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莊景雄與郭青、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郭青與張明田間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與乙○○相約至張明田位於臺南市○○○街五六號住處,請乙○○向其叔叔張明田說情,讓郭青先清償五萬元,剩餘五萬元以分期方式清償。惟遭張明田拒絕,郭青因而遷怒於乙○○,要求乙○○即刻返還其前所積欠之五百四十萬元賭債,因乙○○回答無力償還,甲○○與莊景雄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表淺血腫、顏面、右腕挫傷血腫及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甲○○、莊景雄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毆打乙○○後,郭青、甲○○、莊景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竟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摟住乙○○肩膀方式,強押乙○○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分乘二輛車,繞行於台南市區道路,質問乙○○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迫於無奈遂稱要找其父張天助幫忙,郭青、甲○○、莊景雄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承前開犯意,駕車將乙○○載往張天助位於臺南縣山上鄉玉峰村牛稠埔十一號住處,將已入睡之張天助喚醒後,要求張天助以其所有之土地償還乙○○積欠之賭債,談判過程中,張天助見郭青口氣兇狠,且有人出手毆打乙○○,乃以天色已暗,且需其他兄弟同意為由,要求眾人翌日再來,甲○○等人同意後,郭青先與莊景雄等人分手,甲○○等人則將乙○○直接帶往臺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將乙○○私行拘禁於某包廂內,由甲○○、莊景雄、綽號「阿安」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輪流看守乙○○。嗣翌日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甲○○、莊景雄、綽號「阿安」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於悠然居茶坊會合後,同分乘二輛車,將乙○○帶往張天助上開住處續行談判,幸經張天助之家人張添榮即時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莊景雄業經原審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警詢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嗣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經檢辯雙方詰問後,經核對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警詢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乙○○係因賭債糾紛遭人歐打,並於當晚及翌日一早二度遭人帶往其父住處催討債務,來人人數眾多,態度甚不佳,並要求乙○○之父拿出土地權狀處理,家人見狀趁隙報警後,始於當日前往警局供述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原因及過程,則其於警局供述時行動已未受限制,亦無遭人逼迫或誘導可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且其供述內容互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限制乙○○之過程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其於警詢中供述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認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警詢供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要帶乙○○前往山上鄉老家,是乙○○自行提議,而前往悠然居茶坊,亦經乙○○同意;又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不適合限制乙○○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跟莊景雄出手打乙○○,問他要不要處理先前欠的債,乙○○說要回去請求他的爸爸處理,乙○○就上阿安的車,到乙○○山上鄉的家裡,..莊景雄說乙○○的爸爸說明天早上要到農會辦貸款,我們四個人就回到台南市的悠然居的茶坊,..我離開時莊景雄、阿安還在茶坊,..我四點多才又再去茶坊,莊景雄與安阿都在那裡,..大概八點多左右再由阿安開車載莊景雄、我及乙○○到乙○○家..。我四點多回到悠然居時,有看到其中二個年輕人(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亦前往張明田臺南市○○○街五六號住處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中之二人)在悠然居與阿安在玩大老二,隔天早上到山上鄉時,那兩個年輕人也有去,他們是坐另外一部車。」「(你們當天是不是乙○○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乙○○離開的意思?)有。」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意思(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郭青要還乙○○叔叔的錢,因為不夠五萬元,郭青要乙○○向他叔叔說情,要分期按月還一萬元,結果他叔叔不願意,郭青就對乙○○叔叔說..,我也要向乙○○要那些欠款,結果乙○○沒有那麼多錢償還,莊景雄就毆打乙○○五、六下,我也出手打乙○○胸部,..乙○○說要回去找他的家人幫忙,..到他家後他父親說隔天早上才能辦理,莊景雄怕乙○○回去後找不到人,就將乙○○帶到悠然居茶坊,去那邊喝咖啡,這期間我與阿安、莊景雄就輪流看守乙○○,一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我們三人又將乙○○帶到他家,找他父親拿土地權狀辦貸款,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明確供述或證述,被告等因證人乙○○積欠郭青債務未償,於毆打乙○○後,乙○○表示要找父親張天助幫忙,乃立即將乙○○帶往山上鄉老家找張天助解決,因張天助表示翌日才能處理,彼等唯恐讓乙○○離開,隔天無法找到人,又共同將乙○○帶往臺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並由被告等人輪流看守,限制其不得離去,翌日一大早再將乙○○帶往山上鄉老家,直至張天助家人報警,警察抵達後乙○○之行動自由始未再受限之事實。 (二)又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供述:遭莊景雄等人毆打及索討賭債,且被告莊景雄、甲○○及數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為向其催討賭債,連夜將其以休旅車載往父親張天助位於山上鄉住處,之後又因父親張天助表示翌日再處理,上開人員遂將其押往台南市(即悠然居茶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證人張明田亦證述:乙○○與郭青及被告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其位於台南市之工廠處理票據債務,因其不同意郭青分期付款,郭青轉而向乙○○催討債務,並見被告莊景雄出手毆打乙○○,之後看見莊景雄手攬乙○○的肩膀而離開,當時乙○○表情很不好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七頁);證人張天助更證述乙○○確與被告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夜間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當時乙○○臉上有瘀青,來人口氣甚差,要求其拿出土地處理乙○○之債務,並當面毆打乙○○,其以當時已晚為由,要求翌日再處理,眾人遂與乙○○一同離去,隔天一大早,又分乘二台車再度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七頁),彼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乙○○簽發之本票七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照片二張、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檢送之報案紀錄與報案人年籍資料等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乙○○於離開證人張明田上開工廠後,即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先將其帶往張天助位於山上鄉之老家,接續帶往台南市悠然居茶坊拘禁,翌日早晨再以自小客車載往上開山上鄉老家,直至警察到場處理,行動自由始未受限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告訴人乙○○嗣後於原審雖證稱:伊回去找父親幫忙時,父親有同意要賣掉土地,那天晚上有講好,隔天再來處理,之後伊與被告及其他共七、八人共同前往悠然居茶坊,伊跟被告說時間太晚了,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就在茶坊那邊聊天、喝茶。伊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想先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伊在悠然居後有自己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有自己去上廁所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然此與上開警詢時供述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顯然不符。再者,證人張天助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伊不同意賣土地,才會以時間已晚無法處理,要求對方隔天再處理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父親家中前,並未事先知會父親張天助,張天助係於睡夢中遭人叫醒,其見兒子乙○○臉上明顯有遭人毆打之瘀青,現場來人眾多,口氣不佳,又要求伊提供土地來處理乙○○之債務,此時證人張天助不願輕易出售土地之情形下,以時間已晚為由,託詞翌日再行處理,甚為合理,反而告訴人乙○○證述張天助當天已同意賣土地,並非可信。佐以告訴人乙○○自述認識莊景雄一年多,交情僅曾喝過酒,甲○○及其他前往悠然居之年輕人均不認識,當日為第一次見面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等人交情普通或幾無任何交情,加上當日甫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催討債務,果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應是對被告等人避之唯恐不及,或是自行返家休息,豈會同意與被告等人在悠然居茶坊喝茶、聊天之可能。足徵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被告辯稱: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不適合限制乙○○行動自由云云。然查悠然居茶坊固為營業場所,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但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及告訴人乙○○供述該處之包廂情形(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告訴人乙○○係與被告等人坐於包廂內,包廂四周又有屏風或竹排區隔,高度達一百四十公分,顯具有一定之隱密性,入座其中後,外人無法由外一窺包廂內情況,該包廂非不可作為拘禁他人之處所。況告訴人乙○○證述於茶坊停留期間,未曾單獨一個人獨處,都有人在旁作陪之情。而被告甲○○亦坦承有與莊景雄、綽號阿安等人輪流陪著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加上被告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告訴人乙○○非無可能因此不敢輕舉妄動,未對外求救,又或者告訴人乙○○之父親張天助當時已表示隔天要處理債務,告訴人乙○○亦有可能認積欠之債務有望解決,而暫無求救必要,自不能因告訴人乙○○未有任何求助舉動,即認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臻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之「私行拘禁」為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屬於補充性、次要性規定,上開行為既該當二種妨害自由之形,自應適用主要性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三五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郭青因乙○○辦事不力遷怒於乙○○,要求乙○○立即返還積欠之賭債,被告甲○○、莊景雄遂於毆打乙○○後,先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將乙○○強押上車,眾人再分乘二輛車於台南市區道路亂逛,之後即將乙○○押往其父親張天助位於臺南縣山上鄉住處談判,談判後復將乙○○帶至台南市悠然居茶坊,將乙○○私行拘禁於包廂內,待翌日早上再將乙○○帶回張天助住處談判,以遂行逼迫乙○○清償積欠郭青賭債之目的。核被告將乙○○強押上車、駕車於市區亂逛、押往張天助住處、將乙○○私行拘禁於上開茶坊包廂內、押往張天助住處談判等舉止,均該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繼續數動作所為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自當論以私行拘禁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僅就被告私行將乙○○拘禁於悠然居茶坊包廂之事實提起公訴,未就被告毆打乙○○後,將乙○○強押上車、駕車於市區亂逛、押往張天助住處,及居禁於台南市悠然居茶坊包廂之翌日復將乙○○押往張天助住處談判等事實提起公訴,惟上開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查案外人郭青固然僅參與強押乙○○上車,並帶往張天助住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未參與將被害人乙○○拘禁於悠然居茶坊之行為。惟審酌被告等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是為逼迫乙○○清償積欠郭青之賭債,郭青於本案中顯居於主導地位,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郭青與被告及莊景雄、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之分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並表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