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6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80號股票上市公司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其於民國94年2月14日上午,該公司召開94年度董事會議前, 得知欣錩公司因財務困境,已無力償付銀行借款及協力廠商款項,且同日下午該次董事會議主要討論「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並預見重整案應能無異議通過。兼以,乙○○復於94年2月25日得知「欣錩公司」轉投資設於 大陸深圳地區之子公司康貝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貝斯公司)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無力償還,將於94年2月26日 召開債權人會議。「欣錩公司」聲請重整及康貝斯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之訊息,均屬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在上開消 息未公開之前,內部人不得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之股票。詎乙○○於獲知上開重大訊息後,判斷「欣錩公司」大勢已去,無法起死回生,為避免損失,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14時41分47秒、14時42分24秒公告「欣錩公司」聲請重整訊息之前一營業日(94年3月l日)及公告當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32元至2.57元區間價位,連續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764張(千股)全部出售(交易情形如附表 所示)。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欣錩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日至7日連續3個營業日(5、6日為週末、週日)均以跌 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3日跌幅為20.79%,以「欣錩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日至7日共三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01 元計算,乙○○利用事先得知重大訊息之機會,扣除手續費、稅金後,所得金額為309,09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欣錩公司」94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 本、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證人林淑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於「欣錩公司」負責股務、公告訊息、董事會召開通知及主管交辦等事宜,董事會召開若由渠通知,即由渠負責會議紀錄製作,上開「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召開書證,均為 渠所製作等語明確。顯見前揭開會通知、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係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楊文俊、林信泉、林翠霞於原審審理證述為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5月11日台證密字第0940011719號函附之交易分 析意見書(警卷第65至74頁),並非證交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偵查卷第145、202頁)。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陳玉燕、林淑鈴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原審卷㈠第41、50頁),均經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證人林淑鈴、黃英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林淑鈴於94年12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本人處理此項業務之習慣,確曾在94年2月14日之前逐一以電話或口頭通知林信泉、楊文俊、 乙○○、陳玉燕、林翠霞等人,並告知開會時間、地點、列席人員、開會議題等,並詢問是否欲出席會議。」「乙○○並未出席94年2月14日下午6時所召開之是次董事會,但董事長甲○○曾在會議中向與會人員表示就欣錩公司擬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及擬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等,已事先和 乙○○研商、商談過,乙○○也同意甲○○的作法,所以乙○○已知悉欣錩公司為何要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之原由、及如何處理等,由於甲○○曾當場為前述之聲明,所以本人依照甲○○之指示,在是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兩個討論案由,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警卷第147、148頁)。證人林淑鈴於調查站中證稱依其作業習慣,已事前通知被告乙○○關於開會時間及開會議題。被告乙○○固因故未出席,但會議中甲○○曾表示已事前和乙○○研商,乙○○亦同意聲請重整,故於會議紀錄中記錄「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惟證人林淑鈴於95年2月21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記 得我好像沒有通知,因為有時候其他董事會互相通知」「二月十四日那次是協理告知我要召開董事會,我沒有通知乙○○,至於其他董事我有無通知我忘記了。」「因為在會議中不知道是主席或其他人有提到有向乙○○問過他的意見,乙○○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才紀錄他有出席」等語。則反於調查站中之證詞,證稱並未事前通知乙○○,且不確定是甲○○或是其他人提及乙○○同意聲請重整等語,顯與其於調查站中所證不符。惟參酌證人林淑鈴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答稱確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前逐一以電話或口頭通知乙○○等人,並告知開會議題等事項,與你剛才所述有所出入?)我在調查站所述的意思是依我的習慣二月十四日該次董事會應該也是用這樣的方式,依我的記憶,對於甲○○、楊文俊及林翠霞我確實有通知他們,至於乙○○的部份我不太確定有沒有通知及如何通知。」「(問:你有無通知被告出席二月十四日那次的董事會?)我忘記了」「(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表示甲○○曾在會議中表示有與被告商談過重整及保全事宜,被告也同意他的作法,被告知悉為何要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的原因及如何處理?)因為隔了一段時間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我只記得甲○○或其他人曾經這樣說」(原審卷㈠第56、60、65、66頁)。顯見證人林淑鈴因於原審作證時,距94年2月14日董事會召開當時 ,已逾年餘,故有記憶不清等情事,故一再表示:「我忘記了」、「因為隔了一段時間,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證人林淑鈴於調查站中筆錄之製作時間較為接近董事會召開時間,且語氣肯定,記憶顯較為清楚。證人林淑鈴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相較其於原審中之證詞,可信之程度較高。此外,證人林淑鈴既於原審審理中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調查站中之證述外,已無從再自林淑鈴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英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06頁)。參酌證人黃英哲於調查站所為 之證述,乃關於被告委託出售「欣錩公司」股票交易之經過,此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詳下述),縱賦予證據能力亦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爭執證人黃英哲上開調查站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擬制同意後再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院認其撤回同意應不適當,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原已賦予證人黃英哲上開調查站所為證述證據能力之效果,應不生影響。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文俊、林淑鈴及陳玉燕下述所引關於甲○○曾於94年2月14日董事會中告知出席人員有關 甲○○與被告已先碰過面,且有先告知被告開會議題,被告表示同意等證詞,乃證人楊文俊、林淑鈴及陳玉燕聽甲○○所轉述,自屬傳聞證言。經傳喚甲○○到庭,惟甲○○自94年4月26日出境迄今未回,其戶籍亦已於96年5月29日遷出,證人甲○○顯滯留國外,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等情,有出境紀錄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5、160-1頁)。另從調查站調查之過程以觀,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階段,僅辯解其未參加董事會,會議紀錄乃虛偽不實,並未質疑94年2月14日董事會未實 際召開。倘「欣錩公司」確未召開94年2月14日董事會, 會議記錄乃事後虛偽製作,證人林淑鈴為彌其偽造文書之嫌,當應堅稱被告確曾出席董事會(94年2月14日董事會 召開當時,被告仍在國內),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並無不實,始合常情。惟證人林淑鈴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卻證稱:「乙○○係在94年2月1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視察業務, 而是份簽到簿係本人以傳真或email方式送達至大陸地區 天津市唐山欣金昌製品有限公司,乙○○在簽到簿簽名後再回傳本人,乙○○並未出席94年2月14日下午6時所召開之是次董事會,但董事長甲○○曾在會議中向與會人員表示就欣錩公司擬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及擬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處 分等,已事先和乙○○研商、商談過,乙○○也同意甲○○的作法,所以乙○○已知悉欣錩公司為何要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之原由、及如何處理等,由於甲○○曾當場為前述之聲明,所以本人依照甲○○之指示,在是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兩個討論案由,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警卷第148頁)。證人林淑鈴於調查 站中非但坦承被告未實際出席,自認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且在被告尚未質疑董事會並未召開前,即已證稱甲○○曾在會中告知與會人員被告不克參加等訊息。而在調查站調查階段,證稱在董事會中曾親聞甲○○告知乙○○因須前往大陸,無法與會之證人楊文俊、陳玉燕,均未接受調查站詢問,亦無從與證人林淑鈴事前勾串。依上開本案調查站調查過程以觀,證人楊文俊、林淑鈴及陳玉燕以下所為證述,均屬在自然、客觀下所為陳述,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等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本院復認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具適當性,揆之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六、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具傳聞性質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內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黃英哲下單出售「欣錩公司」全部持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94年2月6日入境,同年2月15日出境,回台的第2天即同年2月7月有到「欣錩公司」述職,之後就都沒有去,94年2月14日那天伊根 本沒有進公司,簽到簿是林淑鈴於2月16日傳真空白的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到天津給伊簽名,並沒有傳真會議記錄,伊只有簽一份,然後傳真回來給公司,伊不曉得「欣錩公司」要聲請重整這件事,伊出售欣錩公司全部持股,係因於94年2 月26日,伊在大陸聽到許昭盛說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快出售股票云云。 二、查「欣錩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按 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聲請重整,核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業務,而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此從「欣錩公司」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於94年3月1日退票10張,退票金額達新台幣5,329,281元;同日14時41分47秒復公告該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向法院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同日14時42分42秒再公告該公司已於94年2月1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重整。上開訊息公布後三個營業日(3月3、4、7日)「欣錩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跌幅為20.79%(3月3日跌幅6.89%,3月4日跌幅6.94%,3月7日跌幅6.96%,累計跌幅20.79%),同期間其他類股指數累計漲幅1.03%(3月3日跌幅0.17%,3月4日漲幅0.16%,3月7日漲幅1.04%,累計漲幅 1.03%)及大盤指數累計跌幅0.07%(3月3日跌幅0.36% ,3月4日跌幅0.14%,3月7日漲幅0.43%,累計跌幅0.07% ),「欣錩公司」股價變動與其他類股及大盤指數相較呈明顯悖離情形等情,有欣錩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3 紙、欣錩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第78至80頁、第85頁、第89頁、第90頁)。就上開消息公告後之股價變動異常情形觀之,「欣錩公司」聲請重整之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所 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三、被告乙○○為「欣錩公司」董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單價,賣出「欣錩公司」股票,出清全部持股:查被告乙○○係股票上市公司「欣錩公司」之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等情,有欣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而被告乙○○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單價,賣出「欣錩公司」股票,出清全部持股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供承在卷可按(警卷第9頁、偵卷第38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營業員黃英哲證述相符(警卷第37頁),並有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投資人買賣「欣錩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6頁),自堪認定。 四、被告乙○○固未參加「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決議聲請 重整之董事會議,惟其於會議前即已獲悉「欣錩公司」將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 ㈠「欣錩公司」確曾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聲請 重整議案: ⒈查「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聲請重 整議案,董事長甲○○、副董事長林信泉、董事楊文俊、監察人林翠霞、協理陳玉燕等5人出席,由林淑鈴擔任董 事會會議記錄,至被告乙○○並未出席乙節,業據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楊文俊、林信泉、林翠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欣錩公司94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欣錩公司」94年2月 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 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97至第200頁)。上開出席董事會之相關證人,均一致證稱94年2月14日確曾召開董事會,證 人林淑鈴於偵查中並證稱:在開董事會議,當時甲○○有向與會人士表示他已事先跟乙○○董事提到今天的會議要討論欣錩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的事項,董事長甲○○並說乙○○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偵查卷第203頁)。另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董事長開會時有提到他與被告有先碰過面,且有先告知被告開會議題,被告並無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證人陳玉燕於偵查 中結證稱:當天甲○○向在場開會人員表示當天早上有先跟乙○○說當天要開會重整的相關事項,而乙○○的意見是表示同意等語(偵卷第148至149頁)。證人陳玉燕於原審亦證稱:開會當天董事長口頭說乙○○已經知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48頁)。證人楊文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董事長於開會時是說有跟乙○○說要開會,乙○○說他隔天要去大陸,早上要很早起來,所以不來開會了,知道晚上要開會的議題就好了,他原則上同意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124頁)。證人楊文俊、林淑鈴及陳玉燕均一致 證稱其等得知乙○○因須前往大陸,無法與會,乃源自於甲○○於董事會會中之告知。而乙○○94年2月14日當日 確在國內,翌日並前往大陸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甲○○既然於會中告知與會人員關於被告乙○○翌日須前往大陸,故無法與會之訊息,顯見已事先詢問過被告乙○○是否參加董事會,否則即無正確得知被告行程之理。證人楊文俊等人上開證詞,顯非虛構。甲○○既事前徵詢被告是否參加董事會,並於董事會中告知與會人員關於乙○○不克前來之訊息,足認「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確實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重整議 案。而上開「欣錩公司」董事長甲○○、副董事長林信泉、董事楊文俊、監察人林翠霞、協理陳玉燕及紀錄林淑鈴於94年2月14日董事會議召開期日,均在國內等情,亦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55至161頁)。被告乙○○或其選任辯護人辯稱96年2月14日董事會實際 上並未召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並未參加「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之董事會 ,已如上述。關於被告乙○○未出席,簽到簿上卻有被告簽名,會議紀錄並記載被告出席乙節,證人林淑鈴於原審已證稱:「(94年2月14日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你何時以 何種方式取得乙○○的簽到?)我是傳真上面沒有人簽名的簽到簿給他簽名。」「(你是在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或之後傳真給他?傳真到何處?)應該是在會議之後,傳真到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而證人林淑鈴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乙○○在隔(15)日到大陸出差,所以我就將該次的出席簽到簿傳真或寄e-mail過去大陸給他簽名,接著我就收到他簽名之傳真。」等語(偵卷第203頁),核與被告供稱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係林淑鈴 傳真到天津由其簽名等語相符。簽到簿上既已明載:「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警卷第141頁),被告明知並未出席,無法表示意見,卻 在印有上開字樣的簽到簿上簽名,顯然係同意該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之決議,否則即無簽名之理。被告實際上 雖未出席,惟既事前同意董事會決議,證人林淑鈴逕於會議紀錄上記載被告出席,固有不實,惟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未損及被告權益。況且「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 確曾召開並做成決議,已如上述,縱會議紀錄上記載被告出席,亦未損及「欣錩公司」或投資大眾權益(被告告發證人林淑鈴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0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151頁)。自不能僅以被告 實際上未出席,會議紀錄卻記載被告出席,推認「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 ⒊證人林淑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4日該次 董事會簽到簿,你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乙○○的簽到?)我是傳真上面沒有人簽名的簽到簿給他簽名。」「(你是在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或之後傳真給他?傳真到何處?)應該是在會議之後,傳真到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參酌證人林淑鈴於偵查時已結證稱:「因為乙○○在隔(15)日到大陸出差,所以我就將該次的出席簽到簿傳真或寄e-mail過去大陸給他簽名,接著我就收到他簽名之傳真。」等語(偵卷第203頁),核與被告 供稱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係林淑鈴傳真到天津由其簽名等語相符。而證人林淑鈴既係於94年2月15日傳真或email空白之簽到簿予被告簽名,被告再以傳真方式回傳簽名,亦應在94年2月15日或之後。然董事會已經在94年2月14日召開並決議完畢。無論出席之甲○○等5人係於被告回傳之簽 到簿上簽名,或甲○○等5人於另紙簽到簿上簽名,林淑 鈴再將被告回傳之簽名合成於甲○○等5人已經簽名之簽 到簿上,扣案具有6人簽名之簽到簿均係94年2月14日董事會後所補行製作而成。惟董事會先行召開,記錄人員事後依開會內容筆記或錄音內容整理後,補行製作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乃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林淑鈴於本院上訴審即證稱:應該不是當場電腦打字,可能是開完會後才整理、製作。會議紀錄應該是隔天才整理,電腦打字後列印,先送給主席看過後,確定沒問題後才歸檔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9、112頁)。參酌,本案被告最早係於94年5月 1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詢問過程中,調查員詢問:「既然你前述,你並未出席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在貴公司第5會議室,為討論公司重整案而召開之董事會,會何貴公司之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會有記載你有出席該次會議的事實?若你的說法屬實,則貴公司此份會議紀錄,即係虛偽記戴不實內容,請問你有何解釋?」被告答:「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召開該次董事會時,我人確實在國內,但是為何 該次會議沒有找我參加我也不知道,我說的確實都是事實,所以該份會議記錄確實是虛偽記載我有出席該次會議的事實」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乙○○於調查階段,仍僅辯解其未參加董事會,會議紀錄乃虛偽不實,並未質疑94年2月14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倘「欣錩公司」確未召 開94年2月1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乃事後虛偽製作,證人 林淑鈴為彌其偽造文書之嫌,當應堅稱被告確曾出席董事會(94年2月14日董事會召開當時,被告仍在國內),簽 到簿及會議紀錄並無不實,始合常情。惟證人林淑鈴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卻證稱:「乙○○係在94年2月15日出 境至大陸地區視察業務,而是份簽到簿係本人以傳真或 email方式送達至大陸地區天津市唐山欣金昌製品有限公 司,乙○○在簽到簿簽名後再回傳本人,乙○○並未出席94年2月14日下午6時所召開之是次董事會,但董事長甲○○曾在會議中向與會人員表示就欣錩公司擬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及擬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等,已事先和乙○○研商、商談過,乙○○也同意甲○○的作法,所以乙○○已知悉欣錩公司為何要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之原由、及如何處理等,由於甲○○曾當場為前述之聲明,所以本人依照甲○○之指示,在是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兩個討論案由,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警卷第148頁)。證人林淑鈴於調查站中非但坦承被告未實際出席 ,自認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且在被告尚未質疑董事會並未召開前,即已證稱甲○○曾在會中告知與會人員被告不克參加等訊息。而在調查站調查階段,證稱在董事會中曾親聞甲○○告知乙○○因須前往大陸,無法與會之證人楊文俊、陳玉燕,均未接受調查站詢問,亦無從與證人林淑鈴事前勾串。依上開本案調查站調查過程以觀,證人林淑鈴顯無以事後虛偽製作會議紀錄方式,掩飾96年2月14日董 事會未實際召開之情。自不能僅以簽到簿、會議紀錄係事後補行製作,遽認94年2月14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至 被告回傳簽名之簽到簿影本或甲○○等5人出席簽名之簽 到簿原本,既經原審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搜索欣錩公司未獲(原審卷㈠第101頁),則證人林淑鈴於原審證稱: 「(其他董事出席的簽到簿原本何在?)公司的小姐歸檔時弄丟了」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亦難謂有何不合之處。況原審指揮搜索時為95年3月16日,「欣錩公司」於 94年3月2日發布公司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後,94年3月4日上午、下午即有債權人二批分別前往該公司催討債務,業據證人張毓忠、陳玉燕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47頁);而甲○○自94年4月26日出境迄今未回(出境記錄,附於本院卷第155頁);「欣錩公司」聲請重整 案,亦於94年9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整字 第1號裁定駁回(原審卷㈠第179頁)。則「欣錩公司」面臨積欠債權人龐大之債務、負責人出境,重整又遭駁回等困境,在公司搖搖欲墜之情況下,內部管理出現漏洞,遺失上開簽到簿原本,並非不可想像。證人林淑鈴於本院上訴審即證稱:我看到的就是簽到簿影本,可能在那段時間,因公司財務困難,發生人員離職、辦公室遷移等狀況而遺失原本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8頁),可資參照。自 不能僅以證人林淑鈴長期負責保管簽到簿,不可能遺失為由,逕推認94年2月14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 ⒋證人林淑鈴於調查站中證稱:是份開會通知係本人在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之前(至少係在二日之前)應董事長 甲○○指示,依渠指示事項繕打,而本人在製作開會通知之前,習慣上會先以電話通知需出席之人員,告知開會時間、地點、列席人員、開會議題等,並詢問是否欲出席會議,所以是份經貴站人員提示之開會通知是否有送達應與會之人員,我已記不清楚,但依本人處理此項業務之習慣,確曾在94年2月14日之前逐一以電話或口頭通知林信泉 、楊文俊、乙○○、陳玉燕、林翠霞等人,並告知開會時間、地點、列席人員、開會議題等,並詢問是否欲出席會議等語(警卷第147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開會通 知可能是事後我們要歸檔,再製作一份打以便歸檔,有時比較緊急、臨時性的東西,可能以口頭通知、事後再製作歸檔,時隔已久,忘記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7頁) 。依證人林淑鈴先後證詞,就開會通知是事前製作完成,抑是事後補做以補正董事會召開程序之書面通知,固有不一。惟依證人陳玉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參加94年2月間為討論重整及保全的董事會會議,你所得到的 開會通知是書面或口頭?)口頭通知。」「(你有無看過該次會議的書面開會通知?)沒有,我只事後看過議事錄。」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證人楊文俊於原審亦證稱:「(你說94年2月14日,你有去竹崎公司上班?)是。 」「(於何時接到通知下午要開會?)8點多到9點中間,是小姐口頭通知我。」「(有無書面通知?)沒有。這次是臨時的,沒有書面,好像是因為乙○○要出去,大家都在,所以要開個董事會。」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 顯見94年2月14日董事會召開前並未發送開會通知,而94 年2月14日前2日即94年2月12日為大年初四,證人林淑鈴 應未上班,亦不可能製作開會通知。故應以證人林淑鈴於本院上訴審所證,是事後補做歸檔等語為可採。惟縱開會通知是事後補做,依上開證人證詞,均證稱曾接受口頭通知開會,亦難僅以開會通知為事後補做,即推認96年2月 14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 ⒌「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既已實際召開,證人林 淑鈴亦無以事後虛偽製作會議紀錄方式,掩飾96年2月14 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之情,均如上述。則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楊文俊、林文泉、林翠霞上開證述,並無因證人恐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故為有利於自己之證述之情。其等證詞,且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證人林翠霞、楊文俊、林淑鈴等人實施測謊,認無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⒍關於94年2月14日董事會會議是由何人通知,證人陳玉燕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會議前多久得到通知?)開會當天早上。」「(何人通知你?)公司同事,我不記得是董事長或林淑鈴小姐。」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而證人林淑鈴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何人通知你2月 14日要召開董事會並請你去召集?)我記得協理陳玉燕有通知我,然後由我去召集。」「(她在會議前多久告訴你2月14日要開會並請你去召集?)不記得。」等語(原審 卷㈠第54頁、第55頁)。證人林淑鈴為陳玉燕之部屬,且負責董事會召開之通知、記錄、歸檔等業務。林淑鈴既是會議承辦人員,通知各董事與會,並於董事會當日前往記錄,乃其業務職責所在,自不可能反而還要其主管即陳玉燕通知前往。故證人林淑鈴於原審證稱「陳玉燕通知我,然後由我去召集」等語,並非陳玉燕通知其參加董事會之意,乃指陳玉燕通知林淑鈴董事會開會期日、地點、議題等事項,由林淑鈴通知各董事之意。此從證人林淑鈴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月14日那次是協理告知我要召開 董事會,我沒有通知乙○○,至於其他董事我有無通知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㈠第60頁);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林淑鈴,亦稱:「你得到你主管的指示之後要開始辦理召開董事會的事宜時,你為了製作開會通知有無在假日到公司加班?」益足徵之。自不能曲解證人原意,誤認為:「證人陳玉燕證稱其係經由甲○○或林淑鈴通知才得知召開董事會一事,而證人林淑鈴卻證稱係經由陳玉燕通知而召集董事會,二人所述顯然不符。」 ⒎證人楊文俊於原審所繪94年2月14日董事會之座次圖,在 主席左前方第一位為陳玉燕、第二位為林淑鈴;而陳玉燕為林淑鈴之主管,位置在林淑鈴之前,乃與經驗法則相符。另陳玉燕與林淑鈴於原審所繪座次圖,兩人所坐位置,亦均在主席左前方,與楊文俊所繪並無差異。惟原審因僅命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於個人所繪座次圖上各標示出個人座次,並未要求陳玉燕於其所繪座次圖上亦標示出林淑鈴座次,或要求林淑鈴於其所繪座次圖上亦標示出陳玉燕座次,有各該證人所繪座次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㈡第79、80、139頁)。而觀之陳玉燕與林淑鈴於所繪座次 圖,除主席外,陳玉燕所繪共9個座席,林淑鈴所繪則僅5個座席。林淑鈴所繪座次圖座次符合當日出席董事會之人數,顯見林淑鈴應係憑當日各出席人員之實際座次繪製。依其所繪座次圖,林淑鈴前方與主席尚有一座席,此與楊文俊所繪相符,顯見林淑鈴前方應為陳玉燕無訛。至陳玉燕所繪,既非憑當日各出席人員之實際座次繪製,且座席多於實際出席人數,自難以其所繪座次圖,陳玉燕亦坐在距離主席一個座席之第二個座席,與林淑鈴所繪座次圖,亦在距離主席一個座席之第二個座席,兩人均同坐相同位置為由,遽認兩人所述矛盾而不足採信。 ⒏「欣錩公司」重整案已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 過,該公司固遲至94年3月2日下午始行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僅生該公司是否因違反規定而受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欣錩公司」並未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 事會,推論該公司未依規定於2日內公告,乃因94年2月1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所致,尚嫌率斷。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乙○○於94年2月14日董事會開會前, 已知董事會欲討論「欣錩公司」聲請重整議案: ⒈證人陳玉燕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甲○○向在場開會人員表示當天早上有先跟乙○○說當天要開會重整的相關事項,而乙○○的意見是表示同意等語(偵卷第148至149頁)。證人陳玉燕於原審亦證稱:開會當天董事長口頭說乙○○已經知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48頁)。 ⒉證人楊文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董事長於開會時是說有跟乙○○說要開會,乙○○說他隔天要去大陸,早上要很早起來,所以不來開會了,知道晚上要開會的議題就好了,他原則上同意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124頁),並 進一步證稱:乙○○94年2月14日上午的時候有來公司, 伊10點多的時候遇到他,我是在樓梯口遇到被告,有聊到講到公司被大陸廠搞得經營不善快跳票了,所以要重整及保全處分,他說沒辦法。一般他回公司就是回來述職,一般他都會去財務部報到等語(原審卷㈠第129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6頁)。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2月14日上午10點,我在前棟大樓樓梯間遇到被告, 有聊到下班後要召開董事會,有告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故召開董事會,談公司重整的事情。我當時說被大陸那些幹部搞得亂七八糟,搞到公司經營不善,當時被告負責天津廠,我負責臺灣廠,我們這兩個廠還是有獲利,只是深圳廠太糟糕,害公司經營二十幾年就這樣垮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5頁)。證人楊文俊於原審、本院上 訴審均一致證稱係於9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樓 梯間遇見被告,並無前後證述不一情形。縱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文俊於本院上訴審提及「乙○○還到我的辦公室坐(此節書記官漏未記載)」屬實,則證人楊文俊於公司樓梯間遇到被告,邀請被告前往證人辦公室,亦無何矛盾之處。 ⒊另證人林翠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2月14日早上乙 ○○有到公司述職,當天伊有遇到他,並跟他說公司經營不下去要做必要的處理了等語(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⒋證人林淑鈴於偵查中證稱:在開董事會議,當時甲○○有向與會人士表示他已事先跟乙○○董事提到今天的會議要討論欣錩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的事項,董事長甲○○並說乙○○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偵查卷第203頁)。另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董事長開會時有提到他與被告有先碰過面,且有先告知被告開會議題,被告並無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 ⒌參酌證人林淑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4日 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你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乙○○的簽到?)我是傳真上面沒有人簽名的簽到簿給他簽名。」「(你是在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或之後傳真給他?傳真到何處?)應該是在會議之後,傳真到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此外,證人林淑鈴於偵查時已結證稱:「因為乙○○在隔(15)日到大陸出差,所以我就將該次的出席簽到簿傳真或寄e-mail過去大陸給他簽名,接著我就收到他簽名之傳真。」等語(偵卷第203頁),核 與被告乙○○供稱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係林淑鈴傳真到天津由其簽名等語相符。查簽到簿上既已明載:「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警卷第141頁),被告明知並未出席,無法表示意見,卻在印有上開字樣的簽到簿上簽名,顯然係同意董事會94年2月14日所 做成之決議。倘被告不知董事會94年2月14日之討論議案 及決議內容,自無簽名之理。益證上開證人陳玉燕、楊文俊、林翠霞及林淑鈴證稱被告於董事會議召開前,已知悉當日董事會欲討論「欣錩公司」聲請重整之議題,且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既同意聲請重整之議案,顯於94年2月 14日即已得知公司聲請重整之決策,且甲○○、楊文俊等董事,既均向被告表明公司必須重整,被告亦復同意,在「欣錩公司」只有4席董事之客觀情況下,該聲請重整議 案已有3人同意,當然會通過。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事前並不知董事會討論聲請公司重整乙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此外,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供稱:「欣錩公司」94年2 月14日召開該次董事會時,我人確實在國內,我係於隔日2月15日出境前往大陸等語(警卷第11頁)。證人楊文俊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董事長於開會時是說有跟乙○○說要開會,乙○○說他隔天要去大陸,早上要很早起來,所以不來開會了,知道晚上要開會的議題就好了,他原則上同意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124頁)。證人林淑鈴 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乙○○隔(15)日到大陸出差,所以我就將該次的出席簽到簿傳真(或email)過去大陸給 他簽名等語(偵查卷第203頁)。證人陳玉燕於偵查中亦 證稱:因為隔天乙○○要到大陸,所以當天甲○○向在場開會人員表示在當天早上有先跟乙○○說明當天要開會重整的相關事項,而乙○○的意見是表示同意,所以股務小姐才直接將乙○○列為出席人員,而漏未以委託出席的方式記載等語(偵查卷第148頁)。證人楊文俊、林淑鈴及 陳玉燕均證稱其等得知乙○○因須前往大陸,無法與會,乃源自於甲○○於董事會會中之告知。而乙○○94年2月 14日當日確在國內,翌日並前往大陸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如上。甲○○既然於會中告知與會人員關於被告乙○○翌日須前往大陸,故無法與會之訊息,顯見已事先詢問過被告乙○○是否參加董事會,否則即無正確得知被告行程之理。證人楊文俊等人上開證詞,顯非虛構。從而,董事會甲○○既已事前徵詢被告是否參加董事會,被告亦告知因須前往大陸,不克參加,顯然事前已得知董事會召開討論「欣錩公司」重整之訊息。 ⒎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供稱:「我係於67年間進入嘉義縣竹崎鄉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劉通霖的司機,當時就認識現任欣錩公司董事長甲○○(時任欣業公司副理)。70年間,部分欣業公司股東另籌資成立欣錩公司,當時係由甲○○的父親林晄燦擔任董事長,林晄燦過世後,才由甲○○擔任董事長。我於70年3月8日調任至欣錩公司擔任採購課長,後來歷任生產課長、品管副理等職務,並於83年間調任欣錩公司於大陸深圳100%轉投資公司欣金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協理,並於87年間調任至欣錩公司100%轉投資公司唐山欣金昌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一直到93年3月8日辦理退休。93年3月 19日應欣錩公司副董事長林信泉(甲○○胞弟)的邀請,以法人股東信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出任欣錩公司董事一職,任期到今94年6月4日期滿。」「因為我在94年2月25日收到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重整方 案說明稿,通知所有債權人於翌日在大陸深圳市召開經營座談會會議,該說明稿是我的朋友許昭盛傳真到大陸天津我個人開設的祥發塑膠公司給我的」等語(警卷第6、9頁)。依被告乙○○之供述,其歷任「欣錩公司」採購、生產課長及品管副理、「欣錩公司」大陸子公司「欣金昌」、「唐山欣」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重要職務。退休後並經延攬為「欣錩公司」之法人董事,備受甲○○、林信泉兄弟之高度信賴及器重,乃不言可喻。此外,被告乙○○於退休後,並自行在大陸地區開設「祥發塑膠公司」。依被告逾20餘年股票上市公司之商場、實業、管理等資歷,備受甲○○、林信泉兄弟器重,本身並為企業負責人等背景觀之,被告辯稱不知「欣錩公司」因財務危機,必須聲請重整云云(本院卷第176頁反面),顯難置信 。更何況「欣錩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已揭露「93年度採權益法評價除孫公司欣金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及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因受本公司財務危機之影響無法償付供應商貨款,致該等公司遭當地政府暫時監管,而使本公司無法委任會計師前往查核該等公司及其投資公司BARON'S POWER LTD.民國93年度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該公司93年第3季財務報告,亦 揭露「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銀行借款分別於93年9 月及10月到期,管理階層正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續借事宜」等語(原審卷㈡第81頁)。上開關於「欣錩公司」財務危機之重大訊息,既已揭露而為投資大眾所知悉,顯均已經提出於董事會、股東會報告。被告身兼「欣錩公司」公司法人董事及股東雙重身分,對於公司面臨嚴重之財務危機,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因係「欣錩公司」董事,故連帶保證該公司對彰化商業銀行所負擔最高限額借款8 億元之債務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1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173頁)。「欣錩公司」既已面臨嚴重財務 危機,而有停業之虞,倘無法透過重整程序,獲得法院裁定准許保全公司財產、限制債權人對公司行使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處分,被告勢必面臨債權人銀行高達8億元債務之追索。被告既知「欣 錩公司」面臨嚴重之財務危機,連帶影響被告重大之財產權益,姑不論被告與甲○○兄弟同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公司面臨存亡之際,甲○○兄弟不可能不通知被告關於公司聲請重整之決策;況事關被告自身重大權益,被告自己亦不可能不關心公司在面臨財務危機時之處理對案。被告辯稱伊是掛名的董事,不參與運作,很多事情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76頁),顯非足信。 ⒏至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2月14日上午9點多,與配偶前往妻舅陳松雄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屐寮口64之1號住處拜訪 ,至下午2、3點離開乙節,固據證人陳松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甲○○既於94年2月14日董事會中告知被告 翌日須前往大陸之行程,倘被告94年2月14日上午並未進 入公司,與甲○○會面,甲○○焉能獲知被告翌日前往大陸之行程?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般回公司述職會去找董事長甲○○談我在大陸工作的情形,其他人如果在公司有碰到我才會知道我有到公司,通常我不會去總務單位等語(原審卷㈡第120頁)。證人楊文俊亦證稱:94年2月14日早上10時許,我是在樓梯口遇到被告,我們聊到公司快被大陸廠搞到經營不善...我沒有問乙○○回來公司做什麼,我想一般就是回來述職,一般他回來是找董事長、林翠霞或財務部的陳玉燕,一般他都會去財務部報到等語(原審卷㈠第129、136頁)。依被告供詞及證人楊文俊證詞,被告返回公司述職就會去找董事長甲○○談大陸廠經營情形,則甲○○既然能知悉被告94年2月15日前往大 陸行程,則甲○○於94年2月14日上午顯已接見乙○○。 足認證人楊文俊、林翠霞證稱曾於上午在公司遇見被告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林淑鈴於原審證稱伊記得甲○○下午有進公司云云(原審卷㈠第54頁),應係記憶有誤。依證人楊文俊、林翠霞上開證詞,均證稱在94年2月 14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內遇見被告,則被告辯稱同日上午9時許,已在證人陳松雄住處,證人陳松雄亦附和其詞 ,顯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至證人陳玉燕、林淑鈴於原審均證稱94年2月14日當日未遇見乙○○(原審卷㈠第 44、54頁),並不能推論被告當日即未進公司,併為敘明。 五、「欣錩公司」轉投資之康貝斯公司(深圳),因無力償還債權人債務,將於94年2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訊息, 對母公司「欣錩公司」而言,亦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㈠康貝斯公司(深圳)係「欣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公司,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無力償還,而於94年2月26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乙節,業據證人陳玉燕、許昭盛、楊文俊、林信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47頁、第71頁、第126頁、原審卷㈡第24頁),並有康貝斯公司重 整方案說明稿(偵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欣錩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欣錩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足考(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之 供述相符。是康貝斯公司(深圳)係由「欣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屬於「欣錩公司」之孫公司,康貝斯公司(深圳)94年2月26日債權人會議結果,當連帶影響其母公司 「欣錩公司」之財務運作。倘債權人同意康貝斯公司(深圳)之還款方案,康貝斯公司(深圳)即能繼續營運,繼續揖注母公司「欣錩公司」財務,則「欣錩公司」或能獲法院裁准重整,而有起死回生之可能。反之,則「欣錩公司」已無再生之途。故「欣錩公司」轉投資之康貝斯公司(深圳),94年2月26日將舉行債權人會議及會議結果的 消息,關係「欣錩公司」之存亡,對其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款規定,自屬「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應依規定公開。至公開方式,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起 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公 告或申報,並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第1項規定:上市公司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或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前條所定各款情事,或報導與事實有所不符者,除符合本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者,應依上開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各款應於事實發生(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以孰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則「欣錩公司」轉投資之康貝斯公司(深圳),94年2月26日將舉行債權人會議及會議 結果的消息,依上開規定,自應於94年2月26日事實發生 日或傳媒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始完成申報程序。在未依上開規定完成申報或傳媒報導前,即屬未公開之重大訊息,以保障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蓋「欣錩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任一足以影響股市交易之資訊,均應正確、及時、公開,以保護每一股票投資者。股市資訊紊亂、來源不一,透過各種媒體(廣播、電視、報章雜誌、網路)對外傳播,甚至有直接在證券公司以口耳相傳方式散播者,其目的有做多者、更有放空者,倘無正確之訊息公告查證管道,將影響交易市場之安定。遇有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投資人所提供訊息有足以影響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行情者,更應依規定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統一對外說明,並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公布。故規定各上市公司應統一公布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之資訊,其用意在確保資訊之正確。各上市公司所公布之訊息,並應於事實發生日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為之,立法原意就在確保訊息之及時性。此外,訊息雖已經傳播媒體報導,固可視為公開,推定投資大眾均已知悉;但未經傳播媒體報導,僅限於公司之債權人或與公司有接觸者可得知悉者,尚難謂已達證券交易法上重大訊息公開之程度。股票投資者背景可能是一般家庭主婦、退休人員等所謂「菜籃族」之投資者,公司債權人或與公司有接觸者均知悉之重大訊息,不能推定一般股市「菜籃族」就一定知悉。故證券交易法上所謂重大訊息之公開,仍應以完成申報或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者,始得謂公開。徵之95年5月30日公 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二條消息之 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㈠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㈣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亦足見所謂重大訊息之公開方式,未依上開規定完成申報或傳媒報導前,仍屬未公開之重大訊息。 ㈡查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供稱:因為我在94年2月25日收 到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重整方案說明稿,通知所有債權人於翌日在大陸深圳市召開經營座談會會議,該說明稿是我的朋友許昭盛(他也是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的債權人之一)傳真到大陸天津我個人開設的祥發塑膠公司給我的,我收到該說明稿後,發現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現經營危機,一定會拖垮台灣欣錩公司的正常營運,因為據我暸解,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的資本額佔了欣錩公司轉投資額度約五分之三,比重極高,為了避免損失,所以我才叫我兒子林博彥將我帳戶內的欣錩公司全部賣出,而該帳戶目前已無欣錩公司股票。該開會通知僅是康貝斯公司以個別函件的方式,發函給各債權人,並無透過媒體或其他公告的方式,公告予所有國內投資大眾知悉等語(警卷第9頁)。而證人許昭盛於94年2月25日收到康貝斯公司重整方案說明稿後,確曾傳真予被告知悉等情,亦據證人許昭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71頁),則被告乙○○於94年2月25日已獲悉康 貝斯公司(深圳),因無力償還債權人債務,將於94年2 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訊息。該訊息既屬有重大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縱康貝斯公司(深圳)曾以邀請函方式,邀請該公司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惟既未依上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事前亦未見諸媒體報導,被告乙○○事前獲知該消息,仍受內線交易之規範禁止。94年3月9日媒體「深圳熱線」網路新聞,固報導「供貨商將起訴康貝斯,拖欠供貨商及銀行三億多元」;94年8月12日媒體「深圳地產網」網路新聞亦報導「欠款逾三 億元,康貝斯破產案進入倒計時」等情,有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7頁、第178頁)。惟 上開報導時間均在被告出售持股之後,難認上開康貝斯公司(深圳),因無力償還債權人債務,將於94年2月26日 召開債權人會議之訊息,已於被告拋售「欣錩公司」持股前公開而為臺灣投資人所知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康貝斯公司之債權人達400多家廠商,其召開債 權人會議自是相畜轟動。且該公司工廠倒閉、負責人逃匿之消息於2月28日即盛傳開來。而由政府部門、司法部門 人員均出動處理康貝斯公司工廠倒閉案觀之,顯見該消息影響層面非常廣大且受害者眾。甚至於3月3日即出現有許多公司來搶失業員工之報導,更可知當時康貝斯財務惡化工廠倒閉之消息相當轟動,廣為公司債權人、員工及其他公司行號人員所知悉,在該地顯屬已公開之訊息」云云,顯非足採。至「欣錩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固敘及:「93年度採權益法評價除孫公司一欣金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及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因受本公司財務危機之影響無法償付供應商貨款,致該等公司遭當地政府暫時監管,而使本公司無法委任會計師前往查核該等公司及其投資公司BARON'S POWER LTD.民國93年度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僅公開康貝斯公司(深圳),因受「欣錩公司」財務危機影響無法償付供應商貨款,致遭當地政府暫時監管之事實,尚與康貝斯公司(深圳)94年2月26日舉行債權人會議及會議結果無涉,自不 能以其上開財務報告之內容,遽行推定臺灣所有投資大眾,均已知悉康貝斯公司(深圳)94年2月26日舉行債權人 會議及會議結果之事實。 六、參諸被告於94年2月14日即得知「欣錩公司」擬召開董事 會討論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且依其同日在公司所遇到之董事,包括甲○○、楊文俊等董事,既均向被告表明公司必須重整,被告亦復同意,在「欣錩公司」只有4席 董事之客觀情況下,該聲請重整議案已有3人同意,當然 會通過。被告於94年2月14日已預見重整案通過之事實, 應可認定。再加上被告於94年2月26日在大陸復聽聞許昭 盛表示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此一影響其公司「欣錩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當時尚未向台灣投資大眾公開,被告因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訊息,隨即於同年3月1日、3月2日出脫全部持股,以避虧損(被告於94年2月26日獲知債權人會議訊息,因94年2月26日(星期六)、同年2月27日(星期日)、同年2月28日(國定假日)3 天為非營業日,只得於95年3月1日股市恢復交易時出脫全部持股)。參諸被告供稱:我收到該說明稿後,發現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現經營危機,一定會拖垮台灣欣錩公司的正常營運,因為據我暸解,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的資本額佔了欣錩公司轉投資額度約五分之三,比重極高,為了避免損失,所以我才叫我兒子林博彥將我帳戶內的欣錩公司全部賣出等語,足見被告在獲知「欣錩公司」即將聲請重整,子公司康貝斯公司(深圳)復將舉行債權人會議,判斷「欣錩公司」大勢已去,始決意於95年3月1日股市恢復交易時出脫全部持股,以避免損失。故被告未於94年2月18日、2月21日、22日「欣錩公司」股價每股達2.69元、2.75元、2.77元拋售持股,乃可理解。又「欣錩公司」聲請重整之訊息,在未公開前,內部人不得出售股票,故被告受規範限制,未於獲知「欣錩公司」重整之日起隨即出脫股票,乃合於常情。但在被告獲知康貝斯公司(深圳)將舉行債權人會議後,判斷「欣錩公司」大勢已去,故決意出脫全部股票,以避損失,乃可理解。自不能以被告未於獲知「欣錩公司」重整之日起隨即出脫股票為由,倒果為因,遽認被告事實上不知公司重整之訊息。被告出清持股之近因,既係獲知貝斯公司(深圳)將舉行債權人會議後,判斷「欣錩公司」大勢已去,始決意出脫全部股票,縱被告不知「欣錩公司」將於94年3月2日公告重整訊息,亦無礙於其內線交易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因係「欣錩公司」董事,故連帶保證該公司對彰化商業銀行所負擔最高限額借款8億元之債務等情,已如上述。 「欣錩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彰化銀行乃聲請法院於94年3月24日假扣押被告名下股票、不動產等情,固有土地登 記謄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5、176頁)。依「欣錩公司」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所發布之重大訊息顯示,「欣錩公司」於94年3月1日退票10張(警卷第78頁)。再「欣錩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亦敘及:「93年度採權益法評價除孫公司一欣金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及康貝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因受本公司財務危機之影響無法償付供應商貨款,致該等公司遭當地政府暫時監管,而使本公司無法委任會計師前往查核該等公司及其投資公司BARON'S POWER LTD.民國93年度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顯見「欣錩公司」自93年間起已因財務危機影響康貝斯公司(深圳)無法償付供應商貨款,致致遭當地政府暫時監管,迄94年2月26日已不得不召開 債權人會議協調解決債權。則「欣錩公司」自93年間起之財務危機,已為債權人所持續關注,特別是鉅額借款之債權人銀行,在「欣錩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利息、本金後,對「欣錩公司」、各董事、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自均持續高度關注,以避免債務人脫產,損及債權人債權之保全。被告在債權人高度關注下,未能於獲知重整、債權人會議重大影響股價訊息後,一併出脫財產,亦合經驗法則。相對地,被告94年3月1日一經出脫「欣錩公司」持股,「欣錩公司」同日並開始退票,債權人銀行隨即展開保全動作,聲請法院扣押被告財產。亦徵被告未隨同出脫「欣錩公司」持股以外之財產,顯非因被告無內線交易之意圖。 七、犯罪所得之認定:查「欣錩公司」股價自94年3月2日公告上開重大訊息後3個營業日(3月3、4、7日)連續跌停, 該公司股票於該3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為2.01元(2.16 +2.01+1.87=6.04;6.04÷3=2.01。各該日收盤價如 「欣錩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附警卷第85頁)。被告乙○○交易之股票明細及出售股票所得均如附表所示,再與消息公佈後3個營業日內股票平均價格2.01元差額, 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乙○○交易明細、稅費、手續費資料詳見警卷第26頁),其出售股票減免損失即犯罪所得共計309,094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知悉「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及康貝斯公司將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將公開,在上開消息尚未公開之前一營業日即94年3月l日及94年3月2日公告當日上午,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32元至2.57元區間價位,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764張(千股)全部出 售以避免虧損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其人在大陸,不知「欣錩公司」要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顯係卸責之詞,即縱如被告所辯伊於94年2月26日在大陸聽聞「欣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恐拖累「欣錩公司」始出售持股,惟該影響欣錩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當時尚未向台灣投資大眾公開,被告知悉其間關係,亦係基於其為「欣錩公司」董事之身分,於「欣錩公司」聲請重整消息公開之前一天出脫全部持股,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內部人交易。而「欣錩公司」辦 理重整或康貝斯公司(深圳)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事,均是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均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71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構成要件「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第171條則因 應刑法第4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並配合修正第3項及第4項用語;第1項、第2項、第5項及 第6項均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線交易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4次內線交易犯行,均時間緊接,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罰金)易服 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三項,修正為「(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其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提高為一百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但易服勞役期間之最高限,因修正前規定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為不得逾一年,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經依法諭知 「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論依何折算標準,均逾六個月。於此情形,顯然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爰分別比較,各自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核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欣錩公司董事,較一般投資人更能掌握公司營運之重大消息,即應遵守法令,不得從事內線交易,於獲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竟不顧投資人未得悉該消息之不公平情況下,出清全部持股,危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應依法定刑量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新刑法第59條已 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本件被告內線交易所得僅309,094元,與一般常見之內線交 易動輒獲利千萬元以上之犯罪情節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再被告因兼任「欣錩公司」董事,並連帶保證該公司對銀行債務高達8億元,其財產並遭債權人 扣押,依其情狀,尚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衡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苟就被告所犯罪名論處被告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萬元。又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 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乙○○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所得為309,094元,已如上述,且上開所得為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即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93年4月28日(即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股票名稱│股數 │單價│ 價金 │手續費│交易稅│淨所得 │ 犯罪所得(差額)計算 │ ├──┼─────┼────┼────┼──┼────┼───┼───┼────┼───────────────────────┤ │1 │94年3月1日│欣錩公司│9,000 │2.57│23,130 │32 │69 │23,029 │(2.57-2.01)×9,000000000=4,939 │ ├──┼─────┼────┼────┼──┼────┼───┼───┼────┼───────────────────────┤ │2 │94年3月1日│欣錩公司│117,000 │2.49│291,330 │415 │873 │290,042 │(2.49-2.01)×117,00000000000=54,872 │ ├──┼─────┼────┼────┼──┼────┼───┼───┼────┼───────────────────────┤ │3 │94年3月1日│欣錩公司│343,000 │2.49│854,070 │1,217 │2,562 │850,291 │(2.49-2.01)×343,000-1,217-2,562=160,861│ ├──┼─────┼────┼────┼──┼────┼───┼───┼────┼───────────────────────┤ │4 │94年3月2日│欣錩公司│295,000 │2.32│684,400 │975 │2,053 │681,372 │(2.32-2.01)×295,000000000,053=88,4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