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四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從事選物販賣機之工作,而對販賣機及兌幣機之操作相當熟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T-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五一號「家樂福大賣場」,見億展企業社所有設置於該大賣場一樓選物販賣機旁之兌幣機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法破壞兌幣機,使機內硬幣掉落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全部現金全部掉落),再將硬幣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餘元)竊取之,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乙○○、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T-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營市家樂福大賣場並靠近億展企業社所有設置於該大賣場一樓選物販賣機旁之兌幣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五十元硬幣投入兌幣機進行兌幣,但十元硬幣沒有掉下來,即行離去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那天有無看到我〈被告〉破壞兌幣機?)有看到你在兌幣機那裡手有動作,有手勢,但是沒有看到破壞,隨後就聽到銅板掉落的聲音。」、「(你之前說銅板掉下來有很長一段時間,到底是多久?)一般以紙幣一百元來說,掉個幾聲就結束了,但是我那天聽到的聲音比較長。」、「(你剪頭髮,為何可以看到我〈被告〉靠近兌幣機?)你在那邊的時間太久了,硬幣掉落的時間也太久了,所以引發我的注意,而且我剪頭髮的空間有一半是透明玻璃,可以看到外面。」、「(你發現被告甲○○靠近本案的兌幣機,有銅板掉落之後,你剪完客人的頭髮,有無跑出來看?)我還沒有剪完就在店內貼著玻璃看,看完之後就跑去服務台去跟警衛長講被告偷竊的情形,當時被告還在現場的兌幣機撿銅板。」、「(警衛聽到你的陳述後,有何反應?)因為被告就跑到外面坐上自己的車上,警衛就只能記住被告的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當場看到我〈被告〉在行竊?)我那個機台是無人管理的場所,是在大賣場裡面,是附近的店家有看到,有出來查看,而被告就有走掉,有看到被告的車牌店家就有跟我說,我就有來查看,並且報案,當場有被告的指紋,監視器也有拍到他,被告也常常被拍到以這樣的電擊兌幣機的手法來取得硬幣,我們同行之間早就鎖定是被告做的,因為這種兌幣機不是一般人可以用電擊方式就可以取得硬幣的,需要某種技術。」、「(你們說兌幣機一般人沒有辦法用電擊方式取得硬幣,為何被告甲○○可以?)因為他的犯罪手法很特殊,我們被電擊後也有詢問過廠商,廠商查看後也不明白是如何被取出硬幣的,後來我們查出被告與維修的人員很熟,才知道以電擊方式取出硬幣的技術。」、「(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就本案兌幣機損失的金額到底多少?)本件只有三千二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核與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情節前後大扺相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遭竊現金約三萬多元(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營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七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那次,你們大約失竊多少錢?)那天確認損失三、四千元」、「(為何警、偵詢時說損失三萬元?)我們當時是把之前失竊的一起算進去,才加到三萬元,事實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這次只損失三千二百多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你之前在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失竊金額是三千二百元,金額如何計算?)因兌幣機遭受破壞,我們把兌幣機裡面的紙鈔及硬幣取出,由二者的差價計算出失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認被害人確遭竊取上揭兌幣機內之硬幣三千二百元。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想玩夾娃娃機,投五十元硬幣被兌幣機吃掉,但因身上另有幾個銅板,所有仍有玩夾娃娃機等情(見營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五、六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你在『家樂福大賣場』兌幣機那裡做什麼?)我在那裡兌幣,我要玩夾娃娃機,當時我用五十元,要換十元硬幣。」、「(你換完硬幣,為何沒有玩夾娃娃機,就跑了?)我放進去五十元後,五十元就被吃掉了,然後我火大敲了兌幣機幾下就不玩了,就離開了,我沒有跑,我是正常走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迥異;苟被告確係玩夾娃娃機而兌幣五十元卻被吃掉,應係向服務台反映或據機台上電話聯絡廠商,捨此不為,即急急離開現場,已違背常理;況其前後所供內容亦難判斷是否確有玩夾娃娃機;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有幾枚十元硬幣(見營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六頁),亦應先行使用,於硬幣用盡,再行兌換,斷無棄而不用,而急於兌幣之理。足認被告前往上揭家樂福大賣場一樓兌幣機,目的並非把玩夾娃娃機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現場照片十張(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公然在設有監視器之公共場所,以不明方式對兌幣機行竊,已屬膽大妄為,犯後仍一派理直氣壯毫無悔意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遭證人乙○○、丙○○、及第三人曾育舜聯合陷害;乙○○並未真正目擊被告手持電擊棒,曾育舜與被告夙有怨隙,丙○○則為曾育舜之妻,是以上開證人證詞即無可信。㈡法官能調閱本案監視器、並勘查家樂福出入口門,藉以釐清證人乙○○供述能目睹被告於兌幣機旁竊取現金云云是否真實,及查明兌幣機是否遭外力破壞或本身機器故障?㈢一台兌幣機其外圍有鎖頭、內有內碼鎖及防盜功能,被告何能於有保全之公共場所,並於短暫時間內破壞兌幣機且竊取其內財物?況無人見聞被告手裡有持電擊棒,且以電擊方式是否真能破壞機具,尚非無疑,原審以證人所述本案機台是遭電擊棒電擊破壞而成,尚有違誤。㈣被告在家樂福時間不過三至五分鐘,以兌幣機百元兌換十元硬幣約需十五秒時間,被告如何能於三至五分鐘內竊取三千二百元?㈤被告當時是先用身上三枚十元硬幣玩娃娃機,後來因沒有銅板回到車上拿五十元硬幣兌換續玩,惟被告投進去五十元,卻被吃掉。㈥被告雖有從事選物販賣機相關工作經驗二年,惟對被害人所有之機種完全不熟,原審據以推論為被告犯罪事由,實有不公。㈦原審未對證人二人進行測謊及傳喚案發時證人乙○○服務的理髮客人、家樂福保全人員,尚有證據調查未盡等語。惟查:㈠證人乙○○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告手持電擊棒干擾兌幣機之電子儀器,使兌幣機失靈而竊取硬幣,已如前述;原審交互詰問時,被告對證人乙○○之證述,復未表示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指責證人乙○○證述其係以電擊棒竊取硬幣,已屬誤會。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證述被竊金額,已如前述;遍查全卷復無曾育舜之任何證述。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乙○○、丙○○及曾育舜聯合陷害,自無足採。㈡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結果:證人乙○○於新營市家樂福大賣場內之「百元快剪」剪髮店內,站內處離兌幣機只有一面玻璃之隔,約距二公尺遠,且從剪髮店內之位置,可清楚看見玻璃外之兌幣機臺。又證人丙○○將三千二百元之硬幣於現場測試結果,全部掉落之時間為四十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證人乙○○於案發時確可目擊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雖僅在現場約三分鐘,已足可完成該犯罪行為。證人乙○○及鄭馨蕙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指摘原審未傳喚理髮客人、保全人員證明證人乙○○之證述為真實一節;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時,既未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俾供原審或本院傳喚,且本院認證明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兌幣機其外圍固有鎖頭、內有內碼鎖及防盜功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但其功能是防止被破壞,而非以破壞電子系統之功能致兌幣機內之硬幣自動掉落,二者之功能並不相同;原判決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硬幣,自合乎常理。㈣苟被告確係玩夾娃娃機而兌幣五十元卻被吃掉,應係向服務台反映或據機台上電話聯絡廠商,捨此不為,即急急離開現場,已違背常理;況其前後所供內容亦難判斷是否確有玩夾娃娃機;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有幾枚十元硬幣,亦應先行使用,於硬幣用盡,再行兌換,斷無棄而不用,而急於兌幣之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先用身上三枚十元硬幣玩娃娃機,後來因沒有銅板回到車上拿五十元硬幣兌換續玩,惟被告投進去五十元,卻被吃掉等語,不可採信。㈤測謊僅為形成心證之補強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屬鑑定性質,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犯罪事實距今近一年,測謊檢查之時間已過遲,此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慮,是本院認無再送測謊調查之必要。㈥被告是否從事選物販賣機相關工作經驗二年,及對被害人所有之機種是否熟悉,與被告是否犯竊盜罪,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