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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重男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榮仁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盈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清海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允棟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伍中展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謦團
即被告
邱志榮
即被告
王志文
即被告
歐志軒
即被告
陳明毅
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卓志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宏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錦龍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堯銘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鮑芳山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榮裕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林文化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告
金資源
被告
邱炫清
被告
殷陸起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林聖庸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243、9624、9747、11652、13701、1409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部分均撤銷。

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重男、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王志文、林文化、金資源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卓志明、黃文盈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邱志榮、歐志軒、陳明毅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林世宏、殷陸起、劉冠宏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邱炫清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前開人員各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聖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連帶抵償之。

張堯銘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鮑芳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錦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榮裕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謝重男、黃文盈、梅志雄(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李政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及王港漠(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經本院更三審判決不受理)、謝豐遠(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死亡,經本院更三審判決不受理)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曾各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已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分別擔任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林聖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被告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謝重男、黃文盈、梅志雄(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李政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與王港漠、謝豐遠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仍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黃文盈、卓志明、梅志雄等人、或巡邏員警至轄區之混凝土業者即⑴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⑵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利公司」、⑶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改組前為億鑫公司)、⑷億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⑹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⑻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等公司找負責人收取賄款、或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持現款至台南分隊交付值班警員轉交負責收集賄款朋分之黃文盈(時間為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分雙份)、卓志明(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雙份)處理,按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隊內如上述之人員花用,行賄台南分隊之上開公司各行賄期間、金額、台南分隊各月收賄警員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四及七所載。

二、張堯銘、鮑芳山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舉發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藉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交通稽查勤務之職權,而萌生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之犯意,其中張堯銘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另鮑芳山則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環統公司廠長徐榮裕為避免或減少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張堯銘、鮑芳山之取締,影響其與業者競爭,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張堯銘時,張堯銘因而予以收受;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某日交付賄款一萬元予鮑芳山時,鮑芳山因而予以收受,詳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載。

三、王錦龍於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期間,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之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錦龍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收賄期間,向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按月收受一萬元賄款,合計王錦龍收賄金額共二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五所載。

四、徐榮裕係環統公司廠長,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該公司董事長林燕明(免刑確定),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張堯銘、鮑芳山之取締,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使警員能對於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減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徐榮裕等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張堯銘。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某日交付賄款一萬元予鮑芳山,詳如附表六編號一所載。

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公司、億宸公司、國產公司、及台南市○○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環統公司、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三號琮達公司扣得帳冊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終結,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梅志雄、林燕明、黃文富、李秋欽、葉王鶯、黃代鳳、馬正中、陳鏗安、徐榮裕,證人林秀雅、葉秀禎、郭立錦、施雅錚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梅志雄、林燕明、黃文富、李秋欽、葉王鶯、黃代鳳、馬正中、陳鏗安、徐榮裕,證人林秀雅、葉秀禎、郭立錦、施雅錚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且被告等對證人梅志雄(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更一審卷㈡第八七至九四頁、更二審卷㈣第二0頁至三二頁)、林燕明(本院上訴卷㈡第七九頁至八七頁、本院更二審卷㈣第六0頁至六七頁、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五0頁至一五五頁)、黃文富(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李秋欽(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二0頁至一二三頁)、葉王鶯(本院更二審卷㈡第八0頁至八五頁)、黃代鳳、馬正中(本院上訴卷㈡第八一頁)、陳鏗安(原審卷㈣第一三三頁至一四一頁)、徐榮裕(本院更二審卷㈣第六八頁至七六頁)、林秀雅(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二0五頁、二0六頁)、葉素禎、郭立錦(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二0七頁至二一五頁)、施雅錚(一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上訴卷㈡第七九頁至八七頁、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九頁)到庭結證,並由被告等及其歷審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盈等人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又黃文盈(本院更二審卷㈣第一三一頁至一四六頁)、卓志明(本院更二審卷㈣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五頁),徐榮裕(本院更二審卷㈣第六八頁至七六頁),業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等人分別予以詰問,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謝重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被告黃文盈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共同被告等人到庭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黃文盈等人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盈等人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燕明、黃文富、葉王鶯、黃代鳳、馬正中、林秀雅、葉素禎、郭立錦、施雅錚係與上開事實發生時間緊密接觸之人,對於上開事實知悉並較為接近事實之人,證人林燕明、黃文富、李秋欽、葉王鶯、黃代鳳、馬正中、林秀雅、葉素禎、郭立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下證人證人林燕明、黃文富、葉王鶯、黃代鳳、馬正中、葉素禎、郭立錦、施雅錚在警詢時所為陳述,較之在事發後在本院分別對證人葉素禎、郭立錦(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二0七頁至二一五頁)、葉王鶯(本院更二審卷㈡第八0頁至八五頁)、黃代鳳、馬正中(本院上訴卷㈡第八一頁)、黃文富(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林燕明(本院上訴卷㈡第七九頁至八七頁、本院更二審卷㈣第六0頁至六七頁、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五0頁至一五五頁)、施雅錚(一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上訴卷㈡第七九頁至八七頁、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九頁)傳喚到庭結證陳述不符相較,上開證人林燕明等人在上開審判上語多保留等情,應認上開證人林燕明等人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去觀察,顯係對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不實,則上開證人林燕明等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等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認具有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等上開警詢筆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刑,應認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另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是偵查程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該條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辯護人之倚賴權之保護,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充分瞭解此項權利,並決定在該情況下接受訊問,且基於充分自由意思決定接受或放棄辯護人之援助,為其必要。至司法警察(官)違反上揭條款之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於受詢問者為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卓志明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雖記載調查員於警詢前已告知被告卓志明得選任辯護人之旨(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然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結果,內容略以:「請律師(你這個,你說你,請那日花的,律師就做在旁邊看)」、「(能拜託長官嗎?我太太不知道有沒有幫我請律師,我不知道?)沒啦,她若有請人就來了,不需要花那錢幹嘛?」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㈡三五三頁、卷㈢第一六0頁)。又被告黃文盈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雖記載調查員於警詢前已告知被告卓志明得選任辯護人之旨(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然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結果,內容略以:「調查員:你要請律師嗎?你有請了,也是馬上收押禁見,自你自己啦,靠律師喔,說實在。」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㈡二八0頁、卷㈢第一二二頁、一二九頁),調查員向被告卓志明、黃文盈就律師在場權限所為之說明,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違背,依上揭說明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卓志明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南市調查站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於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具保後,並既已選任蔡弘琳律師擔任辯護人,卓志明該次之警詢筆錄,顯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之。

伍、另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卓志明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黃文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之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被告卓志明、黃文盈仍以上開筆錄並出於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不得採為證據。

㈠、依上揭勘驗結果,調查員與卓志明對話內容固以:

⑴、十時三十分三十秒調查筆錄錄影帶甲調查員宣稱:『禮拜五他回來看對不對,他就幫你辦,你相信我的話』及卓志明回話稱:「我等會就講,我一定全部講,不過我現在要求說看今天可以要可以讓我先交保」等語及同日十點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調查員乙宣稱:「沒啦這樣好了,等會兒你跟我配合,我馬上跟代理李檢察官講好不好」。

⑵、同日十點三十三分二十秒調查員乙宣稱:「相信我們把這筆錄拿給代理陳檢察官看,我們用電話轉告陳檢察官跟書記官講你去聯絡看怎樣,因為你今天如果全部講的話你就可以不起訴,不起訴他就沒有理由再關你了」。

⑶、十點三十九分四十秒顯示被告擔心女兒安危調查員乙宣稱:「是啊你筆錄趕出來,我們拿給檢察官看,這不是一個問題,交保是早晚的問題。」。

⑷、十點四十七分三十二秒以下顯示被告所述與林燕明不符,調查員馬上提到:「調乙:好!!調甲:我現在馬上叫人去奇美公司,看小孩情形怎樣?他等一下馬上回我」。

⑸、十點五十一分四十秒以下:調甲『我跟你講你若交代詳細,你免煩惱,『因為你不起訴,不起訴怎麼可能關起來』……』。

⑹、十點五十九分四十秒(筆錄製作前):被告順從後講出調查員滿意的案情,被告要求:「我今天交保的機會多大?」調乙回稱:「你這已經不起訴了為什麼還要關你。」。

⑺、筆錄開始製作之後十一點六分五十秒:「調乙:那天那個誰……他一樣沒講,不過角色沒有你那麼重要……因為他有講以後當作不起訴。」。

⑻、十二時十一分三十秒調甲(確實是調查員說的但不十分確定是調甲):『以你們最有利的方式來做,我們會幫你求情地檢那邊有熟,當然會講最有利的……』十二點十二分五十四秒『他說如果能坦白講他保證你……他說他會引用那個條款保證你……』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調甲:放不下,他那算是非分明,若叫你承認可以交保,他說的到一定做的到……」、十二點五十三分六秒調乙說:「量刑比例、當初動機、態度、環境,這案子蔡檢察官私底下有跟我們研究過了,他說只要你願意講,他甚至可以不起訴。」、十四時二十一分:「林燕明原本要翻供,翻供要收押,加在他(指調乙)又上去跟他講,檢察官問的他誤解他的意思,最後直接交保」等語。惟查被告卓志明本身既為執法之警務人員,足見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對本身所涉案件應有足夠知識維護自己之權益,而依上揭勘驗結果,係由被告卓志明主動提出交保問題,並表明一定全部講,被告卓志明於詢問過程亦無拒絕陳述情形,且對涉案情節亦能明確陳述或點頭表示(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三二七頁至三三二頁、三三四頁至三四六頁、三四四頁、三四六頁至三四八頁、三五0頁至三五二頁),況調查員於訊問中因被告卓志明屢次提出交保問題,調查員亦答以我們不是檢察官,只能建議乙節(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三四二頁),而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檢調傳訊前有無會商如何應訊?)沒有,但傳訊前許多同事都要我自己承擔。」云云(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被告卓志明顯然亦有遭台南分隊同事壓力,惟於其具保後,在辯護人在場下仍為有罪之自白,益證被告卓志明並無因上開調查員之訊問,使其心理受有強制。被告卓志明及辯護人所辯,其上開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乙節,不足採信。

㈡、再上揭勘驗結果,調查員與黃文盈對話內容固以:訊問人員於制作筆錄之前,向黃文盈稱:「…現在連你的單位都說有了,…人家都不要你了,何必呢,人家都供出你了…」、「今天到這種地步,承認對你比較有利,對不對?你自己都在那邊關…」「今天是你一個人,你說的和其他人都不一樣,所以把你收押…」、「剩你自己堅守陣容,不是討皮痛?……」、、「你還沒調走時,就有接你的手,他沒走之前,你就有處理,這是無庸置疑啦,他有提到這種事啦,所以才會收押禁見阿,他不講也是被白關啦,現在輪到你,你若不說,下場也是一樣阿,那時有跟你分析啦。」、「我拿這個判例給你看……王XX你知道嗎?……第一次……不承認,檢察官馬上收押禁見,最後還是貪污罪起訴。」、「有收押喔!有收押喔!」、「看守所不是人住的」、「講一句簡單的,外面很自由,這緩刑給你,人在外面,你若很鐵齒,檢察官到地院又給你收押,之後不可能給你緩刑喔,現在自白趕快出來啦,你那麼多歲了…」、「講一句簡單的,外面很自由,這緩刑給你,人在外面;你若很鐵齒,檢察官到地院又給你收押,之後不可能給你緩刑啦,現在自白趕快出來啦,你那麼多歲了。」等語。惟查被告黃文盈本身亦為執法之警務人員,資歷甚深,顯見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對本身所涉案件應更有足夠知識維護自己之權益,而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黃文盈於上開調查站對本案犯罪情節,雖大多以點頭為陳述,或以簡單之「嗯」之聲音表示同意(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八一頁至二八六頁),詢間期間調查員並告以被告自白,法官就有權利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八七頁),被告黃文盈尚對調查員亦有表示謝謝乙節(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八七頁),被告黃文盈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自白非於任意性,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卓志明、黃文盈在台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勘驗所得之內容後,認其或為法律意見之分析,或係開導及提醒上訴人宜據實陳述,雖部分遣詞用字稍嫌浮誇,仍不能斷章取義,認為訊問人員有以誘導、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另依據上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之其餘內容,確認卓志明、黃文盈當時意識清楚,就本案犯罪情節與經過,供述詳盡,應認調查員於詢問過程向卓志明、黃文盈所為說詞,乃一般司法警察於辦案時曉諭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之調查方式,尚非恐嚇、脅迫或利誘。故而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而製作之偵訊筆錄;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而製作之偵訊筆錄,尚不能以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製作警詢筆錄,渠等自白係均非出於任意性,並據而主張影響渠等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遽認上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台南縣調查站借提訊問筆錄實在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一八八頁),並就案情仍供證詳細明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具保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俱見被告卓志明於上開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乃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0頁),亦就案情供證詳細確實,自得為證據,被告卓志明、黃文盈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可採。而被告黃文盈於本院更二審辯稱其八十六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警詢筆錄,係遭刑求云云,惟經本院更二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六日勘勘結果,顯示黃文盈當時身體狀況正常乙節,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㈢、卷㈣各次勘驗筆錄),足認被告黃文盈主張自白係遭刑求乙節,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陸、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徐榮裕86年4 月15日下午到台南縣調查站筆錄,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雖有下列情形:

1.15時2分46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這對你們來講沒有你們的刑責,你們沒有刑責,你們只是繳規費而已。』

2.15時6分46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你別為了這個被收押』、『不會又不是你們在說的』。

3.15時6分58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我的心裡看法就是說,給你的建議就是說…你這個問題就是說,那今天你是個證人,你會無罪…』。

4.15時6分58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今天我可以跟你說的一點,你可以說不知道但不可以說沒有,我跟你講,我會講這話出來,法律上是講證據的啦,人證會變物證不會變,所以我會跟你說這句話是說,只能說不知道不清楚,你講沒有的話可能比較麻煩。』

5.15時32分4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對你們不利啦,等一下被收押』、『反正一定要送進去的』

6.15時34分3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是建議你,你要考慮到迫切的危機,就是你今天會不會回不了家,對不對,最簡單的嘛,這比什麼都重要』

7.15時34分4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說難聽一點有關漏稅或其他的事,那都是以後的事,你要煩腦的是今天4 月15日你要如何過…我說有就是有,我說沒有就是沒有』

8.16時07分0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也有一種情形,他剛好要處理那一次時,剛好找不到他小舅仔,或者是他小舅子在處理其他的事,就交待你送那一次,只有送那一次而已,也是有可能性,對不對,我們是這樣講,照那時的情形來講,有時候時間上他小舅子沒辦法去處理,就委託你去,是不是這樣,這種可能性也是有。』

9.16時07分0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要賭啦。』、『不要賭啦。』、『對你絕對沒有好處啦。』、『沒關係啦,你說沒有就沒有,反正… (聽不清楚)是你,不是我。』

⒑16時28分0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是啦,我們不是沒有的硬要你擔、要你承認,我們是就現有的證據,問他後再來問你看你的解釋如何,我們只是負責偵查而已,至於後面要判如何,那是檢察官、法官的職權,我們只到偵查階段。』

⒒16時42分35秒至16時44分08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是啦,我跟你講,他承認一筆跟承認十筆都一樣,對不對,更何況他承認那麼多筆,為什麼他講一筆是你送的,你想,換作你是我的立場你要不要相信。』、『你這個痞子你不相信(調丙非常生氣起身將筆丟到桌上,並做勢要離開往門口走,又回頭說):他乾脆該自己送的就說自己送的為什麼要指一筆是你呢?』、『我跟你講啦,依常理判斷,不要看誰的心態,對不對,今天如果是你的話,你承認幾筆,為什麼一筆要咬到別人,沒有必要嘛。』

⒓16時46分53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大家比較好做事啦,…不說出來可以嘛?。』

⒔16時55分2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他說你說的小姐拿給他,算是你代決,代決的意思你知道嗎,不是你親自拿給他的,可能不是你親手拿給他的,你就可以說他來就拿給他這樣子。』

⒕16時55分5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聽我說……董事長有交待也有可能,他都什麼時候來,董事長不在的話就由你說,喂小姐拿給他這樣子。』、『事實上交付在法律上的責任是意思表示而已對不對…。』

⒖17時27分3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硬要這樣講也沒關係啦。』

⒗17時29分01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反正這個後果你來扛我沒有關係。』

⒘17時32分38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要為了事不干己的事,受到一些這個,這個我只能對不起了。』

⒙17時32分59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還是考慮一下,我跟你講一個…因為有很多…我們以前辦過的是,我提供給你作參考,有很多跟他沒關係只是證人身份的,結果搞到最後變成自己有事,這例子很多,我們就是有處理過很多這種案子,所以提供給你參考。』

⒚17時33分4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口氣不佳)人證物證都有了,沒有是你在講沒關係,你講的已經不重要了知不知道,你今天講的已經不重要了,其實你這個筆錄有做也好、沒做也好,已經不重要了,你聽懂不懂,人證物證都有了啦,根本對整個案情一點影響都沒有了。』、『調甲:那如果說你堅持要跟自己過不去的話。』、『我是看你的肢體語言就是對自己過意不去』

⒛17時34分24秒:調查員對被告說:『畢竟說這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說難聽一點,今天如果氣侯變涼一點,你穿這衣服不夠的,反正你自己考慮考慮啦。』17時34分4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跟你講啦,這都是你董事長寫的,你董事長說的的啦,多少筆,只要管區都是你啦,你們會計小姐都講了,交通隊你老闆親自拿去,這我不會找你,沒必要逼你,我們逼你這個沒有用…,因為你老闆的筆錄還在做,最後還是會拿給你看,他簽名後,我們還是會拿來給你看。』、『這張是你老闆列出來的,不然我們怎麼知道姓包(應係鮑)啦,姓張的,我們怎麼會知道呢,說難聽一點,你都不知道了。這個都沒關係啦,反正你答沒有…我們筆錄做好會給你看…(調甲指著前拿給徐看的紙)你看啦,丁的、包的、張的都有交接嘛,不然每個都那麼聰明』17時36分0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沒有莫名奇妙,有很重要的地方要問你,我們現在整個了解以後,今天問了你們老闆、會計後我們才覺得你很重要,有必要問。』17時37分2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跟你講啦,所有人證物證對你都不利啦,所以我說你何苦來哉就是這樣子,沒人列的這麼清楚的啦,交通隊都在新市車站交的啦,啊就交的人知道而已很清楚嘛,那麼多人證了還要講什麼?物證記得那麼清楚了,還要講什麼,我何必跟你爭這些。一開始還沒有問出來,我也同意你說的,也同意你講的有道理……。你不知道在頑抗什麼,…. 你會安嗎,不會嘛,對不對,讓我想不透的,你吃人頭路的,老闆都已經招了,你在神經什麼,你還在…,我不知道你在搞什麼。』17時38分4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覺得你滿樂天的,處理事情也比較成熟,今天這個狀況,等一下還會有複訊,所又我們一直在跟你講,一直要把你擠出來,意思就是說…。而且說實在的如果今天萬一你被收押了,我良心會過不去,因為畢竟我可以試圖說服你,我太早放棄了,我在這邊的目的是肅貪…辦你有啥意義。』17時41分3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們主要是要辦公務員,不是要辦民間業者。』、『我們只要是辦公務人員,辦你們沒有意義嘛。』17時43分59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保留那個真的毫無意義,對不對,而且老闆自己都承認了,我們才查到二筆,其他的都他自己說出來的。』、『說難聽一點,你真的是頭殼壞掉了』、『這不是故意說難聽的話啦,事實該如何就如何,因為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真的是沒關係……不要攬事上身啦』查被告徐榮裕要求調查員提示扣得證物並於警詢時並供稱:「沒有辦法嘛,我是吃人家頭路的」、「沒有啦,他沒有寫送給管區,他寫交際費這樣而已,加菜金、水困這樣。」、「那責任都要叫我來擔。」、「沒有啦,有也是小姐而已,錢的事我不在管的。」、「在公司交的那是小姐拿給他的。」、「愚忠,你當我是愚忠好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四七頁、二五0頁、二五三頁),而嗣後被告徐榮裕即自白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警詢筆錄勘驗所得之內容後,足認其或為法律意見之分析,或係開導及提醒上訴人宜據實陳述,雖部分遣詞用字稍嫌浮誇,仍不能斷章取義,認為訊問人員有以誘導、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另依據上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之其餘內容依上開徐榮裕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依其之證詞及勘驗錄音帶結果,均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亦僅因警員或恐慮及依錄音得供述逐一記錄太過繁複並長不便,乃未先製作警詢筆錄,而於取證較明確後始為製作筆錄而便宜行事,但就前揭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仍屬出自徐榮裕自由意識之陳述,應無嚴重侵害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其所涉犯之罪名,又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基於維護社會安全及健康公共利益之衡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徐榮裕前揭未能同時「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自可資為認定徐榮裕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台南分隊有罪部分

一、查:

㈠、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梅志雄】(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李政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黃文盈擔任,後交由卓志明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卓志明親收,金額每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二至五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台南分隊主要任務是取締交通違規,我有收到規費,是黃文盈交給我,剛開始我拒絕,他說這是集體的,不收不行,是每月十日左右拿的,還有卓志明、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現金給我,收規費的人可分雙規費,廠商怕被取締砂石、混凝土超載,收取規費之後,對這幾家廠商取締放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又於原審供稱:「(收取規費的目的,是要盡量不要開這些廠商的罰單?)對。」、「(所收規費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八十三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三月左右。」、「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實在,我沒有理由陷害黃文盈,我敢做敢當。」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背面、卷㈢第九十頁));再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原審偵訊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當時知道收規費不好,為何沒有拒絕?)因是團體生活。」、「(問:在何地點送給你規費,是在辦公室或是在外面?)不一定在辦公室,有時出勤時。」、「(問:有幾個人拿錢給你?)黃文盈、卓志明拿錢給我。」、「(問:地下總務交給你錢是否有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問:是否有交規費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商是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㈡第八十七頁至八十九頁);於本院上更二審到庭結證:「給錢那個行號就放水。」、「(他怎麼告訴你那個行號有送規費?)有紙條給我看。」、(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㈣第二十三頁)等情不諱。另證人梅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林聖庸也拿過給我。」云云(見一三七0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亦指證被告林聖庸並有收取賄賂,亦核與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所證述:「(林聖庸拿現金給你們?)有碰到時就給,不一定月初。」云云(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正面),亦應認被告林聖庸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證:「(你在筆錄中說擔任公路警察期間【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按月向預拌混凝土業者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由你集中保管後,交由分隊同仁朋分,每位同仁含主管各有一份,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且拿到錢的同仁都知道是混凝土業者的賄款?)是的,他們都知道。」、「(你們向混凝土業者【環統】【雅松】【億鑫、改組後為億宸】【笙利】【統聖】【國產】【福重】等公司收取賄款,是否屬實?)均屬實,都是找負責人或會計接洽。」、「(你收取賄款有無帳冊?)用便條紙寫起來,之後便銷毀。」、「(你收賄自何時開始?)82年7、8月至85年3 月間新隊長到職期間。」、「(你之前由何人擔任收錢分錢的工作?)黃文盈。」、「(收賄款的人有王港謨、謝重男、李政科、李清海、梅志雄、王志文、顏允棟、陳明毅、歐志軒、蔡榮仁、莊馨團,邱志榮、伍中展、黃文盈等人?)是的。」、「(李政科、梅志雄、邱志榮、顏允棟是同仁沒有問題才發給賄款?)是,他們較資深。」、「(你發給賄款時有無告知是向混凝土收的賄款?)有告知。」、「(有無何人拒收?)有林世宏,他起初拒絕後來有收。」、「(收取賄款後,若有送賄者,你們取締時罰單較輕且開的較少?)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雅松公司你去收的?)有時我去收,有時是他打電話來我過去收,有時他們送去給我。」、「(黃玉鶯有無順便持國產公司的一萬五千元交給你?)是的。」、「(為何國產要委託雅松公司交給你?)以前都是如此,印象中雅松公司沒有警衛、保全。」、「(你任內有收到規費的主管有哪些人?)謝重男。」「(如何交給他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給他們。」、「(你們如何知道那家有收規費,如何分辨?)我會寫在便條紙上給他們看。」、「(如何知道分辨那些車子屬於哪家公司?)他們車子會噴字樣。」、「(有收規費的,有時也開單?)很少開單。」、「另外梅志雄也曾自外億鑫公司收回來交給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供證:「(可以明確指認謝重男、黃文盈、梅志雄、李政科、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馨團、邱志榮、王港謨、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等人都有分給他們?)是的,都是在辦公室分給他們,有時也會在寢室或廁所,但大部分都在辦公室。」、「(與黃文盈所謂【總務】如何產生?)大家推舉的」、「(林世宏也有拿到規費?)八十三年八、九月到八十三年底間給那沒有收,後來有收。」、「(劉冠宏、沈揮崇、金資源、殷陸起、林文化、蔡豊文、邱炫清等人是否不確定有分給他們?)是的,可能同事期間不長,印象不深刻。」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一五四頁、一五五頁、一八八頁反面、一八八之一頁)綦詳。又被告卓志明於偵查中供述:「(可確定未分給張世賓、劉芃漠、謝豐遠、蔡文慶、楊茂田、林聖庸等六人?)其中謝豐遠、蔡文慶有同事過、其他的就沒同事過。」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又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述:「(名冊裡有四人張世賓、楊茂田、劉竼漠、沈揮崇未拿到,為何?)那段期間他不在單位。」等語(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正面)綦詳,查林聖庸任職台南分隊僅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謝豐遠任職台南分隊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而當時被告卓志明尚未擔任總務一職,自無法將收取之賄款朋分給林聖庸與謝豐遠,是被告卓志明上開證述,亦無法資為有利林聖庸與謝豐遠之認定,又被告卓志明所稱不確定收賄之人,除被告林文化、金資源外,其餘如劉冠宏、殷陸起、邱炫清等,或係在被告卓志明未擔任總務時任職,或僅擔任四個月而已,或印象較不深刻,或不在單位,自難以此資為有利上開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世宏雖起初拒絕,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亦有收受賄款,亦可認定。而被告卓志明嗣後以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證述,並為迴護其他被告之證述,無非係圖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邱炫清於本院更四審辯稱:伊當時係調至高雄縣橋頭鄉第三分隊,不常在台南分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鍾宏宗到庭,惟據證人鍾宏宗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述:「我有一個助教邱炫清,每個月有六天的常訓。」、「每年的時間都不一樣,但我印象都是在四至五月份。」、「那天就是公假,因為訓練就是一整天,不用回台南分隊。」、「(你本身沒有在台南分隊待過?)沒有。」、「(他在橋頭協助你常年訓練時,當天訓練完是否回來台南分隊?)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五頁、七頁、八頁、十頁),證人鍾宏宗既非任職於台南分隊,亦不知悉邱炫清是否訓練後有無回台南分隊乙情,又證人鍾宗宏所提出之敘奬令(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十四頁至十八頁),係記載辦理八十二年度常訓助教或八十三年下半年常訓工作等,而被告邱炫清所涉案期間係在八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止,證人鍾宏宗上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邱炫清之認定。

㈢、又據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調查筆錄實在?)是的。」、「(何時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工作?)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之後是卓志明。」、「(交接給你後,業者如何交規費給你?)業者自己拿來的。」、「(當總務者可分二倍的錢?)是的。」、「(每家業者大約收多少規費?)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交錢時,有跟同事說是那些廠商的?)有的。」、「(確定有拿錢的同仁有謝重男、梅志雄、李政科、蔡榮仁、林文化、金資源、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邱炫清、王港漠、殷陸起、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謝豐遠、蔡文慶、卓志明、蔡豊文、劉冠宏、和你(黃文盈)等二十四人?)是的。」、「(你任內有那些主管?)謝重男、王港漠二人都拿一份。」、「(那段期間有無同事不收的?)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正面)。而被告黃文盈雖於偵查中亦證述:「在我之前為林聖庸(擔任總務)。」、「(林聖庸拿現金給你們?)有碰到時就給,不一定月初。」云云(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正面)一三七0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惟被告黃文盈於事後即翻異前詞否認收賄乙節,據此,實無法證明被告林聖庸亦有擔任總務一職,亦難資為被告林聖庸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

㈣、參之環統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林燕明】(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另外向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則由我親自交付賄款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給交通警員,分別是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二次各交付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給該單位之交通警員李姓警員,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交付一萬元給該單位之卓姓交通警員,我交付賄款係先分別與李姓或卓姓交通警員電話約好時間及地點(大多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再交付前述賄款現金給他們。」、「每次均係支付現金。」,並指認卓志明、李政科照片明確,復有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日記帳冊可憑,足證被告卓志明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九十四頁至一0七頁、一0九頁筆錄及經指認之卓志明、李政科照片,並參見附表編號一所載),而證人林燕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亦證述其調查站筆錄都實在乙節(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送賄目的為何?)係行規,是我們這一行的陋規,若不送,車輛會被加強取締。」、「我們會計會作帳。」、「(支出傳票是誰制作你知道嗎?)會計。」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卷㈣第六十三頁、六十六頁);並核與證人即環統公司會計施雅錚於調查站所證述:「禮金係送給交通隊,係由林燕明親自致送,事後由林燕明夫婦告知我記載。」、「至於交通隊禮金均由本公司董事長林燕明親自致送。」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互核相符。

㈤、又笙利公司之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黃文富】(行賄部分,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成為「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四年間擔任笙利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其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且依笙利公司會計【林秀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之說明: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由董事長即黃文富使用,事後未曾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收據給會計登帳情,並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扣案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二0五頁、二0六頁),而笙利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行賄期間,為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已據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指認一致,事證已甚明確(參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所載)。

㈥、又據億宸公司負責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即台南分隊,以下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張金丁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楊明福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楊明福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十三至十六頁),及億鑫公司董事長【張金丁】(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路警察隊有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五頁、十六頁);又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卷㈣二十三頁),參之證人即億鑫公司會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張金丁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見調查站一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一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出納【郭立錦,更名為郭捷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我所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即南安溪小隊及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未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送紅包。」等語(見調查站一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各該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陳芳振、張金丁、葉素禎、郭立錦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證人張金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實際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六頁);證人葉素禎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你在調查站筆錄為何直接講說把這個錢支付給公路警察局的規費?)是老闆叫我在公司流水帳寫這樣。」、證人郭立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記得費用是交給誰,做何用我也不記得」(見本院更審卷㈢第二0八頁、二一二頁),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並有統聖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通隊費用;鹽行交際費等項目記帳在卷可考(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十四頁、二十六頁至四十頁);於原審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台南分隊,讓交通員警少開罰單,在調查站所說實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背面);又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稱:「(你是統聖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有交賄款取締就比較少。」、「有送比較不會有麻煩,有送有時也會開罰單,一個月一張、兩張都有,沒有送一個月

五、六張,超載比較嚴重一次三千元,有交時沒有開,有時一個月最多一、兩張,但也有開過一張。」、「(問:你每個月是否固定一萬五千元?)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重上更一審卷㈡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益證被告黃文盈與梅志雄自白台南分隊是集體朋分賄款等情係屬真實,如未繼續交付賄業者,該分隊員警即集體注意查緝該業者車輛,迫使業者就範,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秋欽上開指述為真(見參見附表一編號五)。

㈧、被告卓志明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行賄期間向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按月向該二公司收取規費,已據同案被告【葉玉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卓仔」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卓志明照片無誤(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筆錄);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供述(見同上卷六十九頁);於原審供稱:以前所言均實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及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即同案被告【黃代鳳】(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所陳由葉玉鶯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有國產公司雜記簿之記載在卷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一頁,一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足見葉玉鶯、黃代鳳指述屬實。而證人葉玉鶯、黃代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每月支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核與事實不符合,證人葉玉鶯、黃代鳳此部分證述,均不足採信。

㈨、據福重公司廠長【馬正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福重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送賄款給台南分隊,均由公司運輸部郭俊宏經理處理,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退休離職後,公司按月致送規費之業務即轉交給我處理,郭某在離職前曾交代我,以後公司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要我在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卓志明即可,金額是由公司會計小姐事先信封裝妥後,才交給我,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公司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主要是延續慣例,因混凝土業者,均有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公司為了避免困擾及別有用心遭取締,迫於無奈,不得不致送等語(見九七四七號卷

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原審稱:我只是公司職員,公司總務要我送過去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背面),而被告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收取該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馬正中指述為真實可採。至證人馬正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當時在調查站會怕,伊為了回去才配合,在公司時伊是對內,伊沒有對外,伊只對廠內負責;總經理陳正旺曾以信封袋交紿員警,伊不知道裡面係何東西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五頁反面、卷㈣第二三頁),亦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

㈩、關於本件台南分隊集體收賄之期間,業經被告黃文盈自白其擔任總務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0頁反面)、共同被告梅志雄亦稱:「…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二至五頁)。至被告卓志明於調查站雖供稱其調至台南分隊之日期約為八十二年元月間,惟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對其正確任職期間表示記憶不清楚,而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詢問上開被告正確任職期間,該警察隊回覆稱:「前省三隊隊部駐地(高雄縣橋頭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逢水災,原檔案均已泡水損毀,而本局電腦人事資料僅有派任隊級單位任職期間,無派任分、小隊資料,因年代久遠且無資料可稽,致無法提供分、小隊人員任職起迄時間,尚請見諒」等語,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公警八人字第0930008679號函附於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九十六頁在卷可稽,是關於上列被告正確任職起迄期間無法客觀查證,而須經由各被告查證後陳報本院,查被告卓志明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陳報稱:「我是在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到八十五年九月間任職於台南分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二三頁),是應以被告卓志明查證後於本院更二審所供較符合事實,是認被告卓志明向上開業者收受賄賂期間,應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無訛。另參酌上揭證人證詞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台南分隊集體貪污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堪已認定。又被告王港漠、謝重男、黃文盈等人有收賄行為,已經同案被告梅志雄指認,而隊上同仁大家都有朋分,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甚詳,而同案被告梅志雄亦供稱:林聖庸也拿過賄款給我等語,足見附表三所列之被告均有朋分規費賄款無疑,顯見台南分隊員警是由擔任總務之人收集賄款朋分,是集體貪污行為,僅是收賄期間各有長短,而新進台南分隊之員警,要先經由李政科、梅志雄、邱志榮、顏允棟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而已。參以上開各被告任職台南分隊期間分別係:被告王港漠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被告謝重男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被告李清海任職期間為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被告顏允棟任職期間為七十年初至八十五年四月;被告伍中展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被告邱志榮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起迄今;被告蔡榮仁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莊謦團任職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王志文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歐志軒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陳明毅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林世宏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林文化任職期間為六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被告金資源任職期間為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邱炫清任職期間為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殷陸起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謝豐遠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劉冠宏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林聖庸任職期間為七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等情,均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歐志軒任職期間勤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三五頁至七九頁),參以被告黃文盈上開供述該分隊係集體貪瀆,凡任職員警均有朋分賄款,僅收賄期間各有長短,而新進人員則須經觀察後到職次月始能朋分賄款等語,足見上列被告於任職台南分隊期間均有參與收賄,而其等收賄之期間依其任職期間則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上開被告於任職台南分隊期間確實參與朋分賄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同案被告王港漠雖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梅志雄品行不佳、行為不檢,我曾提報為列管警員,他與我有宿怨,對我放聲說要我死,所以故意陷害我犯本案云云;而被告謝重男辯稱:我當時代理主管,常對梅志雄勸導,他是挾怨報復的云云。查同案被告梅志雄曾被王港漠提報為列管警員乙事,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公局督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函復本院稱:「..經查梅員考核資料,於上述期間(即民國八十三、四年間。梅員品操屬於中等(乙、乙上等),並無特殊列管事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一三五頁,雖王港漠再舉證人許榮輝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提報梅志雄為列管警員,是謝重男提報的,應該有資料,有謝重男的簽名,當時他是代理分隊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二一二頁、二一三頁)。惟查同案被告梅志雄係供述台南分隊收賄朋分之情形,並陳明被告黃文盈、卓志明擔任收集賄款朋分工作,林聖庸曾交過賄款給他,其沒有陷害別人等情,何況黃文盈亦明白指陳台南分隊主管王港漠、謝重男二人都拿一份,如前所述,可見同案被告梅志雄並沒有誣陷被告王港漠、謝重男或其他同仁之情事,縱梅志雄曾被提報列管,亦核與王港漠、謝重男亦參與本件集體收賄無關,況被告王港漠、謝重男當時身為分隊長、代理分隊長,隊內員警有集體收賄,其等並無不知之理,若王港漠、謝重男不同意收賄,應會依法或指示違規者開罰單,其屬下恐遭法辦亦不敢收賄,然如依上所述,有送賄款之業者均能受到不開罰單之特別待遇,且台南分隧員警在收賄期間,業者均能相安無事,足見謝重男、王港漠前揭所辯亦無解於其等參與集體收賄之犯行。

、據被告黃文盈及有關業者供稱業者每月行賄金額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或有二萬元者不等之賄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三統計表所列台南分隊每月參與朋分賄款人數有十四至十九人不等,每月加上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人多分一份來計算分配,每人每月可分得約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則被告黃文盈及同案被告梅志雄供稱隊員每人每月可分得

七、八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賄款,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等語,或因每月行賄廠商數、及受賄警員異動人數不同,致受賄金額有異動,且法院採認應以查有實據者,方可據以論罪,如部分行賄業者所述,因怕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白不符、或因時過境遷,為時已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印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告黃文盈之自白作為該等公司均有行賄之依據。本院經調查結果,有行賄實據而可以印證被告黃文盈自白行賄之業者,以附表一所載之公司業者、行賄期間及行賄金額之認定為精確,且較有利於被告,應予敘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例如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立法修法權及行政裁量權等),但若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查本案台南分隊行賄業者所屬車輛是否確有犯罪事實所載超載、超速等違規行為,因行賄警方而未遭取締乙節,經查廠商既定時致送規費之之後,員警對於環統公司、億鑫公司之超載、超速行為減少依法取締,自無減少取締之具體數據可查,惟查業者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均係為了避免困擾及別有用心遭取締,迫於無奈,不得不致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卓志明、黃文盈均證述朋分賄款時有告知行賄廠商行號,被告卓志明更證稱廠商車子有噴字樣乙節,亦如前述,又環統公司林燕明亦對行賄目的供證詳實,並如上述,另據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十四頁、二十六頁至四十頁);於原審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台南分隊,讓交通員警少開罰單,在調查 站所說實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背面);又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是統聖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有交賄款取締就比較少。」、「有送比較不會有麻煩,有送有時也會開罰單,一個月一張、兩張都有,沒有送一個月五、六張,超載比較嚴重一次三千元,有交時沒有開,有時一個月最多一、兩張,但也有開過一張。」等語(見更一審卷㈢第一二二頁),共同被告梅志雄亦供稱:「(問:地下總務交給你錢是否有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問:是否有交規費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商是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等情不諱,從而行賄業者所屬車輛確有事實欄所載超載、超速等違規行為,因行賄警方而減少取取締情事,應無疑義,則台南分隊被告謝重男等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即行政裁量權),但係因收受賄賂而故意為違法對行賄廠商車輛超載、超速等違規行為,減少取締之違法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而受賄警員因知悉廠商行號,故而對各廠商所屬車輛之超載、超速之違規行為時,減少其取締,而依當時受賄警員之執法其故意違法裁量係在短時間或視而不見之瞬間,而違規車輛又未查扣而放行,而此應為而不為,則受賄員警在執法時當不致愚至留下廠商車輛超載、超速之紀錄,本院參酌上情,應認違背職務行為,實無疑義。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台南分隊員警確有以該分隊名義向轄區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收取賄款之隊員就行賄業者的車輛違規行為即減少取締,而朋分賄款的隊員,除梅志雄、卓志明及黃文盈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朋分外,其餘隊員均否認曾朋分賄款,且梅志雄於法院屢次審理中均坦承全部集體收賄之事實,惟依前開被告黃文盈及同案被告梅志雄間供述收賄朋分之自白相互大致相符,且所供情節與附表一所示行賄之業者所供行賄內容、指認情節亦無齟齬,則被告黃文盈及同案被告梅志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謝重男等人犯罪之證據。可見如附表七所列各月之台南分隊員警確有收取賄款朋分之事實,故而台南分隊謝重男等人,分由黃文盈、卓志明負責朋分賄款,而故意違法減少對行賄廠商車輛取締超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均成立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台南分隊即被告謝重男等十九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安順派出所部分【即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堯銘、鮑芳山均否認收取賄款之犯行,被告鮑芳山另辯稱:僅收受徐榮裕送過三次茶葉,並非收取賄款云云,又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云云,被告張堯銘辯稱:伊沒有收取賄款云云,被告徐榮裕辯稱:伊沒有行賄云云。

二、經查:

㈠、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㈡、被告張堯銘、鮑芳山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被告徐榮裕於上開時、地向管區警員張堯銘、鮑芳山交付賄款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即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所涉行賄部分,業經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管區警員及交通隊員(按指台南分隊)確實有如前述向我或本公司索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的賄款...」【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八十八至九十三頁】,核與被告即環統公司廠長徐榮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區警員張先生亦至公司收取一萬元現金規費,由我當面轉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按係端午節前後)管區鮑先生至公司拿一萬元現金規費,亦由我替老闆林燕明當面致送...」,並經徐榮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指認張堯銘、鮑芳山二人照片明確,復有該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冊資料在卷可憑【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九七頁、九九頁、一百頁、一0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於調查站有這樣說沒錯云云(見一審卷㈡四六頁反面),且觀諸該帳冊明細記載「現金、張先生、一萬元」、「端午節加菜金」「張先生安南春節加菜金一萬元」、「鮑先生端午加菜金一萬元」等情,均經被告徐榮裕、林燕明供述係交給安南溪小隊之賄款無訛。

㈢、證人林燕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管區員警前來本公司索取各一萬元之賄款時,我均未在場,係由廠長徐榮裕代為支付賄款,但徐榮裕每次交付後,均於事後向我報告,並經公司會計施雅錚於扣押帳證內據實登載。」、「(是否避免警員開罰單而送一萬元給安順管區警員?)是的,管區是廠長負責處理,他要送會事先給我講」、「(何人交待施雅錚記帳?)是我交代的。」、「我自己沒送給管區過,都是徐榮裕送的。」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一三四頁、一三五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施雅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徐榮裕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我僅見過管區警員,其中一名為張先生,另一名為鮑先生,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均由廠長徐榮裕經手,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最後一次送錢給管區警察日期是八十五年端午節前後。」(見南警刑偵字第0二四四號警卷第八頁反面、九頁)、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三分局應訊時說有?)廠長徐榮裕叫我寫加菜金一萬元,我把錢交給廠長。」(見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於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林燕明與徐榮裕向我拿錢,說要送給警員的規定,他們將錢送出後,並要我在帳冊上記名,我即以加菜金、禮金、交際費名義記載帳簿上。」(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一頁)、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述:「你們公司3節是否都會送錢給管區派出所?)這些事情是廠長徐榮裕在處理,廠長向我拿錢,我就拿給他。」(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四八頁)等情節相符,而證人林燕明、施雅錚就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尚難遽指為傳聞,益見被告徐榮裕、同案被告林燕明所供不虛,而證人林燕明於本院更二審理時就被告鮑芳山收取賄款之時間亦證述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乙節(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六二頁、六三頁、六六頁),足證被告張堯銘、鮑芳山確有向環統公司於上開時地各收取一萬元之賄款無誤【參見附表五編號一、二】,被告徐榮裕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各一萬元予張堯銘、鮑芳山,亦可認定【參見附表六】。

㈣、雖該公司會計施雅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警訊中另證稱:「於八十三、四年間(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等語,似謂被告張堯銘前後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被告鮑芳山亦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但其所述交付賄款之年份及被告張堯銘、鮑芳山收賄次數,與實際行賄人林燕明、徐榮裕所述不符,惟施雅錚於同次警訊時又證稱:「(問:如何經手?何人授意?派出所管區有無要求?)均由廠長徐榮裕經手,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其他派出所管區有無強索我不知道。」等語【見○二四四號警卷八頁背面】,足見證人施雅錚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並未實際交付賄款,當以實際交付賄款之行賄人林燕明、徐榮裕所述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日記帳冊等較為確實可採,而上開行賄人林燕明、徐榮裕亦均指證被告張堯銘、鮑芳山為索賄之員警歷歷,是施雅錚憑事後記帳印象所述交付賄款對象及對方收賄次數當有所失真,除上開認定之時地各交付一萬元予張堯銘、鮑芳山外,其餘部分所述難以憑採。又林燕明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雖改稱因公司曾遭小偷,曾拜託派出所員警加強巡邏,為感謝派出所管區辛勞,偶而逢年過節會送加菜金;於偵查中供述係八十三年九月、十月及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有指示施雅錚各拿一萬元慰問管區警員,但徐榮裕表示管區警員不收等語,徐榮裕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九月,我有各一萬元給管區警員及鮑先生,但他們不收云云(見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渠等所述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實不足為張堯銘、鮑芳山有利之認定,證人林燕明嗣後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更四審審審理時均證述:管區的部分是廠長徐榮裕負責,他有沒有送出去我不知道;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十頁、更二審卷㈣第六二頁、六三頁、更四審卷㈢第一五三頁);又被告徐榮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上開時間有暗示送賄,但他們沒有收,於本院上訴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曾致送禮金云云,均為事後意圖卸免自己行賄責任之詞,核無可採。上開被告徐榮裕、同案被告林燕明供述被告張堯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鮑芳山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往環統公司索賄期間,對照被告張堯銘任職安順派出所之期間為八十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正式停職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鮑芳山任職安順派出所之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是被告徐榮裕、同案被告林燕明供述被告張堯銘、被告鮑芳山收受賄賂時間,被告張堯銘、鮑芳山均任職安順派出所無訛。從而,被告張堯銘、鮑芳山索賄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鮑芳山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云云,並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影本為憑。然查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所稱被告鮑芳山收取賄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並未明確指明係二十五日當天,亦未說明當日之時間,故被告鮑芳山該項所辯,尚難據為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鮑芳山雖通過測謊之測試,惟測謊僅能作為參考,且每個人對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而其有收賄之事實已如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故尚無法僅就鮑芳山通過測謊,即遽為鮑芳山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張堯銘、鮑芳山二人為警察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實施之手段為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警察人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舉發【參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市警交字第○九二五五二九四號函說明--附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徐榮裕係環統公司廠長,係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例如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立法修法權及行政裁量權等),但若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查而被告張堯銘、鮑芳因係至環統公司索賄,故而對各廠商所屬車輛之超載、超速之違規行為時,而予減少其取締,而依當時受賄警員之執法其故意違法裁量係在短時間或視而不見之瞬間,而違規車輛又未查扣而放行,而此應為而不為,則受賄員警在執法時當不致愚至留下廠商車輛超載、超速之紀錄,本院參酌上情,應認違背職務行為,實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堯銘、鮑芳山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徐榮裕所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南安溪小隊【王錦龍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錦龍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賄款行為,係遭業者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㈠、王錦龍以南安溪小隊名義向琮達公司收取賄款之經過,已經琮達公司負責人陳鏗安(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自八十年元月始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南安溪小隊即有派員警按月向本公司收取規費。八十三年四月起公司跳票後,即結束營業,該小隊自此時起即未再派員警前來公司收取規費」、「南安溪小隊警員王錦龍於前揭時間每月月初(時間不定)均會前來本公司找我泡茶(若我不在公司,王某即離開公司,過幾日再找我泡茶,直到找到我為止)。泡茶時,我即知道他來意,備妥新台幣一萬元現金,在我辦公室親自交給王,王某曾向我表示,他係該小隊總務,故他前來公司負責收取規費」、「王錦龍按月至我辦公室收取規費均獨自騎自用機車或轎車前來本公司收取規費時,我辦公室均無員工在場,若有員工在我辦公室時,我會叫員工離開辦公室後,再給他規費。」、「我會交代我太太簡單在雜支簿上,過一段時間焚毀,並無特別製作傳票,登載在分類帳上。」、「【提示雜支簿】(該扣押物第4頁上載『3月地磅一萬元』,第5頁上載『4月地磅10,000』,其意義內容為何?)此項雜支簿是八十三年有關本公司雜支開銷登載之雜記簿。三月地磅一萬元、四月地磅一萬元,其意思係指八十三年三月、四月送給南安溪小隊(俗稱地磅)之規費」,並有該雜支簿扣案可憑【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在調查站所說實在。」、「(有沒有拿給王錦龍賄款?)有,每月一萬元,有一、二個月。」(見一審卷㈣第一三七頁)、「自八十年一月到八十三年三月我有行賄,每月一萬元都是在庭的被告王錦龍來我公司收。」、「(這是你們公司的帳冊?)對,是我太太隨手記的一些流水帳,不太完整,只是要讓自己不會忘記。」等情【見一審卷㈣第二三二頁、二三三頁】,雖證人陳鏗安於上開調查站所證述行賄被告王錦龍之時間係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及八十三年四月起結束營業等情,惟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改稱伊賄王錦龍賄款僅一月、二月,並當庭指認被告王錦龍係收取賄款之人,並表示扣押之雜支簿係其公司流水帳乙節,而且扣押之雜支簿第五至七頁尚有四、五及六月之營業收支記載(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證物袋內雜支簿),足見證人陳鏗安就行賄被告王錦龍之時間,應為該雜支簿所記載之八十三年三月及同年四月各一次,每次一萬元,而對於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之行賄事實,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鏗安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王錦龍否認此部分犯行,不可採信。

㈡、被告王錦龍雖辯稱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才開始營業,亦才有混凝土車輛行駛,陳鏗安指稱王錦龍自八十年一月起即有收賄,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琮達公司負責人陳鏗安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我自己經營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筆錄】,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琮達公司自七十九年底以前即有混凝土車輛在營運等情,本院更四審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結果:查琮達公司係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九建三已字第二二三七八六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中字第六六七八七三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中二字第0九八三三三九八九五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二六八頁),足見被告王錦龍辯稱: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始營業云云,尚難採信。另參諸混凝土業者之車輛部分係駕駛者自有,靠行後以公司名義參與業務運作,部分係公司自有再僱用司機駕駛,然對外均稱係某混凝土業者之車輛之例,尚難以該公司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才有公司名下之混凝土車輛,即謂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才有混凝土車輛行駛,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被告王錦龍另謂陳鏗安係因兒子陳裕仁無照駕駛遭王錦龍連開罰單致生怨隙而挾怨報復,並提出陳裕仁之違規罰單為憑,惟陳鏗安之兒子因無照駕駛遭王錦龍開罰單縱屬實,惟係屬另一回事,核與被告王錦龍有收賄之事實無關,因而該罰單並無法推翻前揭雜支簿及陳鏗安屢次堅稱確有於上開時地送賄錢給王錦龍之事實。況查,陳鏗安就南安溪小隊僅提出王錦龍一人收賄之指訴,不及其他,而其自己亦須背負行賄之罪責,若純為挾怨報復,亦不合常情,其於台南縣調查站之指訴,尚難指為不實。

㈢、另證人陳鏗安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雜支簿係八十四年記載云云(見一審卷二三六頁)。惟查琮達公司自八十三年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未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琮達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均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八十三年以後無申報紀錄),惟相關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已銷燬乙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區稅南縣一字第0九九00三四三三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一00000三一五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㈤第四三頁、四七頁),足見證人陳鏗安於原審所為雜支簿係八十四年記載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王錦龍另聲請傳喚沈揮崇、薛仲雄、林合成到庭詰問,證人沈揮崇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述「(你在八十二年一月間,你任職於何處?)省道第三隊台南分隊,八十二年一月調到隊部內勤。」(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三0頁)、薛仲雄證述:「(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你在何處任職?)我在隊部橋頭就是省道三隊隊部。」(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三四頁)、證人林合成證述:「我從七十六年到八十七年在南安溪小隊服務,中間有二、三年調到嘉義分隊,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調到嘉義分隊也是負責測照」(見本院更四審卷㈢第一四二頁)等語,因其任職南安溪小隊之時間,並非於本院認定被告王錦龍收取賄款之時間,故而證人沈揮崇、薛仲雄、林合成於本院更四審所為證述,仍不足於證明被告王錦龍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同年四月並無收取賄款之有利認定。

㈣、再被告王錦龍縱對琮達公司所屬車輛,雖計有:80年7月8日(對臨五六四七三六號)、7月19日(對UH-○五一號,原000-0000號)、8月9日(同上)、8月12日(UH-○五○號,原000-0000號)、8 月16日(對UH-○五一號,原000-0000號)、8 月23日(對UH-○五二號,原000-0000號)、81年5 月15日(對UH-○四八號,原四○四─二三二七號)之移送表影本可稽(詳本院89年上訴字第1310號第二卷第117 至139 頁)或陳鏗安之長子陳裕仁於85年7 月1 日因無照駕駛,改變車型,遭王錦龍連開二張罰單,次子陳珈璟85年11月12日違規亦遭取締屬實(參同上開辯護狀附件十至十二),然被告王錦龍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同年四月,並無對琮達公司所屬車輛或人員違規告發之情事,應認無法資為有利被告王錦龍之認定。被告王錦龍辯稱證人陳鏗安夫婦關說未成,因而與王錦龍間生嫌隙,挾怨誣指王錦龍收賄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錦龍任職期間為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現回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亦應認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王錦龍至琮達公司索賄,故而對各廠商所屬車輛之超載、超速之違規行為時,而予減少其取締,而依當時受賄警員之執法其故意違法裁量係在短時間或視而不見之瞬間,而違規車輛又未查扣而放行,而此應為而不為,則受賄員警在執法時當不致愚至留下廠商車輛超載、超速之紀錄,本院參酌上情,應認違背職務行為,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錦龍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王錦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壹、查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上開二十二人與被告徐榮裕等人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

④、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二人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另其等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一人(被告林聖庸、鮑芳山除外)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徐榮裕除外)及連續犯(被告林聖庸、鮑芳山除外)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三人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三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被告林聖庸、鮑芳山除外)、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被告徐榮裕除外),合先敘明。

貳、按貪污治罪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三度修正。查被告謝重男、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行為後,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行為期間終了如附表四上開收賄期間所示,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八十五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足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並未修正,除法定刑有期徒徒刑不變外,其併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一億元以下罰金,故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上開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併此敘明。

參、按貪污治罪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三度修正。查被告黃文盈、卓志明行為後,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行為期間終了如附表四被告黃文盈、卓志明收賄期間所示,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另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並未修正,除法定刑有期徒徒刑不變外,其併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一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文盈、卓志明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而無法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惟修正前第八條原規定偵查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上開被告黃文盈、卓志明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第八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肆、復按貪污治罪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三度修正。查被告徐榮裕行為後,前揭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期間終了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原規定:「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次變更)則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則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並未修正,除法定刑有期徒徒刑不變外,其併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徐榮裕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徐榮裕較有利,依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十一條,其構成要件、刑度均不變,增列第二項規定,而將原規定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將原規定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是被告徐榮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伍、末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合先敘明。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既有上開職權,則上開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二人應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查上開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如附表七所示之賄賂,核上開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陸、核被告徐榮裕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張堯銘、鮑芳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上述賄賂,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柒、查台南分隊被告謝重男等十九人與王港漠、梅志雄、李政科、謝豐遠間,就附表七所示各被告任職台南分隊收賄期間各與其餘被告間朋分賄款行為,及被告徐榮裕與林燕間,對於行賄張堯銘、鮑芳山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捌、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所為如附表七所示多次收受賄賂;被告王錦龍、張堯銘分別收受賄賂二次;被告徐榮裕上開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王錦龍於八十三年四月所犯之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玖、又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而被告黃文盈、卓志明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之收賄犯行,符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拾、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被告徐榮裕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行賄犯行,符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拾壹、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上開所收受賄賂,均係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邱炫清、劉冠宏、林聖庸雖與其他正犯均分後,本身犯罪所得均在五萬元以下,惟共同正犯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依法應就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財物合併計算,而全部連帶追繳沒收,故而被告邱炫清、劉冠宏,林聖庸與其他正犯間,各月犯罪所得均逾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拾貳、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亦同(減輕其刑)。」。查被告徐榮裕上開所交付賄賂,均係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拾參、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 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三人均主張如為有罪判決,則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三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86年12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至今已逾13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重男、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文盈、卓志明、張堯銘、王錦龍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鮑芳山遞減之。被告徐榮裕先加後再遞減之。

丁、本院撤銷改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另原審疏未予詳查,致就被告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諭知,然查:

㈠、被告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等六人亦有參與朋分賄款,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認不能證明彼等犯罪,諭知被告林文化等人均無罪,顯有未洽。

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被告黃文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筆錄、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致引為論罪之依據,實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比較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裁判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除被告徐榮裕以外之公務員即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二人,逕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並應合併計算,全部連帶追繳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就台南分隊有罪部分,未依上開意旨為宣告如附表七所示各次收賄金額連帶追繳沒收,容有未洽。

㈤、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徐榮裕除外)、第二十八條(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除外)、第五十六條(林聖庸、鮑芳山除外)、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徐榮裕除外),等條文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亦有不合。

㈥、被告謝重男等十六人(除徐榮裕、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陸殷起、劉冠宏、林聖庸外)所得財物即金錢,於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㈦、被告徐榮裕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整體比較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裁判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㈧、被告卓志明、黃文盈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刑度仍較其他共犯為高,亦有不當。

㈨、除被告黃文盈、卓志明自白外,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新晟公司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款項,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見後述),原判決認定該七家公司亦是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尚有未洽。

㈩、原判決以被告黃文盈、卓志明及同案被告梅志雄所稱每月分得賄款大部分係在一萬元左右,即以一萬元計算每位被告分得之賄款,未予確實核算,顯有未妥。

、原判決對被告謝重男於八十三年八月;被告被告歐志軒、陳明毅與謝豐遠於八十三年五月;被告蔡榮仁於八十三年三月;被告殷陸起於八十三年四月;被告劉冠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仍均有朋分一份賄款,均與事實不符(詳後論述)。

、原判決就被告謝重男等二十三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另被告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被告王錦龍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之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王錦龍於八十三年四月之所犯之收受賄賂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上開二部分,或未諭知不另為無罪或未予審理,並有未合,

二、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王志文、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林世宏、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對上開被告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劉冠宏、林聖庸等人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林文化、金資源、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邱炫清、殷陸起、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劉冠宏、林聖庸、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徐榮裕等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謝重男、黃文盈、蔡榮仁、林文化、金資源、李清海、顏允棟、伍中展、莊謦團、邱志榮、邱炫清、殷陸起、王志文、林世宏、歐志軒、陳明毅、卓志明、劉冠宏、林聖庸、王錦龍、張堯銘、鮑芳山等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依彼等於收賄犯行中所處地位、犯罪所得金額;被告徐榮裕為圖自己公司減少車輛違規之取締,卻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造成公權力無法貫撤執行,間接破壞警察風紀,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行賄金額不多,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張堯銘、鮑芳山、王錦龍、徐榮裕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張堯銘、鮑芳山、王錦龍所犯雖係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均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榮裕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上開主刑減刑標準定之。

四、另上開台南分隊即被告謝重男等十九人,各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台南分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重男等十九人(含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梅志雄、李政科,已死亡之同案被告王港漠、謝豐遠、已判決無罪確定蔡文慶、蔡豊文)亦有向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新晟公司(見起訴書附表三第九項記載)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朋分犯行;又被告謝重男於八十三年八月份、蔡榮仁於八十三年三月份、殷陸起於八十三年四月份、歐志軒於八十三年五月份、陳明毅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謝豐遠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劉冠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亦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被告林聖庸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總務工作,亦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亦另收受賄款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因認此部分上開被告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等語。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對向犯,既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即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者。本件就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等六家公司之人員,並無人對台南分隊即被告王港漠等人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務之行賄證據。又據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復本院稱:吉本公司已被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撤銷在案,原負責人蔡耀德;崇南公司(原負責人陳崇南)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復本院稱:久霸公司(原負責人許河樹)、金有山公司(負責人不明)等查無商業登記資料,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等情,經本院傳喚結果:許河樹、蔡耀德因遷移不明或無此地址而退回傳票,陳崇南據選任辯護人陳稱其已中風病重無法行動、言語,而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雖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到庭,惟供稱其不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又建炫公司經理劉太山、會計陳雅芬雖承認該公司有行賄之事,惟稱係向台南市第一分局及仁德分駐所行賄(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二十六、二十七頁),並非供稱係向台南分隊行賄。又查新晟公司會計蔡蒼翠供稱是南安溪小隊行賄(見調查站一卷第一○六至一一○頁),而新晟公司副總經理蔡功勳雖供稱其有向會計蔡蒼翠請領一萬至二萬元不等款項,惟並無憑據證明新晟公司人員有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而蔡功勳雖因行賄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惟其事實僅限於向安南溪小隊行賄,並未包括台南分隊部分,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任職於台南分隊之被告等人有向新晟公司索賄。況業者如有行賄情事,因怕自己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事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白不符,縱能再傳喚上開七家公司負責人到庭,彼等不會再為不利己及損人之供述,為可預料中之事,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到庭供稱其不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云云,就是最好之事例,法院亦不必再枉費時間等作無謂之傳訊。又因時過境遷,為時已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告卓志明、黃文盈之自白有向上開公司收賄,而查無對向犯行賄之人,及新晟公司會計蔡蒼翠、副總經理蔡功勳有瑕疵之供述,即推定上開吉本公司等七家公司有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及台南分隊員警有向之收賄之情事。

二、又據被告卓志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明白供稱: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梅志雄、邱志榮、顏允棟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等語,可見新調至台南分隊員警任職當月不能朋分賄款,次月起始可朋分一份賄款。公訴人意旨認為被告謝重男於八十三年八月份、蔡榮仁於八十三年三月份、殷陸起於八十三年四月份、歐志軒於八十三年五月份、陳明毅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謝豐遠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蔡文慶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劉冠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乙節,與事實容有不符而不足採取,而被告林聖庸於八十三年三月僅收受賄款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則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林聖庸當月收受一萬元中超過該部分之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被告謝重男等人於附表四編號2至18及20所示超過收賄金額部分,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三、另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前,業者如何交賄款予台南分隊員警收受處理,由何員警收取賄款,有多少業者交付,交付多少賄款,有多少員警參與朋分賄款,查無實據可供佐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聖庸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總務工作,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元及八十三年三月另收取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被告謝重男等人於附表四編號2至18及20所示超過收賄金額合計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之罪。

四、綜上,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為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己、南安溪小隊部分【王錦龍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龍自七十一年起分別任職於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小隊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按月向轄區混凝土業者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陳鏗安」收取賄款一萬元,亦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訊據被告王錦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公訴人係以證人陳鏗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鏗安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王錦龍在八十三年三月、同年四月收取各一萬元之賄款,至於被告王錦龍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錦龍確有收取賄款,尚難僅憑證人陳鏗安之指訴,遽認被告王錦龍亦涉犯上開罪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非有據,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與被告王錦龍被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庚、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81年7月17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92年2 月6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3項。

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後段、第7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1項、第3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民國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民國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表一】:行賄台南分隊情形┌───┬─────┬────────────────┐│行賄人│ 行賄期間 │1.送賄情節 ││所屬之│ │2.主要證據 ││公司 │ │ │├───┼─────┼────────────────┤│環統混│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除八十四年二月外,每月││凝土股│ 至 │ 向環統公司收取一萬元之賄款,由││份有限│85年3月止 │ 林燕明交付,支出並由公司會計施││公司(│ │ 雅錚登載在帳冊、現金支出傳票、││董事長│ │ 轉帳傳票、日記帳。 ││林燕明│ │ 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由李政科收取││) │ │ 一萬元。 ││ │ │ 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由李政科收取一││ │ │ 萬元五千元。 ││ │ │ 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由卓志明收取一││ │ │ 萬元。 ││ │ │2.警員卓志明供稱曾向環統公司收 ││ │ │ 取賄款。 ││ │ │ 公司會計施雅錚之證詞。 ││ │ │ 林燕明自白(免刑確定)。 │├───┼─────┼────────────────┤│笙利實│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每月向笙利公司收取一萬││業股份│ 至 │ 元,由黃文富付款。 ││有限公│85年3月止 │2.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每月支││司(董│ │ 出一萬元便餐,公司會計林秀雅證││事長黃│ │ 稱該業務便餐均未有收據(其他交││文富)│ │ 際費均有收據)。 ││ │ │ 警員卓志明、黃文盈供稱曾向笙利││ │ │ 公司收取賄款。 ││ │ │ 黃文富否認行賄(判處有期徒刑一││ │ │ 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億宸企│85年4月起 │1.每月一萬元由張金丁交付台南分隊││業公司│ 至 │ 。 ││(改組│85年5月止 │2.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葉素禎之││前為億│(85年4月 │ 證詞。 ││鑫興業│改組更名為│ 卓志明供稱曾向億宸公司收取賄款││公司)│億辰公司)│ 。 ││(負責│ │ 陳芳振自白(免刑確定)。 ││人陳芳│ │ ││振) │ │ │├───┼─────┼────────────────┤│億鑫興│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賄款交付台南分隊。 ││業公司│ 至 │⒉該公司會計葉素禎裝妥款項,由張││(董事│85年3月止 │ 金丁持交台南分隊警員。 ││長張金│(85年4月 │ 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葉素禎之││丁) │始改組為億│ 證詞。 ││ │辰公司) │ 卓志明供稱曾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 │ │ 。 ││ │ │3.張金丁自白(免刑確定)。 │├───┼─────┼────────────────┤│統聖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五千元持至台南分隊交給││業有限│至 │ 台南分隊警員梅志雄或當值警員收││公司(│83年12月 │ 受。 ││負責人│止 │2.在該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大費、交││李秋欽│(之間二個 │ 通隊費用、鹽行交際等項目記帳。││) │月未送賄款│ 卓志明供稱曾向統聖公司收取賄款││ │) │ 。 ││ │84年3月起 │ 李秋欽自白(免刑確定)。 ││ │至84年11 │ ││ │月止 │ │├───┼─────┼────────────────┤│雅松實│83年3月起 │1.在該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給台南││業有限│ 至 │ 分隊警員卓志明。並代轉國產實業││公司(│85年3月止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會計葉│ │ 予台南分隊卓志明(83年3月起至 ││玉鶯)│ │ 84年6月止由卓志明收取,交由黃 ││ │ │ 文盈朋分;84年7月起由卓志明收 ││ │ │ 取後朋分)收受。 ││ │ │2.國產實業公司專員黃代鳳之供詞。││ │ │ 卓志明、黃文盈供稱曾向雅松公司││ │ │ 收取賄款。 ││ │ │ 葉玉鶯自白(免刑確定)。 │├───┼─────┼────────────────┤│國產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由雅松實業公司││業建設│ 至 │ 葉玉鶯代轉交予台南分隊。 ││股份有│85年3月止 │2.公司雜記簿之記載。 ││限公司│ │ 葉玉鶯之供詞。 ││(庶務│ │ 卓志明、黃文盈供稱曾向國產實業││股專員│ │ 公司收受賄款。 ││黃代鳳│ │ 黃代鳳自白(免刑確定)。 ││) │ │ │├───┼─────┼────────────────┤│福重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送至台南分隊給卓志明││業股份│ 至 │ 收受。 ││有限公│85年3月止 │2.卓志明、黃文盈供稱曾向福重公司││司(廠│ │ 收受賄款。 ││長馬正│ │ 馬正中自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中) │ │ 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附表二】:上開公司行賄台南分隊期間統計表┌───┬───────────┬───┬─┐│公 司│83年3月 │每月 │編││名 稱│84年1月 │金額 │號││ │85年1月 │及年度│ ││ │0 0 0 0 0 0 0 0 0 00 │ │ ││ │11 12 │ │ │├───┼┬┬┬┬┬┬┬┬┬┬┬┼───┼─┤│ │││││││││││││一萬元│ ││環 統││├┼┼┼┼┼┼┼┼┼┤83年 │1││公 司├┼┼┼┼┼┼┼┼┼┼┼┤84年 │ ││ ├┼┼┤│││││││││85年 │ │├───┼┼┼┼┼┼┼┼┼┼┼┼┼───┼─┤│ │││││││││││││一萬元│ ││笙 利││├┼┼┼┼┼┼┼┼┼┤83年元│2││公 司├┼┼┼┼┼┼┼┼┼┼┼┤84年 │ ││ ├┼┼┤│││││││││85年 │ │├───┼┼┼┼┼┼┼┼┼┼┼┼┼───┼─┤│億 宸│││││││││││││一萬元│3││公 司│││││││││││││ │ ││ │││├┼┤│││││││85年 │ │├───┼┼┼┼┼┼┼┼┼┼┼┼┼───┼─┤│ │││││││││││││一萬元│ ││億 鑫││├┼┼┼┼┼┼┼┼┼┤83年 │4││公 司├┼┼┼┼┼┼┼┼┼┼┼┤84年 │ ││ ├┼┼┤│││││││││85年 │ │├───┼┼┼┼┼┼┼┼┼┼┼┼┼───┼─┤│ │││││││││││││一萬五│ ││ │││││││││││││千元 │ ││統 聖││├┼┼┼┼┼┼┼┼┼┤83年 │5││公 司││├┼┼┼┼┼┼┼┼┤│84年 │ │├───┼┼┼┼┼┼┼┼┼┼┼┼┼───┼─┤│ │││││││││││││一萬五│ ││ │││││││││││││千元 │ ││雅 松││├┼┼┼┼┼┼┼┼┼┤83年 │6││公 ├┼┼┼┼┼┼┼┼┼┼┼┤84年 │ ││ ├┼┼┤│││││││││85年 │ │├───┼┼┼┼┼┼┼┼┼┼┼┼┼───┼─┤│ │││││││││││││一萬五│ ││ │││││││││││││千元 │ ││國 產││├┼┼┼┼┼┼┼┼┼┤83年 │7││公 司├┼┼┼┼┼┼┼┼┼┼┼┤84年 │ ││ ├┼┼┤│││││││││85年 │ │├───┼┼┼┼┼┼┼┼┼┼┼┼┼───┼─┤│ │││││││││││││一萬元│ ││福 重││├┼┼┼┼┼┼┼┼┼┤83年 │8││公 司├┼┼┼┼┼┼┼┼┼┼┼┤84年 │ ││ ├┼┼┤│││││││││85年 │ │├───┼┴┴┴┴┴┴┴┴┴┴┴┴───┴─┤│ 合 │83年3月至12月每月收85000元。 ││ │84年1月當月收70000元。 ││ │84年2月當月收75000元。 ││ │84年3月至84年11月每月收85000元。 ││ 計 │84年12月至85年3月每月收70000元。 ││ │註環統公司部分其84年2月係交付15000││ │元。 │└───┴─────────────────┘【附表三】:台南分隊被訴收賄員警人數、期間統計表┌───┬───────────┬────┬─┐│被 告│83年3月 │收受賄款│編││姓 名│84年1月 │期間 │號││ │85年1月 │ │ ││ │ │ │ ││ │000 0 0 0 0 0 0 000000│ │ │├───┼┬┬┬┬┬┬┬┬┬┬┬┼────┼─┤│王港漠││├┼┼┼┼┼┼┼┼┼┤83年 │1 ││公訴不│││││││││││││ │ ││受理 │││││││││││││ │ │├───┼┼┼┼┼┼┼┼┼┼┼┼┼────┼─┤│謝重男││││││││├┼┼┼┤83年 │ ││ ├┼┼┼┼┼┼┼┼┼┼┼┤84年 │2 ││ ├┼┼┤│││││││││85年 │ │├───┼┼┼┼┼┼┼┼┼┼┼┼┼────┼─┤│黃文盈││├┼┼┼┼┼┼┼┼┼┤83年 │3 ││ ├┼┼┼┼┼┼┼┼┤│││84年 │ ││ │││││││││││││ │ │├───┼┼┼┼┼┼┼┼┼┼┼┼┼────┼─┤│梅志雄││├┼┼┼┼┼┼┼┼┼┤83年 │4 ││ ├┼┼┼┼┼┼┼┼┼┼┼┤84年 │ ││ ├┼┼┤│││││││││85年 │ ││ │││││││││││││免刑確定│ │├───┼┼┼┼┼┼┼┼┼┼┼┼┼────┼─┤│李政科││├┼┼┼┼┼┼┼┼┼┤83年 │5 ││ ├┼┼┼┼┼┼┼┼┼┼┼┤84年 │ ││ ├┼┼┤│││││││││85年 │ ││ │││││││││││││判刑確定│ │├───┼┼┼┼┼┼┼┼┼┼┼┼┼────┼─┤│蔡榮仁│││├┼┼┼┼┼┼┼┼┤83年 │6 ││ ├┼┼┼┼┼┼┼┼┼┼┼┤84年 │ ││ ├┼┼┤│││││││││85年 │ │├───┼┼┼┼┼┼┼┼┼┼┼┼┼────┼─┤│李清海││├┼┼┼┼┼┼┼┼┼┤83年 │7 ││ ├┼┼┼┼┼┼┼┼┼┼┼┤84年 │ ││ ├┼┼┤│││││││││85年 │ │├───┼┼┼┼┼┼┼┼┼┼┼┼┼────┼─┤│顏允棟││├┼┼┼┼┼┼┼┼┼┤83年 │8 ││ ├┼┼┼┼┼┼┼┼┼┼┼┤84年 │ ││ ├┼┼┤│││││││││85年 │ │├───┼┼┼┼┼┼┼┼┼┼┼┼┼────┼─┤│伍中展││├┼┼┼┼┼┼┼┼┼┤83年 │9 ││ ├┼┼┼┼┼┼┼┼┼┼┼┤84年 │ ││ ├┼┼┤│││││││││85年 │ │├───┼┼┼┼┼┼┼┼┼┼┼┼┼────┼─┤│莊謦團││├┼┼┼┼┼┼┼┼┼┤83年 │10││ ├┼┼┼┼┼┼┼┼┼┼┼┤84年 │ ││ ├┼┼┤│││││││││85年 │ │├───┼┼┼┼┼┼┼┼┼┼┼┼┼────┼─┤│邱志榮││││││││├┼┼┼┤83年 │11││ ├┼┼┼┼┼┼┼┼┼┼┼┤84年 │ ││ ├┼┼┤│││││││││85年 │ │├───┼┼┼┼┼┼┼┼┼┼┼┼┼────┼─┤│王志文││├┼┼┼┼┼┼┼┼┼┤83年 │12││ ├┼┼┼┼┼┼┼┼┼┼┼┤84年 │ ││ ├┼┼┤│││││││││85年 │ │├───┼┼┼┼┼┼┼┼┼┼┼┼┼────┼─┤│歐志軒│││││├┼┼┼┼┼┼┤83年 │13││ ├┼┼┼┼┼┼┼┼┼┼┼┤84年 │ ││ ├┼┼┤│││││││││85年 │ │├───┼┼┼┼┼┼┼┼┼┼┼┼┼────┼─┤│陳明毅│││││├┼┼┼┼┼┼┤83年 │14││ ├┼┼┼┼┼┼┼┼┼┼┼┤84年 │ ││ ├┼┼┤│││││││││85年 │ │├───┼┼┼┼┼┼┼┼┼┼┼┼┼────┼─┤│卓志明││├┼┼┼┼┼┼┼┼┼┤83年 │15││ ├┼┼┼┼┼┼┼┼┼┼┼┤84年 │ ││ ├┼┼┤│││││││││85年 │ │├───┼┼┼┼┼┼┼┼┼┼┼┼┼────┼─┤│林世宏│││││││││││││ │16││ ├┼┼┼┼┼┼┼┼┼┼┼┤84年 │ ││ ├┼┼┤│││││││││85年 │ │├───┼┼┼┼┼┼┼┼┼┼┼┼┼────┼─┤│林文化││├┼┼┼┼┼┼┼┼┼┤83年 │17││ ├┼┼┼┼┼┼┼┼┼┼┼┤84年 │ ││ ├┼┼┤│││││││││85年 │ │├───┼┼┼┼┼┼┼┼┼┼┼┼┼────┼─┤│金資源││├┼┼┼┼┼┼┼┼┼┤83年 │18││ ├┼┼┼┼┼┼┼┼┼┼┼┤84年 │ ││ ├┼┼┤│││││││││85年 │ │├───┼┼┼┼┼┼┼┼┼┼┼┼┼────┼─┤│邱炫清││├┼┼┼┤││││││ 83年 │19││ │││││││││││││ │ ││ │││││││││││││ │ │├───┼┼┼┼┼┼┼┼┼┼┼┼┼────┼─┤│殷陸起││││├┼┼┼┼┼┼┼┤ 83年 │20││ ├┼┼┼┼┤│││││││ 84年 │ ││ │││││││││││││ │ │├───┼┼┼┼┼┼┼┼┼┼┼┼┼────┼─┤│謝豐遠│││││├┼┤│││││ 83年 │21││公訴不│││││││││││││ │ ││受理 │││││││││││││ │ │├───┼┼┼┼┼┼┼┼┼┼┼┼┼────┼─┤│蔡文慶│││││││││││││無罪確定│22│├───┼┼┼┼┼┼┼┼┼┼┼┼┼────┼─┤│蔡豊文│││││││││││││無罪確定│23││(偵查│││││││││││││ │ ││起即誤│││││││││││││ │ ││為蔡豐│││││││││││││ │ ││文) │││││││││││││ │ │├───┼┼┼┼┼┼┼┼┼┼┼┼┼────┼─┤│劉冠宏│││││││││││││ │24││ ├┼┼┼┼┼┼┼┼┼┤││84年 │ ││ │││││││││││││ │ │├───┼┼┼┼┼┼┼┼┼┼┼┼┼────┼─┤│林聖庸││├┤│││││││││83年 │25││ │││││││││││││ │ ││ │││││││││││││ │ │└───┴┴┴┴┴┴┴┴┴┴┴┴┴────┴─┘【附表四】台南分隊員警自83年3月起至85年3月止收賄明細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姓│身份│收賄期間│收賄金│1.主要證據 │編││名│ │ │額合計│2.被告辯詞 │號││ │ │ │(起訴│3.在台南分隊任職期間│ ││ │ │ │收賄金│ │ ││ │ │ │額) │ │ │├─┼──┼────┼───┼──────────┼─┤│王│台南│83年3月 │48731 │1.梅志雄、卓志明、黃│1 ││港│分隊│ 至 │元 │ 文盈供稱王港漠收受│公││漠│分隊│83年12月│(10萬│ 賄款。 │訴││ │長 │ │元) │2.否認收賄。 │不││ │ │ │ │3.82年7月起至84年1月│受││ │ │ │ │ 1日;87年1月1日 │理││ │ │ │ │ 退休。 │ │├─┼──┼────┼───┼──────────┼─┤│謝│台南│83年9月 │81974 │1.梅志雄、卓志明、 │2 ││重│分隊│ 至 │元 │ 黃文盈供稱謝重男 │ ││男│巡佐│85年3月 │(20萬│ 收受賄款。 │ ││ │ │ │元)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8月2日起至85年│ ││ │ │ │ │ 6月止。 │ │├─┼──┼────┼───┼──────────┼─┤│黃│台南│83年3月 │159827│1.梅志雄供稱黃文盈 │3 ││文│分隊│ 至 │元 │ 係總務,曾轉交賄 │ ││盈│巡佐│84年9月 │(36萬│ 款。卓志明供稱黃 │ ││ │ │ │元) │ 文盈係總務,黃文 │ ││ │ │ │ │ 四年九月離職前二 │ ││ │ │ │ │ 月由卓志明接總務 │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 │3.70年起至84年9月止 │ ││ │ │ │ │ 。 │ ││ │ │ │ │(註:83年3月起至84 │ ││ │ │ │ │年6月止擔任總務每月 │ ││ │ │ │ │領雙份) │ │├─┼──┼────┼───┼──────────┼─┤│蔡│台南│83年4月 │107147│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4 ││榮│分隊│ 至 │元 │ 蔡榮仁收受賄款。 │ ││仁│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3年3月起至87年1月│ ││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 職。 │ │├─┼──┼────┼───┼──────────┼─┤│李│台南│83年3月 │112813│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5 ││清│分隊│ 至 │元 │ 李清海收受賄款。 │ ││海│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78年7月起至85年9月│ ││ │ │ │ │ 止。 │ │├─┼──┼────┼───┼──────────┼─┤│顏│台南│83年3月 │112813│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6 ││允│分隊│ 至 │元 │ 顏允棟收受賄款 │ ││棟│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70年初起至85年4月 │ ││ │ │ │ │ 止 │ │├─┼──┼────┼───┼──────────┼─┤│伍│台南│83年3月 │112813│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7 ││中│分隊│ 至 │元 │ 伍中展收受賄款 │ ││展│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2年8月起至86年1月│ ││ │ │ │ │ 止 │ │├─┼──┼────┼───┼──────────┼─┤│莊│台南│83年3月 │112813│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8 ││謦│分隊│ 至 │元 │ 莊謦團收受賄款 │ ││團│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79年7月起至 │ ││ │ │ │ │ 87年1月6日;87年1 │ ││ │ │ │ │ 月7日停職。 │ │├─┼──┼────┼───┼──────────┼─┤│邱│台南│83年9月 │81974 │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9 ││志│分隊│ 至 │元 │ 邱志榮收受賄款 │ ││榮│警員│85年3月 │(20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77年間至82年8月自 │ ││ │ │ │ │台南分隊調到嘉義,自│ ││ │ │ │ │83年8月再度調回台南 │ ││ │ │ │ │分隊服務迄今。 │ │├─┼──┼────┼───┼──────────┼─┤│王│台南│83年3月 │112813│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10││志│分隊│ 至 │元 │ 王志文收受賄款 │ ││文│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2年7月起至87年1月│ ││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 。 │ │├─┼──┼────┼───┼──────────┼─┤│歐│台南│83年6月 │96169 │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11││志│分隊│ 至 │元 │ 歐志軒收受賄款 │ ││軒│警員│85年3月 │(23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3年5月24日至87年1│ ││ │ │ │ │月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職。 │ │├─┼──┼────┼───┼──────────┼─┤│陳│台南│83年6月 │96169 │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12││明│分隊│ 至 │元 │ 陳明毅收受賄款 │ ││毅│警員│85年3月 │(23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3年5月24日至87年1│ ││ │ │ │ │月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職。 │ │├─┼──┼────┼───┼──────────┼─┤│卓│台南│83年3月 │152422│1.梅志雄供稱卓志明係│13││志│分隊│ 至 │元 │ 總務,曾轉交賄款予│ ││明│警員│85年3月 │(34萬│ 梅志雄。 │ ││ │ │ │元) │ 雅松公司葉玉鶯供稱│ ││ │ │ │ │ 係卓志明前來該公司│ ││ │ │ │ │ 收取雅松、國產公司│ ││ │ │ │ │ 每月之賄款。 │ ││ │ │ │ │ 環統公司林燕明供稱│ ││ │ │ │ │ 卓志明曾收取賄款。│ ││ │ │ │ │ 福重公司馬正中供稱│ ││ │ │ │ │ 每月交付一至一萬五│ ││ │ │ │ │ 千元不等之賄款予卓│ ││ │ │ │ │ 志明收受。 │ ││ │ │ │ │ 黃文盈供稱卓志明自│ ││ │ │ │ │ 84年6、7月,接任總│ ││ │ │ │ │ 務工作。 │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 │3.83年2月起至85年9 │ ││ │ │ │ │ 月止。 │ ││ │ │ │ │(註:84年7月起至85 │ ││ │ │ │ │年3月止擔任總務每月 │ ││ │ │ │ │領雙份)。 │ ││ │ │ │ │86年7月11日停職。 │ │├─┼──┼────┼───┼──────────┼─┤│林│台南│84年1月 │64082 │1.卓志明、黃文盈供稱│14││世│分隊│ 至 │元 │ 林世宏收受賄款 │ ││宏│警員│85年3月 │(1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3年4月起至87年1月│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職 │ ││ │ │ │ │。 │ │├─┼──┼────┼───┼──────────┼─┤│林│台南│83年3月 │112813│1.黃文盈供稱林文化收│15││文│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化│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65年10月起至85年7 │ ││ │ │ │ │月止。 │ │├─┼──┼────┼───┼──────────┼─┤│金│台南│83年3月 │112813│1.黃文盈供稱金資源收│16││資│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源│警員│85年3月 │(25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0年7月起至87年1月│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職 │ ││ │ │ │ │。 │ │├─┼──┼────┼───┼──────────┼─┤│邱│台南│83年3月 │21117 │1.黃文盈供稱邱炫清收│17││炫│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清│警員│83年6月 │(4萬 │2.否認收賄。 │ ││ │ │ │元) │3.79年8月起至83年6月│ ││ │ │ │ │止。 │ │├─┼──┼────┼───┼──────────┼─┤│殷│台南│83年5月 │57399 │1.黃文盈供稱殷陸起收│18││陸│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起│警員│84年5月 │(13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3年4月起至84年5月│ ││ │ │ │ │止。 │ │├─┼──┼────┼───┼──────────┼─┤│謝│台南│83年6月 │9195元│1.黃文盈供稱謝豐遠收│19││豐│分隊│ 至 │(3萬 │ 受賄款。 │公││遠│警員│83年7月 │元) │2.否認收賄。 │訴││ │ │ │ │3.83年5月24日起至83 │不││ │ │ │ │年7月28日止;87年1月│受││ │ │ │ │7日停職。 │理│├─┼──┼────┼───┼──────────┼─┤│劉│台南│84年1月 │42614 │1.黃文盈供稱劉冠宏收│20││冠│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宏│警員│84年10月│(10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83年12月起至84年10│ ││ │ │ │ │月止;87年1月1日停職│ ││ │ │ │ │。 │ │├─┼──┼────┼───┼──────────┼─┤│林│台南│83年3月 │5666 │1.梅志雄供稱林聖庸曾│21││聖│分隊│ │元 │ 轉交賄款。 │ ││庸│警員│ │(30萬│2.否認收賄。 │ ││ │ │ │元) │3.73年7月起至83年3月│ ││ │ │ │ │26日;87年1月15日停 │ ││ │ │ │ │職。 │ │├─┴──┴────┴───┴──────────┴─┤│以下李政科(判刑確定)、梅志雄(免刑確定)部分 │├─┬──┬────┬───┬──────────┬─┤│李│台南│83年3月 │112813│ │22││政│分隊│ 至 │元 │ │ ││科│警員│85年3月 │(25萬│ │ ││ │ │ │元) │ │ │├─┼──┼────┼───┼──────────┼─┤│梅│台南│83年3月 │112813│ │23││志│分隊│ 至 │元 │ │ ││雄│警員│85年3月 │(26萬│ │ ││ │ │ │元) │ │ │└─┴──┴────┴───┴──────────┴─┘【附表五】:安順派出所及南安溪小隊收賄明細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姓│身分│被訴收賄│收賄金額│1.主要證據 │編││名│ │期間年月│ │2.被告辯詞 │號││ │ │日 │ │3.在安順派出所或南│ ││ │ │ │ │ 安溪小隊任職期間│ │├─┼──┼────┼────┼─────────┼─┤│張│安順│84.1.25.│一萬元 │⒈林燕明、施雅錚 │1 ││堯│派出│84.5.31.│一萬元 │ 徐榮裕之證述。 │ ││銘│所警│ │共計二萬│ 現金支出傳票。 │ ││ │員 │ │元 │ 轉帳傳票。 │ ││ │ │ │ │ 徐榮裕指認張堯銘│ ││ │ │ │ │ 照片。 │ ││ │ │ │ │⒉被告否認收賄。 │ ││ │ │ │ │⒊80年7月起至84年 │ ││ │ │ │ │ 7月。 │ │├─┼──┼────┼────┼─────────┼─┤│鮑│安順│85.6.25.│一萬元 │⒈林燕明、施雅錚 │2 ││芳│派出│端午節前│ │ 徐榮裕之證述。 │ ││山│所警│後 │ │ 現金支出傳票。 │ ││ │員 │ │ │ 轉帳傳票。 │ ││ │ │ │ │ 徐榮裕指認鮑芳 │ ││ │ │ │ │ 山照片。 │ ││ │ │ │ │⒉被告否認收賄。 │ ││ │ │ │ │⒊82年4月起至87年1│ ││ │ │ │ │ 月。 │ │├─┼──┼────┼────┼─────────┼─┤│郭│南安│83年2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楊明福證│3 ││銀│溪小│ 至 │元 │ 稱賄款由郭姓員警│ ││本│隊警│85年2月 │共計二十│ 郭立錦之證詞及其│ ││ │員 │ │五萬元 │ 製作之現金支出傳│ ││ │ │ │ │ ,及該公司會計郭│ ││ │ │ │ │ 素禎之證詞。楊明│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82年10月起至85年│ ││ │ │ │ │ 7月止。 │ ││ │ │ │ │⒋經本院更三審判處│ ││ │ │ │ │ 徒刑確定。 │ │├─┼──┼────┼────┼─────────┼─┤│莊│南安│85年3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楊明福證│4 ││鎮│溪小│ 至 │元 │ 稱賄款自八十五年│ ││馨│隊警│85年6月 │共計四萬│ 受收受賄款,並有│ ││ │員 │ │元 │ 該公司出納郭立錦│ ││ │ │ │ │ 支出傳票、轉帳傳│ ││ │ │ │ │ 票、現金簿,及該│ ││ │ │ │ │ 。楊明福指認莊鎮│ ││ │ │ │ │ 馨照片。 │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78年7月起至85年 │ ││ │ │ │ │ 9月止。 │ ││ │ │ │ │⒋經本院更三審判處│ ││ │ │ │ │ 徒刑確定。 │ │├─┼──┼────┼────┼─────────┼─┤│王│南安│83年3月 │每月一萬│1.琮達公司陳鏗安之│5 ││錦│溪小│83年4月 │元 │ 證述 │ ││龍│隊警│ │共計二萬│ 雜支簿 │ ││ │員 │ │元 │ 陳鏗安當庭指認王│ ││ │ │ │ │ 錦龍係收賄之人。│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71年5月31日起至 │ ││ │ │ │ │85年9月16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徐榮裕行賄情形(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姓│身 分 │犯 罪 期 間 │1.送賄情節 ││名│ │ │2.主要證據 ││ │ │ │3.被告辯詞 │├─┼─────┼──────┼────────────────┤│徐│環統混凝土│84年1月25日 │1、84年1月25日、84年5月31日在環 ││榮│股份有限 │84年5月31日 │ 統公司交付張堯銘各一萬元。 ││裕│公司廠長 │85年6月25日 │ 85年6月25日前、後在環統公司交││ │ │前、後 │ 付鮑芳山一萬元。 ││ │ │ │2、林燕明、施雅錚之證述。 ││ │ │ │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 │ │ │3、被告徐榮裕於偵查中自白。 │└─┴─────┴──────┴────────────────┘【附表七】台南分隊警員自83年3月起至85年3月止行賄廠商、金額、每月收賄之人數、金額,每月共同正犯應連帶追繳之金額┌─┬───┬─────┬────┬────────┬────┬────┐│編│行賄時│行賄廠商 │行 賄 │收賄人 │分得金額│應連帶追││號│間 │ │金 額 │ │下數點以│繳金額 ││ │年/月 │ │ │ │下捨棄 │ │├─┼───┼─────┼────┼────────┼────┼────┤│1 │83/03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李清海、顏允棟、│,每人分│ ││ │ ├─────┼────┤伍中展、莊謦團、│得5666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王志文、卓志明、│(85000/│ ││ │ │國產 │千元 │林文化、金資源、│15=5666.│ ││ │ │ │ │邱炫清、林聖庸 │6)。 │ │├─┼───┼─────┼────┼────────┼────┼────┤│2 │83/04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5666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王志文、│(85000/│ ││ │ │國產 │千元 │卓志明、林文化、│15=5666.│ ││ │ │ │ │金資源、邱炫清、│6) │ │├─┼───┼─────┼────┼────────┼────┼────┤│3 │83/05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5312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王志文、│(85000/│ ││ │ │國產 │千元 │卓志明、林文化、│16=5312.│ ││ │ │ │ │金資源、邱炫清、│5) │ ││ │ │ │ │殷陸起 │ │ │├─┼───┼─────┼────┼────────┼────┼────┤│4 │83/06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王志文、│(85000/│ ││ │ │國產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9=4473.│ ││ │ │ │ │卓志明、林文化、│6) │ ││ │ │ │ │金資源、邱炫清、│ │ ││ │ │ │ │殷陸起、謝豐遠 │ │ │├─┼───┼─────┼────┼────────┼────┼────┤│5 │83/07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722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王志文、│(85000/│ ││ │ │國產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8=4722.│ ││ │ │ │ │卓志明、林文化、│2)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 │ │ │謝豐遠 │ │ │├─┼───┼─────┼────┼────────┼────┼────┤│6 │83/08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5000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王志文、│(85000/│ ││ │ │國產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7=5000 │ ││ │ │ │ │卓志明、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7 │83/09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謝重男、│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黃文盈、梅志雄、│領雙倍外│元 ││ │ │ │ │李政科、蔡榮仁、│,每人分│ ││ │ ├─────┼────┤李清海、顏允棟、│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伍中展、莊謦團、│(85000/│ ││ │ │國產 │千元 │邱志榮、王志文、│19=4473.│ ││ │ │ │ │歐志軒、陳明毅、│6) │ ││ │ │ │ │卓志明、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8 │83/10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謝重男、│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黃文盈、梅志雄、│領雙倍外│元 ││ │ │ │ │李政科、蔡榮仁、│,每人分│ ││ │ ├─────┼────┤李清海、顏允棟、│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伍中展、莊謦團、│(85000/│ ││ │ │國產 │千元 │邱志榮、王志文、│19=4473.│ ││ │ │ │ │歐志軒、陳明毅、│6) │ ││ │ │ │ │卓志明、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9 │83/11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謝重男、│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黃文盈、梅志雄、│領雙倍外│元 ││ │ │ │ │李政科、蔡榮仁、│,每人分│ ││ │ ├─────┼────┤李清海、顏允棟、│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伍中展、莊謦團、│(85000/│ ││ │ │國產 │千元 │邱志榮、王志文、│19=4473.│ ││ │ │ │ │歐志軒、陳明毅、│6) │ ││ │ │ │ │卓志明、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10│83/12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王港漠、謝重男、│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黃文盈、梅志雄、│領雙倍外│元 ││ │ │ │ │李政科、蔡榮仁、│,每人分│ ││ │ ├─────┼────┤李清海、顏允棟、│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伍中展、莊謦團、│(85000/│ ││ │ │國產 │千元 │邱志榮、王志文、│19=4473.│ ││ │ │ │ │歐志軒、陳明毅、│6) │ ││ │ │ │ │卓志明、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11│84/01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黃文盈│七萬元 ││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3500元│ ││ │ │雅松、國產│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70000/│ ││ │ │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20=3500 │ ││ │ │ │ │陳明毅、卓志明、│)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 │ │ │劉冠宏 │ │ │├─┼───┼─────┼────┼────────┼────┼────┤│12│84/02 │福重、笙利│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黃文盈│七萬五千││ │ │、億鑫 │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3750元│ ││ │ │雅松、國產│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75000/│ ││ │ │環統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20=3750 │ ││ │ │ │ │陳明毅、卓志明、│)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 │ │ │劉冠宏 │ │ │├─┼───┼─────┼────┼────────┼────┼────┤│13│84/03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250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85000/│ ││ │ │國產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20=4250 │ ││ │ │ │ │陳明毅、卓志明、│)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 │ │ │劉冠宏 │ │ │├─┼───┼─────┼────┼────────┼────┼────┤│14│84/04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250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85000/│ ││ │ │國產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20=4250 │ ││ │ │ │ │陳明毅、卓志明、│)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 │ │ │劉冠宏 │ │ │├─┼───┼─────┼────┼────────┼────┼────┤│15│84/05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250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85000/│ ││ │ │國產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20=4250 │ ││ │ │ │ │陳明毅、卓志明、│)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殷陸起、│ │ ││ │ │ │ │劉冠宏 │ │ │├─┼───┼─────┼────┼────────┼────┼────┤│16│84/06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黃文盈│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85000/│ ││ │ │國產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19=4473.│ ││ │ │ │ │陳明毅、卓志明、│6)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劉冠宏 │ │ │├─┼───┼─────┼────┼────────┼────┼────┤│17│84/07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卓志明│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85000/│ ││ │ │國產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19=4473.│ ││ │ │ │ │陳明毅、卓志明、│6)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劉冠宏 │ │ ││ │ │ │ │ │ │ │├─┼───┼─────┼────┼────────┼────┼────┤│18│84/08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卓志明│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85000/│ ││ │ │國產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19=4473.│ ││ │ │ │ │陳明毅、卓志明、│6)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劉冠宏 │ │ │├─┼───┼─────┼────┼────────┼────┼────┤│19│84/09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黃文盈、│除卓志明│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梅志雄、李政科、│領雙倍外│元 ││ │ │ │ │蔡榮仁、李清海、│,每人分│ ││ │ ├─────┼────┤顏允棟、伍中展、│得4473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莊謦團、邱志榮、│(85000/│ ││ │ │國產 │千元 │王志文、歐志軒、│19=4473.│ ││ │ │ │ │陳明毅、卓志明、│6) │ ││ │ │ │ │林世宏、林文化、│ │ ││ │ │ │ │金資源、劉冠宏 │ │ │├─┼───┼─────┼────┼────────┼────┼────┤│20│84/10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梅志雄、│除卓志明│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李政科、蔡榮仁、│領雙倍外│元 ││ │ │ │ │李清海、顏允棟、│,每人分│ ││ │ ├─────┼────┤伍中展、莊謦團、│得4722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邱志榮、王志文、│(85000/│ ││ │ │國產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8=4722.│ ││ │ │ │ │卓志明、林世宏、│2) │ ││ │ │ │ │林文化、金資源、│ │ ││ │ │ │ │劉冠宏 │ │ │├─┼───┼─────┼────┼────────┼────┼────┤│21│84/11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梅志雄、│除卓志明│八萬五千││ │ │笙利、億鑫│ │李政科、蔡榮仁、│領雙倍外│元 ││ │ │ │ │李清海、顏允棟、│,每人分│ ││ │ ├─────┼────┤伍中展、莊謦團、│得5000元│ ││ │ │統聖、雅松│各一萬五│邱志榮、王志文、│(85000/│ ││ │ │國產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7=5000 │ ││ │ │ │ │卓志明、林世宏、│) │ ││ │ │ │ │林文化、金資源 │ │ │├─┼───┼─────┼────┼────────┼────┼────┤│22│84/12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梅志雄、│除卓志明│七萬元 ││ │ │笙利、億鑫│ │李政科、蔡榮仁、│領雙倍外│ ││ │ │ │ │李清海、顏允棟、│,每人分│ ││ │ ├─────┼────┤伍中展、莊謦團、│得4117元│ ││ │ │雅松、國產│各一萬五│邱志榮、王志文、│(70000/│ ││ │ │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7=4117.│ ││ │ │ │ │卓志明、林世宏、│6) │ ││ │ │ │ │林文化、金資源 │ │ │├─┼───┼─────┼────┼────────┼────┼────┤│23│85/01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梅志雄、│除卓志明│七萬元 ││ │ │笙利、億鑫│ │李政科、蔡榮仁、│領雙倍外│ ││ │ │ │ │李清海、顏允棟、│,每人分│ ││ │ ├─────┼────┤伍中展、莊謦團、│得4117元│ ││ │ │雅松、國產│各一萬五│邱志榮、王志文、│(70000/│ ││ │ │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7=4117.│ ││ │ │ │ │卓志明、林世宏、│6) │ ││ │ │ │ │林文化、金資源 │ │ │├─┼───┼─────┼────┼────────┼────┼────┤│24│85/02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梅志雄、│除卓志明│七萬元 ││ │ │笙利、億鑫│ │李政科、蔡榮仁、│領雙倍外│ ││ │ │ │ │李清海、顏允棟、│,每人分│ ││ │ ├─────┼────┤伍中展、莊謦團、│得4117元│ ││ │ │雅松、國產│各一萬五│邱志榮、王志文、│(70000/│ ││ │ │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7=4117.│ ││ │ │ │ │卓志明、林世宏、│6) │ ││ │ │ │ │林文化、金資源 │ │ │├─┼───┼─────┼────┼────────┼────┼────┤│25│85/03 │環統、福重│各一萬元│謝重男、梅志雄、│除卓志明│七萬元 ││ │ │笙利、億鑫│ │李政科、蔡榮仁、│領雙倍外│ ││ │ │ │ │李清海、顏允棟、│,每人分│ ││ │ ├─────┼────┤伍中展、莊謦團、│得4117元│ ││ │ │雅松、國產│各一萬五│邱志榮、王志文、│(70000/│ ││ │ │ │千元 │歐志軒、陳明毅、│17=4117.│ ││ │ │ │ │卓志明、林世宏、│6) │ ││ │ │ │ │林文化、金資源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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