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生前住所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第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關於丑○○重利罪及其定執行刑暨原判決附表A編號6及8所示之無罪(即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丑○○仍不知惕勵,在臺南市○○區○○路4段319號,開設「全球聯合開發企業社」,經中華日報、聯合報刊登借款廣告,以行動電話號碼供放款聯絡之用,吸引不特定人借款,而或基於重利之犯意,或與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37巷6弄1號之「傑義債務協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壬○○、癸○○、寅○○、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或丁○○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其中,由丑○○或由戊○○負責接洽客戶、人員、資金之調度,或由壬○○擔任幕後金主提供資金,並或由丑○○、寅○○、丙○○、未○○及丁○○擔任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外務工作,或由癸○○擔任會計庶務工作,而乘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之卯○○、酉○○、午○○(巳○○○)、己○○、辰○○、子○○及乙○○(此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借款人各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卯○○等人或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或另留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質。另丑○○、戊○○因受陳龍標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二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319號,以將製造假車禍讓甲○○受傷等之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要求甲○○償還債務,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6所示,原判決 為無罪之諭知)。又丑○○與寅○○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283號之晟記麻辣火鍋店向己○○討債未果,寅○○即以該店桌上木製名片盒砸向辛○○,使辛○○受有下巴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們店不要開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辛○○、庚○○及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嗣警方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餘許,持搜索票搜索,在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之丑○○住處,扣得辰○○簽立之本票3紙 (票號:369460號、369461號及369462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均係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酉○○簽立之本票一紙(票號:21506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及丑○○所有供為重利犯罪所用之辰○○年籍資料卡一紙,而查獲上情。 ㈢因認被告丑○○就上開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6、8部分所示分別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另妨害自由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A編號7、9、10、12、14部分未上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丑○○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丑○○被訴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另被訴妨害自由而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上揭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丑○○前揭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