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07 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係依憑:證人乙○○之金錢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拿取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及大眾自助餐店之店員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9 至14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被告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證人乙○○及丙○○共乘機車在後追趕時情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外套1件扣案足憑。對於被告否認犯搶奪罪,辯稱: 伊拿取上開款項時,證人乙○○不知道伊在拿,伊是順手牽羊偷拿的,未為搶奪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且係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向乙○○買便當,是乙○○說不確實,是乙○○錢放置櫃下,被告才取得,請求法官准予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中敘及有關被告所犯係搶奪罪或竊盜罪部分,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竊盜罪,則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拿取上開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原本手持8,000元之款項欲前去繳納稅金,因伊見被 告進入上址自助餐店內,伊就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便當,被告答稱是,伊即把上開款項放置身旁桌上而為被告盛飯,伊尚未盛好飯,被告即將上開款項搶走,案發當時上開款項係放置在距離伊身旁不到1個手臂的距離,伊在為被告盛飯時, 仍然隨時可以看見上開款項,被告在拿取上開款項時,伊有目睹被告拿錢的動作,伊隨即大聲喊叫,並由店員丙○○騎機車載伊追趕被告,但並未追到,被告騎腳踏車逃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55至57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經本院詢問證人乙○○對本案之意見時,亦僅表示希望被告歸還所搶款項並好好做人等語(原審卷第58頁),是可見證人乙○○並無因上述被害情形而對被告產生仇怨之情,復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並據證人乙○○於上開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上標繪伊放置上開款項之地點明確(原審卷第45頁)。依此,被告拿取上開款項時,證人乙○○雖未親自持有上開款項,而係將之置放於身旁桌上,惟自上開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乙○○與上開款項間距離確甚為接近,其人、物之空間結合關係尚屬密切,而堪認上開款項仍係在證人乙○○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又被告動手拿取上開款項之過程,已為證人乙○○察覺乙節,除經證人乙○○結證明確外,參酌證人乙○○於遭被告取走上開款項時,尚能立即反應並追捕被告等情,益見證人乙○○當時係處於認知被告之舉動但未及防備之狀態,而非疏忽、不知之情形至明。…本件被告顯非於他人不知之情形下,秘密拿取上開款項,而確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於大眾自助餐店內,公然急遽攫取上開款項,則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以乘人不覺而竊取者有別;且本件被告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證人乙○○有關其拿取款項時客觀情形之上開證述內容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認其拿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對前述情形亦已有所認識而猶為之,其有搶奪之故意乙節亦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行竊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準此,可見被告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上訴理由中敘及其並非為買便當而進入該自助餐店云云,惟此為被告於警訊所供承不諱(警卷第2頁),且被告對證人乙○○於原審之證稱內 容,亦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當時應係為買便當而進入店內,況縱被告非為買便當而進入店內,亦與被告係涉犯搶奪罪或竊盜罪無涉,被告對此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顯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