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戊○○ 癸○○ 寅○○ 丙○○ 未○○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第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戊○○、癸○○、寅○○、丙○○、未○○、丁○○有罪部分及壬○○、戊○○、未○○定執行刑暨寅○○原判決附表A編號8無罪(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併編號9不受理(被訴傷害部分)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A編號5、6、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6 、11、13)所示之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5、6、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6、11、13)所示之有期 徒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壬○○犯如附表A編號5、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 、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5、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從刑。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癸○○共同犯重利罪(即附表A編號10),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重利罪(即附表A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即附表A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A編號1、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重利罪(即附表A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其餘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部分(即附表A編號7、8,原判決附表A編號8、9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業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惕勵,在臺南市○○區○○路4段319號,開設「全球聯合開發企業社」,並於中華日報、聯合報刊登借款廣告,以行動電話號碼供放款聯絡之用,吸引不特定人借款,或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如附表A編號2至4部分),或分別與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37巷6弄1號之 「傑義債務協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癸○○(丑○○之女友)、寅○○(丑○○之弟)、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或丁○○等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由丑○○或由戊○○負責接洽客戶、人員、資金之調度,或由壬○○擔任幕後金主提供資金,或由丑○○、寅○○、丙○○、未○○及丁○○擔任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外務工作,或由癸○○擔任會計庶務工作,而乘如附表A編號1至5、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之卯○○、戌 ○○、午○○(巳○○○)、己○○、辰○○、子○○及乙○○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借款人各如附表A編號1至5、9、10【即 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5、11、13】所示),卯○○等人或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或另留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質。另戊○○因受陳龍標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時間、地點、恐嚇情狀、被害人如附表A編號6所示)。嗣 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餘許,持搜索票搜索,在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之丑○○住處,扣得辰○○簽立之本票三紙(票號:369460號、369461號及369462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均係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戌○○簽立之本票一紙(票號:21506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及丑○○所有供為重利犯罪所用之辰○○年籍資料卡一紙,而查獲上情(原判決諭知妨害自由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A編號7、10、12、14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書所指各次罪嫌之涉嫌行為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一七二四號九十八年二月廿日補充理由書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至一四四頁),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其他共犯及被害人於警詢之筆錄,屬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之人於警詢之筆錄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七六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被告等又捨棄對彼此之詰問權(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渠等上開陳述過程又均全程錄音,有錄音帶附卷可參,亦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寅○○就附表A編號7(原判決編號8)、編號8( 原判決編號9)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以附表A編號8 (原判決編號9)之傷害罪係附表A編號7(原判決附表A編號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實現(上訴狀第四頁),基於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寅○○僅應構成實害犯之傷害一罪(詳如後述),故前開傷害罪雖經原審以業經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惟就此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之附表A編號7(原判決附表A編號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上開傷害)均視為已上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貳、被告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曾借錢給戊○○一百萬元,分數次以現金給付乙節;被告寅○○固承認於附表A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有到現場之情;被告丙○○固坦 承於附表A編號6有到現場等情;被告未○○、丁○○固坦 承渠等有去收錢乙情;被告癸○○固坦承被告丑○○係伊男朋友,九十六年二月初與丑○○同居,曾替丑○○接過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被告壬○○、戊○○、癸○○、寅○○、丙○○、未○○及丁○○等均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向被告壬○○借得一百萬元後,轉借給被告丑○○,不知被告丑○○做何用途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把一百萬元借給被告戊○○,不知被告戊○○如何使用,也不知道被告丑○○從事重利放款云云;被告癸○○辯稱:我那時自95年底起與被告丑○○是男女朋友,有住到被告丑○○家裡,但我未參與重利放款的事,被告戊○○是我姊姊的男朋友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知道我哥哥即被告丑○○從事重利放款,但我未參與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曉得被告丑○○有在借錢給別人,但不知道是重利放款,我曾受被告丑○○委託至某處拿東西,有時候是錢,有時候用信封裝著的東西,不知道是不是錢;我沒有參與附表A編號1的重利罪云云;被告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丑○○ 從事重利放款,被告丑○○曾有次叫我去跟別人收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被告丁○○辯稱:我與被告陳維昕是表兄妹,但我不知道被告丑○○有在做重利的事云云;另被告寅○○、戊○○、丙○○均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甲○○的話(即附表A編號6)云云;被告寅○○辯稱:附表A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有伊有陪哥哥丑○○到現場,但無恐嚇犯行, 也不知道哥哥丑○○要做什麼云云;被告丙○○辯稱:附表A編號6,伊有去現場,但無恐嚇犯行,當天是丑○○邀他 去現場的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A編號1之重利部分: ⒈就上開共同被告丑○○、寅○○、丙○○、未○○、丁○○如何乘被害人黃釋惠急迫貸以金錢,並計以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釋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既然利息高,為何還要向他們借錢?)因為我急需用錢借給我朋友,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才知道他們有放高利貸等語無誤(偵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而被告丑○○於審理中亦承認有該次重利借款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準此,足見上情非虛。 ⒉又證人黃釋惠於警、偵訊中明確指認證稱:被告丑○○、寅○○、丙○○、未○○及丁○○等曾借錢給我,曾多次向我收取利息等語無訛,且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丙○○及被告丁○○曾跟我去討過債。…有時候我太忙時我會告訴黃(偉銘)幫我去收帳。但他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而被告黃俊銘於偵查時亦供承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丑○○。…業務為討債及放高利貸等語明確(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0頁),且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午,至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之丑○○住處搜索時,前揭所搜索扣押之物係在被告黃俊銘之房間內發現等情,有搜索票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三00至三一一頁),且經被告黃俊銘供承在卷(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準此,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關係如此密切之情形下豈有不知所收係何種錢之理!另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丑○○,從事討債公司。…我幫丑○○催討債務後,我都會向丑○○收取新台幣五百元作為車馬費(警卷第九三頁);我有跟丑○○一起去,我也知道他是去催討債務,但是我沒有幫他催討債務,我就只是站在他旁邊等語無誤(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準此,印證上開被害人黃釋惠之指訴,足見被告丙○○亦應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明。 ⒊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伊有跟丑○○去處理債務的事情,但是我不曾進去,都是在車上,我也不知道他去處理什麼事情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惟其於偵查時則供承我知道戊○○是傑義債務協調公司的負責人,丑○○也有在從事討債工作等語無訛(第七四五九號卷第二0六頁),故被告丁○○於原審所辯伊不知丑○○去處理什麼事情乙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參之警方於前揭時地至丑○○住處搜索時,被告丑○○、被告寅○○、被告丙○○及被告丁○○均在現場,而被告未○○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等都是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785號住處找丑○○等情明確(警卷第六一頁、第九0頁背面),可知共同被告寅○○、丙○○、未○○及丁○○與被告丑○○關係匪淺,細繹共同被告丑○○、丁○○、寅○○、丙○○、未○○等所供情節對照被害人上開指述,足見證人黃釋惠之證述可信為真正,被告寅○○、丙○○、未○○及丁○○等否認參與本次重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寅○○、丙○○、未○○、丁○○與同案被告丑○○就上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如附表A編號5、9及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及13)之重利部分: ⒈就附表A編號5、9(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行為人為共 同被告丑○○、戊○○、壬○○)、附表A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3,行為人為共同被告:壬○○、丑○○、戊○○、癸○○、未○○)分別如何乘被害人辰○○、子○○及乙○○急迫而貸以金錢,並計以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辰○○、子○○及乙○○等各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並有辰○○簽立之本票三紙(票號:369460號、369461號及369462號)及辰○○年籍資料卡一紙扣案可佐(影本附於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核與共同被告丑○○於審理中承認有各該次重利借款乙情相符,足見上情非虛。 ⒉其次,就被告間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丑○○與戊○○、被告戊○○與壬○○、被告陳維昕與戊○○間,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曾分別有下列附表Ⅰ至Ⅹ所示通聯內容對話: ┌─────────────────────────────────┐ │附表Ⅰ: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使用之行動電話│ │(二卡二號共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6年1月5│ │日下午2時23分18秒」通話內容之譯文(警卷第291頁所示): │ │A(即被告戊○○):我跟你講,和通哥的事情不要讓人知道。 │ │B(即被告丑○○):我知道。 │ │A:甚至公司那裡也不要讓人知道。 │ │B:他們知道了。 │ │A:你有告訴他們嗎? │ │B:是的,我有告訴他們。 │ │A:那沒關係,我再交待他們。 │ │B:好。 │ │A:他很低調不讓人知道。 │ │B:我沒考慮到,想說先告訴他們有心理準備。 │ │A:從頭到尾我和通哥在幹什麼都沒讓人知道。 │ │B:好,我再向他們交待一次。 │ │A:好。 │ └─────────────────────────────────┘ ┌─────────────────────────────────┐ │附表Ⅱ: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913│ │856856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00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警卷第292頁所示): │ │A(即被告戊○○):你說周一要排版,連電話都不知道要留哪支,那你怎│ │ 麼排? │ │B(即被告丑○○):有確定了嗎,我等你確定啊。 │ │A:有啊。 │ │B:額度差不多是多少? │ │A:一、二百吧。 │ │B:那廣告要加重是啊,現差不多做十塊吧,最後看金額再抽回來。現有確│ │ 定預計二百要放。 │ │A:是。 │ │B:那我就交待他們去買電話,買完電話,我就設計稿。 │ │A:好。 │ └─────────────────────────────────┘ ┌─────────────────────────────────┐ │附表Ⅲ: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918│ │379039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19分24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警卷第292頁所示): │ │A(即被告戊○○):通哥你在睡了。 │ │B(即被告壬○○):沒,你說。 │ │A:那裡要用了。 │ │B:要多少? │ │A:先拿二十。 │ │B:好。 │ │A:我下去拿。 │ └─────────────────────────────────┘ ┌─────────────────────────────────┐ │附表Ⅳ: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913│ │856856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45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警卷第292頁所示): │ │A(即被告戊○○):今天要有沒要用,今天有沒有件? │ │B(即被告丑○○):你先拿過來,萬一要用。 │ │A:我要拿過去了。 │ │B:我在家等你。 │ └─────────────────────────────────┘ ┌─────────────────────────────────┐ │附表Ⅴ: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918│ │379039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48分10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警卷第293頁所示): │ │A(即被告戊○○):通哥我在樓下。 │ │B(即被告壬○○):好。 │ └─────────────────────────────────┘ ┌─────────────────────────────────┐ │附表Ⅵ: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918│ │379039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29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警卷第294頁所示): │ │A(即被告戊○○):還在睡。 │ │B(即被告壬○○):是。 │ │A:那裡有一個票開五天要做一百的,這個客人很好,票我拿給你。 │ │B:沒那額度。 │ │A:裡面不夠嗎? │ │B:不夠。 │ │A:裡面這裡下午差不多快三十了。 │ │B:沒那些錢。 │ │A:剩多少? │ │B:沒幾十萬。 │ │A:有沒十萬,我裡面的籌給他。 │ │B:十萬是有。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附表Ⅶ: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21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警卷第295頁所示): │ │A(即被告戊○○):我們那邊的報紙還有再登嗎? │ │B(即被告癸○○):我問看看。 │ │A:好。 │ │B:有。 │ │A:裡面不是沒錢可放? │ │B:裡面還剩四萬多,今天還有做一件五千的,還剩四萬八。 │ │A:那報紙不用登了。 │ │B:之前就叫你不用登了。 │ │ ‧ ‧ ‧ ‧ ‧ ‧ ‧ ‧ ‧ ‧ ‧ ‧ │ │A:陳美玉錢拿進去可放嗎? │ │B:今天就進來了。 │ │A:那報紙我和陳美玉分攤就好。 │ │B:陳美玉那報紙錢公司幫她出四份。 │ └─────────────────────────────────┘ ┌─────────────────────────────────┐ │附表Ⅷ: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59分59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 │(警卷第295頁所示): │ │A(即被告戊○○):債務件進來的時候,你的三分拿起來,俊傑的二分給│ │ 他,剩下五分你給他們發一發,這樣才不會有話。 │ │B(即被告癸○○):債務那邊。 │ │A:你聽我說,錢進來你拿起來,我那部分三分俊傑那二分,剩下的你給他│ │ 們發,這樣我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俊傑也比較不會不好意思。 │ │B:之前你不是你多少? │ │A:我有處理,他們跟我去的四分就好,俊傑二分,剩下的給他們,你要發│ │ 錢就對了。 │ │B:好。 │ │ │ └─────────────────────────────────┘ ┌─────────────────────────────────┐ │附表Ⅸ: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9日下午1時11分13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警卷第295頁所示): │ │A(即被告戊○○):人家要用五萬,做一千,你看要做「博仔」還是「家│ │ 榮」的? │ │ │B(即被告癸○○):誰啊? │ │A:人家要用的。 │ │B:喔。 │ │A:明天就要還了,一千。 │ │B:一千喔。 │ │A:看他們誰要做,叫他們拿來我公司。 │ │B:好。 │ └─────────────────────────────────┘ ┌─────────────────────────────────┐ │附表Ⅹ: │ │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927│ │133333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9日下午1時12分54秒」通話內容之譯文(│ │警卷第296頁所示): │ │A(即被告戊○○):你拿四萬九過來,明天還五萬。 │ │B(即被告癸○○):他說他沒在做這個,這樣帳會亂掉,你等一下,喂(│ │ │ 按即換由被告丑○○接聽通話)這是我們的頭路。 │ │A:我知道,人家要用五萬明天要還,我叫他利息補一千‧‧‧。 │ │B:這是我們的頭路,沒有利息,也也沒關係。 │ │A:我知道。 │ │B:電話給我,我和他聯絡。 │ │A:我再公司等。 │ │B:要拿到公司嗎? │ │A:是。 │ │B:好。 │ └─────────────────────────────────┘ ⑴綜合附表Ⅰ至Ⅴ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九分餘許,向被告壬○○表示「那裡」需用金錢,欲拿取廿萬元時,而被告壬○○並未詢問「那裡」係指何意,立即回應「好」,顯然被告壬○○對於「那裡」係指何處及何事,早已知悉,故未出言相詢,又數分鐘後,被告戊○○旋向被告丑○○詢問今天有無案件,經被告丑○○請其先拿過來,以便臨時需用後,被告戊○○立刻稱會先拿過去被告丑○○住處等語,而被告戊○○於約廿四分鐘後,復立即向被告壬○○表示其已在樓下,被告壬○○亦回稱「好」,參諸該等通話內容(即附表Ⅲ至Ⅴ)及被告丑○○自承從事多件重利放款之情,可知被告戊○○及被告丑○○所稱需用金錢之案件當係指重利放款無誤。又觀諸渠等三人上開各該對話內容均甚簡潔,並未多加詢問細節,堪信渠等三人對彼此間關係,知之甚深,被告戊○○及被告壬○○對於該等金錢將推由被告丑○○用於重利放款乙節,頗為清楚,再依附表Ⅵ關於「那裡有一個票開五天要做一百的,這個客人很好,票我拿給你。」‧‧‧「有沒十萬,我裡面的籌給他」、「十萬是有。」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戊○○與被告壬○○間,係討論客戶持票質押借款之事,更可知被告戊○○及被告壬○○對於被告丑○○從事重利放款行為,非但知悉,且有參與。亦即,被告壬○○係擔任重利放款之資金提供者,被告戊○○則負責向被告壬○○報告客戶狀況及調度資金至明。另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餘許,與同案被告丑○○討論增加重利放款資金二百萬元及刊登報紙廣告等事項(即附表Ⅱ),被告戊○○並居於決定相關事項之地位,益見被告戊○○所辯未參與重利放款云云,委無足採。 ⑵再者,由附表Ⅰ通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戊○○及壬○○欲隱身幕後,隱藏其等係重利放款之資金提供者、調度與報告者之身分,不敢為他人知悉,故向被告丑○○表示勿將該等情事透露予他人,亦可見被告戊○○及被告壬○○辯稱其等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無關,被告戊○○僅係向被告壬○○借錢後,轉借給被告丑○○云云,並非真正。惟附表Ⅰ至Ⅵ之通聯日期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本件復查無被告戊○○及壬○○在此之前即已參與重利放款之確切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認為在該等日期之前,被告戊○○及被告壬○○即已參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附予說明。 ⑶又依附表Ⅶ至Ⅹ之通聯對話內容顯然可知,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陸續與被告癸○○或丑○○討論重利放款之資金餘額、調度、刊登報紙廣告、獲利朋分比例及承作人員調配等事宜,堪信被告戊○○及被告癸○○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之關係甚深,尤其被告癸○○係多次居於被告戊○○與被告丑○○之間,負責為其二人聯繫、傳達及討論上開重利放款之相關事項。又參諸被告癸○○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其係被告丑○○之女友,與被告丑○○同住,二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密切關係,焉有不知被告丑○○係從事討債及放高利貸之業務,其既已幫忙接聽電話,且傳達及討論上開放款事宜,足見被告戊○○及被告癸○○均確有參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行為甚明,被告戊○○及被告癸○○辯稱其等與重利放款無關云云,被告癸○○另辯稱其僅是把被告戊○○要轉告被告丑○○的話,轉告給被告丑○○云云,均難採信。惟依附表Ⅶ至Ⅹ之通聯日期均係九十六年三月間,且復查無被告癸○○在此之前即已參與被告丑○○之重利放款行為之確切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認為在該等日期之前,被告癸○○即已參與被告丑○○等人所為之重利放款至明。 ⑷另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係供稱:我不了解附表Ⅳ、Ⅴ之通聯內容云云(警卷第三八頁),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先證稱:我不知道附表Ⅳ通聯內容之意思;旋又改證稱:我是問被告丑○○當天有無要用錢,要不要向我借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前後反覆不一,且相距二年有餘之記憶竟比相隔三月時之記憶來得清楚明白,似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告戊○○上開所供顯係避重就輕,並與上開事證前後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戊○○於上開警詢時係供稱:我忘記附表Ⅵ「要做一百的」是何意思云云(警卷第三九頁),嗣被告戊○○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附表Ⅵ「那裡有一個票開五天要做一百的,這個客人很好,票我拿給你。」之內容,係指有客戶開五天的票據向我借錢,我要拿該票據給被告壬○○,向被告壬○○商借先前同意借我的一百萬元中的二、三十萬元,該客戶就是被告丑○○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先後所述歧異,且被告戊○○所辯均無法合理解釋上開通聯前後內容之意思,皆無法信為真正。 ⑸再者,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之警詢時雖陳稱: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我當面跟被告壬○○借一百萬元,分三至四次拿。…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我再拿去借給被告丑○○等語(警卷第廿九至卅頁),倘若無訛,則其間之借貸顯與上開電話通聯無涉至明。惟對照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警詢時則係陳稱:九十六年一月間,被告戊○○來找我,向我借一百萬元,我在九十六年一至二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給他等語(警卷第一七八頁),二人間關於借款一百萬元之日期及交付之方式之陳述並不一致,又本件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戊○○關於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為真正,且上開附表Ⅰ至Ⅹ之通聯對話日期未有在九十五年間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無法認為被告戊○○關於此部分之警詢陳述可採。 ⒊又上開通聯部分,有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95南檢朝宿監字第2037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三六八、三六九頁)、九十六年一月三日96年南檢朝宿監(續)字第23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三七0至三七二頁)、九十六年一月卅一日96年南檢朝宿監(續)字第220號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警卷第三七三至三七五頁)、九十六年三月一日96年南檢朝宿監(續)字第395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三 七六至三七八頁)、九十六年三月九日96年南檢朝宿監(續)字第465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三七九至三八0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四六至五一頁、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第二九一至二九九頁、第三五八至三六六頁)附卷可憑。 ⒋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壬○○係借錢予戊○○,但不知他係作何用途,前後向我借了總計一佰多萬元,我並沒有算他利息,因為我不賺那些不法所得,所以不可能犯重利罪,我只是借錢給他而已,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惟被告壬○○迄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所供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其又供稱上開借款並未計算利息,純因被告戊○○沒有錢就借給他,至戊○○在做什麼生意,與他無關,他根本不知道他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對照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九十五年九月的時候我當面向壬○○借一百萬元,九至十月的時候分三至四次拿,我拿來再借給「俊傑」。九十五年十一月轉借給「俊傑」時,一個月利息五萬元(警卷第廿九至三十);(壹佰萬元借了多久?)大約一個月吧,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背面)。準此,倘若無訛,則上開借款理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即已還清,惟就上開附表Ⅰ、Ⅱ所示之通話時間而言,在時間點上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戊○○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附表Ⅵ「那裡有一個票開五天要做一百的,這個客人很好,票我拿給你。」之內容,係指有客戶開五天的票據向我借錢,我要拿該票據給被告壬○○,向被告壬○○商借先前同意借我的一百萬元中的二、三十萬元,該客戶就是被告丑○○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歧異。其次,以被告壬○○係無息借貸予被告戊○○,而戊○○卻以每月五月元之利息轉借予被告丑○○且僅借一個月等情,在在與社會經驗相悖!而難以令人採信。故本件被告壬○○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足採。 ⒌又如附表附表A編號5、9、10(附表A編號5、11、13)所 示之借款人,亦即證人辰○○、子○○及乙○○,為借入款項而支付之利息甚高,略為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約一千元、二千元不等,該等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廿最高限制之倍數甚多,顯示上揭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人借入如此高利之貸款,故被告等人乃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行為均有各該事證可認係真正,而被告戊○○、壬○○、癸○○及未○○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等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如附表附表A編號6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卅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至七四頁),而證人即本件債權之債權人陳龍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曾委託被告戊○○向證人甲○○討債,被告丑○○交回所收之欠款等語無訛(警卷第二八二頁,第七四五九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被告丑○○亦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在場的有伊及戊○○及另一、二個朋友在場等語明確(警卷第七至八頁);而被告戊○○亦坦言當時伊在現場,係係打電話問甲○○是否有跟陳龍標發生債務糾紛,他回答「有」,然後我就約他到安南區○○路○段319號內協商他和陳龍標間的 債務問題等情無誤,復有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之警詢時提出之名片一張(其上載明「傑義應收帳款,俊傑,0000-000000」文字)扣案可憑(影本附於警卷第二三五頁 ),足見上情非虛。 ⒉另參之證人甲○○旋於九十六年一月卅日,即迅速先行償還五萬元,又簽立本票二紙(卅萬元),被告丑○○並以電話聯絡要求證人甲○○之母陳錦鳳背書或代為清償債務,陳錦鳳無奈遂保證還款,證人甲○○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清償五萬元,餘款卅萬元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還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警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至六一頁),衡諸常情,證人甲○○拖欠證人陳龍標之債務,時日甚久,長達數年,而被告戊○○於上開時日,代替證人陳龍標催討債務後,證人甲○○竟立即於一週後償還五萬元,簽立本票,並由證人甲○○母親保證還款,又於一個月後清償五萬元,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初還畢餘款,顯見被告戊○○上開恐嚇言語,確實使證人甲○○心生畏懼,造成心理上極大之壓力及恐懼,故迅速籌錢還款。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上開恐嚇言語並非被告戊○○所為,被告戊○○不太像說恐嚇言語的人云云,衡情當係因其債務已清償,倘據實陳述,恐節外再生枝而遭被告戊○○再行報復之緣故,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未予指認,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稽所述,本件上開恐嚇犯行有上開事證可認係真正,而被告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丙○○、未○○、丁○○及同案被告丑○○為如附表A編號1重利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一體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㈠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對本件被告而言,新舊法適用結果均成立共同正犯,基於整體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廿八條規定。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如附表A編號1部分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如附表A編號1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之規定:本件丙○○(原判決誤書為未○○,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點㈣)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㈤綜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就附表A編號1之犯行部分,自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丙○○、未○○及丁○○等,並一體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如附表A編號5、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如附表A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壬○○如附表A編號5、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 罪;被告癸○○如附表A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及丁○○如附表A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 利罪;被告未○○如附表A編號1、10(即原判決附表A編 號1、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寅○○、丙○○、未○○、丁○○與同案被告丑○○就如附表A編號1部分;被告戊○○、壬○○與同案被告丑○ ○就如附表A編號5、9(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部分 ;被告戊○○、壬○○、未○○、癸○○與同案被告丑○○就如附表A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3)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準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㈣本件被告未○○所為如附表A編號1、10(即原判決附表A 編號1、13)之重利犯行,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 為;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刑法連續犯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戊○○所犯如附表A編號5、6、9 、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6、11、13)所示四罪間;被告壬○○所犯如附表A編號5、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11、13)所示三罪間;犯意個別,時地不同,行為亦殊 ,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各該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A編號1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壬○○、戊○○、癸○○、寅○○、丙○○、未○○、丁○○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已坦承經營全球聯合開發企業社並從事於重利及討債行為,而其餘被告壬○○、戊○○、癸○○、寅○○、丙○○、未○○、丁○○等均屬二、三十歲之青壯人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均明知上情而仍加入上開集團,案發後卻均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顯見被告七人犯後仍圖卸狡飾,欲將罪責推由同案被告丑○○一人獨自承擔,希企逸脫刑罰之制裁,故渠等七人未萌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戊○○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寅○○、丙○○所涉犯之傷害罪雖因撤回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然已足見被告等人係共組貸放重利之債務予他人,並以恐嚇危害安全、暴力之手段追索債務之集團,妨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渠等之惡性非輕,而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實難達罪刑相當之目的,亦未足收懲惕之效。被告壬○○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固無足採,業如上述。檢察官持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前揭被告壬○○、戊○○、癸○○、寅○○、丙○○、未○○、丁○○論罪部分及壬○○、戊○○、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趁人急迫圖得重利,被告戊○○受託催討欠款,竟出言恐嚇,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本件貸予他人金錢及所收取利息之數額,暨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分配之工作、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A編號1、5至6、9、10(即原判決編號1、5至6、11、13)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A編號1部分 之行為在刑法修正前,詳如前;如附表A編號5至6、9、10 【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5至6、11、13)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如附表A編號1至6、9、10(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6 、11、13)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等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A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A編號5至6、9 、10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如附表A編號5、6、9、10 部分減得之刑,被告壬○○如附表A編號5、9、10部分減得之刑,被告未○○如附表A編號1、10部分減得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所為如附表A編號1、10之部分之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開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未○○所為如附表A編號1、10之部分之重利犯行 ,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二種,然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因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參照),為被告之利益,應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皆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戊○○、壬○○減得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係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一紙,屬同案被告丑○○所有,且供同案被告丑○○、被告戊○○及壬○○共同為如附表A編號5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如附表A編號5所 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辰○○上開本票三紙,乃其為借款而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案之本票、帳冊、客戶聯絡電話單、客戶放款資料單、名片、委託契約書及償還協議書等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如附表A編號1、5至6、9、10(編號9、10即原判決附表A 編號11、13)所示犯行有關,不為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直接供如附表A編號1、5至6、9、10(編號9、10即 原判決附表A編號11、13)所示犯行所使用,與該等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認係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寅○○與同案被告丑○○共同涉有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 利罪嫌;丙○○與同案被告丑○○共同涉有如附表A編號6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寅○○與同案被告丑○○共同涉有如附表A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另觸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原審就起訴被告等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見檢察官上訴狀一至四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另涉有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犯行 ,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被害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認被告丙○○另涉有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曾供承曾帶同丙○○一同前往酉○○店內向甲○○收款乙節,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向甲○○討債時確有在場無訛;認被告寅○○另涉有如附表A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A 編號8)所示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害人己○○警詢 筆錄、被害人申○○警詢筆錄,並有自同案被告丑○○處所扣如事實欄所之物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寅○○、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涉犯有上開各該重利罪嫌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經查: ㈠就被告寅○○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 : ⒈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戌○○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警詢時證稱:(借貸時由何人駕何車輛與你辦理?)借款時,是綽號「阿華」及綽號「小胖」與我接洽借貸款項;(警方現提示相片,真實姓名寅○○是否向你貸款或收取繳息之人?)警方所提供之相片是第一次與我接洽借貸款項的人等語(警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惟證人戌○○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到庭詰證時則證稱:我確定本件審理開庭之前,我沒看過被告寅○○,我當時都是向綽號「阿華」,亦即被告丑○○一人接洽借款及繳交利息,不是向被告寅○○,也不是向警詢時所說的「小胖」接洽借錢的事,我只是有次要向被告丑○○繳息時,在路邊看到上開「小胖」和被告丑○○在一起,該名「小胖」並不是被告寅○○,又我在警詢當時,還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為丑○○,警方提示一張相片給我看,我以為相片的人就是第一次與我接洽借貸款項的「阿華」,沒想到相片的人是被告寅○○,我在警詢時是認錯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至二二二、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足見依被害人前後之指述實無法認為被告寅○○參與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重利行為至明。 ⒉至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廿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指之上開「⑴至⑺」等證據部分部分(內容詳上),亦無法證明被告寅○○與此次重利行為有關。故本件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寅○○有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嫌。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上開陳詞一 再論述證人戌○○警詢可採,惟本院以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寅○○無罪,經查尚無違誤,故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俊銘共同涉犯如附表A編號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工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 ⒉本件犯行經查固認被告戊○○確有觸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業見前述。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卅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6年1月23日, 我去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319號之「全球企業社」 ,協調與證人陳龍標的債務時,當時是被告丑○○跟我談,我們沒有起爭執,被告丑○○沒有講恐嚇的話,沒有做恐嚇動作,也沒有恐嚇我別件的事情,被告丑○○從開始向我討債,到我還清債務,被告丑○○都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恐嚇我朋友或媽媽,被告丙○○也沒有恐嚇過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至四六頁、第四八頁、第五二頁、第五四至五九頁)。而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一七二四號補充理由書所指之「被告丑○○於警詢時承認其受證人陳龍標委託向證人甲○○討債,曾帶被告丁○○、被告丙○○同往證人酉○○店內,收到證人甲○○償還之5萬元後 有交付收據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坦 承其有協調證人甲○○與證人陳龍標債務糾紛,並與被告丑○○、被告丁○○同去證人酉○○店內,叫證人酉○○聯絡證人甲○○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被告丙○○於警、偵訊時承認被告丑○○向證人甲○○討債時,其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字第7459卷第205頁)、證人陳龍 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其委託被告戊○○向證人甲○○討債,被告丑○○並交回所收之欠款等語(見警卷第282頁 ,偵字第7459卷第65、66頁)、被告丑○○於名片後書立於96年1月30日收訖甲○○5萬元之字據1紙(見警卷第235頁)」等部分,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對於如附表A編號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犯意之行為。 ⒊另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廿三日之偵查中僅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是何人找你要債、恐嚇?)答:丙○○、戊○○、丑○○等三人」等語(第七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過於籠統模糊,並未對於所謂「要債、恐嚇」之確切情狀具體證述之,則其「要債、恐嚇」,究如何該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顯乏具體明確,難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⒋據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犯意 。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上開陳詞一再論述證人甲○○警詢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係因距案發當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或擔心遭報復始然云云,然倘若屬實,則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理應全部否認上開情節始合常理,豈有部分記憶明確部分不復記憶或未供出之理!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嵐心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被告黃嵐心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嵐心無罪,經查尚無違誤,故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寅○○於涉犯如附表A編號7(即 原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之時地向己○○討債未果,寅○ ○即以該店桌上木製名片盒砸向辛○○,使辛○○受有下巴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們店不要開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辛○○、庚○○及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寅○○、未○○、丁○○、丙○○及同案被告丑○○等人進而於如附表A編號8(即原判 決附表A編號9)所示之時地為上揭之傷害行為,因而認被 告寅○○涉另犯如附表A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認被告寅○○、未○○、丁○○、丙○○及同案被告丑○○另涉犯如附表A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9)所示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詳見檢察官九十八年二月廿日提出之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一七二四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前曾出言恐嚇,係其傷害人之身體前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準此,本件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寅○○就如附表A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寅○○於恐嚇告訴人後已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如附表A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9】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訴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規定。 四、本件公訴人所指寅○○、未○○、丁○○、丙○○及同案被告丑○○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庚○○業已具狀撤回對於同案被告丑○○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對於被告寅○○、未○○、丁○○、丙○○及同案被告丑○○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則被告寅○○上開如附表A編號7(即 原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之恐嚇危害行為即因有傷害之實 害行為而被吸收,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此部分業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實害行為之傷害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明。原審未察逕就上開如附表A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A 編號8)所示之恐嚇危害行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自有 欠妥,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附表A編號7、8【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9】部分),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寅○○就如附表A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8)所示之行為另行提起上訴,固屬有據,惟因上開危險行為業已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 ┌──┬────────────────────────────────┐ │編號│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借貸金額、利息,或恐嚇安全│ │ │或妨害自由之情狀)、借款人(或被害人) │ │ ├────────────────────────────────┤ │ │成立犯罪部分之宣告刑、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1 │丑○○與寅○○、丙○○、未○○及丁○○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俊│ │(同│傑負責指揮,被告寅○○、丙○○、未○○及丁○○擔任放款、催討債務│ │原判│或收取利息等工作,於95年5、6月間,乘黃釋惠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 │決)│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7萬元每期 │ │ │收取15,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黃釋 │ │ │惠借款時實拿55,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 │ │息,黃釋惠並簽立7萬元本票2紙,交付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丑○○業已│ │ │死亡另行判決)。 │ │ │寅○○、未○○及丁○○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皆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侯│ │ │嵐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㈠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乘戌○○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同原│ ,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2 │ │判決│ 萬元每期收取2,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 │) │ 額(戌○○借款時實拿18,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戌○○並簽立本票且以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丑○○復接續收取利息。│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丑○○業已死亡另行│ │ │判決)。 │ │ ├────────────────────────────────┤ │ │㈡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乘戌○○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 ,貸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4 │ │ │ 萬元每期收取4,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 │ │ 額(戌○○借款時實拿36,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嗣復收取利息,戌○○並簽立本票且以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丑○○業已死亡另行判決)。│ ├──┼────────────────────────────────┤ │3( │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乘午○○及其母親巳○○○│ │同原│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 │ │判決│10日為1期,每3萬元每期收取5,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 │ │) │扣第1期利息金額(午○○、巳○○○借款時實拿25,000元),藉以取得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息,午○○、巳○○○並由巳○○○│ │ │簽立本票3紙充作擔保。 │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丑○○業已死亡另行│ │ │判決)。 │ ├──┼────────────────────────────────┤ │4( │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中、下旬某日,乘己○○急需用錢急│ │同原│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判決│每5萬元每期收取10,0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 │) │金額(己○○借款時實拿40,000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嗣復收取利息,己○○並簽立10萬元本票1紙,交付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 ├────────────────────────────────┤ │ │(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丑○○業已死亡另行│ │ │判決)。 │ ├──┼────────────────────────────────┤ │5( │丑○○、戊○○及壬○○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資金,黃俊│ │同原│傑、戊○○擔任接洽客戶、資金調度、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判決│,於96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35號之辰○○住處, │ │) │乘辰○○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約定借│ │ │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25,000元每期收取2,500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 │ │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辰○○借款時實拿22,500元),而藉以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息,辰○○並簽立本票3紙充作 │ │ │擔保,而丑○○並書立辰○○年籍資料卡1紙以供上開放款、收取利息所 │ │ │使用。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 │ │收-此部分丑○○業已死亡另行判決)。 │ │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 │ │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辰○○年籍資料卡壹紙沒收。 │ ├──┼────────────────────────────────┤ │6( │戊○○受陳龍標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 年1│ │同原│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319號,以將製造假車禍讓甲○○受傷│ │判決│等之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要求甲○○償還債務,使甲○○心生畏│ │) │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 │ ├────────────────────────────────┤ │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丑○○、寅○○,於96年1月28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283號之 │ │原判│晟記麻辣火鍋店向己○○討債未果,寅○○即以該店桌上木製名片盒砸向│ │決編│辛○○,使辛○○受有下巴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 │號8 │)。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們店不要開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之加│ │)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辛○○、庚○○及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 │害於安全。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官偵辦後,認為丑○○、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嫌云云。 │ ├──┼────────────────────────────────┤ │8( │丑○○、寅○○、未○○、丁○○及丙○○,於96年1月30日,在位於臺 │ │原判│南市○區○○路1段283號之晟記麻辣火鍋店向己○○討債未果,即共同基│ │決編│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庚○○,造成庚○○受有上臂挫│ │號9 │傷、臉、頭部挫傷及疑似雙前臂電傷之傷害(業經提出告訴)。申○○上│ │) │前阻止,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案經庚○○訴由│ │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 │ │丑○○、寅○○、未○○、丁○○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 ├──┼────────────────────────────────┤ │9( │丑○○、戊○○及壬○○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資金,黃俊│ │原判│傑、戊○○擔任接洽客戶、資金調度、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決編│,於96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里○○鄰○○路317之9號之子○○ │ │號11│住處,乘子○○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約 │ │) │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3萬元每期收取6千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 │ │ │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子○○借款時實拿2萬4千元),藉以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利息,子○○並簽立本票,交付國民│ │ │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丑○○業已死亡另行判決│ │ │。) │ │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丑○○、戊○○、壬○○、癸○○及未○○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能│ │原判│通提供資金,丑○○、戊○○及未○○擔任接洽客戶、資金調度、放款、│ │決編│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癸○○負責會計性質之庶務工作,於96 年4│ │號13│月2日,在臺南縣將軍17之9號之乙○○住處,乘乙○○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2萬 │ │ │元每期收取4千元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吳│ │ │明興借款時實拿1萬6千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復收取│ │ │利息,乙○○並簽立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丑○○業已死亡│ │ │另行判決)。 │ │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壬○○、未○○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