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丑○○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卯○○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5、3441、3606、5241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綽號「阿細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SP-5987號 自用小客車時常故障,竟教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竊取與上開車輛同型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予以收購,「阿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義」於民國 94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2號前,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NJ-1399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依巳○指示之車號偽造「SP-5987」號車牌2面,並將原車牌拆卸,換掛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將該車交付巳○供其代步使用。嗣於95年6月30日晚上6時許,巳○駕駛該懸掛SP-5987號偽造車牌之NJ-1399號自用小客車與丁○○、廖文超等人欲共同南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贓車(詳後述),而在林內加油站停留加油時,為循線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經巳○趁隙駕車逃逸,其為免又遭警循線查獲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遂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大林鎮 ○○路1號旁,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丟棄在嘉南大圳內。嗣經警於同年7月7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未懸掛車牌)。 二、丁○○(原名李日增,綽號「阿增仔」),係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名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友人巳○基於教唆竊盜之概括犯意,共謀教唆他人竊取指定型式之車輛後予以收購並出售圖利,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丁○○因其所經營之名展公司名下車牌號碼540-HR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遂與巳○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丁○○先將該車車體以廢棄車輛變賣處理後,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予潘期民(綽號「潘仔」,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教唆潘期民竊取同型之曳引車,並約定由潘期民變造完成車身號碼後,以35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潘期民即夥同蔡樹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18之3號 志和修理廠,竊取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338-KE號曳引車,得手後由潘期民駕駛該車至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交付巳○,並由巳○先藏放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廢棄空屋,再由與丁○○、巳○有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潘期民前往上開藏放地點,依丁○○所提供之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相符(潘期民涉犯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丁○○向潘期民收購上開贓車之款項則由丁○○自行及交由巳○分3 次給付予潘期民,丁○○取得上開車身號碼經變造完成之贓車後,再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540-HR號車牌交由巳○換掛在上開贓車上,而將該車偽為540-HR號曳引車(即俗稱「藉屍還魂」),並由丁○○佯稱係正常之中古車,於同年6月3日經由不知情之吳明裕介紹,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子○○,致子○○陷於錯誤,先行交付50萬元之車款予丁○○,丁○○並已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懸掛偽造之540-HR號曳引車車牌且經變造完成車身號碼之338-KE號曳引車,連同540-HR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一併交付子○○(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及偽造之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子○○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接獲線報後,通知子○○於同年7月2日提出上開贓車。 ㈡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 丁○○得知陳姓男子有購買15噸三菱廠牌大貨車之需求,遂於95年6月4日上午以電話與巳○聯絡,兩人即承前教唆竊盜之犯意,由巳○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依丁○○指定之車型竊取大貨車,並約定以10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1號 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I-343號大貨車,得手後通知巳○前往取車,巳○再通知丁○○一同駕駛上開贓車南下欲將該車出售予前揭陳姓男子,嗣因該陳姓男子不願買受贓車,丁○○與巳○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地區,並由車主丙○○自行尋獲。 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丁○○得知友人甲○○所有靠行於昶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550-HB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而有換車之需求,即與巳○共同南下高雄地區與甲○○共謀以教唆他人竊取同型之曳引車後予以收購,再換掛車牌之方式提供新車予甲○○使用,其等3 人謀議既定後,即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由甲○○將上開曳引車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一併交付丁○○,由丁○○先變賣該車車體部分後留下車牌及車籍資料,再由巳○依丁○○之指示教唆友人卯○○(綽號「葉仔」,係「嘉保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竊取同型之曳引車,並約定以35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卯○○即夥同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竊取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9-HK號曳引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 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與巳○會合,巳○立即商請友人劉傳榮(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提供寄藏贓車地點,並指示卯○○及「黑仔」將上開竊得之曳引車開至劉傳榮所提供之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40號前庭院藏放,並通知丁○○,丁○○即於同年月29日中午將550-HB號曳引車之車牌2 面及其所印製用以覆蓋上開贓車車門上原車號之「550-HB」貼紙2 張交給巳○,由巳○於同日下午前往前開藏放地點拆卸上開贓車上之009-HK號車牌,換掛為550-HB號車牌,且在車門上黏貼「550-HB」貼紙2 張,並將拆下之009-HK號車牌予以丟棄,丁○○並將甲○○所支付部分收購贓車款項15萬元經由巳○先支付予卯○○及「黑仔」。嗣於95年6月30日晚上6時許,丁○○、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Y5-5737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SP-5987號偽造車牌之NJ-1399 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與受丁○○委託駕駛上開懸掛550-HB號車牌之009-HK號曳引車之不知情之廖文超(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共同南下將該車交付甲○○,而在林內加油站停留加油時,為循線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上開懸掛550-HB號車牌之009-HK號曳引車,並在車內扣得550-HB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1 張及丁○○交付廖文超加油所用之 2千元紙鈔,巳○則趁機駕車逃逸。 三、寅○○、辰○○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 寅○○(綽號「大胖」、「阿立」)係明星汽車企業行(即明星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因申○○所有靠行於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之車牌號碼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均無法正常使用,申○○經由宏進公司負責人亥○○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負責人戌○○之介紹而認識寅○○,寅○○為向申○○詐取修理費用,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向申○○佯稱可以合法方式修復上開2 部曳引車,並建議申○○向劉士明所經營之嘉友汽車商行購買1 台進口之曳引車材料(俗稱外匯車)以更換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材料,另再購買1 台權利車(即車貸尚未繳清之車輛)以取得修車零件,致申○○陷於錯誤,而應允以寅○○提議之方式修車,先後於94年9月及11月間,陸續將上開2部曳引車送至明星汽車修理廠委託寅○○修理,寅○○遂與不知情之亥○○一同出面與不知情之劉士明接洽申○○購買外匯車事宜,及為申○○處理借用戌○○名義向張正財購買IE-777號曳引車(業經申○○於97年9月5日自行報廢處理)事宜,申○○則將寅○○所要求包含購買外匯車材料之30萬元、購買IE-777號曳引車之238,000元,連同修理201-HL及850-GZ 號曳引車之費用,共計60萬元匯至寅○○指定之上源公司之帳戶,詎寅○○詐得上開修車費用後,竟未經申○○之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詳曳引車(不能證明係失竊車輛,詳後述)車身更換至201-HL號曳引車後,再透過聖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酉○○(未據起訴)覓得有刻字技術之辰○○(綽號「劉三」),寅○○、酉○○、辰○○即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於94年底某日,經酉○○之聯繫、接洽,以 9千元之代價,委請辰○○至聖通汽車修配廠,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依寅○○事先交付酉○○之201-HL號曳引車車身號碼資料,變造上開已更換車身之201-HL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201-HL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相符,而變造完成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再由寅○○於 95年1月13日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繳銷替補(汰舊換新)、重領牌照手續,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准予繳銷201-HL號車牌,並重新核發636-HR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申○○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寅○○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詳曳引車(不能證明係失竊車輛,詳後述)車身更換至850-GZ號曳引車上,並將該車及經變造車身號碼後新領牌照之636-HR號曳引車一併交還申○○,而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嗣經警接獲線報後,通知申○○於95年7月4日提出上開已更換車身並變造車身號碼之636-HR號曳引車及僅更換車身之850-GZ號曳引車;另於95年7月14日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大村鄉村○村○ 鄰○○路 ○段28號辰○○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供辰○○ 變造車身號碼所用之工具。 理 由 甲、被告巳○、丁○○、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巳○、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丁○○、巳○、同案被告劉傳榮、證人廖文超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茲認定如下: ㈠同案被告劉傳榮及證人廖文超均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同案被告劉傳榮及證人廖文超之警詢筆錄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關於被告甲○○為何交付車牌號碼550-HB號曳引車予伊及伊如何處理該車等節均有不符,但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先前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若以之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則非法所不許。 ㈢被告巳○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巳○之警詢筆錄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丁○○、巳○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就被告巳○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之偵訊筆錄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丁○○、巳○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屬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丁○○、巳○嗣後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甲○○之反對詰問權,另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被告丁○○、巳○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丁○○、巳○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丁○○、巳○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論斷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及尋回車牌號碼NJ-1399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甚詳(警卷第113至114頁),且有上開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5頁)、車籍資料(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38頁)各1 紙、查獲照片4張、該失竊車輛與車牌號碼SP-5987號自用小客車比照照片4張、該失竊車輛引擎照片2張、被告巳○丟棄偽造之SP-5987號車牌地點之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20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巳○係與「阿義」共犯竊盜犯行,惟依被告巳○前揭供述,其與「阿義」接洽之初,僅通知「阿義」其所欲收購之贓車車型而下單訂車,因而引發「阿義」竊車之犯意,嗣由「阿義」自行前往竊車後始又通知被告巳○,則被告巳○對於「阿義」將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上開失竊車輛,均毫無所悉,且對於「阿義」之上開竊車行為完全無支配能力,自難認被告巳○對於「阿義」之竊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巳○此部分僅有教唆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巳○係與「阿義」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查338-KE號曳引車之失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已一一指認子○○所提出懸掛540-HR號車牌之曳引車之各項特徵均符合其失竊車輛(警卷第120至123頁),且有該查獲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片各1張、被害人辛○○指認照片6張、338-KE號曳引車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所靠行之新鈞通運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該車經辛○○於原審審理中領回後變更車號為198-KL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警卷第144至147頁、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17至19、28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45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㈢第146、147頁)在卷可查。 ⒉上開失竊車輛嗣經變造車身號碼及換掛車牌後,由丁○○偽為540-HR號曳引車,經由吳明裕之介紹,出售予子○○,致子○○受詐騙50萬元車款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17至119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8至130頁),並有540-HR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KS-632號曳引車(即540-HR號曳引車前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540-HR號曳引車過戶予名展公司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名展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子○○給付車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吳明裕所簽發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2紙等影本(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44頁、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㈡第91頁、卷 ㈣第94頁),並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偵訊中供承:540-HR車身號碼不是丁○○叫辰○○去變造,據知是丁○○叫台北的來處理(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4 頁)。有收到丁○○交付的12萬元代轉給「潘仔」等語(同上偵卷第222 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車子是姓潘的男子交給我的,是被告丁○○向他買的,當時被告丁○○人在台北,所以叫我去拿車(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㈠第75 頁反面)。車牌也是丁○○拿給我叫我換的(同上原審卷第193頁反面)。338-KE曳引車交車時是我去拿的,丁○○ 叫我開去西螺的聖通。我去接車子時,我不知道那時車身號碼是否已經變造好了。買車接洽時我沒有在場。我不認識潘期民。我不知道540-HR的車牌是誰偽造的,是丁○○拿給我,請我去西螺換車牌的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⒋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且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警詢中供承: 540-HR曳引車車主原來是名展交通公司,名展交通公司是我的車行,該車輛平時都是巳○在使用,因為肇事全毀無法使用,巳○將這件事情告訴我,然後將540-HR受損曳引車以廢棄車賣掉。我及巳○將338-KE變造為540-HR曳引車車身引擎號碼頂替,我再與巳○將該變造過之540-HR曳引車賣至台北1 名姓陳的男子,但陳姓男子並不知道車輛偷竊及變造的事情,所賣得車款已先向該陳姓男子拿前金新台幣40萬元,這40萬元已由我先拿去使用,而剩下未結的貨款由巳○處理,因為540-HR號曳引車貸款尚未清無法過戶車籍,車主的名稱還是名展交通公司,目前該車輛在台北,由陳姓男子使用(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7至10 頁)。1名綽號叫潘仔的男子,約於今(95)年5月份將338-KE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交予巳○,巳○收到車子後就撥打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收到車子了,隔了約2、3天,巳○就叫我至斗六市○○道旁的廢棄空屋看車,又隔了約4、5天後,巳○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綽號潘仔男子要至雲林,將該部338-KE號曳引車變造引擎號碼,後來巳○打電話給我,叫我買便當至雲林縣林內鄉山隆加油站(即95年6月30日警方逮捕地)。我到現場後,就見 到巳○與該名潘仔男子在現場,而338-KE號曳引車車旁地上放置一些變造引擎號碼的工具,又隔了約2天後,我至 雲林縣西螺鎮聖通板金修車廠,就見到該部338-KE號曳引車在烤漆車底,由巳○開至修車廠改裝。是巳○將540-HR二面車牌掛在該338-KE號曳引車(贓車)上(同上偵卷第130至136頁)等語,並指認潘期民之照片即其所指綽號「潘仔」之人;復於偵訊中供承:540-HR曳引車(即338-KE號曳引車)是「潘仔」去牽回來。要交35萬元給「潘仔」,我是先拿20萬元給「潘仔」,給巳○12萬元,再拿3萬 元給「潘仔」。車身號碼是「潘仔」變造。35萬元已包括變造車身號碼在內等語(同上偵卷第222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確定540-HR車身號碼是潘期民處理的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102頁),核其所述除變造引擎號碼乙節與後述鑑定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外,餘均與被告巳○之供述大致相符。 ⒌而另案被告潘期民因被告丁○○等人欲購買FUSO廠牌同型式之曳引車贓車,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蔡樹水共同竊取338-KE號曳引車後,由另案被告潘期民以35萬元出售予被告丁○○,並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將該車交予被告巳○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另案被告潘期民所犯竊盜部分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潘期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㈢第207至215頁)。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巳○係與另案被告潘期民共犯竊盜犯行,惟依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出面與另案被告潘期民接洽時,有通知另案被告潘期民其欲收購之贓車車型而下單訂車之行為,以致引發另案被告潘期民竊車之犯意,至於另案被告潘期民之後將夥同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車乙節,被告丁○○均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任何分工;而被告巳○與另案被告潘期民原本並不相識,被告巳○在擔任此部分取車之角色分工前,亦未與另案被告潘期民有任何接洽、聯絡之行為,是被告丁○○、巳○對於另案被告潘期民、蔡樹水之上開竊車行為均無任何支配力量,自難認被告丁○○、巳○對於另案被告潘期民、蔡樹水之竊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丁○○、巳○此部分所為僅有教唆竊盜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巳○係與另案被告潘期民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 ⒍被害人子○○所提出扣案之懸掛540-HR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認:本540-HR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字碼後4 碼5232,已明顯可辨識被變造為1931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540-HR號鑑識現場照片9張及拓模2張(警卷第227至228頁)存卷足憑,並經承辦警員據該鑑識結果,向三菱公司雲林縣經銷商斗南順益汽車公司服務員查得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號及被害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 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㈢第18至20頁)。又經原審將上開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198-KL車輛(即原338-KE號曳引車,經被害人辛○○領回後變更車號)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P,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1 組號碼為FP517D-A01931,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最末數字「1」下方發現潛存文字「2」等語,此有該局97年6月23 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份及所附鑑定照片12 張附卷可憑(原審95訴772卷㈢第148至149、162至164頁)。 據上鑑定結果即可認定,被害人子○○所提出扣案之懸掛540-HR號車牌之曳引車即被害人辛○○所失竊之338-KE號曳引車,且該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符合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但該車之引擎號碼則未發現有經過變造之情事,則被告丁○○、巳○、另案被告潘期民此部分所犯共同變造車身號碼之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丁○○前所供述該車之引擎號碼有經過變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⒎又經原審將被害人子○○所提出之上開曳引車所懸掛之540-HR號車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鑑定,且經該站函轉負責承作該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此號牌與本公司所生產①模具刻製部分不符合,②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③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等語,有該公司96年 3月28日鴻字960328號函、雲林監理站96年3 月27日嘉監雲字第0960103038號、96年 4月2日嘉監雲字第096010326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㈢ 第21至23頁),足認扣案之540-HR車牌2 面確係偽造之車牌無誤。至被告丁○○、巳○雖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述:不知上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及該車牌之來源乙節 (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㈣第102、114頁),惟查,540-HR號曳引車自始即在被告丁○○、巳○之持有、使用中,其等將該車以廢棄車變賣處理後,為遂行將該車之車籍套用在失竊贓車上並換掛車牌出售牟利之犯行,本有偽造該車牌之動機及利益,詎兩人就被告丁○○所提供而交付被告巳○換掛之車牌之來源竟均諉為不知,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自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丁○○、巳○就上開偽造車牌,暨嗣後出售該懸掛偽造車牌且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子○○,而交付該車予被害人子○○,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並向被害人子○○詐取車款牟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丁○○、巳○前揭自白(被告丁○○自白變造引擎號碼部分除外)核與全案卷證資料相符,則被告丁○○、巳○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⒈查WI-343號大貨車之失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該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各1紙( 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62、63頁)在卷可查。 ⒉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㈡第57頁),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係於95年6月4日早上接獲丁○○之電話,通知其有買主車撞到要換車,請其購買 1台15噸三菱廠牌之大貨車,其於當日下午旋撥打電話予友人,以10萬元之交易價格,請友人去找該型式之車,其知悉WI-343號大貨車係友人竊取而來,且在訂車當時即知悉友人會牽贓車來,購車費用係由丁○○支付,友人竊車後即打電話通知其至斗南取車,其再打電話通知丁○○,兩人在斗南集合後一起駕駛該車至高雄,因為陳姓買主住在屏東,其將該車停放在屏東,事後買主表示該車係贓車,而不願買受,該車後由原車主尋回等情(警卷第6至8頁、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66至67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6頁、原審 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第69至77頁、㈣第104至114頁)。 ⒊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㈡第57頁),並於原審供承:其有請被告巳○找與WI-343號大貨車同款式之車乙情(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第85頁),核與被告巳○前揭供述相符。 ⒋至被告巳○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雖均表示:伊撥打電話接洽訂購贓車事宜之對象之該名友人即被告卯○○,再由被告卯○○找其友人「黑仔」去行竊上開贓車,得手後,由「黑仔」將該車交付予伊乙節,惟被告卯○○到案後一再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由被告丁○○前開供述,亦僅能證明其確有請被告巳○教唆他人竊取與WI-343號大貨車同型之車輛供其收購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巳○所教唆之竊車對象即被告卯○○或「黑仔」之事實,而綽號「黑仔」之人迄今仍未到案,致未能釐清其與被告卯○○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是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被告卯○○及「黑仔」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除被告巳○1 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巳○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卯○○及「黑仔」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認定被告巳○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洽,通知此人依被告丁○○所指定之車型行竊車輛以供其等收購,並經該不詳之人竊取WI-343號大貨車後交付予被告巳○之事實。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巳○係與竊取WI-343號大貨車之人共犯竊盜犯行,惟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直接與該竊車之不詳之人為連繫,而係由被告巳○出面與此人接洽,且被告巳○在接洽時亦僅單純依被告丁○○所指定之車型下單訂車,而引發該不詳之人之竊車犯意,至於該不詳之人將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上開失竊車輛,被告巳○均未加聞問,且與被告丁○○均未參與任何竊車之行為分工,迨該不詳之人竊車得手後始再通知被告巳○前往取車,則被告丁○○、巳○對於該不詳之人之上開竊車行為顯然均無任何支配之能力,自難認其等有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其等係與竊車之人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丁○○、巳○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只是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交給丁○○,單純委託他幫我賣車,我跟他說如果到月底沒有賣出去,車要牽回來還給我,因為我要處理貸款的事情,不知道他為何要把我的車牌掛在別人的車上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我車子牽過去丁○○那裡是要交代他修理好再賣,我車子是開過去他那裡,沒有像他說的撞得那麼嚴重而不能開,只是局部壞掉了,我把整台車交給他,因為原廠的零件很貴,所以我交代他找解體的零件,但不包括車殼,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車子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靠行於昶合公司之550-HB號車輛損壞,委託丁○○尋找二手零件修復,並匯款修復費用12萬元予丁○○,嗣因無法修復,遂請丁○○幫忙賣車,且丁○○及巳○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甲○○不知丁○○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車子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雖曾將550-HB號曳引車連同車牌及車籍資料交付給被告丁○○,但被告甲○○之目的係要求被告丁○○幫伊將550-HB號曳引車撞壞之部分予以修理,並未交代被告丁○○以借屍還魂之手法修理車子,更未要求被告丁○○將偷來之009-HK號曳引車之車殼裝在550-HB號曳引車之車體上乙節,被告丁○○就此部分事實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丁○○、巳○均一再表示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係以借屍還魂之手法修理車子;被告甲○○雖曾匯款15(或12)萬元予被告丁○○,惟該部分款項係修理汽車所需,並非要求被告丁○○購買贓車之費用;又被告丁○○、巳○雖均供稱:查獲當天準備要將起訴書所載之550-HB號曳引車交付予被告甲○○,但被告丁○○、巳○又稱出發前並未與被告甲○○連繫,苟真被告丁○○當天委託廖文超開車欲交付予甲○○,豈有未事先聯絡之理,足認被告丁○○使用550-HB號車牌懸掛在009-HK號曳引車上所欲交付之對象並非被告甲○○等語。 ⒉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㈡第52頁),且009-HK號曳引車之失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已一一指認扣案懸掛550-HB號車牌之曳引車之各項特徵均符合其失竊車輛(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7至28頁),復有該失竊車輛之查獲照片2張、寄藏地點照片4張、該車之前、後及側照各1張、被害人己○○指認照片11張( 警卷第139至143頁、同上偵卷第48至52頁)、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550-HB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失竊車輛上遭查扣之550-HB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及550-HB號車牌2 面之影本(同上偵卷第37、38、43、42、46、19、47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丁○○交付廖文超加油所用之2千元紙鈔扣案可證。 ⒊且被告巳○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偵訊中供承:曳引車009-HK變更為550-HB,是丁○○向我說他欠1台這種 HINO曳引車,叫我去找朋友找1 台這種車給他,丁○○沒叫我去找沒繳貸款的曳引車,只叫我去找他說的那種HINO曳引車,我打電話給彰化的「葉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樣沒提及沒繳貸款的曳引車,只有說HINO的曳引車,「葉仔」開車來時向我說明,我就知道是贓車,「葉仔」說他在台中偷此車,他們有2 人一起行動,我有看過與「葉仔」同行去偷車之人,我交車給丁○○時,同時向他說明此車是別人去偷取的,丁○○拿牌及貼紙叫我去換(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40至44頁)。550-HB車牌2 面是丁○○交給我叫我去裝在車上的,這台是丁○○要賣給甲○○,甲○○知道這台是偷來的,因為原本的550-HB車子已被丁○○賣掉了,但是車牌、行照有留下,甲○○叫丁○○去處理的,所以甲○○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5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和我一起去找甲○○時,甲○○說他有台車撞到了,問丁○○有沒有材料要向他買要換零件,那時他帶我去買材料時,他們最後說沒有修理,要賣丁○○,舊的550-HB曳引車甲○○牽去給丁○○,但是丁○○賣給誰我不知道。009-HK號曳引車是丁○○說欠1 台車,我去找卯○○,卯○○帶個朋友「黑仔」來我家跟我談,偵查中說的「葉仔」就是卯○○,我只認識卯○○,不認識「黑仔」,該車是卯○○與「黑仔」開來林內交給我的,我有與丁○○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40號前見面看這台車,他說這台好,後來他拿牌及貼紙拜託我去掛牌及貼貼紙,這台車是35萬元,我知道甲○○有匯15萬元到丁○○的父親的存摺,丁○○說要去台北,拿他爸爸的存簿叫我領15萬元,我在虎尾直接交給「黑仔」,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是卯○○打給他,他再來,交錢時卯○○也在場。偷來那台009-HK開去南部是要交給甲○○,丁○○叫廖文超要開下去,說要牽給甲○○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104至114頁) 。 ⒋被告丁○○亦就其所分工之犯罪細節於偵訊中供承:我叫巳○把550-HB車牌掛上,是巳○去把門上的車號貼為550-HB號。我跟廖文超說我有1 台車我不會開,請他幫我開去高雄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5至8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甲○○所有的550-HB曳引車車子壞掉,想買1部便宜的車子,叫我找1台車子來換,我只要把車子交給他,他怎麼換我不知道,甲○○有把550-HB曳引車交給我把車體賣掉,我把甲○○的車牌及車號貼紙交給被告巳○,讓他去放在他牽來的曳引車上面,那台車要賣給甲○○,因為甲○○住在南部,所以我們要開到南部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 第80至8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把整台車牽去我那裡,本來要修理,但是撞的很嚴重無法修理,他請我買1 台車來換牌,我有帶巳○去南部找他談,甲○○要原來廠牌的車型,新舊都可以,550-HB 號曳引車的資料是甲○○提供給我,巳○去找1台回來後告訴我,我有去雲林縣林內鄉大埔40號前面看車,換牌是車主的意思,因為壞掉後牽1台車回來,要拿1塊牌去換才可以開,車主知道要換牌的事情,550-HB的車牌是我拿給巳○,550-HB的貼紙是我去做的,是巳○去換車牌及把貼紙貼上009-HK曳引車,009-HK曳引車是35萬元買的,甲○○匯15萬元,我拿給巳○,這台車是甲○○請我叫1個司機開去,95年6月30日警察查獲那天,車子是我請廖文超要開去給甲○○,剛要打電話給甲○○就被抓到,他不知道我要去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95 至103頁),經核與被告巳○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⒌另同案被告劉傳榮受被告巳○之託,提供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40號前庭院作為寄藏上開失竊之009-HK號曳引車之地點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傳榮於偵訊中證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1至83頁),而證人廖文超於查獲當日受被告丁○○之委託而駕駛上開懸掛550-HB車牌之009-HK號曳引車南下欲交付買主乙情,亦據證人廖文超於偵訊中證述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3至85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6至10頁)。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係550-HB號曳引車之車主,大約於95年 6月10日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丁○○而委託其出售該車以清償車貸之事實(警卷第40至42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4至26、8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 第143頁、卷㈢第197頁)。至被告甲○○雖否認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丁○○、巳○將550-HB號車牌換掛在失竊之009-HK號曳引車上,亦不知查獲當日丁○○要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伊等節,惟查: ⑴被告甲○○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僅提及其委託被告丁○○代為出售550-HB號曳引車以便清償車貸乙情,均未提及其另有委託被告丁○○修理上開車輛之情事,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我車子牽過去丁○○那裡是要交代他修理好再賣,我車子是開過去他那裡,沒有像他說的撞得那麼嚴重而不能開,只是局部壞掉了,我把整台車交給他,因為原廠的零件很貴,所以我交代他找解體的零件,但不包括車殼云云,先後供述已有矛盾,顯見被告甲○○先前之供述係刻意隱瞞其確實有委請被告丁○○找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車輛之事實。 ⑵又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甲○○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丁○○係用以修理車輛所需,而非要求被告丁○○購買贓車之費用乙節,但以該筆費用並非小額,對照被告甲○○所辯該車僅局部損壞,且係要求被告丁○○找解體之零件修理乙節,被告甲○○所述車況及修理情形,與其所花費之修理費用已顯不相當;再依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稱:伊將550-HB號曳引車委託丁○○販賣,價格只有請他盡量賣,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利潤,因為也賣不了什麼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0頁),可見該車之車況已十分惡劣,設若被告甲○○並非畏罪情虛,何需於本院審理中掩飾上情?再被告甲○○之最終目的如僅係賣車以清償車貸,則被告丁○○既已將該車出售,應已符合被告甲○○委託之原意,被告丁○○又何需另行尋找贓車套用550-HB號曳引車之車籍,圖增麻煩?且被告丁○○若非事前已與被告甲○○達成由被告丁○○替被告甲○○尋找贓車換牌後交還被告甲○○之合意,豈有可能干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冒然委託廖文超駕駛贓車南下?綜上論述,應認被告丁○○前揭所為,係得到原車主即被告甲○○之授意,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丁○○雖曾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跟甲○○說車子賣掉了,只說人家出價太低還沒有賣,不打算把錢給他,查獲的這部車還沒有人詢問云云(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的車子壞掉,要找一部比較便宜的車來拆換零件,沒有叫伊偷車云云(本院卷㈡第48頁)。被告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的車子牽去丁○○那邊,說要找較便宜的車,我才去找卯○○,甲○○並未教唆竊車云云(本院卷㈡第50頁)。惟被告甲○○原堅稱其委託被告丁○○代為出售550-HB號曳引車以便清償車貸,並未提及找零件修車,已如前述,則若甲○○係為清償車貸而賣車,即無再匯款15萬元予丁○○之理,若甲○○係委託丁○○找較便宜的車子來拆換零件,亦無交付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丁○○之必要,依被告甲○○既交付車籍資料又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丁○○之情觀之,被告丁○○及巳○於本院所證,均係為迴護被告甲○○之飾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丁○○就本件將被告甲○○原有之550-HB號車牌換掛在失竊之009-HK號曳引車上,無論是基於賣車或修車之目的,均係為甲○○之利益為之,苟於查獲當日丁○○尚未找到交付贓車之對象,應不可能於查獲當日委請廖文超駕駛查獲之贓車南下,足見被告丁○○、巳○此部分供述與實情不符,顯係為隱瞞被告甲○○之犯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則被告甲○○因其所有之550-HB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而有換車之需求,遂與被告丁○○、巳○共謀教唆他人竊取同型之曳引車後予以收購,謀議既定後,即由被告甲○○將上開曳引車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一併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變賣該車車體部分後留下車牌及車籍資料,並指示被告巳○向他人下單訂車,迨被告巳○取得贓車後,再換掛車牌,準備交還被告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⒎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巳○、甲○○係與被告卯○○及不詳男子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丁○○、甲○○就此部分犯行,均未與負責竊車之被告卯○○及「黑仔」有直接之連繫,而係透過被告巳○出面與被告卯○○及「黑仔」接洽,且被告巳○在接洽過程中,亦僅單純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被告甲○○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告知被告卯○○及「黑仔」,示意其等竊取同型之車輛供其收購,而引發被告卯○○及「黑仔」之竊車犯意,至於被告卯○○及「黑仔」將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上開失竊車輛,被告巳○則未加聞問,且與被告丁○○、甲○○均未參與任何竊車之行為分工,迨被告卯○○及「黑仔」竊車得手後,始再通知被告巳○前往取車,則被告丁○○、巳○、甲○○對於被告卯○○及「黑仔」之上開竊車行為顯然均無任何支配之能力,自難認其等有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巳○、甲○○此部分所犯應係教唆竊盜之犯行,公訴人認其等係與竊車之人共犯竊盜犯行,尚有誤會。又被告甲○○係因其所有靠行於昶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550-HB號曳引車已不堪使用而有換車之需求,而與丁○○、巳○等人共謀以尋找同型之曳引車後,再以換掛車牌之方式供其使用,其尋找同型車之方式,即係以教唆他人竊盜之方式完成,此由被告甲○○將上開不堪用之己有曳引車連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一併交付丁○○,由丁○○先變賣該車車體部分後留下車牌及車籍資料,再由巳○委由他人竊取同型車即明,故被告甲○○嗣後雖有收購交付匯款之行為,亦僅可認為係教唆他人犯罪之報酬,並不能論以故買贓物,辯護人認被告甲○○縱有犯罪亦係故買贓物之論點,亦難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丁○○、巳○、甲○○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之教唆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巳○、丁○○、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前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新臺幣3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巳○、丁○○、甲○○等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查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 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巳○、丁○○、甲○○均 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等人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巳○、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等3 次教唆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1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此3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巳○、丁○○,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巳○、丁○○為有利。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查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與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得分別從一重之教唆竊盜罪與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新刑法之規定,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丁○○。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刑法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以被告巳○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⑹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⑺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巳○、丁○○、甲○○等人,除易刑處分外,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教唆行竊而收買所竊之贓物,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已為教唆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教唆行竊後之買受贓物行為,又論以故買贓物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及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產品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巳○之論罪 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教唆「阿義」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並與「阿義」共同偽造車牌換掛在上開贓車上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巳○僅係教唆「阿義」竊取與SP-5987 號自用小客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阿義」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巳○此部分係與「阿義」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被告丁○○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並與被告丁○○、潘期民共同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再與被告丁○○共同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換掛在該車上,且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子○○,詐得50萬元之車款,並交付贓車予子○○而行使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車牌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巳○僅係與被告丁○○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取與540-HR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潘期民、蔡樹水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巳○此部分係與被告丁○○、潘期民、蔡樹水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巳○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及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與被告丁○○共同教唆不詳之人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巳○僅係與被告丁○○教唆不詳之人竊取與WI-343號大貨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該不詳之人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巳○此部分係與被告丁○○及該不詳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被告丁○○、甲○○共同教唆被告卯○○、「黑仔」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巳○僅係與被告丁○○、甲○○教唆被告卯○○、「黑仔」竊取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被告卯○○、「黑仔」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巳○此部分係與被告丁○○、甲○○、卯○○、「黑仔」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⒌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阿義」間;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丁○○及潘期民間,及該部分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二、九、一等先後3 次教唆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⒎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其教唆竊盜之目的均係供其後之犯行所用,是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教唆竊盜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⒏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與其後就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所犯連續教唆竊盜罪,時間間隔將近7 個月之久,且教唆竊盜之目的,一係為供己使用,一係為出售牟利,犯意顯不相同,是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應與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犯行從一重論處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 ⒐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記載:同意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巳○之刑,惟查,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述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丁○○教唆潘期民竊取338-KE號曳引車、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丁○○教唆他人竊取WI-343號大貨車、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丁○○、甲○○教唆被告卯○○竊取009-HK號曳引車等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丁○○、甲○○、卯○○之上開犯行,有被告巳○之歷次偵訊筆錄可查(9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40至44、66至67頁、95年度偵字第3385 號卷第144至146、158至160、161、163至166、222至224、228 頁),但被告丁○○、甲○○、卯○○所犯上開犯行,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是被告巳○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公訴人同意被告巳○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誤會。 ㈣被告丁○○之論罪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被告巳○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並與被告巳○、潘期民共同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再與被告巳○共同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換掛在該車上,且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子○○,詐得50萬元之車款,並交付贓車予子○○而行使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車牌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丁○○僅係與被告巳○共同教唆潘期民、蔡樹水竊取與540-HR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潘期民、蔡樹水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係與被告巳○、潘期民、蔡樹水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丁○○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及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與被告巳○共同教唆不詳之人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丁○○僅係與被告巳○教唆不詳之人竊取與WI-343號大貨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該不詳之人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係與被告巳○及該不詳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被告巳○、甲○○共同教唆被告卯○○、「黑仔」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丁○○僅係與被告巳○、甲○○教唆被告卯○○、「黑仔」竊取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被告卯○○、「黑仔」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係與被告巳○、甲○○、卯○○、「黑仔」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巳○及潘期民間,及該部分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九、一等先後3 次教唆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教唆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其教唆竊盜之目的係供其後之犯行所用,是其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甲○○之論罪 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被告丁○○、巳○共同教唆被告卯○○、「黑仔」竊車後,復加以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被告甲○○僅係與被告丁○○、巳○教唆被告卯○○、「黑仔」竊取與550-HB號曳引車同型之車輛,實際上與被告卯○○、「黑仔」並無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係與被告丁○○、巳○、卯○○、「黑仔」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被告丁○○、巳○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巳○於前揭時、地變造338-K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時,同時依540-HR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變造338-KE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並於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子○○時,行使該變造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因認被告丁○○、巳○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惟查,扣案懸掛偽造之540-HR號車牌之338-KE號曳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其引擎號碼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業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該車之引擎號碼有經過變造之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丁○○、巳○就此部分所涉變造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自屬不能成立,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罪間,有事實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丁○○、巳○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巳○與辰○○、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及被告巳○指示被告謝清潭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KU-067號曳引車得手,嗣由被告丁○○及巳○2 人取得該車後,由被告丁○○將其蒐集取得之車號NJ-449號曳引車及車籍資料交給被告辰○○後,由被告辰○○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KU-067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將上開KU-067號曳引車除引擎外之汽車零件套用NJ-449號曳引車之車籍,再由被告丁○○出售給不知情之人。因認被告丁○○、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86年2 月24日,在嘉義市○○路與大華路口旁,失竊車號KU-067號曳引車乙情,並指認扣案懸掛NJ-449號車牌之曳引車之下述特徵均與其所失竊之KU-067號曳引車之特徵相符:第一,引擎左下方方向機油管,其於83年買車不久,就在該處以橡膠包裹,用途是做為保護該方向機油管以免被磨破漏油之裝置。第二,引擎右下方冷氣壓收機冷煤管處,其以毛巾包裹,用途是作為減少摩擦。第三,駕駛室內中央置物盒前端鑰匙孔旁左側,有香煙燒過之明顯烙痕,駕駛室內前擋風玻璃左側儀表板上端空氣循環出風口有明顯之破裂痕跡。第四,駕駛室內左側車門車窗處空氣循環出風口,有香煙燒過之明顯烙痕。第五,保險桿右側有撞擊過板金拉出之痕跡,當時未做烤漆處理,痕跡相當明顯(警卷第57至59頁),並有車號KU-067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資料1 紙(警卷第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5月4日中監彰字第0960010413號函所檢送之車號KU-067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5紙(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㈢第96至101頁)、被害人乙○○指認照片12張(警卷第154至158-1頁)、車號NJ-449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警卷第67頁)附卷可稽。 ⑶惟扣案懸掛NJ-449號車牌之曳引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車(如照片56至照片62)引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0000000(如照片63至照片65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66);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處遭磨除(如照片67至照片69),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上號碼為「YS2PA4X2Z00000000」(如照片70 )等語,此有該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5(本院95訴772卷㈢第148至149、第160至162頁)在卷可查,足認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0000000」並無經變造之情事,且該引擎號碼並非KU-067號曳引車所登記之引擎號碼「0000000」, 是該扣案車輛之引擎顯非被害人乙○○失竊車輛之引擎;而該扣案車輛之車身號碼雖已遭磨除,但鑑定後所重現之車身號碼「YS2PA4X2Z00000000」亦非KU-067號曳引車所登記之車 身號碼「00000000」,是該扣案車輛之車身顯然亦非被害人乙○○失竊車輛之車身。則被害人乙○○雖指認該扣案車輛與其所失竊車輛有多處特徵相符,依上開鑑定結果,仍無從認定該扣案車輛即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輛。 ⑷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上開扣案車輛係被告巳○等人所組犯罪集團借屍還魂而來等語(95年度監續字第000066號卷第9至10 頁)。惟被告丁○○、巳○均否認上情,且NJ-449號曳引車乃陳志全於93年2 月12日以55萬元之價格向黃添財所購買,又經陳志全於94年3 月24日以2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謝春樹,嗣經謝春樹將該車交由警方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陳志全、謝春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1至62、64至66頁),並有陳志全之記帳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3頁), 則依該車交易轉手過程,亦無從認定該車與被告丁○○、巳○等人有何關聯性,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A1上開警詢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丁○○、巳○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巳○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丁○○、巳○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為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丑○○(綽號「阿潭」)之40萬元債務,竟與被告丑○○、巳○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男子(下稱「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822-HC號車籍資料(該車之車身業經被告丁○○拆解後出售),並由被告丁○○以12萬元代價,委由「阿寶」竊得某牌號不詳之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辰○○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並由被告丁○○將822-HC號曳引車之車牌交給被告丑○○,由被告丑○○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完成上開變造行為後將該車交由被告丑○○使用,嗣被告丁○○、丑○○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丁○○欲報警告發被告丑○○使用贓車,致被告丑○○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因認被告丁○○、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經查,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被告巳○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曾販售822-HC號已整理之贓車,供車禍毀損之車主替代使用等語(94年度監續字第001085號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丁○○、巳○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輛並未經扣案,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車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失竊,則此部分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車輛失竊之事實,即有可疑。 ⑶又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有將其所有之822-HC號曳引車交付被告丑○○使用,作為清償欠他的35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訊中供稱:這台車原本是「阿寶」的,他是開修理廠的,因為他生病,對我說把它開回去開,那時丑○○沒有車,他要向我買新拖車,我那時又找不到較新的車,我對他說不然你把稅金繳了後拿回去開,他沒有交給我錢,我和巳○、丑○○3 人有一起去布袋「阿寶」那邊看車,車牌是我拿給丑○○的,該車事後都是丑○○在開,我聽說這台車撞壞了(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8至149、154至158、161至162、164至167頁)。822-HC原本就是我自己的,向「阿寶」買車時沒有掛車牌,這台車是丑○○自己開去聖通處理的(同上卷第222至22 4頁、226至228頁);及於原審供稱:我交給丑○○的是822- HC的車牌與車子,他拿去用,這部車子是從「阿寶」那邊修理好的,再給丑○○用,這是同一部車子,我沒有改引擎號碼,「阿寶」只有修鈑金、換小東西而已(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第80至86頁)。822-HC 曳引車本來是1 個原住民跟我買的,靠行在我那邊,因為發生車禍他無法修理,所以我把它牽回來,給東石的修理廠修理,車頭換好,我牽回來噴漆,因為欠丑○○40萬元,無法還錢,所以叫他先拿回去開,這台車牽去東石,沒有叫人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沒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讓丑○○使用之後整個車殼都壞掉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後來因為沒有驗車,所以被取消車籍(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 第95至103頁、114頁背面)等語,觀其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丁○○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辰○○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 ⑷至被告巳○雖曾於偵訊中證述:822-HC曳引車是丑○○與丁○○去布袋鎮去找「阿寶」(已死亡),然後「阿寶」叫人去變造車身號碼,這是事後丁○○對我講的。這台車是丁○○、丑○○及我一起到布袋鎮「阿寶」的修理廠看車子,「阿寶」說要以15萬元賣給丑○○,丑○○說不要,並說丁○○有欠他錢,叫丁○○買回來,因為丁○○有欠丑○○錢,結果丁○○出12萬元向「阿寶」買回來給丑○○,丑○○開了半年後,把車子賣給聖通。丁○○買車後,是我去布袋鎮開回來,丁○○、丑○○及我3 人一起把車開去西螺聖通修理廠烤漆,在「阿寶」的修車廠就已變造好車身號碼,我們3 人去看車時已變造好了,是確定要買這台車後,「阿寶」才去變造了,車籍資料是丁○○及丑○○其中一人給「阿寶」的,車行是丁○○的,只有丁○○才有車籍資料,822-HC車牌是丑○○開他的轎車載我去「阿寶」處,由他掛上車牌的,一定是丁○○交給丑○○,因為只有開車行的丁○○才有資料,變造好的車看不出有變造,我只知有這個車牌,不知原本的如何處理,不知何人去偷車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4至146、158至160、161、163至166 頁),惟所述關於「阿寶」找人變造車身號碼乙節,既係聽聞被告丁○○所轉述,而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即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被告巳○嗣後於原審供稱:這台車是丁○○與丑○○拜託我去布袋開回來,是丁○○向「阿寶」買的,我有看到車牌是由丑○○掛上的,至於有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是丑○○拿去用,我不知道他有無付錢給丁○○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㈠ 第193至第194頁);復又證述:822-HC這台車不是變造,他們是去東石的修理廠給「阿寶」修理,修理廠在東石及布袋的隔界,修好後丁○○請我幫他去開回來,是丁○○載我去牽車的,開去西螺聖通汽車行給酉○○噴漆,丑○○有一起去,車牌是丑○○在修理廠掛上的,因為發生車禍備案後,都會把車牌拔起來,若日後車子修理好,噴漆噴好,公司行號用油漆塗掉,牌掛上去後,人家就不知道這台車有撞過,這台車就不是借屍還魂的車,是方順他們自己車行的,我聽丁○○說這台車原本車主是1 個原住民,靠行在他的車行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㈣第104至第114 頁),先後所述關於被告丁○○究係向「阿寶」買車或請「阿寶」修車乙節雖有不一致之處,惟依被告巳○上開所述,其確實不知該車有無經過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亦無從證明該車係由「阿寶」行竊而來之事實。 ⑸另丑○○於警詢中供稱:822-HC號曳引車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也是買車要用而已,後來丁○○說不要用了,牌已經註銷了,我不知道何時註銷,車行才知道,我沒資料,只有車和牌,我有跟他說若是賊仔車(台語)我也不要用了,你幫我處理,剛好又駕駛2 天,車就壞了,他說要賣15萬元,要牽去賣,我叫他錢拿給我再去賣,不然車牽去賣了,錢又沒拿到,後來他都沒有來,我才賣給酉○○,不然久放著也會壞掉,有部分我拆去用了,沒拆去用的就全部賣給他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㈡ 第253至255頁之勘驗筆錄);及於偵訊中證稱:822-HC曳引車頭是丁○○牽給我開的,因為丁○○欠我40萬元,當初不是要這款車,但是丁○○對我說這台你先開去用,等我找到好的車再交給你,不知是贓車,我沒有與丁○○等人去阿寶處向阿寶買車,我去丁○○公司牽車時就可使用了,車牌是本來就掛上的,後來因為這台車的變速箱壞了,我牽去修理廠處理,報價說要修10多萬元,我認為這車沒這個價值,就向丁○○說,丁○○說那你就給它賣掉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53至154、159至160頁);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本來我要向丁○○買車,丁○○說沒有車,叫我把822-HC這台車先牽回去,車牌本來就有的,不是我去掛的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㈡ 第12至15頁),核其所述關於伊有無將822-HC號車牌掛在被告丁○○提供予伊使用之曳引車上乙節,雖與被告丁○○、巳○前揭供述不一,但不論丑○○究竟有無為上開掛牌行為,由丑○○前揭供述,亦無法證明丁○○交付丑○○使用之822-HC號曳引車係向「阿寶」收購贓車並變造車身號碼而來之事實。 ⑹再者,822-HC號曳引車原係登記在被告丁○○所經營之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該車之定檢日期為93年12月8 日,因不依限期參加檢驗,經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4年9 月19日裁罰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車主並未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乙情,此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及雲林監理站95年12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966號函及所附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各1份(警卷第56頁、本院95訴772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丁○○及丑○○均無向監理機關註銷822-HC號曳引車車牌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丑○○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丁○○欲報警告發被告丑○○使用贓車,致被告丑○○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乙節,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⑺另依證人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巳○有牽車號822-HC號曳引車至聖通汽車修配廠做烤漆及鈑金處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至228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5號卷㈣ 第143頁背面至151),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辰○○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822-HC號曳引車與被告辰○○有何關聯性,則公訴人指述被告辰○○有依822-HC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失竊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乙節,顯然並無實據。 ⑻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巳○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丁○○、巳○關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巳○與辰○○、卯○○、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其持有管理之車號300-GZ號曳引車,交由被告丁○○將該車車體部分予以變賣處理後,再由被告丁○○依30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巳○後,再由被告巳○指示卯○○竊取同型之曳引車,卯○○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車號9F-563號曳引車,得手後由辰○○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該車之車身號碼後,依庚○○所提供之300-GZ號曳引車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再由庚○○將變造完成之該車,佯稱係正常中古車,以177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文雄,嗣因被害人李文雄無法按月清償貸款,而將該車返還庚○○後,庚○○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佯稱該車係正常中古車,而以136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吉大恩。因認被告丁○○、巳○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壬○○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4年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66號「長鼎企業社」前,失竊車號9F-563號曳引車乙情,並從扣案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之木樑、車架及後軸等部位,指認該扣案車輛之車體係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車體,但引擎並非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引擎(警卷第68頁);而曾為被害人壬○○修理9F-563號曳引車之修理廠技工午○○亦於警詢中陪同被害人壬○○勘查該扣案車輛後證稱:該扣案車輛之底盤為壬○○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車體之一部分,其他引擎及車頭都不是等語(警卷第74至76頁),並有9F-563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影本各1 紙、修車發票影本2 紙及壬○○、午○○指認照片共6 張(警卷第71至73、148 至150 頁)、300-GZ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警卷第81、82、第217頁)附卷可稽。且扣案懸掛 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亦認:本300-GZ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高低不符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300-GZ號鑑識現場照片9張及拓模2張(警卷第215至2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㈢第18至19頁)。 ⑶惟經原審再將上開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300-GZ車輛(如照片1至照 片8)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 碼為:6D00-000000(如照片9、10),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1);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FP51D-A00749(如照片12、13),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4、15)等語,此有該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5張(原審95訴772卷㈢第148、151至153頁)在卷可查,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300-GZ號曳引車所登記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符,且均未發現有經過變造之情事,足認該扣案車輛之引擎及車身均為300-GZ號曳引車原始之引擎及車身無誤,自不能僅憑證人壬○○、午○○前揭指認,即認定該扣案車輛係壬○○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⑷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上開扣案車輛係被告巳○等人所組犯罪集團借屍還魂而來等語(95年度監續字第000066號卷第9至10 頁),惟被告丁○○、巳○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300-GZ號曳引車係勇源交通公司之經理庚○○於93年3月17日以137萬元之價格向林翰鵬所購買,當時之車牌為697-GA號,嗣經庚○○於同年3月28日以178萬元之價格售予未○○,未○○復於94年初將該車以148 萬元之價格賣回庚○○以換購新車,庚○○復於94年4月15日以177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李文雄,當時車牌已變更為300-GZ號,至同年8月15 日因李文雄未繳納貸款遭催討,又將該車開回勇源公司,庚○○再於95年4月以13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吉大恩,嗣經吉大恩將該車交由警方處理等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文雄、吉大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6至88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1至163、179至183頁、警卷第77至79、89至91頁),並有林翰鵬出售697-GA號曳引車予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 紙(警卷第83、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0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50105796號函所檢送300-GZ號曳引車之汽車異動資料13紙(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07至220頁)、李文雄購買300-GZ號曳引車之買賣契約書及庚○○之名片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0 頁),是依上開曳引車先後交易轉手過程,均無從認定該車與被告丁○○、巳○等人有何關聯性。 ⑸至證人未○○雖另證稱:其於94年初因所購買之上開曳引車發生車禍,而送至聖通汽車廠維修時,經修車廠老闆表示該車之引擎及車身業經變造,其乃向庚○○理論,並於同年2 月底將該車賣回庚○○乙情(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79至183頁),惟證人即聖通汽車廠負責人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有關300-GZ號曳引車經變造乙事(同上卷第225至228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 第143至151頁),則證人未○○所述300-GZ號曳引車業經變造乙節亦查無實據,且由被害人壬○○係於94年3月21日始失竊車號 9F-563號曳引車之事實(失竊在後),亦可應證證人未○○於94年2 月初送至聖通汽車廠修理之曳引車(送修在前),確實與壬○○失竊之車輛無關,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A1上開指述,即認定被告丁○○、巳○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巳○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罪嫌、變造準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等犯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丁○○、巳○關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巳○與辰○○、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其蒐集所得之車號MU-431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後通知被告巳○,再由被告巳○指示卯○○竊取同型之曳引車,卯○○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車號JF-D01號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丁○○、巳○將MU-431號車牌懸掛在JF-D01號曳引車上,並由辰○○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JF-D01號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依被告丁○○提供之MU-431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引擎上,且將車身號碼變造為無車身號碼之狀態(上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過程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再由丁○○將變造完成之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因認被告丁○○、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4年5 月9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478號前,失竊車號JF-D01號曳引車乙情,並指認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車體係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車體(警卷第92至94頁),並有JF-D01號曳引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紙、指認照片6 張(警卷第95至97、151至153頁)、MU-431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紙( 警卷第101至102頁)附卷可佐。且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亦認:本MU-431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字碼已不存在,很明顯可辨識已被砂輪機磨損而不存字碼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MU-431號鑑識現場照片9張及拓模2張(警卷第236至2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6年3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㈢第18至19頁)。 ⑶惟經原審再將上開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MU-431車輛:(如照片16至照片22)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如照片23、24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15766」下方發現潛存文字「 22197」(如照片25 );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處遭磨除且鏽蝕之區塊(如照片26),經除鏽後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27),此有該局97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2張(原審95訴772卷㈢ 第148、153至155頁)在卷可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以認定,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由「6D00-000000」變造為MU-431號曳引車登記之引擎號碼即「6D00-000000」,則該扣案車輛之引擎顯非失竊之JF-D01號曳引車之引擎(JF-D01號曳引車登記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至該扣案車輛之車身號碼因已遭磨除,且未發現潛存字碼,以致於無從證明該車身是否即係失竊之JF-D01號曳引車之車身。 ⑷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被告巳○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曾販售MU-431號已整理之贓車,供車禍毀損之車主替代使用等語(94年度監續字第001085號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丁○○、巳○等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係黃良榮於94年2 月22日向同行之車主邱瑞庫以30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並經黃良榮提出予警方調查乙情,已據證人黃良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8 至100頁),且有該車之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03頁),則由該扣案車輛之買賣過程,實難認與被告丁○○、巳○等人有何關聯性。再者,被害人戊○○失竊JF-D01號曳引車之時間即94年5月9日,係在證人黃良榮買受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之後,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良榮買受該車後有將該車交由被告丁○○、巳○等人變造之情事,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A1上開指述及扣案懸掛MU-431號車牌之曳引車確實有經過變造引擎號碼及磨除車身號碼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丁○○、巳○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巳○等人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巳○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趁被害人申○○委託伊修理車號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部之機會,由寅○○交付該2 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予被告丁○○或巳○,再由其等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之時、地,竊取不詳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2 部,得手後交由被告丁○○或巳○轉交辰○○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後,依寅○○提供之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再由寅○○將變造完成之上開2 部曳引車,佯稱係以正常零件維修完成,而向不知情之被害人申○○收取55萬元之修車費用,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而交付55萬元予被告寅○○。除前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又認被告丁○○、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係由寅○○將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丁○○或巳○,再由其等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之時、地行竊得手後交由被告丁○○或巳○轉交辰○○乙情,為被告丁○○、巳○所否認,且公訴人迄未提出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車輛之證明,參以寅○○係經營車行、管理眾多車輛之人,其平日持有曳引車之情形應十分普遍,則寅○○雖有替換201-HL及850-GZ號曳引車等2 部曳引車車身之行為,所替換之車身取得之原因可能多端,自不能僅因公訴人未能查出上開車身之來源,即推斷被告丁○○、巳○與寅○○、辰○○等人有行竊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曳引車之犯行,故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⑶公訴人雖依被告辰○○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26至29、47至49、56至57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第4至7頁、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第185至186頁、卷㈡第46至51頁、卷㈣第115至125頁)及證人酉○○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至22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143頁背面至151頁 ),而認被告辰○○除有至聖通汽車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詳車號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為201-HL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之行為外,另有至明星汽車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詳車號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為850-GZ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之行為。惟查,扣案懸掛850-GZ號曳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車之車身雖業經替換為登記車身號碼為FP418D-A0000000號 之曳引車車身,但車身號碼並不能證明有經過變造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辰○○所供述及證人酉○○所證述被告辰○○至明星汽車行變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乙節,縱然屬實,顯然亦與本件被害人申○○委託被告寅○○修理之850-GZ號曳引車無關,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則依現存證據,公訴人所認被告丁○○、巳○與寅○○、辰○○等人涉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詳車號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為850-GZ號曳引車登記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⑷公訴人雖依被告辰○○之供述及證人酉○○之證述,而認被告丁○○、巳○亦有參與被告寅○○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暨持以行使,及向被害人申○○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等犯行。惟被告丁○○、巳○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辰○○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132至141頁 ),其並不認識被告丁○○、巳○,且在將201-HL號及850-GZ號曳引車委由被告寅○○修理之過程中,完全未與被告丁○○、巳○有過任何接觸。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均否認有與被告丁○○、巳○就上開2 台曳引車有過任何接觸、聯絡之行為(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89至191、192、195至197、198至201 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第177至181頁 )。至證人酉○○雖曾於偵訊中證述:寅○○打電話給我,我與辰○○過去時,有看到丁○○,然後丁○○就離開了,丁○○、巳○之前問過我,有沒有認識刻字比較厲害的,我說有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至22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巳○之前有問過我是否認識刻字比較厲害的人,他和丁○○是一起來的,我說有,他們有跟我拿電話,但之後有沒有聯絡我不知道。這2次叫辰○○刻字及打車身號碼,丁○ ○、巳○沒有跟我聯絡,後面這次在明星修車廠那邊有看到丁○○,那時辰○○沒有跟丁○○接觸,丁○○過去,我跟他打招呼而已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143至151頁)。惟僅憑證人酉○○上開 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丁○○、巳○有參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②而被告辰○○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在94年10月中旬某天中午有人打電話給我要到聖通板金修車廠要我去做工(車體打字),我到場時,在場的有丁○○,當時我不認識他,是這個人要我打造車身號碼的,當時我要求酬勞為1萬元,而丁○○拿給我9,000元,我就負責完成打造車身號碼。於94年11月中左右,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明星汽車修理廠工作,到了明星汽車修理廠,我見到的同樣是丁○○本人要我打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我要求酬勞為1萬元 ,丁○○同樣只拿給我9,000元 ,我依照丁○○的指示同樣完成打造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等語(96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40至42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去年三合一選舉前,有人打我手機叫我去聖通修車廠幫他變造1 台拖車頭的車身號碼,我們談好價錢後,是聖通修車廠老闆拿要變造的車身號碼紙條給我,我就在聖通修車廠變造拖車頭車身號碼,完工後,他拿 9千元給我。三合一選舉宣傳期間,聖通修車廠那邊又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莿桐鄉明星汽車修理廠去變造拖車頭的車身號碼,後來聖通修車廠中有1 人帶我去明星汽車修理廠變造拖車頭車身號碼,完成後,帶我去的人叫我向丁○○拿1萬5千元,帶我去的人說我要給他6千元,我就給他6千元等語(同上卷第47至49頁),惟觀其先後所述在變造車身號碼之過程中與被告丁○○接洽之情形並不一致,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③且被告辰○○在偵訊之初原係供述:2 次拿錢給我的人是同一個人,約30多歲,個子與我差不多,頭髮比我長,比我胖,沒戴眼鏡,看起來像庭上的法警,應該不是巳○、丁○○,因為檔案照片的人有白髮,我看到的人沒有白髮等語(96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26至29頁),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636-HR、850-GZ號曳引車是94年三合一選舉時,聖通修車行的酉○○叫我做的,1台是在聖通修車廠做的,另1台是酉○○晚上帶我去明星修理廠,改造車身號碼1 台價錢 9千元,錢是酉○○拿給我的,沒有看到丁○○,那時在虎尾分局警察叫我說說就可以回去,但是也沒有讓我回去,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是丁○○拿錢給我,那時我想交保才這樣說,實際上是酉○○介紹的,錢也都是酉○○經手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才看過丁○○、巳○,也不認識他們,我認識酉○○,他知道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時就告訴我他是誰,偵查中說「30幾歲,個子與我差不多,頭髮比我長,比我胖,沒戴眼鏡的人」就是酉○○,酉○○2台介紹費拿6,000元,我2 台總共拿18,000元,在明星汽車行時,在場的人只有我與酉○○,是酉○○進去收錢再拿給我,酉○○要載我過去時,在車上就告訴我要拿15,000元,酉○○要拿6,000元 ,當作2台的介紹費等語相符(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115至125頁),嗣被告辰○○於95年7 月15日遭法院羈押後,始於警詢及偵訊中作出前揭在變造車身號碼之過程中有與被告丁○○接洽之供述,此有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案卷可查。則被告辰○○當時為求交保,確實有配合檢、警偵辦被告丁○○、巳○所涉犯多起曳引車竊盜案件之方向,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自難僅憑其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丁○○有參與被告辰○○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 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巳○有參與被告寅○○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暨持以行使,及向被害人申○○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等犯行。 ⑸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巳○涉有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之竊盜、變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就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巳○、丁○○、甲○○等人前揭有罪部分之事證明確,因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巳○教唆「阿義」竊取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換掛偽造之車牌;另與被告丁○○共組教唆他人竊車後予以收購並偽造車牌或變造車身號碼,而套用他車車籍出售圖利之「借屍還魂」犯罪集團,且以單價甚高之曳引車或大貨車為行竊對象,變賣贓車獲得之利潤十分可觀,並嚴重影響車主之生計,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涉案情節,使公訴人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於法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及一年十月(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以示懲儆。且以被告巳○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十部分之教唆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至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從一重論處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教唆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而就上開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⑵被告丁○○利用其經營車行之管道,與被告巳○共組教唆他人竊車後予以收購並偽造車牌或變造車身號碼,而套用他車車籍出售圖利之「借屍還魂」犯罪集團,且以單價甚高之曳引車或大貨車為行竊對象,變賣贓車獲得之利潤十分可觀,並嚴重影響車主之生計,且居於策畫犯罪之主謀地位,惡性重大,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涉案情節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釐清犯罪事實,終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說明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教唆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另以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丁○○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曾於75年間犯違反票據法及贓物等案件,於76年間犯背信案件,於80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間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被告丁○○過去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其有不間斷犯罪之習慣,且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案件中,關於被告丁○○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二、九、一部分等3 件犯行成立犯罪,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再參以被告丁○○平日以經營車行維生,並非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以致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性,綜合上情,認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丁○○並收矯治之效之目的,尚無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⑶被告甲○○因其原有之曳引車已不堪使用,竟與被告丁○○、巳○共謀教唆他人竊取同型之車輛後予以收購,再換掛車牌供其使用,而為上開行為分擔,所為嚴重影響車主之生計,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支付車款後尚未取得上開贓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且以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 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扣案偽造之「540-HR」號車牌2 面,係被告丁○○、巳○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丁○○、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偽造之「SP-5987」號車牌2面,業經被告巳○丟棄在嘉南大圳而未經尋獲,已據被告巳○供述如前,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扣案之 2千元紙鈔,係被告丁○○所有,交由不知情之廖文超駕駛贓車準備交付予被告甲○○時作為加油所用,已據被告丁○○供述及證人廖文超證述如前,與被告丁○○等人所犯教唆竊盜罪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無失出失入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謂被告丁○○、巳○、甲○○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頗大,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係具體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已詳為論斷之證據取捨,再為爭執,其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丁○○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判決雖從一重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罪,既不在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列,所宣告之刑,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惟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絛例第三絛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教唆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又其另以本件犯罪型態僅係共犯關係,並非原判決認定係一犯罪集團,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意圖,仍有斟酌餘地,且案發後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償還子○○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丁○○於本件係居於策畫犯罪之主謀地位,惡性重大,已如前述,原審係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配合釐清犯罪事實,終有悔意等情狀,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其縱有償還被害人子○○五十萬元(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付出七十五萬元,被告已經還了四、五十萬元),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此犯後態度已據原審列入量刑參考,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本院認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故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巳○以其坦承犯,於本案僅係從犯,且並無獲利,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聲請酌予量刑,惟原審處以1年10月致逾1年 6月而不符合減刑要件,量刑實屬偏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然被告巳○所犯各罪之情節非輕,不僅本身獲有重利,且影響其他車主生計,已如前述,本應從重量刑,原審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涉案情節,使公訴人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於法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十月之刑,故其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其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辰○○、寅○○、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辰○○、寅○○、卯○○部分上訴意旨為:被告辰○○、寅○○、卯○○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頗大,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原判決就被告辰○○、寅○○、卯○○部分,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辰○○(共同變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卯○○(共同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黃志文(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頗大,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從形式上觀之,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因此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因未敘明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丙、被告丑○○、庚○○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被告丑○○、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秘密證人A1並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檢舉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丑○○、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之文書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提示卷證資料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丑○○之40萬元債務,竟與被告丑○○、巳○及「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822-HC號車籍資料(該車之車身業經被告丁○○拆解後出售),並由被告丁○○以12萬元代價,委由「阿寶」竊得某牌號不詳之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辰○○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並由被告丁○○將822-HC號曳引車之車牌交給被告丑○○,由被告丑○○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完成上開變造行為後將該車交由被告丑○○使用,嗣被告丁○○、丑○○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丁○○欲報警告發被告丑○○使用贓車,致被告丑○○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被告丁○○、巳○、丑○○之供述、證人酉○○之證述及822-HC號曳引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於原審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本來我要向丁○○買車,丁○○說沒有車,叫我把822-HC這台車先牽回去等語;其於原審之辯護意旨另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丑○○有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罪,主要依據係被告丑○○之警詢自白,但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發現,該份筆錄係警察自問自答所製作出來,當時被告丑○○並未認真查看即在筆錄上簽名,所以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中所提到上開曳引車經過變造車身號碼後,被告丑○○又把車子報廢註銷車籍,把車子拆解零件後變賣,經調查結果,已經證明這部車不是被告丑○○去註銷車籍資料,而是因為未依規定去監理站檢查,經監理站主動註銷車籍的,而拆解零件變賣部分亦非事實,雖然證人酉○○到鈞院作證時表示未收購這部車,但證人酉○○當天之證述有很多不實在之處,故被告丑○○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⒈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被告巳○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曾販售822-HC號已整理之贓車,供車禍毀損之車主替代使用等語(94年度監續字第001085號卷第10至11頁),惟所述關於被告丑○○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輛並未經扣案,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車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失竊,則此部分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車輛失竊之事實,即有可疑。 ⒉又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有將其所有之822-HC號曳引車交付被告丑○○使用,作為清償欠他的35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訊中供稱:這台車原本是「阿寶」的,他是開修理廠的,因為他生病,對我說把它開回去開,那時丑○○沒有車,他要向我買新拖車,我那時又找不到較新的車,我對他說不然你把稅金繳了後拿回去開,他沒有交給我錢,我和巳○、丑○○3 人有一起去布袋「阿寶」那邊看車,車牌是我拿給丑○○的,該車事後都是丑○○在開,我聽說這台車撞壞了(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48至149、154至158、161至162、164至167頁)。822-HC原本就是我自己的,向「阿寶」買車時沒有掛車牌,這台車是丑○○自己開去聖通處理的(同上卷第222至224頁、226至228頁);及於原審供稱:我交給丑○○的是822-HC的車牌與車子,他拿去用,這部車子是從「阿寶」那邊修理好的,再給丑○○用,這是同一部車子,我沒有改引擎號碼,「阿寶」只有修鈑金、換小東西而已(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㈠第80至86頁)。822-HC曳引車本來是1個原住民跟我買的,靠行在我那邊,因為發生車禍他無法修理,所以我把它牽回來,給東石的修理廠修理,車頭換好,我牽回來噴漆,因為欠丑○○40萬元,無法還錢,所以叫他先拿回去開,這台車牽去東石,沒有叫人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沒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讓丑○○使用之後整個車殼都壞掉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後來因為沒有驗車,所以被取消車籍(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第95至103頁、114 頁背面)等語,觀其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丁○○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辰○○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 ⒊至被告巳○雖曾於偵訊中證述:822-HC曳引車是丑○○與丁○○去布袋鎮去找「阿寶」(已死亡),然後「阿寶」叫人去變造車身號碼,這是事後丁○○對我講的。這台車是丁○○、丑○○及我一起到布袋鎮「阿寶」的修理廠看車子,「阿寶」說要以15萬元賣給丑○○,丑○○說不要,並說丁○○有欠他錢,叫丁○○買回來,因為丁○○有欠丑○○錢,結果丁○○出12萬元向「阿寶」買回來給丑○○,丑○○開了半年後,把車子賣給聖通。丁○○買車後,是我去布袋鎮開回來,丁○○、丑○○及我3 人一起把車開去西螺聖通修理廠烤漆,在「阿寶」的修車廠就已變造好車身號碼,我們3 人去看車時已變造好了,是確定要買這台車後,「阿寶」才去變造了,車籍資料是丁○○及丑○○其中一人給「阿寶」的,車行是丁○○的,只有丁○○才有車籍資料,822-HC車牌是丑○○開他的轎車載我去「阿寶」處,由他掛上車牌的,一定是丁○○交給丑○○,因為只有開車行的丁○○才有資料,變造好的車看不出有變造,我只知有這個車牌,不知原本的如何處理,不知何人去偷車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4至146、158至160、161、163至166頁 )。惟被告巳○所述關於「阿寶」找人變造車身號碼乙節,既係聽聞被告丁○○所轉述,而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即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丑○○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被告巳○嗣後於原審供稱:這台車是丁○○與丑○○拜託我去布袋開回來,是丁○○向「阿寶」買的,我有看到車牌是由丑○○掛上的,至於有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是丑○○拿去用,我不知道他有無付錢給丁○○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㈠ 第193至第194頁);復又證述:822-HC這台車不是變造,他們是去東石的修理廠給「阿寶」修理,修理廠在東石及布袋的隔界,修好後丁○○請我幫他去開回來,是丁○○載我去牽車的,開去西螺聖通汽車行給酉○○噴漆,丑○○有一起去,車牌是丑○○在修理廠掛上的,因為發生車禍備案後,都會把車牌拔起來,若日後車子修理好,噴漆噴好,公司行號用油漆塗掉,牌掛上去後,人家就不知道這台車有撞過,這台車就不是借屍還魂的車,是方順他們自己車行的,我聽丁○○說這台車原本車主是1個原住民,靠行在他的 車行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㈣ 第104至第114頁),先後所述關於被告丁○○究係向「阿寶」買車或請「阿寶」修車乙節雖有不一致之處,惟依被告巳○上開所述,其確實不知該車有無經過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亦無從證明該車係由「阿寶」行竊而來之事實。 ⒋另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822-HC號曳引車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也是買車要用而已,後來丁○○說不要用了,牌已經註銷了,我不知道何時註銷,車行才知道,我沒資料,只有車和牌,我有跟他說若是賊仔車(台語)我也不要用了,你幫我處理,剛好又駕駛2 天,車就壞了,他說要賣15萬元,要牽去賣,我叫他錢拿給我再去賣,不然車牽去賣了,錢又沒拿到,後來他都沒有來,我才賣給酉○○,不然久放著也會壞掉,有部分我拆去用了,沒拆去用的就全部賣給他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㈡ 第253至255頁之勘驗筆錄);及於偵訊中證稱:822-HC曳引車頭是丁○○牽給我開的,因為丁○○欠我40萬元,當初不是要這款車,但是丁○○對我說這台你先開去用,等我找到好的車再交給你,不知是贓車,我沒有與丁○○等人去阿寶處向阿寶買車,我去丁○○公司牽車時就可使用了,車牌是本來就掛上的,後來因為這台車的變速箱壞了,我牽去修理廠處理,報價說要修10多萬元,我認為這車沒這個價值,就向丁○○說,丁○○說那你就給它賣掉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53至154、159至160頁);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車子怎麼來的,本來我要向丁○○買車,丁○○說沒有車,叫我把822-HC這台車先牽回去,車牌本來就有的,不是我去掛的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㈡第12至15頁)。核其所述關於伊有無將822─HC號車牌掛在被告丁○○提供予伊使用之曳引車上乙節,雖與被告丁○○、巳○前揭供述不一,但不論被告丑○○究竟有無為上開掛牌行為,由被告丑○○前揭供述,亦無法證明丁○○交付丑○○使用之822-HC號曳引車係向「阿寶」收購贓車並變造車身號碼而來之事實。 ⒌再者,822-HC號曳引車原係登記在被告丁○○所經營之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該車之定檢日期為93年12月8 日,因不依限期參加檢驗,經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4年9 月19日裁罰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車主並未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乙情,此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及雲林監理站95年12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966號函及所附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各1份(警卷第56頁、本院95訴772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丁○○及丑○○均無向監理機關註銷822-HC號曳引車車牌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丑○○因債務問題交惡,被告丁○○欲報警告發被告丑○○使用贓車,致被告丑○○速將該車報廢註銷車籍,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變賣乙節,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⒍另依證人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巳○有牽車號822-HC號曳引車至聖通汽車修配廠做烤漆及鈑金處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225至228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5號卷㈣ 第143頁背面至151),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委由「阿寶」竊取不詳車號之曳引車後,交由被告辰○○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且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822-HC號曳引車與被告辰○○有何關聯性,則公訴人指述被告辰○○有依822-HC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失竊曳引車之車身號碼乙節,顯然並無實據。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涉有前揭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巳○、辰○○、卯○○、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其持有管理之車號300-GZ號曳引車,交由被告丁○○將該車車體部分予以變賣處理後,再由被告丁○○依300-GZ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巳○後,再由被告巳○指示被告卯○○竊取同型之曳引車,被告卯○○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車號9F-563號曳引車,得手後由被告辰○○以砂輪機、鑿子、鐵鎚、銼刀等工具磨滅該車之車身號碼後,依被告庚○○所提供之300-GZ號曳引車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字碼於車身上,再由被告庚○○將變造完成之該車,佯稱係正常中古車,以177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文雄,嗣因被害人李文雄無法按月清償貸款,而將該車返還被告庚○○後,被告庚○○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佯稱該車係正常中古車,而以136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被害人吉大恩。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壬○○、午○○、未○○、李文雄、吉大恩、酉○○之證述、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9F-563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修車發票、壬○○、午○○指認照片、300-GZ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資料、買賣契約書及庚○○之名片、警方鑑識現場照片及拓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號函、697-GA號曳引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其辯護意旨另認:扣案之300-GZ號曳引車依刑事警察局鑑定回函,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未經變造,車身、引擎都是這台車所有,故起訴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4年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66號「長鼎企業社」前,失竊車號9F-563號曳引車乙情,並從扣案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之木樑、車架及後軸等部位,指認該扣案車輛之車體係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車體,但引擎並非其所失竊之上開曳引車之引擎(警卷第68頁);而曾為被害人壬○○修理9F-563號曳引車之修理廠技工午○○亦於警詢中陪同被害人壬○○勘查該扣案車輛後證稱:該扣案車輛之底盤為壬○○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車體之一部分,其他引擎及車頭都不是等語(警卷第74至76頁),並有9F-563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影本各1紙、修車發票影本2紙及壬○○、午○○指認照片共6張(警卷第71至73、148至150頁 )、300-GZ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警卷第81、82、第217頁)附卷可稽。且扣案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亦認:本300-GZ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高低不符等語,此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300-GZ號鑑識現場照片9 張及拓模2張(警卷第215至2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96年3月20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1748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卷㈢第18至19頁)。 ⒉惟經原審再將上開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300-GZ車輛(如照片1至照片8)引擎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6D00-000000(如照片9、10),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1);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FP51D-A00749(如照片12、13),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4、15)等語,此有該局97年 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2199號函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5張( 原審95訴772卷㈢第148、151至153頁)在卷可查。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該扣案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300-GZ號曳引車所登記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符,且均未發現有經過變造之情事,足認該扣案車輛之引擎及車身均為300-GZ號曳引車原始之引擎及車身無誤,自不能僅憑證人壬○○、午○○前揭指認,即認定該扣案車輛係壬○○所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 ⒊至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中檢舉:上開扣案車輛係被告巳○等人所組犯罪集團借屍還魂而來等語(95年度監續字第000066號卷第9至10頁 ),惟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丑○○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巳○、辰○○、卯○○、庚○○等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300-GZ號曳引車係被告庚○○於93年 3月17日以137萬元之價格向林翰鵬所購買,當時之車牌為697-GA號,嗣經庚○○於同年 3月28日以178萬元之價格售予王文華,未○○復於94年初將該車以 148萬元之價格賣回庚○○以換購新車,庚○○復於94年4月15日以177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李文雄,當時車牌已變更為300-GZ號,至同年 8月15日因李文雄未繳納貸款遭催討,又將該車開回勇源公司,庚○○再於95年4月以13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吉大恩,嗣經吉大恩將該車交由警方處理等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文雄、吉大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6至88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61至163、179至183頁、警卷第77至79、89至91頁),並有林翰鵬出售697-GA號曳引車予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紙(警卷第 83、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0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50105796號函所檢送300-GZ號曳引車之汽車異動資料13紙(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第207至220頁)、李文雄購買300-GZ 號曳引車之買賣契約書及庚○○之名片各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0頁),是依上開曳引車先後交易轉手過程,均無從認定該車與被告丁○○、巳○、辰○○、卯○○等人有何關聯性。 ⒋至證人未○○雖另證稱:其於94年初因所購買之上開曳引車發生車禍,而送至聖通汽車廠維修時,經修車廠老闆表示該車之引擎及車身業經變造,其乃向庚○○理論,並於同年2 月底將該車賣回庚○○乙情(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第179至183頁)。惟證人即聖通汽車廠負責人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有關300-GZ號曳引車經變造乙事(同上卷第225至228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772號卷㈣ 第143至151頁),則證人未○○所述300-GZ號曳引車業經變造乙節亦查無實據,且由被害人壬○○係於94年 3月21日始失竊車號9F-563號曳引車之事實,亦可應證證人未○○於94年2 月初送至聖通汽車廠修理之曳引車,確實與壬○○失竊之車輛無關,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巳○、辰○○、卯○○、庚○○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基於上述各節而為被告丑○○、庚○○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丑○○被訴犯行,業據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丁○○、巳○、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822-HC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被告丑○○、證人丁○○、巳○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堪認故被告丑○○有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⑵被告庚○○被訴犯行,業經證人壬○○、午○○、李文雄、吉大恩、未○○證述明確,並有300-GZ號曳引車歷次變動資料及鑑識現場照片可稽,並有扣案之300-GZ號曳引車足資佐證。上開車輛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有潛存文字,惟此亦不能排除被告將原有之引擎、車身號碼完全消除,而無法予以鑑識,況證人壬○○、午○○等人均明確指認該懸掛300-GZ號車牌之曳引車即為失竊之9F-563號曳引車,亦堪認被告庚○○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查:同案被告丁○○、巳○及被告丑○○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但由其供述,尚無法證明丁○○交付丑○○使用之822-HC號曳引車係向「阿寶」收購贓車並變造車身號碼而來之事實。另822-HC號曳引車係因不依限期參加檢驗,經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4年 9月19日裁罰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車主並未理註銷牌照登記手續,有雲林監理站95年12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966號函及所附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各1份(見原審95訴772卷二,P58-60)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丁○○及丑○○均無向監理機關註銷822-HC號曳引車車牌之公訴事實,另關於被告庚○○部分,原審判決理由亦均載明證人壬○○、午○○、李文雄、吉大恩、未○○證述不足為被告庚○○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再就原審詳為論斷說明之證據取捨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庚○○之犯行,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教唆竊盜、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輛 │所有人 │換牌或變造後車輛 │ │ │ │ │1、車型 │ │1、廠牌及顏色 │ │ │ │ │2、廠牌及顏色 │ │2、車牌號碼 │ │ │ │ │3、車牌號碼 │ │3、實際引擎號碼 │ │ │ │ │4、引擎號碼 │ │4、登記引擎號碼 │ │ │ │ │5、車身號碼 │ │5、實際車身號碼 │ │ │ │ │ │ │6、登記之車身號碼 │ ├──┼────┼─────┼──────────┼────┼──────────┤ │一 │95年6 月│台中市西屯│1、曳引車 │己○○ │ │ │ │27日凌晨│區○○路與│2、國瑞、白色 │ │1、國瑞、白色 │ │ │2 時許前│光明路口 │3、009-HK │ │2、550-HB │ │ │某時 │ │4、E13CTP10193 │ │3、E13CTP10193 │ │ │ │ │ │ │(僅有換牌,無變造行│ │ │ │ │ │ │為) │ │ │ │ │ │ │4 、E13CTP10354 │ ├──┼────┼─────┼──────────┼────┼──────────┤ │二 │95年5 月│基隆市七堵│1、曳引車 │辛○○ │ │ │ │6 日凌晨│區○○路 │2、FUSO、綠色 │ │1、FUSO、綠色 │ │ │1 時15分│18-3號「志│3、338-KE │ │2、540-HR │ │ │許 │和修理廠」│4、6D00-000000 │ │3、6D00-000000P │ │ │ │ │5、FP517D-A05232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 │ │ │ │ │4 、6D00-000000 │ │ │ │ │ │ │ │ │5 、FP517D-A01931 │ │ │ │ │ │ │ │ │(後4 碼1931之潛存字│ │ │ │ │ │ │碼為5232) │ │ │ │ │ │ │6、FP517D-A01931 │ ├──┼────┼─────┼──────────┼────┼──────────┤ │三 │86年2 月│嘉義市中興│1、曳引車 │乙○○ │ │ │NJ-449號曳引車原│ │ │24日 │路與大華路│2、SCANIA、白色 │ │1、SCANIA、白色 │ │由黃添財售予陳志│ │ │ │口處 │3、KU-067 │ │2、NJ-449 │ │全後,再由陳志全│ │ │ │ │4、0000000 │ │3、0000000 │ │售予謝春樹。 │ │ │ │ │5、00000000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 │ │ │ │ │ │ │4、0000000 │ │ │ │ │ │ │ │ │5 、已遭磨除 │ │ │ │ │ │ │ │ │(潛存字碼為 │ │ │ │ │ │ │ │ │YS2PA4X2Z00000000) │ │ │ │ │ │ │ │ │6、無 │ │ │ ├──┼────┼─────┼──────────┼────┼──────────┤ │四 │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不詳車號之曳引車 │不詳之人│ │ │ │ │ │ │ │1、NISSAN、白色 │ │ │ │ │ │ │2、822-HC │ │ │ │ │ │ │3、未扣案 │ │ │ │ │ │ │4、PF0-000000B │ │ │ │ │ │ │5、未扣案 │ │ │ │ │ │ │6、CK450bnt84063 │ ├──┼────┼─────┼──────────┼────┼──────────┤ │五 │94年3 月│苗栗縣竹南│1、曳引車 │壬○○ │ │ │ │21日 │鎮山佳里佳│2、FUSO、綠色 │ │1、FUSO、綠色 │ │ │ │北二路66號│3、9F-563 │ │2、300-GZ │ │ │ │「長鼎企業│4、6D00-000000 │ │3、6D00-000000 │ │ │ │社」前 │5、FP517DA01592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 │ │ │ │ │4、6D00-000000 │ │300-GZ │ │ │ │ │ │ │5、FP51D-A00749 │ │ │ │ │ │ │(未發現潛存字碼) │ │年2 月底左右再將│ │ │ │ │ │ │6、FP51D-A00749 │ │ │ ├──┼────┼─────┼──────────┼────┼──────────┤ │六 │94年5 月│彰化縣田中│1、曳引車 │戊○○ │ │ │ │9 日 │鎮中路里興│2、FUSO、綠色 │ │1、FUSO、綠色 │ │ │ │工路478 號│3、JF-D01 │ │2、MU-431 │ │ │ │前失竊 │4、6D00-000000 │ │3、6D00-000000 │ │ │ │ │5、FP418D-432550 │ │(其中15766 之潛存字│ │ │ │ │ │ │碼為22197) │ │ │ │ │ │ │4、6D00-000000 │ │ │ │ │ │ │ │ │5、遭磨除而不存在 │ │ │ │ │ │ │ │ │6、無 │ │ │ ├──┼────┼─────┼──────────┼────┼──────────┤ │七 │不能證明│同左 │車身號碼為FP418D-A31│不詳之人│ │ │ │係失竊車│ │190之曳引車 │ │1、FUSO、綠色 │ │ │輛 │ │ │ │2、636-HR │ │ │ │ │ │ │(驗車前為201-HL) │ │ │ │ │ │ │3、6D00-000000 │ │ │ │ │ │ │(未發現潛存文字) │ │丁○○、辰○○等│ │ │ │ │ │ │4、6D00-000000 │ │人,將636-HR之車│ │ │ │ │ │ │5、FP418D-A31543 │ │牌等車籍資料,套│ │ │ │ │ │ │(後3碼543 之潛存字碼│ │在某車身號碼末3 │ │ │ │ │ │ │為190) │ │碼為190 之曳引車│ │ │ │ │ │ │6 、FP418D-A31543 │ │車身上後,交由陳│ ├──┼────┼─────┼──────────┼────┼──────────┤ │八 │不能證明│同左 │車身號碼為FP418D-A31│不詳之人│ │ │ │係失竊車│ │54399號之曳引車 │ │1、FUSO、綠色 │ │ │輛 │ │ │ │2、850-GZ │ │ │ │ │ │ │3、6D00-000000 │ │ │ │ │ │ │(未發現潛存文字) │ │ │ │ │ │ │4、6D00-000000 │ │ │ │ │ │ │ │ │5、FP418D-A0000000 │ │ │ │ │ │ │(未發現潛存文字) │ │車身上後,交由陳│ │ │ │ │ │ │6、無 │ │世杰繼續使用。 │ ├──┼────┼─────┼──────────┼────┼──────────┤ │九 │95年6 月│雲林縣虎鎮│1、營業用大貨車 │丙○○ │未經換牌或變造 │ │ │4 日下午│北平路61號│2、中華 │ │ │ │ │3 時許 │旁 │3、WI-343 │ │ │ │ │ │ │4、6D00-000000 │ │ │ ├──┼────┼─────┼──────────┼────┼──────────┤ │十 │94年10月│高雄縣橋鄉│1、自小客車 │癸○○ │ │ │ │13日上午│橋頭村成功│2、三陽 │ │1、三陽 │ │ │7 時許 │北路2 號前│3、NJ-1399 │ │2、SP-5987 │ │ │ │ │4、A4E30138 │ │3、A4E30138 │ │ │ │ │ │ │(僅有換牌,無變造行 │ │ │ │ │ │ │為) │ │ │ │ │ │ │4、A4A02966 │ └──┴────┴─────┴──────────┴────┴──────────┘ 附表二(鑑識結果) ┌─────────────────────────────────────────────┐ │編號2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338-KE │FP517D-A05232 │6D00-000000 │本540-HR號曳│有關車號198-KL車輛:(如照│ ├────┼────┼───────┴──────┤引車,車身號│片71至照片76)引擎號碼重現│ │扣案車牌│540-HR(│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 │ │已發還,├───────┬──────┤解腐蝕法電解│上號碼為:6D00-000000P(如│ │ │更換車牌│FP517D-A01931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照片77),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 │為198-KL├───────┴──────┤置所潛存字碼│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 │ │) │實際號碼 │後4 碼5232,│字(如照片78);車身號碼重│ │ │ ├───────┬──────┤已明顯可辨識│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 │ │ │號碼同上,但後│6D00-000000P│被變造為1931│一組號碼為:FP517D-A01931 │ │ │ │4 碼1931之潛存│ │。 │(如照片79、80),經以電解│ │ │ │字碼為5232 │ │ │腐蝕法重現結果,於最末數字│ │ │ │ │ │ │「1 」下方發現潛存文字「2 │ │ │ │ │ │ │」(如照片81、82)。 │ ├────┴────┴───────┴──────┴──────┴─────────────┤ │編號3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 │ ├────┼────┼─────────┼────┼────────────────────┤ │失竊車牌│KU-067 │00000000 │0000000 │有關車號NJ-449車輛:(如照片56至照片62)│ ├────┼────┼─────────┴────┤引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 │扣案車牌│NJ-449(│登記號碼 │號碼為:0000000 (如照片63至照片65),經│ │ │原為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 │ │0B-700)│無 │0000000 │字(如照片66);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 │ │ ├─────────┴────┤在車頭下發現一處遭磨除(如照片67至照片69│ │ │ │實際號碼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上號碼│ │ │ ├─────────┬────┤為「YS2PA4X2Z 00000000」(如照片70)。 │ │ │ │YS2PA4X2Z 00000000│號碼同上│ │ │ │ │,但已遭磨除 │,且無潛│ │ │ │ │ │存字碼 │ │ ├────┴────┴─────────┴────┴────────────────────┤ │編號5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結果│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 │ │ ├────┼─────┼──────┼──────┼────────┼───────────┤ │失竊車牌│9F-563 │FP517DA01592│6D00-000000 │本300-GZ號曳引車│有關車號300-GZ車輛: │ ├────┼─────┼──────┴──────┤,車身號碼經警方│(如照片1 至照片8 )引│ │扣案車牌│300-GZ ( │登記號碼 │以電解腐蝕法電解│擎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 │ │舊牌號碼為├──────┬──────┤後,其潛存位置所│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為│ │ │697-GA) │FP51D-A00749│6D00-000000 │潛存高低不符。 │:6D00-000000 (如照片│ │ │ ├──────┴──────┤ │9 、10),經以電解腐蝕│ │ │ │實際號碼 │ │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 │ │ ├──────┬──────┤ │潛存之文字(如照片11)│ │ │ │虎尾分局: │號碼同上,且│ │;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 │ │ │潛存位置高低│無潛存字碼 │ │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 │ │ │不符 │ │ │碼為:FP51D-A00749(如│ │ │ │刑事警察局:│ │ │照片12、13),經以電解│ │ │ │未發現潛存文│ │ │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 │ │ │字 │ │ │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 │ │ │ │ │ │14、15)。 │ ├────┴─────┴──────┴──────┴────────┴───────────┤ │編號6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JF-D01│FP418D-432550 │6D00-000000 │本MU-431號曳│有關車號MU-431車輛:(如照片│ ├────┼───┼───────┴──────┤引車,車身號│16至照片22)引擎號碼重現部份│ │ │MU-431│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 │ │ ├───────┬──────┤解腐蝕法電解│為:6D00-000000 (如照片23、│ │扣案車牌│ │無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24),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 ├───────┴──────┤置所潛存字碼│,於「15766」下方發現潛存文 │ │ │ │實際號碼 │已不存在,很│字「22197 」(如照片25);車│ │ │ ├───────┬──────┤明顯可辨識已│身號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 │ │ │虎尾分局:潛存│號碼同上,但│被砂輪機磨損│下發現一處遭磨除且鏽蝕(如照│ │ │ │字碼遭磨除而已│其中15766 之│而不存字碼。│片26),之區塊,經除鏽後以電│ │ │ │不存在 │潛存字碼為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 │ │ │刑事警察局:未│22197 │ │潛存之文字(如照片27)。 │ │ │ │發現潛存文字 │ │ │ │ ├────┴───┴───────┴──────┴──────┴──────────────┤ │編號7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不詳 │不詳 │不詳 │本636-HR號曳│有關車號636-HR車輛:(如照片│ ├────┼───┼───────┴──────┤引車,車身號│28至照片34)引擎號碼重現部份│ │扣案車牌│636-HR│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上號碼│ │ │(最先├───────┬──────┤解腐蝕法電解│為:6D00-000000 (如照片35、│ │ │為XO-0│FP418D-A31543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36),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70,後├───────┴──────┤置所潛存字碼│,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 │ │異動為│實際號碼 │後3 碼190 (│片37);車身號碼重現部份,經│ │ │201-HL├───────┬──────┤誤載為543) │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 │ │) │虎尾分局: │號碼同上,且│,已明顯可辨│FP418D-A31543 (如照片38、39│ │ │ │號碼同上,但後│無潛存字碼 │識被變造為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 │3 碼543 之潛存│ │543 (誤載為│於最末數字「3 」下方發現潛 │ │ │ │字碼為190 │ │190)。 │存文字「0 」(如照片40、41)│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號碼同上,但最│ │ │ │ │ │ │末數字3 之潛存│ │ │ │ │ │ │文字為0 │ │ │ │ ├────┴───┴───────┴──────┴──────┴──────────────┤ │編號8 │ ├────┬───┬────────┬──────┬──────┬─────────────┤ │ │車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虎尾分局鑑識│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 │ │ │ │ │結果 │ │ ├────┼───┼────────┼──────┼──────┼─────────────┤ │失竊車牌│不詳 │不詳 │不詳 │本850-GZ號曳│有關車號850-GZ車輛:(如照│ ├────┼───┼────────┴──────┤引車,車身號│片42至照片49)引擎號碼重現│ │扣案車牌│850-GZ│登記號碼 │碼經警方以電│部份,經檢視引擎,發現引擎│ │ │ ├────────┬──────┤解腐蝕法電解│上號碼為:6D00-000000 (如│ │ │ │無 │6D00-000000 │後,其潛存位│照片50、51),經以電解腐蝕│ │ │ ├────────┴──────┤置所潛存高低│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 │ │ │實際號碼 │及字碼不符。│之文字(如照片52);車身號│ │ │ ├────────┬──────┤ │碼重現部份,經檢視在車頭下│ │ │ │虎尾分局: │號碼同上,且│ │發現一組號碼為:FP418D-A31│ │ │ │潛存位置高低及字│無潛存字碼 │ │54399(如照片53、54),經 │ │ │ │碼不符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 │ │ │刑事警察局: │ │ │現任何潛存之文字(如照片55│ │ │ │FP418D-A0000000 │ │ │)。 │ │ │ │,且未發現潛存文│ │ │ │ │ │ │字 │ │ │ │ └────┴───┴────────┴──────┴──────┴─────────────┘ 附表三 ┌─────────────┐ │被告辰○○扣案工具 │ ├─────────────┤ │砂輪機2 支 │ ├─────────────┤ │鋼模4 組 │ ├─────────────┤ │鐵鎚1 支 │ ├─────────────┤ │銼刀1 支 │ ├─────────────┤ │鑿刀15支 │ ├─────────────┤ │剪刀1 支 │ ├─────────────┤ │鋸片2 支 │ ├─────────────┤ │砂輪2 片 │ ├─────────────┤ │砂布9 片 │ ├─────────────┤ │膠帶1 捲 │ ├─────────────┤ │漿糊1 盒 │ ├─────────────┤ │鐵盒1 個 │ ├─────────────┤ │包裝上開物品之手提包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