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19號、96年度營偵字第10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因原判決就上開第一項撤銷部分認為有罪而為科刑判決,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依法原不得易科罰金,但因上開第一項部分經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後,被告原經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部分,依法得為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由丙○○駕駛其父親楊仕賢所有之車號UP-4249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昌仔」者之成 年人,前往臺南縣西港鄉○○村○○段1439號附近(金砂高幹71左8起),先分別戴用其所有之防電手套、防滑手套, 持於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橡膠槌頭、鐵勾及電纜剪、油壓剪、鋼索等物,剪斷臺灣電力公司地下低壓電線電源,以緊線器緊鎖電纜線,再以拉繩勾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扣環,強拉地下電纜線出地面,另以油壓剪剪成數小段後,搬運上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循線至臺南縣七股鄉大潭 村41之7號丙○○住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並於屋後草叢查獲臺灣電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3綑(共115.6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丙○○就本件竊盜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除非屬金屬材質之物品外,其餘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昌仔」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妨害電氣事業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丙○○於91年間(原判決誤載為92年間,應予更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款、第18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並審酌被告 身強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復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且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犯件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嚴重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 要件,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其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地下電纜線,使被竊地區之電力中斷無法使用,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居家生活及安全、並影響路燈之照明,易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性,惡性非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因 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 屬從輕量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就如後所述撤銷部分,原認為有罪而為科刑判決,並與本案上開有罪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法原不得易科罰金,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如後所述部分經撤銷改判為無罪,而本案有罪部分經上訴駁回後,被告所處之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依法即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榮」、「小蘭」之成年男、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道路5K600處至5K180處,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UP-4249號自小客車載同綽號「阿榮」、綽號「小蘭」2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鈎等物,由被告丙○○持鐵剪下車,以開箱器打開臺灣電力公司之地面涵蓋,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端,再將另端綁於上開自小客車後之拉繩器,以自小客車之動力將電纜線拉出,被告丙○○再將電纜線剪成小段,綽號「阿榮」者即負責搬運上車,綽號「小蘭」者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並將竊得電纜線放置路旁,分成4次售予乙○○,第一次得款新臺幣( 下同)2萬7千元,丙○○分得2萬元,綽號「阿榮」、綽號 「小蘭」者共分得7千元。第二次售予乙○○,得款2萬4元 ,丙○○分得1萬8千元,綽號「阿榮」、綽號「小蘭」者共分得6千元。第三次前往收取時電纜線已不見。第四次售予 乙○○,得款2萬5千元,丙○○分得1萬9千元,綽號「阿榮」、綽號「小蘭」者共分得6千元。嗣經警於95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丙○○所藏匿之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 口81之1號查獲,並自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P-4249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丁○○、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警詢會承認本案犯行,是經警查獲後向警方稱電纜線是以前行竊未被起獲者,但是警方不相信,然後就打壹張單子要伊按照單子內容去陳述、交待如何犯案。於原審偵審中,因換過三個不同的檢察官,檢察官要求處保安處分,並以伊如不承認,每偷一件要求刑判兩年半。在原審認罪,是因要求認罪協商的關係。本案此部分所稱被竊電纜,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該被竊地點報案失竊之報案三聯單,且此部分確非伊所行竊等語。 四、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但其於本院以上開情詞辯解,自應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丁○○、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等,均只能證明有上開電纜被竊之事實,至於上開電纜線是何時被竊,是否被告夥同綽號「阿榮」、「小蘭」之成年男、女子,結夥三人竊盜所為,均應依確切證據證明之。本院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榮」、「小蘭」之成年男、女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95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 路5K600處至5K180處竊取電纜線之情事,其中所謂綽號「阿榮」、「小蘭」之成年男、女子,並未到案,是否真有其人及上開犯行,均係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有綽號「阿榮」、「小蘭」之成年男、女子與被告共同犯此部分之竊盜,而被告已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則是否確有此部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即非無疑。 (二)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太保服務所職員戊○○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否知道本件失竊的地點是在何處?)分局去勘查的地點好像是0K400至0K500。(你們自己去看現場是在何處路段?)5K125至145。(當時你們 看現場時,被偷的電纜線有多長?)約3百公尺左右。( 麻豆分局通知你們抓到小偷叫你們去製作筆錄之前,你們有無去現場看過?)有去現場看過。(嘉義縣太保市○○○○道路5K180處至5K600處路段,看過幾次現場?)那路段因為還是由承包商在施作,所以我們是通知包商去處理。(是否可以查出前開路段修復有幾次?)因為前開路段是承包商在施作,所以我們公司沒有該紀錄。但是後來我們有通知承包商。(本件是否有報案?)事先沒有報案,是在95年9月13日警察通知我們製作筆錄時我們才知道遭 竊。」等語(見原審卷第93-97頁)。由證人戊○○上開 證述,可證實【事先沒有報案,是在95年9月13日警察通 知我們製作筆錄時我們才知道遭竊】。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承辦警員楊瑞能於原審結證稱:「嘉義縣太保市○○○○道路5K180處至5K600處電纜線被偷案件,不是台電公司報案。是我們先搜索到贓物犯乙○○,才從乙○○處查獲到被告,再帶被告到嘉義縣太保市○○○○道路那邊。(如何知道要帶被告到嘉義縣太保市○○○○道路?)是被告自己在警詢筆錄這樣說的,我們才帶他過去。(你們是先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還是先帶被告到現場?)我們是先製作被告筆錄,然後再帶被告去嘉義市○○○○道路,時間是晚上6、7點了。(就嘉義縣太保市○○○○道路5K180處至5K600處,有無民眾跟你們報案?)此區域並非我們的轄區,如果有報案,也應該是向嘉義那邊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由證人楊瑞能上開證述,足證【警方是先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後再帶被告去嘉義市高鐵聯外那邊,麻豆警分局並無該處報失竊紀錄或資料】。 (三)經原審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調該公司所轄於95年9月9日至13日期間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5K180 處至5K600處,失竊之電纜線總重量及相關失竊資料。台 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97年10月16日函復原審謂:「查旨述期間及路段,本處並無既設電纜線失竊紀錄,另據旨述期間承攬太保巿高鐵特定區一帶本處配電外線工程之林逸工程有限公司查告,曾於95年9月13日失竊一批已施 工尚未驗收之新設電纜線,惟失竊地點非為貴院函示之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係於高鐵嘉義站特定區○○○○道路段內」並檢附「於高鐵嘉義站特定區○○○○道路段內」被竊電纜線之相關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來函所稱電纜失竊路段及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報案紀錄失竊路段示意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13-117頁)。由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報案紀錄失竊路 段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17頁)觀之,報案失竊地點係於 「高鐵嘉義站特定區○○○○道路段內」而非「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兩者間有相當距離。另本院於98年3月20日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 鄭家宏以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於95年9月13日申報 失竊之報案筆錄及查明除上開失竊報案外,是否有承包商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含該公司職員)或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向貴分局或所轄派出所報案指「於95年9月間曾 在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之電纜線」被竊之案件(見本院卷第7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98年3月31日檢送鄭家宏於95年9月13日申報竊盜之報案筆錄及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81-89頁)。但查, 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上開陳報資料,仍查無於95年9 月間在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之電纜線被竊之報案資料。又證人戊○○於本院復結證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之電纜線何時被竊?)失竊的日期我不曉得,此案是由麻豆分局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的。(有無報案的三聯單?)該路段發包給包商承包,如果有報案三聯單的話,應該在林逸包商那邊。(提示原審卷第114頁報案三聯單的 位置,好像不是高鐵聯外道路即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之電纜線被偷?)庭呈報案三聯單壹份與原審卷第114 頁報案三聯單相同。此報案三聯單失竊的地點不是在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之電纜線。(臺灣電力公司在97年10月16日出具的公文失竊的位置是不是在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提示公文)這份公文的內容是說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並沒有失竊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被告辯稱「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所謂被竊電纜線,依據卷內資料,並無 該被竊地點報案失竊之報案三聯單等語,即非無據。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承認此部分之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警詢會承認本案犯行,是其經警查獲後向警方稱電纜線是其以前行竊所餘之物,但警方不相信,然後就打壹張單子要伊按照單子內容去陳述、交待如何犯案。於原審偵審中,因換過三個不同的檢察官,檢察官要求處保安處分,並稱伊如不承認,每偷一件要求刑判兩年半。在原審之認罪,是因要求認罪協商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又依證人楊瑞能上開證述,【警方是先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後再帶被告去嘉義市高鐵聯外那邊,麻豆警分局並無該處報失竊紀錄或資料】。惟查,本案失竊地點高鐵聯外道路(台18線)5K+180至5K+600路段之電纜線,既無報案資料,警方何以能知被告係於93年9月9日犯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即甚有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在警詢會承認此部分犯行,是其經警查獲後向警方稱電纜線是以前行竊所餘,但是警方不相信,然後就打壹張單子要伊按照單子內容去陳述、交待如何犯案等語,難認非無所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先前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之犯行,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為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一 │油壓剪 │一把 │ ├──┼────────┼─────┤ │ 二 │電纜剪 │一把 │ ├──┼────────┼─────┤ │ 三 │緊線器 │二把 │ ├──┼────────┼─────┤ │ 四 │防電手套 │一雙 │ ├──┼────────┼─────┤ │ 五 │防滑手套 │一雙 │ ├──┼────────┼─────┤ │ 六 │橡膠槌頭 │一支 │ ├──┼────────┼─────┤ │ 七 │自製鐵勾 │一支 │ ├──┼────────┼─────┤ │ 八 │鐵撬 │一支 │ ├──┼────────┼─────┤ │ 九 │鋼索 │一條 │ ├──┼────────┼─────┤ │ 六 │拉繩 │三條 │ ├──┼────────┼─────┤ │ 十 │自製鋼勾拉繩 │二條 │ ├──┼────────┼─────┤ │十一│鐵扣環 │十一個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一 │鐵鎚 │一支 │ ├──┼────────┼─────┤ │ 二 │開箱器 │二支 │ ├──┼────────┼─────┤ │ 三 │鐵鈎 │一支 │ ├──┼────────┼─────┤ │ 四 │剪刀 │一支 │ ├──┼────────┼─────┤ │ 五 │拉線器 │二條 │ ├──┼────────┼─────┤ │ 六 │齒輪剪 │一支 │ ├──┼────────┼─────┤ │ 七 │活動扳手 │二支 │ ├──┼────────┼─────┤ │ 八 │鋸子 │一支 │ ├──┼────────┼─────┤ │ 九 │手電筒 │二支 │ ├──┼────────┼─────┤ │ 十 │黑色膠帶 │十二捲 │ ├──┼────────┼─────┤ │十一│銜接器 │十二個 │ ├──┼────────┼─────┤ │十二│銼刀 │十一支 │ ├──┼────────┼─────┤ │十三│美工刀 │三支 │ ├──┼────────┼─────┤ │十四│美工刀片 │十片 │ ├──┼────────┼─────┤ │十五│鉗子 │二支 │ ├──┼────────┼─────┤ │十六│六角扳手 │一支 │ ├──┼────────┼─────┤ │十七│固定扳手 │一支 │ ├──┼────────┼─────┤ │十八│自製開鎖器 │一支 │ ├──┼────────┼─────┤ │十九│手套 │十一只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