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原(原名劉博仁)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其(借款人應為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之誤)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貸新臺幣450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國83年12月24日, 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450萬元之 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劉建原無力清償該筆貸款,甲○○遭臺灣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知悉上開偽造事實。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劉建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建原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證與被告自承在前揭向臺灣企銀借貸之借據上代簽甲○○簽名,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建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連帶保證借款175萬元時,伊已經建立1500萬元額度之循環信用,而且印章 她不拿來蓋,伊如何去拿其印章來蓋?因要對保時,甲○○未帶印章,銀行叫伊填寫好讓甲○○蓋章就好,銀行說第2 次以後,都是認印章的,伊是因週轉不靈沒錢付貸款,無意要連累她的,買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都是甲○○本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只是當天沒有帶印章,由伊拿去給甲○○蓋,後來每次蓋印章,均是甲○○到伊工廠來蓋的,甲○○之指訴有重大瑕疵,1下謂伊是盜刻,1下謂是盜蓋的,前後指訴不一,應不足採,伊因還不出錢,有拖累甲○○,伊自己擔保之土地也遭銀行拍賣了,但伊借款確實有經過甲○○之同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辯稱:當初購買借款抵押之臺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1139地號2筆農地是借伊岳父徐度名義登記,本要變更為伊太太徐竹葉名義,因甲○○建議為免徵收贈與稅,所以先以買賣登記在甲○○名下,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徐竹葉,系爭450萬元借款時,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應銀行 要求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才以甲○○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1139地號2筆土地,地目為田,確於8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 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嗣於84年3月28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又前揭2筆土 地於83年4月12日以徐度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與臺灣企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5至19頁)。且證人甲○○曾連帶保證呈駿企業有 限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3筆,分別為83年7月29日之175萬元 ,同年12月24日之450萬元、550萬元,其中450萬元,與550萬元之借款係同時間辦理,且550萬元借款,於84年12月間 全數清償,有臺灣企銀93年11月25日93善化字第7029300231號函及93年12月13日93善化字第7029300250號函所附550萬 元貸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61、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狀中所稱:83年5月 間,因被告之妻徐竹葉向其商借名義以登記所有上揭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暨同段1139號農地之所有權, 前開土地已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等節,並無不合。則被告上揭所辯土地登記告訴人名下,借款時應銀行要求,由土地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情節。亦符一般向金融業者借貸,由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之慣例相符,尚可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因前開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渠才於83年7月23日在1筆17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參見偵卷第22頁)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向渠稱83年7月29 日簽署之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渠再次交付該印章,俾補蓋印章,渠未加防備而交付印章,被告卻於450萬元之借據上 ,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渠完全不知該筆450萬元之 借貸,被告盜蓋渠印章,使渠成為4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然系爭450萬元借據之作成日期為83年12月24日, 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3頁),與另筆告 訴人自承之175萬元借據乃係83年7月29日作成,2者在時間 上相差5個月,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175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印章而盜蓋在系爭450萬元借據 上,則衡情騙取告訴人之印章之時間應在83年7月29日之後 不久為之(況告訴人尚於告訴狀內陳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返還,參見偵卷第2頁、本院民事卷88年度上字 第490號第33頁),豈有事隔多月,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 人仍深信不疑未加防備之理?況依告訴人前揭所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還,則被告在83年7月29日補章之後, 亦已於同月30日返還,則告訴人之印章豈可能放置在被告處所至83年12月24日始行返還(此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是公訴人以被告於83年12月24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450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使告訴人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屬無據。再者,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盜蓋上揭之印章,固非渠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惟仍係渠擔任83年7月 29日借款175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留存於借款銀行臺灣企銀 之同1印章,該顆印章既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 告保管,被告與告訴人又非有同居共財之情形,被告自難以從告訴人處取得印章,該印章既非被告於83年12月24日借款450萬元時盜用,則該印章既在告訴人保管中,被告欲使用 ,應屬告訴人交付被告方符常情,而得認定。 ㈢被告供陳:伊之所以在系爭450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簽名 ,乃因對保當天告訴人在場,經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告訴人同意作保,惟印章未帶,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等語。業據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系爭450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張金山於原審證稱:「( 提示83年12月24日的450萬元借據,問:連帶保證人甲○○ 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襄理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2位襄理,1位姓王,1位姓李,我已忘 記是那1位去的(於本院更一審確認為林滄江,詳如後所述 )。我有告知他們被告公司要再借另1筆450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被告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於原審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 理時亦證稱:「我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被告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被告,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被告均認識甲○○,所以可以確定甲○○有在場,我也當場跟甲○○說明要保2件,1件為450萬元,1為550萬元之週轉金契 約,週轉金契約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等情(參見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訂反之影印卷第85至86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張金山所述,本件83年12月24日之借款450萬元,其確有前往對保,告訴人係因為土地登 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固亦有到場,當知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復參以證人徐度於原審經提示83年12月24日之450 萬元借據,並訊以:「(問:有無擔任劉博仁之連帶保證人時?)有,是我外孫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現場有3人,2男1女,我女婿(指被告)說2個男的是銀行的,1個女的是 代書,是來對保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亦與被告所陳伊確曾因辦理貸款邀約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一同到場等情,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應知悉本件貸款450萬元之事, 其既明知而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直承確曾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被告,顯見告訴人同意為本件450萬元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則被告所稱因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之告訴人簽名等語,自非無據。被告所為,顯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 ㈣依卷存證據資料與本院認定不符或不採之理由: ⒈經本院更一審函查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結果,該分行83年、84年間,除王明山、林滄江2位襄理外,尚有許山鐘為襄理乙 情,有該分行93年11月25日(93)善化字第702930023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而有關175萬元銀 行貸款之情形,除確經告訴人簽名外,亦經告訴人蓋章於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告訴人亦於偵、審中直承有當場簽名,且經蓋用印章(參見偵卷第1頁背面、本院另案民事卷490號第35頁),【上開約定書上告訴人經對保之印文見簽人係王明山,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則證人張金山、林滄江既非上開175萬元之 對保之見簽人,自難認其等必然認識告訴人,其等所陳不認識告訴人,非不可以理解】;而銀行既重視對保之印章印文,則林滄江是否認識告訴人,亦非必要,證人張金山亦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上否認伊係辦理授信約定書之對保(參見本院民事卷490號第27頁背面,且亦陳明已經對保毋庸再對保) 。證人張金山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確認渠所指跟渠一起去(現場勘查洽客戶)之襄理是林滄江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73頁),並經證人即襄理林滄江於本院另案88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事件8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上記載襄理 林滄江及辦事員張金山於83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一同 外出至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1紙為 證(參見88年度上字第490號影印卷第39頁背面)。是最高 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稱張金山是否有確實對保乙節,容有誤會。又83年12月21日尚與被告向臺灣企銀貸款450萬元成立 借款之日期83年12月24日甚為接近,此有該銀行借據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4頁)。則證人張金山所述:借據上所載借款日期係實際放款日(參見本院更六卷第77頁),上開證人張金山、林滄江於83年12月21日銀行外出簿上之「勘現洽客戶」即本件450萬元借款,應屬實在。雖據證人林滄江於本 院另案88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只是 審核借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作保?我不負責審核是否本人簽名,我不用對保,我有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過甲○○沒有印象,目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我們內規是必須通知保證人願不願作保,若不願作保我們會通知更換保證人,本件我們有通知,開庭前我有問過經辦人員,經辦人員張金山說絕對有通知」等語(參見本院88年度上字第490號影印卷第 38頁),與證人張金山所述夥同襄理同往是要確認對保人雖略有出入,惟仍無法否定本件450萬元借款時證人張金山確 有到呈駿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對保之事實。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係張金山,證人林滄江則負責審核借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等項,故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證人林滄江所陳銀行內部規定必須通知保證人,如不願作保將會更換保證人,衡情本件如告訴人未同意作保,勢將更換保證人,否則銀行無從放款,上開事項屬於林滄江審核範圍,既已勘查現場後准予放貸,當時應有通知保證人到場,否則如何審核?況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徐度及被告所述相同,當時確已通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徐度及告訴人到場。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指徐度就何人通告其到場及帶印章,與張金山所述不符,且徐度亦不知情所對保金額多少,而質疑張金山證言之憑信性,惟查,系爭臺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1139地號2筆農地原係被告借其岳父徐度名義登記,之後再以買賣名義,輾轉登記至告訴人、被告之妻徐竹葉名下,業如前述,則徐度既僅曾出借名義登記上述2筆農地,及經 通知後確實有到場,且本件借款人又是向其借名登記之被告,則徐度保證金額多少未予聞問,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何況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亦為民事事件採為系爭450萬 元借據之重要證據,並駁回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7頁),又證人林滄江並非系爭450萬 元借款之承辦人,其僅係陪同承辦人張金山到場,對於距作證已5年半前之事,難免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有所減退模 糊,故就「是否有確認告訴人保證之意願?告訴人是在場?」等事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是不因證人林滄江證述與證人張金山證述略有不同,即認證人張金山之證詞存有可疑,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金山、林滄江等就本件借款確均到現場辦理銀行放款前勘查之事項,已如前述。當時為銀行襄理之王明山並無外出勘查現場之紀錄暨再行對保之必要(參見上開本院民事卷490號第39頁背面),亦足徵 告訴人於卷附本院民事案件8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 述:渠只有175萬元的這1次,怕金額有出入所以是伊自己當場簽的。渠只有在工廠碰過中企銀(指臺灣企銀)人員1次 ,他說是襄理、沒有預(遇)第2次云云(參見同上卷第33 頁)。顯與上揭調查結果實情未合,而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再指訴:渠於175萬元同意連帶保證,係因渠為土地 登記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有此價值,如再為450萬元借款 ,即不同意為連帶保證,故不可能就450萬元借款為連帶保 證云云。然查:本件450萬元借款,係經臺灣企銀對被告及 告訴人等6人提起連帶給付借款請求之民事事件(88年重訴 字第255號),告訴人於該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否認83年 12月24日面額45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為 ,印章亦非其所有,尤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代刻印章,並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參見原審該卷第61頁)云云,但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告訴人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參見同上卷第93之1頁),然為民事事件 判決所不採,仍認告訴人為該面額45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應負4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告訴人敗訴之判 決。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上開88年上字第490號民事 事件認『本件上訴人(指告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徐竹葉信託登記系爭2筆農地之所有權予其名下,而以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臺灣企銀),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物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指告訴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人保)者,核與金融機構核貸習慣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肯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89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職業為代書 ,按諸常理,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乃上訴人竟稱:伊簽了175萬元(貸款契約)後, 過一段時間,劉博仁說:175萬元(貸款契約)有漏蓋章要 補蓋,沒有說何處漏蓋、因我沒空,而印章又不是登記的印鑑章,所以就交給他,隔天劉博仁才拿印章來還我等語,然系爭印章縱非戶政事務所依法審認之印鑑,惟係上訴人簽署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時所使用,上訴人既任代書工作,豈有不知其重要性,上訴人竟稱因補蓋印章,即將重要印章交付劉博仁使用云云,何其輕忽至此,不似一般代書所為,其所陳與常情不合,已難盡信;參諸系爭450萬元借據係於83年 12月23日簽立者,亦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斯時系爭2筆土 地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提供物保之所有權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者,與上開習慣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呈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襄理見面之事實(參見本院上開490號民事案件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金 山、林滄江、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並無不符,且有證人林滄江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雖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等3人對於雙方會面 之細節供證,因時日已久,難以記憶詳述,亦屬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其3人供證上訴人確於呈駿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會商系爭450萬元借據簽立之事實,凡此,俱見證 人張金山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供陳:已向上訴人說明須由上訴人蓋用其先前留存之印章,及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於系爭450萬元借據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 爭450萬元借據上印文係劉博仁盜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 責,不足憑採。』(參見同上卷第58頁)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告訴人再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更三審調閱本院88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88年重訴字第255號、88年度上字第49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影印卷及判決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在面額450萬元借據上 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實。另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1139地號2筆土地,地目為田,確於83年5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嗣於84年3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 葉名下;又前揭2筆土地於83年4月12日以徐度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與臺灣企銀,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有關登記事宜,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已參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抵押等事宜之事辦理,自知該農地最少有1500萬元至2000萬元之價值。而呈駿公司以該土地為擔保向臺灣企銀公司借款3筆,分別為175萬元、450萬 元、550萬元等,合計為1175萬元,以借款時計仍在該土地 價值範圍,則告訴人所指該時土地價值不足借款金額,其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指訴,即屬無據,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