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5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期支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伍拾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與甲○○合夥在臺南市○○區○○路3段2號開設「意城企業社」鐵工廠,乙○○經甲○○告知而明知鐵工廠內放置之H型鋼(重23,386.2公斤)及點焊鋼絲網(重8,857.1 公斤)各1批(以下合稱系爭鋼材),係丙○○所有,因「 意城企業社」與丙○○合夥承包工程而交由「意城企業社」管領加工之物,其上均由甲○○及丙○○以白色噴漆噴上「強友」二字,以與「意城企業社」鐵工廠其他物品區隔,非屬「意城企業社」或丙○○所有之物。詎乙○○因與甲○○合夥關係生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 年7月3日下午,利用甲○○在外工作之機會,經由不知 情之蘇有義之介紹,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其因合夥關係而持有管領之系爭鋼材載至臺南市○○區○○街1段61巷41弄6號帛江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0,952元及 106,286元,將之盜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蔡福郎。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 有明文,是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所引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五、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7月3日17時30分許,由蘇有義之介紹,在「意城企業社」裡,將系爭鋼材,載至臺南市○○區○○街1段61巷41弄6號帛江工程有限公司,並分別以420,952元及106,286元,售予蔡福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鋼材非屬「意城企業社」所有,而係丙○○所有之物,亦不知丙○○將系爭鋼材委託「意城企業社」或甲○○代為加工之事,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賣出「意城企業社」所有之鋼材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丙○○係詠盛工程行負責人,富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強友企業社廠房新建工程,詠盛工程行再自富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因此購得系爭鋼材,並送至「意城企業社」鐵工廠委請甲○○加工,且在系爭鋼材上以白色油漆噴上「強友」二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管單三張、照片八幀、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故系爭鋼材確係告訴丙○○所有,送至「意城企業社」鐵工廠委請「意城企業社」之合夥人甲○○加工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經由蘇有義之介紹,於96年7月3日17時30分,將上開鋼材載至臺南市○○區○○街1段61巷41弄6號帛江工程有限公司,H型鋼以每公斤18元之價格、點焊鋼絲網則以每公斤12元之價格,賣給帛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帛江公司)負責人蔡福郎,分別賣得420,952元及106,286元等節,亦據證人蔡福郎、蘇有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相符,並有帛江公司出具之發票二紙可資佐證。 ㈢證人丙○○於98年8月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為區別我與乙○○之材料,我與甲○○在我委託其加工之H型鋼噴上強友字樣。」等語,並有系爭鋼材置於「意城企業行」鐵工廠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置於「意城企業社」鐵工廠裡之系爭鋼材,不僅於本身上以白漆噴漆有「強友」二字,更於前方放置漆有「強友」二字之招牌,外觀醒目,足以與該鐵工廠內其他鋼材區別。故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曾經告訴被告系爭鋼材並非「意城企業社」所有之物等語,應足採信。被告始終以證人甲○○未曾告知上情置辯,核無足取。 ㈣證人丙○○於97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甲○○侵占案件98年8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交予甲○○之鋼材,其 中H型鋼之長度,並不是一般外面買得到的,一般H型鋼的長度只有12公尺,我的有16公尺,這批鋼是我以祐誠不銹鋼行號的名義向加泓鋼鐵公司購買的」等語。證人即向被告買受系爭鋼材之蔡福郎亦於偵查中證陳:「向乙○○購買之H型鋼總價為420,952元,總重23,386.2公斤,其中有長度為 16公尺,且一般H型鋼之長度為9、10、12公尺,16公尺是 較特殊的」等語。足認系爭鋼材非但以白漆噴漆有「強友」字樣,規格上亦顯與其他一般鋼材不同,而得與放置於「意城企業社」內之其他鋼材明顯區別,被告當無混淆之可能。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出售予蔡福郎之鋼材乃「意城企業社」之前購自加泓鋼鐵公司(下稱加泓公司),而非告訴人丙○○所有云云。然而證人即加泓公司員工王長義於偵查中證稱:「加泓公司未曾銷售點焊鋼絲網予意城企業社」等語,而觀諸加泓公司售與意城企業社鋼材發票及交易紀錄可知,加泓公司未曾銷售點焊鋼絲網予意城企業社,且95年間亦未與意城企業社有生意往來,又意城企業社於96年間所購買之H型鋼總重僅有21,710公斤,長度僅為一般之9、10、12公尺, 並無16公尺之規格。足認被告販售予蔡福郎之鋼材,並非「意城企業社」向加泓公司所購,且兩者規格上有明顯之差異,被告辯稱弄錯云云,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既經合夥人甲○○告知系爭鋼材之來源,系爭鋼材客觀上並有與「意城企業社」其他鋼材區隔之特徵與標示,其明知系爭鋼材非屬其所持有,竟仍利用甲○○外出工作之機會,將之盜賣予不知情之蔡福郎,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賣系爭鋼材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證人甲○○合夥經營「意城企業社」,而「意城企業社」再由證人甲○○出面與告訴人丙○○合夥承包工程。上述合夥承包工程之方式為告訴人丙○○提供材料即系爭鋼材,「意城企業社」負責鋼材之加工與施工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故系爭鋼材乃因「意城企業社」與告訴人丙○○之合夥關係,而置放於「意城企業社」工廠之內;被告則係因身為「意城企業社」之合夥人,因此業務上之身分而持有管領系爭鋼材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意城企業社」之合夥人,放置於「意城企業社」內之系爭鋼材,雖非被告所有,仍係被告持有管領之物,故被告予以盜賣,並非破壞系爭鋼材之原占有管領關係,而係擅自處分自己因合夥業務而持有之物,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系爭鋼材為告訴人丙○○所有之物,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盜賣他人之物,犯罪之動機僅因合夥人不合、公司營運不佳、手段尚稱平和、所得利益高達527,238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為部分履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雙方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75萬元,除由被告先行以支票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並獲兌現外(此經告訴人以信函傳真本院確認無訛),另50萬則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時間與金額分期清償(並由被告簽發18紙本票為憑)。本院認被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依和解條件分期清償上述5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期支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分期清償方式情節重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 │ │ │幣:元) │ │ │ │幣:元) │ ├──┼──────┼─────┤ ├──┼───────┼─────┤ │ 1 │99年6月10日 │ 28,000 │ │ 10 │100年3月10日 │ 28,000 │ ├──┼──────┼─────┤ ├──┼───────┼─────┤ │ 2 │99年7月10日 │ 28,000 │ │ 11 │100年4月10日 │ 28,000 │ ├──┼──────┼─────┤ ├──┼───────┼─────┤ │ 3 │99年8月10日 │ 28,000 │ │ 12 │100年5月10日 │ 28,000 │ ├──┼──────┼─────┤ ├──┼───────┼─────┤ │ 4 │99年9月10日 │ 28,000 │ │ 13 │100年6月10日 │ 28,000 │ ├──┼──────┼─────┤ ├──┼───────┼─────┤ │ 5 │99年10月10日│ 28,000 │ │ 14 │100年7月10日 │ 28,000 │ ├──┼──────┼─────┤ ├──┼───────┼─────┤ │ 6 │99年11月10日│ 28,000 │ │ 15 │100年8月10日 │ 28,000 │ ├──┼──────┼─────┤ ├──┼───────┼─────┤ │ 7 │99年12月10日│ 28,000 │ │ 16 │100年9月10日 │ 28,000 │ ├──┼──────┼─────┤ ├──┼───────┼─────┤ │ 8 │100年1月10日│ 28,000 │ │ 17 │100年10月10日 │ 28,000 │ ├──┼──────┼─────┤ ├──┼───────┼─────┤ │ 9 │100年2月10日│ 28,000 │ │ 18 │100年11月10日 │ 24,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