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當庭釋放,共計羈押二百四十一天。茲聲請人已洗刷罪嫌,經鈞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刑案,係經法院審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足見偵查中已無足證明聲請人犯罪,是本件聲請人初遭認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羈押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以本件聲請人僅國小畢業,在羈押前尚有正職,但遭釋放離所後,卻已一職難覓,肇致生活艱苦,聲請人受損甚鉅,爰依冤獄賠償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國家應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警方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逮捕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押票、臺灣嘉義地方法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七九0三、八四八八、八八0一、八八三三號;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偵字第五0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就共同販賣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被訴共同販賣該判決附表三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撤銷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被訴販賣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二)按聲請人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雖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在案。然本件緣起於檢警機關因偵查洪國欽(聲請人之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對洪國欽持用之0000000000等三線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多名不詳人士與綽號「嫂子」之女子間有疑似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其中證人蔡宗穆、李富凱等人並於警詢時,均明確指證,有向綽號「三角阿(即洪國欽)」之妻,綽號嫂子之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有蔡宗穆、李富凱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嗣嘉義縣警察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二一號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對於聲請人甲○○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二十二鄰毛蟹行十八號住處執行搜索,聲請人竟矇騙警方其非甲○○而趁隙逃逸,警方當場於該宅廚房櫃子旁查扣一裝有十二包安非他命盒子一個,另在聲請人臥房內查扣手機二支,經訊問在場人李翠平供稱:「..甲○○在警方訪查時矇騙警方趁隙逃逸,..。」「(你家廚房平時何人出入?)只有我及大嫂(指甲○○)出入而已。..」(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50096723號卷第五、六頁),而聲請人甲○○經警局傳喚通知說明均未到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經警拘提到案等情,有李翠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竟矇騙警方其非甲○○而趁隙逃逸之行徑,佐以警方起獲毒品處係為聲請人平日使用之廚房,則聲請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懷疑聲請人與其夫洪國欽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於訴訟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時僅須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該罪又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原審法院經羈押審理後,認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非無相當理由。亦即該羈押之發生,既係基於表徵聲請人犯罪之通聯譯文對話、證人蔡宗穆、李富凱之指證,及聲請人於警方搜索住處時,矇騙警方其非甲○○而趁機逃逸,及自聲請人住處廚房內起出毒品等情,自難謂非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本院上訴審雖判決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確定,其理由乃係因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能明確指出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犯罪事實,而認公訴人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屬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之範疇,是本件尚不能僅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先前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等罪固被判決無罪確定,但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乃肇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尚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