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扶助律師) 陳郁芬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5、1714、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庚○○前因 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以96年 度嘉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又以97 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偽 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與丙○○因債務糾紛,於98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分別糾眾在嘉義市○○路、興通路交岔路口(即合家歡KTV 旁)鬥毆。己○○係丙○○朋友,應丙○○之邀,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賴俊廷向大嘉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嘉義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白色、車號1105-JJ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鏞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佑」及2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前往助陣,並沿友愛路北向車道抵達現場。抵達現場後,己○○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友愛路北向車道中央。旋不久其等不敵趁隙均上車後,己○○因氣憤難平,明知駕駛車輛朝人撞擊,及駕車朝倒地之人輾過,均足以致人於死,乃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由友愛路北向內側車道迴轉至南向外側車道,再由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斜行,並逆向行駛於友愛路北向車道,朝適站立於友愛路北向車道路邊(即合家歡KTV附近之檳榔攤)之丁○○友人戊○○背後衝撞 ,戊○○因猝不及防,背部遭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撞擊倒地後,再遭上開車輛輾壓胸腹之間而過,己○○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友愛路南向車道順向揚長而去。戊○○遭撞擊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2處及破裂(6公分及7公分)、左胸挫傷及血胸、下頜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丁○○見戊○○遭人駕車撞擊及輾壓,傷勢嚴重,氣憤難耐,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獨自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癸○○ 借用車號8199-LB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半自動手槍、子彈, 前往丙○○等人所停留位在嘉義市○○路68號之松亨茗茶莊外,先後朝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及松亨茗茶莊開槍,並於歸還上開車輛後,復要求不知情之癸○○駕駛上開車輛載其返回松亨茗茶莊查看,詎遭在場之辛○○等人聞聲追趕,丁○○另持半自動手槍,下車對空射擊至少2槍,藉以嚇退追躡之 人,並上車逃離現場(丁○○前開事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庚○○及甲○○應丙○○之邀參與上開鬥毆。俟其等返回松亨茗茶莊後,見聞丁○○朝松亨茗茶莊開槍,壬○○竟提議槍擊對方集會處所以資報復,並獲庚○○、甲○○同意,其等3人明知具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壬○○至不詳處所,攜出來源不詳之捷克CZ廠85型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捷克CZ廠制)、加拿大DAC廠394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加拿大DAC廠制)、奧地利GLOCK廠19型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奧地利GLOCK廠制)各1把,口徑9mm制式子彈44顆後(原審認定 至少43顆,應予更正),即前往庚○○南京路住處,並由庚○○駕駛不知情之丙○○所有車號2556-WL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返回松亨茗茶莊與甲○○會合後,復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壬○○、甲○○,於同日凌晨4時許, 前往位在嘉義市○○○街36號玉璽茶行前,由甲○○持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手槍,另由壬○○、庚○○分持捷克CZ 廠制、加拿大DAC廠制手槍1把,並確認屋內無人後,同時共朝該址騎樓外部、鐵門總計射擊37槍(其中一枚未發彈,原審認至少射擊36槍,應予更正),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屋主乙○○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3人即乘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593-2號「邁阿密汽車旅館」投宿藏匿。嗣警方到場,共 採獲32顆彈殼(含一枚未發彈),29顆彈頭,並發現36處彈著點。 四、另壬○○、庚○○及甲○○於槍擊玉璽茶行後,即前往上開「邁阿密汽車旅館」投宿藏匿,並商定由庚○○、甲○○擔負刑責後,於警方尚未查獲前,即由壬○○於同日凌晨5、6時許,撥打嘉義縣刑警大隊警員凃基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凃基維稱其友人涉及茶行槍擊案等語,惟此時並未申明係何人所為。復於當日20、21時許,壬○○再致電凃基維,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庚○○、甲○○前往,庚○○、甲○○2人當場坦承 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之涉案情節,主動接受裁判。隨後,庚○○、甲○○2人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投宿藏匿之「邁阿密 汽車旅館」,起出上開捷克CZ廠制、加拿大DAC廠制、奧地 利GLOCK廠制手槍各1把,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嗣庚○○、甲○○於警詢中,並供出係壬○○提供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庚○○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己○○、庚○○及甲○○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至被告庚○○辯稱:98年4月22日之警詢內容,均係洪昌明 隊長叫伊這樣說的,說這樣會判得比較輕,同時也有交保的機會云云,被告甲○○亦陳稱:98年4月22日警詢時,洪昌 明隊長要伊照著他的意思講,如果不照著他的意思講,就要叫別人進看守所「照顧」伊,而且供出共犯壬○○的話,就可以讓伊出去,所以那時伊才那樣說云云,其等辯護人亦稱:被告庚○○、甲○○於98年4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共犯 壬○○部分之陳述,均屬非任意性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洪昌明隊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雖有經檢察官同意而借訊被告庚○○、甲○○,並與渠2人溝通,溝通的時 候並沒有明確談到共犯壬○○交槍給他們,他們也沒有跟伊說共犯壬○○開槍經過,只有說願意講,後來就交給承辦人員去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且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詢問被告庚○○、甲○○對洪昌明之證言有無意見,渠等2人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三第77頁),足證洪 昌明於原審之證詞應屬真實。復觀諸被告庚○○於98年4月 2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丁○○到松亨茗茶莊開槍後,共犯壬○○提議開槍報復,後來他就外出取槍,伊則返回南京路住處,伊等獲悉被告丁○○等人在玉璽茶行,所以才去開槍洩恨,所使用之上開3把手槍,都是共犯壬○○提 供的,是當日凌晨3點多用茶葉袋裝著3把槍到伊南京路住處,由伊駕駛證人丙○○所有車號2556-WL號自小客車,搭載 共犯壬○○回到松亨茗茶莊,接被告甲○○,再一起前往玉璽茶行開槍,當時是由共犯壬○○指揮帶隊的,開完槍後,3人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藏匿,共犯壬○○提議要伊及被告 甲○○帶槍出面投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54至58、60至61頁),被告甲○○亦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開槍當時,還有一位綽號「肉丸」即共犯壬○○的男子,他提議開槍報復,後來他就外出取槍,伊則在松亨茗茶莊內等候,後來被告庚○○載共犯壬○○來載伊,由被告庚○○開車,共犯壬○○坐前座,伊坐後座;所用的3把手槍都是綽 號「肉丸」之共犯壬○○提供的,是被告庚○○與共犯壬○○接洽取槍的,過程伊並不知道,是開車前往玉璽茶行的路上,共犯壬○○交給伊一只綠色紙袋,裡面有3把手槍,由3人分持1把,開完槍後3人就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共犯壬○○要伊及被告庚○○出面投案,不要供出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至68、70至71頁),經比對被告庚○○、甲○○2人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就共犯壬○○外出取槍、被告庚○○開車搭載共犯壬○○返回松亨茗茶莊接被告甲○○,以及共犯壬○○交槍給其等時,3把手槍係裝在茶葉袋或 綠色紙袋中之情節,均屬鉅細靡遺,如係警員指示或脅迫被告庚○○、甲○○為上開陳述,警員豈有連上開3把手槍係 放置於茶葉袋或綠色紙袋之細微情節,皆能考慮周詳加以杜撰之理?況被告庚○○、甲○○上開陳述中仍有部分如茶葉袋及綠色紙袋之誤差,更足以顯示渠等2人上開陳述,並非 警員杜撰、指示或脅迫所為,否則渠等2人上開陳述,自應 互為一致,更無任何齟齬之處。(二)又參以證人洪昌明亦證述:共犯壬○○係嘉義縣警方之線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4頁),是共犯壬○○既係對警方偵辦案件有利之線民,證人洪昌明又豈有無端指示或脅迫被告庚○○、甲○○於上開陳述中攀附共犯壬○○,而將共犯壬○○,羅織入罪之理?綜上,足見被告庚○○、甲○○於98年4月22日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被告庚○○、甲○○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欠缺任意性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等2人辯稱上開警詢均係由證人洪昌明指示或脅 迫而陳述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所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98年2月17凌晨1時許,應友人丙○○之邀,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賴俊廷向大嘉義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白色、車號1105-J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鏞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佑」及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前往嘉義市○○路、興通路交岔路口(即合家歡KTV旁),並下車為丙○○助陣,俟伊等不敵趁隙均上車後 ,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固有撞擊站立於友愛路北向車道路邊被害人戊○○並輾壓而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等上車後,伊就迴轉上開車輛,準備沿友愛路南向車道逃離現場,之後,再逆向開到北向車道是為了要迴轉與丙○○同方向離去,但車上坐在後座中間「忠佑」之男子,就突然起身,將雙手握住方向盤,口中並說「你不會撞,我來撞」等語,因為事起倉促,伊反應不及,才會撞倒被害人戊○○,當時撞倒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車子停下來,被害人倒在車下面,伊不知道被害人跌在車下面,往前開,所以才輾到。辯護意旨略以:一般人在開車時,不會有蛇行現象,當時被告己○○開車衝入人群時有蛇行現象,應係有人抓住被告之方向盤所致,且有證人陳鏞丞證詞可佐,被告己○○並非故意撞擊、輾壓被害人云云。 ㈡、惟共同被告丁○○因欠案外人丙○○金錢,丁○○原約好於98年2月16日要拿錢還丙○○,惟丁○○睡過頭,丙○○遂 打電話給丁○○,電話中雙方口氣都不好,並有約好在合家歡KTV見面拿錢等情,對據丁○○於原審供承甚詳(見原審 卷一第50頁),丙○○嗣並打電話約己○○陪同去收錢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接到綽號「妹妹」(即證人丙○○)的電話,說要陪他去收錢等語無誤(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980001013號卷第2頁),證人陳鏞丞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述:當時伊與被告己○○要去吃東西的時候,接到被告己○○的一個綽號「妹妹」(即證人丙○○)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要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頁);至於被告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丁○○係與被告庚○○有金錢糾紛,被告己○○於原審另改稱當時打電話給伊之人係庚○○云云,核與前揭跡證不符,且共同被告丁○○於原審移審接押時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庚○○,在訊問前點呼人別之前,不知道被告庚○○是那一位,之前也沒有見過被告庚○○等情(原審卷一第54頁),則本件糾紛係因丁○○與丙○○間清償債務而起,已至為明確,被告己○○所述伊係接到庚○○電話而前去現場,及丙○○、庚○○前揭供述,無非迴護證人丙○○之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己○○於98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賴俊廷借得之白色、車號1105-JJ號自用小客車(係賴俊廷 向大嘉義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搭載陳鏞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佑」及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前 往嘉義市○○路、興通路交岔路口(即合家歡KTV旁)並均 下車為丙○○助陣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賴俊廷於偵查中證述:98年2月15日19時許,有向大嘉義汽車 租賃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至98年2月16日18時許就將上開車 輛交給被告己○○使用等語(98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7頁 )相符,再被告己○○與其所載之陳鏞丞等人,旋因不敵趁隙均上車後,被告林宗即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駛於友愛路北向車道,朝站立於友愛路北向車道路邊(即合家歡KTV附近 之檳榔攤)之被害人戊○○背後衝撞,被害人倒地後,再遭上開車輛輾壓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上車要離開之時,將上開車輛迴轉開到對向外側車道(即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後來又將車逆向往人群中開,車速大約40、50公里,就撞倒被害人,有從被害人身體輾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98年2月17日有在合家歡KTV前面,現場有很多人圍觀,大約有10、20人,那條四線道的路中間都有人,伊是站在檳榔攤前面,檳榔攤就在合家歡旁邊,買完香菸之後要由北往南走,有靠馬路旁邊,伊被撞擊之前,沒有聽到任何奇怪聲音,也沒有回頭看,沒有聽到剎車聲音及喇叭聲,車子行進動向也不知道,那時候有人有提醒伊說快被撞倒了,但是來不及回頭看,伊的身體後面被撞到,身體有被輾過去,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肝跟肺有受傷,伊有看到是1輛白色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3至177、180、186至192頁);證人鄭裕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己 ○○所駕駛上開車輛從停車處迴轉過來,之後就先衝到對向車道去,朝人群中衝撞,撞倒被害人之後再輾過去,再回到順向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0、163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看到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撞到被害人又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均相符合 。此外,被告己○○所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後,經警循線查獲,勘察後發現上開車輛車頭最前端板金遭撞擊凹陷,且凹陷處下方蜂巢狀塑膠板脫落,並於前擋風玻璃左上角、左下角、左雨刷基部集中段附近玻璃、車後方擾流板左端點均有班跡,而上開班跡經以KM試劑進行血跡呈色試驗,均呈現紫紅色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戊○○遭車禍致重傷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1013號卷第27至32頁),並有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之監視器 拍攝照片2張、被害人遭撞擊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11張(分 別見同上警卷第18至24頁)存卷可據,及上開衣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己○○於原審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倒下去之後,在車下面云云,惟查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係以上開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係遭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正面撞擊,而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距離僅1個車頭距離,正面撞擊被害人之後 ,被害人倒下,又豈有不知被害人勢必倒於車前下方之理,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者,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2處及破裂 (6公分及7公分)、左胸挫傷及血胸、下頜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7頁)。上揭事實,亦甚明確。 ㈤、至被告己○○雖辯稱伊當時駕車係要和丙○○同方向離去,且係坐於後座之「忠佑」之男子,突然起身握住方向盤,伊反應不及,才會撞倒被害人云云。惟: ①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自嘉雄陸橋後,即沿友愛路北向車道抵達現場,並將車輛停放位於友愛路、興通路路口之友愛路車道中間(北向車道),而當時鬥毆現場係於友愛路、興通路交岔路口附近,則被告己○○如欲逃離現場,最有效迅捷之方式,即自停車處順向往北即興達路之方向行駛即可,豈有先自停車處迴轉至南向車道,再逆向行駛至北向車道之理?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己○○撞到人的時候,是坐在地上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足見被告己○○以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時,證人丙 ○○根本尚未上車逃離現場,是被告己○○所辯伊駕車係為與丙○○同向離去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己○○於事發後1日即98年2月18日警詢時,已自白:「(被害人戊○○遭1105-JJ自小客車輾過,係何人所為? )是我所為。」(見同上警卷第2頁),參以警員於當時製 作筆錄前,即已告知被告己○○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見同上警卷第1頁),而殺人罪法定刑之重,一般人縱不能明確 知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據常理即便有未遂之減輕,亦應可推測其刑度絕非輕微,衡以常情,被告己○○如真因受到「忠佑」之男子抓其方向而導致撞擊及輾壓被害人,則被告己○○於面對重刑懲儆之壓力下,何以未將此對其有利之情節,全盤向警員詳細交代,反而係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方為上開辯稱?再者,該名「忠佑」之男子既與被告同車,應與被告熟識,被告應知悉其姓名、住所,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名「忠佑」之人之姓名、地址以供傳喚,所辯上情,已令人置疑。 ③證人陳鏞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己○○要撞到被害人之前,要跨過2個車道,車子都沒有感覺晃動等語無誤(見原 審卷三第60頁),證人鄭裕達亦證稱:被告己○○蛇行往人群衝撞,人群都閃開了,撞到被害人時,伊當時是面向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也就是面向看著上開車輛撞到被害人算是旁邊,應該說是看到側面,因為剎車燈在車子後面,所以伊看不到剎車燈是否有亮,但是上開車輛撞到被害人的時候,就是沒有停下來,還直接輾壓過去都沒有停下來,正常人踩剎車應該會停著,被告己○○就是一直開過去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至163、153頁),參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有無踩剎車?)撞到的時候已經撞到人了,我是開到人群那邊,他才突然趴到我的方向盤。」、「(當時車速?)4、50。」、「(是否從戊○○的身 體輾壓過去?)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足見被告己○○於撞擊被害人之前,即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接朝人群衝撞,並無剎車,且撞擊被害人後亦無停下,直接輾壓而過等情,甚為明確。足徵被告己○○所駕駛上開車輛於迴轉後至撞擊被害人之前,上開車輛行進中均無車身晃動,且於撞擊被害人之前,並沒有按鳴喇叭、踩剎車甚明,證人陳鏞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撞到被害人的時候有聽到剎車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0頁),與被告、被害人所述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由上述車行無晃動、未踩煞車、未按喇叭等情觀之,倘被告所辯係因當時位於後座之「忠佑」確實起身將雙手握住方向盤等情為真,衡情被告、「忠佑」二人均緊握方向盤之情況下,上開車輛更無順利穩定行駛而毫無晃動之可能,被告亦可踩煞車,或按鳴喇叭,對前方人群採保護、警告措施,更於撞擊、輾壓被害人後,亦應下車探視被害人之情況,惟此均與當時車行之情況迥異,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陳鏞丞於原審證述:後座「忠佑」男子有爬到前面握住被告己○○方向盤大約2秒鐘 ,後來就撞上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己○○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倒下去之後,在車下面云云,惟查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係以上開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復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上開車輛車頭最前端板金遭撞擊凹陷,是被害人係遭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正面撞擊,而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距離僅1個車頭距離,正面撞擊被害人之後,被 害人倒下,又豈有不知被害人勢必倒於車前下方之理,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⑤綜上被告自白、被告行車之方向、當時證人丙○○之位置、被告駕車撞擊、輾壓被害人之過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案要係被告故意駕車朝被害人撞擊、輾壓,洵堪認定。㈥、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觀諸前述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將近1600CC之自小客車,衡以一般排氣量1600CC之自小客車空車重量均已超過1200公斤(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而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時,共有5名男子乘坐於車內,是上開車輛當時總重衡情應係超過1400公斤自明,如駕駛該重量之車而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朝人之身體撞擊,並於該人倒下後,再以該車輾過,該人將因受車撞擊或輾壓致體內器官破裂而死亡,為一般人知悉之事實,即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開車撞人會撞死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2頁),乃被告己○○竟仍駕駛上開超過1400公斤重量之車輛,直接朝被害人衝撞,而衝撞被害人之後,仍直接輾壓而過,期間,毫無按喇叭、閃避、剎車等動作,足見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被害人之際,確有致人於死之直接殺人犯意,絕非基於威嚇對手或僅是對手得到些微教訓之傷害犯意,其有以上開車輛衝撞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自停車處迴轉至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行經南向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於北向車道,復撞擊路邊之被害人,再直接輾壓而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甲○○所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甲○○,固均坦承有於98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庚○○駕駛不知情之丙○○所有車號2556-W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玉璽茶行,以共同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等,確認屋內無人後,共朝該址騎樓外部、鐵門射擊,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屋主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惟庚○○辯稱本案係伊與甲○○渠2人持3把槍射擊,壬○○並未與參與,上開扣案手槍3把,是於94年6月間某日,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雞」之成年男子在金財神的7樓,交給伊保管,並 且說要用的時候再找伊拿,槍擊當時,被告甲○○拿的是上開克拉克手槍,其餘2把槍是伊拿的,98年4月22日警詢時,洪昌明隊長叫伊供出共犯壬○○,說這樣會判比較輕,也較符合3人3把槍的情形,所以那時伊才那樣說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共犯壬○○並未與參與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只有伊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槍擊案,上開3把槍都是被 告庚○○帶來的,伊拿的是上開克拉克手槍,其餘2把槍是 被告庚○○拿的,98年4月22日警詢時,洪昌明隊長要伊照 著他的意思講,如果不照著他的意思講,就要叫別人進看守所「照顧」伊,而且供出共犯壬○○的話,就可以讓伊出去,所以那時伊才那樣說云云。 ㈡、查上開扣案3把手槍及制式子彈等,均係共犯壬○○所提供 ,並有與被告庚○○、甲○○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庚○○開車搭載壬○○、甲○○,前往玉璽茶行共犯槍擊案等情,業據被告庚○○、甲○○於上開98年4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以證人洪昌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本案發生後,從地區○○○道一名綽號「肉丸」的男子涉案,次日報紙也有報導,伊也知道共犯壬○○綽號叫「肉丸」,是警方嘉義縣的線民,後來伊等也有做一些偵查動作,調閱共犯壬○○所持用其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月份通聯 紀錄,發現與被告庚○○名下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通聯46次,另外該支電話在98年2月17日凌晨3時3分24 秒,即槍擊案發生前半小時,發射基地台編號34221地址是 在永福三街20號7樓之2電梯機房,剛好鄰近案發現場,所以合理懷疑共犯壬○○涉嫌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並有證人洪昌明所提共犯壬○○通聯紀錄暨借提人犯偵查報告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25頁)。又玉璽茶行槍擊案於當日凌晨4時許發生後,共犯壬○○隨即案 發後約1、2小時即當日早上5、6時許,即主動與其所認識之嘉義縣刑警大隊警員凃基維聯繫,向其表明友人涉及槍擊案,再於當日當日20、21時許,共犯壬○○再致電證人凃基維,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被告庚○○、甲○○前往自首等情,亦據證人凃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共犯壬○○於98年2月17日早上約5、6時許,撥打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伊稱其友人涉及茶行槍擊案等語,惟此時並未申明係何人所為,復於當日20、21時許,共犯壬○○再致電給伊,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被告庚○○、甲○○前往,被告庚○○、甲○○2人當場坦承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之涉案情節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0至83、86至89頁),是共犯壬○○於當日凌晨4時許槍擊後,隨即於相隔不到2小時之內,主動積極與證人凃基維商討被告庚○○、甲○○自首事宜,苟非共犯壬○○自己涉案其中,並已與被告庚○○、甲○○商妥由其等2人擔負所有罪責,共犯壬○○要無理由主動積極促 成其等2人自首之理?據此,共犯壬○○提供上開3把手槍,與被告庚○○、甲○○,於上開時間前往玉璽茶行進行槍擊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庚○○、甲○○上開共犯壬○○並未參與本件玉璽茶行槍擊案,而上開3把手槍係於94年6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雞」之成年男子所寄藏,而98年4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警方指示或脅迫所 為之陳述云云,均係為共犯壬○○所為之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㈢、被告庚○○、甲○○及共犯壬○○於上開時間抵達玉璽茶行後,由甲○○持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槍,另由共犯壬○○ 、被告庚○○分持捷克CZ廠制、加拿大DAC廠制手槍、子彈 ,並確認屋內無人後,同時共朝該址騎樓外部、鐵門射擊等情,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98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有跟證人丙○○借車,與被告甲○○前往玉璽茶行開槍,是因為被告丁○○先到松亨茗茶莊開槍,沒有算開了幾槍,另外1把剩下7顆子彈,開槍的時候是往鐵門開槍,裡面沒有燈光,從窗戶看進去,裡面都沒有人,伊等才開槍,3把槍都是同一時間開槍的等語明確(分別見嘉市 警偵一字第0980000626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 第16頁、原審卷四第76、78、80至81、8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有於98年2月17日凌晨 ,由被告庚○○跟證人丙○○借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前往玉璽茶行開槍,因為被告丁○○先到松亨茗茶莊開槍,當時很氣憤,伊拿的是1把克拉克的手槍,一直把子彈開 完,應該有超過10槍,往鐵門開槍,裡面看起來沒有人等語無誤(分別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17頁、同上偵卷第18頁、原審卷四第76至77、80、87頁),復均核與證人即玉璽茶行屋主吳孟拴於警詢中證述:伊所經營之玉璽茶行於98年2月 17日凌晨遭槍擊,當時店門已關,店內沒有人,鐵捲門遭擊中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9至20頁),復參以玉璽茶行遭槍擊後,警方前往現場勘察,分別於房屋前馬路、騎樓及室內,採獲32顆彈殼並發現有36處彈著點,不排除未尋獲彈殼,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玉璽茶行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附卷足據(見同上警卷42至76頁),現場採獲之32顆彈殼、29顆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31顆彈殼(另一枚為未發彈),13顆係由上開捷克CZ廠制手槍所擊發,6顆係由加拿大DAC廠制手槍所擊發,12顆係由奧地利GLOCK廠制手槍所擊發,29顆彈頭中,其中10顆係由上開捷 克CZ廠制手槍所擊發,7顆係由加拿大DAC廠制手槍所擊發,6顆係由奧地利GLOCK廠制手槍所擊發(其餘6顆彈頭無法比 對),亦有該局9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23141號鑑驗書 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82至86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取槍、槍枝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分別見同上警卷第22至26、27至32頁),及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陳,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現場有36處彈著點,並有一枚未發彈,另被查扣7顆子彈,是認定被告庚○○ 、甲○○與共犯壬○○,確有分持共犯壬○○所提供之上開3把手槍及制式子彈44發,射擊玉璽茶行總計37槍(其中一 枚為未發彈)乙節,要無疑義。 ㈣、又上開手槍3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3把,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分別為捷克CZ廠85型,槍號為E6095,加拿大DAC廠394型,槍號為A00563,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為BHW561,上開手槍3把,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均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扣案送鑑子彈7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在卷足參,復參以警方於松亨茗茶莊遭槍擊之現場所採獲之彈殼31顆,經勘察人員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後,有3種彈底標記「S&B 9mm LUGAR」、「R-P 9mm LUGAR」、「ACP 98 9mm LUGAR」,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上開31顆彈殼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制式彈殼,而送鑑彈頭中有24顆(編號13至16、20、24、39、A10、A1、A3至A9、A11、C2、C6、C10、C11、C3、C12 、C13)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另一發彈殼為編號18之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該顆子彈 為槍擊現場所遺留之證物,為儘量維持證物之原貌,故未以試射法鑑定。又該顆子彈,底火有撞擊痕跡,當初有擊發,可能因槍枝某些因素,沒有擊發出去,但撞擊痕跡不深,所以再次擊發之機率很高,有原審法院與刑事警察局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原審卷四第98頁),以及前述現場所採獲可供比對之彈殼、彈頭,送鑑定後,均係上開3把手槍所擊發之 事實,是上開被告庚○○、甲○○扣案手槍3把,均係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而上開用以槍擊玉璽茶行之子彈及剩餘扣案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並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庚○○、甲○○及共犯壬○○分持上開殺傷力強大之3把制式手槍,朝玉璽茶行射擊總計37槍,是其恐嚇情 節均足以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清楚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至為明確,是被告庚○○、甲○○以上開槍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均足以被害人吳孟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甲○○及共犯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3把及制式子彈44顆,並分持射擊玉璽茶 行37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足以使被害人吳孟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庚○○、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與共犯壬○○共同持有制式手槍3把及子彈44顆,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庚○○、甲○○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與共犯壬○○,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庚○○、甲○○共同同時持有上開手槍3把、子彈44顆 之犯行,就槍枝、子彈部分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而非以槍枝、子彈之數量論列其罪數。被告庚○○、甲○○與共犯壬○○共同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係總計射擊37槍,則其等3人實施上開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時 ,其中數次開槍射擊之動作,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開槍動作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罪。被告庚○○、甲○○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己○○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庚○○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據,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除被告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 ○○、甲○○亦於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後,於警方尚未查獲前,於當日20、21時許,由共犯壬○○致電嘉義縣刑警大隊警員凃基維,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被告庚○○、甲○○前往,其等2人當場坦承上開玉璽茶 行槍擊案之涉案情節,主動接受裁判。隨後,被告庚○○、甲○○2人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投宿藏匿之「邁阿密汽車旅 館」,起出上開手槍3把、子彈7顆等情,亦據證人凃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9至81、84至89、91頁),並有取槍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626號卷第27至32頁),是被告庚○○及甲○○,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等上開寄藏槍彈及持有槍彈等犯罪前,即均自首表示其等有上開犯行,並均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槍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報繳」之規定,被告庚○○及甲○○ 所各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行,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庚○○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設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則參諸上開刑法條文之意旨,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至被告庚○○、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如本院認定壬○○係共犯,則其等2人於 偵查中有供述共犯壬○○,自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其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第4項則係規定自白之情形,是被告庚○○、甲○○既已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自無庸贅論有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會,併予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己○○、庚○○、甲○○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被告庚○○、己○○,素行非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被告己○○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離婚,父親50歲有工作,尚有繼母生的兄弟姊妹等家庭狀況;被告庚○○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在中科上班,日薪約1300元,服替代役(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原審卷四第99頁),目前停役,父親過世,母親51歲,目前沒有工作,1個姊姊已經結婚 等家庭狀況;被告甲○○自承:就讀技術學院2年級,未婚 ,無小孩,父母健在,均約60歲,父親尚有工作,母親沒有,他們不需要扶養,還有1個姊姊,尚未出嫁等家庭狀況, 另考量被告庚○○、甲○○亦僅因雙方仇怨,即夥同共犯壬○○池上開槍彈,前往槍擊玉璽茶行,威嚇他人,及所持用之上開槍彈均係制式手槍、子彈,殺傷力至為強大,且數量非少,又其等2人於事後出面自首,報繳上開槍彈,並於法 院審理中部分坦承其等2人之犯案情節,惟矢口否認共犯壬 ○○之涉案情節,欲為共犯壬○○擔負所有罪責,是其等2 人犯後態度尚非可取;至被告己○○竟於鬥毆之後,心生殺意,駕駛上開車輛朝被害人衝撞,更直接輾壓而過,由此殺人情節以觀,顯見其惡性重大,甚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己○○有期徒刑捌年,庚○○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甲○○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另就被告庚○○、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甲○○所持扣案之上開手槍3把(各含彈匣1個)、子彈1顆,均係違禁 物而予以沒收,並說明其餘在現場已擊發及扣案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試射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均無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以當時被「忠佑」之人,抓住方向盤云云,伊始撞擊被害人;被告庚○○、甲○○上訴意旨以壬○○未與渠等共同持槍犯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