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由林南州所駕駛之車號QU- 0四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號Y二-四九號拖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一分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一四公里為國道警方欄下,警方懷疑有超載之嫌疑,責令駕駛跟隨警車於王田交流道(北上一八九公里處)駛離國道,強迫於逾三公里外之一處民間工廠內所設地磅過磅(非本車送貨路線)。本車駕駛於下王田交流道後以車上碼表計算每一公里就向員警表示異議,共向員警異議了三次,但均不被接受。員警只執意要求至三公里以外處強迫過磅。且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警署交字第0九八00七0六五0號函雲林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亦有明文規定於一公里之路段無設置地磅者,不得強制過磅。員警之行為已明顯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之裁量,係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授權規定,無裁量之可言。上開規定明確規定授權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裁罰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本案警察機關違反法規授權在先,其執法程序又顯有瑕疵,過磅前本車駕駛亦數次表示異議,警方在此情形下所取得之超重過磅單,亦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不應作為裁罰之依據,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他案裁定結果之拘束,然而抗告人所列舉之他案案例,雖與本案各自於不同質之道路被舉發,但所有案件皆有共通要點,即皆被交通勤務警察帶至超過一公里外之地磅處所,抗告人於執法單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下過磅及遭受裁罰,實難信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由林南州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疑有超載之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乙○○、丙○○於國道一號北上二一二公里攔停,並要求駕駛人一同由國道一號北上一八九公里處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秤過磅,經測得該車總重五十五.一四公噸,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十.一四公噸,遂製單舉發等事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八0三0一六九八號函所附過磅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案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地磅記錄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七0三七三九0九號書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之代理人所坦認,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丙○○均證稱:本案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一二公里處時,其車輪胎已因「過度超重」造成「輪胎幾近扁平」,客觀、外觀已有「顯露超載」之情事,遂趨前攔停要求本案曳引車司機出示貨單,惟因司機未能舉出,舉發員警「為求科學、精確之查證」,又因高速公路車流快速,為避免發生往來交通之危險,未攜有活動地磅在高速公路秤重,證人即舉發員警始要求本案曳引車司機協同前往「距離攔停位置最近」、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國道一號北上王田交流道下附近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秤過磅等語,經核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述,及本案曳引車當時超重明顯與本案發生地點位處車流湍急、高速行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情,本案曳引車為超重違規之事實,對於高速公路其他車輛已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又依當時情況顯不合適當場停置現場施以活動地磅秤重,故員警以本案曳引車原車行順向方向,選擇離舉發位置最近、具有檢驗合格之地磅站秤重,而未採行禁止通行、移置保管等侵害程度較高之舉措,已為利益之比較,非出於恣意,並擇定距離攔停位置最近之合格地磅站,確認本案曳引車超重事實等情,合於比例原則限制,亦難認舉發員警有何採證違法之處。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而認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而依同條例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若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事,除科以罰鍰,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另可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之二條之規定,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必要時,亦可當場禁止通行,並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是否必要,則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是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對於超載之汽車既可禁止通行、移置保管並科以罰鍰,則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顯有超載」嫌疑之違規車輛,為求慎重而正確之舉發,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當可要求該汽車駕駛人過磅核重,而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一公里」之限制,而認異議人所執之辯詞,顯為謀求自身經營之不法利益,置交通大眾之生命於不顧,曲解法律規範意旨,純屬事後投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秉於獨立之法律確信,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裁定結果之拘束,是異議人以另案之裁定認本案亦應相同之處理,亦屬無據。 ㈣原審依上所述,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超載行為,從而認定本件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指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由林南州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疑有超載之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乙○○、丙○○於國道一號北上二一二公里攔停,並要求駕駛人一同由國道一號北上一八九公里處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秤過磅,經測得該車總重五十五.一四公噸,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十.一四公噸,遂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七0三七三九0九號書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過磅採證照片二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地磅記錄單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有鑑於此,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有超載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援引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八00七0六五0號函雲林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示於一公里之路段無設置地磅者,不得強制過磅等語。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事,危害行車安全所訂立,而非指不論「不分任何情況」、「一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一公里」,始可要求駕駛過磅秤重。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路段未設有地磅處所,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惟此仍應憑執法人員依具體個案判斷而為裁量,亦非唯一裁量標準。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若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事,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依具體違規情事除科以罰鍰外,另有責令改正、當場禁止通行、或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等依法舉發方式。是本案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二一二公里處時,因車輪胎「過度超重」造成「輪胎幾近扁平」,自舉發員警由客觀、外觀察覺已顯露超載,而疑有違規情事,惟當時高速公路上前後並無其他更近的地磅,且為避免發生往來交通之危險,舉發員警未攜有活動地磅在高速公路秤重,再因本案曳引車之駕駛未出示貨單以證未有超重違規情事,舉發員警遂要求本案曳引車司機協同前往「距離攔停位置最近」、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國道一號北上王田交流道下附近之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秤過磅,既業經員警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抗告人亦未否認。則依當時違規情事發生於車流湍急、高速行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員警本不適合採行禁止通行、移置保管等侵害程度較高之舉措,再衡量當時前後亦無其他更近之地磅,且衡情顯不合適當場命其將車輛停置現場施以活動地磅秤重,且因駕駛人亦未能提出貨單證明未有超重,是員警經駕駛人同意,為保持國道公路車輛暢通,選擇以本案曳引車原車行順向方向,至離舉發位置最近、具有檢驗合格之地磅站秤重,以求慎重而正確之舉發,權衡員警執法之手段,即不得認有何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其他交通事件裁定為其佐證,惟依抗告人所憑之另案之裁定,乃係發生於一般路段,且受處分人於過磅前已表示異議,嗣經警察機關攔阻延宕至第二天,受處分人始配合員警指揮過磅之針對執法程序明顯瑕疵之案件,與本案違規情事發生於車流湍急、高速行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且當時本案曳引車駕駛亦表示同意配合執法員警過磅之情況不同,自不得認本案亦應相同之處理。且本案違規超載之地點為「高速公路」,若要求員警、駕駛停置在車速均達每小時上百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干冒可能發生嚴重車禍危險,當場秤重,顯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若執法人員僅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顯有日後發生爭執之疑,是本件執法員警於經駕駛同意過磅之前提下,而要求本案曳引車駕駛協同至前揭地磅站秤重,確認本案曳引車超重事實等情,應合於比例原則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超載行為,既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七萬三千元,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抗告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執法機關違法,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