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被告等究竟如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乙情,無法具體提出如何施用詐術云云為由,而駁回自訴。惟查抗告人已具體提出確因被告行詐而簽立之二紙共2,200萬元之協議書外,更提出因陷於錯誤,而據以簽 給被告等如數之發票,則物證已至明確,否則抗告人何致傻至憑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又何致傻至憑空簽給如此鉅額之發票?此即因被告施以詐術,使抗告人等陷於錯誤,而簽給被告據以虛報稅捐單位而獲取不法之發票上之利益,並因此使抗告人遭受稅務上之損害;抗告人並聲請原裁定法院函查稅捐單位,關於被告將獲取多少不法利益?及抗告人等將遭受若干損害等情,以為審判依據,奈原裁定均不予置理,就遽行駁回自訴,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更諉稱自訴人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云者,殊令遺憾。再查抗告人指摘被告,以簽立協議書為餌而行詐外,並安慰抗告人等將另標取工程多件供抗告人等施工則自必更獲利,誘使抗告人始遵照而簽給被告等如數巨額之發票,供被告運用。奈被告等除一、二件微額之工程外,根本未依安慰之約束履行,且提供之工程,亦未給足應付之工程款。詎原裁定未經調查清楚,徒就抗告人代理人之簡單供述,就遽稱抗告人等指控詐欺情節,先後矛盾云者,亦屬天大誤會。足證原裁定至為草率,令人殊難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行詳審而判處被告等應得罪刑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據訊問自訴人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手段非法得財或獲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各有其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三、經查: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已具體提出確因被告行詐而簽立之二紙共2,200萬元之協議書外,更提出因陷於錯誤, 而據以簽給被告等如數之發票,則物證已至明確」云云。惟自訴意旨稱被告二人係以自來水公司有關「水量計算自動讀表工程」,將有新台幣十億元長期工程之願景為誘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誘使抗告人等與其簽立「合作協議書」乙節,其中就該工程將有新台幣十億元長期工程之願景,僅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未來工程營收利潤的期待,並非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縱事後無法達成該預期之願景,亦難認被告二人傳達此一訊息為詐術之行使,且抗告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二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二千二百萬之發票等情。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二紙中,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公司-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須依此案分別支付乙方(即自訴人吉鼎實業股份公司、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整(含稅)」,吉鼎實業股份公司及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並因此各據以簽發吉鼎實業股份公司發票四紙、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一紙(均尚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予買受人(即被告公司),此有被告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二紙及發票六紙(均係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至七頁),故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所顯示者,僅係乙方承攬甲方現場安裝工程,甲方各給付如上之報酬而已,給付工程款者為被告公司而非抗告人。顯與前揭抗告意旨所云「抗告人已具體提出確因被告行詐而簽立之二紙共2,200萬元之協議書」有所出入。其次,就協議書內容以 觀,並未記載被告二人於工程款外,必須另支付抗告人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額外報酬或利潤,亦無記載抗告人於承作若干工程後,被告二人應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工程款之期限,此有上開合作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另參酌自訴意旨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陳述被告與抗告人訂立合作契約書迄今,抗告人承作被告公司之第二區、第三區自動讀表工程等語(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全然未將工程交予抗告人施作,且縱使被告二人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全部施作工程,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範疇,其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從以被告二人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二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二人除以簽立協議書為餌而行詐外,並安慰抗告人等將另標取工程多件供抗告人等施工則自必更獲利,誘使抗告人遵照而簽給被告等如數巨額之發票,且被告據以虛報稅捐單位而獲取不法之發票上之利益,並因此使抗告人遭受稅務上之損害云云,然標取工程供抗告人施工僅係合作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何況工程投標過程中所含變數甚多,是否得標實非投標者一方所能控制,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抗告人僅提出其所簽發之發票影本數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究竟受有若干稅務上損害,因此難認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對其施以詐術,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或財物,亦未能證明究竟受有若干財務上損害,自難以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從而,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依前開說明,以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詐欺罪嫌,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供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