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2月間某日至3月間某日,明知黃俊郎(所涉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度載往到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54巷81之17號之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至20元之價格賤賣之塑膠粒包計50包(每包25公斤,其中有部分係強友公司向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其紙袋上印製「華宏工程塑膠」等字樣),係盜竊所得之贓物(以下簡稱系爭塑膠粒包),竟仍予故買。嗣因強友公司代表人乙○○之友人「阿佑」向之告知,市場上似乎有紙袋上簽署乙○○之名之「華宏工程塑膠」在兜售,乙○○乃拜託阿佑代為查出是誰出售,阿佑乃向丙○○取回該2包樣品,乙○○因之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刑法上贓物 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況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卷附全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一致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依起訴書之記載,主要係以原審同案被告黃俊郎之證述,以及被告買受系爭塑膠粒包之客觀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明知該等塑膠粒包為贓物,並以:黃俊郎係駕駛強友公司之車輛前來販售,並告稱該等系爭塑膠粒包係公司多餘之原料,伊不疑有他而予購買,並不知該等塑膠粒包係黃俊郎竊取之贓物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自警詢以迄偵審中,始終供認買受系爭塑膠粒包之事實,檢察官係以證人黃俊郎之證言,據為認定被告明知該等塑膠粒包係盜贓之唯一事證。然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俊郎(即竊取系爭塑膠粒包之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竊取系爭塑膠粒包後,將之載往被告經營之回收場以低價售予被告之事實,並於偵審中證述:「我賣的價格真的很低」、「未曾向被告陳稱伊是強友公司老闆的兒子,亦未曾在被告面前稱呼強友公司的老闆為『頭家爸』」等語,而與被告所辯:「係以一般回收塑膠粒包之價格購入系爭塑膠粒包」及「黃俊郎自稱係強友公司老闆之兒子」等情有所出入。然證人黃俊郎復於偵查中證稱:「丙○○沒有問我東西如何來。(丙○○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你偷的?)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等語;復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他是否知道你那個是盜賣的?)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足見黃俊郎於二度出售系爭塑膠粒包之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係遭伊下手竊取入己。故本件僅得以其他週邊事證,據以判斷被告就系爭塑膠粒包是否為贓物之認識,已達「明知」之程度。 ㈡被告辯稱:黃俊郎自稱是強友老闆的兒子,甚至亦帶同前往強友公司之倉庫及工廠參觀,伊始誤信系爭塑膠粒包確係強友公司用餘無用之原料等語。證人黃俊郎雖始終否認曾向被告宣稱其為強友公司負責人乙○○之子,亦未曾在被告面前稱呼乙○○為「頭家爸」(台語)等語,但亦證陳:伊與乙○○之關係很好,平常伊均稱呼其為「老的」。且賣過被告一次塑膠粒包後,「我們搬去新廠時,我在整理料時,他(即被告)來找我,並不是來看料。我沒有帶他參觀工廠」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帶丙○○去公司過?)有」等語。然證人即強友公司負責人乙○○則於原審證述:黃俊郎曾經以「頭家爸」之語稱呼等語,核與證人黃俊郎所述情形不同。是證人黃俊郎關於其與乙○○互動方式之證言,即有刻意輕描淡寫之情形,而難遽信。參以民間公司行號之員工,以「老的」、「頭家爸」之詞稱呼僱主,要屬罕見,堪認為黃俊郎與強友公司負責人乙○○情誼甚篤。依上說明,被告以「依黃俊郎之話語誤認黃俊郎為強友公司負責人之子」、「曾經於黃俊郎帶領下參觀強友公司」等情,據為誤認系爭塑膠粒包為黃俊郎有權代表出售之理由,即非全無可能。 ㈢證人黃俊郎係駕駛強友公司之貨車,將系塑膠粒包載往被告經營之回收場出售乙節,已據被告及證人黃俊郎一致供明在卷。此等行為外觀,確實容易遭誤解為證人黃俊郎有權出售系爭塑膠粒包,故被告以此辯稱不知系爭塑膠粒包為盜贓,亦非無據。 ㈣證人黃俊郎載運系爭塑膠粒包出售予被告之時,被告所僱員工吳嘉瑋亦在場幫忙卸貨,已據證人黃俊郎於原審證述在卷。故證人吳嘉瑋於原審所證:「他(即黃俊郎)開他們公司車子來的時候,說是他爸爸叫他載過來剩下的塑膠料要賣給我們....不是他爸爸不要的,是他爸爸多餘的物料要他載出來賣...他說他們強友公司老闆就是他爸爸」等語,亦非全 無信之理。 ㈤依上說明,雖證人黃俊郎另亦證稱系爭塑膠粒包之售價甚低、該等塑膠粒包亦有為數不少之未拆封新料且經被告檢視及被告並未詢問塑膠粒包之來源等語,均可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故買贓物罪既以「明知」為盜贓而故買為其構成要件,而依證人黃俊郎所證復未能全然否定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買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未能充份證明被告已明知系爭塑膠粒包為盜贓之事實。 六、再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略述:伊從事收購廢塑膠及清理工廠的塑膠為業大約十年,伊亦曾回收到新的塑膠原料,該等新品係經由代為清理工廠或資源回收場獲得,近四、五年來,無論新舊,伊大部分都賣給被告,賣給被告之塑膠原料,亦兼有新、舊品。所謂新品,是指一包25公斤之小包裝。若是新的塑膠料,被告以每包700至1000元之價格購買,且係整 包購買。若係舊品,則以一公斤7元計價。近四、五年來, ABS型及PES型之塑膠新料均曾出售予被告,價格亦同。因為部分塑膠原料伊係從回收場收購後轉賣被告,所以被告向伊購買之價格必然高於一般回收場。而伊向一般回收場收購 ABS型及PES型之塑膠新料,則係約每公斤4至7元計價,伊買回來後將之分類再轉賣被告。(你收塑膠料如何辨識是否贓物?)通常伊從回收場那裡收購不會想那麼多,因為很少有個人前來出售塑膠原料。又伊不清楚塑膠新料的行情,因為伊係專門作廢料回收之業務。近三年來伊亦曾將塑膠新料去賣別人,售價亦為每包700至1000元左右。伊前往清理停工 的工廠時,有時候清回50、60包之塑膠新料,有時亦僅有幾包之數而已。若塑膠新料上有貼公司標誌,伊亦願意收購,但伊會將公司標誌清除之後再售予被告。如果工廠進貨未用完,就可能會把用剩的新料出售予伊。依其證言,被告平日回收塑膠粒包,係新舊品兼收,而非僅收購已拆封舊品,故被告收購之系爭塑膠粒包內有部分之新品,尚無從據為不利之認定。 ㈡依常理而言,自回收市場購得之塑膠粒包,縱屬新品,其售價與新品市場所購塑膠原料之價格必存明顯之差別,不應相提併論。是被告以顯然低於一般市價購得系爭塑膠粒包中之新品,得否據此判斷被告明知系爭塑膠粒包係屬贓物,非無疑義。況依證人黃俊郎於原審所證,被告係以每公斤16、1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系爭塑膠粒包,另有數包則係以一包10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而未拆封之塑膠粒包每包重量為25公斤,亦據被告及證人即強友公司負責人乙○○一致陳明無訛。據此換算,被告係以每包400元(16元×25公斤=400元)至 1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塑膠粒包(內含ABS型、PCAC型及PES型三種塑膠粒),就未拆封新品部分核與證人甲○○證述之700至1000元之售價,大致相符。若係舊品,依證人甲○○ 所言,係以每公斤7元計價,換算後則係每包175元(7元× 25公斤=175元),則被告向證人黃俊郎購買之價格,又高 於證人甲○○之售價。依此而論,被告向證人黃俊郎買受系爭塑膠粒包之價格,並未明顯低於其經由一般回收系統之收購價格,益證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塑膠粒包為贓物等語,可能與事實相符。 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久任回收場負責人,其若「明知」向證人黃俊郎所購買之系爭塑膠粒包為贓物,收購之後理應將之拆卸分裝或加以隱藏,以避免查緝。而被害人乙○○經由回收市場轉讓取得被告擬行轉售之PES型塑膠新料,尚以製 造商「華宏工程塑膠」之紙袋包裝,其上尚留存被害人乙○○所書寫「PES灰色」之筆跡,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該等塑膠粒包之照片附卷可佐。且司法警察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所營之回收場時,另有部分塑膠粒包放置於廠房之外(依照片顯示至少有9包),完全未加遮掩,且 廠房內外查獲之塑膠粒包,部分係以製造商「華宏工程塑膠」之紙袋包裝,復有搜索照片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於收購系爭塑膠粒包之後,完全未加分裝隱藏,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若非惡膽包天,即係完全未有收購贓物之意識。 七、綜上各節,本件依調查證據之所獲,尚未達被告「明知」系爭塑膠粒包係贓物之確信。原審未詳予斟酌,僅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塑膠粒包「顯可疑為贓物」,且被告亦應知悉購得之塑膠粒包部分係未拆封之新品,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