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52號後方工廠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廠區內,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破碎機絞碎後,再以鹽酸、雙氧水進行酸洗等處理行為,使之成為塑膠粒成品後轉賣其他公司以獲取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乙○○經由朋友介紹而向張吉羊、丙○○(張吉羊及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公斤新臺幣15元之價格,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1批(合計約1,600公斤),張吉羊、丙○○並於同月17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NQ-4011號 自小貨車、車牌號碼5219-SL號自小貨車將該批「廢塑膠料 」運輸至上開廠區內,乙○○並指示不知情之甲○○收取上開「廢塑膠料」。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隨即遭執行定 期檢查業務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發覺甲○○正駕駛推高機,將貨卸至該廠區內,且查獲廠區之處理桶內之廢塑膠料正與鹽酸、雙氧水進行反應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辰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Q-4011號自小貨車、「圻翊企業社所有」所有 之車牌號碼5219-SL號自小貨車各1部及乙○○所有,供處理上開廢塑膠料之推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1部。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卷附全部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一致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公訴意旨所述於上開時間向張吉羊、丙○○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以下簡稱系爭廢塑膠料)後,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52號「玖浤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將系爭廢塑膠料絞碎、酸洗,使之成為塑膠粒成品後轉賣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並以:系爭廢塑膠料於伊向丙○○及張吉羊購入後,即屬伊所有之物,故伊係處理自己所有之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應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委託或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同法第5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參照同法 第41條第1項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顯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28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3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從事之絞碎、酸洗系爭廢塑膠料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要屬以物理及化學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行為之「中間處理」行為。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未曾申請相關環保所需許可之合格證照」(見警卷第5頁),足徵被告未曾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而從事系爭廢塑膠料之「再利用」處理行為。故被告前述絞碎、酸洗系爭廢塑膠料之作為,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而被告憑以絞碎、酸洗之系爭廢塑膠料,係被告向廢塑膠料回收業者丙○○及張吉羊「購買」而得,此為檢察官及被告一致認同之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11行及前述被告之答辯),並經證人張吉羊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14頁、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所處理者,係自己所有之廢棄物,而非他人所有之廢棄物,是被告並非「受託」處理系爭廢塑膠料為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行為尚屬不罰之列。 六、末查被告開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路52號之玖浤有限公司係向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含廢污水處理管線),該廠房位於設有廢污水處理場之新營工業區內,而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所產生之廢污水,係自排放管路接入新營工業區○○○○道收集系統後,通達工業區廢污水處理廠。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上開膠王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並無因排放廢污水不合格或違反法令遭工業區處罰之紀錄,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新營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2月2日新總服字第09870416181號函及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此外,本件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酸洗系爭廢塑膠料後產生之廢污水,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附此敘明。 七、原審未詳予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遽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