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惟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應林秀慧之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作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用。後林秀慧將甲○○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給其友人王全義,以作王全義報稅之人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王全義使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甲○○為「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由王全義實質掌控中。嗣王全義在「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間,取得如附表一之編號一進項明細欄位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之統一發票,共三千八百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充當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由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六千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分別交予附表一之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後再由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甲○○對於證人林秀慧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慧於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見偵9452號卷第20─23頁) (三)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設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9452號卷第29─53頁)、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偵9452號卷第55頁)、九十二年度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9452號第55─69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作人頭供他人申報薪資所得之認識,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林秀慧,對於王全義以其為負責人開設「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予林秀慧充當人頭報稅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身分證供人報稅以逃漏稅捐,其主觀之犯意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自可認定。 (二)被告亦自承以一、二萬元之代價為之。惟僅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單純供人辦理薪資所得,豈有一、二萬元報酬之行情,當可知悉其中必然涉有其他不法。是王全義於取得被告甲○○提供之身分證件而據以登記為李全晟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以被告名義虛設之公司來逃漏稅捐之舉,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況王全義所為亦係違反稅捐稽徵法,並未逾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意思之外。 (三)一般公司若屬正常經營,衡情當不會徵求或收集非該公司員工之陌生他人作為人頭報稅,而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身分證件者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各種逃漏稅捐之犯行。是王全義所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雖與被告主觀認識之情並未完全相符,但目的既均在逃漏稅捐,是王全義所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在被告所預見範圍之內。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主觀上雖係提供個人身分證供他人作人頭報稅之用,其目的在幫助他人逃漏稅,雖王全義取得其身分證件後用以虛設公司行號以逃漏稅之不法用途,但依上所述,亦在被告所能預見範圍之內,被告竟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付諸實現,其顯具有上開犯行之間接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法免其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並無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進而虛開發票之意,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各種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貪圖小利提供個人資料幫助他人虛設人頭公司,換取微薄收入,卻讓他人利用該人頭公司行號虛開發票,製造不實交易以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金之收入,以及國民納稅之公平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王全義在「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間,取得如附表一之編號一進項明細欄位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之統一發票,共三千八百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充當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由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六千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分別交予附表一之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後再由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認被告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三、查被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林秀慧以充當人頭報稅之用,被告之意既在幫助逃漏稅捐,已如上述,則王全義後以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充當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已逾被告其所認識之「逃漏稅捐」犯意之範圍。揆之前揭意旨,尚不得對被告科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被告僅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負責)。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行號 │ 進 項 明 細 │ 銷 項 明 細 │ ├──┼─────┼──────────────────┼──────────────────┤ │一 │李全晟營造│取得順陸企業行、大宏昌煤氣行、慶安企│虛開發票予順陸企業行、余來成企業有限│ │ │有限公司 │社之虛開進項發票共3812萬9944元。 │公司、奕通營造有限公司、東央工程企業│ │ │ │ │有限公司、東占有限公司、翔程興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瑋霖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 │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富營造有限公司、│ │ │ │ │九泰企業社、系盟廣告有限公司、蔡瑞工│ │ │ │ │程企業有限公司、慶安企業社及旺傑工程│ │ │ │ │行共6676萬3348元,逃漏營業稅額共333 │ │ │ │ │萬81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