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擔任永康營業所的所長,負責該營業所的汽車銷售及監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與該營業所之業務員己○○(原名:陳傑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己○○連續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用以支付向駿達公司購買車輛之對價,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屬駿達公司所有之現金或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二千元,未依規定繳回駿達公司,且均易持有為所有,而據為己有,另以來源不詳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繳交予駿達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車主繳交之車款,但終因該等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丙○○又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駿達公司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內買受人處,偽造邱鵬程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以邱鵬程為名義人之訂購合約書之私文書一紙。己○○復將來源不詳,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充作邱鵬程繳納之車款,連同前開以邱鵬程為名義人之偽造訂購合約書之私文書交予駿達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鵬程與駿達公司,並使駿達公司誤信確為邱鵬程本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輛,乃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輛一輛予己○○。事成後,再由丙○○先後交付己○○共二百萬元。 三、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銷售新車,交車不是其一個人可以處理,伊只負責簽核訂單,車子要交給客戶要由業務員交付。公司的財務部門不是我可以控管的範圍,業務員跟哪一個客戶接洽必須全程自己接洽,收車款我都沒有經手,公司車輛管理部的人員可以證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丙○○係共犯己○○所服務之營業所所長,對於車輛之放行有決定之權責,如非被告丙○○指示被告己○○如何領牌取車,單靠被告己○○一人實無法一手遮天,能在車款未實際繳交公司之前,順利將車輛開出。 ㈡又共犯己○○供稱丙○○將所得贓款分二百萬元予伊等語,經本院為查知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實在,乃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己○○實施測謊,其結果被告己○○對於除了200萬元之外,你有沒有騙說洪員(丙○○ )拿走所有的車款?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書乙份附於該院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八0三號卷二第三五至三八頁)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屬非虛。 ㈢被告丙○○經該院認有測謊必要,數次要求其前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但其均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願前往接受測謊,由此可見,丙○○應係畏罪心虛而不願配合測謊甚明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 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欲從公司取得車輛交付客戶,需繳足車款,如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係未到期之支票,除需經管理部門審核外,另需俟支票到期,公司確實取得票款後,始得為之,再如確有特殊情事,則需填寫特殊報告,經由所長審核後,再送到管理部,管理部再送伊審核,方能放行,甚且共犯己○○如經管理部門取得證件,無需再經被告處,即可取得車輛,業據證人即駿達汽車公司之營業所長陳泰璋(案發時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長兼經理)於原審98 年9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有筆錄在卷可稽。另再據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屬車輛管理部部門之員工曾建榮於警詢中證稱(91.10.27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 頁):「車輛係己○○利用下午15時左右最忙碌時段交付證件,並至出納處假裝繳錢,而其因趕報表,未予以察查,而開立發票及將出廠證交予共犯己○○領牌。惟伊並未開立出車單予陳傑笙(即己○○),且「牌」領回須先交予公司,俟車款繳清後方能領車,然陳傑笙(即己○○)卻直接向公司接單,提領車輛掛牌交予客戶」;屬人事、總務、車險等部門之員工戴珮娜則於警訊中證稱:「ZM-0189、6W-6425係其經辦,91年8月21日陳傑笙(即己○○)向伊稱將要繳錢領車, 經打電話詢問曾建榮,告知其車輛為其所承辦及相關資料置放處所,後伊取出代辦資料,並詢問經理黃秋明是否可行,本來發票需要經理開立,後因其忙碌接聽電話,即示意我開立支票,經伊與經理確認陳傑笙(即己○○)已將車款(開立一百一十萬之支票二張及六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出納,始將發票與相關資料交予陳傑笙提領車輛。」(9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再據該公司當時之 業務督導黃秋明於警詢證述(91.10.30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業務代表與客戶簽訂購車契約後,轉報公司訂 車,於獲報車輛已拖至營業所時,即通知客戶繳交車款交車,業務員如係向客戶收取現金,即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憑匯款單及入金通知單至車管處辦理開發票、領取證件作業,車管於接獲業務員所繳車款相關資料後,須查證入金資料,車款是否全部繳清;如係支票,須查核、徵信,並由業務員填寫特案報告書,經單位主管審核通過後,車管始能開發票,場證及提車單交予業務員至服務處向接待員領單。陳傑笙以支票繳交車款,並沒有填寫特殊報告單,所以並無單位主管審核,他雖然無提車單,但後來服務廠經理林求更以車輛管制表,由提單者填寫姓名,即可領車」等語;又據接待員李崇偉於警詢中證稱:「新車到廠由伊點交,…,由名單配車與各承辦業務代表,俟車款全部繳清,再由曾建榮開立發票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業務至監理站領牌照,完成後,復由曾建榮開立提車單交予業務至服務廠領車。」(9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8頁);車款出入及銀行相 關業務部門員工張瓊怡證稱:「伊僅負責公司款項(包括支票)入帳,至於客戶車款是否繳清及支票之審核與徵信,均是由車管員執行審核,伊並未參與。客戶所支付車款如係現金,均由業務員自行持至銀行匯入公司帳戶,若係支票,則交由伊辦理,車管人員會再詢問伊是否款項是否入帳。陳傑笙(即己○○)所交付之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CF0000000、臺 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BA0000000、臺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西門分社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AK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RA0000000等支票,係車管人員曾 建榮需作初步查核,無問題後始將資金資料交伊處理,伊未再做進一步確認,所以並不知道何以陳傑笙(即己○○)能以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來詐騙。」(見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第29、30頁)等語觀之,足認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務員 領車、交車自有一套管理流程存在,本非被告丙○○所能全權主導,且據渠等證詞內容,並未見有丙○○出面指示其他部門人員通融放行陳傑笙(即己○○)所領取車輛,或陪同陳傑笙(即己○○)領取車輛等情,反全係陳傑笙(即己○○)一人之行為,其中曾建榮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從而綜上各該證人所證,除非認被告與所有管理部門及證人均有所掛勾,否則依證人等人所證,實不可能僅憑被告丙○○一人之力,即能使共犯陳傑笙(即 己○○)取得車輛。故公訴人認被告身為營業所所長,對於 車輛之放行有決定之權責,如非被告丙○○指示被告陳傑笙(即己○○)如何領牌取車,單憑被告陳傑笙(即己○○)一人實無法一手遮天,能在車款未實際繳交公司之前,順利將車輛開出云云,除係推論之詞外,且無證據支持。 ㈢共犯己○○之指述諸多瑕疵,並不足採: ⑴公訴人所據共犯陳傑笙(即己○○)之指述如何與被告掛勾,向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得車輛後轉手得利,再自被告處取得二百萬報酬一節,經核與其他相關證人如丁○○、辛○○、梁芝瑜、馮萬鈞、甲○○、庚○○、乙○○等人所證及卷內證據,並不相符,核要屬被告意圖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已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二案 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再參酌被告陳傑笙(即己○○)為上開指述時,正為其所犯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上訴本院後,而被告丙○○卻於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上開指述並非該侵占案件之主導云云,是否挾怨或意圖為減輕罪責,非無可能而有值斟酌之處。況且依共犯陳傑笙(即己○○)之指訴,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車輛,嗣後均經被告轉賣得手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再予追查,故除共犯陳傑笙(即己○○)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而共犯陳傑笙(即己○○)之指述,多有瑕疵,已如前述,況且直至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96年間 審理中,丁○○附表編號三甲○○所購車號6W-0788號車 輛、編號五乙○○所購得車號6W-1409號車輛並無異動紀 錄,編號六戊○○所購得之冠宏貿易有限公司戊○○所購得之6W-140 5號車輛,至94年12月16日方有異動紀錄,此分有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96年2月13日嘉 監南字第0960103 908號函函復之各該車輛之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在卷可稽(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卷一第159、178 、181、185頁),益見共犯陳傑笙(即己○○)指述之不可 採。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附表一所示車輛轉售所得之贓款進入被告或其關係人帳戶內,或各該車款之退票支票之發票人或任何事證證明與被告有關連。 ⑵再據購買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證人丁○○、馮萬鈞(即辛○○之女梁芝瑜之友人)、甲○○、庚○○(即黃可歆)、乙○○、戊○○等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丁○○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99年2月23 日審判筆錄): 審判長問:你在本案買這部車子,是向誰買的? 證人 答:向駿達公司的業務員陳傑笙買的。 審判長問:你買這部車之前,跟駿達公司裡面什麼人認識? 證人 答:朋友介紹的,也是駿達公司的業務員,叫什麼慶的。 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丙○○? 證人 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車款付給什麼人? 證人 答:陳傑笙,分二次。 ②按附表一編號二所購之車子是辛○○之女梁芝瑜託其友人馮萬鈞購買,據證人馮萬鈞於一審94年易字第56號於95 年3月15日審理時證述(即一審卷三第14-17頁): 證人馮萬鈞之證述:梁芝瑜當時說她要買該部ZM-0189號 汽車,我待過馬自達公司十幾年,當時我在福特九和汽車,所以我就幫他調車,我是向丙○○調車。因之前我在高雄市○○路的馬自達公司任所長,所以我認識丙○○,我以電話與他聯繫說我要向他調車。該車的車款都是我收的,定金是收一萬元,前金是三十幾萬元,後款約二十幾萬到三十萬。該車子算是我賣的,車款我收到,我聯絡丙○○,訂金與前金部分是丙○○叫被告(即己○○)來收,我在高雄九和汽車門口一起交給被告(即己○○),只有他一個人來,丙○○沒有來,他有給我收據。後來陳傑笙、丙○○二人開車至民族路的馬自達公司,在該處交車給梁芝瑜。交車後的當天或隔天,我與梁芝瑜的媽媽去郵局領錢,她將錢交給我,我收了後款後直接拿到臺南給被告(即己○○),當時陳傑笙與丙○○二人在一起吃飯,我是拿現金去,以報紙包的,放在他們吃飯桌上,因當時大家都在聊天,後續何人拿走我不知道。全部車款均是以現金交付。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99年2月23 日審判筆錄): 審判長問:你在本案所買車子,是跟什麼人買的? 證人 答:他是我的病人,名字我忘記了,後來他跑掉了。 審判長問:在跟你的病人買車子之前,你是否認識駿達公司裡面什麼人? 證人 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丙○○? 證人 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的支票,後來你有沒有去銀行,查看看是什麼人兌領? 證人 答:沒有,後來發生問題他們的經理告訴我沒有入帳還是怎麼樣,我交給業務員,業務員是我的病人,後來才聽說他才那邊幾個月而已。 審判長問:在庭的被告丙○○,你看過沒有? 證人 答:沒有印象,名字有點熟。 審判長問:你的車款是不是交給在場丙○○? 證人 答:不是,交給我的病人。 ④證人庚○○【即黃可歆】於94年10月26日原審94年易字第56號審理時(一審卷二第22-25頁)具結證述: 證人庚○○證述:91年8月間有向駿達公司買車,總價約 60幾萬元。當時我是看報紙廣告,我覺得這台車不錯就去駿達公司看車,是與被告(即己○○)接洽,他說如果以現金購買可以便宜賣我,在交車前三天先去我家樓下拿訂金,約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在我家樓下交給他,當時約定訂金是十萬元,但是我有多拿給他,約是三十萬元左右,他有拿十萬元的單子給我,但事後來我有叫他補給我,是在交車時,就把價錢補給我。於30日時在監理站交車,在監理站時現場很多人,沒又看到有人與他一起出面,也未看到他與他人接觸,我把錢交給他,他把車交給我,我就把車子開回去。我知道丙○○在馬自達中華西路的廠,但因我要買時未向家裡開口,我買車家裡也不知道,且永康該廠離我家比較近,是我自己去找的,因此我買該車時完全沒有聯絡丙○○,都是我自己與被告(即己○○)接洽的。 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99年2月23 日審判筆錄): 審判長問:你在本案買了一部車子,是跟什麼人買的? 證人 答:陳傑笙(即己○○)。 審判長問:你買車子之前跟駿達公司裡面的人員,有沒有認識? 證人 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買這部車子是用現款買的,是不是? 證人 答:對。 審判長問:你將車款交給什麼人? 證人 答:現款交給陳傑笙。 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丙○○? 證人 答:我不認識他,應該說是交車後二天,丙○○有跟他們公司另一位同事來我家問我整個購車的過程,才看過這個人。 ⑥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審94年易字第56號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一審卷二第89-96頁): 證人戊○○證述:91年8月底有向駿達公司購買車號6W-1405號車子,當時我本要找丙○○購買,但是電話打不通,後來我找陳傑笙,因為和他以前吃過飯認識,跟馬自達買與何人買都一樣。該車車款為一百十一或一百二十二萬元,車價是與陳傑笙談的,我沒有跟丙○○談過,但他應知道,因為陳傑笙是他的部屬。全部的車款有九十萬是現金,三十萬元是我公司開的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支票,該現金與支票都是交給陳傑笙,該三十萬元的支票是他去我公司拿的,九十萬元的現金是在臺南監理站交付的,交付支票及現金時,丙○○均未在場,交付九十萬元後,陳傑笙就在監理站把車子及資料交給我。尾款的單子是被告(即己○○)在監理站親自簽給我,我才交錢,並領車的,因我要拿回公司銷帳。購車有遇到丙○○,他知道我買車,他說你向被告(即己○○)買車,我說我打電話給你但打不通。 ⑦依上開購車人即證人丁○○、馮萬鈞(即辛○○之女梁芝瑜之友人)、甲○○、庚○○(即黃可歆)、乙○○、戊○○等人之證述以觀,均係共犯陳傑笙(即己○○)與購車人接洽,被告丙○○並均未經手車錢之事,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仍無法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明。 ⑶共犯陳傑笙(即己○○)另指述,其因本案於91年8月30 日經被告要求離境前往大陸地區暫避風頭時,被告乃於當日在機場交付美金二萬多元(約合新臺幣八十萬元)云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共犯陳傑笙(即己○○)未帶身份證,故託其代為兌換等語。經查共犯陳傑笙(即己 ○○)上開指訴,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 當日之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可證其指述較為可採,再參諸共犯陳傑笙(即己○○)所述,其係因被告丙○○之要求,暫時躲避風頭,惟其隨即拋下一切獨自一人前往大陸地區,且此去即直至94年3月15日方才返回臺灣 ,一共在大陸地區停留二年餘,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共犯陳傑笙(即己○○)前往在大陸地區非如其所述,單純躲避風頭,應另有要事處理,故其攜帶二萬多元美金出境,是否為共犯陳傑笙(即己 ○○)所供,係被告丙○○為支應其在大陸地區之生活費 用或其他開銷,即非無疑。 ⑷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仍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經查共犯陳傑笙(即己○○)雖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陳傑笙(即己○○)實施測謊結果顯示,就其收受被告二百萬元(台幣120萬元、美金折合台幣80萬元)一節,雖無不實 反應,而有該局測謊鑑定書乙份附於該院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5-36頁),是該測謊鑑定書雖有證據能力,惟該測謊鑑定其本質上係希望藉由科學之鑑定方法,鑑定共犯陳傑笙(即己○○)之陳述是否真實,惟仍需有其他證據相佐,方得為被告不利之依憑。惟查公訴人所憑共犯陳傑笙( 即己○○)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故共犯陳傑笙 (即己○○)所為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在無其他證據可依之情況下,自有可議,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實無從以共犯陳傑笙(即己○○)有瑕疵之指述及測謊鑑定,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⑸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冒用邱鵬程名義訂購車,另以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戶名:黃旭輝,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CF0000000票面金額1,100,000元支票繳入,嗣經提示係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車款,而詐得6W-0425之車輛, 因認被告與共犯陳傑笙(即己○○)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除據共犯陳傑笙(即己○○)之指述外尚有邱鵬程之證述及邱鵬程之刑案在監所查詢表一紙為憑云云。然查共犯陳傑笙(即己○○)所供本案係全由被告一人主導,伊僅居配合之角色一節,全為共犯陳傑笙(即己○○)卸責之詞一節,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另舉上開邱鵬程之證述及邱鵬程之刑案在監所查詢表等證據,其證明力至多僅能證明上開6W-042 5並非邱鵬程所購,此外公訴人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謂「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被告所委請,或該人所交付之支票與被告有任何關聯,舉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6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乃被告有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而對被告實施測謊,其主要係希藉測謊儀器記錄對被告受測問題之心理反應,再依施測人員所受之專業,判讀被告對受測問題是否說謊,故其本質上即屬被告緘默權之一環,自不能以被告拒絕測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拒絕測謊,認為其畏罪情虛,既乏法理復缺論理,實不足為採。 四、綜上各節,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是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車主 │時 間 │ 犯罪方法 │侵佔│ │ │ │(民國)│ │金額│ │ │ │ │ │(新 │ │ │ │ │ │台幣│ │ │ │ │ │,下│ │ │ │ │ │同)│ ├──┼───┼────┼────────────┼──┤ │ │ │91.08.26│ 侵佔車號ZM─○一八 │二十│ │ 一 │丁○○│91.08.30│ 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所 │五萬│ │ │ │ │ 繳交之現金 │元九│ │ │ │ │ │十五│ │ │ │ │ │萬元│ ├──┼───┼────┼────────────┼──┤ │ │ │91.08.21│ 收取車號ZM─○一八九 │六十│ │ 二 │辛○○│ │ 號車主所繳交之現金,另 │七萬│ │ │ │ │ 以支票(華銀北高雄分行 │九千│ │ │ │ │ ,戶名:郭慶南,帳號: │元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支票號碼:DC811 │ │ │ │ │ │ 1474,金額:679 │ │ │ │ │ │ 000元)繳入,該支票 │ │ │ │ │ │ 遭拒往 │ │ ├──┼───┼────┼────────────┼──┤ │ │ │91.08.21│ 收取車號六W─○七八八 │一百│ │ 三 │甲○○│ │ 號車主所繳交之支票二張 │十萬│ │ │ │ │ 共一百十萬元,另以支票 │元 │ │ │ │ │ (台南五信開元分社,戶 │ │ │ │ │ │ 名:郭文堯,帳號:04 │ │ │ │ │ │ 07250號,支票號碼 │ │ │ │ │ │ :BA0000000號 │ │ │ │ │ │ ,金額:0000000 │ │ │ │ │ │ 元)繳入,該支票遭拒往 │ │ │ │ │ │ │ │ ├──┼───┼────┼────────────┼──┤ │ │ │91.08.27│ 收取車號六W─一三九六 │十萬│ │ 四 │庚○○│91.08.30│ 號車主所繳交之現金,另 │元五│ │ │ │ │ 以支票(土地銀行中山分 │十三│ │ │ │ │ 行,戶名:郭慶南,帳號 │萬元│ │ │ │ │ :6239號,支票號碼 │ │ │ │ │ │ :BRB0000000 │ │ │ │ │ │ 號,金額:600000 │ │ │ │ │ │ 元)繳入,該支票遭拒往 │ │ │ │ │ │ │ │ ├──┼───┼────┼────────────┼──┤ │ │ │91.08.30│ 收取車號六W─一四○九 │一百│ │ 五 │乙○○│ │ 號車主所繳交之現金,另 │十九│ │ │ │ │ 以支票(合作金庫嘉義支 │萬元│ │ │ │ │ 庫,戶名:曾築儀,帳號 │ │ │ │ │ │ :44913號,支票號 │ │ │ │ │ │ 碼:EA0000000 │ │ │ │ │ │ 號,金額:410000 │ │ │ │ │ │ 元)佯充訂金繳入,該支 │ │ │ │ │ │ 票遭拒往 │ │ │ │ │ │ │ │ ├──┼───┼────┼────────────┼──┤ │ │ │91.08.30│ 收取車號六W─一四○五 │一百│ │ 六 │冠宏貿│ │ 號車主所繳交之現金,另 │二十│ │ │易有限│ │ 以支票二紙(第一銀行西 │一萬│ │ │公司郭│ │ 台南分行,戶名:享亮企 │元 │ │ │啟生 │ │ 業有限公司郭文堯,帳號 │ │ │ │ │ │ :078363號,支票 │ │ │ │ │ │ 號碼:RA078377 │ │ │ │ │ │ 6號,金額:28000 │ │ │ │ │ │ 0元、大安商銀台南分行 │ │ │ │ │ │ ,戶名:張智雄,帳號: │ │ │ │ │ │ 0000000,支票號 │ │ │ │ │ │ 碼:AK0000000 │ │ │ │ │ │ 號,金額:30000元 │ │ │ │ │ │ )繳入,該二紙支票遭拒 │ │ │ │ │ │ 往 │ │ └──┴───┴────┴────────────┴──┘ 附表二: ┌──┬───┬──┬─────────────┬───┐ │編號│車主 │時間│ 犯罪方法 │詐騙所│ │ │ │ │ │得 │ │ │ │ │ │ │ ├──┼───┼──┼─────────────┼───┤ │ │ │91.8│ 冒用邱鵬程名義訂購車號六 │ 價值 │ │ 一 │邱鵬程│.21 │ W─○四二五號,另以支票 │ 一百 │ │ │ │ │ (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戶 │ 二十 │ │ │ │ │ 名:黃旭輝,帳號:034 │ 一萬 │ │ │ │ │ 068310號,支票號碼 │ 三千 │ │ │ │ │ :CF0000000號, │ 元之 │ │ │ │ │ 金額:0000000元) │ 汽車 │ │ │ │ │ 繳入,該支票遭拒往 │ 一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