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直接利用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自銀行取得不法之款項,而係利用其與顧客接觸之機會,盜蓋顧客印章於取款憑條,僅而以背信、侵占、詐欺之方式,自顧客取得不法款項,台中商業銀行只不過為顧及其信譽,間接去賠償顧客之損失,所以被告之行為顯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有間。 ㈡、被告縱使於擔任櫃檯人員時,其親自到顧客處收受存簿,代顧客存提款之行為,並非在銀行授權範圍內,換言之,這等行為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之行為,這純是與顧客間之個人行為,故當然不能視為違背其法定職務之行為。 ㈢、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過重,難令人干服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工作內容: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 年8月30日止,擔任業務特勤小組、總務之職務;自96年9月1 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則擔任「櫃員」、支存等工作,負 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事務;自97年3月17日起至 97年6月25日止,則為整理、金融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其與己○○、丁○○、丙○○為親戚,基於情誼,亦受委任為己○○、丁○○、嘉興製材工廠(下稱:嘉興工廠,負責人戊○○,會計丁○○)及松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負責人丙○○,會計林玉端)等客戶處理帳戶存(匯)款往來之事宜(嘉興工廠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嘉興工廠』,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等帳戶;松鼎公司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松鼎公司』;丁○○與己○○共同使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甲○○因簽賭職棒、投資失利,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準文書、違背職務及銀行職員背信等犯意,利用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上開客戶對其之信賴,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6月底某日,應丁○○之託,至址設雲林縣土庫鎮○ ○里○○街1號之嘉興工廠內,拿取已用印完成之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帶回臺中商銀處理。甲○○為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趁丁○○不注意之際,在上述地點,未經戊○○或丁○○之授權,蓋用嘉興工廠及戊○○之印章各1枚於預先準備之 29 張臺中商銀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處 。並趁丁○○將存摺交其帶回臺中商銀補辦登摺手續時: ⒈於96年7 月5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許育萍而行使,致許育萍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6年7 月6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1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1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1萬元之紀錄,而以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不正方法取得21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失。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⒊於96年7 月9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7 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7 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7 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7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6年7 月19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8 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張玉佩而行使,致張玉佩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8 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8 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8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⒌於96年7 月27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⒍於96年8 月3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3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⒎於96年8 月6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張玉佩而行使,致張玉佩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⒏於96年8 月1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3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⒐於96年8 月31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郁惠而行使,致陳郁惠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3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⒑於96年10月5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⒒於96年10月1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6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6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6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6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16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⒓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⒔於96年11月22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5 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 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 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 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⒕於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⒖於96年11月27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5 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萬 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 萬元之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 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⒗於96年12月7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⒘於96年12月14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55,886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 5,886 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5,886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5,886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5,886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⒙於97年1 月4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⒚於97年1 月11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2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25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25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⒛於97年1 月2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5 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5 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5 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5 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5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2 月1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67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67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67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致主管陷於錯誤,於【主管】欄用印後,交出納付款,使甲○○藉此詐得67萬元,並使嘉興工廠受有6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2 月5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0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0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0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3 月13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趁擔任【櫃員】職務之機會,在臺中商銀櫃臺內,將「嘉興工廠提領15萬元」等虛偽不實電磁交易紀錄輸入電腦帳戶系統內,並將該取款憑條置入電腦設備中,由該電腦設備在該取款憑條【認證】欄列印提款15萬元之電腦交易代碼紀錄,用以表彰經辦人員已經同意這筆款項之提領,而以不正方法取得15萬元,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違背其應依正確辦理現金收付之【櫃員】職務。甲○○並於電腦操作完成後,將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4 月3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陳靜怡而行使,致陳靜怡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4 月15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4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許育萍而行使,致許育萍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4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4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5 月12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許育萍而行使,致許育萍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5 月30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致李惠民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6 月9 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10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致李惠民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10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97年6 月16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經戊○○或丁○○之授權,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5萬元,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致李惠民誤認嘉興工廠有提領25萬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現金與甲○○,致嘉興工廠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7月初某日,甲○○另趁丁○○不注意之際,在上述 嘉興工廠內,未經戊○○、丁○○、己○○或庚○○之授權,蓋用己○○或庚○○之印章各2枚於預先準備之4張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處。並: ⒈於97年5 月12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得丁○○或己○○之同意,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0 萬元(其【存戶簽章】欄處已蓋有「己○○」之印文1 枚),另於【轉存帳號】欄填上「12184 」號(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己○○有意匯款200 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此筆匯款,並依該取款憑條之記載,自臺中商銀己○○帳戶內轉帳200 萬元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丁○○與己○○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7年5 月8 日,甲○○向友人王淑芳之弟弟借用1,027,987 元匯入庚○○臺中商銀帳戶(其中1 筆匯款510,000 元,另1 筆以現金存入517,987 元)內,藉以營造庚○○帳戶內尚有300 萬餘元之事實。於97年5 月13日,其為償還上述借款,乃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未得戊○○或丁○○之同意,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84萬元(其【存戶簽章】欄處已蓋有「庚○○」之印文1 枚),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另於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填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芳」、金額「84 萬元」。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將上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庚○○有意提款84萬元匯入王淑芳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放行,並自臺中商銀庚○○帳戶內匯款84萬元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王淑芳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嘉興工廠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97年5 月21日,嘉興工廠之員工陳文雄(即庚○○之父親)以電話指示甲○○從庚○○之帳戶轉帳120 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用以支付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下稱新蒂美公司)120 萬元之貨款。詎甲○○竟逾越授權,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於其中1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360 萬元(其【存戶簽章】欄處已蓋有「庚○○」之印文1 枚),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庚○○有意匯款360 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此筆匯款,並依該取款憑條之記載,自臺中商銀庚○○帳戶內轉帳360 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之帳戶內(於97年5 月28日,已依指示由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轉帳120 萬元至新蒂美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嘉興工廠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7年6 月18日,在臺中商銀辦公室內,甲○○為掩飾其上述花用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存款之事實,未得戊○○、丁○○、己○○或庚○○之同意,於其中2 張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各填載70萬元(上開2 張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處各已蓋有「庚○○」、「己○○」之印文1 枚),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2 紙。且於同日至臺中商銀櫃臺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李惠民而行使,李惠民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主管審核後,誤認己○○與庚○○均有意匯款70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放行,並依各該取款憑條之記載,自臺中商銀己○○、庚○○帳戶內各轉帳70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丁○○、己○○之財產與嘉興工廠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1日」),陳文雄以電話指示甲○○自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轉讓200萬元 與恆久久公司,但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存款不足。待其回到臺中商銀辦公室後,其即利用主管之信任,向主管佯稱松鼎公司要匯款200萬元云云,致主管陷於錯誤,同意自臺 中商銀松鼎公司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下稱京城銀行)艾斯公司之帳戶內。其後,於同日,其即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15之23號之松鼎公司,趁林玉端不注意之際,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持松鼎公司與丙○○之印章蓋用於事先備妥之臺中商銀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處。並回到臺中商銀辦公室內,在該存款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位內填載200萬元,而偽造該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另於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填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公司)」、金額「200萬元」,並持交主管審核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松鼎公司和臺中商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甲○○向不知情之艾斯公司會計借用其公司之存摺與大小印章,表示要借艾斯公司之帳戶進行轉匯款,並於同日將200萬元自艾斯公司帳戶匯款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恆久久公 司帳戶內,充作嘉興工廠給與恆久久公司之貨款。 ㈣、於96年7月12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丁○○所交付 之現金45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㈤、於96年7月20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丁○○所交付 之現金60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㈥、於96年8月14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丁○○所交付 之現金50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㈦、於97年1月26日,甲○○在嘉興工廠內,收受丁○○所交付 之現金28萬元後,未依指示存入臺中商銀嘉興公司帳戶內,反而於同日收受後旋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對外債務。 ㈧、甲○○明知嘉興工廠資金充裕,且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之餘額足以支付結匯費用,但其為能順利動支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之款項(如上述㈠⒈至所示),竟: ⒈於96年3 月9 日,甲○○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進口信用狀(號碼:7NOAH200347 )到單時,趁丁○○提供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蓋用於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上之機會,未經授權或同意,在○○○,持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盜蓋在空白借支書【借款人】欄位(各用印1 枚),另於其上勾選「委請貴行代為開發下列遠期信用狀或即期信用狀轉貸款融資」,且在「貴行編號:」處填寫「7NOAH200347 」,復在「貴行墊付撥貸金額:」處填寫「USD38,889.23」,而偽造借支書1 紙。並於96年3 月13日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用以表明嘉興工廠欲將此筆信用狀融資借款(即延後付款),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759.63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⒉於96年6 月13日,甲○○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進口信用狀(號碼:7NOAH200905 )到單及進口信用狀(號碼:7NOAH200896 )尚未到單時,趁丁○○提供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蓋用於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上之機會,未經授權或同意,在嘉興工廠內,擅持嘉興工廠與戊○○之印章盜蓋在空白借支書【借款人】欄位(各用印2 枚),另於其上勾選「委請貴行代為開發下列遠期信用狀或即期信用狀轉貸款融資」,且在「貴行編號:」處分別填寫「7NOAH200905 」、「7NOAH200896 」,復在「貴行墊付撥貸金額:」處各自填上「USD34,089.18」、「USD :34,087.83 」,而偽造借支書共2 紙。並於同日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用以表明嘉興工廠欲將此2 紙信用狀融資借款(即延後付款),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551.06元及1,551 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⒊於96年8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18日」),甲○○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開發信用狀(號碼:7NOAH201965 )申請書末欄勾選「對外開發即期信用狀,惟對內向貴行融資□天」之選項,並於□欄位內填寫「180 」,代表嘉興工廠欲以該信用狀向臺中商銀融資借款,而偽造該申請書(作為「借款支用書」之用),並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致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637.81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⒋於96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3日」),甲○○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嘉興工廠所使用之開發信用狀(號碼:7NOAH202546 )申請書末欄勾選「對外開發即期信用狀,惟對內向貴行融資□天」之選項,並於□欄位內填寫「180 」,代表嘉興工廠欲以該信用狀向臺中商銀融資借款,而偽造該申請書(作為「借款支用書」之用),並持交臺中商銀經辦而行使,致使嘉興工廠無端負擔美金1,697.58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並損及臺中商銀對於信用狀融資管理之正確信。 四、原審法院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0至42、130至133頁;原審卷第21至28頁、59至61、72至75、92至105、178至200頁 ),核與證人己○○、丙○○、戊○○、庚○○、己○○、丁○○、乙○○、辛○○及林靜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21、120至121、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78至186頁反面),復有臺中商 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3至33、70至76頁)、借支書(見偵卷第148至150頁)、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71、76頁)、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己○○、庚○○、松鼎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95、98至102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現金支出傳票(見偵卷 第68至69頁)、京城銀行97年10月14日(97)京城六分字第321號函所附艾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7至52頁)、臺中商銀98年3月13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047 號函所附嘉興工廠外匯進口到單轉融資之進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及還款收據(見偵卷第109至118頁)、臺中商銀本行國外部98年5月22日中外匯字第09809100103號函(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臺中商銀98年10月12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29號函(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10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493520號函(見原審 卷第159至164頁)和臺中商銀98年11月11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47號函(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在卷足佐。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職務為之,且其行為結果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在臺中商銀擔任【櫃員】之工作,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事務等情,業經臺中商銀於98年10月12日,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29號函文闡釋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則被告在擔任櫃員之期間內,貪圖自身不法利益 ,任意將銀行客戶嘉興工廠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且未依客戶指示將存款存入帳戶內,而予侵吞,致臺中商銀事後負起賠償之責,凡此均屬違背其「櫃員」職務之行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如事實欄㈠⒑ 至、㈦所示)。林靜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銀行未授權被告可以離開櫃臺去外面收錢,這部分不算被告之職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而,客戶將現金交予被告,被 告違背其櫃員之職務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不論其當時是否在櫃臺內,均屬銀行職員之背信行為,而成立該罪,否則無異以被告之犯罪地點是否在銀行內,而異其法條之適用,如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臺中商銀之職員,則其持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詐領臺中商銀客戶存款帳戶之現金(即事實欄㈠⒈至所示)或將之轉匯使用(即事實欄㈢所示)抑或予以侵吞入己(即事實欄㈣至㈦所示),均分別成立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或侵占等罪名(詳如下述),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各該行為無由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另被告自臺中商銀庚○○帳戶內轉帳84萬元至土地銀行王淑芳帳戶內(如事實欄㈡⒉所示),目的在償還先前(即97年5月8日),向王淑芳之弟弟借用之1,027, 987元(其中1筆匯款510,000元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另1筆以現金存入517,987元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 ),另有臺中商銀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就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嘉興工廠之利益,而難以背信罪相繩。再臺中商銀庚○○之帳戶,乃庚○○提供予嘉興工廠之使用,其內並無個人所有之款項,已經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將臺中商銀庚○○帳戶內之現金匯出,並不生損害於庚○○本人,但戊○○與丁○○既有同時使用臺中商銀嘉興工廠與庚○○帳戶之需求,則被告將臺中商銀庚○○帳戶內之現金轉匯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內(如事實欄㈡⒊、⒋所示),究難謂未損及嘉興工廠之利益,而可解免背信刑責。另己○○到庭證稱:臺中商銀己○○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妻丁○○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丁○○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先生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見偵卷第20至21頁)。對照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132頁) ,並無如庚○○帳戶般(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有頻繁款項進出之情,堪信該帳戶為己○○夫妻私人使用,則被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如事實欄㈡⒈、⒋所示),自生損害於己○○及丁○○之財產,而應以刑法背信罪論擬。 ⒊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31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受陳文雄之指示,原應自臺 中商銀庚○○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至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帳戶 內,詎被告逾越授權,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360萬元 後交承辦職員而行使(如事實欄㈡⒈所示),就此超出 240萬元之部分,依前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仍應負擔偽造文 書之罪責。 ⒋再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被告在擔任【櫃員】期間內,利用電腦設備在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認證】欄內輸出電腦交易代碼(如事實欄㈠⒑至所示),在交易上之慣例足認該筆交易已經櫃臺承辦人員審核並同意,則該【認證】欄內之文字或符號,均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被告持以行使,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⒌依上析論,茲就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至⒐、至及㈢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⒑至⒛、至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⑷核被告就事實欄㈡⒈、⒊至⒋及㈧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核被告就事實欄㈡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⑹核被告就事實欄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⑺核被告就事實欄㈦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⑻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事實欄㈠⒈至、㈡⒈至⒉、⒋、㈢、㈧⒈至⒉之部分),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或銀行職員背信之事實,惟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且銀行職員背信之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㈠⒈至、㈡⒈、⒋(即自臺中商銀己○○帳戶內轉帳70萬元之部分)及㈢之行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成立該罪,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㈡⒊之行為,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惟此部分乃單純適用法律疏漏,不涉及起訴事實之變更,故逕予補充即可。 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惠民向承辦主管詐欺取財(如事實欄㈡⒈至⒋),為間接正犯。 ⒏被告所為事實欄㈠⒈至、㈡⒈、⒊至⒋、㈢、㈦與㈧⒈至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各別從一重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犯罪名】欄所示)。 ⒐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即事實欄㈠⒈至、㈡⒈至⒋㈢至㈦、㈧⒈至⒋),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將臺中商銀己○○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臺中商銀庚○○之帳戶(即事實欄㈡⒈、⒋)、盜領臺中商銀嘉興工廠內帳戶內之存款(即事實欄㈠⒈至)、侵占丁○○所交付之現金(即事實欄㈣至㈦)抑或將進口信用狀辦理融資(即事實欄㈧⒈至⒋),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惟刑法上之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謂(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案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時地並非密接,行為各自可分,另訊之被告之犯罪動機,其供稱:(問:當初積欠外面的債務有多少錢?)不太清楚,因為有些還掉,有些支付利息,就會越來越多。(問:當初有想要挪用客戶多少錢?)當初想說先用1筆,再 存進去,但後來沒辦法就一直用(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 。可見被告在行為之初,並未預想其究會挪用或侵占多少款項,亦即各該犯罪行為並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中,自難以接續犯論處。 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原審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刑。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罪之立法目的,即係因銀行職員之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也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特別加重刑責。本案被告為了償還簽賭職棒、投資失利所積欠之債務,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進而將客戶帳戶內之資金提領花用,或侵吞未予存戶,次數甚多,金額不低,動機亦非良善,且犯後無法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衡情難認本案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犯後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將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其所犯各罪之刑並定執行刑時一併斟酌(詳如後述)。 ⒒量刑之依據: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⑵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像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⑶考量上開各點,並審酌被告在臺中商銀任職8年餘,為償 還己身債務犯下本案,犯罪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譜,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白交代犯案細節,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乃係因一時心生貪念觸犯重罪,暨嘉興工廠等所受損失已由臺中商銀代為賠付,然被告因清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另丙○○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兼衡被告年僅32歲,正值壯年,現以打零工為業,另尚有未滿周歲之稚女待撫養照顧,過長之刑期實有礙被告之再社會化,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出獄後之償債能力,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或10月,於法有違(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採憑,附此敘明等情。顯 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經查: ㈠、被告即上訴人上訴僅略稱:其並非直接利用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自銀行取得不法款項,係自顧可取得不法款項,縱其擔任櫃檯人員時,其親自顧客處收受存簿、代為存提款之行為,非在銀行授權範圍內,而係其與顧客間之個人行為,亦不能視為違背其法定職務之行為,故其行為應無構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 』,在臺中商銀擔任【櫃員】之工作,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事務等情,業經臺中商銀於98年10月12日,以中虎尾字第09810800229號函文闡釋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則被告在擔任櫃員之期間內,貪圖自身不法 利益,任意將銀行客戶嘉興工廠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且未依客戶指示將存款存入帳戶內,而予侵吞,致臺中商銀事後負起賠償之責,凡此均屬違背其「櫃員」職務之行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如原判決事 實欄㈠⒑至、㈦所示)……。又客戶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違背其櫃員之職務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不論其當時是否在櫃臺內,均屬銀行職員之背信行為,而成立該罪,否則無異以被告之犯罪地點是否在銀行內,而異其法條之適用,如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而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依上所述,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及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情,均已詳加說明,明白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足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訴雖為上開辯 稱,然其亦不否認任職之臺中商業銀行因其行為而賠償顧客之損失,且其於任櫃檯人員時,至顧客處為收受存簿、代為存提款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屬該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誠屬灼然,被告上開辯稱,即無可採 ,且屬無具體理由。 ㈡、再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5、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得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42罪,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非重,況原判決亦審酌:「被告在臺中商銀任職8年餘,為償還己身債 務犯下本案,犯罪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譜,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白交代犯案細節,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乃係因一時心生貪念觸犯重罪,暨嘉興工廠等所受損失已由臺中商銀代為賠付,然被告因清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另丙○○到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兼衡被告年僅32歲,正值壯年,現以打零工為業,另尚有未滿周歲之稚女待撫養照顧,過長之刑期實有礙被告之再社會化,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出獄後之償債能力,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⒊所述),乃在法 定刑內量處,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泛稱: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具體理由。 ㈢、依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