講比較多恐嚇的話,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那時去警察局時,距離案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我這幾年都想把這件事情忘掉」、「(你在警察局說的是否比較正確?)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2第147頁),足見確有1名持攝影機之人出言恐嚇。洪文宏與「阿柚」僅見過1次面,因而於警詢時誤認係被告廖俊權,自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認洪文宏之證述全非可信。

4.證人余濱洲於原審固證稱:「我去過洪文宏家2次,第1次洪文宏不在就約時間,呂世雄跟洪文宏太太約說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他們的對話內容,我在外面聽得到,因為他們家是三合院,門沒有關,當然聽得到,他們是在客廳交談,呂世雄和洪文宏太太大概談幾分鐘而已,我沒有聽到呂世雄跟他太太講一些重話,如他是天道盟若不處理債務就要給你們好看,我和呂世雄一同離開。第2次2部車過去,約5、6個人,當天洪文宏在家,我沒有進去,在門外聽得到裏面的對話,我沒有聽到呂世雄或同夥對他們恐嚇,呂世雄他們在裡面約半個小時左右」云云(見原審卷2第149-152頁)。然洪文宏於原審證稱:「我家門是鋁門,在裏面講話,外面的人應該聽不到,除非很大聲,呂世雄跟拿攝影機的人,說那些話時,應該比正常講話還要大一點,但不像吵架的情形」(見原審卷2第136頁),而證人余濱洲於原審復證稱:「第1次去洪文宏家,我在門口,距離呂世雄差不多4公尺左右。第2次去洪文宏家,我就在屋外,離呂世雄約4公尺,他們家是紗門,只是閤著,從裏面可以看進去,不是鋁門」(見原審卷2第154、156、158頁),是余濱洲所站位置離洪文宏家門口尚有4公尺,且當時屋內談話聲音音量只是比正常講話稍大,並非大聲吵架之情形,且係隔著鋁門,並非紗門,難認余濱洲確能聽到屋內之對話,是余濱洲證述第2次前往洪文宏家中時,無人出言恐嚇,尚非可採。又被告呂世雄於電話中及第2次前往洪文宏家中均自稱係天道盟成員,業如前述,則曾秋媚證述呂世雄第1次即自稱係天道盟,並恐嚇上揭言語,顯非出於虛捏。且衡諸余濱洲與呂世雄一同前往,若呂世雄確有恐嚇之言語,則其為恐自身涉及恐嚇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能據實陳述,參以其就第2次前去洪文宏家中之情形,證述與事實不符,可認其就第1次前去之狀況所為有利於被告呂世雄之證述,亦屬迴護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呂世雄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呂世雄辯稱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世雄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呂世雄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何淑芬於原審證稱:「(94年9月30日凌晨1時呂世雄是否有打電話恐嚇你,說要派人砸毀妳妹妹的店面,再砸毀妳住處等語?)有,那時我們兩個吵架,他喝醉酒,就打電話來說那些話」、「(你那時心裡是否會害怕?)會」、「(95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是否有恐嚇說要持槍,看我世雄如何逼殺1個人等語?)有,那時我們兩個吵架,他喝醉酒,就打電話來說那些話」、「(你那時心裏是否會害怕?)是」、「(95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他是否有說你下班後要逼殺,叫你不要在金麗都上班,是否也有講這些話?)有,我忘記了」、「(當時是否會害怕?)當時會,後來就不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234-23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憑(見證據清冊卷第110、112-113、427、497-498、510、512頁),事證明確,被告呂世雄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廖俊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8第174-178頁、本院審理筆錄),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6年11月9日嘉中警偵字第0960083932號函、陳政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1第82-85頁、偵卷2第490-491頁)。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0±0.5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7583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122-124頁);原審再將上揭試射所餘子彈送鑑定,經試射結果: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682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第237頁),足認被告廖俊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證人廖天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3第588頁、原審卷2第251-278頁),並據證人施信陽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2第280-291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清冊卷第131-137、427、431、507-508頁),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對話,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307、309-314頁)。

1.有關被害人廖天傑與陳○○於95年1月22日前,是否曾合意發生性行為,證人陳○○於審固證稱:「94年10月份左右,我認識廖天傑,見過2、3次面,約會的地點都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觀景台,前幾次都在那邊聊天看夜景,我沒有自願跟廖天傑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2第204-206頁),然證人廖天傑於原審證稱:「我在網路認識陳○○,第1天認識就約出去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我家,我總共跟她見過3、4次面,發生性行為3、4次,都是在我家」(見原審卷2第251-252、270頁),是其2人之證述並非一致,陳○○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2.有關95年1月22日之前,廖天傑有無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對於陳○○強制性交部分,證人陳○○於原審固證稱:「在95年1月22日前沒有多久,也是在1月份,晚上差不多9、10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本來約好要看夜景,我是坐副駕駛座,廖天傑坐駕駛座,當時車子沒有動,他整個人跨過來,突然撲過來,要扒我衣服,我都穿裙子出門比較多,當天應該是穿裙子,我內褲被脫下來,廖天傑是跨過來的時候才把他的褲子脫掉,他在上面,我在下面,椅子放比較斜一點,大概稍微可以躺,那時他車門反鎖,強制把我壓在車上,他壓我使我沒有力氣去推開他,我忘記他如何壓我了,他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我有跟廖天傑表示不要,性交過程我有哭,我只有在車內掙扎,沒有對外求救,結束了他就跨回去,從頭到尾沒有開車門。事情發生完之後,他就把我載下山,我有打電話給他,要他跟我道歉,他原本避著不見面。此事造成我心理受傷很大,我看心理醫生看得很勤」等語(見原審卷2第199-201、203、212、214-217、229頁);惟證人廖天傑於原審證稱:「我在公老坪跟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發生事情那天,當時陳○○是出於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她約我的。已經認識這麼久,每次出去都發生性行為,怎麼有可能對她性侵害」(見原審卷2第252-253頁)。是廖天傑雖承認於95年1月22日以前曾與陳○○發生性行為,然係合意性交,且地點並非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參以廖天傑在原審又證稱:「我171公分」等語(見原審卷2第269頁),是依其身高,加上前座座位之間有排檔桿阻擋,要從駕駛座跨越副駕駛座已非易事,且副駕駛座之空間狹小,廖天傑一面要壓制陳○○,一面要脫下陳○○之及自己之褲子,顯非易事,在陳○○掙扎之情況下欲加以強制性交,更屬困難。陳○○證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並不符常情,真實性令人懷疑。

3.至於95年1月22日為何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觀景台一節,陳○○於原審固證稱:「之前我與廖俊權是蠻好的朋友,我有什麼心事都會跟他說,我只是要1個道歉,廖俊權看我能不能把廖天傑約出來,再看能不能跟廖天傑說要向我道歉,當時我為了此事憂鬱的很嚴重。95年1月22日早上,我和廖天傑一起開車到公老坪,就是我和廖天傑各1部,見面沒有發生性行為,那次不是約會,是雙方約出來要請廖天傑給我道歉,2人都沒有講話,廖天傑在車上作他的事情,我在等廖俊權,其等約好時間,他好像有事情耽擱了,所以比較晚到」(見原審卷2第202-203、206-208、213、224頁);廖俊權於原審結證稱:「95年1月22日那天陳○○不是約會,是約廖天傑出來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301頁)。然證人廖天傑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坐陳○○的小休旅車,因為她說她車比較寬」等語(見原審卷2第260、270頁),核與廖俊權於原審供稱:「(95年1月22日陳○○、廖天傑是各開1台車或2人共乘陳○○的車?)當時我看到1台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8第186頁),足見廖天傑當日確係搭乘陳○君之車子至公老坪觀景台,陳○○證稱當日與廖天傑各開1台車上山,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廖天傑於原審證稱:「到公老坪後,陳○○就主動在後座和我發生性關係,結束後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液,我本來要丟到車外,但她說不衛生要拿回去丟,就收起來了」(見原審卷2第260、270頁),而被告廖俊權於原審結證稱:「(當天陳○○有跟廖天傑性交嗎?)廖天傑承認有」、「(陳○○都否認當天有跟廖天傑性交了,為何還叫陳○○去驗傷?)印象中陳○○當天也說當天有,我才問廖天傑,廖天傑說有」、「(所以陳○○上次開庭說謊嗎?)她可能說謊,她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8第190-191頁),益見陳○君與廖天傑當日確有在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發生性行為,陳○○證稱當日未發生性行為,並非可採。參酌證人廖天傑於原審證稱:「陳○○沒有跟我說當天要談判,當天如果知道廖俊權會出現,我還會去嗎」等語(見原審卷2第274頁),可認廖天傑若有對陳○○強制性交,在明知陳○○邀同他人到場談判之情況下,為免自己遭遇不測,應不可能輕易單獨赴約,若真要前往談判,亦應係自行駕車前往現場,以便見機行事隨時離開,當無答應由陳○○開車搭載之理,況若陳○○之前已遭廖天傑強制性交,則其為免談判當日再遭強制性交,亦應與被告廖俊權一同駕車前往,實不可能主動開車搭載廖天傑,並在場等候被告廖俊權。廖天傑證述不知陳○君當日之邀約是為談判,且有與陳○○合意發生性行為,應較符常情,堪以採信;陳○○及被告廖俊權上開所言,應係卸責之詞。

4.有關被告廖俊權當日如何到達現場部分,陳○○於原審證稱:「那時等的快不耐煩,已經要走了,約轉個彎才遇到廖俊權,他剛好要上山,是交錯時看到,看到時就停下來,停在路邊」(見原審卷2第224頁),然廖天傑於原審證稱:「做完後我與陳○○在那邊聊天,我發現有1台車停在附近,有人在那邊,我就說趕快走,他們在坡上面,我們在坡下面。下山時,陳○○開車一出去就看到1輛黑色cefiro,我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因為她一看到後面那輛車後就靠邊停,她說她男朋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261、270-271頁),足見被告廖俊權並非於陳○○、廖天傑下山途中偶遇,而係待其2人離去時駕車跟隨在後。再者,有關陳○○停車後,廖天傑為何下車部分,陳○○於原審證稱:「我們停下來,就全部都下車,廖俊權沒有拉廖天傑下車」(見原審卷2第225頁),廖天傑於原審則證稱:「廖俊權開副駕駛座車門,我當時很害怕,他就直接問我要不要下來,我還沒有回答,他就拉我手臂,把我拉下來」各等語(見原審卷2第275頁)。揆諸廖天傑與被告廖俊權素不相識,而陳○○又告以廖俊權係其男友,則廖天傑在剛與陳○○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當知廖俊權來意不善,豈敢輕易下車,足認廖天傑係遭被告廖俊權強拉下車無誤。

5.陳○○於原審雖又陳稱:「當天將車停放路旁時,我沒有跟廖天傑說,黑色車子是我未婚夫開的。那時廖俊權沒有跟廖天傑說我是他的未婚妻」、「當時廖俊權要廖天傑向我道歉,他不肯,他一直不肯承認,廖俊權叫我先離開,他要跟廖天傑談,可能我在場,顧及到我的面子,我先離開,我離開前廖天傑沒有被打」(見原審卷2第208、209、224-225頁);然廖天傑於原審已證稱:「陳○○跟我說那台黑色車是男朋友,有說他們準備結婚。廖俊權說陳○○是他老婆,已經付了30萬聘金,叫我把30萬吐出來」、「我剛開始說沒有跟陳○○發生關係,因為陳○○跟我說她要結婚了,這是最後1次,所以我就跟廖俊權說我們只是約在那邊,我只是祝福她,可是後來廖俊權突然拿出衛生紙,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我是被拉下車就被打,廖俊權有出手用拳頭打我,其他還有2個人打我,其中1個拿木棒,另1個拿石塊,石塊是當場撿的,他們3個人圍毆我5到10分鐘。陳○○有看到我被打,但沒有全程目睹,還沒打完之前她就走了,她沒有出面制止,那時芭樂一直罵她,說她討客兄,罵完就叫她先離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2第261-263、274-275頁),足見陳○○與被告廖俊權均告知廖天傑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準備結婚,陳○○並在場親見被告廖俊權等人毆打廖天傑。

6.有關廖天傑當日遭毆打後,乘坐被告廖俊權車子到公老坪山上及簽發本票部分,廖天傑於原審復證稱:「車子離我被打的地方有10幾公尺,我一邊被打、一邊被推、一邊被拉上車,我被廖俊權押到公老坪最山上去,離被圍毆的地方不到15分鐘,我坐在車子後座,左、右邊都坐1 個小弟,我坐中間,無法下車」、「廖俊權一開始就說是陳○○未婚夫,圍毆完說他是黑道份子,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如果沒有遮羞費,沒辦法把事情解決。在車上廖俊權直接拿3 張本票請我簽名,要我選擇跳下去或簽本票,當時如果跳下去就是山崖,我聽了會害怕,因為都已經被打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263、264、271、275、276頁),參酌被告廖俊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車子開山路,旁邊是山崖」等語(見原審卷8第189頁),足認廖天傑係遭被告廖俊權等人強拉上車,夾坐在後座,無法下車,並遭廖俊權恐嚇,心生畏懼才簽發本票,被告廖俊權否認剝奪廖天傑之行動自由,自屬卸責之詞。又陳○○於原審雖證稱:「事後廖俊權沒說有打廖天傑,後來我就都沒有問了,那時廖俊權跟我說,廖天傑要拿一些遮羞費給我,但沒有說金額,我也有拿到錢」(見原審卷2第209-210頁);然廖天傑於原審亦證稱:「1月22日被打之後,我當天打電話給陳○○時,應該有說被打及簽本票的事情,請她幫我約廖俊權,因為我沒有廖俊權的電話,陳○○說她要睡覺了,一直表示她找不到廖俊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277頁),足認陳○○對於廖天傑受被告廖俊權恐嚇簽發本票一事,亦屬知情。

7.雖陳○○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廖俊權共同設局對廖天傑仙人跳」(見原審卷2第205頁),被告廖俊權於原審亦結證稱:「這不是仙人跳,陳○○也有看病資料」云云(見原審卷2第295頁);然於95年1月23日17時55分13秒,被告呂世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俊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臺語對話:「被告呂世雄:他意思是要切嗎?要叫人出來處理嗎?被告廖俊權:我感覺啦,我感覺他的意思應該是說要叫人出來切啦。反正這是陷肚子邊的,要切就讓他切啊。被告呂世雄:對阿,那當然啊,那有拿多少算多少啊。被告廖俊權:那就陷肚子邊的,要切就讓他切啊。被告呂世雄:那是你哪1個的七仔?被告廖俊權:沒啦,你娘的,怎麼可能讓自己七仔去讓人家弄?被告呂世雄:不然呢?被告廖俊權:那就外面洗腦的啊。被告呂世雄:洗腦的?被告廖俊權:對啊,就1個女的,給她洗腦啊,叫她去讓人家幹啊。被告呂世雄:那本票你出面叫他簽的嗎?被告廖俊權:嘿啊。被告呂世雄:那我跟你說啦,你跟你那兩個少年仔去叫人家簽的嗎?被告廖俊權:對啊。被告呂世雄:...你這個算太辣了,你瘋子喔。被告廖俊權:啥?被告呂世雄:太辣啦。被告廖俊權:幹,沒辦法,有欠啊,被別人逼得快。被告呂世雄:沒辦法處理喔?真的被人家騎了喔?被告廖俊權:有啊。你要騎喔?被告呂世雄:是在上班的嗎?被告廖俊權:沒啦。被告呂世雄:怎麼沒有?被告廖俊權:沒,沒上班,也是欠錢的,在外面跑工廠的。被告呂世雄:可能不漂亮的樣子?被告廖俊權:普通普通啦,白肉白肉的。被告呂世雄:對方是誰?對方作什麼工作?被告廖俊權:那個作工程師的。被告呂世雄:這樣喔,那娶妻了嗎?被告廖俊權:還沒。被告呂世雄:還沒喔,還沒就比較不好處理。被告廖俊權:獨子啦,家裡都別墅的,家境也不錯。被告呂世雄:不是我們這邊不是上班的喔?被告廖俊權:不是。被告呂世雄:好,好」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09頁背面、第310頁),其2人上揭對話談,論對象係廖天傑與陳○○,亦據被告廖俊權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卷2第292頁),足認被告廖俊權得知陳○○曾與廖天傑發生性行為,廖天傑為獨子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乃要求陳○○再與廖天傑發生性行為,再觀陳○○邀約廖天傑至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合意性交後,由被告廖俊權出面佯稱係未婚夫,毆打並恐嚇廖天傑簽發本票之過程,應係被告廖俊權與陳○○係共同設局恐嚇廖天傑簽發本票無誤,證人陳○○及被告廖俊權上揭證述,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8.被告廖俊權於原審證稱:「95年1月22日我們毆打廖天傑前,呂世雄不知道此事,呂世雄不知道陳○○有跟廖天傑約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2第301頁),另觀諸上揭於95年1月23日17時55分13秒之對話內容,被告呂世雄並未見過廖天傑與陳○○,不知廖天傑之家世背景、何人與廖天傑發生性行為,亦不知被告廖俊權如何取得本票,固難認呂世雄在95年1月23日前即與被告廖俊權有犯意聯絡。惟依上揭同1通對話:「被告呂世雄:那我跟你說啦,今晚角度怎樣你知道嗎?意思我這個小弟跟你們有糾紛啦,我來了解看看,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你先不要出面,你們在外面就好你聽懂嗎,如果好了你們再進來你聽懂嗎,我喬好你們再進來你聽懂我意思嗎?被告廖俊權:好啊。被告呂世雄:我現在以說糾紛,我來了解看看,我小弟叫我來了解看看到底什麼情形,你聽懂我意思嗎?不然你見面就想要拿票換錢會出事啦,你聽懂我意思嗎?被告廖俊權:了解喔。被告呂世雄:嘿啦,你。被告廖俊權:那金額他跟我喬的啦,幹你娘,他說反正說他要賠償啦,嘿啦,他說他要賠償啦。被告呂世雄:我知道啦,我是說要用另1個角度處理,否則你突然出現,現在我意思說我都不知道啦,但是我這個小弟叫我來跟你們了解看看,你聽懂嗎?那情形如果沒有超過,超過就直接喊了,你聽懂我意思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10頁),可見被告呂世雄明知廖天傑係遭被告廖俊權設局恐嚇簽發本票,仍與廖俊權討論向廖天傑佯稱廖俊權係其小弟,由其代為出面協調,則被告呂世雄與廖俊權就嗣後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9.於95年1月23日20時27分54秒,被告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廖天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呂世雄:我了解一下好嗎?你跟我那個小弟是什麼糾紛?證人廖天傑:啥?被告呂世雄:你跟他們是什麼糾紛?證人廖天傑: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們那個是怎樣啦,那說大家出來見面說清楚,如果說要處理,我就給你們,處理掉這樣。被告呂世雄:我跟你說啦,那都其次啦,等下你表弟來你跟他說,人家對方這邊有叫人出來講了,我姓陳啦。證人廖天傑:嗯,那你怎麼稱呼?被告呂世雄:我姓陳啦,你跟他說我姓陳啦,你說人家這邊有叫1個姓陳的出來講啦,要出來了解啦。證人廖天傑:什麼陳?被告呂世雄:耳東陳。證人廖天傑:喔,陳先生。被告呂世雄:嘿啦,你說人家這邊有叫1個姓陳的要跟你們說啦。證人廖天傑:喔喔。被告呂世雄:單純就好,說看看,我看到底是什麼事情,我總不能都聽這邊的,聽一聽去處理你們那邊的,不是這樣嗎?證人廖天傑:我知道啦。被告呂世雄:我現在是以了解的角度,因為完全不了解,事情沒辦法處理啊。證人廖天傑:對對。被告呂世雄:少年的想不開整天剎剎叫,整天就在那想不開啊。證人廖天傑:我也知道啦。被告呂世雄:對嗎?那9點單純就好,你跟你表弟和我,我們3個就好了。證人廖天傑:好,我會跟他講。被告呂世雄:那不要武豬武狗,如果要武豬武狗,我就不要理了,讓你們自己去武就好了。證人廖天傑:我知道。被告呂世雄:你們如果要複雜我就不要理了,不是這樣嗎?證人廖天傑:好,我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11-312頁),足見被告呂世雄與廖俊權通話後,隨即於當日與廖天傑聯絡,佯稱其為陳先生,廖俊權係其小弟,由其代為出面協調。雖呂世雄於上揭對話表示不希望發生衝突,僅係單純出面協調,然呂世雄明知廖俊權對廖天傑設局恐嚇簽發本票,竟於通話時佯稱其小弟即廖俊權想不開,顯係有意向廖天傑施加壓力,逼其出面協調,是被告呂世雄在本件恐嚇取財過程,已與被告廖俊權有行為之分擔。

10.於95年1月24日1時10分45秒,被告呂世雄與廖俊權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呂世雄:鬥陣仔我告訴你,這邊有一直爭取,但他身上實在也沒有啦,說要以12處理,但是12處理他現在也沒有啊,他意思說他身上僅剩1個3萬;1個鬥陣仔出來拍胸脯,說要先拿3萬,其餘2月初10,說這樣呢。被告廖俊權:你跟他說15啦,讓他折半了。被告呂世雄:現在就不是折半的問題,問題是他拿不出來,你也是要讓他分(指分期)啊。被告廖俊權:也是給他分啊。證人施信陽友人:錢我也不可能幫他出,又不是我們的。被告呂世雄:對阿,誰怎麼可能武這條?被告廖俊權:啥?被告呂世雄:現在是鬥陣仔在說啦,不然人家也不要拍胸口啊,你聽懂嗎?被告廖俊權:那你就跟他說15啊,看怎樣啊。被告呂世雄:不入啦,那沒辦法啦。被告廖俊權:12喔?被告呂世雄:對啊,面子做給鬥陣仔。被告廖俊權:好啦好啦。被告呂世雄:那2月10號9萬啦,你等一下。證人施信陽友人:... 他這12還不是他答應的,是他身邊1個朋友你知道嗎,他1 個朋友在辦貸款的親自答應我的,我跟他有接觸我知道,我找他收不到去找那個貸款的收就有了,所以我敢跟你說2月初10,... 。被告廖俊權:我說給你聽啦。我跟你說我們以15來處理啦,我也要說實在的,說實在的這件事情我也要包個紅包給我大哥,因為說實在的,我大哥也一直給我(不清)啊。證人施信陽友人:沒啦,你15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等一下大仔說要跟你說。被告呂世雄:我跟你說啦,12可以了啦,他在這邊說了,你現在又變那個,人家也不要理了啊。被告廖俊權:好啦好啦,你就這樣講了,面子做給你啊。被告呂世雄:嘿啦,那個不要跟人家摻啦。被告廖俊權: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卷第312-313頁),足認被告呂世雄與證人施信陽之友人協調以12萬元解決,呂世雄並當場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廖俊權,先後由呂世雄、施信陽友人與廖俊權在電話中商量後,廖俊權乃同意以12萬元解決,檢察官認被告廖俊權、呂世雄係同意以20萬元解決,尚屬誤會。

11.證人廖天傑於原審證稱:「95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在阿水茶棧談判,我這邊去了3、4人,呂世雄那邊他自己1個,他說是廖俊權老大,他來要把事情解決,他是當白臉,打電話給小弟,小弟當黑臉,他說他小弟要娶1個老婆,黑道的人發生這種事情面子掛不住了,快要按捺不住了,要快點處理。呂世雄有說我怎麼認識可樂,我就把過程都跟他說,他說廖俊權沒有跟他講,就當場裝傻」等語(見原審卷2第255、258、266頁),且被告呂世雄於原審亦供承:「當天廖天傑他們3部車子4個人,我過去時,廖天傑有大概敘述始末」等語(見原審卷2第279頁),是被告呂世雄明知陳○○並非被告廖俊權之未婚妻,且陳○○並未遭強制性交,仍告知廖天傑其小弟即廖俊權係黑道中人,面子掛不住,快要按捺不住了,要快點處理,顯亦係對廖天傑施加壓力,以順利取款。

12.有關被告廖俊權恐嚇取財實際取得之金額,廖俊權於原審證稱:「第1次拿3萬6,後來有一個阿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豐原火車站,拿1個紅包袋,我沒點錢,拿給我後就走了,我本來有要點錢,他說那是紅包錢,你點什麼,我後來算是8萬,12萬扣除之前3萬6,中間只差4千,而且廖天傑當時態度也很強硬,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2第294-295頁),是被告廖俊權固與施信陽友人約定以12萬元解決,然並無證據證明施信陽友人事後確係交付廖俊權84,000元,且衡諸常情,廖俊權既已供承有收到116,000元,當無須否認收到另外之4,000元,應認被告廖俊權恐嚇取財實際所得之金額為116,000元無誤。雖廖天傑於原審證稱:「當天協調的金額20萬,我當天給廖俊權3萬6,後來交給施信陽16萬4,後面施信陽和他朋友叫我不用管,叫我不要再和他們見面,施信陽的朋友是何人,我不認識。施信陽和他朋友有全數將我的錢交給呂世雄或廖俊權,因為我把本票拿回來了。施信陽請來的朋友,包括施信陽本人,我沒有答謝他們,20萬他們沒有拿任何1毛錢,因為20萬就是他們的最低底線了」(見原審卷2第255-256、258-259頁);證人施信陽於原審證稱:「我那些朋友和呂世雄講完,要我和廖天傑先拿3萬6出來,呂世雄離開後,我朋友有說對方好像要20萬,廖天傑叫我幫他辦貸款,廖天傑貸款下來後,我就交給我朋友,他就把本票拿回來,沒有聽說我朋友有拿酬勞」各等語(見原審卷2第283-285頁),然依上揭於95年1月24日1時10分45秒之對話,可知被告廖俊權與施信陽友人係約定以12萬元解決,並非20萬元,是廖天傑、施信陽證述同行友人分文未取,應與事實不符。

13.證人廖俊權於原審證稱:「第1次拿3萬6,當時有要拿1萬6給呂世雄當走路工,我用紅包袋給他的,他有收。後來又拿了8萬元,呂世雄沒有拿,我一部分交給陳○○,其他我和2個朋友拿走,最後好像5萬元3個人分的」(見原審卷2第294-295、300頁);證人陳○○於原審證稱:「我有拿到錢,拿到多少錢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去算,也沒有去看,那些錢在哪裏,這麼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2第210頁)。另參酌於95年1月24日1時23分16秒,被告廖俊權與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呂世雄:啊下3萬6啦,那我們老大小弟說瘦的啦。再來都你們去處理啦,等下我拿1萬6,你留2萬啦。剩下來再來你們,那我就免了啦。被告廖俊權:好啦好啦。被告呂世雄:喔,那等下1個紅包給我,你們理這個,再來初10那個你們收你們拿去啦,那等下你拿2萬去啦。被告廖俊權:好啦。被告呂世雄:我就走路工就好了啦。被告廖俊權:啥?被告呂世雄:走路工就好了啦。被告廖俊權:好咩,好」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13頁背面),足見被告廖俊權、呂世雄與陳○○等人事後確有朋分恐嚇取財之款項。

14.綜上所述,被告廖俊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呂世雄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渠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俊權、呂世雄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業經證人張豐隆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李淑貞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卷第577頁、原審卷4第71-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證據清冊卷第148、427、484-485頁),且該部分之通訊監察對話,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15、317-319頁)。

1.對於被告呂世雄、梁來順等人向張豐隆催討債務之情形:證人張豐隆於原審證稱:「第1次是5、6個人去我的服務處,第2次只是約要還的時間而已,後來他們就走了,第3次是拿票」(見原審卷4第81、84-85頁);證人張李淑貞於97年5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第1次我先生不在,第2次他們來的時候,我先生有回到服務處,之後我有開2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577頁),於原審證稱:「這些人總共去2次,第1次我有在那邊,第2次我沒有在,我回去時聽在那邊坐的人說的,2次我先生都沒有遇到,他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4第53-54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第1次我和鄭振澤過去,張豐隆和太太2個都有在家。第2次我、呂世雄、許釋駿去,他們夫婦都在。第3次在林坤郎家見面,我和許釋駿,阿哲載謝陳碧鳳,張豐隆和他兒子,是阿哲、林坤郎、張豐隆他們3個去協調的,才決定20萬元解決」(見原審卷4第105-107、110-111頁);證人許釋駿於原審證稱:「我去2次,第1次呂世雄、梁來順、我,梁來順說之前已經有去過1次。第2次是先去張豐隆服務處,他再叫其等去另1個民宅,呂世雄沒有去」(見原審卷5第303-306頁);證人鄭振澤於原審證稱:「第1次我開車到虎尾跟梁來順會合,他有跟我聯絡說什麼時候他想去服務處那邊瞭解一下,要我帶我姑姑謝陳碧鳳資料正本過去。第2次在服務處紅綠燈下,不知道是梁來順或張豐隆引導其等到1個民宅,在場協商者有張豐隆跟姑姑謝陳碧鳳、屋主林坤郎、梁來順、我」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315、317-319頁)。依證人張豐隆、被告梁來順、證人許釋駿之證述,足見催討債務之次數應係3次,證人張李淑貞證稱2次,應係記憶有誤。雖張豐隆於原審證稱被告呂世雄第1次即在場(見原審卷4第81-82、95頁),然依被告梁來順、證人許釋駿、鄭振澤之證述,被告呂世雄應係第2次時才到場,張豐隆所述,亦屬有誤。張李淑貞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第1次張豐隆不在場,及在原審證稱第2次張豐隆不在場,前後所述不一,參以張豐隆證稱其3次均在場,核與被告梁來順之證述相符等情,可認張李淑貞上開證詞,與事實亦有出入。

2.張豐隆於97年11月10日在原審證稱:「(第1次他們去討債時,是否有人說你若不處理,你別想再繼續參選下去,你競選服務處我派手下站崗,讓你無法繼續參選下去等語?)有」、「(你在警詢說是呂世雄說上開話語,請你看一下指認照片和在庭被告呂世雄,是否能確認就是他?)是」、「(你在警詢說梁來順是帶頭的歹徒,搭你的肩膀到一旁恐嚇你,請你看一下指認照片和在庭被告梁來順,是否確定就是他?)是」、「(你在警詢說是帶頭者恐嚇你說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你說帶頭者就是梁來順嗎?)是」、「(到底是呂世雄先說恐嚇的話或梁來順先說的?)旁邊的人先說的」、「(是否呂世雄先說的?)是」、「(呂世雄、梁來順他們說的話你聽了是否會怕?)會」、「(他們2個說這樣的話時,口氣?)很兇」等語(見原審卷4第94-96頁),足認張豐隆在競選里長期間,確實遭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恐嚇。雖張豐隆誤認被告呂世雄於第1次即到場,惟呂世雄應係第2次才到場,業經採證認定如上,是張豐隆應係第2次遭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恐嚇,張豐隆於原審證述第1次時即遭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恐嚇,與事實尚有出入。參以張豐隆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2年多,受限人之記憶力,自難苛求其就此枝節性之事實,記憶無訛,並不因此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是張豐隆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堪以採信。

3.證人謝陳碧鳳於原審證稱:「我討債務10年有了,票到期後就有討了,打電話好幾次,去張豐隆他家好幾次,去他家都遇到他老婆比較多,他說沒有錢,要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4第146、160頁),足見張豐隆已積欠債務10年,均以沒錢為由而未償還。參酌張豐隆於原審證稱:「是蕭可鎮拿支票向謝輝雄調錢,我背書,17萬帶利息共20萬,我和謝輝雄的土地若有處理,就夠了,我沒有錢還他,要土地處理後才有錢,想說土地的錢要讓他扣,土地糾紛他沒有找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4第71、75-76、88頁),益見張豐隆在與謝輝雄之土地糾紛處理前,並無清償借款之意思。且張豐隆於原審另證稱:「(為何你要拿20萬出來處理?)我怕他們去服務處亂,無法參選下去」、「(照你所述,你還不用還這筆錢,為何要拿錢出來處理?)若拿花籃、布條去就無法參選下去了」(見原審卷4第77頁);證人張李淑貞於原審亦證稱:「(既然你說你們當初選舉,經費比較少,需要人援助,為何還需要還這筆錢?)就欠人家錢,選舉期間來討,既然欠錢,就要還」、「(你說欠人家錢就要還錢,為何來討就難看?)因為選舉,人家也會想說這些人是來做什麼的」、「(警詢時你說,因為他們來的人有恐嚇妳先生,所以不得已才答應他們還債,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各等語(見原審卷4第58-59、62頁),核與張豐隆上揭證詞相符,足認張豐隆在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催討債務前,並無清償20萬元之計劃,倘非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害怕在選舉期間被人逼債影響名譽形象,當無於數日後即清償完畢。

4.證人張李淑貞於原審證稱:「(妳先生有在警察局說你和他有1天在服務處,有人來討錢,帶約6個人來討錢,有和你們開口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這個我沒有聽到」、「(是否有人去你們那裡討錢,說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第1次來的人有說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說什麼,是口氣比較差」(見原審卷4第57-58頁);惟張豐隆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沒有在現場,是在後面洗米煮菜。她都在旁邊,沒有在講話的地方,其等講話她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4第84-85頁),足認張李淑貞當時並未在場,故未聽到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出言恐嚇。再者,張豐隆於原審又證稱:「(在呂世雄、梁來順離開後,你是否有跟你太太說他們有說不要讓你們繼續參選下去的話?)有」(見原審卷4第96頁),張李淑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們說若沒還錢的話,要讓張豐隆無法繼續參選下去」(見偵卷第3卷第577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警察有問,那些人去跟你先生說,若不還債,就讓你們無法選下去,當初問你是否實在,你說實在,當初所述是否實在?)忘記了,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4第62頁),足見張豐隆係事後告知張李淑貞被告等人有恐嚇之情事,張李淑貞在原審證稱未聽到恐嚇言語,與其本人親身之經驗並不相悖,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呂世雄、梁來順之認定。

5.證人許釋駿於原審雖證稱:「我去2次,在場時都沒有人說要送花籃、布條,叫張豐隆不要參選下去」等語(見原審卷5第306頁);然證人張豐隆於原審證稱:「恐嚇我的人是大聲對我恐嚇,旁邊人沒有聽到,因為我們在室內房間講的,其他人在旁邊辦公室坐,我太太在後面煮菜,他們把我帶到裏面私底下對我恐嚇的,後來那個人摟著我的肩膀到旁邊講,所以我認為別人聽不到,而且那時候有擴音器在響」等語(見原審卷4第91-92頁),核與證人許釋駿於原審證稱:「梁來順有請張豐隆到旁邊說話,他們在旁邊時,我沒有全部聽到,只有聽到部分,梁來順、張豐隆說話時,我離大概2、3公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5第310頁),參以被告梁來順既要張豐隆一起到旁邊說話,其意即不欲他人聽到,證人許釋駿未能聽到恐嚇言語,實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梁來順並無恐嚇行為。證人許釋駿於原審嗣後改稱:「我當時有注意聽他們2人的對話,每1句對話我都有聽到,就梁來順、張豐隆全部對話,沒有提及恐嚇張豐隆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5第310頁),核與其本人及張豐隆上揭證詞不符,應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委無可信。

6.被告梁來順於原審結證稱:「第1次後過1個禮拜,阿哲說張豐隆都沒有和他聯絡,那次我和呂世雄去西螺看土地,我說順路就繞過去,看張豐隆是否方便,這次許釋駿開車載我,呂世雄也在車上」(見原審卷4第116頁),證人許釋駿於原審證稱:「那天梁來順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西螺看地,因為他沒有車子,叫我載他去,看地後梁來順接到電話,說虎尾有1個人拜託他有1條債務,要去看看,因為很久了,對方沒有給消息」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303、307頁),雖均表示被告呂世雄並未參與處理證人張豐隆之債務,而係恰巧與被告梁來順一同前往張豐隆競選服務處。然查:

⑴於95年5月24日22時48分33秒,被告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阿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呂世雄:兄弟,我跟你說那1條喔,我明天11點會過去,你不要嫌少,共同一下,你叫少年仔帶路喔。阿堯:ok,好。被告呂世雄:11點喔。阿堯:11點好」。

⑵於95年5月25日12時31分49秒,被告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阿堯聯絡,內容為:「被告呂世雄:你有問了嗎?他這個是以前就里長,現在再連任嗎?阿堯:現在還要再選,還沒連任咧。被告呂世雄:現在還要再選就對了?阿堯:嘿啊。被告呂世雄:好好」。

⑶於95年5月25日12時46分42秒,被告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某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某男:他這個張豐榮就是向。被告呂世雄:有啦,我知道。某男:謝佳岱借的啦。她這算借舅舅的。被告呂世雄:我知道我知道」。

⑷於95年5月25日14時4分6秒,被告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女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呂世雄:11點才和阿宗去虎尾處理1條30的。女友:喔。被告呂世雄:嗯,1個禮拜要拿錢。對方在選里長」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17頁、第318頁背面、第319頁背面)。由上揭對話,可知被告呂世雄於95年5月24日,即與被告梁來順相約於95年5月25日11時,前往張豐隆競選服務處催討債務,於前往途中並曾打聽張豐隆之背景,明顯與梁來順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梁來順、證人許釋駿上揭證述,顯係迴護呂世雄之詞,尚非可採。

7.證人許釋駿於原審證稱:「當天呂世雄沒有跟張豐隆說到話」(見原審卷5第309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並證稱:「呂世雄沒有和張豐隆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4第109頁);然證人許釋駿及被告梁來順否認被告呂世雄有參與債務處理之證述虛偽,已詳如前述,其等證稱呂世雄當日未出言恐嚇,可信性自非無疑。參以證人許釋駿、被告梁來順當日與呂世雄一同前往,若被告呂世雄確有恐嚇之言語,則其等為恐自身涉及恐嚇犯行,亦難期待能據實陳述。且張豐隆確有遭被告呂世雄恐嚇,已據張豐隆於原審證述如前,證人許釋駿、被告梁來順上揭證詞,亦為本院所不採。

8.綜上所述,被告呂世雄、梁來順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梁來順請求再行傳喚張豐隆到庭作證,本院經核並無必要。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據證人陳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證據清冊卷第279-292頁、偵卷第3卷第584-585頁),並經證人吳火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證據清冊卷第294-29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足參(見證據清冊卷第307、312、316-324、334-336、427、432-433、489-490頁、原審卷2第178-179頁),該部分通訊監察對話,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4第320-323頁、第6卷第164-177頁)。

1.陳瑞南因被告呂潮淞、證人許錦裕及施木坤處理「運仔」與其小姨子蔡小鳳之債務,而取回70萬元,事成後在吳火塗建議下,致贈被告呂潮淞、證人許錦裕及施木坤,每人12,000元之紅包及每斤2,000元之茶葉2斤作為謝禮,業據陳瑞南於警詢時證稱:「在車上時我與吳火塗商量如何答謝呂潮淞、阿昌(指許錦裕),吳火塗告訴我1人包12,000元、2斤茶葉給他們2人就可以了,餐畢之後我就將錢及茶交吳火塗轉交給他們2人,他們2人也都收取了」(見證據清冊卷第281-282頁);證人吳火塗於警詢時證稱:「陳瑞南跟我提議包紅包答謝呂潮淞及其手下阿裕,我就說包給他們2人各12,000元就很多了,於是就拿了2個紅包、各2斤茶葉,1斤2,000元給他們,呂潮淞、許錦裕都有收起來」(見證據清冊卷第296頁);證人施木坤於原審證稱:「當天處理好時,吳火塗拿3個紅包,要給我、呂潮淞、許錦裕,吳火塗拿給我,叫我拿給許錦裕、呂潮淞」等語(見原審卷5第210、212-213頁),足認證人陳瑞南確有以紅包及茶葉作為謝禮。有關被告呂潮淞為何退回紅包一節,證人陳瑞南於原審固證稱:「呂潮淞他說自己的人,不用這樣,沒有說我包太少」(見原審卷5第142-143頁),證人施木坤於原審亦證稱:「呂潮淞沒有嫌紅包太少」(見原審卷5第198-199頁);然陳瑞南於偵查中已證稱:「呂潮淞嫌我包太少」(見偵卷第3卷第584頁),吳火塗於警詢時亦證稱:「後來隔天陳瑞南告訴我,對方打電話來稱包的太少」各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96頁),足見被告呂潮淞確係因紅包金額太少而退回無誤,證人陳瑞南、施木坤於原審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信。

2.有關陳瑞南委託被告呂潮淞處理債務,事先有無約定報酬30萬元部分,陳瑞南於原審證稱:「第1次呂潮淞、施木坤、吳火塗、我去,在嘉義農會理事長事務所,第2次也是一樣那裏拿錢,好像是第1次還沒有拿到時說的要給他們30萬,那是我自己的誠意」(見原審卷5第155-158頁);然陳瑞南於警詢中係證稱:「我與呂潮淞沒有訂任何委託書,也沒有答應索回這筆70萬債務之後給他30萬元」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8頁),其證詞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即有可疑。證人吳火塗於警詢時證稱:「事前陳瑞南並沒有承諾或答應完事後給予呂潮淞或其手下阿裕20至30萬元利潤」(見證據清冊卷第296頁),並於原審證稱:「陳瑞南是包紅包後才答應要給30萬元,他剛開始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5第167頁),參以陳瑞南若於第1次處理債務時,即事先承諾支付被告呂潮淞30萬元報酬,自不可能於債務處理完畢後,又詢問吳火塗應如何答謝,被告呂潮淞於陳瑞南以紅包及茶葉作為謝禮時,亦必提醒陳瑞南報酬係30萬元,實無收下紅包及茶葉後又嫌太少而退回,是陳瑞南上揭於原審之證述,亦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3.證人施木坤於原審固證稱:「陳瑞南在車上就這樣說了,說若處理圓滿的話,要分3份,3份是他1份、吳火塗1份,其等幫忙處理的這邊1份。陳瑞南要另外包紅包1萬2,他說他因為母親過世,晚點再處理」(見原審卷5第202-203頁),證人周文煌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陳瑞南有說因為有拜託人,所以要3分之1給那些人」(見原審卷5第220頁),證人陳瑞南於原審證稱:「(為何呂世雄說,收回來的70萬,吳火塗、施木坤、你要拆3份?)我記得好像有跟他們提」、「(和何人說的?)好像是木坤」、「(除了你、木坤,另1份是何人?)吳火塗」、「(要分1份給吳火塗嗎?)後來他沒有跟我拿」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160-161頁)。然查,陳瑞南於原審係先證稱:「(拿回來的70萬,吳火塗、施木坤是否有1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5第160頁),經詰問被告呂世雄所述,陳瑞南才翻異並證述如上,嗣再進行詰問,又證稱:「(呂世雄說是因為你和吳火塗、施木坤本來就有債務糾紛,要拆成3份,是否實在?)我沒有欠吳火塗、施木坤錢,呂世雄說的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5第161頁),足見陳瑞南並未積欠吳火塗、施木坤債務,自無須將70萬元拆成3份,陳瑞南前揭70萬元要拆成3份之證言,顯無足採。況證人吳火塗於原審已證稱:「(70萬是否要拆成3份,1份你的?)沒有,他只是拜託我去處理,我就去拜託施木坤,他和他們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5第164頁),參以陳瑞南事先並未與被告呂潮淞約定支付多少報酬,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認取回之70萬元並無須拆成3份之情形存在,證人施木坤、周文煌於原審為上揭虛偽證述,自非可信。

4.有關95年10月22日在被告呂潮淞住處,被告呂世雄有無恐嚇陳瑞南拿出30萬元給被告呂潮淞部分,證人陳瑞南於警詢時證稱:「當我一進入客廳還未坐下,站在呂潮淞身後的呂世雄,出面口氣很凶惡的脅迫我稱:『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我就詢問呂潮淞是怎麼回事,他故意不回答我的話,面孔露出不高興的臉色,其他在旁的人亦未出聲,呂世雄就跟我勒索說3天內要拿出30萬元給呂潮淞,我就詢問為何要拿出30萬元給呂潮淞,他就回答我說:『難道你不曉得道上的規矩嗎?』,我無奈向他們回答說:『好啊』,我即離開了」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2-29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為呂潮淞嫌我包太少,呂世雄口氣很兇的對我說:『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當時呂潮淞坐在一旁,接著呂世雄又說:『3天內你必須拿出30萬元給呂潮淞』,我向他表示母親剛過世,我儘量解決」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584-585頁)。原審審理中,惟經提示上揭警詢筆錄,陳瑞南雖改稱:「『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這部分我沒有說,我也沒有講呂世雄有說『3天內你必須拿出30萬元給呂潮淞』這句話,這是手機裏面說的,至於手機是何人說的,我不曉得,但是去呂潮淞那邊時,呂世雄馬上說我跟人家說的,就要照做,我有說『難道你不知道道上的規矩嗎?』」等語(見原審卷5第130、144頁),與先前之證詞顯不相符。惟陳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一致,於偵查中猶結證警詢所供實在(見偵卷第3卷第584頁),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上揭證述,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吳火塗於原審證稱:「(呂世雄是否還說你包給我老大1萬2是在騙小孩子嗎,一定要拿出30萬出來處理?)他說答應30萬元,為何到現在都沒有拿來。至於這句話他有沒有說,時間久了,忘記了」(見原審卷5第166頁);惟吳火塗於警詢時亦證稱:「呂世雄恐嚇稱幹你娘,對我老大包1萬2是在騙小孩子嗎?一定要拿出30萬出來處理,若沒拿出來我找到你家裏去」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97頁),足見陳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吳火塗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呂世雄恐嚇之內容雖非完全一致,惟被告呂世雄罵三字經,口氣不佳,不滿紅包太少,而恐嚇陳瑞南必須拿出30萬元給呂潮淞,則屬一致。是不論先前是否有人在電話中要求陳瑞南支付30萬元,均不足以否定被告呂世雄當天確有恐嚇陳瑞南要拿出30萬元給呂潮淞之事實,陳瑞南於原審否認警、偵之證述、吳火塗上開原審之證述,顯均屬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呂潮淞於被告呂世雄恐嚇陳瑞南須支付30萬時,在場親耳聽聞,並無任何反對或阻止之表示,其與被告呂世雄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

5.雖證人施木坤於原審證稱:「(你在場有無聽到呂世雄說什麼?)沒有」、「(那天在呂潮淞那裡時,呂世雄有罵陳瑞南三字經,說你把我們當成瘋子,3天內要拿30萬給呂潮淞的話嗎?)我沒有聽到」(見原審卷5第197、214頁),證人周文煌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去呂潮淞家裡,沒有什麼事情,也沒有衝突」(見原審卷5第222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我在場時沒有聽到呂世雄說難聽的話」云云(見原審卷5第249頁),然此與上揭證人陳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火塗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參以施木坤於原審證稱:「(他們說的過程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出出入入,在那邊坐」(見原審卷5第197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你有進去聽嗎?)我有進去一下,後來就出去釣魚,只知道片段,是金錢糾紛,但我不清楚是什麼糾紛,是吳火塗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才瞭解」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248頁),足見證人施木坤、被告梁來順並未全程在場,不足以證明其等不在場時,被告呂世雄並未向陳瑞南為上揭恐嚇言詞。衡以證人施木坤、周文煌就陳瑞南事先是否承諾支付報酬乙節,已為上揭虛偽證述,則其等此部分之證言,亦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施木坤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22日那天,我有在呂潮淞家,是在處理3分之1的事情,陳瑞南以為能拿到90萬,許錦裕有講說3分之1要30萬,但其實只有20幾萬,最後才說好要20萬,是那天就說好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205、213、216頁),然於95年10月22日在被告呂潮淞住處時,即已知悉只拿回70萬元,而依上揭陳瑞南於警詢及偵查時、吳火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呂世雄當天係要求陳瑞南拿出30萬元,並非施木坤所稱之20幾萬元,且並非當日即商定支付20萬元。況且,取回之70萬元並無拆成3份之情形存在,已詳如前述,證人施木坤上揭於原審之證述,顯非事實。

6.證人吳火塗於原審證稱:「談30萬債務過程,楊聯春沒有參與,他在那邊沒有說話,後來我問他,他說要去放鴿子」(見原審卷5第171-172頁),證人許釋駿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22日那次和楊聯春2個人要拿鴿子去訓練,其等和施木坤一起去呂潮淞家裏,我沒有進去呂潮淞他家裏面,楊聯春他有說要進去借化妝室,過2、3分鐘就出來了」(見原審卷5第191-192頁),證人施木坤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22日我沒車,楊聯春說要去嘉義說鴿子的事情,我叫他順便載我,到呂潮淞家裡時,楊聯春有進去一下,後來就先走了,他沒有參與處理30萬債務的過程」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199頁)。然被告楊聯春於96年7月9日原審調查時,已供稱:「施木坤是我朋友,沒有車子,我當時人在彰化,他要我載他去嘉義水上呂潮淞的家裏,我載他到那裏,施木坤和吳火塗在那裏談,我沒有在那裏聽他們在談什麼,當時陳瑞南也在那裏,坐在那裏。吳火塗、陳瑞南拜託施木坤去向別人要1 條70萬元,有要到70萬元,後來沒有分半毛錢給施木坤。我就坐在旁邊,只聽到他們在談,他們要20萬元給施木坤」等語(見原審96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第21頁),足見其當日並非因放鴿子之事而前往被告呂潮淞住處,且楊聯春既於商談時坐在旁邊,自應聽聞被告呂世雄恐嚇陳瑞南,知悉呂世雄對陳瑞南恐嚇取財之事,證人吳火塗、許釋駿、施木坤上揭證述,亦係迴護被告楊聯春之詞。

7.於95年10月25日16時29分7 秒,被告梁來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瑞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被告梁來順:南哥,我也沒辦法,我去說說不通啦!我遭人幹譙。證人陳瑞南:我也是坦白跟你說,我也是。被告梁來順:你聽我說我告訴你,金額、時間是你答應別人的。證人陳瑞南:對啦。被告梁來順:昨天我告訴你,你錢拿過來,我跟對方腮奶,今天你沒半塊,我打過去說沒有,說找我也不通,人家現在錢不要了,人家說嘿不是什麼問題。我看你先閃一下,這個我沒法度。證人陳瑞南:這。被告梁來順:我跟你說真的,你不要頭髮試火,我看你先閃一下好啦!這我沒法度,我告訴你,你1天拖過1天,你說星期一要變星期三、星期三要變5、6日,人家現在不要錢了,這個我沒辦法,我看你只好閃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卷第322 頁),雖陳瑞南於原審證稱:「不是梁來順說的,是1 個小弟說的,他的意思是說跟人家說了,就要照走,不是恐嚇的話」云云(見原審卷5 第149 、152 頁),惟被告梁來順於原審已供承上揭對話係其本人所述無誤(見原審卷5 第155 頁),參以陳瑞南於警詢時證稱:「梁來順就恐嚇我,你答應人家的錢不要再拖延,不要頭髮試火,我看你先閃一下」(見證據清冊卷第283 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詰問陳瑞南「那電話是我說的,當時你是否會害怕?」時,陳瑞南並未否認梁來順曾告以上開言詞,僅答稱「不會」等情(見原審卷5 第155 頁),足見被告梁來順確有恐嚇陳瑞南上開話語無訛。陳瑞南於原審改稱梁來順未恐嚇、渠不會怕云云,自係事後迴護梁來順之說詞,並非事實。

8.被告梁來順就其為何告知陳瑞南上揭言語,於原審證稱:「當時去找陳瑞南是去談價錢,談了約20天後才拿錢出來,之間日子一直改,後來施木坤這邊我不知道如何面對,我才說公親變事主,我打電話給陳瑞南說那我不理了,我不太會說話,才會說叫他好閃,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完後,有打給呂潮淞,他替施木坤關心,我跟他抱怨說,他委託我出來做公親,我對施木坤很不好意思」云云(見原審卷5第249、254頁);惟梁來順於95年10月25日16時29分7秒恐嚇陳瑞南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4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潮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被告梁來順:大仔,劉仔昨天找我去老仔(指吳火塗)那邊談,告訴我今天3、4點要給我答案,結果剛剛跟我聯絡稱人在新竹,說要需5日其小姨子才願拿錢借他,6日他才要拿錢下去跟你見面;後來我想想,才籌20萬元而已,後來我想想都是他在喬的,我打去告訴他錢不要了,你好閃,好逃路了,一下子星期一變星期三、又變5日、下個月5、6日,這個怎麼行的通,我就打去喧,稱人家錢不要拿了,我告訴他你好閃了。被告呂潮淞:他裝瘋子嗎?被告梁來順:是,你等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22頁),足見被告梁來順係因陳瑞南遲未付款,而出言恐嚇陳瑞南,並非公親變事主,不知如何處理,而好意告知陳瑞南上揭言語,被告梁來順否認有恐嚇陳瑞南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梁來順將其恐嚇陳瑞南之言語,告知被告呂潮淞,非但未見呂潮淞制止,反而加以附和,足見被告呂潮淞確實知悉被告梁來順恐嚇陳瑞南,且與梁來順有犯意聯絡。

9.95年10月25日16時30分40秒,被告梁來順與呂潮淞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2人為上開對話後,梁來順又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楊聯春接聽,內容為:「被告楊聯春:喂,大仔。被告呂潮淞:哼。被告楊聯春:他本來昨天,我說給你聽,阿宗告訴他,如果你有困難,20萬,你跟阿宗下來,阿宗跟大仔(指呂潮淞)講,就真的有困難,20萬大仔也會接受。被告呂潮淞:哼。被告楊聯春:他現在不是這樣,剛才打來,稱須在5日去臺北拿到錢,6日才跟阿宗下去,你聽得懂嗎?被告呂潮淞:是一定有嗎?被告楊聯春:我哪知道。我告訴阿宗,依我打聽,他欲等初5時,有個朋友去大陸,要找他出面跟我講,那是增添麻煩,到時又變卦了,對不對?被告呂潮淞:老仔(指吳火塗)電話號碼給我。被告楊聯春:老仔電話我不知道。被告呂潮淞:你去問阿宗,我找他講,你們慢慢下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22頁),是被告梁來順與呂潮淞對話後,隨即交由被告楊聯春與呂潮淞對話,堪認被告楊聯春在梁來順身旁,梁來順告知呂潮淞其恐嚇陳瑞南時,楊聯春亦在旁親耳聽聞,其明知呂世雄、梁來順先後對陳瑞南恐嚇取財,猶與呂潮淞討論對陳瑞南取款情形,顯與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呂潮淞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

10.95年11月5日19時45分36秒,被告呂世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瑞南上揭行動電話,內容為:「被告呂世雄:那你明天早上決定幾點?證人陳瑞南:我就跟你說4、5點我們會過去啊。被告呂世雄:你說這樣就要這樣喔。證人陳瑞南:會啦會啦。被告呂世雄:你不要大家要付出社會成本啊,付出社會成本也沒關係咧。證人陳瑞南:不會啦,不會啦。被告呂世雄:我再次相信你這次啦,不然你也不用拿了啦,不差那個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第167頁),參以證人陳瑞南於警詢時證稱:「我無法在3日內交付30萬元給呂潮淞,呂世雄就恐嚇我,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3頁),足認被告呂世雄確為順利取款而恐嚇陳瑞南,甚為明確,被告呂世雄空言否認恐,委無可採。再者,於95年11月5日19時47分11秒,被告梁來順與呂潮淞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梁來順:大仔我跟你報告一下喔,那個世雄有打給阿南啦,問他有沒有跟火塗在一起,他說沒有,他在顧他老伙啦,他說明天早上錢如果拿到喔,最慢最慢明天下午6點他就拿過去給你了。被告呂潮淞:那個誰?阿南喔?被告梁來順:阿南對對對。被告呂潮淞:你跟他說裝瘋子不要裝這樣啦。被告梁來順:有有有,世雄跟他飆完了,世雄跟他飆完了,他說拜託啦,他明天一定會拿下去啦。世雄跟他說明天如果沒拿下來就不要了,他說有啦有啦拜託啦。那大仔他明天最晚最晚下午6點他就會拿過去了,那他如果拿過去你再打給我一下好不好?大仔好不好?被告呂潮淞:「好啦好啦,OK,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169頁),足見被告梁來順、呂潮淞均明知被告呂世雄於95年11月5日恐嚇證人陳瑞南之情事。

11.陳瑞南向吳火塗商借5萬元,連同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委請吳火塗送交被告呂潮淞,已據陳瑞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5第140頁),並經證人吳火塗於原審證稱:「5 萬現金是陳瑞南要先向我借,但我沒有那麼多,因為我現金不夠,我交給呂潮淞現金2萬或3萬,剩下的2萬或3萬我是交給梁來順,因為梁來順去我那裡,我就順便拜託他把之前沒有拿夠的拿給呂潮淞,但是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拿給呂潮淞」等語(見原審卷5第175-176頁),足認陳瑞南確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呂潮淞等人。有關陳瑞南所支付20萬元之來源部分,證人陳瑞南於原審證稱:「這筆帳後,我母親過世,蔡小鳳有說我不用再拿給她了,就用那些錢處理,70萬我自己收起來。70萬都花完了,沒辦法,答應人家,不夠再籌,我不要欠人家的情。我跟吳火塗說30萬元,我不夠,吳火塗說要跟他們說看看,當時他回來跟我說20萬處理」(見原審卷5第147、149-150、159頁),然陳瑞南於警詢時係證稱:「梁來順打電話給我催錢,我跟他說我再去臺北向我小姨子拿錢出來處理」(見證據清冊卷第283頁),證人吳火塗於原審則證稱:「70萬陳瑞南他說還要交給蔡小鳳」等語(見原審卷5第165頁),足認陳瑞南已將70萬元交付蔡小鳳,該20萬元應係陳瑞南自行籌措,其上揭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衡以陳瑞南係代蔡小鳳處理債務,分文未取,又未獲得利益,其倘非遭恐嚇取財,當無自行拿出20萬元作為報酬之理,且債務70萬元,報酬將近3成,比例亦屬懸殊。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及呂潮淞,明知陳瑞南並未積欠其等債務,竟要求陳瑞南交付20萬元,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2.有關陳瑞南所支付之20萬元如何分配部分,證人吳火塗於原審證稱:「呂潮淞有拿現金15萬出來,支票15萬也有收」(見原審卷5第176頁),證人即被告呂潮淞之妻黃麗琴於原審證稱:「當時票拿出來放桌上時,大家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先生才說要拿現金,當時現金17萬放在桌上,呂世雄拿10萬,許錦裕自己拿7萬」(見原審卷5第240頁),證人施木坤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拿到20萬,許錦裕有拿一點過去,呂世雄他說7萬拿給許錦裕,這邊有吃飯也過來好幾次了,這筆錢是我自己和朋友吃飯花掉」(見原審卷5第201、206、209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呂潮淞叫他太太拿15萬元出來換這張票,呂世雄拿10萬元給施木坤,紅頭裕拿7萬元,那吳火塗拿過來的3萬是分配給施木坤,他共拿13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254-255頁)。參酌:

⑴95年11月6日19時47分36秒,被告呂世雄、梁來順以梁來順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楊聯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梁來順:火塗啦,拿1張票出來啦,12月22日的票,15萬啦,2萬的現金啦,說下次過來的時候才要再拿3萬來,那牛攬就叫他太太去拿15萬出來,換票他收去了。搞這型的。被告楊聯春:搞這型的是。被告呂世雄:幹你娘,拿1張票來啦,牛攬換開啦,那換開要請我們吃飯啦,那我們吃飽了啦。被告楊聯春:吃飽了就走就好啦,阿裕那個少年仔不是說要帶你們去找女人?被告呂世雄:你先聽我講啦,我們要走牛攬翻臉啦,說什麼現在是你們大仔沒來,你們不敢在這邊吃飯是不是?我說沒有啦,他說不然你是要吃飯,還是要和少年仔去喝1 杯這樣啦。那大仔你看要怎樣?被告楊聯春:轉頭離開就好了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175頁),顯示被告呂世雄、梁來順以電話與被告楊聯春討論在被告呂潮淞住處分配取款之情形。

⑵95年11月7日0時41分55秒,被告呂潮淞與梁來順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呂潮淞:你跟聯春說我要得3萬啦。被告梁來順:啥?被告呂潮淞:他說3萬要給我哩。被告梁來順:大仔我跟你說喔,我現在在外面,我聯絡不到他,明天我跟你報告好不好?被告呂潮淞:聯春如果有問你,你跟他說3萬要給我。被告梁來順:我不知道,大仔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呂潮淞:我是說這3萬我先出的錢,大家就拿去,那你們都拿了你知道嘛。被告梁來順:大仔我有看到我有看到。大仔也是你交代我要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而已嘛。被告呂潮淞:嘿啊你們那裏10萬,7萬都他拿去。被告梁來順:嘿嘿嘿。被告呂潮淞:他跟我說人家有踏3萬1份要給我,這樣就沒意思了。那3萬有辦法拿嗎?被告梁來順:我跟你說喔,大仔我跟你說,火塗的這3萬我會去跟他拿來轉給你,好不好?被告呂潮淞:這樣我不要拿,這3萬我也不要拿,我就不要啊。被告梁來順:這樣喔,大仔不要這樣啦。大仔我跟你報告喔,我現在在跟人家講一些工作,我在說一些土方的工作,我明天再跟你報告好嗎?大仔好不好?被告呂潮淞:你沒跟他說,沒跟聯春說那3萬要給我喔?被告梁來順:我就錢拿給他後就走了,我就去忙了。被告呂潮淞:喔,這樣。被告梁來順:好嗎?大仔這樣好不好?我再跟你報告。被告呂潮淞: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176-177頁),足認被告呂潮淞要求被告梁來順向被告楊聯春轉告其要分得3萬元,梁來順承諾會將吳火塗尚未交付之3萬元交給呂潮淞。而依呂潮淞所稱:「你跟聯春說我要得3萬啦」、「他說3萬要給我哩」、「他跟我說人家有踏3萬1份要給我」、「沒跟聯春說那3萬要給我喔」等內容,可見呂潮淞當場就17萬元雖分文未取,然楊聯春事先己承諾分給呂潮淞3萬元。又被告呂潮淞稱:「嘿啊你們那裏10萬,7萬都他拿去」,參以上開證人黃麗琴、被告梁來順上揭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呂世雄取走10萬元。另依呂潮淞稱:「你沒跟他說,沒跟聯春說那3萬要給我喔?」梁來順稱:「我就錢拿給他後就走了,我就去忙了」等對話內容,可知呂潮淞所稱「7萬都他拿去」的「他」,應係指被告楊聯春無誤。

13.雖被告梁來順於原審結證稱:「呂潮淞沒有說過要分3萬元給他,他向我討3萬元與這個無關,那是其等去喝酒的錢,我叫他先付,我要給他,不是吳火塗那筆3萬」云云(見原審卷5第255頁);然其與呂潮淞係討論陳瑞南支付之20萬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筆債務,且呂潮淞係要求楊聯春要分配3萬元給他,並非要求梁來順償還3萬元,梁來順並一再表示對於呂潮淞與楊聯春約定3萬元之事不知情,足認被告梁來順陳稱3萬元指另筆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梁來順、證人黃麗琴、施木坤於原審證稱許錦裕拿走7萬元云云(見原審卷5第256頁),亦與上揭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呂潮淞收下面額15支票,拿出15萬元現金,目的亦僅在於方便分配贓款,並非自行負擔應分配之金錢,亦屬無疑。

14.綜上所述,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呂潮淞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並有分配贓款之事實,無論渠等實際分配取款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梁來順請求再行傳喚吳火塗到庭作證,本院經核並無必要。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呂世雄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劉美華告以上揭言語,業經蔡文隆、劉美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2卷第380-383頁、偵卷3第564-565頁、原審卷3第317頁、卷7第159頁)。95年11月6日,被告呂世雄聽聞梁來順抱怨其姐劉美華與姐夫蔡文隆侵占家產一事,亦據證人梁來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2第436-43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足參(見證據清冊卷第340、344、432、489-490頁)。

1.證人蔡文隆於警詢證稱:「劉美華接聽之後就馬上告訴我,有不詳人恐嚇要對我不利,我當然會害怕,因為當時有我的小孩在屋內」(見偵卷第2卷第382頁),並於原審證稱:「在95年11月時,我有2個小孩和我們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7第170頁),則其於警詢時證稱擔心小孩安危,所述應堪採信。再者,蔡文隆於原審證稱:「當晚我太太轉告電話內容時,她沒有說是人家打電話開玩笑的。以前沒有人跟我開過我天道盟財神會,妳告訴妳先生,他差不多要死了,要吃什麼去吃,愛去哪兒玩快去的玩笑」等語(見原審卷7第159-160、172-174頁),核與證人劉美華於原審證稱:「我轉述完電話內容,沒有跟我先生說可能是人家開玩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3第326頁),是劉美華並未告知蔡文隆上揭電話係他人開玩笑,則蔡文隆於警詢時證稱其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相符。

2.雖證人蔡文隆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很愛睏,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說怎麼會有無聊人打無聊的電話,當時我想睡覺,不會害怕。電視有報天道盟是黑道組織」等語(見原審卷7第159-160、172-174頁),然此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蔡文隆對於為何在警詢時為上揭證述乙節,於原審先證稱:「警詢時當時我生氣所以亂講,但當天我確實沒有害怕」(見原審卷7第160頁),並未否認確曾於警詢中為上揭證詞,後又改稱:「我記得在警詢時沒有說我會害怕,而且2、3年了,不太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7第161頁),先否認有為上開證述,而後又表示忘記,前後反覆不一,難以採信。況且,被告呂世雄於電話中自稱係天道盟,蔡文隆明知天道盟是黑道組織,劉美華復未告以上揭電話係他人開玩笑,而劉美華轉告之電話內容又屬加害蔡文隆生命之事,衡諸常情,自足使蔡文隆心生畏懼,其在原審翻異前詞證述未心生畏懼,顯係迴護被告呂世雄之詞,委無足採。

3.雖證人劉美華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電話鈴聲吵醒,有點莫名其妙,我不會害怕,我認為是開玩笑,因為沒有和人結仇,怎麼會有這種事情」(見原審卷3第317、326頁),然依劉美華於原審證稱:「呂世雄講話的聲音、語氣正常,聽不出來有酒醉,他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沒有一邊笑、一邊講,他講完這些話後,沒有說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325頁),可見呂世雄說話當時並非開玩笑之戲謔口吻,衡情劉美華當無可能認係開玩笑。事後劉美華曾至警局報案乙節,亦據其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3第317頁),雖其在原審證稱:「我想要查看看何人這麼無聊打這通電話」云云(見原審卷3第328頁),惟若劉美華認係開玩笑,自應置之不理,實無須大費周章至警局報案,所述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呂世雄雖對劉美華告知上揭言語,係請劉美華轉告蔡文隆,足見其恐嚇之對象係蔡文隆,縱認劉美華證稱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與被告呂世雄是否成立恐嚇犯行無涉。

4.證人梁來順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呂世雄打這通電話的用意?)當時酒醉,後來我有慢慢回想,因為我幾個姊夫常常整我,我也常常整他們,我們常常會騙來騙去,當天我酒醉,有可能是我叫呂世雄打的,也有可能,我們並沒有惡意」、「(呂世雄說的話是否他自己想出來的?)我沒有叫他這樣說,當時呂世雄也醉了,我有印象當天呂世雄酒醉後還在我們家沙發睡覺」、「(和呂世雄喝酒那天,你是否確實有說蔡文隆他們夫妻霸佔你們家的財產?)我在警局時是說我當天可能有這樣說,我也酒醉了,但那天是否有這樣說我忘記了,因為當天我們聊了很多話」等語(見原審卷3第349-350頁),然此與其於96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喝的很醉,不知道呂世雄有以我的電話恐嚇蔡文隆」(見警卷第1卷第39頁),於96年8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呂世雄有拿我的電話打給我姐夫蔡文隆施以恐嚇,可能當天其等喝酒,我有告知他我姐姐與我姐夫透過外人霸佔我家財產,呂世雄可能氣憤才恐嚇他」等語(見偵卷2第436-437頁),前後證述不一致。參諸證人梁來順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於警詢時前後2次均證述一致,且梁來順於原審證稱:「(你怎麼知道你母親的財產有跟你姊夫那邊發生糾紛?)我有聽親戚在說,但是我不想瞭解」等語(見原審卷3第355頁),足見梁來順之母確與蔡文隆夫婦有金錢糾紛,則其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告知呂世雄此事,應與事實相符,梁來順上揭2次警詢證述應堪採信,其遲至原審審理時始陳稱當時可能有拿行動電話給呂世雄,呂世雄係開玩笑云云,難以採信。況且,梁來順於原審結證稱:「(在95年11月3日前你是否曾經在閒聊中跟呂世雄說過,你和蔡文隆曾經彼此說過類似我天道盟財神會,你差不多要死了,要吃什麼去吃,愛去哪兒玩快去等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3第359頁),足見梁來順並未與蔡文隆開過上揭玩笑,被告呂世雄豈會無故以上揭言語對蔡文隆開玩笑,參以呂世雄當日聽聞梁來順抱怨劉美華與蔡文隆侵占家產在先,其與梁來順又係好友,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對蔡文隆開玩笑,被告呂世雄以梁來順之行動電話告知蔡文隆上揭言語,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縱認被告呂世雄當日有飲酒,然其告知劉美華上揭言話時,講話聲音、語氣正常,並無酒醉情形,已詳如前述,難認不知自身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5.證人即蔡文隆之連襟蘇文彬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我丈母家一起喝酒,梁來順提議要和蔡文隆開玩笑,梁來順說要打電話,因為梁來順的聲音蔡文隆認識,梁來順還沒有說話就拿給呂世雄聽了,打這通電話時,呂世雄已經很醉了,當時呂世雄把電話關掉,我們就在那裏哈哈大笑」云云(見原審卷3第331-332、334頁),然證人梁來順於警詢時已證述不知被告呂世雄有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是證人蘇文彬證述係梁來順提議並撥打電話,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蔡文隆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埔分局製作筆錄前,呂世雄、梁來順或蘇文彬3人沒有人跟我說電話何人打的,也沒有人跟我說那通電話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172頁),是被告呂世雄若係開玩笑之意,則為免蔡文隆心生畏懼,呂世雄或蘇文彬理應馬上告知蔡文隆,豈有事後均未提及。證人蘇文彬證述被告呂世雄係開玩笑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呂世雄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世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已經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1第102-1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證據清冊卷第367-379、432、492-493頁),該部分通訊監察對話,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6第283-309頁)。

1.於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被告梁來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正才佯稱被告楊聯春至其家中,表示陳漢鵬通緝中去找他訴苦,再將電話交由被告楊聯春接聽,由被告楊聯春以臺語向證人楊正才稱:「就萬五來找我,哭哭啼啼在那邊哀啦,你聽懂嗎?」、「那就現在在通緝啊,萬五在通緝你怎麼,你也要處理好」、「萬五來找我,他跟我的情形算有近親啦,他來找我在那邊哀,我才把它接收,我今天來找阿宗說這件事情把我處理好,不然抓到我把他(指梁來順)打掉,那這樣你聽懂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6第286頁背面、第287頁),足見被告楊聯春告知楊正才其與陳漢鵬係近親,陳漢鵬找他處理債務,楊聯春並於電話中恐嚇要將梁來順打掉。參酌證人陳漢鵬於原審證稱:「(楊聯春在96年2月6日晚上10時51分打電話給楊正才說萬五與他有親戚關係,去找他時哭哭啼啼有何意見?)沒有此事,他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6第119-120頁),足認被告楊聯春與陳漢鵬並非近親,且陳漢鵬並未找楊聯春處理債務,楊聯春係於電話中虛捏上情。

2.於96年2月6日22時55分23秒,被告楊聯春以被告梁來順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楊正才,由楊聯春以臺語向楊正才稱:「你明天跟我見個面,把它處理好,若處理不好的話,阿宗很為你,不然我叫他帶我去找你,他不要啦,我就沒辦法,你爸把他堵著,他才打電話給你,你自己去考慮」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287頁);雖被告楊聯春否認上揭對話所稱「堵著」,係指拿槍枝抵著,惟於同日23時33分38秒,被告梁來順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楊正才,以臺語向楊正才稱:「佑桑會來找我啦,萬五就是不知道他誰和佑桑的太太是親戚,很親啦,...一夥人一直在那邊罵,說馬上帶我們去找他,我說大仔,大仔啊,那個人和我是好朋友啦...」、「才哥啊,我阿宗七桃到這樣還不曾被人家這樣用東西堵著呢,我被人家堵著呢。才哥啊,我說我有對不起你嗎,應該沒有吧,那你東西怎麼堵著我?」、「今天弄到這麼多人3、40個人來找我,我莫名奇妙耶,才哥啊。車子開來,又要給我開槍,我說是我欠你的嗎?還是我給你辦的?他說沒有,人交出來,我說人怎麼交」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第292頁背面、第294背面、第295頁),是依被告梁來順上揭對話稱「車子開來,又要給我開槍」,足認被告梁來順、楊聯春上開2通對話所稱之「堵著」係指拿槍抵著,而就上揭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之對話,被告楊聯春稱:「不然抓到我把他(指被告梁來順)打掉」,楊聯春雖否認係指打死梁來順之意,惟對照嗣後同日之2通對話,係指打死無訛,被告梁來順、楊聯春於電話中虛捏上情,顯係為恐嚇楊正才,以求其交付金錢解決,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3.96年2月6日23時21分1秒,被告梁來順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世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被告楊聯春接聽,2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被告楊聯春:在這我跟老宗喝,喝到我飆下去了喔。被告呂世雄:好啦,(不清)。被告楊聯春:那我飆下去了你有要挺到底嗎?被告呂世雄:挺啦,一定挺的啦。被告楊聯春:阿娘啦,那你跟老宗講就好啦,你跟老宗處理啦。被告呂世雄:好啦」等語。再由被告梁來順接聽,2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被告梁來順:那是長腳載他(指陳漢鵬)啦,載他去銀行對保什麼有的沒的啦,(不清),幹你娘一輩子辛苦成這樣,不叫阿才吐出來怎麼可以?那阿才剛才佑桑給他飆下去了,阿才明天要在家參詳要怎麼處理啦。被告呂世雄:好啦。被告梁來順:這樣你聽懂嗎?被告呂世雄:好啦,那阿才認識佑桑嗎?被告梁來順:認識啦,他就給他飆下去了你聽懂嗎?被告呂世雄:好啦。被告梁來順:阿才就嚇的要死了。被告呂世雄:好。被告梁來順:阿才跟我訴苦啦,說阿田串通外面少年的跟他洗1 筆錢啦,我說這我不知道啦,這我哪會知道,我說你不要跟我說那個啦,佑桑帶很多人來啦,東西都拿來了,我很難做人啦。被告呂世雄:OK啦,那你不就要我去偷講,說佑桑這邊1個和我很好的,和世雄很好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6第290-291頁),足見被告楊聯春邀約被告呂世雄加入,經呂世雄應允,並由被告梁來順告知其與楊聯春恐嚇楊正才致其心生畏懼,被告呂世雄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4.96年2月7日11時26分41秒,被告梁來順與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2 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被告梁來順:怎麼會這樣?我都忘記了。你睡醒了,阿才那件事先辦啦,還是還沒起來?被告呂世雄:起來了啦,現在都睡不著了啊,幹你娘,安眠藥催下去也沒用。被告梁來順:阿才一直打給我。被告呂世雄:說怎樣?被告梁來順:我跟他嚇下去了,他快嚇死了,我說你沒跟人家處理你會死。被告呂世雄:那多少錢?被告梁來順:還沒一定,可能50萬,最少要跟他摳50萬。被告呂世雄:問題是到時。被告梁來順:阿才很有錢啊,阿才。被告呂世雄:有錢好啊,那聯春有跟他說電話了喔?被告梁來順:我給他飆下去了,我就給他飆下去了。被告呂世雄:那他認識聯春嗎?被告梁來順:認識啊,他聽到聯春腳底就冷了。被告呂世雄:好啦,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第297頁),是被告梁來順叫醒被告呂世雄處理楊正才事宜,告知楊正才因被告楊聯春恐嚇而心生畏懼,呂世雄明知梁來順、楊聯春對楊正才恐嚇取財之事實。

5.96年2月7日12時28分0秒,被告梁來順與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梁來順:阿才又打給我了。被告呂世雄:過去你那裏了。被告梁來順:我就不要給他接你聽懂嗎?被告呂世雄:你應該要給他接,你應該要跟他說。被告梁來順:不是啦,我說我替他發落了,我很煩了,聯春帶很多人來找我,我也沒賺到半毛,也不知道半項,他一直要找你啦,我一直擋住他,我不知道怎麼講啦,我說這樣你聽懂嗎?被告呂世雄:你一直推也不是辦法,你應該說不然我跟世雄過去你那裏啦。被告梁來順:有啦。被告呂世雄:你要跟他。被告梁來順:我故意要讓他緊張一下,我就。被告呂世雄:你現在讓他緊張,他會越找越多人越複雜啦,你這樣。被告梁來順:好啦我會回,我會回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6第299頁背面),是被告梁來順故意不接楊正才電話讓其緊張,再向楊正才佯稱要與被告呂世雄一起前往家中,商量如何解決。

6.96年2月7日13時15分21秒,被告梁來順與楊聯春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梁來順:阿才他在找我,我現在不要跟他講,你聽懂嗎?你聽的懂嗎?被告楊聯春:嗯。被告梁來順:昨天的事情有沒有?萬五那個,萬五作人頭的事情,他在找我,他快要嚇死了。被告楊聯春:你去看看嘛。被告梁來順:我知道啦,我現在在路上你聽懂嗎?快到了你聽懂嗎?被告楊聯春:你自己用一用這樣不就好了。被告梁來順:嗯,我剛給他挖坑你聽懂嗎?他可能等下會打給你,聽懂嗎?我一直跟他說佑桑帶很多人要來抓你了,你慘了你,(不清),那我跟他講得有結果時我會打給你,這樣你聽懂嗎?被告楊聯春: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300頁),足認被告梁來順向被告楊聯春告知楊正才因前晚之電話恐嚇而心生畏懼,其正前往楊正才家中,待有結果時再向楊聯春報告。

7.被告呂世雄、梁來順至楊正才家中商量後,呂世雄、梁來順與楊聯春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

⑴於96年2月7日15時1分41秒被告呂世雄:大仔,我說給你聽啦,他這個後面我跟你說啦,其實阿才是介紹的而已啦,你聽懂嗎,其實後面處理完全是臺中那個公司要跟他代辦的啦,那沒關係啦,因為我跟你說啦,他也跟我們很好啦,大仔你就讓小弟講一下,那長腳確實沒有啦,長腳1 毛錢也沒拿到啦。嘿啦,那現在我說的意思,他剛才就在這邊說了,他說實在話,如果真的要說我們這邊要找阿才也不合啊,因為阿才是算介紹的而已。但他說沒關係,大仔你都出面了,你就不要嫌少,那他就包個紅包出來,給萬五現在不是剛好。那找他也沒辦法逼出什麼,換阿才要跑路了,我剛才有跟他研究了,如果多了他真的沒辦法,他就包個8萬的,那大仔你不要生氣了。被告楊聯春:看你們怎麼樣啦。被告呂世雄:嘿啦,這樣啦,大仔,不要想太多啦。被告楊聯春: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300頁背面),且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96年2月7日15時1分,梁來順與呂世雄是否到你家找你勒索30萬元?)20或30萬我忘記了,但是後來我不得已才同意以包紅包方式8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偵卷1第105-106頁),核與上揭對話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呂世雄與梁來順至楊正才家中,佯稱商量如何解決,經楊正才說明後,已得知其只是介紹陳漢鵬辦理銀行貸款,並未拿到錢,惟楊正才因受被告楊聯春恐嚇,為息事寧人,乃同意包8萬元紅包給陳漢鵬以求解決,而由呂世雄告知楊聯春上情,徵求楊聯春同意。被告呂世雄、梁來順與楊聯春均明知楊正才與陳漢鵬並無債務存在,呂世雄前往楊正才家中佯稱商量如何解決,自與梁來順、楊聯春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雖被告楊聯春就上揭對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梁來順、呂世雄有打電話給我,說楊正才要包8萬給陳漢鵬,50萬就不要拿,我說我不敢作主,要經過陳漢鵬的同意」云云(見原審卷7第25頁),然其在上揭通聯對話並隻字片語提及要經陳漢鵬同意,楊聯春上揭證述,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於96年2月7日15時5分14秒被告梁來順:大仔,不好意思啦,可能還要過陣子喔,現在快要過年嘛,16以前才有辦法包出來,還要1 個禮拜這樣。被告楊聯春:何時?被告梁來順:16號以前啦,16號以前啦。被告楊聯春:2月15啦。被告梁來順:15喔?15好,好。那15號我再跟阿才把錢拿去給你啦。被告楊聯春: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原審卷6第301頁),被告梁來順告知在96年2月15日拿到錢後會送給被告楊聯春。

⑶於96年2月7日15時10分2秒被告梁來順:大仔你在休息嗎?被告楊聯春:哪有,你在哪啊?出來了嗎?被告梁來順:出來了啦,騙完了,騙完了要出來了。被告楊聯春:你不是說差不多叫他拿出30萬?被告梁來順:後來發現他沒錢啦,我說不然你用12萬,他說12萬他要跑路啦,他有辦法6萬而已,世雄說不要說6萬啦,加2萬共8萬叫阿宗幫你說一說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第301頁背面),被告梁來順告知被告楊聯春已騙完楊正才要離開,楊聯春質疑為何金額不是梁來順所說的30萬元,梁來順稱楊正才說他沒錢,討價還價後取得8萬元。

8.楊正才遭恐嚇取財後,委託吳參連介入處理,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3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

⑴於96年2月8日21時31分55秒被告楊聯春:三明喔,現在三明就在阿才他家啦?阿才在那邊告狀你聽懂嗎?被告梁來順:嗯,告怎樣?被告楊聯春:三明是跟我說沒關係啦,你的少年仔要分8萬,他8萬會留下來給你,那他後面要抽多少,是這樣意思你聽懂嗎?你們的8萬不會不見,這樣就對了啦。被告梁來順:那你感覺呢?被告楊聯春:他現在這部分就是說跟你們的8萬沒關係啦,他要拿20萬,就是8萬你們拿去,那12萬他們要拿去處理,那你看呢?被告梁來順:那就糾纏不清了,你聽懂嗎?被告楊聯春:嘿啊我也覺得糾纏不清,我也有說哪有1件事情處理2遍的?被告梁來順:嘿啊,這樣怎麼對。被告楊聯春:不然他一直打來,我就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咧。被告梁來順:糾纏不清,等下我想到再打給你啦,阿才的電話我不要接,我沒跟他接你聽懂嗎?被告楊聯春:意思就是這是盤仔(指凱子),這個就搾得出來,再多也有你聽懂嗎?跟恁爸說這個,你聽懂嗎?怎麼會只處理到8萬。被告梁來順:他一直哀啊,還不知道搾得出來搾不出來呢。被告楊聯春:30萬也有辦法啦,他做賽鴿不知道贏錢贏了多少,三明說這樣你聽懂嗎?被告梁來順:我也是一直要逼他吐出來。被告楊聯春:啥?被告梁來順:我也是要逼他吐出來,他就哀那些有的沒的。被告楊聯春:嘿啊,聽說要拿30也有」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第304-305頁),足見楊正才找吳參連至家中商量如何解決,吳參連以電話向被告楊聯春告知楊正才賽鴿贏錢係凱子,其可自楊正才取得20萬元,並會將楊聯春等人之8萬元留下,被告梁來順、楊聯春就其等取得8萬元討論。

⑵於96年2月8日23時35分14秒被告楊聯春:三明他們那個處理好了。被告梁來順:那怎麼講?被告楊聯春:開星期一的票讓他們領。被告梁來順:開多少?被告楊聯春:20萬啦。被告梁來順:怎麼喬的?被告楊聯春:他就有夠信三明的,我那天跟你講你就不信你聽懂嗎?被告梁來順:那20萬我們分多少?被告楊聯春:你們就8萬,昨天我已經跟你們說完了,你們就8萬,人家找很多人,他找撤仔(音似)跟三明他們3、4個在那邊,你聽懂嗎,跟那個代表,員林的代表去喬的你聽懂嗎?我才跟你們說你們的說好了就是8萬,我昨天那樣跟你說你聽懂嗎,那讓他們去搞,阿才他也甘願,我說意思這樣你聽懂嗎?被告梁來順:他們賺多少去?被告楊聯春:我哪知道,到時錢領到8萬拿出來給我們就好了,你管他們那麼多。被告楊聯春:對啦,星期一就拿到了啦,不用再到15去了,星期一好像12的樣子。被告梁來順:有,我有聽到了。被告楊聯春:我在木坤這裡,什麼事情我也是要跟你講一下啊,讓你了解,三明就一直要分我們不擋人家的財路這樣你聽懂嗎?被告梁來順:那是我們的財路呢。被告梁來順:三明今天處理這樣也不對。被告楊聯春:怎麼不對?被告梁來順:處理20萬對不對?我們這邊拿10萬,他們拿10萬去,這樣才對。被告楊聯春:本來就是這樣,那8萬他給我們留下來了,不然你要怎麼說。被告梁來順:應該這是我們的財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考(見原審卷6第307頁背面、第308-309頁),核與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96年2月,我開1張臺中中小企銀支票金額2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1第103頁),參以證人吳參連於原審證稱:「那天楊正才找4、5個人去KTV,1個小切、我、阿才,還有何人我忘記了,楊聯春是後來才去的,是小切叫他去的,楊聯春坐沒有幾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6第126-127頁),足認楊正才與被告楊聯春、證人吳參連等4、5人,相約在某不知名KTV見面,被告楊聯春數分鐘後離開,吳參連以電話告知被告楊聯春,楊正才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並交付其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6年2月12日(星期一),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委由吳參連將其中8萬元交付被告楊聯春,其餘12萬元則作為吳參連為其出面處理之報酬,吳參連承諾會轉交8萬元給楊聯春。

9.有關楊正才是否向陳漢鵬借款部分,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間曾向陳漢鵬借過50萬元,我沒有以陳漢鵬為人頭,向銀行辦理借貸50萬」(見偵卷1第103、106頁);證人陳漢鵬於原審證稱:「89年間,楊正才向我借50萬,說他要作海產。50萬元是我父親的退休金,給我們兄弟1人一點,不是楊正才利用我當人頭向銀行借50萬元」(見原審卷6第105、108、113、119頁);證人吳參連於原審證稱:「我第1次知道楊正才欠人家債務的事情是在他家,時間忘記了,他說他欠人家1筆錢,有人去向他問」(見原審卷6第125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陳漢鵬告訴我楊正才欠好像5、60萬,可能有還他一些,我印象中聽陳漢鵬說好像是他父親的退休金或是什麼錢,我忘記了,陳漢鵬沒有說過楊正才以他為人頭去貸款5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6卷142-143、145頁)。惟楊正才、陳漢鵬對於借款之時間所述不符,且楊正才於96年2月6日23時1分6秒、同日23時33分38秒,與被告梁來順之2通對話,均已明白告知梁來順,陳漢鵬係自己向銀行貸款,並且花用完畢,應自行承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288、292-293頁),而被告呂世雄、梁來順上揭於96年2月6日23時21分1秒之對話,亦提及係陳漢鵬向銀行貸款,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6第291頁),又被告呂世雄與梁來順於96年2月7日至楊正才家中,經楊正才說明後已明知其只是介紹陳漢鵬貸款,並未拿到錢,並告知被告楊聯春,詳如前述,足見楊正才並未向陳漢鵬借貸50萬元,上開楊正才、陳漢鵬、吳參連及被告梁來順之證述,均與事實有所出入。

10.就楊正才交付20萬元支票部分,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已於96年2月償還20萬元給陳漢鵬了,我開1張臺中中小企銀支票面額20萬元,將支票交給陳漢鵬本人」(見偵卷1第103頁);證人陳漢鵬於原審證稱:「我說我父親過世,喪葬費10幾萬,沒有錢給人家,拜託楊正才,楊正才私下跟我說他會還我。他有開1張票給我,金額20萬,其他30萬那是以前還的,票後來有兌現」(見原審卷6第105-106、108頁);證人吳參連於原審證稱:「楊正才去找人處理,我沒有替他們處理,也沒有因為此債務而拿到錢」(見原審卷6第123-125頁);被告楊聯春於原審證稱:「楊正才還給陳漢鵬2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7第30頁)。惟吳參連以電話告知被告楊聯春,楊正才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其中8萬元係要交給被告楊聯春,其餘12萬元則是由吳參連取得,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楊正才並未交付20萬元之支票給陳漢鵬,是其與陳漢鵬、吳參連及被告楊聯春上揭證述,亦不符事實,委無可採。

11.證人陳漢鵬於原審證稱:「這條50萬元的債務有拜託梁來順處理,梁來順如何處理我不了解,因為我欠人家喪葬費用,一直來催討,不得已才拜託梁來順」(見原審卷6第105、107頁),而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當時楊聯春和我在施木坤他家喝威士忌,那天其等6點就開始喝了,2個人已經很醉了,吃飯前我有跟楊聯春說萬五的事情,因為阿才欠萬五事情,萬五欠喪葬費用,楊聯春說怎麼可以沒還,後來楊聯春愈來愈醉,我說要打電話給阿才,請楊聯春跟他說,請他快處理」(見原審卷6第135-136頁);被告楊聯春於原審亦證稱:「梁來順告訴我萬五說沒有錢吃飯,常常要500、1,000,那天剛好在施木坤家吃飯,就委託我打電話給楊正才」各等語(見原審卷7第20頁)。然楊正才並未積欠陳漢鵬債務,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陳漢鵬、被告梁來順、楊聯春上揭證述,亦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96年2月6日當天楊聯春酒醉,拿電話起來一直打,都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我自己在旁邊醉,沒有聽懂內容,他在吹牛,我也在吹牛,但是我們沒有串通好。楊聯春沒說用槍頂著我,因為我有嚴重憂鬱症,藥若是吃下去,會跟酒相衝,若如此我說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有時瘋話隨便說」等語(見原審卷6第136、141-142、148頁);然觀諸上揭於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之對話,係先由被告梁來順向楊正才佯稱被告楊聯春至其家中,表示陳漢鵬通緝中去找他訴苦,再將電話交由楊聯春接聽,梁來順所述內容,核與楊聯春嗣後告知楊正才之內容相符;上開於同日22時55分23秒之對話,楊聯春向楊正才佯稱以槍抵著梁來順,核與梁來順於同日23時33分38秒,告知楊正才遭楊聯春率眾以槍抵著等語相吻合;上揭於同日23時21分1秒之對話,梁來順告知呂世雄之內容,核與梁來順於同日告知楊正才之內容相一致;於96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之上揭對話,亦一再提及96年2月6日與楊正才之對話內容,足認梁來順、楊聯春係佯稱楊聯春與陳漢鵬係近親,以替陳漢鵬處理債務為由勒索楊正才,而於96年2月6日虛捏上情恐嚇楊正才,被告梁來順、楊聯春並非因酒醉或精神病而向楊正才告知上揭言語,梁來順上揭證述,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12.證人吳參連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分給楊聯春、呂世雄、梁來順8萬元」(見原審卷6第134頁);被告梁來順於原審證稱:「楊正才說他欠萬五錢,他會跟萬五處理,我或楊聯春沒有因為此事分到錢,後來是他們私下協商的,與我們無關」(見原審卷6第137頁);被告楊聯春於原審證稱:「我們1毛錢都沒有拿到」各等語(見原審卷7第30頁)。然吳參連就楊正才有無積欠陳漢鵬50萬元,其有無為楊正才介入處理,楊正才有無交付其20萬元支票,其有無向楊正才取得12萬元等情,已於原審審理時為上揭虛偽證述,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自有疑問。況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確已交付8萬元給被告楊聯春等人解決(見偵卷1第106頁),且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向楊正才恐嚇取財,楊正才並已承諾給付8萬元,若楊正才未依約給付,其等豈會輕易放過楊正才。此外,吳參連因介入處理,而自楊正才取得12萬元報酬,理應替楊正才圓滿解決其餘事務,其若未依約交付8萬元予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則楊聯春亦不可能善罷干休,堪認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確已向吳參連拿到8萬元無誤,證人吳參連、被告梁來順、楊聯春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13.綜上所述,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梁來順請求再行傳喚陳漢鵬到庭作證,本院經核亦無必要。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告廖俊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8第209-211頁;本院審理筆錄),並分據證人余濱洲、胡家安、蔡孟佳、盧建豪、張鈺、吳定謀、鄧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警卷4第33-34頁、卷2第31、36-37頁、卷5第30-32、34-36頁、卷3第30-33、35-37頁、偵卷3第558、546-547頁、原審卷4第6-8、12-15、21-22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1第82-85頁),另有余濱洲94年7月19日本票、95年4月7日本票各2張、盧建豪95年6月5日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2張、吳定謀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96年3月19日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俊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已據被告廖俊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8第212頁、本院審理筆錄),並分據證人胡家安、蔡孟佳、胡潘英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2第31、37-42頁、偵卷3第546-547頁、原審卷4第8-9、13-14、18-3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清冊卷第238-239、430頁、原審卷2第178-179頁),足認被告廖俊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呂世雄、廖俊權、梁來順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四、五、九㈠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修正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限縮,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呂世雄、廖俊權、梁來順既均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呂世雄、廖俊權、梁來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3.犯罪事實欄一、九㈠之犯行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呂世雄、廖俊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廖俊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廖俊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5.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新法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不利,依刑第2條第1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呂世雄、廖俊權、梁來順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本件上揭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呂世雄、廖俊權、梁來順較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各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列述如下: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呂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廖俊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廖俊權係犯上揭條例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雖有未合,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寄藏子彈罪,均係規定於同一條項之罪名,應逕行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寄藏子彈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廖俊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呂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呂潮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呂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九部分,核被告廖俊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十部分,核被告廖俊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本件被告廖俊權係受委託而代為保管改造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判例,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呂世雄與被害人何淑芬係男女朋友,於94年至96年間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呂世雄對被害人何淑芬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呂世雄與阿柚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廖俊權與陳○○、2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呂世雄與廖俊權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呂潮淞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廖俊權、蘇敏盛與譚志慶、某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十㈠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呂世雄於94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19日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2日,有先後次序可分,且行為方式各為電話恐嚇及當面恐嚇,恐嚇對象分別為告訴人洪文宏及洪文宏、曾秋媚,是被告呂世雄每1次恐嚇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恐嚇行為之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呂世雄該2次恐嚇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呂世雄與阿柚先後出言恐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且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洪文宏及曾秋媚,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呂世雄前後3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呂世雄恐嚇被害人何淑芬,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廖俊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廖俊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呂世雄與梁來順先後出言恐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犯罪事實十㈠部分,被告廖俊權與譚志慶先後出言恐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亦為接續犯。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次按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本件被告廖俊權前後多次重利行為,並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非集合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被告廖俊權犯罪事實九㈠之3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重利罪1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九㈡㈢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4.被告呂世雄所犯8罪、被告廖俊權所犯7罪、被告梁來順所犯3罪、被告楊聯春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呂潮淞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呂世雄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四㈠被告廖俊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四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併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廖俊權於95年11月4日之恐嚇犯行移送併案審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十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呂世雄、廖俊權、梁來順、楊聯春、呂潮淞之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呂潮淞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並爰審酌被告呂世雄國中畢業、廖俊權高職肄業、梁來順專科畢業、楊聯春國小畢業、呂潮淞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催討債務或賺取金錢,反以恐嚇、強制被害人之行為手段,使被害人等產生極大心理恐懼,各人分工之程度,所朋分之金額;被告廖俊權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其槍枝、子彈之數量、寄藏之時間,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事後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取諒解,未見悔悟(被告呂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部分和解書,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俊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除犯罪事實三被告廖俊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其寄藏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就被告廖俊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⑴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鑑驗試射,僅剩餘彈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送鑑定後試射餘子彈2顆、彈殼2個),雖係被告廖俊權所有,惟廖俊權持有該等物品並不構成犯罪,不予諭知沒收。⑵犯罪事實十部分,扣案之借款人吳定謀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係被告廖俊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廖俊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8第211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余濱洲94年7月19日本票、95年4月7日本票各2張、盧建豪95年6月5日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2張、吳定謀96年3月19日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雖均係被告廖俊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提出供擔保之物,於被害人清償借款後須返還於被害人,亦經廖俊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8第211頁),並非廖俊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在被告廖俊權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雖係廖俊權或他人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廖俊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8第147頁),復查其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俊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諭知沒收。⑷在被告梁來順處扣得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仿CZ廠61SKORPION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7585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58-59頁);另在被告梁來順處扣案之鐵棒2支、球棒1支、手銬1個,雖均係梁來順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並經梁來順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8第15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梁來順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2.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猶執前開辯詞(詳均如乙、壹之一所載),否認犯罪,被告呂世雄以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廖俊權另以犯罪事實三、九、十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被告呂世雄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與被害人洪文宏、曾秋媚、陳瑞南及蔡文隆之和解書3 份,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云云,惟該和解書均記載:「一、甲、乙雙方經相互解釋後,明瞭本案純屬誤會。二、乙方(指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刑事責任。三、乙方同意拋棄一切民事賠償之責」等內容,依被害人等均遭被告呂世雄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觀察,該和解內容實屬空泛,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實質補償,實難因此即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實,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原因。本件被告呂世雄、廖俊權、梁來順、楊聯春、呂潮淞此部分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及楊聯春等人於95年8月間,受託處理柯克昌與黃曦微間之債務糾紛,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傍晚,與許釋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等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村○○路44號柯克昌住處,欲尋找柯克昌,適柯克昌不在家,經柯克昌之鄰居洪瑞士以電話通知柯克昌至洪瑞士住處(中華路34號)後,廖俊權(應係梁來順之誤)拿出柯克昌所簽發面額共282萬元之本票5紙及陳永發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表示柯克昌積欠黃曦微380萬元,經柯克昌表示其僅欠黃曦微70萬元後,梁來順即以:「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等語脅迫柯克昌,致柯克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當場簽立願給付120萬元給黃曦微之「同意書」給梁來順等人收執,嗣經柯克昌之母黃玉蘭向親友借得100萬元交給梁來順等人後,梁來順始交付上開本票及支票給柯克昌。因認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及楊聯春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廖俊權在臺中市經營亞曼尼傳播公司,被告蘇敏盛是該公司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至各酒店上班,被告陳家盛(綽號大度、大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兄」之男子合夥在臺中市○○路○段92號12樓經營想入非非300暢飲KTV酒店,「順兄」另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天上人間理容KTV店,被害人羅曉鳳(綽號小幽)、劉文文(綽號多多)是亞曼尼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被告廖俊權因被害人羅曉鳳與劉文文積欠其金錢,被告陳家盛因被害人劉文文積欠其金錢,2人竟與被告蘇敏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46秒,被告蘇敏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俊權聯絡,被告蘇敏盛向被告廖俊權表示:「如果看到劉文文就把她押起來」等語,同日21時27分22秒,被告廖俊權指示被告蘇敏盛:「如在『水蜜桃』看見劉文文,就把劉文文抓回來」等語,同日22時28分39秒廖俊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陳家盛:「有人在『水蜜桃』那棟大樓看到劉文文,如看到把他抓回來,抓到先打兩下,幹妳娘,她逃掉抓回來先處理再講,這陣子手很癢」等語;被告陳家盛則回答:「好好,抓過來抽其雞巴,幹妳娘」等語。嗣於95年10月29日10時54分許,被告廖俊權率領被告陳家盛與蘇敏盛,由被告蘇敏盛駕車前往被害人劉文文及羅曉鳳之住處,先後強押被害人劉文文及羅曉鳳上車,被告廖俊權與陳家盛則搭乘另1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先將被害人劉文文及羅曉鳳載至南投縣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由被告蘇敏盛監控其等2人行動自由至同日18時許,再由被告蘇敏盛將其等2人載送至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並將其等2人控制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內,且將房門反鎖派人看守,嗣於95年11月2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日3時許),被害人羅曉鳳趁隙逃出,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因認被告廖俊權、蘇敏盛與陳家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原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呂世雄、梁來順及楊聯春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克昌、洪瑞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證據清冊卷第151-154頁),及本票5張、支票1張、同意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見證據清冊卷第160-162、183-184、188-192、196、198、497-498頁)。

㈡惟訊之被告呂世雄等3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⑴被告呂世雄辯稱:「廖俊權及許釋駿沒有去,是我跟梁來順去的,沒有其他人。當時有協調債務,但沒有恐嚇,也沒有強制。並不是去柯克昌的家,我是直接去洪瑞士家,如何聯絡柯克昌這部分我不知道,地方上都說柯克昌的債務是洪瑞士在處理的,梁來順與洪瑞士有熟,所以我才跟他過去」。⑵被告梁來順辯稱:「廖俊權及許釋駿沒有去,是我跟呂世雄去的,黃曦微是在柯克昌出現後才去的。呂世雄問我認不認識洪瑞士,我說認識,我才帶呂世雄過去與洪瑞士認識,呂世雄向洪瑞士提起柯克昌本件債務,洪瑞士也很熱心,就聯絡柯克昌過來,呂世雄才打電話給黃曦微,黃曦微才過來。債務問題是黃曦微跟柯克昌自己談,我沒有恐嚇。同意書是柯克昌怕黃曦微後悔,自願簽的,沒有人強迫。我也沒有分到錢,呂世雄有請我喝酒,如此而已」。⑶被告楊聯春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常常到洪瑞士家泡茶,呂世雄他們來幾分鐘以後我就離開了」各等語。

㈢經查:

1.證人柯克昌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中1名歹徒即梁來順脅迫我稱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其他歹徒亦在旁幫腔一起脅迫我,致我心生畏懼,不得已才簽立切結書,歹徒才離開」(見證據清冊卷第152-15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警察是問你說歹徒如何向你恐嚇、逼討債務,為何你當初回答這些?)我當天沒有聽到有人講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你之後為何簽下同意382萬元的債務,以120萬元清償的切結書?)我想說既然他們找人來談,就想說用一個金額解決,就坐下來談,談到有一個共識,怕他們反悔,才簽下切結書」、「(為何警詢說是梁來順恐嚇你?)可是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這麼好的朋友竟然用這種方式向我要錢」、「(你說的用這種方式,是何方式?)就是找人來跟我要錢」、「(為何警詢這樣說?)我沒有辦法回想,剛好那時我太太車禍,去醫院,我很煩,加上當時我心態很氣憤,認為不應該用這種方式跟我要錢,我沒有意思在警察局亂講」、「(95年8月19日晚上協調債務時,到底有無人跟你說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忘記了,我印象模糊,我一心就是把事情解決就好了」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15、17-18頁、第14-16頁、第22頁),否認有遭被告梁來順等人脅迫而簽立同意書,顯與上揭警詢中之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洪瑞士於警詢時證稱:「(呂世雄、綽號阿宗梁來順、楊聯春等3人如何向柯克昌恐嚇催討債務?)債務協調由楊聯春、呂世雄、梁來順等3人與柯克昌,在我的屋裏客廳協商,我閃到角落未參與」、「(楊聯春、呂世雄、梁來順等3人與柯克昌在你客廳協商的內容及每1句話,你都聽清楚嗎?)我僅聽到他們所講一半的話,由頭至尾我沒有辦法完全聽清楚」、「(你是否有聽到梁來順強迫被害人柯克昌簽立切結書,並恐嚇他稱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之言詞?)我不知道這些事,有無上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92頁)。於原審證稱:「(你那天有沒有聽到討錢這邊的人說,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等語?)沒有聽到」、「(他們說的每1句話你是否都有聽到?)有」、「(是否都有聽清楚?)有」各等語(見原審卷5第69、71頁)。查洪瑞士就被告梁來順等人與柯克昌之交談內容是否全程參與,前後所述雖非一致,惟就未曾聽聞梁來順等人出言恐嚇柯克昌「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等話語部分,則屬相符,堪認被告梁來順等3人上開辯詞,並非全屬虛偽。

3.證人洪文明於原審證稱:「他們在協調時,我有出去2趟,我送貨回來時,他們已經說好了,柯克昌說他要先寫。在柯克昌書立同意書之前,到底有無人恐嚇他,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全程在場,在我出去這2趟,他們有無很平和在談」、「(有無人說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沒有,寫這個我要簽時,我有聽到柯克昌跟洪瑞士說,要快寫那張120萬,怕會後悔,至於上開話語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5第44-46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梁來順等人有何恐嚇柯克昌之言詞,惟就柯克昌怕梁來順等人後悔而急於簽立切結書一事,則與柯克昌於原審上開供述相符。柯克昌是否確受被告梁來順等人恐嚇而簽立切結書及還款,自有疑問。

4.有關通聯譯文部分

⑴95年8月18日20時11分25秒,被告呂世雄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洪瑞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交由被告楊聯春接聽,通話內容為:「被告楊聯春:喂,瑞董喔?證人洪瑞士:嘿,你好你好。被告楊聯春:是為什麼(不清)?證人洪瑞士:他那個說他,他剛才回來我剛好遇到,之前說他臺南那邊喔,也有拿那些本票要處理,臺南處理,票面沒處理要處理,叫現金給他們1個侄伯清債務,這條他處理啊,他算說這不是他寫的筆跡你聽懂嗎?他說明天中午喔,中午拿那個副本,叫1個拿來對看看」。

⑵95年8月19日15時20分6秒許,被告梁來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世雄上揭行動電話,內容為:「被告梁來順:喂?被告呂世雄:嗯。怎樣?被告梁來順:我跟你說喔,你去跟那個女的會合啦,我來跟矮仔明跟佑桑會合」。

⑶95年8月31日2時31分4秒,被告呂世雄以上揭行動電話,與牛稠阿德聯絡,內容為:「被告呂世雄:不然這條,鹿港佑桑有沒有?牛稠阿德:我知道。被告呂世雄:聯春他也有去啊。牛稠阿德:聯春喔?被告呂世雄:嘿啊,跟我們1組嘛,聯春1組。......被告呂世雄:我跟他說喔,這條錢分3分半,新港1份,聯春1份,跟我們這邊1份...」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6第187-188、195頁),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梁來順等3人有何恐嚇或強迫柯克昌簽立切結書或還款之犯行,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5.債主黃曦微與柯克昌原有交往關係,黃曦微投資柯克昌之建設公司150-300萬元,嗣後改為借款,黃曦微並一再向柯克昌催討等情,已據柯克昌於原審陳證明確;雖柯克昌宣稱僅積欠黃曦微70萬元,惟於原審審理中又自承積欠上百萬元,先後所述明顯不符。因黃曦微要求給付利息,雙方就債權債務金額之認知有差距,且柯克昌就為何簽發金額達數百萬元之支票交付黃曦微,亦均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不無隱瞞實際債務金額之嫌,參以柯克昌於原審又供承係自行提出償還120萬元以解決全部債務之意見等情(詳均見原審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足認柯克昌確有積欠黃曦微債務,並有意償還120萬元以抵償全部債務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來順等3人有何恐嚇或強制柯克昌簽立切結書及償還黃曦微借款之犯行,自不能僅憑柯克昌上揭先後不符之供述,即入被告於罪。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梁來順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㈣原審未遑詳察,論以被告梁來順、呂世雄、楊聯春共同犯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梁來順、呂世雄、楊聯春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及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改為被告梁來順、呂世雄、楊聯春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另原判決就渠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㈡(即98年度偵字第1797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廖俊權、蘇敏盛、陳家盛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廖俊權、蘇敏盛、陳家盛之供述、證人羅曉鳳於警詢時、證人劉文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廖俊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訊之被告廖俊權坦承與陳家盛在臺中市經營亞曼尼傳播公司,被告蘇敏盛供承是該公司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至各酒店上班,被告陳家盛則坦承在臺中市○○路○段92號12樓經營想入非非300暢飲KTV酒店,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兄」另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天上人間理容KTV店,羅曉鳳及劉文文是亞曼尼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羅曉鳳與劉文文積欠廖俊權金錢,劉文文積欠陳家盛金錢,廖俊權、蘇敏盛、陳家盛於95年10月25日以上開行動電話為上揭對話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⑴被告廖俊權辯稱:「我在電話中有講起訴書記載的話,是因為劉文文上班不正常很氣她,我沒有叫人把劉文文綁回來,是她自己願意回來上班的,我有叫蘇敏盛把她載回來。劉文文與羅曉鳳有住在那邊,但是沒有人看守」、「當時我們電話中講話有一點誇大。劉文文及羅曉鳳本來就在我們那邊上班,要到南投去上班是他們自願的,我們沒有打他們。那時他們到草屯上班是因為臺中的生意不好,劉文文與羅曉鳳有吸食毒品,欠人家錢我幫他付,而且草屯那邊的薪水比較高,他們去那邊做,下班後是住在天上人間2樓的房間,早上沒有上班時,他們會去草屯療養院拿美沙銅戒毒」。⑵被告陳家盛辯稱:「95年10月25日廖俊權有打電話給我,有如起訴書所記載的對話內容,但廖俊權的意思是叫劉文文回來上班,是蘇敏盛載劉文文回來上班的,應該是廖俊權通知蘇敏盛載劉文文回來,劉文文是自己要去那邊上班的,沒有派人看守劉文文與羅曉鳳」、「劉文文在我跟廖俊權經營的亞曼尼傳播公司上班不正常,剛好『順兄』開的天上人間理容KTV缺小姐,我就建議她去那邊上班,劉文文本身有吸食毒品,在臺中欠人家很多錢,所以他就答應到草屯那邊去上班」。⑶被告蘇敏盛辯稱:「95年10月25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廖俊權,他跟我說若看到劉文文要把她押起來,劉文文是自己去天上人間理容KTV上班的,我沒有押她回理容院,她是坐我的車子回理容院的,她原本就在那邊上班,是自己自願回去的」、「劉文文與羅曉鳳在汽車旅館那邊休息,我們沒有睡同一間,而且我一個人也不可能顧2個女生。我是晚上載她們去上班,他們睡2樓,我門也沒有把他們反鎖。我每天來返臺中與草屯,因為我還要載其他的小姐」各等語。

㈢經查:

1.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46秒,被告蘇敏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俊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蘇敏盛向被告廖俊權表示:「我如果有看到人(指劉文文)就把她押起來」。同日21時27分22秒,被告廖俊權與蘇敏盛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廖俊權:昨天多多是在哪被人遇到的?被告蘇敏盛:在麗晶。被告廖俊權:麗晶喔?被告蘇敏盛:嘿,在水蜜桃那邊。被告廖俊權:注意一點,如果有看到再打給我啦。被告蘇敏盛:好,我看到我就把她抓起來啊。被告廖俊權:好,有看到就把她抓回來啦。被告蘇敏盛:好好好」等語。同日22時28分39秒,被告廖俊權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家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被告廖俊權:沒關係我叫人看到先把她(指劉文文)抓回來啊。被告陳家盛:喔好啊好啊。被告廖俊權:抓回來先把她打兩下,幹你娘。現在跑掉的抓回來先處理再說了啦。現在如果跑掉的抓回來先打再說了啦,一切都不用說了啦,幹你娘,要打到靠杯」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4第324-325、328頁、第329頁背面),足認被告廖俊權、蘇敏盛、陳家盛確有以行動電話表示要將劉文文抓起來。對於為何有上揭對話乙節,被告蘇敏盛於原審結證稱:「我只是要叫劉文文回來上班的意思,其等講電話都是這樣,會比較誇大一點」(見原審卷3第113頁);被告陳家盛於原審結證稱:「那時候很氣憤,因為劉文文上班不正常,常常缺勤,跟我借錢,常常找不到人,又跑到別的地方上班,當然會生氣」各等語(見原審卷3第84-85頁),是被告廖俊權、蘇敏盛、陳家盛於生氣時所為之對話難免誇大,惟其等並非對劉文文告以上揭言語,不成立恐嚇犯行,且其等雖有表示要抓人,惟實際上究竟如何抓,是否已涉及妨害自由,仍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上揭言語推定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

2.95年10月25日22時47分58秒,被告廖俊權與蘇敏盛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廖俊權:你人現在過去,馬上把她抓過來,我現在馬上這等你。被告蘇敏盛:好啊」等語。同日23時24分53秒,被告廖俊權與蘇敏盛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並交由某不詳女子接聽,內容為:「被告廖俊權:我剛才打你1 下,妳爸的手受傷,有人很不爽。還有人對妳很不爽。妳知道嗎?某女:啥?被告廖俊權:妳爸剛給你搧1下,你爸手瘀青,現在因為這件事情還有人對妳很不爽。妳很找死,妳知道嗎?某女:啥。被告廖俊權:妳真的很找死,妳知道嗎?某女:知道啥?被告廖俊權:妳很找死,你知道嗎?某女:我聽不懂意思。被告廖俊權:妳很找死,還敬酒不吃吃罰酒。某女:我不知道事情會弄到這麼嚴重,我不是故意要這樣的。被告廖俊權:啥?等下好好表現啊,妳如果再這麼白目,下一次絕對不只這樣而已。某女:我知道。你跟我說我就聽得懂了。被告廖俊權:啥?如果再下次的時候妳就知道了。某女:對不起啦」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第324-325、330-331頁),足見被告廖俊權與蘇敏盛於95年10月25日找到1名女子,被告廖俊權並動手毆打該女子。

3.有關上揭95年10月25日23時24分53秒對話之女子是否為劉文文部分,經原審法院將劉文文之監察錄音及上揭對話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光碟2片,其內容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其語音樣品之品質,均不符鑑定需求;另有關語者鑑定,本局現採『本文相關』方式進行比對,比對樣本需『同音同字』之語音,本案送鑑語音樣本,經檢視結果,其內待鑑樣本之語音內容不同,不符前揭『同音同字』之需求,因此本案無法辦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8887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第289頁)。而經原審當庭播放上揭監察錄音光碟,證人劉文文於原審證稱:「剛才撥的聲音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那是何人的聲音,我沒有跟廖俊權通過這通電話,而且他也沒有動手打過我」等語(見原審卷7第91頁);被告蘇敏盛則於原審則證稱:「被打那個應該是小幽」等語(見原審卷3第128頁),足認上揭女子並非劉文文而係羅曉鳳。是被告廖俊權、蘇敏盛與陳家盛雖有於95年10月25日電話中表示要抓劉文文,惟被告3人並未找到劉文文,且被告廖俊權、蘇敏盛雖於上揭95年10月25日22時47分58秒之對話,表示抓到羅曉鳳,惟羅曉鳳於警詢時並未證述其於95年10月25日遭妨害自由,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上揭對話僅能證明被告廖俊權有出手毆打羅曉鳳,而無法認定有妨害羅曉鳳之行動自由,參諸檢察官係認定被告廖俊權、蘇敏盛與陳家盛自95年10月29日起私行拘禁劉文文與羅曉鳳,而非95年10月25日,則檢察官提出之95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於95年10月29日私行拘禁劉文文及羅曉鳳。

4.95年10月29日6、7時許,被告蘇敏盛依被告廖俊權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同為亞曼尼傳播公司旗下小姐之女友余佩璇(綽號CoCo),一同前往羅曉鳳家中搭載羅曉鳳,5分鐘後,再駕車至劉文文家中搭載劉文文,將劉文文與羅曉鳳載往南投縣草屯鎮,廖俊權與陳家盛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後先將劉文文及羅曉鳳載往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廖俊權與陳家盛則先行駕車離去,至同日18時許,再由蘇敏盛將余佩璇、劉文文與羅曉鳳3人載送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劉文文與羅曉鳳並居住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內等情,業經證人羅曉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3第289-291頁),且據證人劉文文、余佩璇、被告陳家盛、蘇敏盛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7第94 -99頁、卷3第85-86、90、112-114頁),足見劉文文及羅曉鳳於95年10月29日,由蘇敏盛搭載一同前往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並居住該處。

5.對於劉文文及羅曉鳳為何乘坐被告蘇敏盛車子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乙節,證人羅曉鳳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10月29日上午,廖俊權是否率領陳家盛、『阿盛』蘇敏盛、『阿瑤』王錫瑤等人,強押妳和劉文文一起至南投縣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天上人間酒店?由何人率領?)是,是廖俊權率領的」、「(至南投縣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天上人間酒店坐檯上班是妳自願的嗎?)不是我自願的,事先蘇敏盛在車上透露告訴我,廖俊權把我送到草屯上班,因我不願意我想回家,我原想從後門坐計程車溜走,但是廖俊權教唆蘇敏盛到我住處收拾衣物,我沒有機會逃走」等語(見原審卷3第288-289頁),且於95年10月29日2時20分4秒,被告廖俊權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同居女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女友:你在幹嘛?被告廖俊權:剛才抓到多多了。女友:真的還假的?被告廖俊權:真的啊。女友:那她有變豬頭嗎?被告廖俊權:(打)幾下而已」等語。同日6時11分6秒,被告廖俊權與蘇敏盛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蘇敏盛:我等一下再過去多多那邊。被告廖俊權:而且可能馬上就出來了,出來時你就先給她蓋起來。被告蘇敏盛:她等下就下班了就對了?被告廖俊權:沒啦,她現在就,人把她約出來啦。我叫別人把她約出來了。被告蘇敏盛:喔,好。被告廖俊權:嘿啦,你如果看到就先把她抓起來。被告蘇敏盛:好,掰。被告廖俊權:那抓到你打給我。被告蘇敏盛:好好好」等語。同日7時50分21秒,被告廖俊權與同居女友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廖俊權:我要下去那個南投草屯一下喔。女友:現在喔?被告廖俊權:我要抓那個多多跟那個小幽過去那邊啊。女友:現在你要下來喔?被告廖俊權:嘿啊,我看乾脆把他們兩個抓過去那邊好了,直接賣他們好了。女友:喔」等語。同日10時26分8秒,被告廖俊權與蘇敏盛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廖俊權:她們(指劉文文與羅曉鳳)那兩支手機的號碼有沒有,在卡片裡面有沒有,有輸入號碼那個都全部給它洗掉。被告蘇敏盛:喔,好。被告廖俊權:嘿啊,才不會在那邊搞怪,你知道嗎?被告蘇敏盛:好好」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4第324-325、332、334-335頁),檢察官依上揭證據認證人劉文文及羅曉鳳2人係遭強押上車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6.惟證人劉文文於原審證稱:「(妳去天上人間那天,早上要上蘇敏盛的車時,有沒有任何人強押妳?)沒有」、「(上車前,妳有無跟蘇敏盛或其他人說妳不想上車?)沒有」(見原審卷7第108頁);證人余佩璇於原審證稱:「到劉文文家,我1個人上樓,蘇敏盛、其他人都在樓下,當時劉文文媽媽說這個女兒她不要了,因為她有施用毒品,看其等要載她去那裡就載去哪裡,我就跟劉文文說,她是否要去草屯上班嗎,若確定的話就跟其等一起去,劉文文說好,她那天一直哭,因為她媽媽一直罵她,說她吸毒。我與劉文文一同下樓,她自己走上車的,她坐後座,當天沒有人強押劉文文上車」(見原審卷7第70、78-80頁);被告蘇敏盛於原審結證稱:「(多多自己是否願意去?)願意,她媽媽當時也不要讓她回家」、「(當天你有無用暴力、脅迫方式強迫多多跟你走?)沒有」(見原審卷3第112頁);被告陳家盛於原審結證稱:「(你們有無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強押多多到草屯上班?)沒有,經過她本人同意的」各等語(見原審卷3第87頁),足認劉文文當日係自行上車,羅曉鳳證述劉文文係遭強押上車,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且被告廖俊權上揭於95年10月29日對話所稱之「抓到」、「(打)幾下而已」、「先給她蓋起來」、「先把她抓起來」、「抓過去那邊好了」、「直接賣他們好了」,顯係其誇張不實之用語,尚難以此認定有人強押劉文文上車。又依證人劉文文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29日10時26分8秒這通電話,廖俊權跟蘇敏盛說,他們說要把手機洗掉,是否這個時間把妳手機拿走的?)應該是」、「(妳的手機用的好好的,為何讓他們拿走?)那時候他們說先放他們那裡」、「(妳是否有自願要交給他們?)沒有」、「(是否廖俊權或蘇敏盛辦給妳的?)手機好像他們借我的」、「(他們拿走手機時,是否用搶奪的方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7第92-93、106頁),是被告蘇敏盛雖有取走劉文文及羅曉鳳之行動電話,惟無法以此推論劉文文與羅曉鳳係遭強押上車。

7.證人余佩璇於原審證稱:「蘇敏盛事前就有通知羅曉鳳要去草屯上班,她也有說好,我不知道她不想去」等語(見原審卷7第77頁),且於95年10月29日7時51分37秒,羅曉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俊權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2人以臺語對話,內容為:「證人羅曉鳳:我可不可以今天晚上再下去?被告廖俊權:怎樣?證人羅曉鳳:啥?被告廖俊權:怎樣?證人羅曉鳳:我要打針,我人不舒服。被告廖俊權:什麼?證人羅曉鳳:我胃在痛,我人在打針。被告廖俊權:嗯?證人羅曉鳳:對,我可不可以晚上的時候叫人家載我下去,可以嗎?被告廖俊權:妳要叫誰載你去啊?證人羅曉鳳:我要叫姜浩(音同)他哥哥載我過去。被告廖俊權:載你過去哪裡?證人羅曉鳳:草屯。被告廖俊權:他就不知道,他知道嗎?證人羅曉鳳:啊你跟我講那個地方啊。被告廖俊權:他就不知道好不好。證人羅曉鳳:啊我現在還。被告廖俊權:我跟你說,妳現在,我看妳現在直接過去那邊啦。人家債要幫妳清啦,順便還給妳所費,他那邊1個月賺1 、20萬啦。證人羅曉鳳:什麼東西?我聽不懂。被告廖俊權:妳就過去那邊就直接人家債幫妳清一清啦。證人羅曉鳳:好啦好啦」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324-325頁、第334頁背面至第335頁),足認羅曉鳳係與被告廖俊權討論後,同意當日由被告蘇敏盛搭載前往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是羅曉鳳證述其非自願前往上班,尚難令人採信。

8.證人余佩璇於原審證稱:「到羅曉鳳家後,蘇敏盛好像有去樓上幫她收東西,因為她東西很多,當天羅曉鳳帶1包手提行李,她自己帶1個包包,羅曉鳳那天好像有吃藥,蘇敏盛扶著她上車,她要上車時還跌一跤。羅曉鳳沒有不願意走的情形,她沒有掙扎,蘇敏盛沒有強拉她上車」(見原審卷7第75-78頁);而證人劉文文於原審亦證稱:「(妳們有任何動作或言語表示說不想要去天上人間或不想去草屯那邊嗎?)我沒有說什麼」、「(小幽有沒有?)我沒有聽到她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7第97頁),足認羅曉鳳當日係自行上車,其證述遭強押上車,委無可採,檢察官認定證人劉文文及羅曉鳳係遭強押上車,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劉文文於原審證稱:「(妳搭的這台車是否是蘇敏盛開的?)是」、「(後座只有妳們2個人嗎?)是」、「(前座副駕駛座有坐何人?)好像CoCo」(見原審卷7第94頁),核與證人余佩璇於原審證稱:「(當天從臺中到草屯住宿,劉文文、羅曉鳳一直坐後座嗎?)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7第82頁),是劉文文與羅曉鳳上車後,既然係坐在後座,顯無因遭夾坐而無法下車之情。

9.對於劉文文與羅曉鳳住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情形乙節,證人羅曉鳳於警詢時證稱:「(廖俊權如何控制妳們行動?)廖俊權恐嚇我如果我擅自逃離飯店,就說他高雄很熟,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就要叫人到我家對我父母不利,丟汽油彈。他跟我講恐嚇的話之前,會先摑掌我臉部,或叫我坐下,他用腳踢我的臉部,造成我臉部受傷現在受傷還留下疤痕。」、「(廖俊權是否指使蘇敏盛控制妳行動自由毆打妳,並強迫妳和花名多多劉文文上班坐檯陪酒、陪客人睡覺?)廖俊權指使蘇敏盛控制我行動自由並毆打我,蘇敏盛沒有打過我。廖俊權本人曾恐嚇我灌進水泥漿內,強逼我陪酒坐檯從事性交易,我不敢不從」等語(見原審卷3第289-291頁),檢察官依上揭證據認被告蘇敏盛監控劉文文與羅曉鳳行動自由至95年10月29日18時許。惟證人余佩璇於原審證稱:「因為天上人間的老闆還沒有去開門,沒有人幫我們開門,當天其等已經很累了,所以就先去旅館,我和蘇敏盛住1間,劉文文、羅曉鳳住1間,沒有看守她們。我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時,沒有看到羅曉鳳臉上有受傷痕跡,她也沒有跟我說她有受傷,而且如果有的話客人應該會問,其等多少會聽到,但是其等都沒有聽到」(見原審卷7第81-83頁);證人劉文文於原審證稱:「(在汽車旅館當天有任何人要求妳不可以自由進出嗎?)他們沒有這樣說」、「(有把妳的房間門反鎖嗎?)沒有」、「(到汽車旅館下車、進旅館時,有沒有人強押妳或羅曉鳳?)沒有」、「(從汽車旅館離開上車到天上人間時,有沒有人強押妳或羅曉鳳?)沒有」、「(他們住的房間是在外面靠近門那邊,妳們的房間要出去的話,一定要經過他們的房間才可以出去嗎?)2間房間是隔壁,門打開隔壁就是他們,1間1個門,沒有打通,我剛說有相通是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依妳所述,妳們2位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要出去的話,蘇敏盛他們會看到嗎?)有聲音應該聽得到吧,門打開就聽得到聲音了,但因為我們都沒有出去,所以不知道」、「(在天上人間期間,妳有無看過羅曉鳳臉上有受傷?)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7第107-108、118-119、121頁),足見劉文文與羅曉鳳係自行下車進入旅館,劉文文與羅曉鳳之房間未與被告蘇敏盛之房間相通,也未遭反鎖或派人在外看守,蘇敏盛亦未要求劉文文與羅曉鳳不得隨意進出旅館房間,是劉文文與羅曉鳳可自由進出房間甚明。參以羅曉鳳若確遭被告蘇敏盛監控,恐開門出去為蘇敏盛所查知,則其當可利用房間之電話撥打電話對外求救,豈會與劉文文一同待在房間,直到同日18時許,是難認被告蘇敏盛有監控劉文文與羅曉鳳之情事,羅曉鳳證述被告廖俊權指使蘇敏盛控制其行動自由,委無可採。況且,依被告廖俊權與羅曉鳳上揭於95年10月29日7時51分37秒之對話,廖俊權已事先徵得羅曉鳳同意前往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而觀諸上揭對話,廖俊權並無隻字片語恐嚇羅曉鳳不得離開旅館房間,又被告蘇敏盛搭載羅曉鳳後,5分鐘後再至劉文文住處搭載劉文文,劉文文均與羅曉鳳在一起,是廖俊權若有於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途中,利用機會當面恐嚇並毆打羅曉鳳之情形,則劉文文當無可能未發覺。此外,劉文文及余佩璇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時,均未看到羅曉鳳臉上有受傷所留下之疤痕,則羅曉鳳證述遭被告廖俊權恐嚇不得離開旅館房間及在恐嚇前被毆打,已難令人採信。

10.對於居住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情形乙節,證人羅曉鳳於警詢時證稱:「(草屯天上人間酒店由何人出面收容你們2人?)我不認識人,3-4個男子接收,我與劉文文被控制在天上人間酒店2樓房間」、「(妳在天上人間是否被控制?由何人看守?)有被控制,門遭反鎖,由綽號阿威陳旭清看守」、「(妳如何離開天上人間酒店?)我在天上人間被控制5天,之後我找劉文文一起逃離,結果她不敢,我就趁著半夜3點多逃出,至附近1家統一超商請求代叫計程車才逃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3第291頁),且於95年10月30日19時37分31秒,被告廖俊權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某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被告廖俊權:妳那邊有沒有常常拿給我的那個紅勾?某女:沒有,那個沒有去進呢。被告廖俊權:拿給那隻雞母吃啦。某女:雞母?被告廖俊權:多多啊,多多雞母啊。某女:為什麼她要吃那個?被告廖俊權:啊被關起來了啊。某女:啥?被告廖俊權:她被關起來了啦。某女:被關起來?被你們關起來?被告廖俊權:嘿啊。某女:「那為什麼她要吃那個?被告廖俊權:那隻會哀整夜啊。某女:會哀整夜?被告廖俊權:嘿啊。某女:我要去那裏找?我問問看看誰有我再跟你講」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4第324-325頁、第336頁),檢察官依上揭證據認劉文文與羅曉鳳住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遭人將房門反鎖並派人看守。

11.惟證人余佩璇於原審證稱:「(妳在天上人間上班期間,有無看過她們2人《指劉文文與羅曉鳳》自己去外面買東西或辦理事情?)有」、「(她們去買東西或辦理事情的時候,有無天上人間人員陪同?)沒有,只有我們小姐會自己去」(見原審卷7第62頁);被告蘇敏盛於原審證稱:「(多多跟小幽住那邊的行動,是否有受到何人控制?)無」、「(她們進進出出要跟你們或天上人間老闆報備嗎?)不用」(見原審卷3第118-119頁);被告陳家盛於原審證稱:「(廖俊權叫蘇敏盛把多多帶過來之後,是否把多多關起來?)沒有」、「(如何知道?)她行動自由」(見原審卷3第90頁);證人劉文文於原審證稱:「(小幽在警詢時說,妳們住天上人間時,是妳們2個人一起住嗎?)是」、「(房口有1個人叫阿威的人看守嗎?)有這個人」、「(他在房口做什麼?)他都作自己的事情」、「(妳們若要出去,是否要經過他同意?)沒有」、「(你們在天上人間2樓的房間門有無被反鎖?)沒有」、「(為何小幽說妳和她都一直被控制在天上人間2樓房間?)那是她個人的說詞,但我個人沒有這樣,我要進出他們沒有把我控制住」、「(妳所謂進出,是指進出那個房間到樓下,或是妳可以到樓下買東西?)我可以到樓下買東西,甚至回我家都可以」、「(妳在天上人間工作期間,除了天上人間2樓外,妳還住哪裡?)有時住天上人間,有時我會回臺中我家」、「(妳回臺中家時,曾經自己坐車回家嗎?)是,我自己坐車回去的」、「(當時為何想回臺中?)因為那裡晚上若沒有生意,我就會跑回去晚上做傳播」各等語(見原審卷7第98-99、101、121頁),足見劉文文與羅曉鳳居住之2樓房間房門並未反鎖,亦未派人看守,劉文文仍可自由進出並返回家中。再者,劉文文於原審證稱:「(95年11月30日下午7時31分39秒廖俊權有打1通電話給1個女生,有提到妳,這通電話提到多多被關起來了,關起來在那邊哀整夜,為何廖俊權這樣說?)因為當時我有用毒品」、「(妳當時是被關起來嗎?)沒有被關起來,就在房間裏面」等語(見原審卷7第100頁),且觀諸上揭對話內容,被告廖俊權提及劉文文在房間之情形,足認劉文文係因毒癮發作在房間,並非遭被告廖俊權拘禁,廖俊權上揭對話之用語顯然誇大不實,尚難依此認定其有私行拘禁劉文文。又依劉文文於原審證稱:「(在天上人間上班期間,妳沒有看到羅曉鳳被人家限制行動自由?)沒有」、「(在天上人間上班期間,妳有沒有聽羅曉鳳說過,她被限制行動自由,或想逃走?)沒有」、「(小幽警詢時說,妳們2位在天上人間被控制5天,她想找妳逃離,但她不敢,有無此事?)她沒有這樣跟我提過」等語(見原審卷7第99、108-109頁),參諸劉文文與羅曉鳳同住1房,劉文文對於羅曉鳳是否遭私行拘禁,自知之甚詳,難認羅曉鳳有遭私行拘禁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是羅曉鳳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12.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俊權、蘇敏盛與陳家盛有私行拘禁劉文文與羅曉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俊權、蘇敏盛與陳家盛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原判決為被告廖俊權、陳家盛、蘇敏盛3 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⑴證人羅曉鳳雖染有毒癮惡習,惟羅曉鳳係在監獄執行期間經警方借提製作警詢筆錄,其於接受警方詢問前,必已杜絕毒品之施用,意識狀況良好,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且係親自見聞之事,實屬可採。⑵95年10月29日2時20分4秒,被告廖俊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其同居女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通話:女友:『你在幹嘛』,被告廖俊權:『剛才抓到多多了』,女友:『真的還假的』,被告廖俊權:『真的啊』,女友:『那她有變豬頭嗎』,被告廖俊權:『(打)幾下而已』等語,足見劉文文(綽號多多)確實有遭被告廖俊權毆打,然劉文文卻於審理中證稱未遭廖俊權毆打,顯與事實不符。⑶證人余佩璇係被告蘇敏盛之女友,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有不實及偏頗之虞,亦有可疑。⑷觀諸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3人於短時間內多次聯繫欲掌握羅曉鳳、劉文文之行蹤,並於通話中多次、密集地以『抓回來處理』、『打她兩下』、『直接賣掉她們好了』等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用語,若羅曉鳳、劉文文確係出於自願,同意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上班,何須如此關注其等之行蹤,並駕車載送其等至草屯,足見被告等3人所辯講電話時比較誇大,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⑸縱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私行拘禁被害人羅曉鳳、劉文文之犯行,惟被告等3人固不否認有毆打羅曉鳳,且劉文文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蘇敏盛有將其與羅曉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並消除電話內之紀錄,被告等3人顯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羅曉鳳、劉文文行動自由之權利,亦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上開編號⑴至⑷部分所陳理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俊權等3人確有私行拘禁羅曉鳳、劉文文之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編號⑸所陳「被告等3人不否認有毆打羅曉鳳」,及「劉文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蘇敏盛曾將其與羅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並消除電話內紀錄」部分,與起訴被告廖俊權等3人私行拘禁羅曉鳳、劉文文之犯行,並非屬同一事實,且本事件發生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已無修正前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該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為何、有何證據證明、是否真實可信,或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法院實無從加以審酌判斷。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認被告廖俊權等3人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尚嫌無據,空言指摘,亦非可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呂世雄、梁來順、楊聯春3人經維持原審有罪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爰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現行)、第56條(修正前)、第30 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現行)、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呂世雄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4 │犯罪事實四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五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七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8 │犯罪事實八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廖俊權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三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沒收。 │├──┼───────┼────────────────┤│2 │犯罪事實四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九㈠ │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4 │犯罪事實九㈡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5 │犯罪事實九㈢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借款人││ │ │吳定謀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壹份,││ │ │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十㈠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7 │犯罪事實十㈡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附表三(被告梁來順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五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八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楊聯春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八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呂潮淞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六:(在被告廖俊權處扣案之物品)空白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11本、張志雄、謝立鴻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2本、梁慶宗名片3盒、空白收據1本、謝立鴻95年3月10日本票影本3紙、林坤村87年12月23日本票影本1張、鐘樹元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柯秀貞裁定1張、姚慧紋95年12月29日本票正本1張、平信信封19個、余濱洲94年7月26日本票正本1張、盧建豪內有地址紙片信封1個、張鈺身分證影本2張、陳○○身分證影本1張;羅曉鳳95年10月17日本票正本、影本各1張、駕駛執照正本、影本各1張;陳家盛95年8月15日、95年9月6日、95年9月20日、95年10月29日本票正本各1張;劉文文95年8月1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14日本票正本各1張、身分證影本1張、空白信封2個;王世宏96年2月28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王世宏96年2月3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96年1月22日本票正本1張;林雅玉96年3月8日本票正本、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張;施靜婷95年8月11日、95年9月11日本票正本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1張;陳建忠96年3月13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身分證影本1張;小姐結算單1張;翁秋櫻96年1月28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郭明煒96年4月25日本票正本1張、96年5月5日支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身分證影本1張;翁秋櫻96年2月3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林雅玉96年3月3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身分證影本1張;徐家盛94年5月19日本票正本2張、94年6月1日本票正本2張、94年6月16日本票正本2張、94年8月5日本票正本2張、94年8月15日本票正本2張;廖俊權中華郵政存簿2本、聯邦銀行存簿2本、臺中商業銀行存簿3本、臺中銀行存簿1本;張泰元、廖昱誠身分證正本各1張;薛瑛瑛軍人眷屬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正本30張(張泰元95年3月26日本票正本1張、95年5月2日本票正本2張、廖昱誠94年10月11日本票正本1張、薛瑛瑛87年9月3日本票正本2紙、87年9月4日本票正本1張、黃雲火87年9月4日本票正本1張、87年8月22日本票正本1張、林銘佑87年7月13日本票正本1張、魏明陽、魏賴美雀90年11月17日本票正本1張、鄭淑惠94年8月29日本票正本1張、94年5月7日本票正本1張、單忠珠94年8月3日本票正本1張、郭明煒96年4月11日本票正本5紙、趙若堯96年5月10日本票正本6紙、樊永順95年10月17日本票正本1張、鄧坤祥93年8 月20日本票正本1張、鄧竣騰93年7月22日本票正本1張、姓名不詳95年10月2日本票正本1張、廖竣嘉94年1月25日本票正本1張);支票正本5張(廖森福94年4月26日支票正本1張、郭定國96年5月25日支票正本1張、蕭博文95年5月21日支票正本1張、張踓牘95年3月21日支票正本1張、蕭清介79年4月16日支票正本1張);賴琇涓債權協議書4張;趙若堯貸款契約書1份;趙若堯同意書1份;影印本票9張(王惠專88年11月20日本票影本3紙、賴涓92年9月18日本票影本6紙)、韓峰帳款催收委任契約書1本、記帳筆記本3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㈠被告廖俊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㈡被告廖俊權、陳家盛、蘇敏盛涉犯私行拘禁經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