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 ⒈有原審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錯誤。 ⑴觀原審卷內有關證人乙○○、侯冠丞証稱被告甲○○並非合夥人,其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原審及二審竟未調查,有再審之事由: ①查原審判決理由二、(三)、4.以:「至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甲○○沒有向伊承租豬舍作爆竹,甲○○無與伊、小強、侯春田合夥作爆竹,伊只認識侯春田,侯春田向伊借豬舍時伊無償借與他使用云云(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否認被告甲○○有參與合夥製造爆竹,顯與上開證人李建成證實被告甲○○有提供上開扣案機器、資金等情不符,被告乙○○亦否認提供豬舍,僅稱出借豬舍云云,核與上開李建成、侯冠丞、黃振明等指訴機具搬入豬舍情節,被告乙○○參與經營之情不符,均不足採信。」等語。 ②然證人乙○○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甲○○沒有向伊承租豬舍作爆竹,甲○○無與伊、小強(李建成)、侯春田合夥作爆竹,伊只認識侯春田,侯春田向伊借豬舍時伊無償借他使用云云(見原審95年6月14日審判筆 錄第4頁),否認甲○○有參與合夥製造爆竹,且證人 侯冠丞於嘉義地方法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亦 證稱他曾聽其弟即死者侯韋任說,該爆竹工廠之負責人為侯春田、小強即李建成和地主即乙○○,第22頁亦說明沒聽說過被告甲○○是合夥人,原審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原審未傳喚調查,顯係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⑵又查原審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陳見得,以證明證人陳見得曾受李建成之邀前往案發地施作水電,雖後來未前往但證人可證明本案乃李建成即小強自行處理,與被告甲○○無關,傳喚證人邱水文、黃文欽、王太原之證明李建成因向被告甲○○借款不成,故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誣指甲○○為其合夥股東(見被告於96年9月16日之聲請傳喚證 人狀),即被告另傳喚證人李榮諭以證明李榮諭事情發生後,曾去李建成(小強)之住處,詢問有那些合夥人,然李建成及其妻陳稱被告甲○○並未合夥,李榮諭可證明甲○○與本案無關。(見被告94年12月7日之聲明傳喚證人 狀)。按本案只要傳喚上述證人到案說明,即可明瞭被告甲○○並非此爆竹工廠之合夥人,原審既未傳喚上述證人,亦未說明未傳喚之理由,依上述實務見解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原審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但原審並未為上開動作,此乃原審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 ⑶當初同案被告李建成於測謊結果,其中有說謊之部分,係 利於被告甲○○,且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惟原審卻無再 加以審酌: ①查原審判決理由二、(三)、5.以:「... 至被告李建 成就另一問題「交付侯春田的錢都是甲○○的」,雖呈 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此究係指甲○○全部 出資?抑或指其他有人出資?抑或指李建成有部分出資 ,李建成未據實陳述,無從查考,復未有其餘佐證,難 予採憑。」等語云云。 ②同案被告李建成就「交付侯春田的錢都是甲○○的」問 題有說謊,是否代表與證人乙○○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 ○○,甲○○沒有向伊承租豬舍作爆竹,甲○○無與伊 、小強(李建成)、侯春田合夥作爆竹,伊只認識侯春 田,侯春田向伊借豬舍時伊無償借他使用。」(見原審 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侯冠丞於嘉義地方 法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亦證稱:「曾聽其弟即死者侯韋任說,該爆竹工廠之負責人為侯春田、小強即 李建成和地主即乙○○」等情相符,此部分乃與認定事 實及對被告之利益,更為原審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此為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原審卻未再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顯有 不當之處。 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①按原審理由二(四)以「按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性工作 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 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動檢查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及侯春田經營前揭地下爆竹工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理應注 意遵守依上開規定(含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 ),以防患危險之發生,竟違法僱用工人工作,亦未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未注意,致生爆炸,炸燬該地下 爆竹工廠,造成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人死傷,被告3人確有不法情事甚明。又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被炸燬,侯春田 、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6人遭炸死,並有莊秀蘭遭炸傷等結果,與被告3人之本件不法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說明。」及理由三以「原審 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l項第l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2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176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 被告3人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等為牟取暴利,未經許可即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罔顧地下爆竹工廠對於民眾生 命、財產之潛在危險性,輕忽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並 僱請工人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從事爆竹煙 火之製造,毫未顧及勞工之人身安全,造成6死4傷,附 近百餘公尺內之學校及民宅門窗亦遭炸毀,損害慘重,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製造時間之長短、其等屬 於垂直性分工、李建成犯後尚能坦承、乙○○及甲○○ 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3人迄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李建成有意願賠償部分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肆年捌月;又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李建成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擅自製造 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以示懲儆。又說明扣案之前揭空氣壓縮機1台、大型壓藥機1台、小型壓藥機1台、攪拌機2台、長方形曬火藥木盤14個、火藥烤箱1座、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2個、裝火 藥之圓紙桶12個、白色顆粒火藥少許1桶及工作手套6雙 ,為共犯之被告甲○○或侯春田所有,供被告等人犯上 開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之李建成於原審偵審中供明在 卷(見偵緝第255號卷第141頁,原審卷第195、26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 、乙○○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渠等非合夥 人未參與共犯云云,被告李建成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不當,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認為被告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2 項所稱之雇主。 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責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條第1項之行為均現定為「雇主 」,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③卷查被告甲○○並非本案之雇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又無事業執行權,證人亦未見過甲○○到過爆竹工廠, 地主乙○○亦未曾見過被告甲○○,依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2080號判決: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該 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 ,依該法第2項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件事業主為和成欣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邱弘文,有該災害檢 查報告書在卷足憑,上訴人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之罪,已難謂為適法。」。 ④按被告甲○○並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所以並未違反勞 工安全法相關規定,退一步而言,縱使認為被告甲○○ 與另一被告小強即李建成有合夥關係,甲○○亦為隱名 合夥人,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係 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其對外行為自亦專以出名營業 人之名義行之,是以,因出名營業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應由出名營業人享有及負擔。故隱名合夥人雖 有出資,但無事務執行權,所以被告甲○○並未參與事 業之實際經營,實際上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限、工 人的雇用為侯春田及小強即李建成。又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立法精神,勞工安全之設施,係由何人參與實際經 營決之,若顯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欲使其就勞工 安全設施不當負責,將使責任歸屬陷於模糊,並使該未 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負過重之責,故事業主若未實際 參與事業之經營,而悉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之者,即 應以事業實際之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立法之 旨趣,故被告甲○○並未參與事業實際經營,尚難繩以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 ⑤原審不查,逕對被告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論處,依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被告並非勞工安全法所稱之雇主,原審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綜上,上開證據係於本 案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此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即現行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未提出任何發見之新證據,而細究其再審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發見之新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