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耀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耀忠因擔任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以下簡稱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96年8、9月間,為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乃經由立法委員李俊毅、及其國會助理莊靜芬、服務處助理葉易陞協助,以「宣導節約能源活動」計劃書之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中油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並獲得同意。嗣於96年9月22日活動後,謝耀忠為向臺灣電力公司、中油公司申報核銷,明知當日活動時,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臺南縣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復華里里長王燦林上台致詞時,並未宣導用電常識與節約能源,且無向健豐商行購買50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事實,乃與葉倉宏(已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為協會核銷經費之不法所有意圖,由葉倉宏製作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公益活動成果報告、中油公司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並在台電公司部分黏貼臺南縣議員林宜瑾照片,註明「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致詞及宣導用電常識」,另在中油公司部分黏貼臺南市市民代表李步雲、復華里里長王燦林照片,註明「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宣導節約能源」、「復華里長王燦林宣導節約能源」等不實訊息;葉倉宏且另向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要求開立「鋁箔包飲料50箱」、金額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入中油公司部分之報告中,使台電公司、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定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確有於中秋節聯誼活動中宣導節約能源及支付前揭飲料費用,而分別同意撥款補助二萬元、八萬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或所為之辯解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耀忠對於擔任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於96年9月22日舉辦復華社區中秋聯誼活 動,並透過同案被告李俊毅、莊靜芬、葉易陞向台電公司、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嗣且提出活動當日照片及相關單據進行核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被告謝耀忠僅受國中教育,且初次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就文書作業流程力有未逮,故本件申請補助及核銷流程之作業,係委由葉倉宏先生(原名葉順明)代辦,被告謝耀忠實際未全部知悉、參與。 ㈡葉倉宏為求順利核銷,好意自林義泰處取得不實發票充數,被告謝耀忠事前不知情,亦不知葉倉宏於照片上加註「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致詞及宣導用電常識」。況依台電公司負責敦親睦鄰補助款之邱麗芬證述「只要會場中懸掛有台電宣傳節約能源布條即可」,縱使實際上沒有宣傳,還是會撥款,因為無從知悉實際有無宣傳,則顯然僅為形式審查,照片加註字義,並未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㈢又詐欺罪須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中油補助8萬元,台 電2萬元,被告謝耀忠認為本可用於社區活動上,也確實有 製作宣傳布條,縱有瑕疵,不構成詐欺。且被告之理事長不僅為無給職,且為挹注發展協會經費,除平時即捐款外,年節如97年之中秋聯歡晚會,被告還自掏腰包贊助2萬6千餘元,故被告實無不法所有詐欺經費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謝耀忠擔任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舉辦96年度中秋節社區聯誼活動,並經同案被告莊靜芬、葉易陞協助,以同案被告即立法委員李俊毅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事後並由同案被告葉倉宏協助辦理核銷作業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易陞、莊靜芬、葉倉宏、王清金分別偵訊及調查局訊問中證述甚明,且有內含復華社區申請補助公文資料之磁片2片(附於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 第163頁證物袋)、中油公司補助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發 展協會卷證(含核銷相片及統一發票,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1、35-37、44-46、55-65頁)、台電公司補助復華 社區相關資料(另以證物袋存庫)等附卷可稽,被告謝耀忠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葉倉宏於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偵訊中,對於申辦經費核銷過程,乃證稱:「…主要是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耀忠、總幹事王清金2人拜託我利用林宜瑾議員辦公室的電 腦設備幫他們處理爭取補助及核銷經費的文書作業」、「因為我只是協助文書作業,所以對相關活動內容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曾爭取補助經費的活動,是向台電及中油公司爭取節約能源政令宣導的補助經費,來作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中秋聯歡晚會之用,當時爭取到的補助經費,台電公司2 萬元,中油公司則是8萬元」、「因為謝耀忠剛接任理事長職 務,對於補助經費的核銷流程不清楚,所以請我幫忙,我先是向立委李俊毅永康服務處助理葉易陞詢問,經他聯絡立委國會辦公室人員教導我報銷程序,但我還是不清楚,所以我再向台電公司詢問相關報銷作業。」、「(你協助…報銷檢附資料為何?)活動相片與活動支出明細、相關支出單據。」、「…我記得中油公司的部分,因為原先計畫書是寫購買飲料,但是謝耀忠卻購買水果與計畫書內容不符,我才替他要來一張1萬元杯水飲料的發票…」(警卷第46、47頁); 另於偵訊中證稱:「依照計畫書要飲料核銷,但是買水果和計畫書不符,所以我要一張一萬元杯水發票給他,發票向健豐超商要的,在永康市中華里,老闆是中華里里長」、「(1 萬元杯水部分根本未買?)是,他是買水果」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93頁)。另證人即健豐超商負責人林義泰於調查站訊問及偵訊中,亦證稱葉倉宏有向其拿抬頭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金額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且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並無實際交易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44-148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2、13頁) ,經核與證人葉倉宏所述相符。此外且有該紙統一發票附於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向中油公司提出之支出憑證中(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61頁)。復華社區因舉辦中秋節聯誼活動,嗣向中油公司申報經費時,有以前揭不實發票核銷之情,亦甚明確。 ㈢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向臺灣電力公司、中油公司核銷時,分別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補助公益活動成果報告」一份、「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且黏貼活動當日照片。在中油公司部分,永康市市民代表、復華里里長在講台上致詞之照片,底下分別註明「永康市代表李步雲宣導節約能源」、「復華里長王燦林宣導節約能源」,另在台電公司部分,臺南縣議員林宜瑾照片底下,則註記「臺南縣議員林宜瑾致詞及宣導用電常識」有該報告表、報告影本卷內可佐(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45頁;台電公司支出傳票及附件,另袋存庫,編號①4-4)。惟證人李步雲、王燦林於偵訊中均證稱:有 應邀致詞,致詞內容為慶祝中秋節快樂,並無如前揭照片附註之致詞內容,也沒有幫忙宣導節約能源等語(前引卷,第165頁、第163頁),另證人林宜瑾亦稱並沒有幫中油或台電作政策宣導(警卷第72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2 頁)。是上述報告內照片之附註說明與事實不符,可以認定。 ㈣被告謝耀忠雖辯稱前開經費核銷之報告均由葉倉宏製作,伊並不知照片註記與統一發票之事云云。查上述報告確係由葉倉宏製作之情,已為葉倉宏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然葉倉宏於96年9月間乃擔任臺南縣議員林宜瑾服務處秘書,並 非復華社區發展協會之人員,僅因被告謝耀忠之請託,始協助製作報告辦理核銷,乃為葉倉宏、被告謝耀忠一致陳述;且本件向台電公司、中油公司申請補助者,均係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耀忠名義發文,補助經費核撥後,復係匯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內,有復華社區申請補助函文(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6頁)、前揭台電公司支出傳票暨所附申請函文可考,則身為補助申請之名義人,對於受託協助辦理文書作業者之作為,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謝耀忠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為那時候,不知道台電還是中油,我們申請上去時,他一直退還給我們,差不多退了5、6次,核銷上去的時候他又退回來,就是不准…駁回來葉倉宏再幫我弄,駁回來很多次…」(原審卷二,第45頁),按被告謝耀忠申請補助之目的係為填補復華社區舉辦活動所需,而於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分別同意給予二萬元、八萬元補助額度之情況下,渠為完全取得該補助額度,而儘可能提出單據核銷之情乃可理解,縱或實際索取發票、填載製作報告之人為葉倉宏,仍應認與被告謝耀忠間存有共同之行為認識。 ㈤被告謝耀忠另稱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對於經費核銷僅進行形式審查,縱復華社區未實際宣傳節約能源、用電常識,仍會撥付補助云云,辯稱該二公司並未陷於錯誤。然中油公司對於復華社區申請補助之審查表中,已經明白記載「憑據核實撥付」(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承辦人邱麗芬於偵訊中,亦明白證稱「(只是掛個布條)這樣不可以,如我們稽核到的話是不行的」、「現場一定要宣傳才行,光掛布條是不行的,這樣我們就不會撥款」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5頁) ;並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9年5月7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油關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 於本院卷第63-65頁)示本院均稱若有違計劃執行即未有實 際宣導節約能源或與計劃書活動內容不符等情仍不予補助在卷足稽,足認該二公司對於經費核撥,均須進行實質審查,然被告謝耀忠因擔任臺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卻以「宣導節約能源活動」計劃書之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但係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並未實際上「宣導節約能源活動」已如上述,因此被告謝耀忠所辯該二公司並未因照片之不實註記、前揭統一發票而陷於錯誤,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耀忠為核銷舉辦社區聯誼活動之補助經費,與葉倉宏共同基於使補助額度全部核撥之意思,由葉倉宏製作報告書面、並檢附不實單據及內容不實註記之照片,向台電公司、中油公司承辦人員提出,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認為復華社區舉辦中秋聯誼活動時,確有宣導節約能源、用電常識之情,因而同意撥付補助予復華社區發展協會,被告謝耀忠之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耀忠與葉倉宏二人間,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葉倉宏僅成立幫助犯,應有誤會。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耀忠擔任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舉辦社區聯誼活動,經向中油、台電公司申請經費補助獲准後,為完全核銷補助額度,而以不實發票、照片註記,使該二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時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款,已經侵害該二公司之財產權;所得金額非鉅,且全數用於社區活動,被告謝耀忠本人實際上並無得利,惟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意圖將責任推諉由已經死亡之葉倉宏承擔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謝耀忠實際未向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購買50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一萬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負責人林義泰開立「鋁箔包飲料50箱」、金額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交給葉倉宏(已死亡)再由被告謝耀忠附入中油公司部分之報告中據以請款,則被告被告謝耀忠與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共同偽造統一發票一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