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受判決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9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歐旭國際行銷加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佯稱代購買網站主機及伺服器 軟體,金額共計68000元(網站主機46000元、伺服器軟體22000元),事後原告向其要網站主機,被告聲稱主機61.64.50.137放在台北,但經原告查證後卻是謊言,該主機係屬台北 游阿昆(電話0000000000)所有。惟陳本承於96年9月11日詢 問筆錄:「(提示)問:該電子檔案之意義?)答:這是我寄的郵件,當初陳俊章從乙○○處接到一項業務,是幫乙○○重新架設網站,後來交給我執行,所以我才會寄這件郵件給乙○○。」「(問:該電子郵件中,網站的前台,後台是指何事務?)答:這是網站的IP位置及主機位置。」「(問:你如何知道?答:甲○○告訴我說,他有幫乙○○買一部主機,擺在這個 位置,這位置在台灣。」「(問:你發這份郵件的始末?)答: 一開始是乙○○問我台灣主機的位置在何處,我去向甲○○詢問,甲○○告訴我在上開的位置,我才將這訊息告乙○○。(詳附件一:陳本承96年09月11日筆錄及陳本承之mail偵訊筆錄)原審對陳本承上開之證言未予審酌。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北京偉成科技有限公司95年9月24日、26日-同年11月23日、12月4日服務器(含window、server2003)一台、計算機(即電腦)三台,服務器兩台及防 火牆一台,收據可按、被告在大陸地區購買相關電腦軟、硬體應堪信實,則參周冠谷於本院具結稱:被告於調解時答應 應將網站主機、伺服器、防火牆軟體及P2P原始碼等相關電 腦軟硬體交付告訴人,惟遭乙○○拒絕,即認被告無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96年09月11日所提出之收據,為北京偉成科技有限公司「質保專用章」,即上開物品為質押在北京偉成科技有限公司,並註明此收據不得作為收支結算憑證使用,故上開收據並非向該公司購買服務器、防火牆、電腦所用。原審認為係被告為告訴人購買,服務器、電腦、防火牆之憑證。對上開收據寫「質保專用章」不得作為業務結算憑證使用,及與向聲請人收錢之日期、金額不符合(即 上開收據係向北京偉成科技有限公司質押典當之收據,非購買之收據。)即認係被告購買之收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三)被告所提出之電腦6台,其中2台經送鑑定為92年9月及12 月組裝與95年的月相距3年,顯然被告所提出之電腦並非95 年9月前購買。原審卻認為上開電腦為被告95年9月26日所購買。原審對鑑定時間為92年9月12日之時間,未審本件簽約時 間為95年9月18日,既相差三年,怎會是95年9月前後購,且若有購買,如原審所認電腦零件日新月異,既是95年9月18 日簽約,而被告若購買已出產三年之舊品,騙稱為新品,能謂無詐欺乎?故原審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被告95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買P2P原始碼(網路電視),會員瀏覽網頁會更順暢,並指定將252000元匯至歐旭 公司帳戶(詳附件二:第五封E-mail,告訴人當日即匯款), 經查上開P2P原始碼,並無購買。被告於96年交查字第161號卷96年5月11日第48、49頁筆錄,稱:沒有憑證,無法證明有支付252,000元。此部分被告並無法提出憑證及物品,原審 卻認為被告有購買252,000元之P2P原始碼。對被告上開自認無憑證(詳附件三) 之說詞漏未審酌,驟認被告有提出憑證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五)關於兩張各台幣585000元之支票:原審以被告否認有向告訴 人保證不會將支票兌現,又依草約所載:「乙方在本事業開 始營運前,且合作關係仍維繫正常時,乙方即存入前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獲得甲方兌付時之約定」,即認被告有權將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提示兌現。惟查:⑴95年09月 29日「快樂三秒數位學習平台」事業合作草約,僅為一個草約,與前快樂三秒數學線上測驗平台委託建置契約書係兩件事情。⑵開宗明義上用585,000之兩張支票為「履約保證金 」等事業正式進入營運階段,乙方(被告)應即無息返還本履約保證金。⑶被告於交查卷第161號卷第32頁亦稱:系爭支票兩張是契約中之履約保證金,契約完成時要將該兩張支票返還告訴人。⑷則被告怎能將該兩張應返還給告訴人之支票因自己缺錢拿去向朋友周轉?⑸顯然被告係利用簽草約的機會向告訴人騙取兩張支票使用自明。原審之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蓋被告係向告訴人保證不會將系爭當保證用之支票提示,為使告訴人安心故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故以上「若合約關係維繫正常,乙方即存入前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獲得甲方兌付時甲方得憑前開商業本票,要求乙方無息支付本票上開支金額以返還之。」之約定,此正可說明被告不能提示支票,否則為何其還需將金額返還之?原審卻誤會上 開約定,認被告有權兌現支票,未審酌後半段文義「甲方( 告訴人)得憑前開商業本票要求乙方(被告)無息支付本票上 開支金額以返還之。」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違法。 (六)綜上,原審判決有如上再審事由,狀請鈞院鑑核,准為再審之裁定,並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 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章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以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無 具體理由,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之。 四、綜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