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0號、434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第21、22會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即第8、9會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即第17、19、20、23會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1段369號之住處,自任會首,向乙○○(以大發機車行名義 參加)、丙○○(化名為淑芬)、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其中乙○○2會、瑞豐2會、松葉2會、滿金1會、瑞和2會、丙○○2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 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5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即第8、9會次),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電話通知丙○○等會員各該次均由瑞豐以1700元得標,致第8會、第9會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8會、第9會次之活會會款各18300元,合計分別為329400元 (活會會數為18會數,乘以活會會款18300元)與甲○○。 ㈡甲○○於96年8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即第17會次、第19 會次),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話通知乙○○等會員各該次由化名為淑芬之丙○○各以1800元得標,致第17、19會次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17會次、第19會次之活會會款各 18200元,合計分別為200200元、182000元元(第17會次活 會會數為11會數,第19會次活會會數為10會數,各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與甲○○。 ㈢甲○○於96年11月20日(即第20會次),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話通知丙○○等會員該次由松葉以1800元得標,致第20會次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20會次之活會會款各18200元, 合計182000元(活會會數為10會數,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 )與甲○○。 ㈣甲○○於96年12月20日(即第21會次),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時,以在一空白紙上偽造「滿金之署押,並填載1800元之利息」之方式,而偽造成內容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証明之準私文書即標單一紙後,提出該偽造之標單參與該次互助會競標,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第21會次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21會次之活會會款各18200元,合計182000元(活會會數為10會數, 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與甲○○,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乙 ○○、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之權益。 ㈤甲○○於97年1月20日(即第22會次),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時,以在一空白紙上偽造「瑞和之署押,並填載1800元之利息」之方式,而偽造成內容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証明之準私文書即標單一紙後,提出該偽造之標單參與該次互助會競標,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第22會次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22會次之活會會款各18200元,合計182000元(活會會數仍為10會數 ,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與甲○○,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 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之權益。 ㈥甲○○於97年2月20日(即第23會次),在其上開住處,以 電話通知丙○○等會員該次由瑞和以1800元得標,致第23會次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23會次之活會會款各18200元, 合計182000元(活會會數為10會數,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 )與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如何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述在卷,復有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合會會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至於被告各次冒標之時間、金額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各次冒標之確實時間,除松葉部分係在96年11月20日之會次,瑞和部分係在97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之會次外,其餘瑞豐2會在95年下半年,滿金1會、淑芬之丙○○2會 則在96年下半年,但確實之時間、標寫之利息均記不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第40頁),則本院審酌被告供認「(你冒標時有寫標單的是哪一人)其中兩人有寫標單。松葉有兩會,有一次他有標到,之後那次我用滿金的名義冒標。滿金和瑞和冒標那會我有寫標單,其餘沒有寫標單。滿金那會我有寫標單,我在標單上寫「滿金」及「利息1800」,瑞和兩會其中一會我有寫標單,是在97年1月那會,我在標單 上寫「瑞和」及「利息1800」,我們底標是1700元,我大概都加100元。其他我都沒有寫標單,因為他們都打電話來說 不標,所以我就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証述「會單上的名字只是參與此會的所有會員的名字。利息的記載部分,只是該期得標的利息,至於是何人得標不知道。會單上的會員和利息不一定是同一人。那張是我們記載,上面的利息都是會首跟我們說的,但會首從來沒有跟我們說是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再佐以証人丙○○提出之會單上關於會員、利息之記載,暨依罪疑惟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 ①被告冒標「瑞豐」部分,係在95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即第8、9會次),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電話通知丙○○等會員各該次均由瑞豐以1700元得標;而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應有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會數合計分別為18會數,則被告此部分分別詐得 329400元(活會會數為18會數,乘以活會會款18300元) 。 ②被告冒標「淑芬」部分,參酌証人丙○○於本院証述「伊以淑芬名義總共參加3會,並於96年9月20日親自標取1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供認「冒標丙○○部分是在96年下半年,共冒標2會,冒標松葉部分是在96年 11月,底標是1700元,伊大概會加100元冒標」等語,則 被告冒標「淑芬」部分,應係在96年8月20日、10月20日 (即第17會次、第19會次),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話通知乙○○等會員各該次由化名為淑芬之丙○○各以1800元得標,而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應有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此部分既均遭被告冒標,則上開人均應認係屬活會),第17會活會會數為11會數(被告事實欄冒標之活會會數為8會,參酌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關於會員之記載,第17會次連同該次有9會,加計之前冒 標之瑞豐2會,合計11會);第19會次活會會數為10會數 (第19會次連同該次有7會,加計之前冒標之淑芬1會、瑞豐2會,合計10會數),詐得之金額分別17會次200200元 ,第19會次為182000元(第17會次活會會數為11會數,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第19會次活會會數為10會數,乘以 活會會款18200元)。 ③被告冒標「松葉」部分:被告供認於於96年11月20日(即第20會次)以「松葉」名義冒標,且此次並未寫標單,因如沒有人到場競標,則以電話通知會員得標情形,另此會之底標是1700元,伊大概會加100元冒標等情(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而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此次冒標,有填寫標單,則被告此次以松葉名義冒標之方法,自難認係在標單上偽造「松葉」之署押,並填載利息,而係以電話方式通知其他會員,此會次係由「松葉」以1800元得標,應可認定。又參酌此會次之活會會員應有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此部分既均遭被告冒標,則上開人均應認係屬活會),第20會次活會數為10會數(被告事實欄冒標之活會會數為8會,參酌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8頁關於會員之記載,第20會連同該次有6 會,加計前冒標之淑芬另2會、瑞豐2會合計10會),詐得之金額合計182000元(活會會數為10會數,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 ④被告冒標「滿金」部分:被告供認於96年下半年以「滿金」之名義冒標等情,再參酌被告冒標丙○○的會是在96年8月、9月,冒標「松葉」的會是在同年11月,已如上述,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冒標「滿金」的會應是在96年12月20日第21會次,且此會底標既係1700元,被告供認冒標時會加計100元,且有在空白標單上填載「 滿金」之署押及利息1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顯有偽造該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事實,並因而致第21會次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21會次之活會會款各18200元,合計182000元(參酌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8頁關於會員之記載,第21會連同該次有5會,加計前冒 標之淑芬另2會、瑞豐2會、松葉1會合計10會,乘以活會 會款18200元)。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乙○○、丙○○、 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之權益。 ⑤被告冒標「瑞和」部分:被告供認在97年1月、2月即第22會次、第23會次分別冒標「瑞和」的會,且第22會次有冒用瑞和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填載「瑞和」之署押及利息1800元,第23會則未填寫標單,沒有人到場競標,以電話通知會員得標情形,另此會之底標是1700元,伊大概會加100元冒標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則就第22 會次部分被告顯有偽造該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事實,並因而致第22會次之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22會次之活會會款各18200元,合計182000元(參酌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關於會員之記載,第22會連同該次有4會,加計前冒標之淑芬另2會、瑞豐2會、松葉1會、滿金1會,合計10會,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 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之權益。另第23會次部分,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被告此次冒標,有填寫標單,則被告此次以瑞和名義冒標之方法,自難認係在標單上偽造「瑞和」之署押,並填載利息,而係以電話方式通知其他會員,此會次係由「瑞和」以1800元得標,應可認定。又參酌此會次(即第23會次)之活會會員應有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此部分既均遭被告冒標,則上開人均應認係屬活會),第23會次活會數為10會數(參酌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關於會員之記載,第23會連同該次有3會,加計前冒標之淑芬 另2會、瑞豐2會、松葉1會、滿金1會、瑞和另1會),詐 得之金額亦為182000元(活會會數為10會數,乘以活會會款18200元)。 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 ,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被告 冒用滿金、瑞和之名義,在第21會次、第22會次開標時,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分別為滿金、瑞和名義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以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分別合計為18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次活會會員乙○○、丙○○、瑞豐、松葉、滿金、瑞和等人之權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第21會次、第22會次分別偽造「滿金」、「瑞和」活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冒用「滿金」、「瑞和」名義,冒標上開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與被告,係各以一詐欺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詐欺第21會次、第22會次活會會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二罪間,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偽造標單之一行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㈡被告於第8、9、17、19、20、23會次,以未使用標單之方式冒用「瑞豐」、「松葉」、「瑞和」、「淑芬(即告訴人丙○○)」之名義標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冒用上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上開會款,致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與被告,係各以一詐欺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復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各該會次所為冒標之犯行,雖係為詐得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但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無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每次詐欺之活會會員並非相同,時間又有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係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個詐欺取財罪(即第8、9、17、19、20、23會次部分),及二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第21會次、第22會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冒用上開活會會員名義,而冒標各該會次,因而詐得各該會次之活會會款,且被告所犯各該會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該則就冒標之時間、各該會次詐得之金額,即應於判決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之依據,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即不為認定,或僅於判決事實欄略為記載詐得款項之總額,而無各該會次詐得之金額,及犯罪之時間,已有不當。㈡被告僅偽造第21會次、第22會次之標單,其餘各該會次均係以電話通知會員得標之會員及利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各該會次均有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分論併罰,顯有未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及所詐得之財產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蕭瑞和等人和解成立,有各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冒標瑞豐2會部分(即第8、9會次部分),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 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分別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末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滿金」、「瑞和」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是上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在嘉義市○區○○路1段369號住處主持合會開標時,未經上開合會會員「瑞豐」(2會)、「松葉」、「瑞和」(其中1會)、淑芬(2會)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偽造 上開會員之投標單,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果有人來我這邊標會,才要寫標單,除滿金及瑞和其中一會(即97年1月20日那會)有寫標單外,其餘都沒有寫標單, 因為他們都打電話來說不標,所以我就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此外遍查全卷証據資料,亦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即於第8、9、17、19、20、23會次,以未使用標單之方式冒用「瑞豐」、「松葉」、「瑞和」、「淑芬(即告訴人丙○○)」之名義標會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21、22會次所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8、9、17、19、20、23會次所處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