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撤銷。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87年10月1日假釋出 監,於88年1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8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甲○○所有車 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車,於91年8月23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丙○○不知悔改,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曳引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並於91年9月11日,向乙○ 購買車牌號碼269-GL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 碼FP418D-A32354號曳引車,在不詳時間、地點竟然同時將 甲○○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變更為6D00-000000號,將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變更為FP418D-A32354號,而變造私文書,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755-GM號,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10月8日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00之2號前,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經員警電解還原,因其引擎號碼部位磨滅過深,原引擎號碼無法重現,其車身號碼則重現為FP418D-A41625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及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曳引車,係伊於91年9月11日以與市價相當之新台幣( 下同)75萬元向乙○購買取得,伊無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云云。 三、本案經查: (一)查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車,係於91年8 月23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之事實,已據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供述明確(見警卷8至9頁、偵查卷12至13頁、原審卷143至145頁),並有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生產線資料表、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19頁、22至25頁,原審卷75至79頁)。而被告向乙○所購買之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其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輛曳引車買賣契約書及該曳引車歷次移轉登記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詳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22至40頁)。又甲○○於91年10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00之2號前被告所營業放置貨車、曳引車供買主參購之地點,發現本案之曳引車,報警查扣,再以電解法還原電解前該曳引車其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經警員以電解後雖因引擎 號碼部位磨滅過深,原引擎號碼無法重現,但是電解前其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電解後其車身號碼卻顯現 為FP418D-A41625號,有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書1紙及鑑驗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11至15頁),並經原審再次電解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電解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5至89頁),足證本件查扣車輛,確係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 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車無誤。 (二)查證人乙○(即出賣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其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予被告之人),於第一次警詢稱:「(警方問:益昌公司丙○○稱其公司所有之755-GM號曳引車頭,是向你購買?於何時何地向你購買?金額多少?是否有買賣契約?)755-GM號曳引車頭係向我購買。於91年3月7日【按此日期應是乙○向其前手丁○○買入之日期,乙○賣予被告之日期依契約書所載,應是91年9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道 旁卓陽交通公司交易。金額為75萬元,有買賣契約書。755-GM號曳引車頭是向丁○○購得,交易金額8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第二次警詢稱:「(警方問:在本 所代保管755-GM曳引車,車頭、顏色、廠牌、型式,你是否看清楚?是否為你所賣之269-GL曳引車車頭?)我有看清楚,跟我賣之269-GL曳引車車頭不一樣。(問:該車頭何處不一樣?)車頭顏色鮮明度不一,鈑金沒有如此完整。(問:你說該車頭你向丁○○購得,但丁○○於筆錄上稱:該車身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新打上去的,又可從環保廢棄排放設備看出,該車係1994、1995年份的配備,而他賣給你的是1993年份之型式,你做何解釋?)我賣給丙○○的車頭是1993年份的,但該車頭引擎有損壞,我未修復,便以75萬元賣給丙○○。」(見警卷第4頁)。證人 乙○於原審另證述稱:「前次審判長去派出所勘驗那車頭較我賣給被告的新,我賣給被告比較舊。(問:你在警局是否有說755-GM車頭是否跟你賣269-GM車頭不一樣?)我只講比較新。(經提示91年10月19日乙○之警詢筆錄,問:在新光所代保管755-GM曳引車車頭是否跟你賣269-GL曳引車車頭不一樣?)我是有講不一樣,但詳細情形要請我師傅來說才清楚。(檢察官逐字誦讀乙○警詢筆錄內容,問:警詢筆錄內容所載,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及第141頁正背面)。證人乙○復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在91年9月、10月間,是在做買 賣大貨車,從中賺取差價。認識在庭之被告丙○○,有賣過一輛曳引車的車頭給他。是何時已忘記了,當時有寫買賣契約書,即如提示之警卷第16頁買賣契約書。(辯護人問:上面寫75萬元賣給被告丙○○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問:你們賣車價錢是看年份還是看外觀?)通通看。幾年份的車子可以看行照還有監理站的關於車子的證明。(問:如果都不看行照及不看監理站的證明,我現在拿一部車子給你看,你光從外觀是否能夠看出該部車是幾年份的車子?)這個看不準。當時我是開設卓陽交通公司。(審判長問:根據買賣契約書的記載你賣給被告的車子是否1993年式、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都寫在買賣契約書上面?提示)買賣契約書所寫車子的廠牌年式號碼,都是依據監理站的資料寫的。(問: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交車的日期,是91年9月13日?)我等到他價金全部付清後,才將 車子交給他,交車日期為91年9月13日。(問:上面寫1993年式,跟1993年份有沒有區別?)1993年式也就是1993 年份的意思。(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警方問該車頭你是向丁○○購得,但丁○○在筆錄上說:『該車身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新打上去的,又可從環保廢棄排放設備看出,該車係1994、1995年份的配備、而丁○○賣給你的是1993年份的型式,你做何解釋』?你回答:『我賣給丙○○的車頭是1993年份的,但該車頭引擎有損壞我未修復,便以75萬元賣給丙○○』這樣對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賣給丙○○的車子,跟後來警察局叫我去看的車子不一樣。(問:警員叫你去看車子的時候,是否有用電解的方式還原出原來的樣子?)警員叫我去看的車子與我賣給丙○○的車子不一樣。(問:為什麼不一樣?)警員叫我去看的車子比較新,我當初賣給丙○○的車子沒有那麼新。(問:你以前在本院作證的時候,你說過你將車子賣給丙○○後,辦理過戶的時間為8月28日是嗎?)我等到 丙○○將錢付清後,才辦理過戶給他。(問:你的車子有無先交給他使用?)他將錢付清後,我才將車子交給他使用。後來才辦理過戶登記。(問:你在本院作證的時候,你說警方叫你去看的車子整輛車都比較新,是否整輛車比較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警方叫你去看的車是否你賣給被告丙○○?)不是我賣給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6-109頁)。又出賣曳引車頭 予乙○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以:「該車(指前述755-GM曳引車)不是我於91年3月7日賣給乙○之X3-021 號曳 引車車頭,且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新打上去的。又可從環保廢棄排放設備,看出該車係1994、1995年分的配備,我賣出的是1993年分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 ;因之,堪認本件查扣之曳引車頭,並非被告購自乙○之車輛,惟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卻經烙印變更為乙○所出售之曳引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是被告顯然以「借屍還魂」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甲○○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被告以查扣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755-GM號,其據以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車牌號碼755-GM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佐,查扣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既如上所述為被告所變造,其再據以請領新車牌號碼,足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以曾將原車牌號碼為269-GL號以損壞換牌為由,依法申請變更車牌為755-GM,有經車輛臨時檢驗通過云云。經本院更一審就該情函詢權責機關,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於95年11月23日以嘉監車字第0950108146函覆稱:「函查車號755-GM車輛於91年8月28日在本所辦理過戶登 記時,因該車出廠(1993年出廠)未逾10年以上,故不需辦理車輛臨時檢驗」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頁),則被告辯稱依法申請變更車牌時,有經車輛臨時檢驗通過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其購車之價格相當,因認與本案案情無涉而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均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識,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具有一定之意思內容,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變造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應認係同時變造,其一行為變造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想像競合犯。又變造後復一次持以行使,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應依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52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罪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係累犯,依新修正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於比較,即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非允洽。⑵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 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事,將他人之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加以變造之情節、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於本件查扣之車輛,既經本院認定為甲○○所有失竊之車輛,被告又無法提出合法占有之證明,甲○○自得本此判決之意旨,請求查扣機關發還,併此敘明。 六、關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96年度偵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送請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詳如附件所示。經 查,送併辦部分,除其中(二)部分係94年12月12日查獲外,其餘各部分均係在94年6月6日查獲,又各送併辦部分均未載明被告丙○○係分別各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變更車身號碼而變造私文書。而查本案係因第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 625號)之曳引車,於91年8月23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失竊,而被告丙○○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曳引車,即於91年9月11日向乙○購買車牌號碼269-GL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32354號)之曳引車,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甲○○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變更 為6D00-000000號,將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變更為FP418D-A32354號,而變造私文書,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755-GM號,而據以行使,嗣即於91年10月8日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00之2號前,為甲○○發現而被查獲。經查此之送併辦案件,其各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部分相隔甚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反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況被告於本案係否認有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變更之犯罪行為,更難認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是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併予辦理,應由檢察官另依適當法律程序進行,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