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77、12178、12181、128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子彈肆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子彈肆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丙○○均為成年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因楊志明(另案經檢察官偵辦)持有其購自唐守義(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而由唐某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 個)及子彈二十七顆(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惟因缺錢花用,而曾志宏(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欲以金錢資助,遂由曾志宏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甲○○所承租而坐落臺南市○○○街三十一號之租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楊志明購得上揭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十七顆(另一顆無殺傷力)而加以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曾志宏在上揭甲○○租處,將上開槍枝及二十七顆子彈(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借予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蔡俊明(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委由蔡俊明代為找尋槍、彈之買主,並在上揭甲○○租處,由甲○○將前揭槍枝一枝及二十三顆子彈(其中四顆子彈業經甲○○試射而滅失,另一顆無殺傷力)交付予蔡俊明,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蔡俊明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復委由丙○○代為尋找槍、彈之買主,詎丙○○因積欠陳忠信(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二萬元無力償還,遂主動向陳忠信稱賣主欠其二萬元,冀能以販賣此把槍枝及子彈抵債,陳忠信因對槍、彈亦有興趣,遂表示同意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丙○○旋將上情告知蔡俊明,並由陳忠信先行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予丙○○,並由丙○○交予蔡俊明,再由蔡俊明轉交予甲○○,並約定於同年三月初某日,由蔡俊明將上開槍、彈攜至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附近,偕同丙○○及陳忠信在上開地點由丙○○、陳忠信各試射一顆子彈,以確認上開槍、彈之性能及買賣槍、彈之價格為八萬元與交易時間後,由蔡俊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槍、彈,攜至陳忠信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一八二之一號「全能機車行」處,當場交付上開槍枝一枝、子彈十一顆及十顆空彈殼(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予丙○○,嗣後再由丙○○交付予陳忠信持有;而買賣價金餘款(除上開抵銷之二萬元,定金三萬五千元外,餘款二萬五千元),陳忠信亦分二次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予蔡俊明收受。嗣該槍、彈再由陳忠信、蔡俊明相約至某處試射六顆子彈完畢,尚餘五顆子彈(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追查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件(即○三一九專案),發現同一批槍、彈之製造者後,經楊志明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將曾志宏拘提到案,曾志宏到案後即自白向楊志明購買該槍、彈並已出借予甲○○,隨即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帶同警方至甲○○位於臺南市○○路一○○號六樓之住處查緝並拘提甲○○到案,嗣甲○○到案後亦供述槍、彈來源及該槍、彈已經由蔡俊明、丙○○等人轉售予陳忠信,警方隨即將蔡俊明、丙○○拘提到案,並據蔡俊明、丙○○二人詳細供述該槍、彈之買賣過程、價格及買主後,再據丙○○之供述,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忠信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將陳忠信拘提到案後,再經陳忠信清楚供述該槍、彈之來源,並由陳忠信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六顆(其中一顆子彈經鑑定試射完畢,另一顆無殺傷力,剩四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甲○○如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侵占入己後,與被告丙○○、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蔡俊明如何共同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蔡俊明供証明確;核與証人即同案被告曾志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証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偵查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四頁);並有經警方所查扣之前揭仿BERETTA廠八四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㈤第十七頁至第二0頁)。 ㈡又查,本件經警方所查扣之上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2mm金屬彈頭,經該局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足認經警方所查扣之上揭槍枝及子彈,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該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一項修正,修正前後之各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被告二人所犯販賣子彈罪部分,該條例關於此部分並未於此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③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④第四十二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⑤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第四十二條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條此次修正,僅將該條第六項修正為「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人;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下列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甲○○;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經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但因被告二人所諭知之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結果,均已逾六個月,而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時,均未超過六個月,從而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遇有刑之加重時,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二人,遇有刑之減輕時,修正後之規定因罰金最高度、最低度同減輕之,而有利於被告二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若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壹日,應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其餘部分(關於罰金刑最高度、最低度同時減輕之規定除外),應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及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除易刑處分外,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六十八條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之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另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尚未施行,從而關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無比較尚未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改造子彈罪;被告甲○○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甲○○、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蔡俊明間,就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改造子彈罪,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販賣改造手槍罪。又被告甲○○所犯侵占罪與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另有侵占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犯行,依前所述,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係因同案被告曾志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即自白向案外人楊志明購買該槍、彈並已出借予被告甲○○,隨即於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帶同警方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路一○○號六樓之住處查緝並拘提被告甲○○,被告甲○○到案後亦供述槍、彈來源及該槍、彈業已經由被告蔡俊明、丙○○等人轉售予同案被告陳忠信,警方隨即拘提被告蔡俊明、丙○○到案,並據被告蔡俊明、丙○○二人詳細供述該槍、彈之買賣過程、價格及買主,再據被告丙○○之供述,拘提同案被告陳忠信到案,並由同案被告陳忠信自動交出該槍枝及剩餘子彈六顆等情,已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復如前述;足認被告甲○○、丙○○等人均已於偵查中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並因而查獲全部之槍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卷有關被告甲○○、丙○○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各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各屬事實上之單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均經修正施行,均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顯有未當;㈡原判決既認同案被告曾志宏將上開槍、彈借與被告甲○○,被告甲○○取得上開槍、彈後,與同案被告蔡俊明、丙○○共同將該槍、彈出售與陳忠信,則就被告甲○○將其自同案被告曾志宏處取得持有之上開槍、彈出售與他人之行為,究有否經同案被告曾志宏之授權,或有無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則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予以認定,亦有不當;㈢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忠信就買受槍、彈之價金,分別給付三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價金為六萬元,並未述及另有賒欠或債權債務之抵銷情形。惟理由欄依據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陳忠信是以八萬元向蔡俊明購得該槍、彈」、「在買賣過程中抵銷二萬元」之供詞,認定價金為八萬元,其中債權債務抵銷二萬元,則就本件槍、彈出售之金額及有否債權、債務抵銷之情事,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之處。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先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本審始自白犯罪之態度,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持有之二十八顆子彈中,其中四顆子彈經被告甲○○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且未扣案,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而其中之十八顆子彈,於交付槍、彈前、後分別由被告甲○○、丙○○、同案被告蔡俊明、陳忠信到臺南縣南化鎮烏山及臺南市○○○路某處、臺南縣龍崎鄉與新化鎮大坑里之山上等處試射完畢(見偵查卷㈡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六頁,偵查卷㈣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 均已不具殺傷力,亦未扣案,又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俊明、陳忠信供承在卷,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子彈六顆送鑑定結果,僅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經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功用,均不得宣告沒收;其餘四顆子彈則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後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主動供出槍、彈之來源,足認其等尚有悔意,且本件其餘相關之同案被告均經諭知緩刑確定;而被告甲○○、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則均各公益捐款十萬元,有彼等捐款之收據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等教訓後,已足促其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比例、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之原理,暨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除共同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外,尚共同販賣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認被告二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改造子彈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顯見該顆子彈尚非該條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部分)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罪),爰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但書、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