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本件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綽號殺狗)與癸○○(綽號茶米)、己○○、戊○○、姚錦榮、陳丁發(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丙○○、丁○○、壬○○、葉天通、陳俊昭(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與偽造文書之犯意,共組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先由壬○○遊說無業之羅傳智,要求羅傳智提供相關身分證件,作為支票帳戶、商行許可登記與相關資料申請之用,羅傳智為貪圖小利,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5至7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與壬○○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等處,取得「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等商行申請許可,及向不知情之甲○○、乙○○、辛○○,分別以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處所與代價,租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上開人等便於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取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之財物。癸○○、己○○、戊○○、庚○○與陳丁發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另共組虛設公司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先自不詳人處取得鄭惠月(另移轉台灣基隆或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新台幣(下同)共30萬元代價,將自己身分證件提供予自稱退職員警「高志清」(經查並無此人)之人,作為虛設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之支票帳戶之相關證件與李建成(另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帳號支票,於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取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人之財物。惟上開癸○○等人以前開方式取得之部分物品,經警循線在林進財、周育樟等二人(已均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 486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處倉庫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98年8月6日)後之98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戶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庚○○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常業詐欺等罪,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