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係生意上之合夥人,因與案外人劉金明間有債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乙○○所開立之支票,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太子二之七號「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內,與告訴人乙○○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商談約五十分許仍未有結果,被告戊○○乃以行動電話召喚其舅舅即被告丙○○夥同被告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該處,將告訴人乙○○強制上車坐於後座中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戊○○及甲○○亦各自駕車一同前往台南市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過中午仍未有結果,被告甲○○則先行離去,而被告戊○○、丙○○及丁○○三人則再共乘一部車將告訴人乙○○載往台南縣麻豆鎮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期間被告丙○○並令告訴人乙○○打電話聯絡其父親陳仁草籌款還債。嗣經前開工廠員工報警而查獲上情,至此告訴人乙○○始恢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戊○○、甲○○、丙○○、丁○○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四人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告訴人之員工)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告訴人之父)陳仁草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人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甲○○、丙○○及丁○○四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上開洗衣店工廠協調債務,並與告訴人一起外出商談債務等情,然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當日告訴人乙○○係自願與其等一起外出商談債務事宜,並無強押告訴人乙○○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情,被告戊○○並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乙○○稱員工薪資未發,並要將洗衣工廠內之機器抵償給伊等,且稱不欲員工知悉積欠債務,而邀伊等至外面商談,另伊因向母親借錢投資被倒三百多萬元,乃請被告丙○○帶告訴人乙○○至伊官田住家向伊母親解釋債務問題,但並未遇到伊母親,並無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犯行」等情;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乙○○主動約伊等至前開洗衣工廠洽談債務事宜,要伊等至洗衣工廠估機器並盤讓工廠,且伊在台南市某餐廳時因有事即先行離開,伊等並無強押告訴人乙○○之犯行,且伊在台南市先行離開,未到麻豆」等情;被告丙○○則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乙○○欲將洗衣工廠盤讓與伊等,惟怕員工知情,遂主動邀伊等至外面商談,另因被告戊○○向其母親借款三百多萬元投資而被倒債,伊遂請告訴人乙○○至被告戊○○官田之住處欲向被告戊○○之母親解釋」等情;被告丁○○則辯稱:「伊係洗衣機器承包商,當日係被告丙○○載伊至上開洗衣工廠估洗衣部門機器之價格,且當日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伊等並無強押告訴人乙○○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逕行引用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己○○、陳仁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各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又證人馮玉梅係被告戊○○之母,為該被告五親等內之血親,已經證人馮玉梅於原審陳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八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其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不得令其具結,是其證言雖未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核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自不受影響。另證人馮玉梅於原審作證、陳仁草於原審具結、庚○○於本院上訴審具結所為證言,雖係於準備程序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證言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不受影響,檢察官、被告復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證人乙○○、陳仁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第一次更審之陳述,雖未依法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如傳聞證據、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言等,雖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然僅用以攻擊或削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用,既未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自得用為彈劾證據。是上開證人乙○○、陳仁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第一次更審之陳述,然依上開說明,自得用為彈劾其證述之證明力,附此說明。 五、經查: (一)被告戊○○、甲○○二人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乙○○之妹婿)劉金明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戊○○因而持有告訴人乙○○所簽發之四張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餘元,該四張支票均已退票,而告訴人乙○○與被告戊○○、甲○○,從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迄本件案發當天(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共協調債務四次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詢(即案發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甲○○先後到乙○○所開設之工廠,洽談『工廠盤讓問題』」、「乙○○沒有欠我門錢,是乙○○之妹婿『劉金明欠我及被告甲○○錢』,是因為我持有四張乙○○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一百八十多萬元,而甲○○曾匯一百三十多萬元入乙○○的戶頭內,所以才找乙○○」等情(警卷第二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劉金明欠我錢」等情(警卷第三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詢時並供稱:「乙○○和他妹婿劉金明向我外甥戊○○借錢,跳票金額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包括跳票總共向我們借了三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等情(警卷第六頁),證人己○○於警詢亦證稱:「案發時乙○○與被告戊○○、甲○○談論債務問題」、「乙○○是我老闆,其從事地球村洗衣店負責人」等情(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戊○○、甲○○是『加盟店老闆』」等情(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戊○○之母)馮玉梅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戊○○向我拿了『三百多萬元』,說要做『洗衣廠』,後來戊○○告訴我,被人騙了三百多萬元」等情(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等之利害關係相反,其陳述與被告戊○○、甲○○二人曾四度協調劉金明所積欠債務,以及其簽發四張共計一百八十四萬餘元支票,已經退票等情,應無捏造之必要,且與被告戊○○、甲○○、丙○○、證人己○○及馮玉梅此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係亞新有限公司(洗染業)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標章名稱:地球村Earth及圖 )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參酌被告戊○○提出乙○○以亞新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四張,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足以佐證被告戊○○確持有告訴人乙○○所簽發之四張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又被告戊○○等與劉金明有三百餘萬元之債務糾紛,復經被告劉佳儒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四頁),亦有被告劉佳儒所提之支票簿存根、劉金明簽發之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大安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等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八頁)。是案外人劉金明與被告戊○○、甲○○兩人,因投資洗衣廠發生三百餘萬元之債務問題,告訴人亦因此簽發四張共計一百八十四萬餘元支票給被告戊○○,而遭退票,為此雙方曾協調債務四次(包括本案這次),並洽談工廠盤讓等情,應係事實。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雙方協調債務時,為何離開「地球村洗衣店」工廠,而外出談判?被告等有無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或是告訴人乙○○自己願意外出談判債務問題?彼等為何至台南市及麻豆鎮等地?又所為何事? (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戊○○、甲○○兩人,在地球村洗衣店工場,協調與劉金明積欠之三百餘萬元債務及告訴人所簽發四張支票退票等問題,而且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雙方曾經就此協調過三次,前已述及,顯見雙方之債務問題,非但金額不小,而且並非單純清償金錢債務,尚涉及真正債務人及票據債務人問題、洗衣連鎖店之投資及洗衣店工廠之機器估價及盤讓抵償等複雜問題,實際債務人劉金明又未出面參與談判,而由告訴人(即支票發票人)乙○○面談判,更增加本件債務談判之困難度。雙方既然曾經談判過三次,雖無結果,但並無發生其他事故,本次又是在工廠內談判,當時有六位員工,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四三頁),如有強押告訴人情事,衡情必有人發現進而報警處理,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於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離開工廠,已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十三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然警方卻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始接獲報案(警卷第九頁),其間已有四小時之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以告訴人與告等離開工廠長達四小時之久,仍無人報案,且告訴人之父陳仁草於當天「下午十五時許」,接到告訴人請其借錢償債電話後,亦未報警(詳如後述),可見告訴人離開工廠時,以及打電話與其父陳人聯絡時,應無跡象顯示其遭人強行押走。 (三)被告戊○○、甲○○兩人於當天「中午十一時許」,先後至地球村洗衣店工廠,與告訴人乙○○協調債務問題,已經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九頁背面),可以採信。被告丙○○、丁○○二人於當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到達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復經被告丙○○及丁○○於警詢供述在卷,參酌證人乙○○、朱萬常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闖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等情(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可以認定被告丙○○及丁○○於當天「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始至地球村洗衣店工廠無誤。 (四)又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證人己○○於警訊中(警卷第十三頁背面),雖都證稱:「除被告戊○○、甲○○外,尚有四位年輕人押走告訴人(指被告丙○○、丁○○及二位不知名之人)等情。然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稱:是告訴人『主動邀被告去外面談』,並未提及有其他人」等情(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被告甲○○、丙○○、丁○○等均堅稱:「當時只有被告四人在場」等情(警卷第四頁、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被告戊○○於警員詢問其押走乙○○之四名男子你是否認識?答稱:「該四名男子我只看見我舅舅丙○○及丁○○,【其他我不了解】」等語(警卷第二頁背面),顯然只是順著警員之問題說其只看見被告丙○○、丁○○兩人,所謂其他我不了解,應非不認識之意,而是不知道尚有不詳姓名兩人。再由告訴人乙○○於第二次警訊筆錄陳稱:「到麻豆鎮時,有丙○○、戊○○、丁○○及【二名不認識的男子】,甲○○沒前往麻豆鎮」等情(警卷第十二頁),但是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至台南縣下營鄉時,【當時現場就我、丙○○、丁○○及乙○○等人】」等情(警卷第二頁背面),亦未承認尚有兩名不詳姓名之人,被告戊○○亦自始否認該二位不詳姓名之人。是除被告四人外,是否另有兩位不詳姓名之人也到現場,事屬可疑,以告訴人指述反覆及證人己○○證述不一,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丙○○係被告戊○○的舅舅,當天由被告戊○○邀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及該洗衣店接收問題,而被告丁○○係機械包商,當日由被告丙○○邀被告丁○○前往該洗衣店看機械,估價中古洗衣機等情,分別經被告戊○○、馮朝益、丁○○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二頁、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核相符合,被告丁○○於警詢雖供稱:「戊○○找我去乙○○的店裡談估價中古洗衣機」、「我與戊○○、丙○○坐紅色自小客車,甲○○另駕駛自小客車,至地球村洗衣店工廠」等情(警卷第七頁背面),然被告戊○○、甲○○兩人於當天中午十一時許,先到該工廠,而被告丙○○、丁○○於當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始到該工廠,前已述及,被告四人並非一起到該工廠,證人丁○○供稱:「被告四人同到該工廠」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參酌被告戊○○、甲○○兩人與告訴人乙○○協調債務問題複雜,涉及工廠估價及盤讓問題,又曾三次協調債務未成,此次係雙方第四次協調,被告丙○○係被告戊○○的舅舅,既屬至親,受邀協調被告戊○○談判債務問題,合乎情理,且本次協調債務地點即「地球村洗衣店」工廠,機器在現場,可供估價,則被告丙○○受被告戊○○之託,邀被告丁○○至該工廠欲估價中古洗衣機,洽談工廠盤讓,以抵償債務,自屬合於常情而可信。 (六)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案發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第一次警詢指證稱:「當時與被告戊○○、甲○○在公司內協調,至十一時五十分許,不知何故,突然闖近四名不詳之男子將我【押走】,押至麻豆地區很偏僻的平房,他們均未對我實施暴力之行為,他們主要是問我劉金明的下落,但是我也不知道劉金明的下落,約十八時許,戊○○載我至派出所」、「我沒有意願跟他們在一起,【我有反抗】,但被他們其中二人【抓住】」、「我有意願要離開,但我不敢表白,怕他們會對我實施暴力」、「他們沒有持凶器」、「我不提出告訴」等情(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而證人(即訊問警員)庚○○於本院上訴審亦具結證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是他自己說的,我有問告訴人,他說不提告訴」等情(本院上訴審第四八至第五十頁)。參酌告訴人乙○○已經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安全應無虞,且除被告丙○○外,被告戊○○、甲○○、丁○○等三人,亦均於案發當日晚上,同在太廟派出所接受不同警員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一頁、第三頁、第七頁),被告等與告訴人既均在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衡情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應可自由陳述無疑,且告訴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仍然指稱遭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押走,且有反抗,當時心裡很害怕等情,並非一味袒護被告等,其陳述對被告而言,有利及不利之處,尚難認定被告等有恐嚇告訴人不得告訴。是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寄予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警卷第二六頁),提及其在太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等有三部車停在派所前面,而被告將其由麻豆押回時,恐嚇其要銷案,不准告訴,否則將來有生命危險,因此其在派出所說「不要告訴」、「沒有打我」等並非真實,並請單獨傳訊之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信。惟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抽象說明被四名姓名不詳男子將其「押走」,其無意願跟他們走,其有反抗,但被他們其中二人抓住等情,卻又陳稱:「他們均未對我實施暴力行為,也沒有持凶器」、「我不願意離開,但不敢表白,怕他們會對我實施暴力」等情,告訴人乙○○之指述,前後矛盾,究係被告等施強暴、脅迫行為強押告訴人出去談判,或係告訴人願意出去談判務問題,尚有疑義。 (七)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接受警詢時,雖又指稱:「其第一次在派出所所說的,未遭到暴力並非事實,「我與戊○○、甲○○在談有關債務問題,不久我發現戊○○走到外面打電話,又過了幾分鐘,突然闖入四個人,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也忘了四個人的其中那二個人,【從我雙手架走】」、「是丙○○在台南市東區(詳細地方我不知道),【對我實施暴力】,沒有持任何凶器,而是以【徒手】方式打我【胸部】,我胸部稍微瘀血,我沒有去就醫,也無診斷書」、「當其打電話給父親陳仁草時,丙○○就把我的電話拿去聽,並向父親陳仁草說,叫我父親陳仁草拿三百十四萬元來還債,【否則就不要把我放走】」、「丙○○並向我【恐嚇其狗籠都準備好了】,我如果沒有將錢還出來,就要讓我很悽慘」、「我要提出告訴」等情(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背面),此與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稱:「他們均未對我實施暴力之行為,『他們主要是問我劉金明的下落』」、「在車上丙○○對我說:今天這些債務人大家來『會會』,你好好想是否有較好的辦法。否則『就叫劉金明出來跟我們處理』」等情(警卷第十頁),顯然不同,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係在太廟派出所依其意思陳述,並對被告丙○○之言行有陳述,並未提及被告丙○○施用暴力情,前已述及,如告訴人確曾遭被告丙○○恐嚇及毆打成傷,豈有案發當日警詢時未曾指證,反而於兩星期之後,才向警員明確指認被告丙○○之犯行,況告訴人迄亦未提出受傷之任何證明,更為可疑。另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又指稱:「被告丙○○向其父陳仁草稱:叫我父親陳仁草拿三百十四萬元來還債,否則就不要把我放走」、等情,與事證不符(詳如後述),並不足採,顯見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之指述,有誇大之嫌,是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不久我發現戊○○走到外面打電話,又過了幾分鐘,突然闖入四個人,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也忘了四個人的其中那二個人,【從我雙手架走】」、「丙○○並向我恐嚇其狗籠都準備好了,我如果沒有將錢還出來,就要讓我很悽慘」等情,均為被告等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其唯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己○○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許,我在仁德鄉○○路二之七號報案稱:『我的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駕駛SQ─五五五七號離去』」等情(警卷第十三頁),惟證人己○○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係乙○○之妹婿劉金明冒用其名義去報警的」等情(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雖證人己○○確於案發當日下午十八時接受警員庚○○詢問,承認其報案,並製作筆錄,惟報案之人並非己○○等情,已經證人庚○○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所供相符(原審卷第五一頁),參酌證人己○○於警詢時先證稱:其報案稱:「我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等情(警卷第十三頁),又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持槍」等情(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其在同一警詢筆錄,對當時有無人持槍,竟然證述相反,確實可疑。另證人己○○於警詢時又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乙○○在公司內(仁德鄉○○路二之七號)與戊○○及甲○○談論債務問題...約十一時五十分許即有四名年青人闖入【押走】乙○○駕駛SQ─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離去。戊○○與甲○○也一起離去」、「乙○○被押走時沒有呼救,有說你們為何要押我,『沒有看到有人持槍』」、「(問:為何間隔那麼久才報案?)後來因為有接到勒索電話,我才報案」、「(問:勒索電話內容如何?)乙○○以電話指示我將公司車C七─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放在車內,並將鎖匙插在車內,我即發覺不尋常」等情(警卷第十三頁及背面),然告訴人乙○○於警詢、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偵查中中,均未提及上開「以電話指示己○○將公司車C七─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放在車內,並將鎖匙插在車內」等情(警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二六頁、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以如此重要之事,告訴人卻從未指述,反而由證人己○○加以證述,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己○○之警詢證述係其報案,尚不能遽信。 (九)證人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店內洗衣服,甲○○、戊○○是加盟店老闆,他們與乙○○在談論債,後來乙○○說,裡面太吵到外面去談,【是乙○○主動要邀他們去外面談】,並未發生爭吵,【被告亦未強押乙○○上車】,當時工廠內有六個員工,【當時我並未看到有人持槍】」等情(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以證人己○○與被告戊○○等四人,並無怨隙或債務糾葛,復無利害關係,於偵訊時並經具結在案(詳偵查卷第四四頁),當無偏袒被告戊○○等四人,而致己身陷偽證刑事追訴之理,而被告戊○○於警詢亦供稱:「不久我向乙○○提議到外面去談,起初告訴人不答應,後來又答應」等情(警卷第一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當時因為講話很大聲,而乙○○就等他員工朱萬常離開現場時,就跟我們說,找個地方不要被員工知道,因為員工會以為公司或倒而領不到薪水而離職,乙○○就搭我的車」等情(警卷第五頁背面),被告丁○○供稱:「因在店內談,乙○○覺得不方便,怕工人知道債務糾紛,自己找我們到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談債務問題」等情(警卷第七頁背面),所供內容大致相符,以雙方談及公司債務務,又有估價機器盤讓洗衣店工廠問題,對工人影響甚大,而當時已近中午十二時,工人將停止工作用餐,較易注意告訴人與被告所談事情,是告訴人欲離開工廠談判債務,以免影響工人工作情緒,亦屬合理,自足認證人己○○前開偵訊證述屬實,是告訴人當時同意與被告等自工場外出,繼續談判債務問題,已可認定。 (十)被告戊○○、甲○○兩人,先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在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協調債務,被告丙○○、丁○○二人則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才到該工廠,而告訴人與被告四人係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離開工廠,警方於當天下午十六時接獲報案,前已述及。告訴人乙○○迄當天下午十八時許,始由被告戊○○載至太廟派出所等情,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九頁背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以採信。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等自中午十二時許離開工廠後,迄當天下午十八時許,被告戊○○載告訴人至太廟派出所止,為何長達六小時之久?雙方曾至何處?所為何事?即為本案主要爭點,經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就搭我的車,車上有我和戊○○、甲○○、丁○○及乙○○五人,首先前往『台南市東區』(杜老爺餐廳),交談債務問題約三十分鐘」、「因為乙○○及其妹婿劉金明欠我外甥戊○○的錢共三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都無法拿出來還,而造成戊○○的母親不相信,我就向乙○○說,那我們一起去說給戊○○母親聽」、「經過乙○○的同意,大約於中午十二點多從杜老爺餐廳出發,大約中午十三時許到達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八一四號(我的住處)內,交談約一個多小時」、「當時我就叫戊○○載乙○○回仁德的洗衣店」等情(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提及其開車載乙○○前往「台南市東區」(杜老爺餐廳)及其等至台南縣「下營鄉」其住處,但未提及至麻豆鎮一事。 2.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自己找我們到『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談債務問題」、「到達咖啡店約十四時」、「到達老地方咖啡店談債務問題約兩小時後,乙○○再提議到【麻豆】,然後乙○○打電話給其父親,要解決債務問題」、「我與戊○○、甲○○及乙○○四人到達麻豆鎮,由乙○○打電話,打完電話就回台南縣仁德鄉(約下午十六時許)」、「丙○○沒有到麻豆鎮,他自老地方咖啡店外出後,獨自一人開車回家」等情(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提及其與告訴人到「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又與戊○○、「甲○○」及乙○○四人到麻豆鎮,「丙○○」未去麻豆鎮。 3.惟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他們押我到【麻豆地區】很偏僻的平房」、「在車上由丙○○駕駛」、「首先載我到【台南市東區】(正確地點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可能害怕有人報警,於當日『中午十三時許』,就把我載到台南縣【麻豆鎮】(地點不詳),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說,叫我父親去向別人借錢來幫我還債務」、「載我到麻豆鎮的有丙○○、戊○○、丁○○即二名不認識男子。甲○○沒有前往麻豆鎮」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提及被告載其至「台南市東區」,再載其至「麻豆鎮」,而甲○○未去麻豆鎮。 4.共同被告等之利害難免衝突,而避重就輕,或因記憶不清,致其供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與被告等利害相反,就其親身經歷事項,所稱對被告有利事項,如與被告所供相符,而符合情理,自較為可信。查告訴人乙○○既已於警詢及偵查指稱被告等先載其至「台南市東區」(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原審所供之「台南市東區」、「杜老爺餐廳」之地點符合,且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其前往中華路『杜老爺餐廳』」等情(原審卷第三四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之後到一個『餐廳』,還沒有上菜前,我就先離開了」等情(原審卷第三六頁),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之後到台南市○○路附近之『杜老爺』吃飯」情(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七頁),所供大致相符,是被告等與告訴人乙○○先至「台南市東區之杜老爺餐廳」用餐及談判債務,應屬事實。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其等至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等情,自不足採。另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丙○○將乙○○帶至何處,我不知道」(警卷第二頁背面)及被告甲○○於警詢所供:「當時我嚼檳榔,起身到後面廁所吐檳榔汁完後,再到洽談地,就發現乙○○已不見,現場剩下戊○○,沒有其他人在場」(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均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是本件既係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等自工廠外出談判債務,而當時又已經中午十二時許,為一般人用餐時間,則雙方到餐廳之公開場合談判債務,亦符合常理,而可採信。是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丙○○在台南市東區,徒手打其胸部」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一頁),與告訴人同意外出用餐,且在公開之餐廳內之事實,有所不合,難以採信。 5.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等又載其至台南縣麻豆鎮,但不知詳細地點」等情(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一頁),顯然告訴人乙○○未能確認其至麻豆鎮何處,但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曾提及:「麻豆地區很偏僻的平房,,該地點有『養豬約三至四隻』,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等情(警卷第九頁背面),就此「養豬」較為特殊事項,應非虛妄之詞。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大約十三時許到達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一八四號(我的住處)交談約一個多小時,當時因為屋內太熱而走出來隔壁我哥哥的『豬舍』前再談,又談不出一個結果來」等情(警卷第五頁背面),兩人就第二次談判地點,雖有麻豆鎮及下營鄉之別,然均提及養豬及豬舍一事,則被告丙○○所供稱:「其等第二次至台南縣下營鄉其住處談判」等情,自有所據。又台南市往北經台南縣麻豆鎮即達台南縣下營鄉,兩地仳鄰,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丁○○住於台南縣麻豆鎮,有其警詢筆錄住址欄之記載可稽(警卷第七頁),對台南縣麻豆鎮附近應熟知無疑,其於警詢亦供稱:「到達『麻豆鎮○○○路附近產業道路』,我便阻止叫乙○○不要打電話給父親解決債務問題,自己做的是自己承擔」等情(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關於其供述之地點,應屬事實,亦足顯示被告等與告訴人確經過麻豆鎮○○○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則告訴人與被告等經麻豆鎮○○○路附近產業道路至台南縣下營鄉之被告丙○○住處,應可認定。 6.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乙○○及其妹婿劉金明所積欠我外甥戊○○的錢,共三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都無法拿出來還,而造成『戊○○的母親不相信』,我就向乙○○說,『那我們就一起去說給戊○○母親聽』,而經過乙○○的同意,大約中午十二點多,從杜老爺餐廳出發,大約十三時許到達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八一四號(我的住處)內交談約一個多小時」等情(警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又供稱:「離開(杜老爺餐廳)之後先回我家,本來要叫我姊姊來我家,因為我姊姊不在,所以我、戊○○、丁○○、乙○○去我姊姊家,等我姊姊,因為等不到我姊姊,戊○○與丁○○就送乙○○回去就」等情(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而戊○○於原審亦供稱:「乙 ○○就邀我們去中華路杜老爺餐廳吃飯,因為價錢談不成,甲○○就走了,吃完飯,『要求乙○○去向我母親(說)為何向我借錢』,乙○○才跟我們去麻豆」、「甲○○再餐廳談到一半就先走了,我們與乙○○先去下營鄉舅舅的住處商談,舅舅住處旁的豬舍已改為泡茶的地方,我們就在那裡談,談一、二個小時,『中間我有離開回官田鄉要請我母親來』,但是我母親沒有要來」等情(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三五頁),兩人所供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戊○○之母)馮玉梅於原審所證稱:「戊○○跟我說他要請對方向我解釋到底錢拿去那裡去,當天戊○○聯絡我,我帶小孩子出去,所以當天沒有遇到乙○○」等情(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大致相符,應非虛妄之詞,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他們均未對我實施暴力」等情(警卷第九頁背面),甚至於第二次警詢時亦僅指稱:「後來他們『可能害怕有人報警』,就把我載到台南縣麻豆鎮(地點不詳)」等情,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等有三百餘萬元債務糾紛,且被告等並無強暴、脅迫告訴人,前已述及,告訴人第二次警詢所述,應係告訴人自己主觀猜測之詞,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所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離開台南市餐廳,向被告戊○○母親說明戊○○資金去處等情,自可採信。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除被告甲○○未到麻豆外,其餘被告均有到麻豆」等情,核與被告甲○○所供(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及被告戊○○所供(原審卷第二二頁)均相合,被告甲○○應未至麻豆屬實,被告丁○○於警詢所供:被告甲○○亦至麻豆,丙○○未到麻豆等情(警卷第八頁),自無足採。至被告丙○○、戊○○於本院上訴供稱:當天有遇到戊○○母親(馮玉梅)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六頁),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7.告訴人乙○○於警詢已證稱:「中午十三時許,就把我載到台南縣麻豆鎮(地點不詳),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說,叫我父親去向別人借錢來幫我還債務」等情,而證人(告訴人之父)陳仁草於警詢亦證稱有此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丁○○亦供稱:「到達麻豆鎮○○○路附近產業道路附近,曾阻止告訴人打電話給其父親」等情(警卷第七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在我家談時乙○○期間有打電話給他爸爸」等情(原審卷三六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等離開台南市餐廳往台南縣下營鄉後,告訴人並曾打電話給其父親陳仁草無誤。參酌證人陳仁草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左右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幫他借錢,沒有說借多少錢,我沒有問他為何借錢,當天乙○○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向人借,但因當天已是『下午三點多』,人家都在上班,沒有聯絡到對方」等情(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時十五時許」,打電話給陳仁草無誤,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只提及中午十一時許,被告等載到台南縣麻豆鎮(地點不詳),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並未明確指證其打電話之時間,證人陳仁草於警詢時僅隨警員問話而肯認告訴人曾打電話給他,亦未指出告訴人打電話之具體時間,參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在我家談時(台南縣下營鄉),乙○○期間有打電話給他爸爸」等情(原審卷第三六頁),亦顯示告訴人於台南縣下營鄉被告丙○○住處,打電話給其父親陳仁草,足認告訴人應於當天「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被告丙○○之住處,打電話與其父陳仁草聯絡無誤。 8.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他們【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陳仁草)說,叫我父親去向別人借錢來幫我還債務。說完這段話,丙○○就把我的電話拿去聽,並向我父親說,叫我父親拿新台幣三百十四萬元來還債,【否則就不要把我放走】」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正面),而證人(乙○○之父)陳仁草於警詢時亦證稱:「乙○○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向別人借錢還債,乙○○說完後,就換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接聽,那個男子說我兒子乙○○欠他錢,叫我拿三百十多萬元還他,錢拿過來就把乙○○放回,【若沒有拿過來就不用講】,意思像就是不放乙○○回來」等情(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兩人供述內容雖大致相符,然證人陳仁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又證稱:「某日我兒子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一些錢,途中由別人接聽電話對我說:【你兒子欠我錢,要拿錢過來】。但他未說人在那裡,我亦沒拿錢過去,【我亦沒有去報警】」等語(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參酌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提及曾打電話予其父陳仁草,於第二次警訊時才說出曾打電話予其父陳仁草,顯示告訴人所稱打電話給其父親,係遭人脅迫,事有可疑。而證人陳仁草更是在告訴人乙○○第二次警訊後,才到派出所做證,以彼等二人為父子關係,事後之供述縱相符,也未必是實情,況證人陳仁草若得知其子乙○○可能因龐大債務糾紛(三百十多萬元),而不能回來,竟未立即報警,更與常情更不符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乙○○自己打電話給其父親,我只是在電話中跟他父親說:『你兒子欠我們很錢』」等情(偵查卷第二三頁及背面),是告訴人當時曾打電話給其父陳仁草,要求其父借錢還債,雖屬事實,然被告丙○○是否恐嚇陳仁草,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徵諸證人陳仁草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他(乙○○)當天下午三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幫他借錢,【並沒有說借多少錢】,我沒有問他為何借錢,當天乙○○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與他說幾句話而已,他只跟我說,【幫他借一些錢,沒有說要多少錢】,沒有跟我說若是借到錢,要拿到他那邊,我與乙○○講電話時,我只記得乙○○要我幫他借錢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而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或稱「時間已經隔太久,我沒有印象有那樣講」等情(警詢部分),或稱「時間已經隔太久,當時如何講,我忘記了」(偵查部分)等情(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證人陳仁草是告訴人乙○○之父親,與被告等對立,應不致偏袒被告等人,反而對其子乙○○為不利之證詞,惟證人陳仁草於原審作證,竟對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供稱沒那麼講或是不記得,顯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附合告訴人之詞,是證人陳仁草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被告等之證述,自無從採信。 9.另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具刑事呈報狀指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等又押伊至麻豆一處民宅,被告丙○○照樣毆打伊之胸部,並命伊在同意書上簽名捺手印將工廠的車輛辦理過戶」等語(刑事呈報狀第七點,見於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然此情告訴人乙○○亦未提出該同意書為證,偵辦此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亦未扣得告訴人乙○○所指之同意書以供審認,且告訴人乙○○履經原審審傳喚拘提,均因去向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台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南市警一刑字第六0七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0三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0五五四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一八四三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南市警一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三三號函在卷(詳原審卷第八一頁、第一0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四六頁、第二0二頁)可參,經本院上訴審傳喚,亦未到庭(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一頁),無從命其提出就診資料及上開同意書以供查核,復無從請其到庭詳為指訴遭被告戊○○等妨害自由之情節以為調查,附此說明。 10.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三時許至台南縣下營鄉談判債務問題,其間既有告訴人打電話給其父陳仁草,要求其父借錢還債,又有被告戊○○欲聯絡其母馮玉梅,要告訴人向其母解釋所借款項用途而未果,且實際債務人劉金明一直未出面,加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上開債務並非單純金錢債務,涉及投資連鎖洗衣店及估價洗衣店工廠盤讓等複雜問題,加上來回路程時間,本須時較常,迄當天下午十六時警方接到報案,通知被告丙○○再轉知被告戊○○,於當天下午十八時載告訴人至太廟派出所,期間約五個小時(不包括工廠至台南市餐廳的一小時),尚符合情理。是被告劉佳儒於警詢供稱:「我們只是將乙○○『留下來』要他聯絡劉金明出面而已,而且於十九時許,我就將他載回至太廟派出所銷案了,只是在商談的過程,時間較長而已」等情(警卷第二頁背面),應是被告劉佳儒希望當天能找到劉金明出面處理,而一直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債務問題,並非已坦承強制妨害告訴人自由。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有反抗,但被他們其中二人抓住」等情(警卷第十頁),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而告訴人所陳稱:「有意願離開,但不敢表白,怕他們會對我實施暴力」等情(警卷第十頁),無非告訴人自己主觀猜測之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同意與被告戊○○等四人至外面商談債務事宜,期間雙方並無爭吵,告訴人乙○○亦無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堪採憑,復與被告戊○○等四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仁草雖可證明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打電話請伊借款一事,惟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戊○○等四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再者,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存有前揭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就診資料及上開同意書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一人之指訴及證人己○○、陳仁草反覆不一之證述遽入人罪,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四人不能證明其犯罪,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仍執陳詞,認被告四人有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